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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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吳爾律 被 告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 9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19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3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2

CLEV-113-壢小-1534-202501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歐珮妤 訴訟代理人 陳德彰 被 告 陳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遷讓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 屋之日止,於扣除新臺幣1萬7,000元後,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鎮信不動產公司(下稱鎮信公司)向伊 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租期1年即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9月19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嗣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伊依據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通知被告不再 續約,也不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被告竟置之不理,未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自租期屆滿時期,不再繳交任何租金 及違約金,屬無權占有,故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有不 當得利,尚須按月支付伊包含租金及違約金1萬7,000元,至 返還系爭房屋為止,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伊。㈡被告應自11 2年9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7,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之 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時,即行表示之。系爭租約第2條明定租賃期限自111年9 月20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被 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且原告於 租期屆滿後已經委請鎮信公司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之意思, 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期限內完成點交(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揆諸前揭說明,即發生阻止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效果。 是以,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19日即已屆期終止,故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即屬有據。  ㈢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未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 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並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 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又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知系爭租約所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相當月之租金,應係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 利,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係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8,500 元為計算依據,尚屬適當;至被告應額外給付之相當月違約 金8,500元,對照原告既依前開所述能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月 之不當得利,則此部分之請求誠屬懲罰性違約金,實有督促 被告儘速返還系爭房屋之意義,而常態社會意義下,更兼具 防止系爭房屋遭被告未盡保持義務所由生之風險,而衡諸被 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不出面,已使原告單方面承擔系爭房 屋未善盡保持之風險,是原告所主張上開違約金計算之依據 ,亦屬適當。惟查,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原告收取被 告押租金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依據押租金之性 質,既在擔保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風險,及被告租期屆滿未 返還系爭房屋之風險,自應於原告請求上述金額時,先予扣 除,原告復就所餘金額續為請求,始屬有據,而在押租金扣 除範圍內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及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疏未扣除 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押租金金額,經酌以現代租約多有 收取押租金之約定,且系爭租約記載甚為明顯,實無礙本院 之判斷,因此,於判決影響輕微,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424-20250102-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羅文君 被 告 張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5,1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5,1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1,4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縮減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1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具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8月27日12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龍華街往中山東路3段處,因左方車未禮讓 右方車先行,而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損壞。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2萬元(包含工資及烤漆23萬5,000元及中古 材料28萬5,000元),並支出交通費6萬1,420元,共計58萬1 ,420元。嗣伊以被告應負擔80%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 償伊46萬5,13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清發汽車材料行估價單 、B車行車執照、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截圖及金安穩衛星派 遣車隊車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至10、17頁)為證,並有 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22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 019644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事實,應勘認定。  ㈡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欄所載之違規情事,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實現,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且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清發 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截圖及金安穩衛星 派遣車隊車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至9、17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此有上開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 27頁)在卷可查,且原告亦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陳伊應負擔兩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足堪認定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即為46萬5,136元【計算式:58萬1,420×80%=46萬5,136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30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酌定被告供所定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610-202501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劉得彥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劉邦省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垽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量 訴訟代理人 陳秉澤 被 告 劉邦訓 訴訟代理人 陳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補償及原物分割後」欄所示「標的及面積」欄 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垽赫建設有限公司,並按附表「補 償及原物分割後」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清漢律師即劉邦省之遺產管理人新臺 幣20萬5,457元;原告應補償被告劉邦訓新臺幣27萬3,943元;被 告垽赫建設有限公司應補償被告林清漢律師即劉邦省之遺產管理 人新臺幣247萬7,004元;被告垽赫建設有限公司應補償被告劉邦 省新臺幣330萬2,673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現行登記情形」欄中之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在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伊與被告等所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 無不分割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並考量系爭土地之被繼承 人劉邦省、被告劉邦訓若採原物分割,僅能各取得面積為12 4.69平方公尺及93.5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面積顯然過小, 且兩造間亦可能因取得位置之不同而生爭執,並有害於土地 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是准予彼等原物分割之方案不利於 兩造,反而,透過估價師就補償金額為鑑定,並補償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可以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亦 能使系爭土地保持完整利用及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更利於劉邦省債務之清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期就伊與被告垽赫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垽赫公司)部分,准許原物分割,並維持共有,權 利範圍如附表「補償及原物分割後」欄位之所示等語。並聲 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面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請准予原物分割及 補償分割,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之人及金額依系爭土 地鑑價金額按應受補償人之權利範圍計算補償金額。 三、被告林清漢律師即劉邦省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補償分割 ,並將補償金額返還予訴外人即劉邦省之債權人程祖逖等語 ,資為抗辯。 四、被告垽赫公司及劉邦訓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資 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所示,此有 系爭土地之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在 卷可稽,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自 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 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然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為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  ㈢經查,兩造均同意上開項目二、所示聲明之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第39頁背面),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 為空白,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可查,且 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使系爭土地仍由原告與被告 垽赫公司維持共有狀態,其餘被告則願受金錢補償,具有簡 化系爭土地共有人數之意義,可避免將來共有人數快速增加 ,導致系爭土地未來分割之困難,實有益於系爭土地未來經 濟上之利用,並本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 地之市價為鑑定,經該鑑定機關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規 定,參酌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並配 合現場實地蒐集及訪查所得資訊,採用比較法進行估價,勘 估系爭土地之價格為8,560萬1,000元,此有全國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13年桃亮訴鑑字第287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足信上開估價報告書之結論公允、 適當,得作為兩造找補之依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及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全 體利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 表所示之「補償及原物分割後」欄位之所示,由原告與被告 垽赫公司依該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補 償被告林清漢律師即劉邦省之遺產管理人20萬5,457元(計 算式:8,560萬1,000×(1/32)×(553/7200)=20萬5,457,小數 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補償被告劉邦訓27萬3,943元(計 算式:8,560萬1,000×(1/24)×(553/7200)=27萬3,943,小數 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由被告垽赫公司補償被告林清漢律 師即劉邦省之遺產管理人247萬7,004元(計算式:8,560萬1 ,000×(1/32)×(6667/7200)=247萬7,005,小數點四捨五入至 整數位),補償被告劉邦省330萬2,673元(計算式:8,560 萬1,000×(1/24)×(6667/7200)=330萬2,673,小數點四捨五 入至整數位),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現行登記情形 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所有權人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2992.64 1/900 劉得彥 3.33 6667/7200 垽赫建設有限公司 2771.1 1/24 劉邦訓 124.69 1/32 劉邦省 93.52 補償及原物分割後 標的及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2992.64平方公尺) 劉得彥 533/7200 垽赫建設有限公司 6667/7200

2025-01-02

CLEV-112-壢簡-1631-20250102-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林建銓 被 告 花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4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4,44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該項目,並未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修復費用,且主張B車修復費用 另經由保險人代位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5頁),其餘請 求項目則係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所由生之額外損害,原告對此 應具訴訟實施權能,無礙其當事人適格之認定,是被告辯稱 本件原告應為原告之保險人,而非原告本人等語,應無可採 。 二、次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 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5日16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 道0號高架南向57公里1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當時由伊駕駛而已經停止行駛之B 車,導致B車損壞,當下不能繼續行駛,而支付拖吊費用3,5 00元,車內配件即行車紀錄器、測速器、安桌機均毀棄,受 有共計3萬4,500元之損害,且於修復期間,導致伊不能使用 B車進行送貨,而有租車需求,額外支付租車費用9萬元,嗣 B車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值貶損28萬元,伊為證明此而申請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開立鑑價證 明書,而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共計41萬8,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項目一、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B車已經修復完成,損失已經停損,原告向我請 求交易價值減損,並非合理,況且B車亦未出售,當不能向 我請求此部分金額,何況,鑑定機關有無經政府認證,並不 清楚,所以我不能接受;請求租車費用,應考慮到原告車輛 非營業用車,自用車不能請求;又B車既經修復完畢,甚難 想像尚有額外配件費用之產生,不能將原告自己事後額外安 裝之配件費用加諸於我承擔;從而,應認原告所提請求金額 必須合理,而非利用交通事故賺取本身應承受之折舊空間而 非貶值之請求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B車受有損壞等情,為兩造所未 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公路警察大隊1 13年5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245號函暨函復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84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駕駛A 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B車, 致B車損壞,應具過失與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拖吊費用3,500元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提出國 道小型車拖救服務3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B車交易價值減損28萬元及所支付之鑑定費用1萬元 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⒉經查,原告主張B車修復後,仍受有28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害等情,對照B車遭撞時之照片,可見B車後車尾有嚴重凹 陷、潰縮之情形,且後車窗全部破損,後車門亦與車體呈現 脫離,後保險桿亦有脫落之現象,此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上排中間照片、第82頁),核與原 告提出之桃園汽車公會113年4月29日桃汽商鑑定(昇)字第 113070號鑑價證明書之總體報告所認B車損壞位置相符,此 有該鑑價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查,酌以汽車本 屬精密零件組成之交通工具,B車即便修復完畢,其零件間 之密合程度,厥非如出廠時精確,而影響B車於市場上低落 之評價,民間通常會認為此數重大事故車,此適與上開鑑價 證明書認定之結論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⒊另原告主張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經核與原告提出之桃園 汽車公會開立之收據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疏於考量交易市場對於重大事故 車之低落評價,已如前述,且被告已經提出上開鑑價證明書 證實B車實際上交易價值減損之價值,殊無因B車已經修復完 畢,此部分之損害即獲補償。又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應係 以侵權行為發生時已經由生之損害,作為認定之基礎,B車 是否出售,應無礙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再者,桃園汽車公 會係專業之事故車鑑定及鑑價機構,鑑定委員於業界均具相 當資歷,並參考業界公認具權威書籍資料、具規模之拍賣平 台交易價格及對於汽車鑑定之專業所為鑑定意見,亦核無違 背經驗或事理之情,然被告徒以桃園汽車公會是否受政府認 證而質疑其鑑定之結果,尚不足動搖本院對桃園汽車公會所 為上開鑑價證明書證明力之心證程度,而未達釋明。由此可 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毫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租車費用9萬元部分,經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經營娃娃機業,需要運貨,店面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並提 出原告承租上開店面之租賃契約節錄影本、日昇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復考 量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為重大事故車,修復時間歷時較 久,亦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有理由。至被告 辯稱原告車輛非營業車,不能請求代步費用等語,應係對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亦包含生活上所應額外支出之必要 費用,未有認識,始生誤解,其辯詞則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配件費用3萬4,500元(包含V12前右行車紀錄器9,50 0元、7688全頻測速器1萬元、主機安桌機1萬5,000元)部分 :  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B車配件受損及修復後照片 、威力輪胎保養廠開立之維修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10 頁、第111頁)為證,自上開配件受損照片中,能觀察到有 內部線路損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5頁),審以現代一般 車輛均會安裝行車紀錄器,則原告主張其行車紀錄器於本件 交通事故時有所毀棄,原告對此請求被告賠償9,500元,應 可採憑;至所稱測速器及主機安桌機部分,則無從僅從上開 照片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安裝在B車內部,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被告上開所辯,未提出證據釋明B車修復時,已將上開配件同 時修復或重新安狀完畢,並不可採。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 其周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上開行車紀錄器 雖無法判斷係何時所產,然若以B車係於110年1月出廠,此 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該行 車紀錄器應自該時起已經安裝在B車上,迄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113年1月5日,已使用3年1月,該行車紀錄器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則該行車紀錄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94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949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8萬4,449元 (計算式:3,500+28萬+1萬+9萬+949=38萬4,449)。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88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0.536=5,0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0-5,092=4,408 第2年折舊值    4,408×0.536=2,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08-2,363=2,045 第3年折舊值    2,045×0.536=1,0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5-1,096=94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9-0=949

2025-01-02

CLEV-113-壢簡-143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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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兼送達代收人) 洪嘉穗 被 告 武氏玄即武氏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2

CLEV-113-壢小-161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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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穩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賢 訴訟代理人 曾文俊 被 告 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提供如附表產品品名欄及數量欄之所示之同時,給 付原告新臺幣6萬3,380元。 訴訟費用百分之5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與渠簽訂本件商品買賣契約書時,表示與 教育局、學校間有合作關係,不必擔心英文課本無法設定條 碼,且只要於星期五將書本寄出,星期日就會收到,若不趕 快決定購買,就永不得再購買,然事後不僅沒收到發票與藍 芽喇叭,也沒告知書本該寄至何處製作條碼,且學校也表示 沒有與原告公司合作,應認遭原告公司詐欺,渠得撤銷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等語,固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社群軟體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為證, 然被告自兩造訂約時起,持續繳款至民國113年1月12日,此 有原告公司提出之繳款清冊報表(見司促字卷第6頁)在卷 可查,且觀諸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詢問原告何 時會寄出藍芽喇叭等語之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7日,被告再 次與原告對話並表示要取消訂閱等語,已是113年3月5日, 且僅憑被告於網路上所受評價作為依據(見本院卷第39頁) ,而網路評價只能係個人見解之抒發,並未獲得驗真,無足 認定評價內容之真實性,從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原告 公司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被告之意思,被告上開所辯,應 不可採。 二、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 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 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 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惟 查,本件商品買賣契約書第2條明訂「本買賣契約係由訂購 單之立約人(下稱買方)與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 公司)就訂購單上所約定之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付款 方式、重要說明等約定事項,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原告公 司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兩造合約書總 共8條,現場將近花用1個小時的時間,已經詳細清楚告訴被 告合約內容,被告應係清楚了解所購物品後才會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 是因為課本可以列印條碼我才購買,原告公司說會附送書本 及條碼機我才買,訂購單上面的細項,我都清楚了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對照原告公司提出之訂單編號0610 號訂購單,該訂購單上有被告之簽名,且訂購之產品品名部 分為已經繕打在單,部分則為手寫,分期總價、訂金、頭期 款等,則均為手寫,此有該訂購單之影本(見司促字卷第5 頁)在卷可稽,可知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係經由兩 造所磋商而成,與上述定型化契約採取由訂約一方就契約條 款完全預先擬定之情形相殊,是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 定型化契約,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提供渠合理閱覽兩造契約內容之時間,尚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未配合製作書本條碼,致被告無法使用訂 購單上所載之產品,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而原告公司 並未提出任何依約給付上開訂購單所示之產品之證據資料, 以供舉證,是前開被告所辯,應有理由。又因被告已合法為 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公司於本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6 萬3,380元部分,被告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部分,考量兩造各有履約不完全之部分,故各應負 擔百分之5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依據 產品品名 數量 劉欣怡與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訂定訂單編號0610號之訂購單(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4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第5頁之所示) 掃描器 1 軟體 1 Basic 6 英檢 8 生活會話 3 手機 1

2025-01-02

CLEV-113-壢小-1121-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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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2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22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2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臺東企銀本金3萬7,225元及利息。嗣臺東企 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東 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96年8月27日民眾 日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為證,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惟因本件被告僅有一 人,尚無從連帶給付,是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僅就 連帶給付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2

CLEV-113-壢小-149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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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檢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甲○○」,事實理由欄則 記載有關於該甲○○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公 文案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經本院以上開公文案號發函詢問通傳會關於上開 「甲○○」資料是否允許公開,經通傳會函覆「…本會處理民 眾陳情案皆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 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方式辦理 。」,復經本院撥打公務電話詢問上開函文所附密件資料能 否公開,經通傳會回覆表示依法本來就不能公開等語,此有 本院113年9月24日桃院雲民齊113壢簡字1451字第113008593 8號函、通傳會113年10月18日通傳中決字第11300363100號 函、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在卷可查,從而,遍觀本院全卷資料均無足資辨別「甲 ○○」真實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應認為原告 起訴程式容有欠缺,本院乃於113年11月15日裁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23頁),迄未據原告補正,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31

CLEV-113-壢簡-1451-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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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鄭宇翔 被 告 曾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改依小額程序審理,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2時40分,於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6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 以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範圍,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31

CLEV-113-壢簡-13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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