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竊取貨櫃,為間
接正犯;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
害、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
中肄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任司機、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45,000元之對價,乃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
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王士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士毅於民國113年2月3日曾出售紅色貨櫃予方凌希,因而
得知方凌希有貨櫃之需求,且得知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昌航運公司)所有之貨櫃置於金門縣金湖鎮料羅農會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未經建昌航運公司之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0時28分
,以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方凌希佯稱:「有幫你問到一個貨
了」云云,並傳送藍色貨櫃照片予方凌希,致方凌希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6日15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農會前,
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交付王士毅,方凌希即委由不
知情之吊車司機將該藍色貨櫃吊離上開土地,並吊運至金門
縣烈嶼鄉放置。嗣建昌航運公司發現貨櫃遭竊,循線得知係
方凌希吊離,詢問方凌希,方凌希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方凌希訴由本署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毅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方凌希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照片
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因本件行為有4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MEM-113-城簡-18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