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22號
原 告 游淑鳳
訴訟代理人 柯智祥
被 告 董宇即禎心為妮工程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董宇、董○○(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
卷)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董宇、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8,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對董○○
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2元(見本院
卷一第298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7日承攬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號房屋,2至4樓衛浴及壁癌
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所示,工程總價246,46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0
5,000元;惟系爭工程有重複計價及未施作計31,100元、工
程瑕疵計141,495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原告僅請
求其中之98,000元)之情形。又以原告報價單之全額269,56
8元,扣除上開金額及原告前已支付之工程款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64,532元(計算式:269,568-31,100-98,000-205,00
0=-64,532)。
(二)茲就應扣減之工項及金額說明如下:
1.重複計價及未施作部分:附表一編號1、編號15之3樓浴室無
機防水處理工項,重複計價,應扣除其中之8,000元。附表
一編號4、編號23之漏電斷路器,均未施作,應分別扣減2,0
00元、2,000元。附表一編號13、編號22之面盆下櫃,原係
以2組進行估價,實際僅安裝1組,故應扣除9,550元、9,550
元。以上,應扣除之金額,合計為31,100元(計算式:8,00
0+2,000+2,000+9,550+9,550=31,100)。此外,兩造並未約
定應給付訴外人徐詩惠工資,被告抗辯應支付徐詩惠工資12
,000元,為無理由。
2.工程瑕疵部分:
⑴2樓浴室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未施作洩水坡度,且
鋪設之磁磚不平整,導致積水不退,須將磁磚及馬桶拆除重
新施作,自會產生廢棄物,原告需額外支出廢棄物處理費2,
500元、磁磚回貼費20,000元。又被告安裝之馬桶漏水、面
盆不正、水管漏水,重新安裝需支出馬桶及面盆安裝費2,50
0元、馬桶重新購置費18,975元。另被告未依約使用德國原
裝麥克漏防水材料,且未依照完整施工步驟執行,故應扣除
無機防水處理費8,000元。以上,合計51,975元(計算式:2
,500+20,000+2,500+18,975+8,000=51,975)。
⑵2至3樓樓梯間部分(附表二編號6):被告施作完成後,於11
2年4月15日即開始產生龜裂之情形,明顯係施工不當,且未
依約使用德國原裝麥克漏防水材料。原告重新施作需支出費
用5,000元。
⑶3樓浴室部分(附表二編號7至9):被告未施作洩水坡度,未
刨除位於馬桶後方之舊有磁磚,且鋪設之地磚、壁磚不平整
,磁磚與磁磚間有黑色斑點,止水墩與地磚相差6公分,導
致積水不退,須將地磚、壁磚及浴缸拆除重新施作,自會產
生廢棄物,原告需額外支出廢棄物處理費2,000元,磁磚、
壁磚、止水墩回貼費25,000元。又被告未依約使用德國原裝
麥克漏防水材料,且未依照完整施工步驟執行,故應扣除無
機防水處理之費用8,000元。以上,合計35,000元(計算式
:2,000+25,000+8,000=35,000)。
⑷4樓浴室部分(附表二編號10至12):被告安裝之馬桶漏水、
面盆無法固定龍頭、面盆下方儲櫃與上方洗臉盆左右間隙不
一,重新安裝需支出安裝費3,000元及馬桶重新購置費用16,
520元。又被告未依約使用德國原裝麥克漏防水材料,且未
依照完整施工步驟執行,無法達到效果,故應扣除無機防水
處理費12,000元。以上,合計31,520元(計算式:3,000+16
,520+12,000=31,520)。
⑸4樓女兒房間部分(附表二編號13):被告實際施作之防水牆
面僅半坪面積,加上整面牆上漆,報價18,000元明顯過高。
⑹基上,系爭工程瑕疵金額合計141,495元(計算式:51,975+5
,000+35,000+31,520+18,000=141,495),原告僅請求其中
之98,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494條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2元。
三、被告則以:
(一)伊承攬系爭工程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工項。惟附表一
編號4之3樓+4樓漏電斷路器應更正為4,000元,且伊未重複
請求附表一編號1、編號15之3樓無機防水處理費用8,000元
。附表一編號13、編號23部分,已扣除重複計價之面盆下櫃
費用各9,550元。另應加計徐詩惠12天工資12,000元。因此
,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為256,468元(未稅,本院卷二第9頁
)。
(二)針對原告主張抗辯如下:
1.重複計價及未施作部分:伊未重複請求附表一編號1、編號1
5之3樓無機防水處理費用8,000元;同意扣除附表一編號13
、編號23之面盆下櫃費用9,550元、9,550元。附表一編號4
之3樓+4樓漏電斷路器正確金額應為4,000元,且確實有安裝
,不應扣除2,000元。附表一編號26工項中未有斷路器之費
用,原告主張應扣除2,000元,為無理由。
2.工程瑕疵部分:
⑴2樓浴室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伊僅將2樓浴室舊有磁磚
剔除,以現況、現物重貼磁磚,縱洩水坡度有問題,導致積
水,亦非伊造成。伊將面盆安裝完成後,有測試給原告女兒
看,當時沒有漏水,也不曉得為何會漏水。2樓無機防水施
作範圍僅涵蓋地面,未包含原告主張之鏡子、面盆、馬桶後
面,且伊確實依約使用德國麥克漏防水材料。馬桶費用則係
實報實銷計價,原告不得主張扣除。原告主張應扣除51,975
元,為無理由。
⑵2至3樓樓梯間部分(附表二編號6):伊曾告知原告係因外面
排水管造成該處壁癌,伊既將原壁癌部分處理好,嗣後產生
之壁癌,非屬工程瑕疵。原告主張應扣除5,000元,為無理
由。
⑶3樓浴室部分(附表二編號7至9):3樓浴室於原始建築時即
呈歪斜狀態,伊僅將地面舊有磁磚剔除,以現況、現物重貼
磁磚,縱使洩水坡度有問題,亦非伊造成。止水墩部分則係
依原告指示施作。馬桶部分原本就會漏水,伊不清楚漏水原
因為何,且伊於安裝完成後有經測試,未有漏水現象。伊確
實係使用德國麥克漏防水材料進行防水工程。原告主張應扣
除35,000元,為無理由。
⑷4樓浴室部分(附表二編號10至12):伊僅施作4樓地面無機
防水,加強舊有防水,積水、漏水原因非伊造成,原告請求
扣除安裝費、馬桶費,為無理由。伊係使用德國麥克漏防水
材料進行防水工程。原告主張應扣除31,520元,為無理由。
⑸4樓女兒房間部分(附表二編號13):伊曾告知原告室內防水
與室外防水之材料係使用不同品牌,室內防水使用金絲猴P8
00防水,且4樓女兒房經伊修繕後未有壁癌之情形,原告請
求扣除此工項之費用,為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7日承攬施作原告所有新竹縣竹北
市縣○○○街00巷00號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工程,工程項
目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工程總價269,568元,原
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0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有
重複計價及未施作部分計31,1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工程瑕
疵應扣款141,495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98,000元)情形。
是扣除上開金額及原告前已支付之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4
條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4,532元(計算式
:269,568-31,100-98,000-205,000=-64,532)等情,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
工程有重複計價及未施作部分,金額為何?㈡系爭工程有無
施作瑕疵?如有,原告有無通知被告及定期命被告修補,原
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重複計價及未施作部分:
查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112年2月19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
127頁)編號1及112年3月8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編號15均列有3樓浴室無機防水工項8,000元,已有重覆計價
情事,參以被告嗣於113年3月18日民事補證狀所提出重列之
施工明細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9頁),除加列訴外人即被
告之妻徐詩惠工資12天12,000元後合計為256,468元外,已
自行扣除重複計價之附表一編號1、編號15之3樓無機防水8,
000元,及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各扣除附
表一編號13之2樓馬桶、面盆、龍頭實報實銷浴櫃9,550元、
編號22之4樓馬桶、免治桶蓋、面盆、龍頭實報實銷浴櫃9,5
50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等情,則此部分既係重覆計價
或未予施作,自應予以扣除。又就漏電斷路器部分,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4之3樓+4樓漏電斷路器4,000元部分僅報價2,000
元,雖被告抗辯其確有安裝漏電斷路器云云,惟觀之原告所
提兩造於112年3月12日之對談錄音譯文:「(原告:漏電斷
路器是什麼?我搞不懂?)被告:漏電斷路器是你要裝暖風
機的時候,他有建議說要裝漏電斷路器,然後就是那一天我
拍給老師看的,就是說它裡面沒有迴路可以裝漏電斷路器」
、 「(原告:好,你的確有裝了,等一下告訴我們在那裡
?」、 「(被告:沒有沒有沒有,後來就沒有裝,我們這
邊都有註記」、 「(原告:所以我可以摃掉嗎?)被告:
可以啊,可以」、 「(原告:所以你要很確認喔!因為那
時候鄭大哥來的時候,有跟你講這個東西不用裝,是那個嗎
?被告妻:對」、 「(原告:那就不用裝了,不用裝,這
個就沒有是嗎?被告:沒關係,就劃掉」、 「(被告:因
為我們當初我會打這樣子,是因為我們當初報的是4,000元
,後來不是因為我們的問題,是因為維護的問題,所以我們
是不是有一個查線的一個動作,就像我們如果叫水電工過來
,我幫忙查線的動作,也一樣要有一個車馬費工本費,然後
我的意思是說就說要扣2,000元,那既然老師是這樣子,有
疑問的話,那我們就是我們也沒有裝我們的東西,我們還可
以沿用,那我們這個就是這一條槓掉」、 「(原告:就OK
,你說你要工本費。(被告:沒關係!這一個有爭議的問題
,我們就劃掉」、 「(原告:這個我槓掉嗎?被告:槓掉
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237頁),被告就前開錄
音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見兩造已合意刪除附表一編號4
漏電斷路器費用2,000元。再者,本件為總價承攬,兩造亦
未約定應另給付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徐詩惠工資,被告抗辯應
另支付徐詩惠工資12,000元,自非有據。從而,系爭工程扣
除重複計價及未安裝部分,工程款合計應為240,468元(計
算式:269,568-8,000-9,550-9,550-2,000=240,468)。
(二)系爭工程雖有部分瑕疵,惟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
,且拒絕被告修補,被告亦無拒絕修補之意,原告尚不得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495條
第1 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既願訂定承
攬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
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
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不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定作人
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
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此不得
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
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
公平原則而言,乃不可違背之原則,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
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判意
旨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不論
定作人係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
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共同原
則均需先行定相當期間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而定作人請求
承攬人修補所定期間相當與否,宜斟酌個案具體客觀情況,
以交易習慣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裁判參照)
。基此,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應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價金或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就「已定相當期限」、「具體指示」請求承攬
人修補瑕疵,且承攬人拒絕修補一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其中2、3樓浴室未
施作洩水坡度,且鋪設之磁磚不平整,導致積水不退,且2
、4樓浴室安裝之馬桶漏水、面盆不正、水管漏水,2至4樓
浴室均未依約使用德國原裝麥克漏防水材料,且未依照完整
施工步驟執行,致其須重新施作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
141,495元等情,並提出施工瑕疪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
3至6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原告
提出工程完工之現場照片,固有面盆與下櫃空隙過大、浴室
地板積水、水管漏水、磁磚縫隙不一、磁磚貼合不平整等情
,然其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或如其所辯礙於
現場因素所致未明,亦無從據照片判斷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為
何。本院原得原告同意就系爭工程瑕疪及成因、修補費用等
送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惟其嗣後又以經濟考量而
表明拒絕鑑定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自難僅憑此等
原告單方所提照片而認定瑕疵之原因及其損害範圍。參以被
告抗辯原告拒絕讓其修補瑕疵,原告稱其自己找人來修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原告亦自承其因不信任被告技術
,拒絕讓被告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既拒絕被告修補,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修補
之必要費用141,495元。
(三)從而,系爭工程扣除重覆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240,468
元,原告前已支付工程款205,000元,尚餘35,468元工程尾
款未付。而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
而主張損害賠償,自應依上開規定,先定期命被告修補瑕疵
,如被告未修補或拒絕修補,且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始
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自承未定期命被告修補瑕疵,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瑕疵修復損害64,5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判決違背法令外,不得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
編號 工項 金額 備註 1 3樓浴室無機防水 8,000元 112年2月19日報價單 2 4樓浴室含地面無機防水 12,000元 同上 3 3樓+4樓浴室(天花板8,000元+維修孔+暖風機安裝1,000元+循環扇安裝含配管1,000元) 20,000元 同上 4 3樓+4樓漏電斷路器4,000元 2,000元 同上 5 4樓妹妹房間內壁癌處理(無機+乳膠漆) 18,000元 同上 6 2至3樓梯間壁癌處理(無機+乳膠漆) 5,000元 同上 7 暖風機、循環扇實報實銷 27,160元 同上 8 4樓房間上方上乳膠漆 0元 同上 9 2樓磁磚、馬桶廢棄物處理 4,000元 112年3月8日報價單 10 2樓無機防水處理 8,000元 同上 11 2樓磁磚回貼 20,000元 同上 12 2樓馬桶及面盆安裝費 2,500元 同上 13 2樓馬桶、面盆、龍頭實報實銷 39,875元 同上 14 3樓磁磚、浴缸廢棄物處理 4,000元 同上 15 3樓無機防水處理 8,000元 同上 16 3樓地磚、壁磚、止水墩 25,000元 同上 17 15*45地排 1,575元 同上 18 3樓沐浴龍頭、Y字三通、新增插座/電線2.0單芯線、工本費 3,544元 同上 19 3樓馬桶回裝 1,000元 同上 20 4樓馬桶、面盆廢棄物處理 1,500元 同上 21 4樓馬桶、面盆、龍頭、免治桶蓋安裝費(含五金) 3,000元 同上 22 4樓馬桶、免治桶蓋、面盆、龍頭實報實銷 48,885元 同上 23 4樓Y字三通、浴櫃加長水管、蓮蓬頭座、新增插座/電線2.0單芯線、工本費 4,379元 同上 24 退TOTO面盆2組差額+搬運費 2,150元 同上 總計 269,568元
附表二:
編號 工項 金額 對應附表一編號 2樓浴室 1 磁磚、馬桶、面盆廢棄物處理 2,500元 附表一編號9 2 磁磚回貼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11 3 馬桶、面盆安裝費 2,500元 附表一編號12 4 無機防水處理 8,000元 附表一編號10 5 馬桶 18,975元 附表一編號13 2至3樓樓梯間 6 壁癌處理(無機+乳膠漆) 5,000元 附表一編號6 3樓浴室部分 7 磁磚、浴缸廢棄物處理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4 8 地磚、壁磚、止水墩 25,000元 附表一編號16 9 無機防水處理 8,000元 附表一編號1 4樓浴室 10 面盆、馬桶、免治、TOTO龍頭安裝費(含五金) 3,000元 附表一編號21 11 無機防水含地面 12,000元 附表一編號2 12 馬桶(不含蓋) 16,520元 附表一編號22 4樓女兒房間 13 壁癌處理(無機、乳膠漆) 18,000元 附表一編號5 合計 141,495元
CPEV-112-竹北小-722-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