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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志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董志堅因需錢孔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卉翎 」之人來電,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後,2人遂互加通訊軟體L INE好友,並經「廖卉翎」引薦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蘇唯凱」之人聯繫。而董志堅明知申辦貸款之過程,無 須交付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且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 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由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30日16時間之某時日,在臺中市 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蘇唯凱」,並告 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嗣「蘇唯凱」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 日12時許,佯為買家及全家便利超商「好賣+」客服人員, 傳送Messenger訊息對陳怡婷佯稱:其在「好賣+」販賣之商 品違規無法下單,需驗證金流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 怡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16時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8元至董志堅之A帳戶,並旋陸續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董志堅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收受特 定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陳怡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並有將A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蘇唯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向「蘇唯凱」辦貸款,並沒有要 幫助對方犯罪,我因自身經濟狀況無法向正規銀行申辦貸款 ,又急著借錢,才會相信「蘇唯凱」之說詞,我太善良了, 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本案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由其將A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蘇唯凱」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且有A帳戶資料、被告與「台北內湖款蘇唯凱」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4 5、49頁)。  ㈡其次,被害人陳怡婷有於前揭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款項至A帳戶,緊接即 陸續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A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受騙相關手機截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A 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所用,被 害人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上 開款項匯至A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 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 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又衡諸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己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存摺及密碼均交予他人;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我 國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工具,屢經各種媒體不斷報導;而部分詐欺集團因蒐集人頭 帳戶不易,而以代辦信用貸款之方式,向資金緊迫之民眾詐 取人頭帳戶,固屬可見,然並非執帳戶遭代辦業者詐騙辯詞 之被告,均可逕認毫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 免責,實仍應依照個案情節確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被告,究竟 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抑或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故縱被告原係欲申請信用貸款,然如聯繫之對 造並未提供足夠訊息,致被告誤信與其洽談信用貸款者,確 實為民間代辦業者,即難僅因被告需錢孔急,而輕率交付己 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毫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件被告供稱其接獲「廖卉翎」之來電,經其介紹而與「蘇 唯凱」互加Line好友進而為本案貸款,然其僅知貸款對象叫 做「蘇唯凱」,並不認識對方,覺得對方應該是銀行代辦公 司,但不知道公司名稱,只知道公司在臺北三重正義路附近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50-51頁),則被告與隨機撥打 行動電話詢貸而來之對方素昧平生,對該人基本背景均不瞭 解,顯無法確保「蘇唯凱」將如實地為其申辦貸款並存入款 項,及日後能順利取回提款卡,然被告仍不在意,任意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A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又被告始終未 能具體說明「廖卉翎」或「蘇唯凱」究竟以何種說詞取信於 自己,在本院審理時復就為何會認為「廖卉翎」、「蘇唯凱 」有能力能協助被告貸款之問題,亦僅空言泛稱:「他跟我 閒聊,我太善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對 其帳戶是否會遭不法利用,並不在意。  ⒊其次,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貸款經驗,曾至貸款公司辦貸 款過,也有去正規銀行詢問過貸款,但我的狀況需有保人, 我沒辦法提供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理解 能否貸得款項,實係取決於借款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且一 般放貸金額,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並不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與人 ,使貸與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則被告在無 薪資轉帳資料且信用不佳,復無人保、物保情況下,對方仍 表示可以不用保人為其貸款,然需配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此等申貸過程在客觀上顯然有違一般常情。  ⒋又觀諸被告與「蘇唯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 、本院卷第65頁),「蘇唯凱」曾詢問被告:「今日如未發 出、就不必麻煩了,我會直接註明退件 馬上就過年了、沒 有那個美國時間等著為你服務」、「你不是不辦理了嗎?」 等語,被告則回稱:「要辦理」等語,並主動撥打Line語音 通話予「蘇唯凱」;而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打電 話來的是大陸籍人士,說是蘇經理老婆的妹妹,因為是大陸 人,所以我對對方也是半信半疑,我也有要求跟對方去台北 車站見面,但對方不願意見面,只是因為我急著借錢,蘇經 理又打電話給我套交情說可以不用保人幫我辦貸款,我才依 他指示辦理,我不會去犯罪,對方會不會犯罪我就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37、50-51頁)。顯見被告依其智識,已察 覺本案之貸款過程並不合理,可能係詐騙手法,方要求「蘇 唯凱」與其見面,則被告應可預見「蘇唯凱」繼而稱需被告 寄交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方能辦理貸款乙節,亦不合理,其主 觀上已預見對方之說詞並非屬實可信。  ⒌另觀諸被告A帳戶之餘額,於113年1月30日16時00分14秒被害 人遭詐匯入款項前,A帳戶僅餘71元,此有A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佐(見偵卷第5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交出 帳戶前,A帳戶已經沒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 見被告實係抱持其A帳戶內所剩餘款不多,而存有交付帳戶 資料縱使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失,而可 能獲得5萬元貸款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 供匯款。  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68歲之成年人,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學歷為碩士畢業,念人力資源系,之 前有去美國加州受訓,曾在工程方面的國營企業擔任一級主 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頁),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復在與「廖卉翎」、「蘇唯凱」接洽過 程中,業就「廖卉翎」、「蘇唯凱」可能係詐欺集團份子已 有所察覺,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A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流入 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 已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然被告在已察覺此貸款過 程不甚合理,要求與「蘇唯凱」見面但為其所拒後,因自身 需錢孔急,猶輕率將A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其抱持苟 能因此取得貸款即可解燃眉之急之姑且一試之心態,主觀上 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 持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持用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 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 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所 損失之金額高低,且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以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21頁)、自陳其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工作情況不 正常,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照顧,整體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A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A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 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 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提供之A帳戶內款項,業經 身分不詳之實施詐欺行為正犯提領而出,是該等詐欺款項自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 ,本院考量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4-金訴-235-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 在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超商,以面交方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乙○○、丁○○、丙○○、辛○○、丑○、壬○○、癸○○、庚○○ 、甲○○、己○○及被害人子○○等11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觸犯11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丁○○遭 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 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 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 17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中有1名未成年女兒需扶養,經 濟狀況尚可(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2998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 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2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 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辛○○、丑○、壬○○、癸○○、庚○○、 甲○○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寫標籤紙上,貼在提款卡上,並將該提款卡放在錢包內,惟錢包於113年6月底在臺南市某處遺失了云云。 2.證明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960***」(完整密碼詳卷),並非「123456」等依序排列之簡易數字組合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丁○○、丙○○、辛○○、丑○、壬○○、癸○○、庚○○、甲○○、己○○及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左列2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㈠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 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金融帳戶所 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晶片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 融帳戶晶片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 ,以現今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 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實微乎其微 。又現今晶片金融卡已採用3DES(Data Encryption Stand ard)三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晶片金融卡 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 人盜用之可能。故即便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果如被告所辯, 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遺失,嗣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拾得,並輾轉提供予上開2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非如「123456」等簡易數 字排列,則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主動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 密碼告知,偶然拾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之人以及詐騙集團 成員實難能在密碼輸入錯誤而遭鎖卡之次數限制前,順利輸 入正確提款密碼並提領本案詐騙款項,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 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而非遺失致為 他人所拾獲使用,故應認被告係為便利詐騙集團成員蒐集使 用而交付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藉以遂行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舉無訛。  ㈡再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犯罪集團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後,犯罪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 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 為其犯罪工具,則在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則犯罪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無異於為他人作嫁。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 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 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 犯罪。另衡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遭詐欺轉帳至附表 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於極短時間內,以卡片提款方式 提領,足見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等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 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 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 生之可能。  ㈢況上開2個帳戶於113年7月4日起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 等7人而匯入款項前,該2帳戶餘額均僅所剩無幾,核與一般 詐欺犯罪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模式類型相同,可見詐欺行為人於 當時已無懼於上開2個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 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 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 益徵被告確將上開2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無訛。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乙○○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3年7月4日 12時47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丁○○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3年7月4日 12時19分許 9萬9,987元 3 丙○○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35分許 2,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7月4日 12時49分許 2,000元 4 辛○○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34許 4,000元 113年7月4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5 丑○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3時21分許 2,000元 6 壬○○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3時25分許 1萬2,000元 7 癸○○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51分許 2,000元 113年7月4日 13時1分許 2,000元 8 庚○○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15分許 4,000元 113年7月4日 12時27分許 8,000元 113年7月4日 12時42分許 2萬元 9 甲○○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46分許 4,000元 113年7月4日 13時許 2,000元 10 己○○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36分許 2,000元 11 子○○ (未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3時34分許 2,000元

2025-02-21

TCDM-114-金簡-135-202502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戌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戌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即有因毆打監所管理員,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2頁 ),素行不佳,本次仍不思控制自身情緒,明知告訴人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率爾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 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藐視法治及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21號   被   告 張戌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戌和前為法務部○○○○○○○0○○○○○○)之受刑人,黃廷皓為臺 中監獄之監所管理員,且依法對收容人執行輔導職務,張戌 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0時46分許,在臺中監獄醫療新收舍 內,因不滿黃廷皓對其之輔導處置,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撞擊及腳踹黃廷皓 ,致黃廷皓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勢,而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廷皓之公務執行。 二、案經黃廷皓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戌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廷皓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 ○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夜間勤務值勤表、舍房監視影 像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1

TCDM-114-中簡-148-2025022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晏婷 被 告 李瑋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TCDM-114-簡附民-75-2025022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黃鈞澤 被 告 李瑋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TCDM-114-簡附民-89-202502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王威博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平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平等 路與平等五街交岔路口,右轉往平等五街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陳星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 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 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左側腕部挫傷、左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踝擦傷皮膚缺損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交易-196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自 訴 人 蔡秀珍 被 告 凌忠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 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 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或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或補正 必備之程式,逾期仍不委任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 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3人提起自訴時,均未委任律師行之,未 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所提出 之自訴狀亦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所犯法條,有自訴 人等提出之自訴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㈠委任律師為自訴人等之代理人,並將委任狀 送達本院、㈡被告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㈢提 出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 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前開裁定 業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等,有前開裁定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9-47頁)在卷為憑,是自訴人等最遲應 於114年2月9日前補正上開事項,惟自訴人等雖於114年2月8 日提出「自訴刑事起訴再審狀」,然觀該書狀內容,仍未補 正上開事項㈠、㈢,其等既未依期補正此程序欠缺事項,提起 自訴即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4-自-3-20250220-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亭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丰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劉姿 婷」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姿亭」。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就被 告劉姿亭之姓名有誤載為「劉姿『婷』」之顯然錯誤,而不影 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原金訴-212-20250219-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9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濾嘴1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3年度偵字第56791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 113年5月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違規停車且散發濃厚愷他命燃燒味道而為警攔查,於盤查 過程中經被告同意自願搜索,於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發現 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濾嘴1支,經其自願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濃度值分別達1651ng/mL、3879ng/m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冠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辯稱:我是113年5月1日早上在戶籍地施用愷他命, 不是被查獲當天施用,且我開車時意識是清醒云云。惟查, 被告於113年5月2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651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879ng/mL),且前開尿液檢驗結果 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此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CDM-114-交易-157-20250219-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3 0號、第183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得之保全感應扣、大門遙控器部分, 公訴人於協商程序中考量該等物品業經被告丟棄,且對其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 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 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 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 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和平路136             號○○○○○○○○卑南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8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2日2時13分許,其面戴口罩騎乘腳踏車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持不明工具,破壞李國祥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側車門門鎖後,竊取李國祥 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李國祥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跡證並比對蕭敬智之 案管資料,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25日2時44分許,其在 鄭濟昇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欣達交通器材行旁, 先開啟鄭濟昇所使用、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竊取鄭濟昇所有置於車內上開器材行之保全感應 扣及大門遙控器各1只,得手後,旋即使用該大門遙控器開 啟該器材行之鐵捲門,於同日3時4分許,進入該器材行內, 徒手竊取鄭濟昇所有藏放於辦公桌下手提包內之現金30萬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鄭濟昇得知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案管資料,查知係蕭敬智 所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祥、鄭濟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祥、鄭濟昇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0號案卷所附警員職 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現場圖㈠、㈡及 警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29359號案卷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前亦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然被告不知悔悟,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DM-113-易緝-25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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