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美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錢箱壹個及其內之現金新 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 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本院考量被 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以及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 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油錢箱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簡-290-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 泰國籍人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之辯護人 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部分:被告需要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聲請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參之卷附卷宗,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以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為外籍人士,是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諭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罪嫌,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宣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8月,惟本案尚未確定及執行,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徒刑甚重,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本院復斟酌被告與本國人士離婚,且無法提供出所後其確切住居所,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綜合考量被告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27

CHDM-114-聲-221-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58號、114年度偵字第205、1064號),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建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㈠最末行「得手後轉賣至跳蚤本舖。」後補充:「嗣魏建 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 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㈡法律適用關於自首部 分補充:「被告於警員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前 ,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19158卷第45 頁),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以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免持、 經鑑定為輕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偵19158卷第17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第2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其就如附表所犯之3次竊盜罪,犯 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 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 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 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 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 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 自行車各1輛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 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竊取之 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劉伊宸受領,此有贓 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205卷第33頁),故此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魏建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魏建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魏建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CHDM-114-簡-257-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 2號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自113年2月16日為警查獲後至1 13年6月3日止」外),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 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受刑人並未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2-27

CHDM-114-聲-17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山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山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 1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9/20」外), 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 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 受刑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2-27

CHDM-114-聲-8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麗玲 陳正和 黄勝杰 顏慶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章、屈麗玲、陳正和、黄勝杰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賭博之犯罪態樣係 以撲克牌為賭具以及賭博之金額不大,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 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 衡被告顏慶章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屈麗玲自述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1頁);被告陳正和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退 休、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黄勝 杰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見偵 卷第27頁)之生活狀況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現金新臺幣( 下同)710元為置放在賭檯上之財物,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被告 顏慶章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贏180元等語(見偵卷第38頁) ,應係含在扣案之賭資710元內,則因既已就扣案之賭資予 以宣告沒收,自不用再就被告顏慶章犯罪所得另為沒收之諭 知;而被告屈麗玲、陳正和、黄勝杰於警詢時均供稱:今天 都輸等語(見偵卷第14、22、30頁),是難認渠等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渠等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CHDM-114-簡-23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 泰國籍人士) 男(民國71年『即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17421號、第 17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訊問後,本院認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並於同年2月21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刑期甚重,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與本國人士已離婚,復無法提供其確切住居所,客觀上有逃亡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暨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已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26

CHDM-113-訴-1127-20250226-2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施議傑 施威億 被 告 許朝陽 上列被告許朝陽因毀損案件(114年度簡字第5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25

CHDM-114-簡附民-12-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樹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 參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二、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0.838 6公克)」更正為「大麻(驗餘淨重0.3058公克)」外,餘 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含外包裝1個,驗餘淨重為0.3058公克),此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36號 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沒 字第21號執行卷宗第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 裝已用於填裝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 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2-25

CHDM-114-單禁沒-27-20250225-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 (中文名字:尼克, 菲律賓籍人士) 男(民國80年『即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0 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名字:尼克)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姓名尼克)因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與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建物以外之 物等罪,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足以佐證(因涉及本案為國 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裁定分別 於民國113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及113年9月5日、113年11 月5日及114年1月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 14年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殺人等罪嫌疑仍重大( 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其中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所涉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為降低刑責而有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 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而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 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 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5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25

CHDM-113-國審強處-4-20250225-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