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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蕭清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2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269251 1 500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9

TPDV-113-除-172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第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37.7.215) 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借 款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8年6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09%(本件違約時為5.83 %)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 金116萬72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 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對帳單、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帳務查詢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 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9

TPDV-113-訴-583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1號 原 告 趙淑芬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申晴律師 被 告 雙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蘭 被 告 陳昱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雙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昱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 拾肆萬伍仟柒佰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雙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越公司)在被告陳昱齊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 建「疆山麗湖」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對外預售,於民國99年 7月5日分別與原告及其丈夫李錦松就系爭建案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各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各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李錦松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房屋、地下1樓第7、8、9號車 位暨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11樓房地),原告購買門牌號碼同 號8樓房屋及地下1樓第1、2、3號車位暨所坐落基地(下稱系 爭8樓房地)、10樓房屋及地下1樓第4、5、10號車位暨所坐 落基地(下稱系爭10樓房地)。嗣原告於104年初分別就其購 買系爭8樓、10樓房地與被告解除契約,由原告兒子李向鈞 、李孟宸分別於104年1月14日、同年2月12日,與被告就系 爭8樓房地、10樓房地重新簽訂相同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依原告與雙越公司間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2 項僅約定:「本大廈之建築工程自100年1月1日前開工至103 年2月14日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掛件,以取得使 用執照為完工日」、「乙方(即雙越公司)如逾前項期間未完 工(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者,每逾1日應按 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並未記載取得使用 執照日期,使竣工期限陷於一不明確狀態,且無遲延竣工之 可能,此與98年10月30日經內政部公告修正、00年0月0日生 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 、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 執照期限」規定有違,且對消費者即原告較為不利,應依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原告之 解釋。而雙越公司於103年1月24日申請使用執照掛件,同年 8月7日申請竣工展期,同年11月13日補正,同年12月4日取 得使用執照,可認103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4日(即22日)為 使用執照之合理審查作業期間,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11條第1項所定103年2月14日申請使用執照掛件,加計合 理審查作業期間22日後,以103年3月8日為約定雙越公司應 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然雙越公司遲於103年12月4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遲延270日(即自103年3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 ),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給付 遲延竣工違約金294萬5700元(計算式:已繳價款總額2182萬 元×0.0005×270日=294萬5700元)。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 條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及 附件同時簽署併同履行,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 條款,同時簽署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雙方絕 無異議。」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不得 單獨成立,應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附件同時簽署併同履行 ,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條款,同時簽署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雙方絕無異議。」第12條(契 約連帶責任約定)第1項約定:「有關本條約定事宜,甲乙雙 方同意依同時簽署生效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4、26條各項 條款約定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 係,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即不能達契約目的,為契約之 聯立,具有連帶不可分性。則上開約定既已明定被告二人中 一人不履行其所訂立之契約,另一人就該部分亦屬違約,顯 係有意使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定之給付,應各負 全部履行責任,故雙越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違反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陳昱齊就上開部分亦屬違約,應與 雙越公司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上開違約事實及法律論述,業經原告丈夫李錦松及兒子李向 鈞、李孟宸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經本院109年 度消字第2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惟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消上字第20號判決廢棄李向鈞、李孟宸等之請求, 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其理由無非以李向鈞、李孟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非承繼原告之權利而來,乃係獨立之新約,既於簽立時系爭 標的已取得使用執照,無遲延竣工之違約事實,然仍肯認李 錦松之違約金請求權存在並經確定,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 第260條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7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契約在解除以前,已 發生之損害賠償,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喪失,債權人於解除 契約時,仍得併行請求該項損害賠償。縱於104年間兩造就 系爭標的買賣關係已不存在,另由李向鈞、李孟宸另行買受 ,然雙越公司遲延竣工270日而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事 實於當時既已存在,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斯時已獨立發生, 並不因其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而受影響,原告請求被告 各給付原告294萬5700元及利息,且原告本件締約目的係取 得房地二者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應認土地及房屋出賣人之給 付具不可分性,任何一部不履行,應視同全部違約,被告應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 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6 0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被告不真 正連帶各給付原告294萬5700元及利息。 (三)聲明:雙越公司、陳昱齊應各給付原告294萬57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雙越公司於陳昱齊所有前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原告於99 年7月5日與其丈夫李錦松分別就系爭建案簽訂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購買系爭8樓、10樓房地, 李錦松購買系爭11樓房地,原告於104年初分別就其購買系 爭8樓、10樓房地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由原告兒子李向鈞 、李孟宸分別於104年1月14日、同年2月12日,與被告就系 爭8樓、10樓房地重新簽訂相同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是 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並非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權,兩造以第 2次契約即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第1次契約即兩造 原已簽訂系爭8樓、10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本件並無民法第26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8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民事判決意旨,有關針對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喪失違約 金之請求所為之規定及見解之適用。 (二)原告承購系爭8樓、10樓房地總價各高達5850萬元、5966萬 元,兩戶合計高達1億1816萬元,原告均已繳完13期建物及 土地分期款,均只剩4期款未繳,為何兩造仍決定合意解除 契約,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條件及目的,乃是原告主動向被 告提出,希望被告可以成全原告之提議。因根據原告當時的 想法及規劃,倘若本件兩筆房產將來仍歸屬原告,則原告與 其配偶李錦松之財產加總起來,將來所產生之遺產稅,勢必 非常龎大,對其兒子李向鈞、李孟宸未來可能需負擔高額之 遺產稅,相當不利,倘若直接由原告分別與李向鈞、李孟宸 各就系爭8樓、10樓房地,進行契約轉讓及換約,原告亦勢 必負擔高額贈與稅。對於原告提議被告最初甚是為難,但由 於原告一再懇求,且保證在合意解除原契約並退款予原告之 後,立即由李向鈞、李孟宸出面分別就系爭8樓、10樓房地 與被告重新訂約,程序完全合法,且一切法律責任均由原告 家人自行負責,至於原告與被告之關係,則全部歸零,一切 以李向鈞、李孟宸分別與被告重新簽訂之契約為準,被告乃 同意與原告合意解除原契約,並依法辦理銷貨退回及退還原 告已付之價金,其後再分別與李向鈞、李孟宸分別另外重新 簽訂新約。 (三)兩造既然基於前述之條件及目的合意解除契約,兩造原有之權利及義務,均在合意解除契約之條件及目的履行之後,完全歸於消滅,原告自無權亦無依據對被告請求本件違約金之給付,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537號判決意旨,兩造合意解除契約,顯然有其特殊之原因事實及經濟目的,基於當時之客觀情事,原告希望被告配合其財稅規劃,以達到原告全家節省遺產稅及贈與稅之法律效果,倘若原告仍保留其所謂之違約金請求權利,則被告當時豈有可能答應配合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之提議,原告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給付,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規定之誠實及信用原則,對被告甚為不公平,兩造原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均已歸於消滅。事實上,原契約標的之買賣,均已由李向鈞、李孟宸取代,倘若原告欲保留其自己所謂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依常情常理自應在李向鈞、李孟宸之新約上註明保留,且其等既為母子,加註違約金之請求,亦顯無任何困難,如今原告既未要求在李向鈞、李孟宸之新約上加註保留其個人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自屬默示放棄該等違約金之給付請求權甚明,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額亦過高,依法應予核減。雙越公司於103年1月24日, 就系爭建案已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掛件,於103年1 2月4日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合 意解除契約,及李向鈞、李孟宸與被告重新簽訂新約,均在 其後之104年1、2月間,斯時雙越公司既然已取得使用執照 ,被告並已配合原告及其子進行最大利益之財稅規劃,原告 顯然因被告之履約,獲得更大之利益,依法自應減少違約金 。再者,原告不僅獲得巨大節稅利益,亦始終未證明其有何 損害,則其本件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不合理, 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應予以核減至零。 (五)又所謂契約聯立,乃指兩個不同契約之成立、生效、解約、 失效,均同其命運而言,而非指兩契約各自明定之內容,當 然可以互相準用。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4條及系爭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兩契約不得單獨成立,其解約 亦同,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條款,同時簽署另一契約亦併以 違約論。易言之,乃指兩個契約之成立、生效、解約、失效 ,均同其命運,此即所謂契約之聯立。然所謂契約之聯立, 並非指兩契約各自明定之內容,當然可以互相準用。以本件 為例,原告可以請求雙越公司興建房屋,但不得要求陳昱齊 履行興建房屋之義務,因為陳昱齊之義務,只有提供土地配 合雙越公司興建房屋,及將來移轉土地產權予原告之義務。 本件既然僅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有明定:「 乙方如逾前項期間未完工(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 工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 息予甲方。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完成掛件申請使用執照 ,則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違約約定處理。」在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並無相同或類似之約定,自屬單純針對雙越公司之 義務約定,則原告本件同時對陳昱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 顯無理由。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丈夫李錦松於99年7月5日,就系爭建案分別與雙越公司、陳昱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購買系爭8樓、10樓房地,李錦松購買系爭11樓房地;原告於104年初分別就系爭8樓、10樓房地與被告解除契約,由原告兒子李向鈞、李孟宸分別於104年1月14日、同年2月12日,與雙越公司、陳昱齊就8樓、10樓房地重新簽訂相同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丈夫李錦松及兒子李向鈞、李孟宸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遲延竣工違約金,經本院109年度消字第2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消上字第20號判決廢棄李向鈞、李孟宸之請求,判准李錦松之請求,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消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雙越公司遲延竣工270日,其得請求雙越公司、陳昱齊各給付違約金294萬57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向雙越公司購買系爭8樓、10樓房地所簽訂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11條第1、2項、第24條約定:「本大廈之建築工 程自100年1月1日前開工至103年2月14日前向建築主管機關 申請使用執照掛件,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日」、「乙方( 即雙越公司)如逾前項期間未完工(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 日為完工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 延利息。」、「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及附件同時簽署併同履行,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違反本 契約條款,同時簽署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雙 方絕無異議。」另原告與陳昱齊簽訂之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 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附 件同時簽署併同履行,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條 款,同時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雙方絕無 異議。」第12條(契約連帶責任約定)第1項約定:「有關本 條約定事宜,甲乙雙方同意依同時簽署生效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第24、26條各項條款約定辦理。」且李錦松購買系爭11 樓房地分別與雙越公司、陳昱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亦有相同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嗣李錦松主張雙越公司興建系爭11樓房屋逾期取得使用執照 ,依前開約定向雙越公司、陳昱齊請求違約金,經本院109 年度消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字第20號判准 李錦松之請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 決駁回雙越公司、陳昱齊之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依消保法 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104年12月31日修正前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內政部98年10月30日公告修正應記 載事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和契約聯立、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以及臺北 市建管處110年6月3日函、所附之施工進度明細及使用執照 掛件期程表、使用執照存根等證據資料,認定李錦松與雙越 公司簽訂房屋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之103年2月14日申請使 用執照掛件,加計合理審查作業期間22日後,以103年3月8 日為約定雙越公司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雙越公司遲於10 3年12月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遲延270日(即自103年3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應賠償14 9萬4450元違約金,且該違約金性質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再參酌雙越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 照之時間長約9個月,違約情節非輕,雙越公司、陳昱齊未 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11樓房屋未如期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 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該違約 金未予酌減,因而判准李錦松之請求,雙越公司、陳昱齊應 不真正連帶給付李錦松違約金,有該判決在卷。而本件原告 購買系爭8樓、10樓房地分別與雙越公司、陳昱齊簽訂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就相同之系爭建案、建 照執照、使用執照,相同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約定條款,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與認定。是原告主張雙 越公司遲延竣工270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應 賠償遲延竣工違約金294萬5700元(計算式:已繳價款總額21 82萬元×0.0005×270日=294萬5700元),其依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11條第2項、第24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12條 第1項約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雙越公司、 陳昱齊負擔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是被告抗辯被 告並未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自不足取。 (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丈夫李錦松於99 年7月5日,分別與雙越公司、陳昱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購買系爭8樓、10樓房地,李錦 松購買系爭11樓房地;原告於104年初分別就系爭8樓、10樓 房地與被告解除契約,由原告兒子李向鈞、李孟宸分別於10 4年1月14日、同年2月12日,與雙越公司、陳昱齊就8樓、10 樓房地重新簽訂相同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可 知原告於104年初就系爭8樓、10樓房地與被告解除契約之目 的,在於系爭8樓、10樓房地改由原告兒子李向鈞、李孟宸 與雙越公司、陳昱齊重新簽訂相同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而原告於104年初與雙越公司、陳昱齊合意解除99年7月5日 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並未簽訂書 面之解除契約;且原告兒子李向鈞、李孟宸分別於104年1月 14日、同年2月12日,與雙越公司、陳昱齊就8樓、10樓房地 簽訂相同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中,亦未提及原告與雙越公 司、陳昱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相 關權利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李 向鈞、李孟宸分別於104年1月14日、同年2月12日,與雙越 公司、陳昱齊就系爭8樓、10樓房地簽訂相同之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並非繼受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 定。則兩造於104年初合意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時 ,既未就原來買賣契約為特別之約定,難認原告有拋棄前開 遲延完工違約金債權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要求在李向 鈞、李孟宸之新約上加註保留其個人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屬默示放棄該等違約金之給付請求權云云,尚不足取。 (四)末按依民法第260條法意,契約雖解除,其原依據契約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於同一理由,在契約 解除前所已發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 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4年初分別就系爭8樓、10樓房地 與雙越公司、陳昱齊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 兒子李向鈞、李孟宸分別於104年1月14日、同年2月12日, 與雙越公司、陳昱齊就系爭8樓、10樓房地重新簽訂相同之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兩造於104年初分別就 系爭8樓、10樓房地解除契約,以合意方式解除契約(見本院 卷第118頁),即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原告雖與雙越 公司、陳昱齊合意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然於解約 前雙越公司有遲延竣工270日之情事,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應賠償原告遲延竣工之違約金,亦 如前述,此屬於解約前所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請求權即已 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其後契約解除而謂無違約情事 ,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被告既有前開 違約情事,兩造雖已解除契約,原告仍可依照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給付違約金。是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不 得請求解約前之違約金云云,仍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約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請求雙越公司、陳昱齊應各給付原告294萬5700元, 及分別自113年6月26日、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7、7 9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3-消-41-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7號 原 告 萬國英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名揚四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麗觀 訴訟代理人 彭瑞男 林子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洪麗觀,有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民國113年6月26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48934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1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4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為該址名揚四海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因被告於系爭房屋所在社區B3棟頂樓施工,導致系爭房屋客 廳天花板開始出現滲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內部之牆面、陳列 裝潢、家具等嚴重損害,原告受有更換家具、清運、清洗、 冷氣、拆除、木作、水電、油漆工程費用等損失共新台幣( 下同)46萬元,影響居住品質無法正常使用,屢屢請求被告 處理,豈料被告多次決議處理反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重新施作B3棟頂樓防水鋪磚 ,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規定,大廈頂樓平台修繕為被告責任,被告怠於 修繕使原告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46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行修繕重新施作 B3棟頂樓防水鋪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况,無非 援引照片10張為據,然該照片是否確係拍攝自系爭房屋,實 非無疑,有否張冠李戴或魚目混珠,亦不可能,原告尚不得 僅憑若干照片即證系爭房屋確有存在滲漏水情況。另原告雖 提出寶錸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錸公司)報價單主張 修復漏水費用若干,然上開照片内容與估價單修項目間有關 之必要性與關聯性,均難以勾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等舉證責任規定,原告尚難訴請被告給付修繕 費用。況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提出報價 單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存疑,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建成後歷時 已數十載,細譯報價單各項修復內容,關於材料、物件部分 均無計算折舊,如聽任原告按報價單數額請求修復費用,顯 然係令原告得藉損害賠償而反更獲利益,違背損害賠償之法 理。縱認系爭房屋存在滲漏水情形有修復必要,然兩造關於 社區頂樓、外牆修繕事宜,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協議共同招標發 包施工,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共同分攤 。分攤比例為管理委員會50%,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50%。」 本有決議兩造應分擔滲漏水修費費用各50%,原告訴請被告 全額承擔修復漏水費用,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4系爭房屋所 有人,被告為該址名揚四海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曾於系 爭房屋所在社區B3棟頂樓施工,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防水修繕工程合約書、報價 單在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在該社區B3棟頂樓施 工,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開始出現滲漏水,造 成系爭房屋內部之牆面、陳列裝潢、家具等嚴重損害,原告 受有更換家具、清運、清洗、冷氣、拆除、木作、水電、油 漆工程費用等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 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 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 ,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又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 第2款:「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本件被告為名揚四海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該社區B3棟屋頂平台自有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任。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該社 區B3棟頂樓施工,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開始出 現滲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內部之牆面、陳列裝潢、家具等嚴 重損害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且係 因原告在該社區B3棟頂樓施工所造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三)末按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 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364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係因被告在該社區 B3棟頂樓施工所造成等情,雖提出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照 片為證(見調解卷第53至71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上開照 片為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照片,原告就此並未聲請勘驗系 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是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尚不足以 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水泥、油漆剝落,且係因被告在 該社區B3棟頂樓施工所造成之事實。至原告提出寶錸公司之 報價單(見調解卷第73至77頁),亦僅得證明寶錸公司就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修繕部分之報價,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 、牆面水泥、油漆剝落,係因被告在該社區B3棟頂樓施工所 造成。此外,原告就本件漏水原因有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 ,經本院闡明原告應聲請專業機構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 修復工法、費用、內部牆面損害情形等,原告仍未聲請專業 機構鑑定(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重新施作B3棟頂樓防水鋪磚至 不再滲漏水之狀態,本院自無從准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內部之牆面、陳列裝潢、家具等嚴重 損害,原告受有更換家具、清運、清洗、冷氣、拆除、木作 、水電、油漆工程費用等損失共46萬元云云,尚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 行修繕重新施作B3棟頂樓防水鋪磚,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3-訴-3887-202411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2號 原 告 陳玲芳 被 告 方景亮即強棒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已告 知就診目的係將右上門牙、左下臼齒、右下臼齒即11號、36 號、46號齒3顆牙齒之臨時牙套更換為永久牙套,由被告看 診製作全口齒膜,但未拍攝全口X光,同年9月27日回診時, 被告表示先拔除干擾左下智齒即38號齒再調整一下,即可將 上開3顆牙齒之臨時牙套更換永久牙套之治療。詎被告於108 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8日、同 年5月8日原告回診時,未告知治療計畫及處置方式,亦未經 原告同意,即逕行削磨原告全口自然牙,削磨過程未以咬合 試紙測試原告牙齒咬合情況,原告因無法咀嚼且持續疼痛, 於108年7月15日至訴外人林靜毅牙醫診所看診,拍攝全口牙 齒X光,始知全口牙齒已遭磨損、咬合不穩,須全口重建。 被告擅自削磨原告全口自然牙,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 ,致原告受有支出至其他醫院或診所就診評估矯正及全口重 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262元、往來醫院及診所交 通費用2萬元、矯正費用28萬8000元、全口重建費用112萬元 、根管治療30萬元、牙周治療3萬元,共182萬1262元之損害 ,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費用損害182萬1262元及精神慰撫金2 00萬元,合計382萬1262元。另被告擅自削磨原告全口自然 牙,已超出原告原欲將3顆牙齒臨時牙套更換為永久牙套之 需求,已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及受任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未依醫療契約提供完全給付,具有可 歸責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1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健保卡就診紀錄表記載於105年4月14日、同年5月31日 、同年8月16日至其他診所接受「複雜型顱顎障礙症之特殊 咬合板治療追蹤檢查與調整」,且原告之107年8月6日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病歷記錄記載 其仍有咬合問題,107年8月15日經診斷為「Malocclusion C lassⅠ(一級咬合異常)」並施以「複雜型顱顎障礙症之特殊 咬合板治療追蹤檢查與調整」,原告之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 歷表記載108年1月10日、同年1月24日曾接受「Occlusal ad justment to eliminate interference(消除干擾之咬合調 整)」,可知原告於107年9月前即患有咬合問題,且在接受 被告108年2至5月間之治療行為前,即有咬合互相干擾之問 題,並非被告治療行為所致,況原告於被告治療期間,亦曾 數次接受其他牙醫師治療,無從認定其所受損害確實與被告 有關。 (二)原告107年9月5日至被告就診主訴「occlusion instability (咬合不穩)」,訴求更換36號、46號2顆臼齒(下稱系爭臼齒 )臨時牙套,因被告業務範圍不包含植牙之復建,故未談及 右上11號齒牙套更換,經被告瞭解原告病情及訴求後,即擬 訂治療計畫:「Tx.planning.⒈Bite plate & occlusal ana lysis for instability ⒉38 ext suggested ⒊Minor occlu sal adjustment ⒋36 46 provisional buil-tup ⒌Final r estoration after occlusal stable(⒈咬合板及咬合不穩定 之分析⒉建議拔除38號牙⒊咬合微調⒋36及46號牙臨時牙套⒌咬 合穩定後製作永久牙套)」,並確實向原告說明上開治療計 畫內容。被告於107年9月15日免費製作咬合板以改善原告之 咬合狀況,復於108年3月20日將原告無對咬之38號智齒拔除 ,並於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4、18日進行4 次咬合微調,期間被告所為削磨原告牙齒之行為,係為調整 原告之咬合使之穩定,皆有先行取得原告之同意。嗣被告於 108年5月8日為原告取模製作系爭臼齒之臨時牙套,同年5月 30日為原告裝置該臨時牙套,均與被告上開治療計畫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系爭臼齒2顆為診治並進行X光檢查,依醫療常 規並無需拍攝全口X光,被告所踐行之醫療行為均與醫療常 規相符,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均已為適 當之告知及說明,並無任何醫療過失行為。 (三)兩造締結之醫療契約,係被告向原告提供調整咬合穩定並更 換系爭臼齒臨時牙套之醫療行為,被告已依約履行,並未違 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亦無逾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且 參酌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至公園景福牙醫診所之診斷記錄, 載有「stable after adj by Dr.方(經方醫師調整後變得穩 定)」,足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完整醫療服務,並無任 何損及原告之行為,顯無可歸責事由。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5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告知就診目的 係將左下臼齒、右下臼齒即36號、46號齒兩顆牙齒之臨時牙 套更換為永久牙套,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將原告之38號智齒 拔除,同年2月27日、3月14日、4月4日、4月18日進行4次咬 合微調,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6年6月9日、同年8月9日、107 年9月5日、108年3月20日門診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 1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 告知治療計畫及處置方式,亦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削磨原 告之全口自然牙,致原告牙齒磨損致全口咬合不穩且無法密 合,須全口重建,被告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致原告受 有前開財產上、精神上損害分別為182萬1262元、200萬元,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 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醫過程如下: 1、查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至臺大醫院李明澍醫師門診就診, 主張其於104年5月及7月陸續於其他診所接受左下第二小臼 齒(#35)及右上正中門牙(#11)人工牙根植入術,同年10月假 牙裝戴後開始出現咬合疼痛、頭痛等症狀。嗣原告自105年2 月4日起,陸續在臺大醫院王若松醫師門診接受咬合板治療 追蹤檢查及調整。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5年8月16日 記載有原告之雙側嚼肌(matter muscle)肌肉壓痛,無顳顎 關節(Temporomandibular joint,TMJ)其他疼痛,當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狀況舒緩,停止咬合板治療,口內咬合 狀況均衡」。 2、原告於106年4月26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 院)吳慶榕醫師門診就診,主訴為左下第二小臼齒(#35)植牙 後疼痛,吳慶榕醫師診斷為其他特定顳頷關節疾患。同年6 月9日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左上第一小臼齒(#24)及左 下第一小臼齒(#34)疼痛,由被告診視,被告進行此兩顆牙 齒之咬合調整;原告於同年8月9日回診,並主訴兩側下顎第 一大臼齒(#36、#46)疼痛,被告進行檢查後預約回診準備製 作臨時假牙,原告未再回診。同年8月15日原告至臺大醫院 王若松醫師門診就診,主訴雙側上顎第一大臼齒(#16、#26) 咬痛,同年11月21日回診,繼續調整咬合板。同年12月21日 起,原告至青田牙醫診所就診,由徐佩韋醫師診視,接受包 括於107年1月24日印製齒模、資料蒐集、面弓轉移、咬合調 整及咬合板治療等療程。 3、原告於青田診所接受治療同時,自107年2月27日起陸續至臺 大醫院王若松醫師(王若松醫師同時於公園景福牙醫診所駐 診)及陳韻之醫師門診接受咬合板治療、肌肉注射、臨時假 牙之咬合調整。同年3月21日陳韻之醫師為原告印製齒模, 依該門診病歷紀錄,同年5月2日陳韻之醫師診斷原告咬合接 觸沒問題(病歷原文:occlusalcontacts seems to be ok); 同年5月23日陳韻之醫師記載原告口內無穩定中心咬合(cent -ric occlusion,CO);同年7月10日王若松醫師記載原告咬 合為前牙開咬(anterior open bite),且口內咬點為右上、 右下第一及第二大臼齒(#16、#17、#46、#47)及左上第一、 第二大臼齒與左下第二、第三大臼齒(#26、#27、#37、#38) (註:此處應為病歷紀錄筆誤,因病人口內左上第一大臼齒 已拔除,僅於左上第二級第三大臼齒)。同年8月6日原告至 臺大醫院歐旭峰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其在王若松醫師及陳韻 之醫師治療追蹤下並無改善,依當日門診病歷紀錄,歐旭峰 醫師記載病人咬合為右側第二小臼齒至左側第二小臼齒開咬 (anterior open bote,#15-#25 no contract),醫囑安排 製作兩側下顎第一大臼齒(#36、#46)臨時假牙,已達到一個 穩定的(咬合)位置(病歷原文:try to find a stable posi -tion),原告後續未至歐旭峰醫師門診回診。同年8月15日 原告至臺大醫院陳韻之醫師門診就診,依當日門診紀錄,記 載咬合有改善、肌肉疼痛有減輕,原告主訴仍然不知如何咬 合(病歷原文:don't know where to bite)。同年9月5日原 告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咬合不穩定,由被告診視,於當日 、同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1日接受咬合板(病歷原文:ove-r lay appliance)、咬合調整等治療。於此同時,原告仍陸續 至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王若松醫師及臺大醫院陳韻之醫師門診 回診接受咬合板追蹤檢查及咬合調整之療程,依該病歷紀錄 ,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王若松醫師於同年12月20日記載口內咬 合有接觸之牙齒為右上第二大臼齒(#17)、右下第二大臼齒( #47)、左上第三大臼齒(#28)及左下第三大臼齒(#38);108 年1月24日記載症狀徵候穩定(病歷原文:S/S stable),口內 咬合接觸點為左右兩側之大臼齒區域。 4、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再至被告診所回診,接受4次咬合調整 療程(同年2月27日、3月14日、4月4日、4月18日);依公園 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同年3月7日(即被告進行該年度第1 次咬合調整後),原告至公園景福牙醫診所回診,王若松醫 師記載咬合在方醫師調整過後穩定,口內咬合接觸點有右側 第一及第二大臼齒(#17、#16-#47、#46)與左側第一小臼齒 及大臼齒區(#24、#27、#28-#34、#36、#37、#38)。又原告 於同年3月20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左下大三大臼齒(#38) 疼痛,被告診斷為齲齒而拔除左下第三大臼齒(#38)。依公 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同年4月11日(即被告進行該年度 第3次咬合調整後),王若松醫師記載左下大臼齒(#38)已拔 除,口內咬合接觸點有右側小臼齒及大臼齒(#14~#17-#44~# 47)與左側第一小臼齒及大臼齒區(#24、#26、#27-#34、#36 、#37);同年4月25日(即被告完成第4次咬合調整後),王若 松醫師記載後牙有均勻咬合(病歷原文:tooth cintact eve n at post.),醫囑建議減少配戴咬合板時間。同年5月8日 、30日原告至被告診所回診,接受雙側下顎第一大臼齒(#36 、#46)臨時牙套製作。依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同年 6月6日王若松醫師記載原告症狀穩定。臺大醫院陳韻之醫師 同年6月12日記載原告主訴仍然不知如何咬合,當次無法給 予治療;同年7月18日原告主訴咀嚼時牙齒會痛;同年8月8 日王若松醫師記載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右側小臼齒及大臼齒(# 14、#26、#27-#34、#36、#37)。另於107年11月22日起,原 告亦陸續至北醫醫院贋復牙科陳玫秀醫師門診就診,接受咬 合板追蹤調整之療程,共計19次。再依門診紀錄,同年10月 16日陳韻之醫師記載病人有下顎顫抖之現象(mandible trem or),同年11月28日王若松醫師記載口內咬合接觸點未改變 。 5、另自109年1月22日起原告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接受評估及顳顎障礙症治療,共計8次。原告亦就診 多家牙醫診所,包括109年3月20日崇民牙醫診所就診,並製 作齒模;同年5月6日起至台大醫院就診9次;同年10月9日起 至麟翔牙醫診所就診,並且拍攝全口牙齒咬合照片;同年10 月15日至英皇牙醫診所就診,同年10月19日開立「全口重建 」之轉診單;同年10月31日至北醫醫院鷹復牙科陳玫秀醫師 門診就診,陳玫秀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口內咬合 接觸點為右側上下第二大臼齒(#17-#47)、左側上顎第二小 臼齒及上下大臼齒區(#25、#26、#27-#36、#37)。同年11月 3日於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開立診 斷證明書記載為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右側上下第二大臼齒(#17 -#47)、左側上下第二大臼齒(##27-#37)。原告於同年11月2 5日至臺大醫院回診,經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咬合不正 。原告另於110年至鄒志揚牙醫診所接受評估治療,其口內 掃描電腦分析顯示咬點為右側上顎第二小臼齒至第二大臼齒 與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與第二大臼齒(#15、#16、#17-#45、 #47)、左側上下大臼齒區域(#27、#28-#36、#37)。是原告 上開先後至臺大醫院、青田牙醫診所、公園景福牙醫診所、 被告診所、崇民牙醫診所、台北長庚醫院、麟翔牙醫診所、 鄒志揚牙醫診所之就醫過程,有該病歷資料在卷,先予說明 。 (二)嗣經本院將原告先後至臺大醫院、青田牙醫診所、公園景福 牙醫診所、被告診所、崇民牙醫診所、台北長庚醫院、麟翔 牙醫診所、鄒志揚牙醫診所就醫之門診紀錄、醫療影像等全 部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下列事項 進行鑑定: 1、根據原證1所示原告107年1月24日齒模(青田牙醫診所製 作) 、原證2所示原告107年3月21日齒模(臺大醫院製作)、 被告 107年為原告製作之齒模: (1)根據原告上開齒模及同時間於青田牙醫診所、臺大醫院、公 園景福牙醫診所、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原證3至5、被證6) ,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療(即108年2月27日)前,全口牙齒是否 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問題? (2)又根據原告上開齒模,是否即可判斷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療 ( 即108年2月27日)前,全口牙齒是否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 密合或不穩之問題?若可以,判斷結果為何? 2、根據108年5月30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3),記載原告 於105年8月16日狀況舒緩,停止咬合板治療,口內咬合狀況 均衡,及107年5月2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22),記載 原告咬合接觸看起來沒問題,及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所拍 攝原告全口牙齒X光照片(原證14照片及原證21光碟)顯示全 口牙齒僅5顆假牙牙套,及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病歷(原證3 )治療計劃表示只需要換掉原告之36、46臨時牙套,其它牙 齒維持不動,及108年1月24日、108年3月27日公園景福牙醫 診所病歷(原證5),顯示原告全口牙齒咬合穩定,以上原告 之全口牙齒狀況是否有需全口重建之必要性? 3、原告至被告診所主訴將36、46、11號之臨時牙套更換為永久 性牙套,醫療常規如何處置?被告在製作及更換該3顆永久 性牙套前,未先使用咬合板測試原告牙齒咬合狀況,即於10 8年2月27日拆除36、46臼齒之臨時牙套,並於108年2月27日 、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8日削 磨原告自然牙,每次削磨時間達15分鐘以上,全程均未使用 咬合紙測試全口咬合狀況,被告上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 4、根據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所拍攝原告全口牙齒X光照片(原 證14及原證21光碟)之38號智齒狀況,及107年8月6日臺大醫 院病歷未記載38號智齒有干擾,被告於108年3月20日拔除原 告38號智齒,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5、被告是否有於108年2月27日至108年5月8日間,為原告實施 削磨自然牙(如病歷所示),而過度磨損原告全口牙齒? 6、根據原告109年3月20日齒膜(崇民牙醫診所製作,原證30)、 109年10月9日全口牙齒咬合照片(麟翔牙醫診所拍攝,原證1 1、16)、109年10月19日英皇牙醫診所轉診單(原證38)、109 年10月31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5,卷 一第211頁)、109年11月3日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 5,卷一第215頁)、109年11月25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 證15,卷一第209頁)、110年鄒志揚齒顎矯正專科聯合牙醫 診所全口電腦斷層掃瞄照片(原證31),被告於108年2月27日 至108年5月8日間,削磨原告自然牙之行為(如病歷所示), 是否導致原告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咬合不穩? 7、若鑑定事項(6、)之回覆為肯定,則原告應進行何種治療? 8、如對病患施以削磨自然牙之治療,是否有可能會導致病患產 生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後遺症? (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見本院卷三第45 至58頁): 1、 (1)咬合,其簡單定義為上下顎牙齒間接觸,更精確可分成當下 顎閉合且維持靜止時之靜態咬合(static occlusion)及當下 顎在移動時,相對於上顎動態咬合(dynamic occlusion)(參 考資料1)。依文獻報告,將咬合的定義擴大為牙齒的解剖排 列及其與口顎系統其他組成元素關係,包括牙齒、牙周組織 及由顳顎關節、肌肉、咬合組成之咬合系統(articulatory system),任何一部分出現問題都會被反射至系統的另一部 分亦出現功能性或結構性的問題。又文獻報告曾指出所謂的 「理想咬合」為「一種因為任何(咬合)干擾存在故不需神經 肌肉去適應的狀態」,而正常的咬合或所謂能接受的咬合, 則強調咬合的功能性,包括在能容忍範圍內生理的適應能力 及沒有可辨識出的病理狀態。至於「穩定的咬合」於學者間 有不同的意見,但多以牙齒與顳顎關節神經肌肉系統能保持 協調為原則。 (2)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7年8月6日歐醫師記載病人咬 合為右側第二小臼齒至左側第二小臼齒開咬(anterior open bite,#15-#25 no contact),醫囑安排製作兩側下顎第一 大臼齒臨時假牙,以達到一個穩定的(咬合)位置(病歷原文 :try to find a stable position)(原證3);臺大醫院陳 韻之醫師於107年8月15日記載咬合有改善(病歷原文:the o cclusion now is improved)(原證4);107年9月5日方醫師 於病歷記載病人主訴全口咬合不穩定(病歷原文:occlusion instability)(被證6);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王醫師於108年1 月24日記載症狀徵候穩定(病歷原文:S/S stable),口內咬 合接觸點為左右兩側之大臼齒區域(原證5)。 (3)因咬合狀態為一動態之生理現象,需就病人當時之牙齒、下 顎骨、顳顎關節及肌肉狀態進行臨床觀察,單憑上開齒模照 片(原證1、2及107年強棒牙醫診所製作之齒模照片),並無 法判斷病人在接受方醫師(即本件被告)治療前(即108年2月2 7日)之全口牙齒是否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情 形;然依上述病歷文字描述則可知病人在接受方醫師治療前 (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記載病人咬合開咬、108年1 月24日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記載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左 右兩側之大臼齒區域),確實有全口牙齒咬合無法接達到密 合之情況。 2、全口重建,泛指重新建立或恢復原本穩定的咬合關係之療程 ,而範圍廣泛的咬合錯亂亦有可能存在多年而不會對病人咀 嚼系統的功能健康構成威脅(參考資料3)。因此是否需要全 口重建,除考量口內牙齒的狀態外,仍需輔以病人個人之症 狀及咬合習性等,才能擬訂最後的治療計畫。臺大醫院王醫 師於108年5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證13)內容固敘及病 人於接受系爭爭議治療前2年半即105年8月間之醫療臨床況 況,然因具爭議治療期間較久遠,故當時之臨床狀況不具參 考價值;107年5月2日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原證22)記載 咬合接觸狀況看起來沒問題;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病歷(原 證3)及108年1月24日、3月27日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 原證5),係記載病人全口咬合僅有後方大臼齒區域有咬合接 觸之內容。由前述教科書闡述之原則,是否有需要全口重建 之必要性,仍取決於病人之主訴、與醫師間之溝通及對於治 療計畫之討論。 3、 (1)依醫療常規,當病人主訴欲更換臨時牙套為永久性牙套時, 醫師應檢查該顆牙齒及周圍牙齒(包括但不限於牙齒齒質、 牙髓狀況)、牙周、咬合等情況。為進行前述之檢查,有些 無須拆除臨時假牙即可進行,有些檢查則需先拆除臨時假牙 後方得進行。若方醫師未先檢查咬合狀況即拆除臨時牙套給 予新的臨時牙套,符合醫療常規。 (2)咬合調整之方式,可能藉由增加未接觸咬合之牙齒的咬合高 度,或是藉由咬合紙的高點標記以監控所需修磨牙齒的位置 及程度,其他監控的工具,包括綠色嵌體蠟、超薄標記箔片 (Shimstock)、各種瓷漆液(參考資料3)。牙醫師測試咬合狀 況的方法,除使用咬合紙以外,亦可先用目測檢查是否有明 顯的側向干擾或使用壓力感測器、數位牙模分析等方式進行 。 (3)方醫師自108年2月27日起5次診療時間修磨(醫學標準用語應 為「修磨」,以下凡遇「削磨」乙詞均統一改用醫學標準用 語「修磨」替代之)病人自然牙,然修磨時間之長短與修磨 的量,兩者並無一定之關聯。至病人敘述修磨時未使用咬合 紙之疑問,則視方醫師修磨之齒位而定。若方醫師修磨的牙 位為已經經過修磨準備裝戴牙套之牙齒,則此時由於與對咬 牙已無接觸點,僅是確認咬合空間是否足夠或是做牙齒支台 之製備,則不使用咬合紙作為工具,符合醫療常規。然若方 醫師修磨之牙位為病人兩側下顎第一大臼齒(#36、#46)以外 的牙齒,如方醫師確有使用除咬合紙以外之監控工具或測試 方式進行咬合測試,亦符合醫療常規。惟方醫師使用何方式 進行咬合測試依所附卷證資料,尚無法判斷。 (4)智齒為第三大臼齒,位在齒列的最後側。由於清潔不易,且 難以治療,故於第一及第二大臼齒穩定的狀況下,倘病人之 智齒罹患齲齒或牙周病等問題,一般處理原則皆為拔除該患 齒。由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所拍攝全口牙齒X光照片(即原 證14及原證21光碟),並無法判斷病人#38狀況。依108年3月 20日之強棒牙醫診所病歷紀錄,病人主訴#38疼痛,經診斷 為齲齒,則方醫師拔除病人#38與醫療常規相符。又此#38因 齲齒拔除之處置,與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病歷紀錄未記載# 38有干擾一節無關。 5、依強棒牙醫診所病歷紀錄,108年2月27日至5月8日期間(被 證6),僅能得知方醫師有為病人進行咬合調整,至於是否有 修磨、修磨的程度及量等情,無從得知。另依公園景福牙醫 診所病歷紀錄,王醫師於108年3月27日、4月25日及5月23日 記載為「方醫師調整後(咬合)穩定,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右側 上下大臼齒(#17、#16-#47、#46)與左側第依小臼齒及大臼 齒區(#24、#26、#27、#28-#34、#36、#37、#38)」、「在 後牙區牙齒接觸均勻(病歷原文:tooth contact even at p ost.)」、「牙齒(咬合)接觸點為右側小臼齒及大臼齒(#14~ #17-#44~#47)與左側大臼齒(#26、#27-#36、#37)之內容」 ;再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陳韻之醫師於108年6月12日 記載病人主訴不知道怎麼咬合(病歷原文:don't know wher e to bite),經陳韻之醫師檢查後並無發現確切成因,亦無 法給予治療,且檢閱本案病歷內容,實無法判斷方醫師所實 施之咬合調整是否有修磨病人自然牙致過度磨損病人牙齒之 情形。 6、因咬合狀態為一動態之生理現象,需就病人就診當時之牙齒 、下顎骨、顳顎關節及肌肉狀態進行臨床觀察,無法單憑卷 復原證相關照片、轉診單及診斷證明書判斷之。由前述照片 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表示109年至110年時,病人之牙齒排列 狀況及對咬狀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病人於前揭醫療 機構就診時,已存有咬合不正之問題,故咬合不正,難以認 定係方醫師於108年2月27日至5月8日間之醫療行為所導致。 7、依鑑定意見六之回復為否定,故尚無需回復應進行何種治療 。 8、當病人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病症時,醫師可 能對病人施以修磨自然牙之治療,以改善咬合狀態,符合醫 療常規。然錯誤的咬合面修磨可能引起牙齒疼痛、咀嚼效率 降低、顳顎區域疼痛、咬合性傷害、口腔不適、咀嚼肌肉亢 奮與疼痛、磨牙症及頭痛,甚至牙齒移動等病症之惡化現象 (參考資料3)。由於咬合實質與整個口顎系統的狀態緊密相 連,亦有可能因其他神經肌肉關節心理生理等因素仍有問題 ,而導致咬合無法獲得改善。 (四)是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因咬合狀態為 一動態之生理現象,需就原告當時之牙齒、下顎骨、顳顎關 節及肌肉狀態進行臨床觀察,單憑卷內之原告齒模照片(原 證1、2及107年強棒牙醫診所製作之齒模照片),並無法判斷 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療前(即108年2月27日)之全口牙齒是否有 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情形。再依107年8月6日 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記載原告咬合開咬,108年1月24日公園景 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記載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左右兩側之大臼 齒區域等病歷文字描述,可知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療前,確實 有全口牙齒咬合無法接達到密合之情況。又依被告診所病歷 紀錄,108年2月27日至5月8日期間(被證6),僅能得知被告 有為原告進行咬合調整,而當原告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 合或不穩之病症時,醫師可能對病人施以修磨自然牙之治療 ,以改善咬合狀態,此為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是被告 對原告施以修磨自然牙之醫療行為,難認違反醫療常規。另 依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王若松醫師於108年3月27日 、同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3日記載為「方醫師調整後(咬合) 穩定,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右側上下大臼齒(#17、#16-#47、# 46)與左側第依小臼齒及大臼齒區(#24、#26、#27、#28-#34 、#36、#37、#38)」、「在後牙區牙齒接觸均勻(病歷原文 :tooth contact even at post.)」、「牙齒(咬合)接觸點 為右側小臼齒及大臼齒(#14~#17-#44~#47)與左側大臼齒(#2 6、#27-#36、#37)之內容」。再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 陳韻之醫師於108年6月12日記載病人主訴不知道怎麼咬合( 病歷原文:don't know where to bite),經陳韻之醫師檢 查後並無發現確切成因,亦無法給予治療。參以,審酌鑑定 意見書鑑定意見第(八)項,由於咬合實質與整個口顎系統的 狀態緊密相連,亦有可能因其他神經肌肉關節心理生理等因 素仍有問題,而導致咬合無法獲得改善。故綜觀前開鑑定意 見書及兩造所提出及本院調閱之原告病歷資料,難認被告於 108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8日間之修磨原告自然牙之醫療行為 ,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而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之損害或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修磨其自然牙之醫療行 為,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而有過失,且未依醫療契約提供完全給付,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五)本院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以及原告之 前開病歷資料,已足作為本件訴訟判斷之依據,是原告聲請 第二次鑑定,本院認為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82萬1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富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0-醫-22-202411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衍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德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劉志恒 李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透過訴外人永盛探勘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志恒持訴外人 林益成簽署之讓渡書購買中古鑽堡機200型號鑽機一台(下稱 系爭機具),並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至劉志恒配 偶即被告李怡婷開設於臺北松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同年3月14日、6月9日,分別匯款130萬元、130 萬元至李怡婷開設於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合計共278萬元。詎訴外人明郁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明郁公司)之受僱人高晨鈞於112年4月13日,持有明郁公 司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 書、訂購契約書等合法購買文件,主張明郁公司為合法之所 有權人,並出具切結書,將系爭機具從新北市八里區拖走。 是劉志恒、李怡婷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吿受有278萬元損害 ,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撤銷與劉志恒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7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機具原係明郁公司向他人購買之中古機具,明郁公司購 得系爭機具後,將之委由劉志恒所經營永盛公司整修,整修 完成後,永盛公司將系爭機具交付明郁公司。其後有自稱林 先生之人與劉志恒聯繫,表示伊業已透過明郁公司股東劉嘉 煌購得系爭機具,且擬轉售,乃請劉志恒協助尋找買家,適 逢原吿公司之人員盧登豪與劉志恒聯繫,聲稱原吿有購買中 古鑽堡機之需求,請求協助尋覓欲出售中古鑽堡機之賣家, 茲因雙方有買賣中古鑽堡機之需求,劉志恒遂居中牽線協助 完成買賣事宜,未曾直接與原吿公司法定代理人接洽,劉志 恒或永盛公司並非賣方。 (二)被告否認有原吿所稱詐欺之舉,原吿自應就其所稱遭被告詐 欺而為買受系爭機具一節負舉證之責。而永盛公司未曾向裕 成工程行買受系爭機具,更遑論如原吿所稱將系爭機具轉賣 給原吿,實則系爭機具乃係由林益成代表裕成工程行出具讓 渡書讓渡予原告,劉志恒僅係居中牽線,買賣價金匯入李怡 婷帳戶僅係代收,價金已交付林益成收受,劉志恒、李怡婷 均非系爭機具之出賣人。且原告曾發函主張系爭機具之出賣 人為永盛公司,竟在本件主張出賣人為劉志恒,並撤銷其與 劉志恒所為就系爭機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依原告提出明郁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 約書推斷,明郁公司應係以售後買回方式辦理融資借款,還 款期限係至112年3月16日止。觀諸裕成工程行於110年8月10 日所出具之讓渡書合理推斷,裕成工程行係在上開期日前即 已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及占有,並出具讓渡書尋求買方, 實不能排除在前揭分期付款契約期限屆至前,系爭機具之所 有權即已發生變動,徒憑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無 從證明明郁公司仍為系爭機具之合法所有權人。且明郁公司 因積欠系爭機具買賣應支付和潤公司之分期款共200萬元, 於110年12月間遭和潤公司持明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所簽發 面額630萬元本票,就其中200萬元對明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聲請強制執行。而觀諸該本票裁定上相對人分別為明郁公司 、黃中孚、王雅茹及黃國鈞,亦與分期付款契約書上之乙方 明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中孚、王雅茹、黃國鈞均相同,據 此益明,明郁公司並未完全履行分期付款契約,遭和潤公司 就其所持有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明郁公司另積欠其他債權 人高達數仟萬元債務,有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判決可證。 準此,明郁公司既無力履行分期付款約定,且對外積欠鉅額 債務,顯見該公司營運已遭遇困難,且明郁公司已於111年1 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故無從排除明郁公司早已將系爭 機具出售變現或將系爭機具移轉給債權人抵債等可能性。 (四)另明郁公司已於111年1月28辦理解散登記,且對外已積欠高 達數仟萬元債務,衡情明郁公司應無力持續雇用員工,故高 晨鈞於112年4年13日前往取走系爭機具時,其是否為明郁公 司之員工,非無疑義。再者,高晨鈞是否持有明郁公司之授 權書,是否有代表明郁公司之權,均非無疑。退步言,縱令 高晨鈞有代表明郁公司之權,然而前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 購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吿曾將系爭機具出售給和潤公司 並買回。但徒憑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尚無從據以證 明高晨鈞於112年4月13日前往取走系爭機具時,明郁公司仍 為系爭機具之合法所有權人。揆諸上陳,徒憑分期付款契約 書、訂購契約書、切結書,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機具於112 年4月13日仍為明郁公司所有,且明郁公司有權自原吿手中 取走系爭機具。是原吿任由高晨鈞取走系爭機具,再指摘被 告涉嫌詐欺,顯乏所據。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27日,透過永盛公司負責人劉志恒購 買系爭機具,共匯款278萬元至劉志恒配偶李怡婷前開臺北 松山郵局帳戶、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業據其提出讓 渡書、匯款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機具與劉志恒間有買買關係,系爭機具於112 年4月13日,經明郁公司之受僱人高晨鈞,持分期付款契約 書、訂購契約書等文件,主張明郁公司為合法之所有權人, 並出具切結書,將系爭機具從新北市八里區拖走,被告共同 詐欺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買賣契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與劉志恒間就系爭機具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劉志 恒否認之。查依原告提出之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裕成 工程行(林益成)今將自己所有之200型鑽堡賣給□□□台端 議定新台幣□□□元整當日銀貨兩訖行無短欠所賣之台端無 關恐口說無憑,特立讓渡書乙紙立證為具。立讓渡書人:裕 成工程行(林益成)…」有該讓渡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 是依上開讓渡書之記載,原告係向裕成工程行(林益成)購買 系爭機具。另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永盛公司 、李怡婷,指稱:「…系爭機具為贓物,並係由裕成工程行 於110年8月1日出賣系爭機具予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再轉賣 本公司…」等情,有該律師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主張出賣人為永盛公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其與劉志恒間就系爭機具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 其與劉志恒間就系爭機具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受詐欺為由 主張撤銷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3、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向裕成工程行(林益成)購買系爭 機具,已如前述,原告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會 匯入劉志恒之配偶即李怡婷前開松山郵局、華泰商業銀行帳 戶,依前開規定,李怡婷自屬有受領權人。原告主張劉志恒 、李怡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應依不當得 利規定返還原告云云,亦不足取。 (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吿就本件買賣系爭機具糾紛,另案對劉志恒、李怡婷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證人劉嘉煌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案件中證稱:伊之前在 明郁公司工作,有認識劉志恒,明郁公司在110年12月倒閉 且有欠伊金錢,老闆跑路,很多黑道、地下錢莊都來找,伊 趕快將明郁公司機器先拉走,因為伊是負責管理機器,後來 將機器賣給一位林先生,賣他260萬元,伊與林先生是以電 話聯絡,講好價錢,跟他說機器在哪,林先生用現金付款, 他自己叫車把機器拖走,當時機器在花蓮,賣的錢用來清償 明郁公司積欠之債務,劉志恒有來找伊確認林先生的機器來 源,伊向劉志恒說有賣給林先生,後來機器怎麼賣給衍創公 司(即本件原告)伊不知道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 本院卷第176頁)。是依證人劉嘉煌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機具 係由證人劉嘉煌出售給一位林先生,並收受林先生交付之買 賣價金260萬元,林先生經由劉志恒轉賣系爭機具時,劉志 恒曾向證人劉嘉煌查證系爭機具之來源,難認劉志恒有詐騙 原告之故意。 3、再查,明郁公司先前曾對明郁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證人劉嘉煌 提出侵占告訴,指稱劉嘉煌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將 明郁公司所有之YS-200型S1油壓式鑽機及YS-200型S2油壓式 鑽機(即本件系爭機具)各一台載往花蓮,涉嫌業務侵占等情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劉嘉煌係因認 為與明郁公司間存有債務關係,且明郁公司代表人聯繫無著 ,始將明郁公司機具變賣用以抵償明郁公司積欠其他廠商及 劉嘉煌之債務,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而 以111年度偵字第188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在 卷(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足認證人劉嘉煌係為為處理明 郁公司債務而有出賣明郁公司所有系爭機具一事。 4、末查,劉志恒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案件中辯 稱:伊有居間介紹衍創公司買一台鑽機,是賣方請伊幫忙找 買家,賣方是林先生,用電話跟伊聯絡,林先生說他向劉嘉 煌買了本案鑽機,要再轉賣,伊有向劉嘉煌確認過確實有賣 機具給林先生,所以才相信,價金合計278萬元,其中18萬 元是伊代覓廠商整理本案鑽機之報酬,200萬元匯款至林先 生指定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彭婉萍帳戶,另60萬元以 現金交付予林先生指定之收款人等語。另證人彭婉萍在該案 件中證稱:其帳戶借予同居人黃文熙使用等情。證人黃文熙 亦在該案件證稱:林益成經伊介紹向劉嘉煌買鑽機,後來劉 志恒打電話給伊說林益成要把機器賣給他,劉志恒說希望把 錢匯給伊,由伊轉交給林益成,伊有拿現金給林益成,林益 成是開鑽機的師傅,但伊與林益成已多年未聯絡,現已找不 到等語,有該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7 頁)。此與被告所提出曾於111年3月15日、111年5月25日, 各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彭婉萍開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戶帳戶之匯款單兩紙相符(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亦與 證人彭婉萍、黃文熙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抗辯被告已將原 告交付之價金轉交予林益成等語,尚屬可取。 5、另原告主張明郁公司之受僱人高晨鈞於112年4月13日,持有明郁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主張明郁公司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將系爭機具從新北市八里區拖走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提出明郁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充其量僅得證明明郁公司曾向和潤公司購買系爭機具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明郁公司現為系爭機具之所有人。至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立書人高晨鈞係明郁工程有限公司受雇人,因發現引擎號碼0000000之YS200型鑽堡機位於中央吊車廠內(八里區頂罟一路),現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權利,自行拖離現場,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有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亦否認高晨鈞為明郁公司之受僱人,更否認明郁公司為系爭機具之所有人。參以,原告就本件買賣糾紛對劉志恒、李怡婷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故意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故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使原告受有278萬元之損失,尚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3-訴-1037-20241127-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29號 原 告 李榮賓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翁逸安 被 告 楊廣榮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16、616-1、6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5號2樓房屋)所有人, 被告居住○○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8、599 、6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10號4樓房屋)。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及系爭616 、616-1、617地號土地對外唯一聯絡道路為永業路4巷,與 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而 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謝素珍擔任新店區太平里里長,平日里 民需通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道即永業路4巷始得至原告 處所洽公,被告居住10號4樓屋主即訴外人陳志慧出具聲明 書,同意系爭10號4樓房屋法定空地即系爭598、599、600地 號土地借用予李謝素珍作為停車使用。詎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汽車、AZW776號機車及腳踏車、交通錐、輪胎等物, 無權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599(2)、599(3)、 600(2)地號土地,阻礙原告出入通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 道到達公路,亦妨礙消防、救護等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求為確認原告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道有通行權,並 請求被告移除上開汽車、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 ,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599(1)、599(2)、599(3)、600(1)、600(2)地號土 地通道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將置放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599(2)、599(3)、600(2)地號土地上機車、腳踏車、交通錐 及輪胎等移除,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將 占用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地號土地上之汽車、機車、 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移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46號民事判決所示,系爭10號4樓房 屋及所屬土地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人乃被告之子女楊學昌、 楊念庭所有,名義上所有人陳志慧既無上開建物及土地之使 用權限,自無同意原告停車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其配偶為太平里里長,將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 作為太平里里長辦公室使用,里民或其他洽公車輛均有通行 至此之必要云云,依原告所述顯係自認有許多非新店區太平 里永業路4巷之民眾,驅車來此無尾巷停車,蓋里民或洽公 車輛來太平里里長辦公室洽公,應不可能僅係單純通過,而 係要在此處停車洽公,原告所提出之陳志慧聲明書,亦載明 原告真正目的實要跟被告爭取停車位置,此亦可觀原告請求 通行,卻將明顯無關系爭598、600地號土地列入請求,即知 原告真正目的係要在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即整條永 業路4巷無尾巷停車。若本件僅係單純鄰居之間就彼此之間 通行道路發生爭執,被告若無理由即阻擋原告通行,被告住 在當地理應會受到當地住民撻伐,惟實際上同棟部分住戶均 出具委任書委任被告處理停車糾紛,可見原告放任里民隨意 停車,妨礙永業路4巷無尾巷居民出入之行為,確讓當地住 戶苦不堪言,當地住戶甚至不惜對抗里長,捍衛自身土地之 使用權利。 (三)被告僅係將三角錐、腳踏車、汽機車等非固定物標示出系爭 599地號土地邊界,而原告尚得從上開非固定物旁步行至公 路,可見被告並未阻擋原告通行,因為原告現在就可以通行 。而被告所擺放之上開非固定物,只是標明土地邊界,提醒 原告不要隨意通行、停車於他人土地上。依新北市不動產愛 連網查詢上開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結果,系爭616、616-1、61 7地號土地均與永業路4巷之巷道直接相接,可不經過系爭59 8、599、600地號土地直接通過永業路4巷至公路,惟系爭61 6、616-1、617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時未留適當出口,且有違 建情形,造成其僅能徒步通行至對外道路,自不可隨便增加 負擔給被告要求通行,可見原告並無通行系爭598、599、60 0地號土地之必要。系爭600地號土地完全位於永業路4巷無 尾巷之巷尾,並未與系爭616、616-1、617地號相接。系爭5 98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巷00號側,並遭建物 覆蓋,一般步行、開車均不需、也不能經過此地,是縱使原 告需有通行需求,其亦無通行系爭598、600地號土地之必要 。因原告尚得步行通行至公路,並未遭被告阻擋,是原告自 無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原告之訴顯無確認利益。退步言 之,縱認有允許原告開車通行之必要,因原告開車通行並無 經過系爭598、600地號土地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無 確認利益。原告若自行拆除或督促該違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拆除,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建物違法外推之違建 部分,即無須經過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 對外道路。 (四)另依函調67店建字第903號(68店使字第2234號)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全卷資料所示,原告居住系爭5號區分所有建物, 具有違法外推違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 3號、5號應屬同時興建之建物,建照執照所附1樓平面圖所 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3號、5號建物原 均保留有停車位置、道路退縮地,可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路0巷0號建物之居民(包含原告)本可於未經過他人土 地之下,自由通往聯外道路。惟渠等將建物外推,致無適宜 之聯外道路,反向被告要求通行他人土地,自為無理由,而 無訴請被告允許通行之理。 (五)原告所有系爭617號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通常使用,應不包含 於永業路4巷巷道中開車、停車。因永業路4巷乃無尾巷,除 巷弄內居民外,其餘非居住巷弄之一般人即無使用該巷弄之 需求,而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屬永業路4巷巷道10號 側之建築物留設法定空地,非現有巷道,經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函認定在案。換言之,雖永業路4巷6號前起至永業路4巷 巷口確為現有巷道,惟永業路4巷8號至12號前均為私人土地 之法定空地,不供一般民眾通行,該法定空地既已為房屋基 地便於日照、通風、採光,並具有消防間隔之屬性,足見系 爭598、599、600地號土地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亦不得 作為車輛通行進出之權利標的。原告以上開規定主張系爭59 8、599、600地號土地作為主要通行之道路,於法不合,則 其請求確認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自屬無據。 (六)大台北地區土地寸土寸金,許多公寓大廈一樓均禁止停車, 大台北地區住民步行至附近公路後始駕駛車輛移動者,所在 多有,況且本件涉訟土地乃無尾巷,是該處本即無開車通過 之需求,蓋我國無尾巷弄內之居民,亦多係將車輛停放於巷 弄外再步行進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距永業路4 巷巷口僅有44公尺距離,步行僅需1分鐘,更遑論永業路4巷 5號步行至永業路4巷6號前之現有巷道,僅有數秒時間,原 告執意通過他人土地除損及被告利益之外,其所獲得之利益 極少。又原告本件立據基礎之一係主張其將系爭5號2樓房屋 作為里長辦公室使用,有許多洽公車輛云云,惟提供洽公民 眾停放車輛顯乃原告個人之特殊用途,自不得因此損及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益,可見原告並無請求確認通行至巷尾及停車 之必要。 (七)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停放三角錐、腳踏車、汽機車將造成消防 車無法就近滅火救助云云,然原告配偶乃里長,渠等亦曾向 消防局檢舉被告停放三角錐、腳踏車、汽機車之上開行為, 惟消防局實地勘驗後認為被告行為並不阻礙救火,是並無對 被告為任何開罰,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將導致延宕救 難救治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於本件測量後,將機車、腳 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移除,有現況照片可以證明,已未占用 系爭617地號土地。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號2樓房屋所有人及坐落系爭616、6 16-1、617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居住在系爭598、599、600 地號土地上系爭10號4樓房屋,原告配偶李謝素珍擔任新店 區太平里里長,系爭10號4樓屋主陳志慧曾出具聲明書,不 反對系爭10號4樓房屋法定空地即系爭598、599、600地號土 地借用予李謝素珍作為停車使用,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AZW776號機車及腳踏車、交通錐、輪胎等物,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599(2)、599(3)、600(2)、617(2)土地,業據 其提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且囑託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前開汽車、機車及腳踏車、交通 錐、輪胎等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17地號土地及系爭598、 599、600地號土地,阻礙原告出入通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道到達公路,其得請求為確認原告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道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移除上開汽車、機車、腳踏車、 交通錐及輪胎等物,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將占用系 爭61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在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坐落基 地即系爭617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地號土地上 ,面積0.24平方公尺,放置AZW776號機車、腳踏車、交通錐 及輪胎等物,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且囑託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惟被告在本件測量後,將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移出 系爭617地號土地,移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在系爭617、59 9地號土地上所標示紅色地界,亦即移至系爭10號4樓房屋坐 落之系爭599地號土地上,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已未占用系爭617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 7(2)地號土地上AZW776號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 移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尚不足取 。 (三)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著有明文。末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 照。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及被告居住系爭10號4樓房屋 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4巷,對外聯絡道路為永業路,由 永業路進入永業路4巷,為「﹃ 型」無尾巷,亦即進入永業 路4巷後,巷道至永業路2、4號房屋前左彎,左側為永業路4 巷1、3、5、7號房屋,右側為永業路4巷4、6、8、10號房屋 ,巷底無對外通路,此有永業路4巷GOOGLE地圖、永業路4巷 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43、273、217頁),先予敘明。 然查,永業路4巷固為無尾巷,惟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 如自永業路4巷銜接至永業路進出,係出門後向右經由永業 路4巷5、3、1號房屋及對面之8、6、4號房屋方向,亦即經 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坐落之系爭 617、616-1、616地號土地即可,有上開房屋所在GOOGLE地 圖、永業路4巷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7、143、181、217、273頁),顯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並非袋地,與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是原告 主張其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及坐落系爭616、616-1、617地 號土地對外唯一聯絡道路為永業路4巷,與公路並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云云,自不足取。 (五)次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原告所有系爭4號2樓房屋之 67年店建字第903號建造執照、68年店使字第2234號使用執 照,永業路4巷1、3、5、7號房屋為一同興建之連棟式四層 公寓,坐落系爭616、616-1、617地號土地,依該建照執照 所附一樓房屋建築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75頁),永業路4 巷1、3、5、7號1樓房屋興建時均依建築法規定留有道路退 縮地,保留有停車空間,但永業路4巷1、3、5號1樓房屋目 前均在上開法定停車空間興建違章建築占用停車空間等通道 ,有上開房屋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7頁),以致永 業路4巷巷道在永業路4巷1、3、5號1樓房屋前有巷道縮減之 情形。是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所在之永業路4巷,因新 北市○○○○○○○○○○○○○路0巷0○0○0號1樓房屋占用法定空地停車 空間通道所興建之違章建築,以致永業路4巷巷道縮減。足 認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自永業路4巷銜接至永業路進出 ,經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坐落之 系爭617、616-1、616地號土地即可,且永業路4巷巷道在永 業路4巷1、3、5號1樓房屋前有巷道縮減,係因永業路4巷1 、3、5號1樓房屋占用法定空地停車空間通道興建違章建築 所致,顯非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及坐落系爭616、616-1 、617地號土地與永業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對面之永業路4巷10號房屋所坐 落基地即編號599(1)、599(2)、599(3)、600(1)、600(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云云,自屬無據。 (六)至被告居住10號4樓房屋屋主即陳志慧曾出具聲明書,不反 對太平里里長李謝素珍將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作為 停車使用等情,有聲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惟陳志慧 僅為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1 /4,陳志慧出具上開聲明書並無法作為李謝素珍使用系爭59 8、599、600地號土地全部作為通行或停車使用之依據。參 以,陳志慧、李謝素珍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對本件訴訟 亦無拘束力。況被告並非系爭10號4樓房屋所有人,亦非系 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598、599、600 地號土地共有人除陳志慧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有該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確認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9(1)、599(2)、599(3)、600(1)、60 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就原告是否有法律上通行權存 在之地位,此一不安之狀態,無法以本件判決除去,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就土地複丈成果編號599( 1)、599(2)、599(3)、600(1)、600(2)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 ,原告更非系爭599、6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請求被告 將置放於複丈成果圖編號599(2)、599(3)、600(2)地號土地 上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移除,不得有妨阻原告通 行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599(1)、599(2)、599(3)、600(1)、600(2)地號土 地通道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將置放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599(2)、599(3)、600(2)地號土地上、機車、腳踏車、交通 錐及輪胎等移除,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 將占用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地號土地上汽車、機車、 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移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2-訴-5229-2024112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鍾依恬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 被 告 陳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其臉書粉專「甲○○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網頁(網址 https://wwww.facebook.com/taiyuanchen1223/)以臉書預設字 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 七天,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被告應將刊登臉書粉專「甲○○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網頁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aiyuanchen1223/)中,如附 件編號1至18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下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本息,暨被告 應於其臉書粉專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及被告應將臉書 粉專附件編號1至14所示貼文刪除等,有起訴狀在卷。嗣因 被告變更臉書粉專名稱,並增加貼文,原告於訴訟中變更、 追加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準備書(三)狀在卷,雖 被告不同意,惟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後述被告臉書粉專 貼文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母與訴外人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家地產公司)間就公蔦青語建案合建契約有履約爭議, 大家地產公司為回應被告在媒體周刊王及被告經營Facebook 粉絲專頁「甲○○房仲進國會》時代力量不分區立委參選人(網 址https://wwww.facebook.com/taiyuanchen1223/,更名為 :「甲○○-房仲的斜槓人生。再更名為:甲○○專任約房仲》惡 建商剋星,下稱系爭臉書粉專)中對大家地產公司所作指控 ,由訴外人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營造公司)委託 原告經營之訴外人成名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名公 司)代發用語中性之衡平報導及於公開記者會發言,以求平 息公關危機,事後成名公司以前情作為危機處理範例發表用 語中性之廣告文案,被告因而不悅,竟自112年5月23日始至 113年10月13日止,在臉書粉專18次發表公開文章,以hasht ag(#)方式侮辱原告,為臉書粉專多達1.5萬名粉絲及其餘臉 書用户所得共見共聞,持續公開反覆侵害原告名譽權,更可 能使閱讀到前開文章之不特定人因而相信原告就是黑心、無 恥、不肖、寫假新聞,甚至見錢眼開之人,足使原告在社會 上評價受到重大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和在其臉書粉專連續 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以及應將刊登於臉書粉專如附件 編號1至18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言論)全數刪除下架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其臉 書粉專「甲○○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網頁以臉書預設字 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 全文10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三)被告應將刊登於臉書粉專「甲○○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 」網頁中,如附件編號1至18所示貼文全數刪除下架。(四) 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因系爭臉書粉專言論遭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被告已提起上訴,另案刑事判決無從作 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在112年所針對成名公司官網之「成功案例」以標題「 預售屋公關危機處理,地主召開記者會與建設公司大鬥法」 之文章發表如附件編號1言論,當時被告所截取該篇文章全 文明確記載:「後續的SEO及網路導風向處理,邀請知名房 地產網紅Ted討論這個爭議,並在各相關領域都找到了具公 信力的媒體,包括房地產領域最專業的媒體代表住展房屋、 產業界最大報紙品牌經濟日報、自然流量最高的蘋果日報, 以正面的報導在Google搜尋引擎上覆蓋負面新聞的攻擊,最 後一波新聞戰在112年7月14日透過經濟日報上宣布建設公司 正式對地主提告,三波宣傳戰,成名積極尋求公正第三方合 作,讓松蔦青語網路聲量不被污名化,按照原訂時程、順利 完銷。」惟原告於本件所提文章卻於事後將該段竄改為:「 後續的SEO及網路導風向處理,以具公信力的媒體,包括房 地產領域最專業的媒體代表住展房屋、產業界最大報紙品牌 經濟日報、自然流量最高的蘋果日報,以平衡公正的報導在 Google搜尋引擎上覆蓋負面新聞的攻擊,最後一波新聞戰在 7/14日透過經濟日報上宣布建設公司正式對地主提告,讓松 蔦青語網路聲量不被污名化,按照原訂時程、順利完銷。」 將原告自承委託房地產網紅Ted(Youtube追蹤人數55萬人, Ted受原告委託製作之影片觀看次數超過11萬人),以及發 動高達三波媒體宣傳,濫用媒體第四權之文字刪除,是原告 所提之廣告文案,既與被告在112年5月23日所針對之文案不 同,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要無庸疑。原告所提廣告文 案截圖係經過事後竄改,原證4之Line對話截圖看不出係何 人間對話,亦看不出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事,應無從作為本 件之參考,且觀之內容,亦看不出有何原告名譽受侵害之跡 象,亦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三)被告所發表附件編號1至14各篇文章,均係有關事實陳述或 善意發表評論,並非無端謾罵、指摘,應不構成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被告於臉書專頁所發表言論之始末過程,詳細敘述 說明,並非無端憑空記載:「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 的#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無恥公關鐘依恬」、「#無恥公關乙○ ○」、「#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無良」、「#成名整合行銷乙○ ○黑心」、「#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無恥」、「#成名整合行 銷鐘依恬可恥」、「#成名整合行銷乙○○邪惡」、「#成名整 合行銷乙○○下地獄」、「#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不要臉」、 「#成名整合行銷乙○○必遭天譴」、「#成名整合行銷乙○○TM 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乙○○ 」等語,此觀附件編號1至14全文內容即明,甚至編號1至14 各篇文章內容提及上開言論部分,亦僅占各篇文章內容之其 中一、二句而已,是被告上開言論是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自不能僅以原告片面指摘為據,應就各篇文章之全文表意脈 絡,權衡是否已貶損原告之名譽。 (四)被告父親陳俊發前於103年4月24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吉第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暨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合 建契約),雙方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建案), 嗣陳俊發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部分贈與其妻即胡淑惠,陳俊 發、胡淑惠二人(下稱陳俊發等二人)再於105年1月22日、 12月8日與寶吉第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同意由胡淑惠承受陳 俊發所贈土地之合建契約效力,嗣寶吉第公司因經營不善, 遂尋求大家地產公司承受寶吉第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 人地位。嗣因大家地產公司隱瞞陳俊發等二人,私下申請危 老條例獎勵容積,甚至陳俊發等二人亦曾向大家地產公司詢 問系爭建案是否能申請危老容積獎勵,大家地產公司人員則 回應:「我已經問過建築師了可以設計越多當然你我都有利 不過我們是商業區原本的設計量就很高」、「所以可以符合 的條件幾乎沒有」等語,嗣新聞媒體報導系爭建案獲危老容 積獎勵後,陳俊發等二人再向大家地產公司人員提出質疑, 大家地產公司人員仍睜眼說瞎說稱:「這不是我們的基地ㄟ~ 」等語。經陳俊發等二人確認相關建照資料後,始悉大家地 產公司始終在說謊造假,詎大家地產公司在謊言被戳破後, 竟直接翻臉,揚言不會將陳俊發等二人應得之坪數分配予陳 俊發等二人,亦未依約讓陳俊發等二人優先選屋即逕委託代 銷公司進行預售屋銷售,剝奪陳俊發等二人選屋之權利,致 陳俊發等二人迄今仍無法入住新房屋,仍在外租屋居住,且 原本承諾之平面車位均無法提供,僅能給予機械車位,還要 陳俊發等二人將低樓層二樓之房屋全數選完,才能再往三樓 選屋,更誇張的是原本舊房屋一樓三個地主共三間店面,被 告與寶吉第公司、大家地產公司所約定分回之一樓店面「要 維持原舊建築面寬」即5米1,然而大家地產公司為圖利自己 ,將一樓店面設計為四間,其自己要兩間,給陳俊發等二人 及另一名地主各一間,但為了將店面設設計為四間,便將店 面寬改成3米3,經被告及其父母投訴媒體後,大家地產公司 才將店面寬改為4米615,但寬度仍不符契約之約定,還設計 成前寬裡窄無等齊,屋內寬度僅剩3米125,且在騎樓前設置 超寬大粗柱遮蔽視野,顯見大家地產公司挾怨報復,故意惡 搞被告及其父母一家人之心。大家地產公司與陳俊發等二人 遂就系爭建案發生糾紛,嗣大家地產公司對陳俊發等二人提 起民事訴訟,訴請法院判決禁止陳俊發等二人就大家地產公 司辦理系爭建案之公開銷售不得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 ,經本院審理後認大家地產公司除應依約完成系爭合建案外 ,其於興建過程中,如有變更設計而有影響陳俊發等二人之 權益事項,自有對其二人據實報告之義務,此為大家地產公 司於系爭合建案所應負之從義務、附隨義務,該等義務縱未 明定於系爭合建契約內,仍為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 而應當然負擔,且系爭合建契約亦有於「甲方得就本標的面 積佔本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五,乙方分 得剩餘百分之三十五」之約定,倘大家地產公司就合建興建 完成之新大樓坪數有因獎勵容積而調整,則陳俊發等二人可 得分配之坪數,亦當以承辦建築師變更設計後因容積獎勵所 得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始符合兩造補充協議約 定之真義,則大家地產公司既不爭執有隱瞞陳俊發等二人, 申請危老條例獎勵容積之事,而未為任何告知,堪認大家地 產公司未履行其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應負之從義務暨附隨義務 ,故大家地產公司主張,系爭合建案申請危老容積所獲得之 獎勵利益,陳俊發等二人不得享有云云,實與系爭合建契約 目的有違,自無可採,而為駁回大家地產公司之訴之判決, 有本院109年訴字第8972號民事判決可稽。自上開過程以觀 ,可知大家地產公司與被告及其父母間就系爭建案確有極大 糾紛,是被告系爭言論提及大家地產公司(即黑心建商)部分 之論述,應屬事實陳述,難謂有何涉犯妨害名譽罪名之可言 。 (五)再觀之原告所經營成名公司官網介紹記載:「Plan4PR成名 整合行銷於2016創立,匯集公關、媒體、廣告、社群各領域 專業人才,由奧美公關人、財經主播群以及各大媒體資深記 者組成,平均媒體年資達十年以上,為客戶規劃品牌新聞議 題策略,提升品牌知名度,進而提升品牌SEO搜尋引擎優化 ,創造出媒體愛用素材、客戶滿意的曝光角度、目標受眾族 群愛看內容的三方最大效益,打造出商業傳播價值。成名整 合行銷主攻科技、生技、消費、財經產業,擁有新聞炒作話 題能力,深入產業趨勢,為客戶佈局未來話題的最佳策略, 曾替台灣新創舉辦記者會,新聞轉載到東南亞地區,進而引 發新加坡主權基金的投資意願,也曾經替專利新創客戶發新 聞稿之後,轉載吸引英國最大專利媒體Iam跨海來電進行電 話專訪,大幅提升客戶在產業界的品牌高度。」等語,足見 原告所經營成名公司確係透過新聞媒體炒作之手段,替委託 人達到公關目的,並以收取報酬為對價之經營模式,故原告 就大家地產公司與被告及其父母間系爭合建案之爭議,於10 9年7月9日在媒體報導以建商代表公關名義聲稱:「(店面) 已經調回原來的狀態,(寬度的話就)這點要等律師回覆,當 時危老條例已經公布將近1年,完全是按照雙方合建契約書 授權辦理,完全沒有不法。」確係基於受大家地產公司委託 辦理,其發言亦係基於其委託人之利益及角度出發,否則大 家地產公司與被告及其父母間就系爭合建契約之糾紛爭議, 原告又豈可能斬釘截鐵地表示其委託人完全依約辦理,完全 沒有不法。原告所為發言,又豈會與前揭本院109年訴字第8 97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有悖。 (六)實則,公關公司藉由媒體影響力等公關手段,協助委託人洗 白負面形象,本即係公關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之一,公關 公司提供服務,收取報酬,乃天經地義之事,惟公關公司藉 由媒體影響力達成公關目的時,仍不得濫用媒體第四權之操 作,否則現今對於媒體第四權制衡之法制尚嫌不足,第四權 之濫用對於公共利益之危害,自然非輕。詎原告為自己利益 招攬生意,竟不惜扭曲事實,將被告及其父母上開遭建商大 家地產公司欺壓之慘痛經驗,以「預售屋公關危機處理:地 主招開記者會跟建設公司大鬥法」為標題,刊登於成名公司 官網所列「成功案例」並記載:「2020年329檔期因搭上『雙 鐵防疫小豪宅』逆勢開賣的台北市松山建案『松蔦青語』,與 知名房仲作家甲○○父親(地主之一)爆合約糾紛。甲○○透過『 周刊王』單方面控訴建商針對合約部分『偽造文書』,甲○○本 人在臉書發表『不自殺聲明』,召開記者會,意圖用『一屋二 賣』的話題,影響建案買氣,迫使建商讓步和解,建商在消 息披露之後面臨商譽及退訂損失,因此委託成名整合行銷與 律師共同協定應對策略,在地主記者會當天,立刻以大白話 翻譯律師稿接受媒體訪問,發表聲明,讓媒體得以平衡報導 ,成為建商代表發表『房屋銷售皆已信託,定屋消費者有保 障,絕無一屋二賣』基調止血,此案堪稱是房地產界公關公 司攜手律師合作危機處理的最佳範本。曝光包括3家電視台( 民視、非凡、三立)、週刊王、蘋果、中時電子報、Yahoo新 聞網、及好房網等30則網路新聞。在此危機處理的案例中, 雖然律師建議建設公司,在法律上絕對站得住腳,無須回應 媒體追問,但『保持緘默』法律模式,卻無法滿足媒體平衡報 導的需求,將導致此案報導會呈現只有地主角度一面倒的劣 勢,因此當時成名當機立斷,說服建設公司讓公關公司代表 出面受訪;一方面可以讓媒體有畫面與文字內容以利平衡報 導,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建商內部人員直接面對媒體,卻因 為不熟悉與媒體應對的模式而失言,造成更進一步的損失。 後續的SEO及網路導風向處理,邀請知名房地產網紅Ted討論 這個爭議,並在各相關領域都找到了具公信力的媒體,包括 房地產領域最專業的媒體代表住展房屋、產業界最大報紙品 牌經濟日報、自然流量最高的蘋果日報,以正面的報導在Go ogle搜尋引擎上覆蓋負面新聞的攻擊,最後一波新聞戰在7/ 14日透過經濟日報上宣布建設公司正式對地主提告,三波宣 傳戰,成名積極尋求公正第三方合作,讓松蔦青語網路聲量 不被污名化,按照原訂時程、順利完銷。」等語,將被告及 其父母之訴求定調為企圖影響建案銷售,迫使建商讓步和解 之公關事件,認為被告及其父母之聲明係「污名化」系爭建 案之網路聲量,並作為自我行銷之手段,簡直在被告及其父 母之傷口上撒鹽。上開官網介紹及成功案例記載亦證實原告 擁有極大媒體資源及影響力,能隨時發動數間電視台及各大 網路新聞為其服務之委託人報導相關聲明,並且能花費重金 委託Youtube追蹤人數高達55萬人之房地產網紅Ted製作影片 散佈對被告及其父母不友善之言論,該影片目前觀看次數已 逾11萬次,原告自承伊能透過房地產領域最專業的媒體代表 住展房屋、產業界最大報紙品牌經濟日報、自然流量最高的 蘋果日報,以正面的報導在Google搜尋引擎上覆蓋負面新聞 ,且該些媒體新聞,均係原告主動發動,從未令被告及其父 母有平衡報導之機會,且這樣大規模之媒體攻擊竟高達三波 。甚至原告能就被告向媒體投書、爆料關於大家營造公司或 大家地產公司之負面新聞,透過其媒體影響力,將該些新聞 下架,此亦為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被告發布很多 負面新聞去攻擊我的客戶大家營造公司,是幫忙把這些負面 新聞作下架,變的網路上找不到這些負面新聞,益徵原告係 將其委託人大家地產公司之利益優先,甚至原告對於「透過 經濟日報宣布建設公司正式對地主提告」乙事,作為其公關 回應手段,感到揚揚得意,故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看到原告 上開以被告家族悲劇之「成功案例」後,遂發表起訴狀附件 編號1之言論記載:「原本要下班了,偶看到這一篇報導, 讓我整個火大!這家不要臉的行銷公司,竟然把我爸媽遭到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坑殺的事件,拿來當成如何『抹黑 地主』、『洗白黑心建商』之『最佳範本』進行公然宣揚!?」 並且對於原告聲稱能連續三波發動3家電視台、30則網路新 聞等大規模媒體戰,以及原告屢屢下架對大家地產公司之負 面新聞等濫用媒體第四權,甚至藉此抹黑被告及其父母,對 其等造成二次傷害之行為,甚感不齒,遂於附件編號1至14 之發文針對原告上開行為以「#」字號標註:「下架!不問是 非,收錢就辦事的#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無恥公關鐘依恬」、 「#無恥公關乙○○」、「#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無良」、「# 成名整合行銷乙○○黑心」、「#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無恥」 、「#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可恥」、「#成名整合行銷乙○○邪 惡」、「#成名整合行銷乙○○下地獄」、「#成名整合行銷鐘 依恬不要臉」、「#成名整合行銷乙○○必遭天譴」、「#成名 整合行銷乙○○TM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 名整合行銷乙○○」等文字,核屬事實兼意見評論,惟被告乃 係就其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縱有涉及意見表達,亦係針對原告透過媒體影響力令各 大電視台、網路新聞媒體發表新聞、甚至下架新聞,並對於 新聞媒體此一關乎社會公眾利益之第四權遭原告以公關手法 操控、利用,涉及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公益性言論,尚屬合 理、善意之範圍,不應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自無 庸疑。 (七)被告並非無端謾罵如「無恥」、「無良」、「黑心」、「可 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垃圾」等字 眼,已如上述,且該些文字應屬名譽感情之範疇,依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應不成立刑事犯罪,故本件 自不能以被告曾於另案刑事案件認罪,作為本件之論據,先 予敘明。又觀之被告言論之表意脈絡,可知被告此部分言論 係在彰顯前述關於被告基於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 達,與前開被告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有密不可分之關連 ,是被告根據其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及於表達過程中夾論夾 敘而為意見之表達,而所為上開負面評價部分意見表達之言 論,結合被告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就整體言 詞之脈絡,加以當時場合、情境,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 用之認知,加以原告本身之公關、媒體身分,具新聞媒體影 響力,更具在媒體上為自己辯駁之話語權,其所作所為自相 對承受更多公評,縱以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判,尚難 認係屬無端指摘或恣意謾罵等情,綜合觀察衡量,該些文字 終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仍受憲法保障之言論 自由範疇,且為民主社會所可容忍,自難認被告之言論有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云云,自 無可採。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父母與大家地產公司間就公蔦青語建案簽訂有 合建契約,大家營造公司委託原告經營之成名公司代發報導 及於公開記者會發言,成名公司以前情作為危機處理範例廣 告文案,被告自112年5月23日始至113年10月13日止,在臉 書粉專18次發表公開文章,被告因附件編號1-11號言論,原 告對被告提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77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刑事 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認定附表1編號1 -6部分之言論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附表1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附表2所示拘役確定,業據 其提出系爭言論報導影本、起訴書、判決書在卷,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和在其臉書粉專連續刊登本 案民事判決書全文,以及應將刊登於臉書粉專如附件編號1 至18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下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本條所稱之權利。又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 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 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 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 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 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亦參照)。 2、查被告自112年5月23日始至113年10月13日止,在臉書粉專1 8次發表公開文章,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粉絲專頁 ,發表如附件「內容」欄所示之「無恥公關乙○○」、「成名 整合行銷乙○○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 要臉、必遭天譴、TMD給我道歉」、「不肖公關乙○○」等文 字,以hashtag(#)方式侮辱原告,為臉書粉專多達1.5萬名 粉絲及其餘臉書用户所得共見共聞,有被告之臉書文章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至60頁),使閱讀到前開文章之不特 定人因而相信原告就是黑心、無恥、不肖、寫假新聞甚至見 錢眼開之人,均屬對原告之負面評價,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 通念之人對上述文字用語之認知,乃係針對原告加以貶損、 蔑視,顯屬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涵義,自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且被告 在臉書公開貼文具有相當聲量及影響力,其所為言論亦有一 定影響力,不僅訊息傳遞迅速、散布範圍廣泛,該言論一經 發表、散布,原告之名譽即難以回復,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程 度顯然至鉅,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重大貶損,侵害原 告名譽權。參以,被告就附表1編號1-7之言論,經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226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認定附表1編號1-6部分之言論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附表1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附表2所示 拘役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至被告抗辯其所發表附件編號1至18之各篇文章,均係有關 事實陳述或善意發表評論,並非無端謾罵、指摘,應不構成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但依一般社會評價,被告在附件所 示言論中提及「無恥公關乙○○」、「成名整合行銷乙○○無良 、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天譴、 TMD給我道歉」、「不肖公關乙○○」等語,係以批評原告行 銷行為黑心、不肖等,並用以辱罵被告人格為無恥、可恥、 邪惡,具備辱罵他人之歧視性言論,顯屬對原告之行銷行為 以辱罵、貶抑,足使該遭嘲弄者難堪、窘迫,自為侮辱性言 詞。系爭言論確屬被告主觀上發洩情緒並用以貶抑被原告之 用詞,對原告造成不必要之辱罵、貶低,並將系爭言論發布 於其臉書,絕非原告應予忍受之合理範圍,自屬對人辱罵、 貶抑之負面字眼,僅單純地以辱罵、羞辱等貶抑性言論為陳 述,顯與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無關,乃足以貶低原告名譽及 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語,自難認係針對具公共性之議題進行 客觀之爭論,非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足堪 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 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決先例參照)。 2、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成名公司負責人,收入不穩定 ,有不動產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房屋仲介,11 2年度所得152萬餘元,有不動產等財產;上情經兩造陳述綦 詳,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 外放個資卷)。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學歷、經歷、工作收入 、財產狀況,並考量被告前開行為手段、言論內容對原告社 會評價、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20萬元慰撫金金 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 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下架貼文及刊登判決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末按 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 各種情形酌定之。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 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 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 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 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及86年 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要旨 參照)。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 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 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 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 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 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 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 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 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臉書粉專發表如附 件「內容」欄所示之「無恥公關乙○○」、「成名整合行銷乙 ○○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 天譴、TMD給我道歉」、「不肖公關乙○○」等文字,以hasht ag(#)方式侮辱原告,為臉書粉專多達1.5萬名粉絲及其餘臉 書用户所得共見共聞,該行為造成上網民眾因連結系爭言論 ,而對原告產生之負面印象,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 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編 號1至18所示貼文全數刪除下架,以及被告應於其臉書粉專 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 案民事判決書全文七天,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 為公開)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和被告應於其臉書粉專以臉書預設字體及 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 七天,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及被告 應將刊登於臉書粉專如附件編號1至18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 下架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主文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附件: 編號 日期 言論內容 1 112年5月23日 【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的#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無恥公關乙○○】、這家不要臉的行銷公司、是怎樣?做生意都可以背著良心?只要收錢,不用查證,還是明知道服務的對象是壞人,只要有錢,都無所謂了嗎?這樣的行銷公司是否應該抵制?、#成名整合行銷乙○○無良#成名整合行銷乙○○黑心#成名整合行銷乙○○無恥#成名整合行銷乙○○可恥#成名整合行銷乙○○邪惡#成名整合行銷乙○○下地獄#成名整合行銷乙○○不要臉#成名整合行銷乙○○必遭天譴#成名整合行銷乙○○TM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乙○○、以下為「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2 112年6月4日 #洗白黑心建商第一品牌無恥成名整合行銷乙○○是如何對正義的記者恐嚇、下預算發布假新聞,並聯手#房產網紅Ted撲天抹黑善良地主的真實故事嗎? 3 112年6月6日 黑心建商只要委託行銷/公關公司操作、對有正義感的記者恐嚇、對媒體亂講話、下預算發布假新聞混淆視聽、聯手房地產網紅鋪天蓋地抹黑地主,上了法院,還真的一點事情也沒有。、就是#松蔦青語之我與我爸媽PK#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及#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乙○○鬥法過程中的血淋淋經驗! 4 112年6月8日 以上1+2點素材,由#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對付善良地主,以及遭到坑殺的東區地主#黑心建商連雲建設所提供 5 112年6月9日 甚至有種,不枉費「我爸媽被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 跟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的 #無恥公關乙○○聯合欺負」這段辛酸過往的欣慰感(淚) 6 112年7月4日 我父母是如何被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坑蒙拐騙,以及#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之#無恥公關乙○○是如何利用媒體發布假新聞、鋪天蓋地抹黑、聯手網紅攻擊地主時 7 112年7月10日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坑殺及#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發布假新聞並聯手房產網紅抹黑、欺負我全家之#松蔦青語建案的相關爭議。 8 112年7月11日 那個#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是否又會下預算壓新聞,或者,直接把新聞當廣告用、發布假新聞抹黑我們一家人?就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9 112年11月6日 【把新聞當廣告用、單方面發布似是而非的假訊息,將媒體當作抹黑地主的工具,一個濫用第四權的經典範例:#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不肖公關乙○○】、原來是服務黑心建商的公關公司負責人。、主要來自這篇:【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的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無恥公關乙○○】、「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天譴、TM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這些標籤。因此,她要告我「加重毀謗」。、但,我罵她的那些字眼,都是在她做出以下這些「事實基礎」所下的評價;也就是說,她的「言行」與「我的批判」,既「相符」也「可受公評」、我將一一揭發她的黑心手段,由於劣跡斑斑,怕大眾沒有耐心讀完,因此,我以先講重點的倒敘方式,娓娓道來......↓、乙○○所做的惡行、光是她將該篇文章歸類在「成功案例」裡,將「掌控媒體、單方面發假新聞誤導大眾、動用網紅與匿名假帳號留言帶風向行網路霸凌、抹黑受害者之能力」當作「政績範例」來「炫耀」,猶如傷口灑鹽,這種行為難道不該「下地獄」?、她究竟寫得如何令受害者被「#二度傷害」,......、社會大眾看到了沒?她串聯各大新聞媒體,鋪天蓋地攻擊受害地主、妳卻仍執意「不問是非,收錢辦事」幫黑心建商擦脂抹粉,難道不也「黑心」?、所以,妳難道不是「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還找「假客觀第三方」再黑一次我爸媽,「媒體第四權」可以這樣被濫用嗎?這難道不「喪盡天良」?、是不是有夠「不要臉」?、假設你是我們陳姓一家人,被乙○○這樣單方面發布假新聞抹黑,你不恨嗎?我那樣罵她,是不是「剛剛好而已」?是不是應該要「TMD給我道歉」? 10 112年11月7日 只要提到「AB之間的關係」就都會被「#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 的 #不肖公關乙○○」給關切下架。、我沒辦法也不願意,像乙○○一樣施壓媒體在新聞附加聲明來誤導大眾 11 112年12月4日 長年以來,「#成名整合行銷 #乙○○」都在幫「大家地產卓家雄」洗白、寫假新聞、壓新聞 12 113年1月17日 黑心建商長年委任的 #成名整合行銷公關乙○○ 13 113年2月8日 我則是被黑心建商長年合作的黑心行銷公司告,我們一家人,都被這「共犯集團」告 14 113年3月13日 本案地主就是中了「前手/原建商/寶吉第建設」這一招,後來鬧上新聞,卻被後來接手、原本就是同一起造人的「大家地產」負責人卓家雄所委託的「成名整合行銷公關乙○○」濫用媒體第四權,把我們一家人抹黑成「貪婪多要」,卻不提我們「根本沒拿保證金」。 15 113年3月21日 萬沒想到,時隔4年後的最近2024年3月初,竟然被長年服務黑心建商的「成名整合行銷乙○○」向高層關切給悄悄下架!媒體第四權可以被這樣侵犯?民眾知的權利在哪裡? 16 113年5月15日 然後,乙○○在自家行銷公司官網說她不接黑心客戶,卻幫黑心建商下架我們投訴的報導…… 17 113年5月17日 建商便透過「洗白黑心建商首選品牌成名整合行銷乙○○」幫忙找上了T網紅(乙○○在自家公關官網有承認) 18 113年10月13日 透過『成名整合行銷乙○○』在各大網路媒體刷一波『檢察官認證非假債權』整排假新聞洗板google網頁的故事 附表1: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5月23日 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的 #無恥公關乙○○ #成名整合行銷乙○○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天譴、TMD給我道歉 #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乙○○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2 112年6月8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對付善良地主,以及遭到坑殺的東區地主 3 112年6月9日 我爸媽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跟#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聯合欺負 4 112年7月4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之的#無恥公關乙○○是如何利用媒體散播假新聞、鋪天蓋地抹黑、聯手網紅攻擊地主 5 112年7月10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發布假新聞並聯手房產網紅抹黑 6 112年7月11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是否又會下預算壓新聞,或者,直接把新聞當廣告用、發布假新聞抹黑 7 112年11月7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不肖公關乙○○ 附表2: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3-訴-1556-202411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25號 原 告 丁子洋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曾聖翔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林佑儒 曾子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志斌,嗣先後變更為 梅家樹、唐華,然因新任法定代理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而 以書狀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因未 據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 10年10月12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院卷第19頁、第263頁 ),經被告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於110年12月29日函覆原告 ,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條規定,以刑事案件偵查中停止協議,有該會同日國海督法 字第1100104896號附卷可稽(院卷第25頁),兩造迄後逾60 日仍未成立協議,依首揭規定,原告於111年5月3日提起本 件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任志願役職級一兵,於109年7月30日 在屏東縣恆春鎮貓仔坑三軍聯訓基地,執行車裝81迫擊砲「 火砲射向賦予」訓練時,砲車發動但不移動,以定位瞄準目 標,砲長位於車前、駕駛位於駕駛艙,瞄準手與原告平行位 於成員左側,原告發現後方艙門有卡樹枝及金屬物需即刻排 除,因而以左手進行清理作業,詎擔任操演裁判官即被告海 軍陸戰隊三軍聯訓基地二等士官長洪聖哲疏未注意原告手指 仍位於艙門上而逕將艙門關上,致原告左手遭艙門壓傷,造 成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截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無法順 利從事需要雙手之工作,受有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 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前月平均薪資35,490元,自109年7 月31日起算每月1,065元(計算式:35490×3%),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150年2月14日),共40年6月14日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金額為283,453元。再者,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執行 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得請求慰 撫金30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3,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屬員洪聖哲執行職務並未違反「CM21系國造履帶 裝步戰鬥車操作手冊」(被證8)、「陸軍迫擊砲射擊教範 (二)國造75式81公厘迫擊砲」(下冊)(第二版)(被證 9)等規範,且依該年度三軍聯合作戰訓練測考實施計畫( 被證14),故障排除由射擊手自行負擔,裁判官洪聖哲並無 關閉車門之責任,故被告並無過失,且洪聖哲與艙內高敬棠 之視線均關注車門關閉動作,難以注意且無法看到車內之原 告伸手置於車門關閉處,係原告於演訓期間漠視操演人員提 醒及規範,致遭夾傷,自不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縱認本案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因原告對同案共同侵權 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高敬棠之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 之2年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已逾時效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免責。又如認被告屬員有過失,原告未注 意演訓規定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 再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不影響原告續行股役之權利, 惟原告於110年1月4日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核定退 伍,每月薪資不得據依退役前之薪資所得為計算基礎。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23、224頁):  ㈠原告丁子洋於109年7月間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機 步三連一兵,因該步兵連於同月30日15時許,在屏東縣恆春 鎮三軍聯訓基地進行聯勇操演,執行迫擊砲車「火砲射向賦 予」科目訓練時,原告所搭乘之CM23迫擊砲車行進中後艙門 未關妥,原告進行排除異物整理艙門,擔任操演裁判官即被 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三軍聯訓基地二等士官長洪 聖哲指命高敬棠共同協助將砲車後艙門關時,致原告左手遭 艙門壓傷,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手術(原證3),經臺 大醫院於109年9月18日、110年2月5日診斷,受有「左手第3 與第4指遠端截肢」等傷害(原證4)。  ㈡原告對洪聖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軍調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 分(院卷第182至185頁),原告聲請再議後經高分檢發回原 處分機關續行偵查。  ㈢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原證1),經被告 函覆停止協議程序(原證2),本件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 協議先行之起訴要件。  ㈣臺大醫院診斷後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達百分之3。(原證4 )原告事故後於110年1月4日申請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同年月13日核定退伍(被證5、6)。 四、原告主張被告洪聖哲執行職務有不法過失或因怠忽職守,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致生勞動能力減損與非財產上精神損害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 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 規定而言。而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 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 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 責。準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無「故意或 過失」或「不法」之行為,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賠 償責任即無由成立。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 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 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 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 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 ,以資保護其利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規定之 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 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 損害賠償,亦據(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 解釋在案。  ㈡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未依規定關閉艙門,主要以洪聖哲負責指 揮射向賦予之位置、距離、方向是否瞄準目標,於指導砲班 人員如何執行任務時,有注意砲班成員動向之義務,應有預 見艙內人員有應其行為受有損害可能,故違反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等語(院卷第174頁、第276頁)。經查,依原告所屬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96年5月2日頒布之國軍準則-陸軍0000000「 CM21系國造履帶裝步戰鬥車操作手冊」第三章「車輛駕駛與 保養」3002「警告事項」注意㈢規定:「車輛駕駛時,不可 拆下任何檢查板、蓋板或動力機室隔板」,另同司令部100 年9月6日頒布之國軍準則-陸軍-2-1-11「陸軍迫擊砲射擊教 範(二)國造75式81公厘迫擊砲(下冊)(第二版)」安全規定第 10點規定:「操作時所有人員一律載鋼盔,嚴禁人員將頭部 、手部置於迫擊砲車各頂蓋接合處,避免受傷」,是依事故 當時係進行軍事操演中,被告屬員或其他艙位人員因信賴參 與演訓者會依上開規範執行任務,而不至於將手部置於艙門 閉合處,則洪聖哲是否已預見原告於演訓時會將左手突然伸 出置於艙門處,而有施以注意並提前防免的可能,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即時任戰術教官温昌儒於洪聖哲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那一天看到的情形如何? )...我當時在被告洪聖哲後方約10公尺,當日約下午2點, 關指部要進行陣地水平調整射向作業,當時有3輛甲車,我 們正常作業時間是20分鐘,但我最左邊,告訴人(原告,下 同)這輛車已經50分鐘了還沒有完成,洪聖哲就向前督促他 們,在進行中原則上艙門不應該打開,但不知道為什麼這輛 車的艙門是打開的,洪聖哲就馬上過去大聲講『停止任何進 行的動作』,做出暫停的手勢,並告知不相干的人員離開艙 門,最後說立即關閉艙門,後續由洪聖哲將艙門關上,並由 裡面的一員協助關閉艙門。(問:洪士官長講話的聲音夠大 聲嗎?):可以,因為他有說先停止任何進行的動作,車子 雖然在發動,但沒有熄火,車子有停下來。(問:關艙門的 這個動作的標準流程?)艙門是有斜度的,所以是要外面的 人來幫忙裡面的人協助關閉,艙門內有做一個門把,是由裡 面的成員來協助關閉艙門,外面也有一個門把加卡榫。(問 :當時告訴人都有聽到這些指示嗎?)我們有問告訴人,告 訴人說他沒有聽到,但是手本來就不能放在艙門的橫板上, 所以導致關閉艙門時夾到手」等語,另證人即時任機步三連 排長方錡修同證稱:「當時我們要測試火砲射擊,裝甲砲車 要發射砲彈,砲長要先下車,裝甲砲車後面要放一個著陸板 子讓砲長下車,砲長要先跑到前面約10至15公尺目標區的杆 子,砲長手上會拿一個指北針,看裝甲砲車上的瞄準手上的 瞄準器有無正確瞄準,對好之後,砲長會再跑回車子的左側 ,砲長會下砲操的命令,當時洪聖哲是裁判官,認為裝甲砲 車的位置瞄準有問題,要移動裝甲砲車的位置,要左右移動 裝甲砲車,所以當時著陸板是昇起來的,因為裝甲車要移動 ,這時候人員只能從裝甲車著陸板中間的一個小門出入,該 小門上有把手,當時小門是打開的,當時砲長下令給駕駛說 要發車,很大聲,當時砲長發現著陸板中間的小門沒有關, 怕人員會掉下去,所以洪聖哲當時要幫告訴人關小門,當時 洪聖哲在車外,告訴人與證人高敬棠在車內要關,洪聖哲是 好心要幫告訴人關小門,告訴人當時將手放在關的車門與車 體之間的插縫處,因為告訴人與高敬棠從車內要關小門很吃 力,洪聖哲好心從外面要幫忙關小門,因為告訴人把手的位 置放錯,放在車門與車體之間的插縫處,所以手被夾到」、 「我在車後10公尺,我有聽到洪聖哲大喊要關門」等語,證 人即與原告同艙之高敬棠亦證述:「當時我跟告訴人在車上 ,一同面對車門(著陸板)方向,告訴人在我的左手邊,洪 聖哲在車門外後方約1公尺處」、「我當時有聽到洪聖哲喊 說要降著陸板,降著陸板要先關門,所以我就檢查有無異物 ,就協助洪聖哲關門」、「...探頭問洪聖哲,他就說降著 陸板,我就回頭向原告及駕駛說降著陸板,我與原告中間有 隔著火炮,距離大約20至30公分,關門前要先檢查有無異物 沒錯,接下來我就轉身蹲下左手伸出去接門,右手要關卡榫 。關門過程大約4至5秒」、「(問:你檢查過程中,有看到原 告的手放在上面嗎?)沒有」等語,業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調閱偵查卷宗互核無誤,此與高敬棠於112年5月4日 提出之陳述書所述事件起因等情無悖(院卷第261頁),亦 與洪聖哲供述:「當時車輛在陣地中移動,他們要瞄準標竿 ,開了小門拿標竿出來,可是後來忘了關,車就在移動中瞄 標竿,我當下自到立即上前要求砲長停車」、「車輛停下後 ,我上前向車內人員,講了『關門』、『下著陸板』,因為當時 車輛發動中,引擎聲很大,我是用喊的」、「是高敬棠協助 我關門」等語(院卷第521頁),互核相符,則被告執洪聖 哲之供述,抗辯其當艙門關閉之際站立車外後方,無以及時 察知車內原告有將手置於門板關閉處之舉動等情,應可採信 。是以,依國軍演訓規範或戰車操作準則,砲車行進間駕駛 人本應關閉艙門,並嚴禁人員將身體部位暴置於各頂蓋接合 處,以避免受傷,本案係因發生迫擊砲車輛行進中艙門未關 閉之情事,洪聖哲於發現當下立即喝止車輛人員停止行動, 使在艙內之證人高敬棠在獲得指示後得有4至5秒之緩衝時間 檢查艙門,協助執行關閉艙門動作,即洪聖哲並非無視高敬 棠或原告仍在艙門內進行檢查動作或未予先行示警旋即逕自 關閉艙門,復以洪聖哲於事發當時位於車輛後方,與車內之 原告及高敬棠僅有1公尺以內的距離,並只隔了一道門(院 卷第515頁、第523頁),且相距10公尺之遙的證人方錡修及 温昌儒等人亦能聽聞洪聖哲指示關門艙門的號令(院卷第51 3頁),證人高敬棠聽聞示令後因此動作配合執行檢查有無 異物再行關門,足認洪聖哲已盡其戰訓教官之職責,並無預 期車內人員未遵循指令之可能,則原告主張洪聖哲未再採取 要求複誦等其他必要防免措施,即推認其顯有過失(院卷第 508、509頁),自無所據。是以,洪聖哲所為既無違背法令 之處,已盡其注意及告知義務,對原告將手置於車門關閉處 之行為既無從預見,所為更非出於明知故意,自難認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此外,原告另對洪聖哲提 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續 行偵查後先後以111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111年度軍偵續字 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該院於113年4月 8日裁定駁回確定,有相關書類在卷可佐(院卷第182至185 頁、第403至413頁、第433至447頁、第471至481頁),益徵 洪聖哲執行職務並無不法有責之侵害行為,被告自不負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復主張洪聖哲怠於行使指揮砲班隊員射向賦予之職務, 反而加入砲班隊執行關閉艙門動作,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院卷第276頁),惟洪聖哲係因發現砲車行進間艙門 開啟未閉合,始當場示警要求車輛人員停止動作,以保配置 車輛人員的安全,並符國軍演訓規範及戰車操作準則,自無 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再者,洪聖哲擔任被告火力支援協調教 裁組砲兵作戰士戰術教官,依作戰訓練實施計畫執行訓測工 作乙節,有海軍陸戰隊三軍聯合作戰訓練基地指揮部110年1 1月4日呈被告所附答辯意見書可參(院卷第137頁),而洪 聖哲固係被告所屬公務員而執行作戰訓練行為,然此特定職 務行為既係行使公權力之作為,僅屬授予國家機關軍事演習 等高權行為之權限,目的非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自顯非基於人民的請求或人民從中得享有權利甚或反 射利益,故原告對洪聖哲執行指揮射向賦予之職務行為,並 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洪聖哲有怠 於行使指揮射向賦予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云云,即屬無 據,故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末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固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被告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即勞動能力減損283,453元及慰撫金300,000元,同 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3,4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傳訊洪聖哲及在場温昌儒、 方錡修、高敬棠(院卷第431頁),應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1-國-25-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弘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薰葶等間因本院113年度金字第9 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683,000元(計算式:33000+99000 0 +165000+495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597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1

TPDV-113-金-99-2024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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