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30
號、第3029號、第302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201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8號)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某時
,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乖」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設約定轉帳帳戶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吳勇德、方勝義、陳仁忠、林進益
、陳明成、范碧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達成洗錢目的。
二、證據:
㈠被告黃彥文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勇德、陳仁忠、林進益、陳明成、范碧玉、被害人
方勝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勇德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仁
忠提供之關東橋活儲存款-薪轉明細、告訴人林進益提供之
八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明成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
明細資料、告訴人范碧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匯款回條聯、被害人方勝義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且可
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可量處「1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中間時法、
裁判時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
所示6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30號、第3029號、
第30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20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3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6名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合計234萬元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兼衡其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不固定、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取1萬元之代價,業據其於偵查時供述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鄭珮
琪、莊佳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勇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徐安然」身分,向吳勇德佯稱可透過BitHerald 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吳勇德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10時40分許 8萬4,000元 2 方勝義(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之詐述誆騙方勝義,致方勝義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13時55分許 70萬元 3 陳仁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之詐術誆騙陳仁忠,致陳仁忠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2萬8,000元 4 林進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假冒檢警謊稱涉案之方式誆騙林進益,致林進益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15時許 75萬元 5 陳明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娜」等網友名義,接續向陳明成聯繫佯稱:可介紹推薦陳明成加入網路投資平台網站之儲值會員,以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等方式獲利云云,致陳明成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14時30分許 2萬8,000元 6 范碧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13時35分許,冒稱係警政署科長陳文政,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與范碧玉聯繫,詐稱范碧玉涉嫌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洗錢及販賣毒品,需繳交保證金,否則將會被判刑坐牢云云,致范碧玉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①13時許 ②13時30分許 ①27萬元 ②48萬元
PCDM-114-審金簡-3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