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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1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結婚,被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曾以原告之名義,於112年11月1日向聯邦商 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須 於每月2號匯款至原告帳戶至貸款繳清為止;又以原告名下 所有之機車,復以原告之名義,於112年10月31日向創鉅有 限合夥(法定代理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機車融 資貸款共計2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於每月30日須按月將上開 應返還之本金、利息匯款至原告帳戶,然兩造於113年3月6 日離婚後,被告自113年4月30起迄今皆未再給付上開款項, 而上開期間應還款之本金及利息皆係由原告墊付,又兩造於 113年3月6日離婚時,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如被告遲誤繳納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影 響原告信用時,被告應負擔相關賠償責任並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50萬元,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三之約款,請求被告 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其配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曾以原告之名義,於112年11月1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金額共計30萬元,被告須於每月2號匯款至原告帳 戶至貸款繳清為止;又以原告名下所有之機車,以原告之名 義,於112年10月31日,向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機車融資貸款共計20萬元,兩造 並於113年3月6日兩願離婚,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迄今, 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按月匯款至原告帳戶,故其所借兩 筆款項上開期間本金、利息之清償,皆係由原告為其墊付等 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26日聯 銀理貸字第1130039153號函暨貸放歷史明細表、月付金試算 、線上貸款契約書、存摺存款明細表、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 單、創鉅有限合夥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影本、收款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第 105至11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 就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 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離婚時,曾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之還款責任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又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下同)當初係以甲方(即原告,下同)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30萬),此為乙方個人之債務 ,乙方應負責償還剩餘之信用貸款,並於每月2日前,按月 將應償還之貸款金額匯款至甲方名下帳戶,至該信用貸款全 部繳清為止。」等語;以及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二、約定: 「乙方曾以甲方名下機車作為擔保,並以甲方名義向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機車融資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20萬) ,此為乙方個人之債務,乙方應負責償還剩餘之貸款,並於 每月30日前,按月將應償還之貸款金額匯款至甲方名下帳戶 或由乙方月持相關單據繳款,至該機車融資貸款全部繳清為 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 上述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履行之。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再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兩造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三、約定:「倘乙方遲誤繳納信用貸款 及機車融資貸款,至甲方受有損害或影響甲方之信用,應負 相關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金違約金50萬元。」等語,已明訂 如被告遲誤繳納信用貸款及機車融資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 或影響其信用,除賠償損害外,更應給付懲罰金違約金50萬 元,核該條款文義內容,確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 自113年4月30日起迄今,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按月匯款 至原告帳戶迄今,故其所借兩筆款項上開期間本金、利息之 清償,皆係由原告為其墊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於 約定之期限前,履行其給付金錢之義務,顯已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原告並受有於上開期間代墊還款費用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 16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 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查,經本院函詢聯邦商業 銀行,該行於113年11月26日以聯銀理貸字第1130039153號 函回覆略以:貸款期數共計84期,本月付金試算表是以目前 利率即年利率7.15%概算,日後實際收取之繳款金額以當時 之利率為主,概算金額,每期為4,5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以及函詢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由創鉅有限合夥以1 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回覆略以: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 14年10月30日止,每期清償分期價金9,780元,截至113年12 月5日止,相對人(即原告)均正常履約,現已繳款13期剩餘1 1期金額107,5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認原告自1 13年4月30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1月8日止,受有代 墊還款之損害,分別為:原告已代為墊鉅創有限合夥之本金 、利息共88,020元元(計算式:9,780元×9期=88,020元); 另已代為清償聯邦商業銀行之本金、利息總計為40,833元( 計算式:4,537元×9期=40,833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 ,以及將來如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原告仍須代為按期清償所 餘期數之借款本金、利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三、之約款,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明確。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7

PCDV-113-家簡-15-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日未成年子女丙OO22歲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 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民國103年8 月5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然相對 人自107年8月時起,時而未給付、時而短少,更自111年2月 起完全未給付迄今,至112年9月止,共計110個月,應給付1 ,320,000元,卻僅給付聲請人89萬6,000元,共短少42萬4,0 00元。爰請求相對人履行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扶養費之約定 ,給付聲請人積欠前開期間短少之42萬4,000元,並自112年 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聲請人1萬2,000元。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萬4,0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大學畢業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2,000元,如不足一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如相對人逾期給付, 並應給付聲請人自各該逾期月份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於97年設立餐飲店,月收入約9萬元,然於101年結束 營業,101年時在資訊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萬5,000元,然1 10年因疫情被調降至3萬元,並於110年10月離職,後相對人 加入外送平台,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110至112年間,相對 人貸款60萬元投資餐飲小吃店,並於112年結束營業,後與 銀行協商,每月需還款7,313元。112年5月至今,相對人於 電腦公司上班,每月收入扣除出差油資,實領約3萬4,000元 。 二、兩造協議離婚時,相對人收入約9萬元,然自疫情後收入不 穩定,為情事變更中不可預料之事實,相對人除每月需支付 貸款外,還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據主計處公佈之111 年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為2萬5,666元,扶養三名未成年 子女所需最低費用為7萬6,998元,已超過相對人收入,故家 庭生活非常拮据,實在無法支付1萬2,000元之費用。相對人 僅能在三節獎金發放後存下資金,於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學 費3萬元,上下學期共計6萬元。另聲請人請求42萬4,000元 加計利息部分,應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三年的學費共12萬元, 且在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下,每月6,000元已為能負擔之極 限,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調降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由每月1萬 2,000元改為每學期支付3萬元,上下學期共計6萬元,直至 子女大學畢業。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契約自由」 ,即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 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 」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 兩造於103年8月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約定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22歲)止等事 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戶籍資料可佐,且相對人不爭執聲 請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親簽之事實,故聲請人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固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經濟狀況不穩定,而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提出協商清償協議書、勞保( 職保)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為證。然據相對人所自承之 經濟狀況變化(參相對人113年6月28庭呈答辯狀),兩造103 年離婚時,相對人之月收入已為4萬5,000元,此與相對人主 張兩造協議離婚時收入約9萬元有所出入(參相對人113年8月 22日回覆書狀)。且新冠肺炎疫情為突發之公共衛生事件, 疫情終能結束或受到控制,且因我國疫情指揮中心因應得宜 ,國內所受影響已逐漸恢復,自難以此即認相對人長期之收 入能力將受實質影響,而無法獲得該等收入。況新冠肺炎疫 情同時影響兩造,並未獨厚任一方,如可因此減少給付,無 異造成聲請人依前揭調解內容之權利無法完全實現,亦對聲 請人不公。至相對人另抗辯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對於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難以負荷等情,是兩造離婚時,相對人與現 任配偶所育之長子已出生,且相對人尚屬青壯年,就社會經 驗法則而言,再婚成立家庭,屬合乎常情之離婚後人生規劃 ,在客觀上均非無預見可能性。是相對人上揭所列舉之情事 ,均難認屬情事變更,相對人上開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協議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既已 達成協議,且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已如前述,相對人本即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至於 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尚非得拒絕履行離婚協議之事由,上開離 婚協議之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兩造自應受該 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即應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 之責。  ㈡又聲請人主張自107年8月至112年9月期間,相對人未依離婚 協議如數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僅支付89萬6, 000元,尚欠聲請人42萬4,000元乙節。相對人則辯稱另已給 付12萬元學費,並提出郵局劃撥匯款資料為憑,又聲請人雖 否認上開款項為相對人所匯,然並不否認確有自相對人母親 處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基於兩造舉證責任之公平性,就相 對人已提出匯款資料之部分,應屬有據,然其餘未提出具體 事證之部分,尚難僅憑相對人單方面之陳述即採之,至於11 3年2月15日之匯款則非屬本件代墊扶養費之範圍,相對人此 部分抗辯,礙難採憑。是相對人所提出111年8月23日、112 年2月4日、112年8月17日共計6萬元部分,堪認屬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而應予以扣除。至其餘聲請人 所主張相對人未給付部分,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扣除相 對人已支付之6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計36萬4,000元(計算式:42萬4,000-6萬=36萬4,000 ),應屬有據。  ㈢據上,聲請人代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共36萬4,0 00元,相對人因而未支出上開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自屬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據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於 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36萬4,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兩造協議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既已達 成協議,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 00元,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且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已如前述。準此,聲請人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22歲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 費1萬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17

TCDV-112-家親聲-1020-2025011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原與伊 母即訴外人莊○○ 同住,並於92年12月4日在榮總醫院附近開 設「冠味賞」鴨肉飯,由伊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廚房所有事務 ,上訴人則負責外場及管理財務,嗣因莊○○ 對於上訴人由 店內員工姚○○接送上下班感到不妥,而與上訴人摩擦日增, 終至無法相處,上訴人要求伊遷離原有住所,兩造乃向友人 曾○志承租位於海專附近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但 因上訴人與姚○○間男女關係傳言日盛,姚○○乃提議兩造辦理 假離婚以止爭議,並於100年4月13日偕上訴人約同願任離婚 證人之尤○緯、閈○香(下稱尤○緯2人)在兩造尚未簽名之空 白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名,再將之交由伊簽名 ,並辦理離婚登記,但兩造離婚乃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尤○緯2人簽名時伊尚未簽名,亦未與伊探詢真意,該離 婚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繼續同住於系爭租屋處 ,嗣則同住於所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系爭住 處)。然伊於上訴人在105年間產下1子起疑而檢驗該子與上 訴人於102年間所生長女之DNA,發現該二名子女均非伊所出 ,上訴人亦對伊坦承與姚○○通姦之事實,嗣又於108年間產 下1子,伊乃要求分配財產,上訴人拒絕後,竟將伊所有之 「冠味賞」商標權移轉為自己所有,及將冠味賞榮總店(下 稱榮總店)址之承租人、被保險人為伊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 自己,兩造乃發生冷戰,伊並於109年8月遷出系爭住處,另 租屋居住,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姚○○生下3名子女 ,兩造又已互不關心,顯然已無法繼續夫妻生活,伊自得訴 請離婚。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伊起訴請求離婚時之婚後 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 表二所示,伊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而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四所示,是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新臺 幣(下同)40,903,542元,伊應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 ,451,771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㈡准兩造離 婚。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51,771元,及自本件離婚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屢因婆媳問題爭吵不休,被上訴人 未曾從中協調或予勸慰,漸使伊心灰意冷,因而於榮總店內 協議離婚,斯時店內至少有4、5名員工在場,並由在店門口 經營檳榔攤之尤○緯及其友人閈○香為離婚證人,簽名於系爭 協議書上。伊離婚後即返回嘉義老家,更為履行離婚協議書 上承諾給付之500萬元,將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國王城 堡」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1戶直接轉讓予被上訴人。 姚○○於伊離婚後常至嘉義傾聽伊之心聲並予鼓勵,雙方方開 始交往,並購買系爭住處共同居住,伊產下長女時為姚○○陪 伴在側,姚○○並在臉書公開打卡,伊與被上訴人並非假離婚 ,被上訴人應是見伊離婚後與姚○○經營、拓展冠味賞分店, 事業蒸蒸日上,意在索取金錢方提起本訴。若認伊與被上訴 人並非假離婚,伊同意離婚,但伊前下注六合彩,2次各取 得彩金750萬元,又參與賽鴿賭注獲得彩金8,895,592元,均 屬無償取得,應不列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被上訴人自10 0年4月離婚起,對於婚姻生活全無貢獻或協力,未有分擔家 務或任何教養子女之付出,對伊財產之累積全無貢獻,如許 被上訴人分配額,有悖於立法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結婚。  ㈡兩造於100年4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同年月13日登記離婚 。  ㈢上訴人與姚○○於102年11月4日、105年6月8日、108年3月17日 分別育有子女A○○、B○○、C○○。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  ㈤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而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 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四所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且尤○緯等2人於系爭協 議書簽名時,兩造尚未簽名,尤○緯等2人亦未向伊確認離婚 真意,該離婚無效,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兩造於100年4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同年月13日登記離婚 ,斯時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證人為尤○緯等2人,有系爭協議 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5頁)。然尤○緯等2人於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0年度他字第247號偽造文書案件110年2月24日偵查中 證稱:姚○○斯時向其等表示被上訴人之母莊○○ 會打壓為難 上訴人,請求其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以辦理假離婚,如 此莊○○ 如果再到店裡來,即無理由欺負上訴人,也不會讓 上訴人在員工面前沒有面子。又姚○○交予其等簽名之際,系 爭協議書是空白的,且被上訴人沒有出面等語,有訊問筆錄 可憑(原審卷㈠第335至339頁)。證人尤○緯並於111年11月2 日在原審證稱:當天其下班後,上訴人剛好收攤,姚○○、上 訴人邀約其與閈○香至檳榔攤附近咖啡廳,招待其等喝咖啡 ,期間姚○○表示莊○○會至店內鬧、為難上訴人,因此想到可 以寫離婚證書,以此阻止莊○○ 再至店內鬧,其認為該方法 可以解決問題,乃與閈○香答應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簽名時 系爭協議書為空白等語(原審卷㈣第121至123頁):證人閈○ 香則於同日證述系爭協議書是在檳榔攤附近咖啡廳所簽,當 時在場者除自己外,尚有尤○緯、上訴人,至於姚○○有無在 場其已無記憶,上訴人係以辦理假離婚,使莊○○ 不要再到 店內找麻煩為由,請求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其簽名時該 書面都是空白等語(原審卷㈣第143至145頁)。以證人尤○緯 等2人為兩造之友人,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尚無故 為偏頗證詞之虞,而尤○緯於作證後雖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 上訴人表示歉意,然其在上訴人指謫其證述與事實出入甚大 時,回應:「小燕,你也不用想那麼多,好好過你自己的日 子,畢竟過去的已經過去了也回不來,你有時候你也要替陳 先生的立場想一下,他當事人他也是相當難過也很不好受, 畢竟大家都不希望是這種結局」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43頁),顯未承認自己證述不實;又 尤○緯於102年11月4日在姚○○於臉書發佈上訴人產女之頁面 下留言恭喜(原審卷㈠第203頁),非無可能只是就上訴人產 女表達賀喜之意,難據此認尤○緯知悉兩造離婚為真,自難 認其證述不可採信。且衡證人尤○緯等2人於偵查、原審作證 之際距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分別已逾9、11年,就簽訂時間、 系爭協議書出處等諸多細節,因記憶模糊致有出入,然以其 等就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源由、被上訴人在場與否、簽訂時系 爭協議書記載狀況等主要情節證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則 尤○緯等2人係因兩造欲為假離婚而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且未 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故其等並非親聞或親見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可堪認定。  ⒉至證人姚○○於原審證稱當時兩造離婚協議合致後,其經上訴 人要求於前1、2天告知尤○緯等2人,請其等於100年4月12日 下午攜帶印章過來簽名,當日尤○緯等2人經其通知至榮總店 後,上訴人即將系爭協議書取出,尤○緯等2人、上訴人、被 上訴人依序簽章後,上訴人方詢問被上訴人有什麼條件,被 上訴人回以隨便,上訴人即填載內容,當時在場者為尤○緯 等2人、兩造及其自己,又尤○緯等2人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 意等語(原審卷㈣第91至107頁);證人即曾至榮總店施作天 花板工程之丙○○於本院證述:其曾至榮總店施作天花板,當 日下午2時至6、7時店內沒有營業,在場者有兩造、姚大哥 、1名男性員工、隔壁販售檳榔之女性、1名其不認識之男性 及其所帶師傅,其於施作過程經過兩造等人討論處時,因好 奇看到而知悉渠等在簽離婚協議書,姚大哥經其詢問亦告知 是在簽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42頁);證人即姚 ○○之胞弟甲○○則證述:丙○○施作榮總店天花板時店內仍有營 業,兩造、員工、天花板施工者、客人等都在場,其因整理 東西時有走至姚○○處觀看,而知悉兩造、姚○○及2名女性在 客人用餐區簽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50頁)。惟 姚○○為上訴人現登記之配偶,且為上訴人所生子女之父親, 與本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而甲○○又為姚○○之胞弟,其等本 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證述內容又與尤○緯等2人相左,甲○○ 證述之現場情況復與丙○○不同,且丙○○證稱在場只有2名女 性,然尤○緯等2人及上訴人均為女性,是上開姚○○等3人證 述內容非可採信,難據其等證述內容認兩造與尤○緯等2人共 同於榮總店簽訂系爭協議書,尤○緯等2人已有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  ⒊綜上,尤○緯等2人並非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顯非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則兩造協議離婚乃欠缺2名 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蔡昆義,以證明兩造為真離婚,惟依前所述,兩造假離婚目 的乃是為矇騙莊○○ ,莊○○ 縱有因兩造離婚致電蔡昆義指謫 上訴人及其父母,並索還聘金、金飾,並不足以認兩造有離 婚真意,況依前所述已足認定兩造協議離婚欠缺法定要件而 無效,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 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經查,上訴人與姚○○於102年11月4日 、105年6月8日、108年3月17日分別生育子女蔡宜樺、蔡杰 叡、蔡昊宇,且被上訴人至少自109年7月起未與上訴人同居 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431頁、㈣第47頁),則 上訴人早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誕下子女,被上訴人嗣復已與 之分居迄今至少4年,兩造現未共同居住,無實質婚姻生活 ,感情疏離,上訴人又陳明同意離婚(原審卷㈡第417頁), 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上可認任 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就此非無責任,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㈢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以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經准許,依上開規定 ,即應以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之日即109年10月7日為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⒉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而上訴人固抗辯伊前 下注六合彩、參與賽鴿賭注所取得之彩金,均屬無償取得, 應不列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民法上無償或有償行為 如何區別,係以各當事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標準,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否則縱屬不相當之 對價,仍非無償行為,是以下注六合彩及參與賽鴿賭注雖是 以極少之代價或偶然機率取得顯不相當的高額獎金,仍具有 一定之對價關係,自非無償取得,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其剩餘財產即為53,669,638元。又被上訴人於同日之婚後 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 表四所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剩餘財產為12,766,09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0,903 ,541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為 20,451,771元(計算式:40,903,541元÷2=20,451,77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離婚後即未共同生活、養育子女,應調整 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云云。惟:  ⑴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如係假離婚,應無任由姚○○與其等同住之 理,惟若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上訴人因而業與姚○○另組家庭 ,其任由被上訴人與其等同住,亦非與常情相合,基此難據 3人同住情況認定兩造離婚有無真意。又尤○緯等2人乃係因 兩造欲假離婚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足見兩造離婚登記時顯無 離婚真意,則上訴人抗辯其因與被上訴人離婚乃遷回嘉義, 嗣另覓得系爭住處與姚○○同住,被上訴人僅係至該處借住一 節,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⑵證人即系爭租屋處房東曾○志於原審證述兩造為其好友,當時 兩造因為上訴人與莊○○婆媳關係不好,遭莊○○趕出原住處後 ,本住在旅社或汽車旅館,經其詢問後由上訴人約在98或99 年與其簽訂租約,承租系爭租屋處3樓,而其自己在1樓販售 麵、粥,印象中上訴人並未遷回娘家居住過,但其賣屋前半 年沒有繼續於1樓做生意,該段期間其不知情,其未做生意 期間,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1樓空間,嗣其於101年左右賣掉 房屋,兩造知悉其要出售房屋,就自行在高鐵附近購買房屋 後搬走等語(原審卷㈣第197至207頁)。以曾○志為兩造系爭 租屋處之房東,對於兩造承租居住情況應有一定之瞭解,且 上訴人所提Google街景圖(原審卷㈣第453頁)僅足認系爭租 屋處於98年9月時未曾經營餐廳,無法逕認兩造承租時間即9 8、99年間至101年左右,系爭租屋處均未曾販售麵、粥,而 被上訴人自陳系爭租屋處1樓有時候會放置其生產器具,與 曾○志所證其未經營生意時有將1樓空間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 相符,是應難憑上開街景圖、被上訴人陳述即認曾○志曾於 系爭租屋處1樓經營生意之證述不實,況曾○志與兩造同為朋 友關係,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任一造 證述內容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又上訴人固提 出實價登錄比價王網頁截圖(原審卷㈣第455頁),抗辯曾○ 志出售房屋時間為100年8月,然系爭租屋處乃是於101年8月 22日以在同月13日買賣而移轉登記,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按(原審卷㈣第471至481頁 ),則曾○志應約在101年2月間始未在系爭租屋處1樓做生意 ,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兩造離婚後仍同居於系爭租屋處 ,嗣方遷至系爭住處。  ⑶證人姚○○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離婚當日即回嘉義,半年後 於101年初回高雄,住在系爭租屋處,嗣其與上訴人先入住 系爭住處,被上訴人於102年底方至系爭住處居住,其與上 訴人同住一間,被上訴人睡客房,於108年間遷出等語(原 審卷㈣第99、10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蔡○義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離婚後有回嘉義與其同住8個月,又其於102年上訴人 長女出生前幾天至系爭住處居住,以協助上訴人照顧長女, 當時被上訴人也住在該處,姚○○與上訴人睡同一間,被上訴 人自己睡一間等語(原審卷㈤第41至45頁),證人即上訴人 胞姐蔡○君於原審證述上訴人離婚後有回嘉義住一段時間等 語(原審卷㈣第111至113頁)。惟姚○明、蔡○義、蔡○君均為 上訴人之至親,本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其等之證述內容又 與曾慶志相左,自難採信。  ⑷上訴人懷有長女產檢時由姚○○提供產檢所需驗血報告,姚○○ 並於臉書打卡表示與其在醫院待產,生產後並予公告接受親 友祝福,嗣又將與女兒合照作為臉書帳號封面,而姚○○之胞 妹亦曾在臉書自稱為A○○之姑姑,固有血液檢驗報告、臉書 截圖可查(原審卷㈠第307、203至207頁、㈣第301頁),惟被 上訴人既未陪同上訴人產檢,應難知悉係由姚○○提供驗血報 告,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臉書之習慣,難 以姚○○及其妹於臉書所為,即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長女非其 所出,且無爭執。又被上訴人若本未懷疑子女非其所出,其 是否有注意及新生兒血型,甚且知悉上訴人之血型,即非無 疑,且上訴人所生子女與姚○○長相是否相似,見仁見智,亦 難以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寶寶出生狀況記錄表(原審卷㈡199至 217頁、㈣第303頁),即認被上訴人早由長相相似程度、血 型,知悉子女非其所出。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子女非其 所出前,其子女即由姚○○在家中、店內帶進帶出一節,並未 舉證證明,應難認定,況上訴人自承姚○○係於108年間方認 領其所生長女、長男(原審卷㈣第81頁),上訴人若無須遮 掩與姚○○誕下子女,何以姚○○未於子女出生後即為認領。另 上訴人所提博愛蕙馨醫院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為105年6 月8日所簽立(原審卷㈠第309至311頁),其據此主張102年 間產下長女時被上訴人未陪同而係姚○○陪同,方由姚○○於相 關同意書簽名云云,尚非可採,是難以上開證據認兩造確有 離婚真意,早未有實質之夫妻生活。  ⑸上訴人雖於106年11月25日早晨告知被上訴人凌晨掛急診,並 於107年3月22日中午告知被上訴人因病當日無法上班,有LI 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足憑(原審卷㈠第301至303頁),然此 僅足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掛急診時,被上訴人未在其左右 ,而其在前揭時間因病不欲上班時,被上訴人已在工作中, 因此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行蹤及境況,是上開對話內 容應不足以證明兩造斯時並未同住。又被上訴人雖自陳於10 5年間即知悉上訴人所生子女非其所出,並有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可憑(原審卷㈠第27至37 頁),且上訴人亦有於108年4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 上訴人代其繳納房租事宜,然同日被上訴人乃先後傳送「今 天不回家ok」、「晚奴」、「在睡了」等訊息予上訴人,上 訴人則質疑其不可能這麼早睡,上訴人並曾在108年6月25日 傳送:「我最近打電話給你你都不愛理我,回家也不跟我講 話,不要這樣」等語予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1 月3日質疑上訴人兩造間現在是何關係時,回以「家人」, 復在109年1月14日傳送:「從來沒有想過你會開口閉口都事 前,也從來沒想過你會變成這樣,大家生活20幾年」,有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按(原審卷㈠第305頁、㈣第319、323 、427頁),足徵兩造於登記離婚,甚且105年間被上訴人知 悉上訴人所生子女均非其所出後,仍有同住並共同生活之事 實,否則被上訴人不回家,即不會告知、徵詢上訴人之意見 ,且上訴人亦不會於對話中表示被上訴人為共同生活之家人 ,並指摘其回家不與之對話之情。  ⑹被上訴人雖於105年間知悉上訴人所生子女非其所出後仍與上 訴人共同生活於系爭住處,然其應無義務與上訴人共同撫育 非其所出之子女,況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所誕 下子女,並予以撫育,實有礙於其對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貢 獻,自難以此為由而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額。  ⑺綜上,兩造離婚後仍共同生活直至被上訴人自承遷出系爭住 處之109年7月(原審卷㈣第47頁),則兩造分居至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離婚時間相距甚短,且被上訴人本無養育非其所出 子女之義務,應難以此為由而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其財產之累積、賽鴿及六合彩獎金 ,沒有貢獻,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且其早已按系爭協議書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應予扣 除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原都身無分文,是以其烹煮鴨 肉技術,由上訴人管理錢財,方累積兩造現今財富,且系爭 協議書乃虛偽填載,並未實際履行。而查:  ⑴系爭協議書簽訂於100年4月間,然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31日 與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因購買該不動產而於103年5月間繳納頭期款61 5萬元,嗣方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上訴人,有 讓渡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查(原審卷㈠第197至201頁 )。則系爭不動產購買時間晚於系爭協議書簽訂1年多,且 上訴人轉讓時,已繳頭期款金額業高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 人應給付金額115萬元,難認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所載,是上 訴人執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扣除 50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⑵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造仍共同經營榮總店,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98頁)。又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2年7月 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受益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並於受 益人欄載明自己為被保險人之妻,而投保人壽保險,有三商 美邦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可查(原審卷㈣第3 97至404頁),並曾於108年4月21日詢問被上訴人何時繳納 房租而代其繳納,復於109年1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光這個月你的保險就繳了兩張,9萬多,1月初就繳了一張 快4萬,你每次都說你連一毛錢也沒有花到,其實你的保險 繳了不少錢,而且好幾張保單,我只舉列這個月,光這個月 你拿了10萬,還有保單9萬多,房貸管理費7萬多,你的煙吃 飯錢就已經拿了快30萬」,有對話紀錄可查(原審卷㈠第305 頁、㈣第325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登記離婚後仍 然共同經營事業,同居共財,且被上訴人財務係由上訴人管 理,上訴人方會代被上訴人繳納各項費用,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對其財富累積沒有貢獻云云,尚非可取。至上訴人縱曾 六合彩、賽鴿賭注中獎,亦是以婚姻期間兩造共同累積之財 富取得,應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沒有貢獻。  ⑶上訴人抗辯其婚後財產之主要來源為經營冠味賞鴨肉飯店,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又被上訴人負 責榮總店廚房管理、進貨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 107頁)。而上訴人雖抗辯冠味賞其他分店都是姚○○與上訴 人共同經營,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然冠味賞各分店既是使 用同一商標,衡情應為相同之經營模式,且證人姚○○於原審 復證述被上訴人有教授其技術(原審卷㈣第111頁),並為上 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㈣第55頁),足見冠味賞各分店仍是 基於兩造共同經營之榮總店發跡而來,且係本於被上訴人烹 煮鴨肉之技術營業至明。又「冠味賞」商標原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嗣於109年6月16日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商 標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39頁),而上訴人抗辯「冠味 賞」商標於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時為其所有一節,並未舉證以 實說,應難採信,則冠味賞各店既使用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商標,此即難認被上訴人就冠味賞各分店沒有貢獻,況上 訴人曾詢問被上訴人其胞弟班表如何安排,被上訴人乃回覆 「排在榮總就好」,有LINE通訊對話截圖可稽(原審卷㈠第3 05頁),若榮總店與其他分店各項資源未互相流通,且與被 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只會將被上訴人之胞弟安排於其有參與 經營之榮總店,而不致詢問其上開問題,益徵上訴人上開抗 辯,尚非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累積非無貢獻,上訴 人以此為由抗辯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額,尚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冠味賞各分店店長姚○珍、蘇○元 、姚○佩、王○升、陳○丞、鄭○澤,以證明各該分店之實際經 營者為何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司機蕭○翔,以證明姚○○會請 蕭○翔將鴨油運送至榮總店;聲請函詢斯美屠宰場,以證明 榮總店與他分店之鴨肉是分別叫貨,聯繫負責處理對象亦不 相同,並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登記離婚迄 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對於上訴人財產增加及家庭貢獻程度。惟 被上訴人已自承未參與榮總店以外其他分店後續經營,且其 對於分店之貢獻重在技術、經營模式及提供商標使用,是依 前所述已足認定其對於兩造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是本院自 無必要調查上開證述,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登記離婚後仍共同生活迄至被上訴人於109 年7月遷出系爭住處,並共同經營冠味賞,而被上訴人雖主 要負責榮總店,但其對其他分店非無貢獻,且上訴人撫育之 子女非被上訴人所出,是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並無必要調 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暨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451,771元,及 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02)及其上同段705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建物 16,926,040元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28,725,900元 3 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31,627元 4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28,046元 5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2,070元 6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2,279元 7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442,058元 8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416元 9 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130,028元 1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82,119元 11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7,838元 12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33,953元 13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377,941元 14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525元 15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195,648元 16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28,118元 17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141,260元 18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21,346元 19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6,076元 20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71,067元 21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964元 22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8,233元 23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5,293元 24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9元 25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23元 26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842元 27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021元 28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8,147元 29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09,551元 30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2,518元 31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009元 32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600,827元 3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80,163元 3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219,320元 3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654,678元 3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47,714元 3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270,894元 38 國泰人壽鑫天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36,771元 39 國泰人壽鑫創世紀丁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7,271元 40 國泰人壽尚美利利變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747,354元 41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2,315元 42 國泰人壽添美盛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381,821元 43 國泰人壽美利多利(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66,331元 44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821,261元 45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106,958元 46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387,452元 47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682元 48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20,551元 49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聯博多元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362,993元 50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聯博多元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243,570元 51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特股股N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377,221元 52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特股股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271,761元 53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01,165元 54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52,915元 55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0,849元 56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25,564元 57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372,676元 58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380,523元 59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76,029元 60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20,613元 61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70,929元 62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63,984元 63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91,067元 64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511,035元 65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86,927元 66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568,776元 6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3,350元 6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846元 6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9,279元 7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5,109元 7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40,278元 7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3,457元 73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1,634元 74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400元 75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5,669元 76 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萬元 77 高雄市三信文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36,388元 78 高雄市三信文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元                               總計:80,826,745元 附表二: 編號 債務 金額 1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貸款 20,990,917元 2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 6,166,190元             總計:27,157,107元 附表三: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76)及其上同段1251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建物 20,063,435元 2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S806A996766號) 102,714元 3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1,662元 4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9,330元 5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05,938元 6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193元                               總計:21,056,272元 附表四: 編號 債務 金額 1 臺灣銀行貸款 8,290,175元

2025-01-08

KSHV-113-重家上-11-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詹媛晰即詹欣燕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鄭宜傑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翁凱政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5萬7,038元(計算式:1,122,038元+335,000元=1,457 ,0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08

MLDV-113-訴-521-20250108-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OO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為憑,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履行離婚協議等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 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03

TCDV-114-家救-4-20250103-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呂采禾 相 對 人 林賢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 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已由法扶基 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臺中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又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 提證據,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03

TCDV-114-家救-9-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陶光星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依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下稱系 爭子女)住新竹市,屬本院轄區,故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系爭子女,嗣雙方於民 國113年2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系爭子女包括生 活費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實支實付系爭子女之學費 或國外學習費用等扶養費用,至系爭子女取得高等教育學位 或其他具有同等資格的學歷止,且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上開系爭子女之扶養費,若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其後未到 期扶養費用視為已到期。詎相對人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 ,自同年3月間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系爭子女扶養費,爰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系爭子女自11 3年3月起至其大學畢業即119年6月止之扶養費共2,128,000 元(計算式:28,000x76=2,128,000),並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2,12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及兩造LINE對話訊息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取兩造離婚 登記資料相符,有新竹○○○○○○○○回函暨附件之離婚協議書在 卷可佐,而相對人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 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 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 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 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 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 其協議內容之拘束。查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系爭子女扶養費之意旨,業如前述,該離婚協議之約定,係 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自應受該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拘束,應為明確。準此,聲請人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子女扶養費, 即屬於法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寄存於相 對人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67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7日(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113年8月26日發 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關於系爭子女扶養費2,128,0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02

SCDV-113-家親聲-404-20250102-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吳承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淑芬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4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董事長,非無能力繳 交訴訟費用,其係以不實之金流及財產申報而取得中低收入 及法律扶助資格,且相對人前已對伊濫行提起數十筆訴訟均 敗訴,不應再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浪費司法資源。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取消相對人所取得之法律扶 助資格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參諸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 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 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原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台中法扶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 ,有台中法扶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則依前開 說明,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應予以准許。抗告人雖 以相對人非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其係以不實取得之法律扶 助資格對抗告人進行濫訴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公司登記 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相對人既經台中法 扶分會審查取得法律扶助資格,本院依法得無庸再行審查, 且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原審法院在案,有起訴 狀、離婚協議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 號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裁定及相對人匯款單、 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253號執行處通知可憑(見本案訴 訟影卷第3-36頁),依該等訴訟資料所示,本件訴訟尚須經 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其請求有無理由,自難認相對 人所提本案訴訟,有何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 情事,是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家抗-45-20241231-1

重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載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月11日結婚,於104年 10月7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 入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離婚登記後仍為共同財產持分各50%;又原告另於105 年3月4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辦理預 告登記保全原告對於該不動產之權益,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基此,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持分50% 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該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 利範圍」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婚後 財產,且該不動產自購入與後續銀行貸款均係由被告自行負 擔,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離婚協議書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僅係就雙方剩餘婚後 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 ;預告登記之辦理,僅是被告同意於離婚當下就系爭不動產 進行處分;且兩造於104年既已協議離婚,其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迄今已逾9年,雙方雖曾有約定請求時間得延長至兩 造子女劉奕杉國中畢業,惟其亦已畢業7年,原告怠於行使 權利,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兩造於87年1月1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 二女劉奕岑(已成年)、劉奕杉(00年0月生),嗣兩造於1 04年10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有系爭協議書;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為被告名下;原告前已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於105年3月4日辦理 系爭預告登記;兩造所生之次女劉奕杉,按其年齡,已於10 6年6月間自國中畢業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離 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7 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予被告,現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被告返還如附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被告則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 記,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 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雖登 記於被上訴人一人名下,然兩造於離婚時,即以系爭協議書 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該不動產自兩願離婚登記 後,仍為共同財產持分各50%,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依該約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兩 造協議離婚後權利歸屬之實質情形為兩造所共有,持分各1/ 2等情,應為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 考量貸款利率,維持所有權人為乙方(即被告),另辦理預 告登記以保全甲方(即原告)對該不動產權益,可知兩造雖 協議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2,惟慮及系爭不動產現 登記於被告名下,若變更所有權人,會影響房屋貸款之利率 ,乃協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仍登記於被告名 下。 (三)因此,原告為兩造共同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成本降低,而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亦認知其僅為原告保管 系爭不動產產權之半數,非實質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 之事實,並以預告登記之方式表明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其名下 ,但目的在為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之意思。故原告 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於105年3月4日 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其目的在由被告保管系爭不動產半數產 權,被告就此亦有認知並且同意,兩造間已就如附表不動產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 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 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75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如 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元原 告,已於民事起訴狀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 院字卷第25頁),該訴狀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依照前開說明,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 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被告雖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 原告並未主張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0 30條之1第5項規定消滅時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 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判決確定前生擬制 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聲請假 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中和區 中安段 293號 918.43㎡ 150/10000 75/10000 房屋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合計:85.12㎡ 全部 1/2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2024-12-31

PCDV-113-重家訴-9-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甲○○間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 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而提起 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1

TNDV-113-家親聲-334-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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