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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5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金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向李玫璇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金玉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 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宣告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 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代買虛擬貨幣為洗錢行為,使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典峨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另已 繳回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之洗錢財物;且願分期賠 償被害人李玫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足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雖因被害人李玫璇、告訴人李桂 如、告訴人王慧娟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然已與告訴人李 典峨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另繳回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4部分之洗錢財物;且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李玫璇(如本判 決附表二所示)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害人李玫璇,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 ,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已繳回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4部分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萬元,此 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已表示願以附表二方 式賠償被害人李玫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則 已與告訴人李典峨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是如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盧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盧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盧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附表二 盧金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匯款帳戶詳警卷第25頁帳戶)。給付方式:共分15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第1期為8000元,其餘14期,每期50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盧金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 之人(尚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金玉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設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陳○○」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陳○○」指示盧金玉使用該等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並轉匯予「陳○○」提供之網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李桂如、李典峨、王慧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暱稱「陳○○」之人,並依照其指示將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予「陳○○」提供網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玫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李玫璇遭詐欺,並轉匯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桂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桂如遭詐欺,並轉匯共計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典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典峨遭詐欺,並轉匯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慧娟遭詐欺,並轉匯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李玫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玫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各1份、交易明細擷圖3張等 證明被害人李玫璇遭詐欺之經過。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桂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桂如母親張東端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李桂如遭詐欺之經過。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典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李典峨遭詐欺之經過。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慧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明細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王慧娟遭詐欺之經過。 10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 證明被害人李玫璇、告訴人李桂如、李典峨、王慧娟等人遭詐欺,遂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中,並遭被告轉匯而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李玫璇 (未提告) Instagram暱稱「泰好運-信用良好U商」之人,佯以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誆騙被害人李玫璇,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①112年12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 ②112年12月23日下午7時8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下午6時50分許 ①1萬8,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金玉所有) 2 李桂如 (提告) Instagram暱稱「Lee meng」之人,佯以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誆騙告訴人李桂如,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①113年1月6日  下午10時14分許 ②113年1月9日  下午8時1分許 ①5,000元 ②2萬元 3 李典峨 (提告) Instagram暱稱「YaYa」之人,佯以代為追討前遭詐騙之款項誆騙告訴人李典峨,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1月15日 上午11時53分許 2萬元 4 王慧娟 (提告) 「OKx」APP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販買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王慧娟,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 上午12時40分許 1萬元

2024-11-27

NTDM-113-埔金簡-64-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 4號、第77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厚德載物( 李志雄主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轉交與上游收水人員之面交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起,以L INE暱稱「張小姐」傳送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城公司)之相關訊息予丁○○,並向丁○○佯稱:可下載「緯 城」APP投資股票,有專人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依約於113年3月21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來收款 之丙○○,而丙○○則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訖蓋 章欄位,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1枚)及「專案計劃協議書」(甲方公司名稱欄位,有偽 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1張予丁○○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緯城公司。嗣丙○○於得 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再將贓款轉交予上 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20時許起,以LINE 暱稱「林寶怡」傳送股票投資相關訊息予乙○○,並向乙○○佯 稱:可下載「日銓」APP投資股票,有專人面交收取投資款 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同 年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前、 永安區永安路與永華路口之公車站前,交付現金30萬元、50 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本案起訴範圍),乙 ○○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乙○○訛稱 :所認購之股票若未於期限內入金170萬元,因違約交割要 賠錢云云,而著手對乙○○施行詐術,乙○○乃會同警方,依約 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彌進門市,佯裝欲面交170萬元,待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到場,出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公司印鑑欄位,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警隨即上前逮捕丙○○,並當場扣得 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1張,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發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 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77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橋頭地檢11 3年度偵字第64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9頁至第253頁;本 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11322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19 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及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4張、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專案計劃協議書各1張 (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之2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林寶如」、「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截圖、告訴人乙○○新光銀行 出金帳戶暨交易明細各1份、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見偵二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75頁 )。  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被告丙○○為警逮捕時之現場照片2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共21張、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厚德載物(李志雄主管)」113年3月25日之對話紀錄、被告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倩倩」之對話紀錄各1份、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 卷第25頁;偵二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85 頁至第213頁、第241頁、第291頁至第29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 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 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收訖蓋章 欄位、「專案計劃協議書」之甲方公司名稱欄位、「現金收 款收據」之公司印鑑欄位,分別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日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24之1頁、第24之 2頁;偵二卷第59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 由該等公司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 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 之存款憑證、協議書或收據交予告訴人丁○○、乙○○收執,自 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 及公司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 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 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 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 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 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 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 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丁○○受騙後,指示 被告前往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上游收水人 員,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 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即成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乙○○施 行詐術,縱告訴人乙○○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170萬元, 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乙○○受騙面交款項 予被告後,旋由被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向上層轉,客觀上 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 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 訴人乙○○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仍應 構成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以洗錢未遂罪, 容有未洽。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持 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協議書向告訴人丁○○收取詐欺款項後 再轉交上手;就事實欄一㈡持前開偽造之收據欲向告訴人乙○ ○收款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未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面交取款時為 警逮捕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LINE暱稱「厚德載物(李志雄主管)」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 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就事實欄一㈠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一㈡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 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 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 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否認詐 欺,但已說明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向告訴人乙 ○○收錢,並提供前引LINE對話紀錄,又於偵訊交代所有犯罪 事實,如怎麼受他人指示、怎麼把錢交給上手、如何製作收 據等,並稱做了1、2天時覺得怪怪的,所以有將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語,嗣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見偵二卷第14 頁至第17頁、第251頁至第253頁),應可寬認其於偵查亦有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均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⒊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事實欄一㈠、㈡之 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清楚交付若向告訴人乙○○面交詐欺成功, 將如何交付贓款給上手,嗣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見 偵二卷第15頁、第253頁),應可寬認其於偵查亦有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分別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存款憑證、協議書及收據等私 文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2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除造成 告訴人丁○○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收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得款項後轉 交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 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 丁○○受騙之金額、事實欄一㈡詐欺告訴人乙○○部分為未遂、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 要扶養父母及小孩、現在與父母、妻子及小孩同住(見本院 卷第5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 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⒈扣案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 所有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偽造之「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之「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 專案計劃協議書」各1張,則分別供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24頁 ;偵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前揭對 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⒉本案既未扣得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月薪6-8萬元,沒有拿到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警 卷第5頁;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16頁)大致相符,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⒋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事實欄一㈠洗錢之財物,業經轉交予上 游收水人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⒌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案之工作證、收據、Iphone手機 及現金2萬3700元等物(詳警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一併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專案計劃協議書」各壹張、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TDM-113-審金訴-169-202411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乃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乃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1月3 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將其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 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 銀行帳戶,以下與國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蘇華國 」,待林敬喻、林世修、李素貞(下稱林敬喻等3人)遭不 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 蘇華國」指派之人,而以此方式交付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檢察官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劉乃嘉確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乃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喻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敬喻提供之對 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林世修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李素貞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 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  ㈡按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條 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審諸被告自陳其係以LINE聯繫暱稱「林鈜銘」之人,該人表 示需由其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之後由LINE暱稱「蘇華國」之 人與其洽談借貸帳戶美化事宜,其再依指示傳送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料與「蘇華國」,並依「蘇華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提領轉交「蘇華國」指派之人,可見被告係透過LINE 與「林鈜銘」、「蘇華國」接洽貸款事宜,尚無法核實隱身 於網路之「林鈜銘」、「蘇華國」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 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 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渠等使用之理。又個人辦理信用貸款 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 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 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此應為普通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而銀 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 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以美化帳戶,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相當是與「林鈜銘 」、「蘇華國」共同偽造不實之金流而取信於貸款銀行,難 認被告交付並提供本案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之處,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已該當前開規定 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  ㈣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 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並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 供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且均已遭非法使用,增加國家追緝 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無犯罪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 好;復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1-27

CTDM-113-金簡-550-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彥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彥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 接續在營區外」,第14行補充「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3 千元;及證據部分「被告伍彥榮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 被告伍彥榮於偵查中之自白」;「海軍艦隊指揮不公務電話 紀錄」更正為「海軍艦隊指揮部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伍彥榮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被告業已退伍,已非現役 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然其所犯刑法賭博罪 部分,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 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 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10月間某日 止,先後多次於「GS-Lottery」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係基於 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各 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下注 金額非鉅;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賭博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64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3,000元,惟迄今仍未繳回該筆金額等節,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自稱係以手機連接賭博網站等語(見警卷第26頁),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 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4號   被   告 伍彥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彥榮(原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退伍)基於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10 月間某日止,於休假期間,在營區外之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無證據證明伍彥榮有在營區、艦艇 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以網際網路登入公眾 皆得進入參與之「GS-Lottery」(網址:https://www.will iamhilltw.com/)賭博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 後,再以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與上開賭博 網站之賭金往來工具,進而下注該賭博網站之「幸運飛艇」 等賭博項目,以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與該賭博網 站不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 站所有,據此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經海軍艦隊 指揮部督察室法紀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彥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海軍一五一艦隊113年5月17日海五一監字第1130035638號 函文、海軍一五一艦隊案件報告書、海軍艦隊指揮不公務 電話紀錄、國防部1985申訴案件回報單、海軍艦隊指揮部 督察室案件調查洽談紀要、被告伍彥榮個人資料、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GS-Lotte ry」賭博網站網頁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1-27

CTDM-113-簡-2485-202411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如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如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如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石如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其聯邦商業 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王鴻麟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罪,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 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40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已由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成員 轉出,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石如妤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如妤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將其申請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撥打電話予王鴻麟,向其訛稱其涉嫌刑事案 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110年7月13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6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 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鴻 麟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鴻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如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鴻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2 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條 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迄今已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堪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NTDM-113-投金簡-148-202411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永淇為成年人,曾因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領款而經法院判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過往之前案紀錄 ,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可能使詐欺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 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而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15時12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楊子漩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8日15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 ,彭永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即於同日15時27分許轉匯1 萬12元至其申辦之Rybit帳戶,復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劉導」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永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示帳戶設定 /解除維護頁面截圖(警卷第6頁)、手機APP「rybit」頁面 截圖(警卷第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 儲字第1130009857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警卷第20-2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切結書(警卷第29-4 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5-56頁)、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87-10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 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 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且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 方能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導」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遭法 院判刑併予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未能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 機會,本件仍再次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並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贓款匯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 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應嚴加責難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併 考量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失尚非鉅額,且被告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超逾本案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 飲服務業,月薪水約4萬2千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被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自本案帳 戶轉匯入「劉導」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並非實際可支配該贓 款之人,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全部損害,有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73-74頁) 在卷可參,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NTDM-113-金訴-24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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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35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東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五、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 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因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 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已與告訴人杜怡潔、黃繪瑾達成 調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示之詐騙贓款之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NTDM-113-金訴-234-202411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彧銘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10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彧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 轉匯帳戶「台新   銀行ATM 提領」之記載應補充為「台新銀行ATM 提領後再轉   匯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55 頁),及證據部份   應補充被告鄧彧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13 年度蒞   字第1912號)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 月 2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6 月以上   5 年以下),並未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1 月以上5 年   以下;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一般洗錢犯罪   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竟參與詐欺分工、製造金   流去向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   不該,兼衡其思慮未周、以致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業與被害人4 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   卷第77、103 至108 頁),且已繳交犯罪報酬(見本院卷第   53、135 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   角色、所生危害及轉匯金額,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   案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等情,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思慮未周、以   致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被害人4 人達   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且已繳交犯罪報酬等情,均如前述   ,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㈧沒收  ⒈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係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113 年度蒞扣字第22   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轉匯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諭知   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鄧彧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鄧彧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鄧彧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4 所示 鄧彧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號   被   告 鄧彧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彧銘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乃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鄧彧銘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隨即以投資網 路商店為由,詐騙李家宇、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等人, 使李家宇、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依該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入鄧彧銘所申辦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待李家宇、趙家隆 、劉嘉訓、劉冠呈匯款後,鄧彧銘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李家宇、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所匯 入之款項,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彧銘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3000元報酬,將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告知他人,並替該人轉帳。 2 被害人李家宇、告訴人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之警詢指訴 被害人李家宇、告訴人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3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李家宇、告訴人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匯款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內。 4 告訴人趙家隆、劉嘉訓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趙家隆、劉嘉訓遭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共同詐騙被害人李家宇、告 訴人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等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李家宇 (未提告訴) 112年9月25日19時9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9時14分許 5萬15元 (含手續費)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1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 19時40分許 5萬15元 (含手續費) 112年9月25日1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 19時45分許 5萬15元 (含手續費) 2 趙家隆 (提出告訴) 112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4日16時53分許 10萬15元 (含手續費) 112年9月24日16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4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4日16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4日17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4日17時12分許 2萬15元 (含手續費) 3 劉嘉訓 (提出告訴) 112年9月24日9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4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4 劉冠呈 (提出告訴) 112年9月23日22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3日22時39分許 8萬元 112年9月23日22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7時34分許 1萬15元 (含手續費) 112年9月26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ATM提領 112年9月26日0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6日17時34分許 5,000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912號   被 告   鄧彧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8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良股審理中(113 年度金訴字第210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見犯罪事 實一第2-3行)。 二、茲【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詐騙李家宇、 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等人,使李家宇、趙家隆、劉嘉訓 、劉冠呈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5-7 行)。 四、茲【更正】為:「,詐騙李家宇、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 等人(下稱李家宇等4人),使李家宇等4人信以為真,《因 此而》陷於錯誤,」。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待李家宇、趙家 隆、劉嘉訓、劉冠呈匯款後,鄧彧銘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李家宇、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所 匯入之款項,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見犯罪事實一第8-12行)。 六、茲【更正】為:「待李家宇等4人匯款後,鄧彧銘再依該不 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李家宇等4人所匯入之 款項,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共同詐騙被害人李家宇、告訴人趙家 隆、劉嘉訓、劉冠呈等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 分論併罰。」(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7行)。 八、茲【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共 同詐騙被害人李家宇等4人,係侵害李家宇等4人不同之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九、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1-27

NTDM-113-投金簡-146-202411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告訴人陳玉鳳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 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四、被告多次誹謗、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其竟不思以平和理性 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 並散布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人格與隱 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係陳玉鳳之配偶,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盛裕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 、圖畫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20分許起 ,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附表所示言論出處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附陳玉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翻拍照片,以此方式將陳玉鳳之個人照片、出生年月日 、婚姻、住址及病歷等等個人資料公開之,以此方式非法利 用陳玉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玉鳳之名譽、資訊自主 決定權、隱私權。嗣陳玉鳳於同日13時23分許發覺,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玉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多次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出處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張貼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翻拍照片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方式 言論內容 言論出處 1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戶暱稱「Yu Yang」 「世界上最好笑的事情就是拿300,000借給老闆,霧峰溫賀吉,還要為老闆打工還錢的白痴就是這種人,還跟我有的沒的請他問社會局,還有他的家人,你們是神經病嗎? 」(下稱甲貼文)。 Facebook帳戶暱稱「Yu Yang」個人公開頁面 2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戶暱稱「Yu Yang」 「我身邊的人別被這個瘋子給搞了,他母親她姊姊一樣爛,做賊還喊抓賊,真是神經病」。 3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戶暱稱「昇峰工程行 金展企業社」 轉發甲貼文,並發表「生病看醫生吧」。 Facebook帳戶暱稱「昇峰工程行 金展企業社」公開頁面

2024-11-27

NTDM-113-投簡-399-202411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6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佑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被告手機中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被告匯 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42、45至117、141、155至161、18 8、191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提供附件所示 中華郵政等4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溫先生 」詐騙成員,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 定與金流之透明,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且積極與告 訴人張雅惠、顏裕峰、張雅淨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尚見悔意,併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附件所示中華郵政等4帳戶而 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台積電外包起造工人、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 扶養(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雅惠、顏裕峰、張雅淨成立調 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6

NTDM-113-投金簡-14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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