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馬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103年11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該經
濟部函文可憑,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自94年1
月19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循環動用,期滿30日前,如被告
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
息18.25%固定計付,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
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
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餘558,711元未付
(含本金512,193元、結算至113年10月7日之利息46,518元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
本金512,193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
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TPDV-114-訴-492-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