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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元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威憲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雄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乃淵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525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0,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子祥 ,於審理中之民國112年11月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周 乃淵,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 233頁),經周乃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權基礎係基民法第490條規定及 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098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13年11月22日具狀依前開工程合約書特別約定追加請求20 萬元工作獎金,並更正聲明第1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 ,735,098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該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㈡暨變更 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四第75-77頁)。本院審酌原訴與追加 新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因兩造間工程契約之履行而衍生, 且係原告認為被告於工程契約履行過程,要求加速施作原工 程契約範圍之工程,是原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訴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追加新 訴之審理相互援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故應認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又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9年12月訂立臺中市大里區「墅墅久一期泥作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條款第五條:「本合約數量為預 估數量,實際數量以工地現場為主」、第六條第2項:「票 期及支付方式-工程款70%及期票,30%30天票;保留款100%6 0天期票。階段請款:A.每期依實際施作完成請款100%付款 時保留10%。B.保留款:使照取得10個月後支付保留款」。 而原告所應負之承攬義務迄今均業已履行,依被告於111年1 2月17日估驗、112年2月16日出具之估驗單(下稱系爭估驗 單)亦載明已施作完成之泥作工程價值已高達25,373,631元 ,已累計之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已達2,535,098元。 復被告自111年4月至5月間,已依法取得使用執照,截至原 告112年3月5日向被告請款時,期間已足10月,故給付系爭 保留款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告竟仍未給付系爭保留款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 二、又原告雖曾因被要求趕工,而於110年7月19日由被告總經理 陳燦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特別約定施工期限,並約定如原告 分別於110年9月5日至9月10完成外部磁磚(不含1F)、於11 0年10月20日前完成內部陽、露台、浴室地壁磚、樓梯、木 地板打底等工程項目,被告同意「加發」120萬元工作獎金 ,於10月份請款期一併請領100萬,餘20萬於全部完成時請 領,並有被告總經理陳燦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為證( 如本院卷一第75頁所示,下稱系爭特別約定)。可見系爭特 別約定係基於系爭工程所衍生之特別約定,其中100萬元部 分被告業已於110年11月2日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該100萬元係因原告依約完成趕工而有權受領,其餘2 0萬元之給付條件為「全部完成時」,指系爭工程完工之時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20萬元,惟系爭工程已完工,被 告迄今卻未給付,爰依系爭特別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之20萬元工作獎金。 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中,均未約定「住戶對於原告或 被告得主張請求交付建物」之權利,是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 二條第3項所載之「交屋」係僅限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 並不具有第三人利益之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交屋 」自係指原告施作完竣後交付予被告之意。是縱被告提出原 告未簽名之修繕單、估驗單、請託第三人代為施作之證明等 ,而主張原告尚未完工,惟如何交屋予住戶、有無依照客戶 變更完工等內容,本非兩造當初締約之範圍,更非原告之責 任,不得以此即認原告有應履行而未履行之情事,或認原告 默示同意被告逾期扣款。何況上開修繕單部分含有專有部分 之客變內容,此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 四、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即原告) 未能依甲方(即被告)既定時間表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時,甲 方有權:A.隨時調度其他廠商進場交貨或施工,其所發生之 費用將由乙方當期貨款中一次扣回。或B:解除合約」,可 知倘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約定所謂之「未能依甲方既定時間 表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情形,被告僅有「自原告當期請款之 款項中計算上開違約情形並予扣除」,或「解除契約」之權 限,並無額外就原告他期請款之款項中計算並扣除之權,故 被告自不得就尚未扣除之項目,迄至原告請求系爭保留款時 始主張扣除。  五、被告迄今並未實際舉證證明其曾以書面通知或工務會議之會 議紀錄等方式,通知原告修補瑕疵,難認被告得逕對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項之扣款事由,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蓋原告在保固階段都有遵照被告提出的修繕項目進行,尚有 繼續依照被告工地主任之要求前往進行保固修繕,倘確有被 告所辯通知原告後、原告未遵期前往修補的情形,原告又怎 麼可能會只在保固期間前往進行修繕,而不在保固期前之施 作階段前往修繕?此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符合,是殊 難想像在工程施作階段原告會完全不理會被告提出的修繕要 求。換言之,如果原告在工程施作階段對於修繕部分均置之 不理,豈有可能在保固階段積極遵照被告的要求進行修繕。 況被告尚曾於估驗單中註明「原應分擔58,340廠商有議,別 理廠商」等語,亦可證明被告對於如原告一般的下包商,並 無耐心聽取任何意見,一旦被告認定原告有扣款事由便立即 指揮第三人進場施作,並將必要費用自原告可得之工程款中 扣除,絲毫不管原告如何主張其扣款不合理,此更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主張其請第三人進場施作,係因原 告拒絕修補云云,實無理由。  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特別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保留款及剩餘工作獎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735,098元,暨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攬里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里祥公司)之臺中市大里 區「墅墅久一期」工程,將其中泥作、磁磚工程即系爭工程 轉包予原告。里祥公司於110年7月間邀集被告及其他下包廠 商(包含原告)討論新建工程各工程施工、完工進度,避免 恐因被告或下包廠商遲延完工,致里祥公司對於購屋消費者 負擔遲延交屋違約賠償責任、被告對於里祥公司負擔違約賠 償責任,原告即於110年7月19日,與里祥公司、被告以書面 簽立系爭特別約定。其後,因原告依約所應施作工程項目嗣 後未完成,致原告根本未向里祥公司請求給付全部完成始可 加發之20萬元工作獎金。由此客觀事實,即可充分證明原告 根本並未完成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工程項目。否則,倘若 原告遵期依約完成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原告豈有可能未向 里祥公司請求給付全部完成之20萬元剩餘工作獎金。 二、退步言,原告就已部分完工之項目,有諸多瑕疵,有里祥公 司之購屋消費者之驗屋修繕單可證。嗣經被告陸續將各戶驗 屋修繕單,由派駐於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凃志明、謝金城陸 續指示原告各應於一周內修繕完成,惟原告仍未依限完成, 致被告另外委請第三人施工,支出工程費用2,201,586元, 此部分可於原告得請領的工程款或保留款當中予以扣除。原 證二系爭估驗單之現場估驗數量是包含被告委請第三人調工 進場施作後之所有數量,因為工程實務之估驗,一定是就現 況存在所有項目估驗,所以不能以此反推原告已經完工或原 告有完成那麼多數量的工程項目。 三、因原告未於被告指示工程進度於一周內將瑕疵工程修繕完成 ,瑕疵修繕遲延,被告得依被證2所示購屋消費者之各戶「 初驗時間」之一周後、「複驗時間」之一周後,及「二次複 驗時間」之一周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罰則第2點、第3 點、第7點規定,按遲延每日罰款合約總價千分之五(即按 每日扣款112,821元),逕由原告可得請領之工程款、保留 款當中予以扣除。倘依原告在110年7月19日向里祥公司、被 告承諾縱有遲延,無論如何必會於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全 部完成計算等語,原告應於111年3月14日前「全部完成」。 審以「墅墅久一期」購屋消費者係於111年11月15日核可里 祥公司完成交屋,可認原告至少遲延達8個月以上,按每日 扣款112,821元計算,被告得將原告保留款全數扣除。至於 違約天數部分,如以原告所提原證六估驗單之每次估驗期間 ,僅違約遲延一日試算,原告僅提出18次,至少應計扣違約 金2,030,778元。況原告自承111年5到9月間被告有發缺失單 給原告,要求原告修補,最後一次維修是上個禮拜(見本院 112年10月3日筆錄第3頁第3至5行)等語,則原告顯然不爭 執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內容有瑕疵,迄至112年9月間尚在 進行修補之客觀事實,如以原告此部分之自認併加計算,則 應計扣之違約金顯然遠遠高於2,030,778元,故原告對被告 顯無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62、63頁): 一、兩造於109年12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42 頁、卷二第177-225 頁),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 。 二、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後已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條件為「系爭工程泥作部分已 完工」及「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後滿10個月」,達成此兩 條件,被告即有給付系爭保留款2,535,098元之義務(見本 院卷二第28、341-342頁)。 三、原告提出之原證2、原證6 工程估驗單下方有遮隱,前開工 程估驗單為被告所製作,均為真正(見本院卷三第244 頁、 卷二第265頁以下、卷一第43頁以下)。 四、被證一(見本院卷一第75頁)、原證八(見本院卷三第317 頁)為訴外人陳燦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署,並無被告法 定代理人及被告之大小章,但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陳燦鈺之 簽名。 五、原告於110 年11月2 日受領陳燦鈺承諾給予之105 萬元(含   營業稅)之工作獎金,惟迄今尚未領取剩餘之20萬元之工作   獎金(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卷一第64頁、卷二第26頁)。 六、被證三(見本院卷一第79頁以下)、被證五(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以下)之「住戶驗屋修繕單」均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簽名。 七、被證四「被告調度其他廠商、工人進場進行施工之工程費用   彙整表」之內容為真實,但已經扣款者不可重複扣款。被證   四除扣款期別欄位112.01、112.03、空白者外,其餘已實際   扣款;但扣款期別欄位112.01、112.03、空白者合計共1,40   4,573元尚未實際扣款。 八、原告如有違約,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載,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 違約款項一日為為合約總額千分之五,故一日金額為112,82 1元(見本院卷一第40頁、卷三第254頁),被告迄今尚未向 原告取得任何違約款項。被證三十六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267頁)。 九、被告於111年5到9月間曾發缺失單給原告,要求原告修補瑕 疵,然原告在112年9月25日至10月1日間尚在進場修補瑕疵 (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即112年10月3日筆錄第3頁第3至5行) 。 十、被告與里祥公司辦公室地址相同,且郭子祥曾為前開兩公司 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331、381、321頁),里祥公司總 經理陳燦鈺亦為豐墅建設之負責人,且陳燦鈺在本院卷三第 338頁被告估驗單上簽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估驗 單、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90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系爭 特別約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12日中市都工 字第1120224691號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0、7 5、129頁),核屬相符;被告雖不否認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 約,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系爭保留款2,535,098元及趕工獎金餘款2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已經完工?㈢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承攬範圍是 否包含住戶客變修繕內容之泥作部分?被證三、五所載是否 為住戶客變之工程?㈣被告有無通知原告修補而原告拒絕修 補?被告主張就系爭保留款部分,應扣除延請第三人代為施 作之損害1,404,573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就系爭保留款 部分應扣除原告因有可歸責事由而遲延工期的違約罰款2,36 9,42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535,098元: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契約 及總價承攬契約兩類。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 事人於締結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 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 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 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 總價承攬契約則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 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 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 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 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 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條款: 五、本合約數量為預估數量,實際數量以工地現場為主。」 (見本院卷一第39頁),堪認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 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甚為明確。  ㈡又觀諸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條款第六條之付款方式第2項約定: 「票期及支付方式-工程款70%即期票、30%30天期票;保留 款100%60天期票。階段請款:A.每期依實際施作完成請款10 0%,付款時保留10%。B.保留款:使照取得10個月後支付保 留款」(見本院卷一第39頁),乃約定分期給付工程款,並 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請款而付款時,以10%應付工程款 為保留款保留之,並以使照取得之事實發生後10個月,為給 付保留款之清償期;且按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五條第2項約 定:「如乙方未能依甲方既定時間表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時, 甲方有權A:隨時調度其他廠商進場交貨或施工,其所發生 之費用將由乙方當期貨款中一次扣回。或B:解除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知縱有他廠商進場施工,亦得扣回 他廠商施工費用,而於系爭工程當期完工結算時按原告實作 數量結算工程款,益徵系爭工程契約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被告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9頁)。承上,若實作數量 與系爭工程契約預估工程數量不同時,應於被告給付驗收款 時,按實作數量予以找補。  ㈢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屬不同 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即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 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 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 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 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 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 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 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 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 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 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 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 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 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 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 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 允。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 告部分完工之施工項目存有諸多瑕疵,有里祥公司之購屋消 費者之驗屋修繕單可證,且經被告陸續依各住戶驗屋修繕單 ,由派駐於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凃志明、謝金城指示原告各 應於一周內修繕完成,原告卻未依限完成,致被告需另外委 請第三人施工,支出工程費用2,201,586元,另工程估驗係 就現況存在之所有項目進行估驗,所以不能以此反推原告已 經完工或原告有完成那麼多數量的工程項目等語置辯。惟查 ,被告就墅墅久一期之建案係於111年2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 ,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29-13 2頁),參以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前之110年11月1日,原告法 定代理人另簽名約定「使照後30天完成後續之收尾工程」( 見本院卷三第317頁),於此時刻,系爭工程已進入收尾階 段;復酌,兩造不爭執於111年8月起進行購屋消費者之驗屋 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8頁),被告自承購屋消費者已於111 年11月15日核可定作人里祥公司完成交屋(見本院卷一第71 頁),及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17日、112年2月16日進行估 驗(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四第62頁),該原證2之估驗單 上明確載明廠商為原告,其估驗後累計完成25,373,631元價 值之工程,高於系爭工程契約預估之工程款22,564,268元( 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而,依上各項證據以觀,定作人及 業主、消費者既已占用取得使照之墅墅久一期建案房屋,並 進而使用,且系爭工程估驗金額已逾預估金額,堪認原告完 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至少已進入瑕疵擔保範圍 之階段,至於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係屬瑕疵擔保範 圍,部分工程是否係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五條第2項 約定,調度其他廠商進場施工,僅屬得否扣回工程款之問題 ,尚難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故原告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 之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甚明。被告於111年2月14日 已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依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已達成 「系爭工程泥作部分已完工」,及「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 後滿10個月」二要件,而為本件之請求,應屬有理,原告得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保留款2,535,098元。 三、原告不得依系爭特別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剩 餘獎金:  ㈠按停止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繫於將來成否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特別約定內容:「原則:外部磁磚(不含1F )於9/5-9/10前完成,內部陽臺、露臺、浴室地壁磚、樓梯 、木地板打底10/20前完成…達成時,甲方同意加發120萬元 工作獎金,於10月份請款期,一併請領100萬,餘20萬於全 部完成時請領」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5頁),細究上開約 定之內容,足見該獎金之給付係以「內、外部各項工程於特 定期間內完成」為停止條件,給付時間則分別為110年10月 份請款時及全部完成時,是原告得否請領於20萬元獎金,應 視其是否已於前開期間內完成上開約定事項。惟依原告提出 之110年11月1日之工期表(見本院卷三第317頁)可知,就 浴廁地壁磚、陽、露臺地磚、樓梯拋光磚部分,均逾上開約 定期間而未如期完成;縱有依前開工期表另行約定完成工期 ,但並未就給付獎金之停止條件另為新約定,僅就20萬元獎 金給付時間另加入「如因現場延誤,導致無法如期完成時, 同意於1/30支付獎金餘款20萬元」之條件,核未因此取代舊 約,且並無證據足證有何因現場延誤,導致無法如期完成之 情事,是自仍應以系爭特別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與否為給付 之判斷。另依被告提出之修繕單可知,原告當時應施作項目 除有磁磚內部空心、破損、抹縫不全等情形外,尚有「受理 日期111.8.22項次12.1F後陽臺百歲磚未施作」、「受理日 期111.9.17項次5.4F廁所壁磚缺角×1」、「受理日期111.8. 23項次9.3F前(右)臥地磚未完成(廁所)」、「受理日期 111.8.19項次7.4F浴廁地磚空新、窗下壁磚缺角」、「受理 日期111.8.23項次12.4F廁所壁磚缺角」、「受理日期111.9 .22項次8.4F浴廁壁磚缺角」、「受理日期111.8.22項次1.3 F樓梯缺地磚」、「受理日期111.9.23項次8.2F浴廁壁磚缺 角」、「受理日期111.9.23項次10.3F後臥浴廁壁磚缺角」 、「受理日期111.8.6項次13.浴廁補做地磚」、「受理日期 111.9.19項次9.4F廁所淋浴間壁磚缺角」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09、151、227、245、433、441、453、465、467、527、 555頁),足徵原告並未使系爭特別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 其主張依系爭特別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剩餘獎金,自無 理由。  ㈢另系爭特別約定訂有扣除工作獎金之約定,載為:「逾上述 時間完成時,每逾一天,扣工作獎金6萬元(自9/15起扣)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是依110年11月1日之工期表 可知,就浴廁地壁磚、陽、露臺地磚、樓梯拋光磚部分,均 未如期完成,則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按日 扣除獎金6萬,扣除金額高達288萬元【計算式:(16日+31 日+1日)×6萬元=288萬元】,已逾原告得請求之工作獎金, 是原告依系爭特別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剩餘獎金,益徵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承攬範圍包含住戶客變修繕內容之泥 作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六條施工規範第7項約定:「所 有二次工程須配合客戶交屋進度施作,且施作數量採數量計 價不予點工」(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承 攬範圍包含第一、二次工程,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3頁),然依上開約定,二次工程既須配合客戶交 屋進度施作,且本件施工期限依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二條施 工期限第3項約定,係自工地整地完成日起至本工程交屋完 成止(見本院卷一第39頁),酌以購置房屋等不動產多有因 習慣、家庭成員、方位等原因而向建商請求客製化變更格局 之情形,是在未完成變更格局前,自無法完成客戶交屋之動 作,本件兩造既約定施工期限至交屋完成,且原告應配合客 戶交屋進度施作二次工程,復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 計付承攬報酬,已於前述,則依契約解釋之真意,原告施作 之範圍自應涵蓋客變工程。況細觀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排除專 有部分客變工程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7-42頁),若依原 告之主張即系爭工程契約不包含客變工程,則被告無異於委 請原告承攬泥作工程完成後,尚須耗時另請他廠商另為相同 泥作之工作,並為另定承攬契約、商議施作價格等施工前置 作業,原告亦因此無法繼續施工獲取承攬報酬,而須另覓建 築工作,於時間及成本之節省上均陷於不利之情形,實非有 利於兩造之解釋,故本院審以上情後,認兩造系爭工程契約 所約定之承攬範圍包含住戶客變修繕內容之泥作部分,是姑 且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證三、五之修繕單所載包含住戶 之客變工程,縱前揭瑕疵修繕內容包含住戶客變工程,亦為 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洵堪認定。  ㈢雖被證三、五之修繕單上沒有原告之簽名,然考以一般工程 實務之慣例,估驗時所為之檢查,並無廣泛確定之標準,通 常以部分抽驗為之,而消費者驗屋時,則是每一消費者針對 自己所購買之房屋,在不同時點做單一嚴密性的全面檢查, 故被證三、五右上角的初驗日期既是客戶之初驗日期,即有 客戶與被告人員之簽章,並因為上揭修繕單上包括各種工項 之記載。事實上亦不可能將每一張修繕單,依照各住戶驗屋 之時間,要求每個工項的工班人員一同在場、一同簽名,並 一一將瑕疵顯示予各個工班確認,所以被告與各住戶一同驗 屋後,就瑕疵分類整理、個別通知各個工班依其負責之工項 ,事後一併就數住戶房屋前往、進行同工項之修繕,符合事 理甚明,被證三、五之修繕單上雖無原告之簽章,不影響本 院前揭之認定,蓋據原告所述,於先前之施工階段,其亦是 接受被告通知後,即依約前往進行系爭工程瑕疵之修繕,被 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知悉甚詳,亦具有相當之工程專 業素養,原告先前並未爭執,且同樣未於被告每次通知修繕 時一一簽名,今僅以被證三、五之修繕單上沒有原告之簽名 即否認其記載內容之真正,並無可採。 五、被告辯稱就系爭保留款部分,應扣除延請第三人代為施作之 損害1,404,573元,為有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後已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工程 保留款之給付條件為「系爭工程泥作部分已完工」及「系爭 工程使用執照取得後滿10個月」,原告既已達成此兩條件, 被告即有給付系爭保留款2,535,098元之義務,已如前述。 惟被告辯稱:系爭保留款應扣除被證四「被告調度其他廠商 、工人進場進行施工之工程費用彙整表」期別欄位112.1、1 12.3合計共1,404,573元之第三人施工費用等語;原告則主 張:被告未舉證其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縱有通知,但原告 在保固階段均遵照被告提出修繕項目進行,又豈會只針對保 固前往進行修繕,而在工程施作階段不理會被告提出之修繕 要求,且被告僅得自原告當期請款之款項扣款,並無額外就 他期扣款之權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需通知原 告瑕疵修繕,使得另委請第三人修繕?被告是否已通知原告 修繕瑕疵?修繕費用得否用以扣除保留款?茲說明如下。  ㈡被告於111年5到9月間曾發缺失單給原告,要求原告修補瑕疵 ,然原告在112年9月25日至10月1日間尚在進場修補瑕疵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3頁),是原告辯稱: 被告均未為通知等語,乃非可採。又原告縱就保固時期之瑕 疵予以修補,然此並非得以逕推論原告於施工階段,未曾有 遲延修補之情形,二者間並未具有必然之關連性可言;且參 原告員工即證人劉東政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問:有無他們曾經請你們維修,但你們沒有維修完 成的情況?)沒有,大部分都有維修完成。」、「(問:少 部分沒有維修完成的原因為何?)因為有些我們也沒有收到 通知,我們主要也是收到缺失單這樣而已。」、「(問:是 否你一定要看到維修單才會去修?他如果口頭跟你說或打電 話跟你說的,這種是否就不算數?)這種的比較少。」、「 (問:你剛才說不是他要你修的全部都有完成,少部分沒有 完成的原因為何?)應該是大部分都有完成。」、「(問: 你好像一直無法回答我少部分沒有完成的原因,你是否不方 便講?)不是,因為有些他用口頭說的,我也不知道,是他 跟老闆說的,他印單子給我們,我們就依照他說的部份去維 修。」、「(問:你說大部分都有完成,少部分沒有完成的 原因為何?)有的小部分是這次來沒辦法完成,我們就會等 下次開單過來的時候,我們才會去修那個東西。」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42-444頁),可知原告於施工期間並非全無遲 延修繕之情形,就未修繕部分仍被動等待被告下次再開立修 繕單時,才會予以修繕。況依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五條第2 項係約定:「如乙方未能依甲方既定時間表配合工程進度施 工時,甲方有權A:隨時調度其他廠商進場交貨或施工,其 所發生之費用將由乙方當期貨款中一次扣回。或B:解除合 約」、第5條第7項約定:「上述罰則所訂一切罰款或賠償金 額,乙方同意甲方不經催告直接自乙方應領工程款中扣抵,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可知兩造就委請第三人 進場施工事宜是約定「被告有權隨時調度」,並無「應先催 告原告罰款或賠償」之義務,是縱被告未通知原告,亦非原 告得執以拒絕扣款之事由。從上可知,被告主張就系爭保留 款部分,應扣除延請第三人代為施作之費用,核屬有理。  ㈢又被證四「被告調度其他廠商、工人進場進行施工之工程費 用彙整表」之內容為真實,但已經扣款者不可重複扣款;被 證四除扣款期別欄位112.1、112.3、空白者外,其餘已實際 扣款,但扣款期別欄位112.1、112.3、空白者合計共1,404, 573元尚未實際扣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 2頁)。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五條第2項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40頁),就原告未能依被告既定時間表配合工 程進度施工之節,扣除尚未實際扣款之延請第三人代為施作 費用1,404,573元,應有理由。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 約說明第五條第2項約定,被告僅得自原告「當期」請款之 款項中扣款,並無額外就他期扣款之權利,被告扣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然細查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五條第2項約 定之文義,既稱「甲方有權」等語,應非屬用以限制甲方即 被告對原告扣款權利之約定,而係屬約定被告於給付當期報 酬時即得為扣款之執行,無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才得進行結 算之意;況本件系爭保留款均係由各期款保留10%所形成, 倘若被告所欲扣回之款項金額超逾各期款90%,則超逾部分 又不得對保留款扣回,此豈不是保證原告無須為任何施工即 必享有10%之獲利,如此解釋顯然不甚公允,是原告前開主 張顯逸脫兩造間之原本約定,要無可採。至本件被告扣回期 款請求權之性質,依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五條第2項之約定 ,係將所發生之費用自本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扣回,亦即其 給付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核其性質為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既表示本件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款,遭 被告以要扣除調度廠商施工費用為由,拒絕給付,而被告在 第一次調解時,始首次提出違約金之扣抵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0頁,卷二第396頁),可見依民法第125、128條前 段之規定,被告延請第三人代為施作之費用扣抵請求權並未 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可採。從而,被 告雖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535,098元之義務,惟經扣除 延請第三人代為施作費用1,404,573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工 程保留款應為1,130,525元(計算式:2,535,098元-1,404,5 73元=1,130,525元)。 六、被告得就保留款部分扣除原告因有可歸責事由而遲延工期之 違約罰款20萬元:  ㈠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 ,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 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又約定有違約金者,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 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 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0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 法第251條、第252條關於違約金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 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 高或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審酌履約之 狀況暨所受之客觀經濟價值損失,始符違約罰之目的者。倘 判決未詳予研酌違約金有否過高,逕依契約約定,遽為不利 當事人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651號民事判決意旨)。進一步言,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 高,總額預定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懲 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 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84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於施工期間並非全無遲延修繕之情形,且因此導 致被告需延請第三人代為施作,已如前述,是原告應有違反 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五條第2、3項約定之情形,堪可認定。 又原告如有違約,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載,被告可向原告請求 之違約款項一日為合約總額千分之五,故一日金額為112,82 1元,被告迄今尚未向原告取得任何違約款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2頁),亦堪認定。本院審以被告公司 與里祥公司辦公室地址相同,且郭子祥於本件起訴時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曾身為被告、里祥兩公司之負責人;另里祥 公司總經理陳燦鈺亦為豐墅建設之負責人,陳燦鈺卻在本院 卷三第338頁被告出具之估驗單上簽名,亦曾於110年7月19 日、110年11月1日迭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立系爭工程 趕工之文件,經證人郭子祥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三第331頁 ),被告亦於書狀中自承原告係於110年7月19向被告、里祥 公司為承諾等語,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辦公室門牌照片、估驗單、110年7月19 日、110年11月1日文件、被告答辯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8648號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69、70、75頁 ,卷三第317、321、338、387-3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四第63頁),足認系爭工程之定作人里祥公司與 總承攬人被告公司在事務經營及人事管理上多有重疊,而具 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定作人里祥公司是否因總承攬人被告 公司遲延交屋而對之實際已處以違約金之罰則,顯有疑義。 被告雖提出112年1月4日之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然此文件未能作為被告確實已遭里祥公司罰款、並已 支付里祥公司罰款之證明,充其量僅得證明有此會議之存在 ,被告就發包系爭工程予原告所受之損害,既無從證明,即 屬未明。本院考量系爭工程實際之施作情形,及被告透過具 有相當同一性之里祥公司總經理陳燦鈺加發趕工獎金,有原 告票據帳冊存簿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兩造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四第62頁),可見原告並非均不予配合,併參 被告前開損害數額乃屬不明,認以一日金額112,821元為違 約金計算標準尚有失公允,故予以酌減總違約金數額至20萬 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雖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1,130,52 5元,經被告以違約金債權20萬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工 程保留款為930,525元(計算式:1,130,525元-20萬元=930, 525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上開對被告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綜觀全卷,並無法得知約定給付期限、約定利率 之事證,是應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被告逾期仍不付款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525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21

TCDV-112-建-76-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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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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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2號 債 權 人 宸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頡宸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桂羚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補正承攬工程契約書影本(需有雙方簽章契約書)。 ㈡補正LINE截圖Kimi陳為債務人之釋明文件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17

TCDV-114-司促-1722-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大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勝 訴訟代理人 黃進興 黃蕙婷 被 告 城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訂立「屏東新 埤鄉王照文建築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7條約定,原告負驗收日起保固1 年之責任,被告則應於保固期滿返還保固款。原告已於110 年8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之保固責任至111年8月12日 亦已屆滿,原告並無保固責任未履行情事,被告自應發還保 固款新臺幣(下同)103,265元,詎被告於保固期滿後,仍 拒不發還為擔保原告保固責任所預扣之保固款。惟經索無著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保固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系爭契約所涉權利債務關係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事件(下稱前案)調解成立,本 案與前案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衍生,被告已依前案調 解筆錄給付完畢;否認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預扣保固款乙節 ,被告僅係在依約應給付原告首五期承攬報酬中共計撥付10 3,265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因嗣後原告有按期履行系爭契約 ,故在前案調解程序中,被告業已將所應給付原告之尾款加 上該履約保證金,再扣除原告所提供原料瑕疵所應負擔之瑕 疵擔保責任後,一併於前案中與原告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 原告已不得再另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水電工程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其中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在 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者有所損害時,其責任在乙方者乙方 負責,惟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及應歸咎於甲方(即被告, 下同)而發生之損害,應由甲方負責之」,第27條約定:「 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 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第37 條約定:「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甲乙雙方洽定 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係指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先例參照)。如 非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不得謂為 同一訴訟標的,應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經查:原告 於前案中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桃 司簡調字第1402號事件成立調解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可佐,然前案中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525元,訴訟標的為原告基 於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11年度促字第971 9號卷第2頁、第6頁),是兩造雖於前案調解筆錄第二點約 定「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此見111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 ),應認原告並未於前案中放棄關於系爭契約所有權利,而 僅係於前案調解成立時同時放棄請求其餘承攬報酬尾款請求 權,是原告前案既係請求承攬報酬尾款,顯與本件原告主張 係本於系爭契約第37條所約定保固款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契約之保固款103,265元不同,訴訟標的顯非同一 ,堪認原告本件請求即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被告辯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應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 37條約定為「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甲乙雙方洽 定之」,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尚有依系爭契約第 37條約定保固期滿後始返還預扣保固款103,265元一節,被 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保固期滿始返還保固款之約定,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尚有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保 固期滿後始返還預扣保固款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4日止,前五期 承攬報酬中,每期均扣除部分承攬報酬未給付,共計扣除10 3,265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反面),僅 辯稱係屬預扣之履約保證金。惟履約保證金,係指由廠商為 擔保履行契約而向業主繳納之一定金額。所謂擔保,則係由 一方提出一定財產供他方於受損害時得自該財產取償之行為 ,故履約保證金屬於增加施工成本並附發還或不發還條款之 負擔行為,然遍查系爭契約並無履約保證金之相同用語或約 定(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是被告雖辯稱係屬履約保證金 ,然系爭契約既無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依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⒉復按於工程實務上,於每期估驗計價時,將保留當期估驗計 價金額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時, 無待改善事項後,無息發還承攬人,此即一般所謂之保留款 。是保留款乃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 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需扣除後 再予發給,且保留款多作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 完工罰款之扣抵或轉作為保固金。又工程於驗收合格後,承 攬人於保固期內就其因工作所生瑕疵負修補瑕疵之責,而為 擔保承攬人之修補,實務上通常在給付報酬時,會要求承攬 人提出銀行保證或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以供擔保,待保固 期滿,扣除修補瑕疵之支出後應將剩餘金額返還與承攬人, 此即所謂之保固金。是就性質上而言,保留款係在擔保工作 之驗收完成,保固金則係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限內確實履行 保固義務,兩者尚有不同,惟當事人得合意將保留款之全部 或一部轉作為保固金,則非法所不許,且於工程實務上此乃 係屬常見之情形。  ⒊是觀諸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 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 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等語(支付命令卷第6頁反面), 明文約定原告應負1年保固責任,又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13 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 政府110屏府城管使(新)字第00894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支 付命令卷第10頁),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應負110年8月 13日完工日起負擔期間1年保固責任一節,應堪採信。  ⒋而被告將前五期每期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予以保留,共計103,6 25元,雖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明定前揭款項之返還期限, 然依前揭工程實務慣例而言,該款項應為擔保工程瑕疵修補 費用之保留款或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間修補之保固金,且系 爭契約中亦明訂原告應負1年保固責任,則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前揭103,625元係屬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作為保固金一節 ,與前揭工程實務並無不符,應非無據。  ⒌準此,承前所述,被告於前五期每期估驗計價時,保留當期 估驗計價金額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共計103,625元,而系爭 工程既經於110年8月13日竣工,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頁),且原告於保固期滿後亦無其他應負保固責任之 事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給付一完整之工作物 ,即其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履約完成,參諸前開之說 明,除被告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施工期間或保固期間內, 另有應由原告負責之事由存在外,被告自應於保固期滿後退 還103,625元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3,6 25元,應有理由。  ⒍至被告雖辯稱前揭103,625元已加計原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後於前案調解程序中給付完畢云云,然查前案訴訟標的僅 為系爭契約最後一期報酬,而不及於前揭預扣保留款之請求 ,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就前案調解程序調解範圍確有包括 前揭103,625元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案調解程序中亦未 見兩造有將前揭103,625元納入調解範圍,此見前案調解程 序筆錄甚明(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卷第13頁),被 告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2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於113年4月2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1648-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東方大鎮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銘洲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黃家信 訴訟代理人 蘇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至 原告處填寫建築物使用同意書、委託書並交付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乙份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聲明㈡(見本院卷第1 9、20頁),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一部撤回,核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東方大鎮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機械 停車位因年久失修,上車位車台板有掉落導致砸傷人員及車 輛、物品受損風險,而有修繕必要,業經第20屆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授權由原告代為處理 機械停車位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此衍生之相關費 用由各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擔,分為3期, 定於112年1月6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30日向各機械 停車位使用人收取。被告經其母蘇美玉讓與所有權後,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及地下一層編號160機械停車位 (維修更新前編號59號,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者。原告 知悉上情後將系爭工程相關文件改寄予被告,被告亦提出同 意原告代為修繕機械停車位書面文件。詎料,系爭停車位之 第1期款項1萬3,431元由蘇美玉繳納後,系爭停車位之第2、 3期費用各10萬7,441元、1萬3,430元即無人繳納,而先由原 告代為繳納剩餘費用共12萬871元。原告因此委託律師寄發 函件請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繳納第2、3期費用,被告則於11 2年5月24日回以實際施工超越其同意委託代辦之範圍、稱修 繕後其停車空間較修繕前減縮、系爭停車位編號修繕前後不 一,均與原使照圖編號不同,要求恢復原使照圖之編號,或 加註新舊編號說明云云,惟就系爭停車位之剩餘款項隻字不 提。原告嗣於112年6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回覆,表示原告並 未逾越委任範圍、修繕後停車空間並未減縮、會依照竣工圖 為修備繕後之機械停車位進行編號等,並請被告於112年6月 16日以前交付剩餘費用12萬871元,然被告並無正面回應。 嗣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主張機械停車位有未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等規定,經該局勘查後認 機械停車位無安全疑慮。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維修費12萬871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修繕機械停車位時,由油壓式擅自修繕成 橫移位,這非被告所同意之修繕樣式,且不符合規定,並經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改善;㈡被告未繳納剩餘費用,係因 車位號碼本是專有約定,卻遭更新而不同,又未全部造冊, 復未依法變更竣工圖,致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喪失,蓋 被告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且原告仍收取此部分管理 費;㈢系爭會議決議結果係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工程,因此衍 生之相關費用由各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擔。 惟原告嗣以存證信函表示須依土地持分分擔費用,且就機械 停車位係重新做而非修繕;㈣系爭會議時,佳麗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司)戶數為127戶,嗣於112年11月 變更為82戶,並於113年5月18日變更為140戶,戶數是否正 確?又原告有無將系爭會議決議公告?均屬有疑;㈤施工後 ,被告實際停車位置雖未變更,但加上機械框架,影響停車 面積,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處理不符合系爭會議之決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9日經系爭會議決議授權原告代為處 理系爭工程,費用由各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 擔,每個車位修繕更新費用13萬4,302元,分為3期,訂於11 2年1月6日、4月17日、5月30日收取,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使 用權人,亦於111年12月18日提出同意書,並由蘇美玉代為 繳納第1期款項1萬3,431元,惟第2期、第3期款項各10萬7,4 41元、1萬3,430元均未繳交,嗣兩造透過前開112年5月23日 、同年月24日、同年6月9日存證信函各自催告、回應,系爭 工程並於112年6月25日完工,且原告已依工程契約,除保留 款外將款項按期支付廠商,但被告迄今未繳納積欠款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253頁),並有系爭會議 紀錄、同意書、前開存證信函、匯款回條聯、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機械車位更新費用收據等存卷可參(湖簡卷第23-2 5頁、第33-48頁、本院卷第42頁、第112頁),堪信屬實。 又系爭停車位原編號固為59號,惟維修更新後則為地下一層 編號160號,此有系爭社區112年6月16日公告可資為憑(本 院卷第66-74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 旨為尊重住戶自治及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以提升居住品 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 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規約內容 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之情形,均為有效。再者,由於公寓大廈之使用狀況甚為 複雜,決定各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亦有其 事實上之困難性,而非屬易事,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並未採取按使用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 ,而係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規約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以期公允妥適。  ㈡經查,系爭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之機械停車位之修繕費用由各 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擔,已如前述,而依原 告與廠商簽立之承攬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436-440頁), 與系爭停車位相關之24個停車位之工程合約總價為322萬3,2 56元,故每個車位修繕更新費用為13萬4,302元(計算式:3 22萬3,256元÷24=13萬4,30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是故 原告主張係依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按照使用車位比率計算 各車位使用人應負擔之費用等語,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為「機械車位之修繕工程授權由管 委會處理」,並未限制施工、修繕方式,則被告辯稱不能接 受原告之修繕方式,而認原告所為修繕有違系爭會議之決議 ,容有誤會,尚無可採。基此,被告既積欠2期合計12萬871 元之修繕費用逾期未繳(計算式:13萬4,302元-1萬3,431元 =12萬871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上 揭積欠之維修費,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會議之決議未經公告,於法有違云云。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歷來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3項規定,於會議決議後10日內將會議紀錄以投遞信箱方 式提供予居住於系爭社區內之所有權人,另以掛號郵寄予未 居住於系爭社區內之所有權人,同時在社區大廳公佈欄公告 10日以上,且提出社區照片以資為證(本院卷第350頁), 而被告亦自承系爭社區之會議紀錄每次會寄到松山路址,本 件亦係因原告將系爭會議紀錄寄到該址而看到決議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254頁),足見原告前開所述,並非無稽。況被 告既於系爭會議決議後1個月內之111年12月18日提出同意書 ,顯見被告在此之前已然知悉決議內容,益徵原告確已踐行 相關送達、公告義務甚明,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無據, 無可憑採。至於被告所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佳麗公司 之數量時有變更,質疑系爭會議所列戶數不實,惟由被告所 提歷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僅能證明佳麗公司為 區分所有權人之數量迭有更異,尚無從推論系爭會議之出席 人數有誤,況113年5月18日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所列佳麗公司持有戶數140戶為82戶之誤植,業經113年 10月26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更正,亦有該次會 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2-444頁),而原告復已提出 系爭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以資佐證(本院卷第29 6-348頁),則被告空言指摘上情,亦無可採。  ㈣再查,系爭停車位之修繕因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即未經核准變更機械停車設備之型式,而經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要求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登記手續完 成,否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固有該局113年9月25日函 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86-494頁),然原告已於113年10月 24日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現正依法進行補辦程序,有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6頁),且按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本件被告繳交維修費 之義務,係基於系爭會議之決議,原告代為處理系爭車位維 修事宜,則係基於原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此項事務之 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兩者法律關係主體不同,顯非基 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之對待給付,是故,縱被告對於原告修 繕系爭停車位之方式、過程、結果有諸多不滿及質疑,亦應 另循途徑主張,尚不得據此拒繳維修費。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 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第2期、第3期款項之繳款期限各為 112年4月17日、同年5月30日(湖簡卷第32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於原告起訴請求前均已屆期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 日(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 871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1-16

SLDV-113-簡-14-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7號 債 權 人 沈忠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袁昌華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 ㈡提出估價單袁先生為袁昌華之釋明資料。 ㈢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 省略) 。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15

TCDV-114-司促-1447-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大智金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傑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興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自民國(下同 )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〇〇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羅傑,有臺中市東區公所113年9月25日公所公建字第113001 725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羅傑於113年12月26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頁),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43萬元,其中15萬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20萬元自112年5月17日起、4萬元自11 2年7月1日起、4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 給付4萬元。㈢上訴人於113年7月給付3萬2,000元」;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 自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10年3月4日簽訂「大智金邸電梯更新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之「15F 電梯主機控制系統兩台、17F電梯主機控制系統兩台」之更 換零件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工程總價為358萬元( 付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電梯工程於110年7月15日驗 收完成,上訴人應支付尾款143萬2,000元,惟至111年8月僅 支付48萬元(即110年8月至111年7月之分期付款),尚有95 萬2,000元未支付(計算式:1,432,000-480,000=952,000) ,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升降軌道結構補強費5萬元,上訴人 尚應給付90萬2,000元(計算式:952,000-50,000=902,000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2,000元 ,其中43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電梯工程110年7月15日完工後,上訴人僅委託中華民國 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會(下稱昇降協會)檢查電梯是 否正常運行,尚未核對系爭電梯工程之設備零件是否符合招 標規格。系爭電梯工程完工後陸續發生「電梯關人」、「不 動」、「下滑」、「亂樓」、「顯示停用」等諸多故障,上 訴人因此多次叫修(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系爭電梯工程 未具有招標規格之應有效用。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電梯工 程之設備零件與附表三所示之招標規格(下稱系爭規格表) 相符,系爭電梯工程未經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支付尾款。  ㈡系爭契約約定保固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因 系爭電梯完工後故障頻傳,被上訴人自願延長至115年1月31 日。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自112年9月起拒絕 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與訴外人〇〇機電 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簽訂檢測合約,由〇〇公司更新主機 板,電梯始未再發生故障,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41萬2,700 元,主張減少報酬41萬2,700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 訴人之系爭電梯工程,品名、規格、數量如金邸管委會提出 之「更新規格表」(見司促卷第17至25頁)。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契 約總價爲358萬元,付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保固期間爲4年 。   ㈢兩造就驗收方式於系爭契約並無約定。  ㈣上訴人110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電梯驗收討論」之決議 事項記載「說明:電梯於7/15完工,公告15日請各住戶反應 電梯是否有需要改進事項,並討論電梯驗收相關內容」、「 決議:經現場委員討論後舉手表決,由電梯協會進行更新驗 收,驗收費用7,560元」(見司促卷第29頁)。  ㈤上訴人110年8月23日會簽單記載:「110年8月23日由中華民 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會代爲驗收及安全檢查,經檢 驗四部電梯檢驗合格符合規定。依電梯更新合約驗收完成付 款10%,因未清運及安裝地板、燈具,故先行支付30萬8,000 元,剩餘5萬元待清運及地板、燈具、回饋完成入帳後支付 」(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   ㈥昇降協會以110年9月10日110中建總字第11009025號函文說明 :「本次檢查本會之〈B-23〉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辦理檢 查,檢查結果設備符合規定,敬請設備管理人或受委託之專 業廠商應於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60日內重新申請年度 安全檢查以維設備使用安全。隨函檢附〈B-23〉建築物昇降機 安全檢查表及檢查相片檔(見司促卷第31至40頁)。  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按 期支付尾款4萬元(合計48萬元),惟自111年8月起拒絕支 付。  ㈧上訴人自111年3月至112年4月之電梯叫修紀錄及銓允公司處 理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以公司函文向上訴人催告支付111 年8月、9月各4萬元尾款(見司促卷第41頁)。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465號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催告支付111年8月、9月各4萬元尾款(見司促卷 第43至45頁);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見司促卷第4 7頁)。  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以民權路郵局第2284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應提出驗收工程之簽收證明,無驗收工程證明即拒 絕給付分期費用(見司促卷第49至51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通知上訴人「本公司願依原保固期 間(110.8.1~114.7.31)延長保固6個月(保固期間:108年 8月1日~115年1月31日止),以建立雙方互信原則」(見原 審卷一第117頁)。  上訴人111年10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台日電梯公司到會備詢 案」之決議事項記載:「說明:台日電梯於110年在本社區 所完成的四部電梯的更新工程,本會要求驗收」、「決議: 要求台日電梯代表蔡經理與〇〇〇業務在四部電梯驗收前,先 來貼更換零件的廠牌、出場日期、型號標誌,再來約定時間 驗收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  上訴人112年5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發文至銓允電梯公司將 電梯搭載重量調整爲700KG案」之決議事項記載:「發文至 銓允電梯公司將電梯搭載重量調整爲700KG,並要求銓允電 梯公司調整後測半小時無安全上疑慮,才能算是符合電梯車 廂內所標示的搭載重量」(見原審卷一第180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梯工程未經驗收而拒絕給付尾款,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抗辯支出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主張減少報酬,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制定投標規格之設備零件,委由 被上訴人安裝施作,並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系爭 契約非一般通用規格產品之採購,上訴人對於產品之材質、 規格均有特定要求。另依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明訂自110 年3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見司促卷第17頁),應認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非僅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亦重在工 作之完成,揆諸首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關於工作 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系爭電梯工程業已完工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爭點在於系爭電梯工程是否驗收完成,及上 訴人是否有給付尾款義務,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  ㈡上訴人以電梯工程未經驗收,拒絕給付尾款,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 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 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 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 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 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 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 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 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 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 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 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 酬,自難謂公允。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工程業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完成 驗收,並提出上訴人之110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為證;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電梯工程僅由昇降協會進行安全檢 查,並未核對設備零件是否符合系爭規格表,故尚未完成驗 收云云,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110年8月會議紀錄就「電梯驗收討論」之決議事 項記載「說明:電梯於7/15完工,公告15日請各住戶反應電 梯是否有需要改進事項,並討論電梯驗收相關內容」、「決 議:經現場委員討論後舉手表決,由電梯協會進行更新驗收 ,驗收費用7,560元」等語,此有110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9頁)。由上可知,系爭電梯工程係 於110年7月15日完工,經上訴人決議以委託昇降協會進行驗 收,並支出驗收費用7,560元。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匯 款7,560元予昇降協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匯款回條),昇 降協會於110年8月23日前往社區進行安全檢查,並於110年9 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檢查結果設備符合規定等情,此有建 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及110中建總字第11009025號函文在 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1至40頁),足認上訴人於110年8月所 決議之驗收方式已確實進行。且上訴人自驗收後即依系爭契 約付款辦法約定,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按期支付尾款4萬 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足推上訴人 於110年8月已認定系爭電梯工程驗收完成,始會依系爭契約 約定陸續分期給付尾款。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設備零件均符合系爭規格表, 故系爭電梯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云云。經查,證人〇〇〇於原審 證述:她是第26屆主委,110年間系爭電梯工程完工後,因 為管理委員都不是專業人士,所以委託昇降協會幫忙驗收; 她把這個工作交給總幹事處理,驗收時她沒有到場,事後總 幹事有拿資料向她報告,驗收完成就按月付款給被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7頁);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稱:他 是第26屆修繕委員,他那屆委員會有決議要委託昇降協會驗 收,也有付費給昇降協會,驗收時他沒有在場,他不知道昇 降協會之驗收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至199頁);證人 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在昇降協會擔任檢查員,於110年8月23 日到社區查驗電梯,是依據建築法的B23表檢查項目做檢查 ,他只依B23表檢查,他不知道投標規格是什麼,現場所見 電梯更換部分符合一般應具備之品質、價值、效用,是在安 全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4頁)。由上可知,第 26屆委員確實有委託昇降協會辦理系爭電梯工程驗收,昇降 協會驗收方式僅就系爭電梯工程是否符合B23表檢查項目, 並未就設備零件與投標規格是否相符為認定。按系爭契約並 未就系爭電梯工程之驗收方式為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第26屆委員亦未要求昇降協會須核對設備 零件與投標規格是否相符,上訴人既於110年8月決議委託昇 降協會進行驗收,並於之後陸續按期繳付尾款長達一年,上 訴人自不能於一年之後推翻110年8月決議內容,否認系爭電 梯工程業已完成驗收。  ⑶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系爭電梯更新零件之後於何時 開始供社區住戶使用?)施工期間是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 7月31日止,社區有A、B兩棟,每棟有兩部電梯,每棟都是 先施作一部電梯,再施作另一部電梯,四部電梯施作完成是 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開始供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移交工作物予上 訴人使用迄今,縱使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梯工程尚有瑕疵修補 問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行使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之權利,尚不得逕行拒絕付全部報酬,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就系爭電梯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而不得請求尾款云云,並無 依據。俢  ㈢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41萬2,700元並為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 規定。然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 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 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 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 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 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或請 求損害賠償,不應逕自決定自行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拒絕修補瑕疵,其於113年 1月1日與〇〇公司簽訂檢測合約,委由〇〇公司更新主機板而支 出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以此主張減少報酬41萬2,700元云 云,並提出〇〇公司合約、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137至153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更新主 機板,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電梯工程有因果關係等語。  ⒊經查,姑不論上訴人更新主機板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電梯 工程是否有因果關係,依上訴人提出之叫修紀錄(如附表二 所示),最後期日為112年4月30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 (金邸管委會於112年4月30日之後有再叫修電梯服務的紀錄 嗎?)因為還在銓允公司保固期間內,還是有叫修服務,但 是管委會沒有紀錄,因為管委會拒絕支付尾款,銓允公司也 不來維修了,到112年9月時就請其他廠商維修,庭呈〇〇機電 公司的報價單,管委會花了41萬1,800元大修後就正常了, 後續保養就交給〇〇機電公司,我造以管委會支出之維修費用 作為減少價金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訴 人上開陳述可知,其並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被 上訴人修補瑕疵。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11年11月24日即以民權路郵局第2284號存 證信函(下稱第22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提出驗收 工程之簽收證明,無驗收工程證明即拒絕給付分期費用云云 ,並提出第228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第49至51頁)。 惟觀諸第2284號存證信函內容,並非通知被上訴人應就主機 板之瑕疵為修補,自難以第2284號存證信函作為定期催告之 依據。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已盡合法催告義務之證 明,縱認上訴人因該瑕疵受有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之損害 ,亦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該修補 費用之損害,上訴人執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與 被上訴人工程餘款為抵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 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被 上訴人之更正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如本判 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給付期別 金額 1 簽約後支付總價30% 1,074,000元 2 貨抵工地後支付總價10%   358,000元 3 施工完成後支付總價10%   358,000元 4 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價10%   358,000元 5 更新完成後支付尾款40%(分3年36期支付,1至35期每期40,000元,第36期3萬2,000元)  1,432,000元 合計 3,580,000元 【附表二】大智金邸社區電梯叫修紀錄及銓允公司處理情形: 編號 日期   故障狀況 銓允公司處理情形或處理回條 1 111.03.05 A1梯停B2門不關 調速機動作,復歸後正常 屬不正常斷電(現場斷電源) 2 111.03.24 4部電梯搭起來都會晃動(當天地震後就有這個狀況) 檢查正常配重側未脫軌,車廂給油器棉條調整 3 111.04.24 A1梯門自動開關 到達正常,門機溝上油,軌道處理,門溝清除異物,開門輪檢查 4 111.04.26 B1梯關人 檢查著床光電開關,重新做樓高 5 111.04.29 B2棟左梯關人 故障E22-E38著床開關,著床板清潔調整,下終點單輪開關向下調整1CM,測試OK 6 111.05.28 B1梯關人 故障22.30.50,著床開關LD不良,回公司拿新品更換後測正常 7 111.05.28 B梯下滑 到現場電梯顯示停用,故障碼42子碼101,檢查外門及接點,測試15分鐘無再發生,再觀察 8 111.06.04 B1梯住戶在B2按電梯電梯到的時候門開電梯就顯示停用,現在電梯不動 故障52為運行中迴路斷開,B2F-15F外門檢查調整,下終點開關過高,有誤動作顧慮,已向下調整,測試OK 9 111.06.15 B棟1梯在1F門開不關, 顯示停用 故障42、47,系統調整設定,待觀察 10 111.06.15 梯停工不動-今日處理後已暫時不會故障,明日會有資深人員來加裝零件 故障42,機房訊號檢查,CS.DS繼電器檢查,線路螺絲鬆脫檢查,待明日老師傅加裝電容,先暫時這樣使用 11 111.06.18 B梯亂樓 測試20分鐘無遇到社區所敘述之故障,也沒有故障碼,再觀察 12 111.06.18 B梯顯示停用 巡檢門點及調整參數,測試40分鐘無再發生,再觀察 13 111.09.04 A2、B2梯會自己跑 2F 取消回歸樓設定內外叫車,試行正常 14 111.09.22 財委反應A1梯在1F及B2F開關門時有異聲 1F外門軌上油潤滑,B2F因外門護蓋變形已處理,異聲排除,會同財委查看 15 112.02.14 ①恢復2、3F內叫車 ②當在1F按上、下時,只有地下室那台會動 ①恢復內叫車2、3F,建議實施分層控管 ②到現場試電梯叫車正常 16 112.02.21 9F10住戶反應由15F要往9F電梯到樓門不開 當樓叫車電梯不會動,系統正常,對講機開關門按鈕皆正常,有跟管理室測試過 17 112.03.05 電梯不動 故障碼36,重新復歸後,測試OK 18 112.03.15 委員反應A棟B棟當兩台電梯同時在1F時,按上按鈕開門的電梯不同梯 修改機號以B棟為主 完成後當兩台同時在1F時,按上叫車是左邊應答 19 112.04.17 主委反應電梯行經3、4、5F時會晃動 檢查導軌上油情形OK正常 20 112.04.24 委員反應電梯在15F都不動,過一下子又自己動了,並且停在2F 沒有故障碼,當B1梯在最高樓時,低樓層叫車服務由B2梯執行,當B2梯服務中斷或有按開延時,B1梯會改動備勤,當B2梯又開始服務時,B1梯則會就近樓層停靠(正常,無異樣) 21 112.04.30 電梯關人 人員救出,委員說先停機 【附表三】 項次 更新名稱 投標規格 4 控制系統 交流變壓雙頻雙電腦無段變速控制(VVVF系統) 5 活動電纜 Switzerland瑞士0.75×24C或同等日製品 6 緊急電源供應器 HONG-JING或同等品 7 樓層水平光電感應器 合控制系統型號更新 8 箱上控制箱 9 升降道極限開關 10 底坑安全開關 11 超載開關 12 極限開關 15 電子門控器 SUNEVER-110V或同等品 16 門馬達 DC MOTER-110V或同等品 19 電源供應 主機AC380V 60Hz,照明110V,60Hz 20 主機規格 6.3KW PM永磁主機含煞車主被制動系統更新 21 鋼索數與規格 日本神鋼12㎜×4條(1:1帶動) 23 調速機 調速機含張力輪、鋼索 標配 1.誤登錄取消功能 2.惡作據信號登錄取消功能 3.檢修運轉 4.過載自動檢查功能 5.車廂呼叫反轉取消 7.對講機裝置 8.運轉時間表示功能 9.緊急通話電源品質監測功能 10.所有按紐登錄確認功能 11.次樓層停 12.故障時低速救出功能 13.車廂緊急照明燈 14.超速保護功能

2025-01-15

TCHV-113-上易-40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輝於民國107年間因多次搭乘林文翔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結 識林文翔,其明知其於90年6月8日業經通報為票據之拒絕往 來戶,且僅係介紹或媒介廠商承攬工程,以獲取廠商可能給 付之謝禮,而無投資參與或承作工程之能力及資力,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 6、7月間某日起,先向林文翔佯稱:有工程案可以參與投資 ,只需將現金交與其投入,約1年半後工程結算即可獲取高 額獲利,且願開立本票作為憑據及擔保云云,致林文翔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款項匯至劉輝指定之帳戶內,劉輝為取信於林文翔,則於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自己為發票人,分別開立如附 表四所示本票共4紙與林文翔。復於108年10月16日、109年7 月14日及109年11月9日,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林 文翔佯稱:尚有桃園污水二期、三期及臺中工程案可追加投 資云云,致林文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款項匯至劉輝指定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  ㈡後於109年12月18日,劉輝並未遵期歸還本金及給付獲利,為 避免遭林文翔發覺受騙,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文 翔佯稱:現有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 )在三芝之模板等工程建案可參與投資,若將先前投資之金 額全數轉入,並再投入新資金者,可獲至少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之獲利,且自110年7月起即可逐月自工程款中分 受利潤云云,致林文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劉輝指定如附表三所 示之帳戶內。  ㈢嗣劉輝遲未依約定給付投資獲利,林文翔多次催促無著,始 悉受騙,因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林文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7-95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使用, 且有向告訴人林文翔收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投資匯款,亦 有開立如附表四所示本票與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將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拿去投 資工程施作,伊沒有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告以若 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工程項目,即可獲取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之高額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依照被告之指示, 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匯至 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入帳戶各如附表二、三所 示)內。然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將告訴人上 開匯款金額及相關獲利交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93-97頁,調 偵字卷第139-141頁、第193-19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83-86 頁、第95-106頁,卷二第39-50頁、第98-99頁),核與告訴 人之指述內容(見他字卷第3-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 行新店分行111年6月2日新店存密字第11100020811號函暨台 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與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10日營 存字第1111902283號函暨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擷圖、附表四所示本票之影本、錄音譯文暨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見他字卷第17-25頁、第29-31頁、第 33-35頁、第37-39頁、第45-60頁、第99-124頁、第211-234 頁、第237-289頁、第291-323頁、第325-358頁,偵字卷第2 3-5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之偵訊時先係供稱:告訴人自108年4月 起至110年4月間,都有陸續匯款給伊進行投資,一開始本來 要投資在污水處理廠,但因條件不符合所以退出,後來伊都 投資在日勝生公司的三芝工程模板項目、泥作項目、隔間項 目及隔柵項目,伊係借牌去拿,有厚翔營造、鈞宇金屬、弦 總企業等公司,伊係跟厚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厚翔公司) 、鈞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鈞宇公司)、弦總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弦總公司)的老闆合作,伊自己也有出錢,有部 分係跟借牌公司一起合資,但這些投資都沒有單據,伊都是 把現金交給要合作的人,工程會在111年12月完工,到時候 工程款跟利潤就會下來等語(見他字卷第93-97頁),後於1 12年1月17日、同年4月27日之偵訊中改稱:伊有跟告訴人說 要把錢投資到桃園污水二期、三期及臺中案件中,但告訴人 的投資款項實際用在哪裡很難說,且伊的工程還沒有完全結 束,大約要到112年3月底4月初才能拿到錢,日勝生公司及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的人都有跟伊 聯絡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39-141頁、第193-195頁),嗣於 113年5月28日之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伊向告訴人提及之桃園 污水二期、三期、臺中工程案及日勝生等工程案都確實存在 ,伊係將自己介紹給臺中工程案的業主及日勝生公司而從中 引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3-86頁),再於113年6月26 日之準備程序時改辯稱:伊沒有開設公司,伊係做類似仲介 之角色,自己去拿標案來轉包,再向轉包之人抽取3-5%之總 工程費用作為報酬,伊有向告訴人表示要投入桃園污水二期 、三期、臺中大陸工程之結構或監控工程、三芝的建案模板 工程等,但伊做一半就停掉了,伊忘記有從哪個工程獲取仲 介費。告訴人交付的匯款都拿去做工程鋪路,伊有答應告訴 人可以拿回1,000萬元,但伊還沒有把報酬拿給告訴人過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7-98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庭訊 辯解之詞,關於告訴人所匯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投資項 目、內容、方式、回收日程及自身有無投入資金、投入資金 之來源、是否有與他人合夥、合夥方式暨分潤方式等投資基 本事項,被告前後供述均不相同且相互矛盾,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曾辯稱:告訴人投資之小工程沒有利潤,所以伊 又拿去佈局更大的工程案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8頁) ,但就相關投資金額之數目、去向等亦均付之闕如,則被告 上開所辯之詞,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⒉又被告雖供稱後來有將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均投入日勝生公 司之三芝建案工程內等語。惟查,日勝生公司雖有三芝地區 之建案工程,然日勝生公司係將前期工程、二期工程及建案 模板工程等均發包與泰誠公司施作,並未另外單獨發包與其 他廠商,而泰誠公司再轉包之廠商中,亦無厚翔公司、鈞宇 公司及弦總公司等情,有日勝生公司111年6月16日日營管字 第1110600100號函暨所附工程契約書與泰誠公司111年9月29 日泰工務字第1110901500號函、111年10月18日泰工務字第1 111000100號函暨所附工程合約書等(見他字卷第125-160頁 ,偵字卷第61頁,調偵字卷第17-33頁)附卷可參;復參以 弦總公司雖於108年間,因被告之介紹而承攬大陸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所承包之機場捷運A22車站牆板等工程,弦總公司 為答謝而共支付40萬元之介紹費與被告,然被告未曾與弦總 公司合作任何工程案,雙方僅係單純工程介紹關係等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弦總公司之負責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工程承攬合 約書(見調偵字卷第91-95頁、第99-128頁、第185-187頁) 存卷可佐;再證人即厚翔公司之職員張祝鉗於偵訊中係證稱 :其係厚翔公司負責人張瑞業之父,被告僅係會幫忙介紹工 程或是媒介人力資源,其會支付謝禮與被告,但被告與厚翔 公司間並無合作任何工程案件,亦未投資厚翔公司。厚翔公 司有承包泰誠公司所承攬日勝生公司位在三芝之建案工程, 但該工程建案與被告無關,被告介紹的工程建案係另案,當 初係泰誠公司直接找其承作三芝的建案工程等語(見調偵字 卷第133-135頁),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厚翔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見調偵字卷第57-73頁)存卷可證,而 證人即鈞宇公司之負責人朱蔚於偵查中亦證述:其係因朋友 介紹而結識被告,工程業界的人會互相介紹案件,而被告也 會介紹工程案件與其,被告就曾介紹日勝生公司三芝建案之 鋁窗工程,但其並未拿到該項目。而其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 合作關係,更未曾借牌與被告使用。其後來雖有承作日勝生 公司之三芝工程建案,但係日勝生公司與其直接接洽,之後 也是其與泰誠公司簽約,都跟被告沒有關係,其也不需支付 任何費用與被告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47-149頁),並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調偵字卷第83-87頁)存卷可證,足見被告僅有介紹或 媒介廠商承攬工程之管道,並未實際參與或投資工程之施作 ,更無向厚翔公司、鈞宇公司、弦總公司借牌以承攬工程之 情,日勝生公司之三芝建案工程亦與被告毫無關係,則被告 前開辯稱有將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投資在日勝生公司之三芝 建案工程等語,更顯有疑。  ⒊另觀諸被告自90年6月8日即經通報為票據之拒絕往來戶,且 於107年起至110年間,被告幾無收入,名下亦僅有數萬元之 財產(見調偵字卷第55頁、第161頁、第169-176頁),是被 告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前,即知悉 自身毫無進行投資之資力,且開立之本票亦不具任何財產或 擔保價值,甚被告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17日、111年4 月7日,曾以生病需醫療費用而共向厚翔公司借貸228,000元 ,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曾因急用而向其借款3萬元 ,案發後,亦曾請託其幫忙代繳電話費用,被告到現在都沒 有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9、84頁),被告 復自承:在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期間,伊有 跟很多人借錢來支付醫療費用,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 除告訴人所匯如附表二、三之款項外,其餘陳慶祥、楊宗賢 、宋家禎、秦寶美之匯款,大部分都是伊借貸來的,而劉牲 係伊哥哥,劉牲之匯款係給伊治病之費用,厚翔公司、弦總 公司之匯款也是資助伊看病的費用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94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8頁),本院細究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除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及厚翔公司給付之謝禮外 ,其餘大部分之款項確係告訴人之匯款及上開被告借貸之款 項(見他字卷第99-124頁),堪認被告在向告訴人收取附表 二、三所示款項之前、後,被告並無正常之收入,且個人財 產狀況極度不佳,致其生病就醫等基本生活起居之花費均需 依靠向他人借貸而支應,是被告顯無多餘資產可參與或投資 所需金額龐大之工程建案之可能。再參諸附表二、三所示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大多係長時間為小額數萬塊 之分次提領等節,有前開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 錄可佐,相較於工程建案係短時間需投入大量資金之情況而 言,更像是被告前開所稱需支付醫療費用等日常一般生活之 花費;況被告自111年6月15日因本案接受偵訊時起,即經檢 察官一再提醒、要求應提出相關投資金額之名目及事證,被 告亦於112年4月27日之偵訊中承諾會於庭訊後10日內提出資 料以資佐憑(見他字卷第95-96頁,調偵字卷第140、194頁 ),本院亦曾敦促被告應提出相關投資之憑據以供審認(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48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除未提出任何投資之事證外,對附表二、三所示匯款金額之 去向,亦均含糊其詞而無法逐一交代投資之細節(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48、87、98頁),均顯與一般投資之情相悖,益徵 被告前開所辯之詞,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各施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術,致使告 訴人因而先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以延續之詐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客觀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 續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構成2罪,並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共591萬元(計算式:495萬元+96萬元)之財產損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多次承諾會 依約給付賠償款項,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依約給付 任何款項而一再藉詞拖延之犯後態度(見他字卷第207頁, 調偵字卷第139-140頁、第155、159、194頁,本院審易字卷 第56頁,易字卷一第23-29頁、第85頁、第97-98頁,卷二第 47-48頁、第59、75頁、第97-9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6-97頁) 及被告施用詐術之期間非短、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少, 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98-9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 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 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者,法院對於該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詐得之591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此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並未實際給付分文予告訴人,依前說明,仍應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土銀帳戶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台銀帳戶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08年7月3日 50萬元 土銀帳戶 2 108年7月12日 45萬元 3 108年8月28日 40萬元 台銀帳戶 4 108年9月19日 60萬元 5 108年10月24日 30萬元 6 108年12月5日 120萬元 7 109年4月8日 50萬元 8 109年5月28日 50萬元 9 109年7月17日 25萬元 土銀帳戶 10 109年11月11日 25萬元 台銀帳戶 總計:495萬元     附表三: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月6日 60萬元 台銀帳戶 2 110年3月23日 20萬元 土銀帳戶 3 110年4月23日 16萬元 台銀帳戶 總計:96萬元 附表四: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SR-000000 50萬元 108年7月7日 109年8月3日 金額欄備註「本金」二字 2 SR-000000 110萬元 108年7月7日 109年8月3日 金額欄備註「投資利潤」四字 3 SR-000000 50萬元 108年7月30日 109年9月28日 金額欄備註「本金」二字 4 SR-000000 110萬元 108年7月30日 109年9月28日 金額欄備註「投資利潤」四字

2025-01-15

TPDM-112-易-745-20250115-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9、1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承賢獨資經營廣吉興(起訴書均誤載為「廣吉星」)工程 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其女友甲○○則係該工 程行之會計,均明知廣吉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猶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吳承賢先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前往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向該地所有權人丙○○佯稱 :有很漂亮的土可供代為填平甲地,以利種植農作物等語, 並持正常土壤樣品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年3 月11日,在甲地與吳承賢、甲○○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吳 承賢即廣吉興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承攬甲地之 填土工程,丙○○並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甲○○,甲○○其後 則全數轉交吳承賢。吳承賢再自同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 同年9月10日,約定以每趟次500元,允由梁漢文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司機,駕駛砂石車自不詳管道收集混有木材、塑膠 、布、袋子、磚塊、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清運至甲 地傾倒、堆置,另由甲○○負責前往甲地收單(即收取砂石車 司機所交付並記載車號、清運趟次之單據)。嗣丙○○於同年 9月10日,發現甲地遭傾倒、堆置廢棄物,始悉受騙,遂報 警處理並通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 同年9月14日10時12分許前往甲地稽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吳承賢、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 一卷第229頁,訴緝二卷第16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賢坦認前揭犯罪事實,被告甲○○則坦承於前述 時地與告訴人丙○○簽約、收取訂金及收單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確有與告訴人 簽約、收取訂金及負責收單,但伊不知所填土壤夾雜廢棄物 ,未欺騙告訴人,亦無介入傾倒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 同案被告吳承賢自始即向告訴人表明幫忙填土不用收費,實 係告訴人主動要付錢,且告訴人與證人梁漢文均證述被告吳 承賢有駕駛怪手整地,環保局亦表示所傾倒之土壤並非完全 不能種植,足認本件係因司機倒錯土地所致。被告吳承賢有 將甲地上廢土清運之意,因遭告訴人阻擋而無法運出,並無 詐欺或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而被告甲○○不知土壤來源,不 可能與被告吳承賢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  ㈠被告吳承賢獨資經營廣吉興工程行,被告甲○○則係該工程行 之會計,渠等均明知廣吉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吳承賢於10 9年3月初某日,前往甲地向告訴人佯稱:有很漂亮的土可供 代為填平甲地,以利種植農作物等語,告訴人遂於同年3月1 1日,在甲地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吳承賢即廣吉興 工程行以75,000元承攬甲地之填土工程,告訴人並當場交付 訂金35,000元予被告甲○○;被告吳承賢再允由砂石車司機清 運混有木材、塑膠、布、袋子、磚塊、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甲地傾倒、堆置,另由被告甲○○負責前往甲地收單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梁漢文分別證述 綦詳,並有蒐證照片、地籍圖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工 程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環保局111年9月16日高市環 局稽字第11138987300號函、111年11月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 1140461700號函暨所附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112年2月14日 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1288100號函、112年3月8日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偵緝一卷第5至6頁,偵緝二 卷第5至6頁,審訴卷第197頁,訴卷第97、185、236頁,訴 緝一卷第213至214、227、231至236頁,訴緝二卷第38、52 、147、165至17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之陳述應以其於偵查階段及本院113年5月18日、113 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為據  1.被告甲○○固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6 月9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否認詐欺取財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其於偵查階段、本院113年5月18日、 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在卷(詳下述),先後所 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  2.觀諸本院勘驗被告甲○○之偵訊錄影畫面結果(訴卷第350至3 51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 過程加以訊問,語氣平和,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問題語意 ,被告甲○○實無可能誤認題旨或未親身經歷,即供稱其與被 告吳承賢一同向告訴人承攬填土工程,且其曾向告訴人告知 係開挖地下室土,會有小磚頭及石頭,土並非很骯髒,僅係 有磚塊,且其以站姿應訊,回答聲音自然,並隨回答內容搭 配手勢,未見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情事,復經檢 察官提示蒐證照片(他卷第23至30頁)並訊問「這是你們傾 倒的狀況」後,仍表示「是。」(偵緝一卷第7頁);嗣其 雖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6月9日準備 程序否認犯行,然於本院113年5月18日訊問時,經法官告以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要旨,並說明「與後續是否為強 制處分並無關係」後,猶供稱:「我承認犯罪事實,對於罪 名也認罪。」(訴緝一卷第39頁),且其於本院113年10月2 5日訊問時,經法官再次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要 旨,仍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訴緝一卷第144頁),而均為相同陳述,故衡酌被告甲○ ○於偵查階段已詳述其知悉係以摻雜廢棄物之土壤填土之具 體事實,所述核與被告吳承賢、告訴人之證詞相符(詳後述 ),依卷證亦未見有誘導或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且 被告甲○○偵訊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 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兼以被告甲○○ 既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其詞否認犯罪(其中112年6月9 日準備程序有選任辯護人在庭),對於認罪之法律效果顯非 毫無所悉,更無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且本案經進行 3次準備程序,被告甲○○於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偵審中,當清楚遭訴追案情而無混淆之可能,實無 由未經權衡確認即於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0月25日訊 問時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可能,依經驗法則相較事後空 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復參該等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 ,亦經被告甲○○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應以被告甲○○ 前揭偵查階段及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 之自白為據。  ㈢被告甲○○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吳承賢透過吳承 賢父親介紹與伊接洽填土整地一事,吳承賢向伊表示有很漂 亮的土可以免費送人,伊不要免費的土,因漂亮的土沒有不 用錢的,伊有一再強調需要很漂亮的土來種花、種樹,遂與 吳承賢議定由吳承賢以75,000元承攬填土工程,吳承賢並有 提供正常土壤樣品給伊。吳承賢與甲○○於109年3月11日同至 甲地與伊簽約,伊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甲○○。嗣於109 年9月10日上午,伊先生問伊為何開始有摻雜廢棄物的土倒 至甲地,伊旋即趕往現場察看,發現有12、13堆土堆,1堆 是1車,都摻有水泥塊、磚塊和其他垃圾,伊立刻報警並聯 繫吳承賢,吳承賢則聯繫甲○○到場,甲○○向伊說土篩一篩就 很漂亮,不用處理,因甲○○不願處理,伊又通報環保局。甲 ○○沒有說他不知道這件事,要伊去問吳承賢,也沒說「這個 跟當初講好的也沒差太多」或「這個不是我們倒的,不關我 們的事」,只是強調土過濾完就可以用,且甲○○未曾表示那 些土是倒錯地方等語(警卷第31至38頁,他卷第3至4、45至 47頁,訴卷第351至377頁),並有前揭蒐證照片、工程契約 書在卷可佐,且核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112年10 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40483500號函所示(警卷第90頁 ,訴卷第343頁)堆置在甲地之土石方夾雜木材、塑膠、袋 子等廢棄物,及被告甲○○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確有與告訴人 簽約、曾向告訴人言明土石方難免夾雜少量垃圾等情,均屬 相合。  2.證人梁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吳承賢於109年8、9月間 與伊聯繫,要伊載土去甲地,伊那時剛好有建築工地開挖地 下室的土,有一些磚頭、混凝土塊,伊就說載給吳承賢,先 前合作模式就是伊自行處理運輸部分,向營造廠收取載運的 錢,伊倒在吳承賢的地方則要付錢給吳承賢,印象中1趟是8 00元或500元。伊去倒過2天,第1天自己去倒1次,第2天另 外帶2輛自己的車去倒,1車是1堆,2天共倒4堆,蒐證照片 所示土堆均非伊所傾倒。伊第1天去倒土時,吳承賢有與伊 聯絡要去倒哪裡,表示他在現場,伊也有見到吳承賢在現場 開怪手,沒有跟錯車的問題,伊倒完後才由無線電聽說環保 局去現場稽查,吳承賢或甲○○沒有叫伊去載回清運至甲地之 土方等語(訴卷第378至399頁),足見證人梁漢文確經被告 吳承賢聯繫、指引前往甲地傾倒土方,而所指土方來源不僅 與被告吳承賢供稱為「鳳山某工地從地下室挖出來的土」( 偵緝二卷第6頁)、被告甲○○上開供述係「開挖地下室土」 等節互核一致,所述傾倒時地、土方組成及所見現場情形, 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詞互為吻合。  3.故本院參酌證人梁漢文係被告甲○○聲請傳喚之證人(訴卷第 187、236頁),且與被告吳承賢間向有合作關係,當無刻意 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而證人梁漢文業就清運緣由、聯 繫管道、傾倒時地、土方組成及數量、現場情形等主要事實 為詳盡之證述,所述情節與告訴人之證詞、被告2人於偵查 階段之供述俱屬相符,而合於一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模 式;又觀被告甲○○自承除簽約、收取訂金外,尚負責前往現 場收單工作,頻率約為2、3天收1次等情(訴緝一卷第236頁 ),益徵被告甲○○自詐術形成階段即實際分擔犯罪行為且涉 案程度非輕,復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堪認被告甲○○確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犯 罪分工。  4.依被告吳承賢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訴卷第357至358、370 、374、376頁,訴緝二卷第168頁),足認被告2人係同往甲 地與告訴人簽約;另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應為1 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並依前載證據方法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㈣被告甲○○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被告甲○○於案發時年滿32歲且為國中畢業(訴緝一卷第239 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依告訴人前揭 證言,足見土壤品質之良窳、是否摻有雜物、能否供種植花 、樹所用,實為告訴人深切在意之訂約必要之點,而被告甲 ○○對於填土所用土壤未具正常品質,且告訴人要無可能以75 ,000元高價購入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一節,自屬明知,復依本 院認定被告甲○○之分工情狀,已涵蓋簽約、收取訂金、收單 、出面善後等行為階段,堪認其於行為之初顯然明知本件為 其與被告吳承賢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遂行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 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甲○○所為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甲○○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觀諸被告甲○○歷次就甲地遭傾倒、堆置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來 源,先後供稱:⑴土石方來源係由屏東萬川土資場提供(警 卷第90頁);⑵開挖地下室土,會有小磚塊跟石頭(偵緝一 卷第6頁,訴卷第350頁);⑶有幾輛要去里港倒廢土的車跟 錯車,就把廢土倒在甲地(訴卷第236頁);⑷不知土壤來源 (訴緝一卷第214頁),情節迥然有別,難以遽信。  2.證人即萬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川公司)負責人 林瑞梁於警詢證稱:承包商將土方運至萬川公司之土資場後 ,由伊媒介需填土之地主或對土方有需求之廠商,先開立供 土同意證明書,承包商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方可填土,自 產源載運之土方須經萬川公司土資場進行轉運,填土完成後 ,伊會會同承包商或地主會勘,確認土石品質無摻雜廢棄物 後,萬川公司會開立供土來源證明給承包商或地主。伊僅於 109年3月25日、同月27日分別開立供土同意證明書,此後吳 承賢即未再找伊,伊不知吳承賢有無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 請填土許可,萬川公司土資場未曾針對甲地提供土方給吳承 賢等語(警卷第55至58頁),並有供土同意證明書存卷為憑 (警卷第60至61頁),可證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  3.參諸證人梁漢文已明確證述係經被告吳承賢聯繫、指引前往 甲地傾倒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且要付錢給被告吳承賢,現場 尚有他人傾倒之土堆如前,而被告2人則藉由被告吳承賢透 過無線電頻道聯絡、被告甲○○前往現場收單之方式掌控清運 車別及趟次,非但砂石車司機斷無錯倒之可能,依慣常交易 實務,本件土方交易亦應為被告2人出資向土方產源購入所 需數量再載運至甲地施工,要無被告2人可向產源收款之理 ,更顯被告2人所為俱與詐欺取財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 犯罪手法相合。是被告甲○○事後空言辯稱不知土壤來源,純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被告吳承賢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現場進土(載土)與被告 甲○○無關(訴緝二卷第163頁),核與被告甲○○前揭自白及 告訴人之證述存在重大歧異,顯為圖淡化被告甲○○之涉案程 度而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另依被告甲○○自承約2、3天前 往甲地收單1次如上,是證人梁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其2 天倒土時均未見被告甲○○出現在現場一節(訴卷第388頁) ,確有可能適逢被告甲○○未前往現場之時段,自不足採為有 利被告甲○○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吳承賢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堪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承賢先後佯以使用「漂亮的土」填土為由、持正常土 壤樣品取信告訴人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係於密接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 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自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 日,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 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為當。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吳承賢持正常土壤樣品取信告訴人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以使用「漂亮的土」填 土為由訛詐告訴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 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係出於 在甲地傾倒、堆置摻雜廢棄物土方之目的,此觀告訴人明確 證述被告吳承賢於接洽之初即向告訴人表示免費填土整地自 明,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依犯罪之 整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前 開說明,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吳承賢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 庸加以調查審認。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 理,竟共同實施上述犯罪,影響環境衛生,並造成他人蒙受 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就所傾倒、 堆置之廢棄物為任何清理,誠屬不該。又被告吳承賢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被告甲○○雖一度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 則飾詞狡辯而矢口否認犯行,復觀被告2人非但偵查階段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偵緝三卷第3頁,偵緝四卷 第3頁),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 庭,延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 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吳承賢主導本案犯罪,另被告甲○○負 責簽約、收取訂金及收單,亦對犯罪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 、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 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吳承賢曾另涉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及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訴緝一卷第195至207頁,訴緝二 卷第121至133頁);兼衡被告吳承賢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 為挖土機駕駛,月收入約6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 況正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 羈押前無業,生活花費由被告吳承賢提供,另有每月低收入 戶補助約9,000元,經濟狀況勉強,患有心律不整,需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訴緝一卷第239頁,訴緝二卷第1 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依被告2人一致供 承被告甲○○所收取之訂金35,000元全數交予被告吳承賢在卷 (訴緝一卷第234頁,訴緝二卷第168頁),且卷內事證亦未 足積極證明被告甲○○就本件犯行事後與被告吳承賢朋分取得 該筆款項,足認被告吳承賢對於該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109年4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惟被告吳承賢供述本案倒土始點 為環保局稽查當日即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訴緝二卷 第170頁),又依告訴人警詢所證:約109年3月底或4月初時 ,有20輛左右砂石車載摻有石頭的土方來倒等語(警卷第35 頁),並未提及摻雜其他廢棄物,且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 判程序亦證稱其係109年9月間得悉甲地遭傾倒廢棄物,其未 見被告傾倒,不知傾倒次數(他卷第46頁,訴卷第359頁) ,復參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可資確認此節,自應依罪疑唯輕原 則認定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被告吳承賢所述 之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至被告2人就1 09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之部分若成立犯 罪,核與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卷宗(警卷) 2.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56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偵緝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偵緝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偵緝三卷) 6.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號(偵緝四卷) 7.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審訴卷) 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訴卷) 9.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訴緝一卷) 10.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訴緝二卷)

2025-01-14

CTDM-113-訴緝-19-20250114-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9、1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可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獨資經營廣吉興(起訴書均誤載為「廣吉星」)工程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其女友高可薇則係該工 程行之會計,均明知廣吉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猶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甲○○先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前往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向該地所有權人丙○○佯稱: 有很漂亮的土可供代為填平甲地,以利種植農作物等語,並 持正常土壤樣品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年3月1 1日,在甲地與甲○○、高可薇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甲○○ 即廣吉興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承攬甲地之填土 工程,丙○○並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高可薇,高可薇其後 則全數轉交甲○○。甲○○再自同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 9月10日,約定以每趟次500元,允由梁漢文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司機,駕駛砂石車自不詳管道收集混有木材、塑膠、布 、袋子、磚塊、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清運至甲地傾 倒、堆置,另由高可薇負責前往甲地收單(即收取砂石車司 機所交付並記載車號、清運趟次之單據)。嗣丙○○於同年9 月10日,發現甲地遭傾倒、堆置廢棄物,始悉受騙,遂報警 處理並通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同 年9月14日10時12分許前往甲地稽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高可薇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 一卷第229頁,訴緝二卷第16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坦認前揭犯罪事實,被告高可薇則坦承於前述 時地與告訴人丙○○簽約、收取訂金及收單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確有與告訴人 簽約、收取訂金及負責收單,但伊不知所填土壤夾雜廢棄物 ,未欺騙告訴人,亦無介入傾倒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 同案被告甲○○自始即向告訴人表明幫忙填土不用收費,實係 告訴人主動要付錢,且告訴人與證人梁漢文均證述被告甲○○ 有駕駛怪手整地,環保局亦表示所傾倒之土壤並非完全不能 種植,足認本件係因司機倒錯土地所致。被告甲○○有將甲地 上廢土清運之意,因遭告訴人阻擋而無法運出,並無詐欺或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而被告高可薇不知土壤來源,不可能 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高可薇辯護。經查:  ㈠被告甲○○獨資經營廣吉興工程行,被告高可薇則係該工程行 之會計,渠等均明知廣吉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甲○○於109 年3月初某日,前往甲地向告訴人佯稱:有很漂亮的土可供 代為填平甲地,以利種植農作物等語,告訴人遂於同年3月1 1日,在甲地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甲○○即廣吉興工 程行以75,000元承攬甲地之填土工程,告訴人並當場交付訂 金35,000元予被告高可薇;被告甲○○再允由砂石車司機清運 混有木材、塑膠、布、袋子、磚塊、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甲地傾倒、堆置,另由被告高可薇負責前往甲地收單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梁漢文分別證述 綦詳,並有蒐證照片、地籍圖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工 程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環保局111年9月16日高市環 局稽字第11138987300號函、111年11月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 1140461700號函暨所附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112年2月14日 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1288100號函、112年3月8日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偵緝一卷第5至6頁,偵緝二 卷第5至6頁,審訴卷第197頁,訴卷第97、185、236頁,訴 緝一卷第213至214、227、231至236頁,訴緝二卷第38、52 、147、165至17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高可薇之陳述應以其於偵查階段及本院113年5月18日、1 13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為據  1.被告高可薇固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 6月9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否認詐欺取財及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其於偵查階段、本院113年5月18日 、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在卷(詳下述),先後 所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  2.觀諸本院勘驗被告高可薇之偵訊錄影畫面結果(訴卷第350 至351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客觀過程加以訊問,語氣平和,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問題 語意,被告高可薇實無可能誤認題旨或未親身經歷,即供稱 其與被告甲○○一同向告訴人承攬填土工程,且其曾向告訴人 告知係開挖地下室土,會有小磚頭及石頭,土並非很骯髒, 僅係有磚塊,且其以站姿應訊,回答聲音自然,並隨回答內 容搭配手勢,未見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情事,復 經檢察官提示蒐證照片(他卷第23至30頁)並訊問「這是你 們傾倒的狀況」後,仍表示「是。」(偵緝一卷第7頁); 嗣其雖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6月9日 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然於本院113年5月18日訊問時,經法官 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要旨,並說明「與後續是否 為強制處分並無關係」後,猶供稱:「我承認犯罪事實,對 於罪名也認罪。」(訴緝一卷第39頁),且其於本院113年1 0月25日訊問時,經法官再次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 名要旨,仍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 名。」(訴緝一卷第144頁),而均為相同陳述,故衡酌被 告高可薇於偵查階段已詳述其知悉係以摻雜廢棄物之土壤填 土之具體事實,所述核與被告甲○○、告訴人之證詞相符(詳 後述),依卷證亦未見有誘導或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 ,且被告高可薇偵訊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受外在因素干擾 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兼以被 告高可薇既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其詞否認犯罪(其中11 2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有選任辯護人在庭),對於認罪之法律 效果顯非毫無所悉,更無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且本 案經進行3次準備程序,被告高可薇於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審中,當清楚遭訴追案情而無混淆之 可能,實無由未經權衡確認即於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 0月25日訊問時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可能,依經驗法則 相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復參該等筆錄均採一問一 答方式製作,亦經被告高可薇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 應以被告高可薇前揭偵查階段及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 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為據。  ㈢被告高可薇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甲○○透過甲○○父 親介紹與伊接洽填土整地一事,甲○○向伊表示有很漂亮的土 可以免費送人,伊不要免費的土,因漂亮的土沒有不用錢的 ,伊有一再強調需要很漂亮的土來種花、種樹,遂與甲○○議 定由甲○○以75,000元承攬填土工程,甲○○並有提供正常土壤 樣品給伊。甲○○與高可薇於109年3月11日同至甲地與伊簽約 ,伊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高可薇。嗣於109年9月10日上 午,伊先生問伊為何開始有摻雜廢棄物的土倒至甲地,伊旋 即趕往現場察看,發現有12、13堆土堆,1堆是1車,都摻有 水泥塊、磚塊和其他垃圾,伊立刻報警並聯繫甲○○,甲○○則 聯繫高可薇到場,高可薇向伊說土篩一篩就很漂亮,不用處 理,因高可薇不願處理,伊又通報環保局。高可薇沒有說他 不知道這件事,要伊去問甲○○,也沒說「這個跟當初講好的 也沒差太多」或「這個不是我們倒的,不關我們的事」,只 是強調土過濾完就可以用,且高可薇未曾表示那些土是倒錯 地方等語(警卷第31至38頁,他卷第3至4、45至47頁,訴卷 第351至377頁),並有前揭蒐證照片、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 ,且核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112年10月24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11240483500號函所示(警卷第90頁,訴卷第343 頁)堆置在甲地之土石方夾雜木材、塑膠、袋子等廢棄物, 及被告高可薇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確有與告訴人簽約、曾向 告訴人言明土石方難免夾雜少量垃圾等情,均屬相合。  2.證人梁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甲○○於109年8、9月間與 伊聯繫,要伊載土去甲地,伊那時剛好有建築工地開挖地下 室的土,有一些磚頭、混凝土塊,伊就說載給甲○○,先前合 作模式就是伊自行處理運輸部分,向營造廠收取載運的錢, 伊倒在甲○○的地方則要付錢給甲○○,印象中1趟是800元或50 0元。伊去倒過2天,第1天自己去倒1次,第2天另外帶2輛自 己的車去倒,1車是1堆,2天共倒4堆,蒐證照片所示土堆均 非伊所傾倒。伊第1天去倒土時,甲○○有與伊聯絡要去倒哪 裡,表示他在現場,伊也有見到甲○○在現場開怪手,沒有跟 錯車的問題,伊倒完後才由無線電聽說環保局去現場稽查, 甲○○或高可薇沒有叫伊去載回清運至甲地之土方等語(訴卷 第378至399頁),足見證人梁漢文確經被告甲○○聯繫、指引 前往甲地傾倒土方,而所指土方來源不僅與被告甲○○供稱為 「鳳山某工地從地下室挖出來的土」(偵緝二卷第6頁)、 被告高可薇上開供述係「開挖地下室土」等節互核一致,所 述傾倒時地、土方組成及所見現場情形,亦與告訴人上開證 詞互為吻合。  3.故本院參酌證人梁漢文係被告高可薇聲請傳喚之證人(訴卷 第187、236頁),且與被告甲○○間向有合作關係,當無刻意 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而證人梁漢文業就清運緣由、聯 繫管道、傾倒時地、土方組成及數量、現場情形等主要事實 為詳盡之證述,所述情節與告訴人之證詞、被告2人於偵查 階段之供述俱屬相符,而合於一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模 式;又觀被告高可薇自承除簽約、收取訂金外,尚負責前往 現場收單工作,頻率約為2、3天收1次等情(訴緝一卷第236 頁),益徵被告高可薇自詐術形成階段即實際分擔犯罪行為 且涉案程度非輕,復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堪認被告高可薇確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參與犯罪分工。  4.依被告甲○○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訴卷第357至358、370、3 74、376頁,訴緝二卷第168頁),足認被告2人係同往甲地 與告訴人簽約;另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應為109 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詳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並依前載證據方法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㈣被告高可薇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被告高可薇於案發時年滿32歲且為國中畢業(訴緝一卷第23 9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依告訴人前 揭證言,足見土壤品質之良窳、是否摻有雜物、能否供種植 花、樹所用,實為告訴人深切在意之訂約必要之點,而被告 高可薇對於填土所用土壤未具正常品質,且告訴人要無可能 以75,000元高價購入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一節,自屬明知,復 依本院認定被告高可薇之分工情狀,已涵蓋簽約、收取訂金 、收單、出面善後等行為階段,堪認其於行為之初顯然明知 本件為其與被告甲○○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遂行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 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 說明,被告高可薇所為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高可薇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觀諸被告高可薇歷次就甲地遭傾倒、堆置摻雜廢棄物之土方 來源,先後供稱:⑴土石方來源係由屏東萬川土資場提供( 警卷第90頁);⑵開挖地下室土,會有小磚塊跟石頭(偵緝 一卷第6頁,訴卷第350頁);⑶有幾輛要去里港倒廢土的車 跟錯車,就把廢土倒在甲地(訴卷第236頁);⑷不知土壤來 源(訴緝一卷第214頁),情節迥然有別,難以遽信。  2.證人即萬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川公司)負責人 林瑞梁於警詢證稱:承包商將土方運至萬川公司之土資場後 ,由伊媒介需填土之地主或對土方有需求之廠商,先開立供 土同意證明書,承包商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方可填土,自 產源載運之土方須經萬川公司土資場進行轉運,填土完成後 ,伊會會同承包商或地主會勘,確認土石品質無摻雜廢棄物 後,萬川公司會開立供土來源證明給承包商或地主。伊僅於 109年3月25日、同月27日分別開立供土同意證明書,此後甲 ○○即未再找伊,伊不知甲○○有無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填 土許可,萬川公司土資場未曾針對甲地提供土方給甲○○等語 (警卷第55至58頁),並有供土同意證明書存卷為憑(警卷 第60至61頁),可證被告高可薇所辯與事實不符。  3.參諸證人梁漢文已明確證述係經被告甲○○聯繫、指引前往甲 地傾倒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且要付錢給被告甲○○,現場尚有 他人傾倒之土堆如前,而被告2人則藉由被告甲○○透過無線 電頻道聯絡、被告高可薇前往現場收單之方式掌控清運車別 及趟次,非但砂石車司機斷無錯倒之可能,依慣常交易實務 ,本件土方交易亦應為被告2人出資向土方產源購入所需數 量再載運至甲地施工,要無被告2人可向產源收款之理,更 顯被告2人所為俱與詐欺取財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罪 手法相合。是被告高可薇事後空言辯稱不知土壤來源,純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被告甲○○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現場進土(載土)與被告高 可薇無關(訴緝二卷第163頁),核與被告高可薇前揭自白 及告訴人之證述存在重大歧異,顯為圖淡化被告高可薇之涉 案程度而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另依被告高可薇自承約2 、3天前往甲地收單1次如上,是證人梁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 證述其2天倒土時均未見被告高可薇出現在現場一節(訴卷 第388頁),確有可能適逢被告高可薇未前往現場之時段, 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高可薇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甲○○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被告高可薇雖否認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堪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先後佯以使用「漂亮的土」填土為由、持正常土壤 樣品取信告訴人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係於密接時地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 ,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自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 日,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 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為當。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持正常土壤樣品取信告訴人之犯 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以使用「漂亮的土」填土 為由訛詐告訴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 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係出於 在甲地傾倒、堆置摻雜廢棄物土方之目的,此觀告訴人明確 證述被告甲○○於接洽之初即向告訴人表示免費填土整地自明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依犯罪之整 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前開 說明,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甲○○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 加以調查審認。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 理,竟共同實施上述犯罪,影響環境衛生,並造成他人蒙受 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就所傾倒、 堆置之廢棄物為任何清理,誠屬不該。又被告甲○○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被告高可薇雖一度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 則飾詞狡辯而矢口否認犯行,復觀被告2人非但偵查階段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偵緝三卷第3頁,偵緝四卷 第3頁),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 庭,延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 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甲○○主導本案犯罪,另被告高可薇負 責簽約、收取訂金及收單,亦對犯罪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 、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 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甲○○曾另涉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及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訴緝一卷第195至207頁,訴緝二卷 第121至133頁);兼衡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為挖 土機駕駛,月收入約6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 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高可薇自陳國中畢業,羈 押前無業,生活花費由被告甲○○提供,另有每月低收入戶補 助約9,000元,經濟狀況勉強,患有心律不整,需扶養4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訴緝一卷第239頁,訴緝二卷第17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依被告2人一致供 承被告高可薇所收取之訂金35,000元全數交予被告甲○○在卷 (訴緝一卷第234頁,訴緝二卷第168頁),且卷內事證亦未 足積極證明被告高可薇就本件犯行事後與被告甲○○朋分取得 該筆款項,足認被告甲○○對於該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109年4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惟被告甲○○供述本案倒土始點為 環保局稽查當日即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訴緝二卷第1 70頁),又依告訴人警詢所證:約109年3月底或4月初時, 有20輛左右砂石車載摻有石頭的土方來倒等語(警卷第35頁 ),並未提及摻雜其他廢棄物,且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判 程序亦證稱其係109年9月間得悉甲地遭傾倒廢棄物,其未見 被告傾倒,不知傾倒次數(他卷第46頁,訴卷第359頁), 復參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可資確認此節,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定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被告甲○○所述之109 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至被告2人就109年4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 與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卷宗(警卷) 2.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56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偵緝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偵緝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偵緝三卷) 6.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號(偵緝四卷) 7.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審訴卷) 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訴卷) 9.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訴緝一卷) 10.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訴緝二卷)

2025-01-14

CTDM-113-訴緝-27-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張正夫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雀卿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9日就「鎮國工業城」廠房 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及浪板工程(下稱系爭浪板 工程;另就上開二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簽訂「承攬工程 契約書-鋼構」、「承攬工程契約書-浪板」,成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5,256,000元(含稅)、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 000元(含稅),並各於契約第4條約定鋼構工程期限為「本 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工 」、浪板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 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伊旋即依約開始施工,並於 各期完工時請款,被告除約定系爭鋼構工程5%保留款762,82 5元未給付外,已向原告給付鋼構工程款14,493,175元,另 被告已向原告給付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3,963,199元(含稅 ),被告並要求原告施作如附件所示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 工程)。原告於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後,於109年11月5日對被 告通知完工,並要求驗收付款時,被告竟於109年12月3日無 由發函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禁止原告進入工地。被告 尚有系爭鋼構工程之5%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程之 工程款3,575,801元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尚未 給付,合計5,310,548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310,548元。如認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而無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已施作系爭追加 工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施作之工作物因 添附,由被告取得該等工作物所有權,原告喪失所有權,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71,922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0,548 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嚴重施工遲延,迄至預定完工期 限仍未完工,被告已以109年12月3日岡山大仁郵局第00007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並無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 加工程,兩造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原告依承攬契 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71,922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 院卷㈢第185、187頁):   ⒈兩造於108年7月9日就「鎮國工業城」廠房之鋼構工程及浪 板工程分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鋼構」、「承攬工程 契約書-浪板」,並各於契約第4條約定鋼構工程期限為「 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 完工」、浪板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 日內開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   ⒉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15,256,000元(含稅),被 告除約定之5%保留款762,825元未給付外,已向原告給付 工程款14,493,175元。   ⒊兩造約定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000元(含稅),被告 對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963,199元。   ⒋被告以109年12月3日岡山大仁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表示於109年12月16日起 將另行洽請其他廠商接手本件工程等語,該存證信函已送 達原告。   ⒌「鎮國工業城」廠房中之A1、A3、A5至A8、B1至B3、B5至B 17等22戶已取得使用執照,其上記載完工日期為110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83頁使用執照)。「鎮國工 業城」廠房完工後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0 ○00 號至268之73號、268之75號至268之83號、268之85號至26 8之93號(上述A、B等編號所對應之門牌號碼參照本院卷㈠ 第369至371頁門牌證明書)。 四、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被告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5%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 程之工程款3,575,801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 、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 法?    ⒈查兩造於108年7月9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上開二合約第 4條分別約定,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 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工」 、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 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有系爭承 攬契約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203至21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均為108年7月19日,各以 90日、120日工作天計算,系爭鋼構工程應於108年11月 25日完工,系爭浪板工程應於109年1月7日完工。原告 雖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或展延系爭鋼構工程完工日為10 8年4月30日,系爭浪板工程完工日為109年11月22日等 語,並提出註記「因營造本身的問題:改鋼構直至2019 /11/13才進場施工,加假期、雨季、過年,預估60天, 故應於4/30安裝完成」、「本工程鋼構完成進場:4/22 ,加假日、雨季、工地工程無法施作原因,依85日計算 ,應於11/22完成,中間有改善工程」等手寫文字(下稱 系爭增補條款)之系爭承攬契約為憑(本院卷㈡第63、7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許 天行於兩造間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其未曾 與原告溝通系爭增補條款之內容,亦未授權原告在契約 書上記載系爭增補條款(另案訴訟卷二第193頁),證人 即被告簽約暨監工人員許宏維證稱:系爭增補條款不是 其寫的,其未與原告談過系爭增補條款之內容,且原告 於另案橋頭地院所提出之契約書並未註記上開文字等語 (另案訴訟卷三第14頁);再觀諸系爭增補條款旁並未經 兩造簽名或蓋章,足見系爭增補條款乃原告自行添註, 並無經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期限,是原告 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鋼構工程之完工日延至108年4月 30日、系爭浪板工程之完工日延至109年11月22日,為 不足採。    ⒉按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 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81年 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 ,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 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 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 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是承攬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 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其於109年11月5日以LINE 通訊軟體向被告人員傳送工程請款單,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工,系爭鋼構工程中之風拉 桿尚未施作,系爭浪板工程之浪板交接處不密合,防火 隔間中防火棉未確實充足填塞,未達1小時以上之防火 時效,且尚未進行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向被告通知完工及請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工程請款單為證(110年 度岡司調字第2號卷,下稱岡司調卷,第29、31頁), 堪可認定。     ⑵系爭鋼構工程部分:      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時,原告尚未安裝系爭鋼構工程之風 拉桿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於110年1月4 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人員陳稱:「日安,今天下 午拉桿送達並開始分料,星期二開始安裝,預計3個 師父(之前有進場施工過的師父)」等語(本院卷㈠第15 0頁)可證,原告於被告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始 將風拉桿之材料送入工地及通知被告預計開始安裝之 時間,足認系爭鋼構工程在被告對原告發函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時尚未完工,確有施工遲延之情事。雖被告 於109年3月24日已向原告支付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第18 條所約定之第4期即甲方(即被告)驗收完成之工程款 ,亦難據此認系爭鋼構工程已於109年3月24日完工, 至多僅得認被告斯時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形。     ⑶系爭浪板工程部分:      ①參酌證人即原告施工人員詹英盛於本院證述:系爭 工程前後施工約1年半,自109年至110年1月間,系 爭浪板工程係在110年1月前完工,其記得其係110 年1月份離開工地,當時浪板工程在最後收尾階段 ,改善被告不滿意的地方。其最後一次進工地時, 被告工地主任及徐總向其表示被告已與原告解約, 其與其他工人不要再進工地,當時快過年,其記得 最後離開工地的時間係在110年1月份(本院卷㈠第29 5至301頁);再參以證人許天行於另案訴訟審理時 證稱:原告離場時,鋼構工程已完工,但浪板工程 尚未完工(另案訴訟卷二第196頁),證人許宏維亦 證稱:系爭工程之所以有問題,係因原告在隔間的 浪板尺寸訂購錯誤,每一塊浪板均需要人工裁切, 造成浪板邊角不平整,組裝後無法密合,並因此大 幅增加施工時間。原告所雇用的第一組施工廠商蘇 先生,曾表示若要其裁切浪板,需要增加施工費用 ,經原告拒絕後,蘇先生退場不施工,之後原告無 法立即找到其他廠商施作浪板,才造成時間拖延。 在此期間,其有向原告表示是否需由其出面請蘇先 生回來施作,或由其找其他廠商協助完成,原告均 拒絕,所以原告才拖到最後沒有完成浪板工程,鋼 構工程的部分只有風拉桿未施作等語(另案訴訟卷 三第12頁)。      ②被告就「鎮國工業城」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有關「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部分」,雲林縣消防局於110 年3月2日會勘,以現場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牆壁未 確實為由,查驗不合格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建築 物消防安全設備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位置構造設 備竣工查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案訴訟 卷一第129、131、171、172頁),並經證人即消防 設備士吳啟銘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其受被告委 託申辦「鎮國工業城」22戶廠房之消防安檢,本次 查驗標的係22戶,依消防設備標準第5條規定,該2 2戶須均符合以無開口且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之規範,始可將該22戶均視為 另一場所,而為獨棟建物。現場查驗時,查驗人員 發現3、4戶不符合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之功能,無法依該條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並經查驗人員以110年3月2日查驗紀錄表回覆被 告該次消防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其有看到防火棉 填塞狀況係零零落落,並未確實填滿等語(另案訴 訟卷一第290、291頁)。另參諸證人王筱琪於本院 證述:其係永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該公司於110年年初受被告委託處理鎮 國建設城之修繕事宜,其去估價時,看到廠房之間 的牆壁會透光,牆板與牆板之間及屋頂烤漆板交接 處沒有密合,另幾乎每間廠房都有牆壁轉角處及屋 頂轉折處未以配件包覆,甚至屋頂處會透光,可以 看到外面,有出現漏水、生鏽之情形;永翔公司於 110年2月間開始修繕後,發現有部分螺絲只是稍加 固定,未確實鎖緊,且使用螺絲之數量很少,將使 屋頂無法固定,容易被風吹走,另永翔公司人員自 屋頂往下看,發現防火隔間牆內有空隙,似乎未填 足防火棉,隔間牆內須填滿防火棉才能確實達到防 火效果,被告請永翔公司拆除隔間牆進行檢查後, 發現隔間牆內可以看到本院卷㈠第353頁照片所示一 個洞一個洞,及如本院卷㈠第355、357頁照片所示 只放幾塊防火棉,沒有填滿足夠防火棉,被告委請 永翔公司全部填滿等語(本院卷㈡第295至307頁)      ③綜諸上揭事證,足證原告就浪板之組裝有不密合、 轉角處未包覆配件,導致透光、漏水及生鏽之情形 ,未確實鎖緊螺絲、螺絲過少,隔間牆內未確實填 滿防火棉,甚至有部分隔間牆僅零星放一些防火棉 ,則原告施作之浪版工程徒具廠房外形,但有透光 、漏水之情形,且無法發揮防火效用,自難認已達 客觀上已達一般廠房可使用之程度,則原告就浪板 工程之施作不符債之本旨,應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 給付,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浪板工程施作完成等語 ,自不可採。    ⒊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第1項均約定:「……而乙方(即原告) 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合約,甲方 因此而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 ,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⒉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 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 期竣工者。」(本院卷㈠第205、207、211、213頁)。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均為108年 7月19日,各以90日、120日工作天計算,系爭鋼構工程 應於108年11月25日完工,系爭浪板工程應於109年1月7 日完工,且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有施工遲延之情事,就 系爭浪板工程有不完全給付而未完工之情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於109年12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5 %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3,575,801元 ,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 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一方主張他方應負不完全 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應依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 生法律效果。承攬人承攬之工作雖有瑕疵,惟該瑕疵並 非不能補正修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即非適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且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定作人自行修 補瑕疵後,僅生損害賠償或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之問 題。    ⒉系爭鋼構工程部分:     ⑴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對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時,系爭鋼構工程中僅餘風拉桿尚未施作 ,而原告於110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人員 陳稱:「日安,今天下午拉桿送達並開始分料,星期 二開始安裝,預計3個師父(之前有進場施工過的師父 )」等語(本院卷㈠第150頁),由兩造於LINE對話就風 拉桿施工人員之安排及要求原告應在110年1月25日主 辦勘驗之前完成風拉桿工作所為互動(同上卷第150、 151、153、153、154頁),可知被告同意讓原告就風 拉桿工作項目進行施工,兩造就此項工作已再行成立 承攬契約。     ⑵兩造就風拉桿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並未於系爭鋼 構工程之契約書中明訂,原告提出其於兩造訂約前向 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㈢第215頁),主張風拉 桿工作占系爭鋼構工程之1.5%,被告就前開工程估價 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220頁)。經核前開 工程估價單所載各工作項目之合計總價為14,535,456 元(未含稅),原告捨去萬元以下之金額加計5%營業 稅後,再捨去千元以下之金額,即以總價15,256,000 元(含稅)向被告報價。關於原告已施作風拉桿之數量 及金額乙節,前開工程估價單未記載風拉桿之數量及 單價,僅記載該工作項目金額為191,580元,證人詹 英盛雖證稱:全部共有23戶,有2戶因為已賣出去, 被告的主任叫我們不要裝風拉桿,全部都裝完了,只 剩賣出去的2戶沒有裝等語(本院卷㈠第313、315頁), 惟未指明原告安裝風拉桿之具體數量,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所安裝之數量,對此被告自陳原告應施作200 組風拉桿,只施作64組等語(本院卷㈢第222頁),依原 告提出之前開工程估價單記載風拉桿之全部金額為19 1,580元,依此計算64組風拉桿為61,306元(計算式: 191,580×64/200=61,3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上開估價單之契約總價與訂約後契約總價金額之 折價比例(即15,256,000/14,535,456×1.05=0.99959) 計算,風拉桿工作項目之未含稅契約約定金額為191, 502元,含稅後為201,077元,原告已施作風拉桿之工 程款為64,345元,未施作部分之金額為136,732元。        ⑶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15,256,000元(含稅) ,被告除約定之5%保留款762,825元未給付外,已向 原告給付工程款14,493,17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執。 從而,扣除原告尚未施作之136組風拉桿工作項目之 金額136,732元後,原仍得依系爭鋼構工程之承攬契 約及兩造於110年1月間就風拉桿工作成立之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款626,089 元(計算式:762,825元-136,732元=626,089元)。又 因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之工作已施作完成,雖被告於 109年12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惟依上揭說明,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 鋼構工程尚未完工,拒絕給付其尚未給付之程款等語 ,殊無足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之64組風拉桿 幾日後全數斷裂,原告施作進度等同109年12月間契 約終止之時等語,被告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⒊系爭浪板工程部分:     原告施作系爭浪板工程雖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惟該等瑕疵給付並非不能補正修繕,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即非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且無給 付不能之情事,被告於自行委請永翔公司修補瑕疵後, 僅生損害賠償或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之問題,不得以 原告此等瑕疵給付為由拒絕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又 兩造約定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000元(含稅), 被告對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963,199元等情,惟兩造不 爭執,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浪板工程未付工程款為3, 575,801元,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浪板工程成立之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75,801元,應予准 許。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 ;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契約,則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 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1,922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    ⒉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揭規定,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 要件,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 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施 作追加工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 援引詹英盛證述:「(問:請求提示原告民事準備狀㈢原 證4 號,請具體描述就追加工程裡面的捲門改成360 型 裝潢板所指為何?就具體描述「每戶前後加強C型鋼」 所指為何?)就是本身捲門外觀裸露,做C型鋼把它固定 骨架,再做裝潢板鎖上去,表面把它裝飾,讓它看上去 外觀比較好看,不然捲門本身外觀是裸露的。」等語( 本院卷㈠第301頁),惟查詹英盛於答覆上開問題之前, 對於本院詢問:「鎮國公司有無要求張正夫做追加工程 ?」之問題時,詹英盛答覆:「這個我就比較不清楚了 。」等語(同上卷第301頁),可之詹英盛不清楚兩造間 有無追加工程之事,其係就該部分工作物施作裝潢板及 C型鋼之前、後狀況為答覆,無從以此等證言證明被告 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況且,系爭工程自108年7 月19日開工,迄至原告於109年11月5日提出附件之工程 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之時止,歷時1年近4個月,而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之溝通常見以LINE通訊軟體互動,果若被告 確有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何以原告完全未提出 兩造間溝通系爭追加工程之文件、書面紀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且原告在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過程中,完全未 向被告提起工程款金額之計算或付款事宜,迄至原告自 行認為已完工,於109年11月5日始提出工程請款單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且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指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只是其 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兩造並因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 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與一般情理相符,無足採信。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971,922元,自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 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 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 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 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 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 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 原告施作所謂系爭追加工程而受有利益,若認被告獲有 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原告 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係超出系爭承攬契約 所約定之工作範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追 加工程之利益一節舉證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系爭追加工 程之利益971,922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1,890 元(計算式:626,089+3,575,801=4,201,890),及自民事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岡司調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3

CTDV-111-建-8-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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