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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兆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82號、第7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兆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兆程明知將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 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 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敢的牛牛」之人聯繫 ,約定交付1個虛擬貨幣帳戶,每週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報酬後,將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 虛擬貨幣錢包BitoEX帳戶帳號及密碼【註冊電子信箱:cc36 9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提供予「勇敢的牛牛 」之使用,並取得1,000元之對價。蕭兆程復於113年3月3日 某時許,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 每一帳戶獲得7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置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蘆竹錦興郵局)郵局 外郵箱下方處,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 者使用(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達3人以上)。嗣 前開各行騙者分別取得幣託帳戶、連線帳戶及郵局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己○○、乙○○、丁○○、甲 ○○、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幣託帳戶、連線帳戶、郵局 帳戶。蕭兆程即以上開方式分別供不同之行騙者使用前開幣 託帳戶、連線帳戶及郵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蕭兆程在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己○○、乙○○、丁○○、丙○○、被害人甲○○在警詢之指述 (警字第543號卷第7至9頁;警字第984號卷第6至18頁)。  ㈢本案連線帳戶、郵局帳戶、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字第9 84號卷第19至24頁;警字第543號卷第10至14頁)。  ㈣告訴人己○○提出之代收款繳款證明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共19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543號卷第 19頁、第21至30頁)。  ㈤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984號卷第41至48頁)。  ㈥被害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詐欺網站截圖 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字第984號卷第58頁 、第61至64頁)。  ㈦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6張(警字第984號卷第73至74頁、第76至78頁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行騙者以LINE暱稱「欣怡」結識告訴人己○○,並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交友惟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1月16日18時30分許、5,000元 幣託帳戶 113年1月16日18時30分許、5,000元 2 乙○○ (提告) 行騙者佯裝「旋轉拍賣買家」,佯稱無法訂購,要告訴人乙○○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認證,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6時12分許、4萬9,987元 連線帳戶 113年3月4日16時14分許、3萬6,123元 3 丁○○ (提告) 行騙者佯裝「旋轉拍賣買家」,佯稱無法訂購,要告訴人丁○○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認證,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6時21分許、7,012元 連線帳戶 4 甲○○ (未提告) 行騙者佯裝遊戲點數買家,佯稱帳戶遭凍結故無法取得款項,要被害人甲○○匯款至DMM交易平台才能解除,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6時46分許、6萬7,951元 郵局帳戶 5 丙○○ (提告) 行騙者佯裝「臉書買家」,佯稱無法訂購,要告訴人丙○○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認證,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21時25分許、2萬1,986元 郵局帳戶

2025-02-12

CYDM-114-金簡-36-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騰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騰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又一般人取得他人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指示,先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赴永豐商業銀行將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其第一商業銀行名下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此為徐騰鈞於112 年8月28日開立之數位帳戶),再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 18日、112年9月26日前某時開立不同之包括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而由遠東商業銀行受託之帳 戶(下稱遠銀受託平台帳戶)、幣託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 幣託平台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 稱凱基受託平台帳戶),又於112年10月30日親赴永豐商業銀 行將其名下上開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上開之遠銀受 託帳戶;徐騰鈞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永豐帳戶、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上開遠銀受 託平台帳戶、幣託平台帳戶、凱基受託平台帳戶之帳號(密 碼)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 託帳戶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或以提款卡現金提領或以網銀轉出(亦有先從徐騰 鈞之一銀帳戶轉至其永豐帳戶)至遠銀受託平台帳戶、或以 網銀小額轉出至不同之其他私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改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徐騰鈞之第一銀 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3年12 月16日函附之資料、第一商銀113年12月17日函附之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 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騰鈞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及偵訊辯稱:伊 因欠高利貸,112年9、10月間辦本案二帳戶,透過網路貸款 ,在中壢交流道將雙證件交給對方業務員「黃健志」,證件 在辦完後有寄還予伊,伊以為貸款沒成功,之後警察才來找 伊,說伊涉詐欺云云,並提出其與「黃健志」間之對話截圖 為證。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匯款明細截圖,且有 被告徐騰鈞之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銀113年12月16日函附資料、第一商銀113年12月17 日函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或以提款卡現金提領或以網銀轉出(亦有先從徐騰鈞之一銀 帳戶轉至其永豐帳戶)至遠銀受託平台帳戶、或以網銀小額 轉出至不同之其他私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黃健志」間之對話截圖, 然依其等對話截圖,「黃健志」遲於112年10月12日尚在遊 說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並稱要為被告包裝信用、做流水,而 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則已於112年10月8日9時39分即因遭詐 欺集團詐欺而匯出第一筆款項,是其所提之上開與「黃健志 」間之對話截圖,已有虛偽造假之痕跡。況審諸實際,依卷 附永豐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被告早於 112年9月13日即赴永豐商業銀行將其名下永豐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即其名下之一銀帳戶(被告早於112年8月28日開立 之數位帳戶),再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 月26日前某時開立不同之包括遠銀受託平台帳戶、幣託平台 、凱基受託平台帳戶,又於112年10月30日親赴永豐商業銀 行將其名下上開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上開之遠銀受 託帳戶,除最後一項動作外,其餘動作均早在112年10月12 日前即己完成,益證被告提出其與「黃健志」間之對話截圖 並無可憑信性。又被告一再辯稱僅交付雙證件,而未交付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即提款卡、網銀等物),事實上,被害人 匯款至被告帳戶後,均經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 而提出或轉出,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完全不符,其砌詞強辯 ,無從歪曲事實,其之辯詞當然毫無可信。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6歲, 依戶籍料為高職畢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遑論 依被告自述其有辦過高利貸之經驗。是被告對於交付其本案 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本案帳戶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嗣後被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 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 上開各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 各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 其上開各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人 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 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辦理約定轉帳 ,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 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或以網銀轉出至各虛 擬貨幣平台帳戶或其他私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改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為其辦理約定轉帳,足以幫 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 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為其辦理約定轉帳,顯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 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或他不 法利得,即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辦理約定轉帳,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 詞卸責、歪曲事實,犯後態度甚差,且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 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 新臺幣9,085,500元之鉅,亟有入監服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康瑟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9時許,佯為台中潭子區公所之職員致電康瑟宜,佯稱有人冒用身分要辦戶籍謄本,可能涉及洗錢、毒品罪嫌,依指示匯款即可除罪等語,致康瑟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8日9時39分許 802,330元 一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8時22分許 410,670元 112年10月10日9時18分許 902,300元 112年10月12日8時31分許 506,100元 112年10月13日8時38分許 706,200元 112年10月15日8時31分許 502,300元 112年10月17日8時43分許 503,700元 112年10月18日8時36分許 501,700元 112年10月20日8時32分許 506,200元 112年10月22日11時9分許 359,400元 112年10月22日11時12分許 189,300元 2 方惠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1時50分許致電方惠民,佯稱持雙證件可申請紓困貸款,並稱涉及洗錢吸金案須匯款除罪等語,致方惠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4日9時40分許 715,800元 永豐帳戶 112年11月5日9時3分許 317,500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7分許 639,800元 112年11月7日9時29分許 416,900元 112年11月14日10時1分許 389,500元 112年11月15日10時16分許 715,800元

2025-02-11

TYDM-113-審金訴-2232-2025021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80號 原 告 陳芙禎 被 告 黃逸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予他人,將可 幫助不明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中午12 時3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者之詐欺份子, 透過LINE之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網站平台 申請註冊會員帳號(PRO【Z000000000】,下稱幣託帳戶) ,並設定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幣託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嗣詐騙 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得幣託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日中午1 0時許,假冒貸款人員,向原告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 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代碼繳費方 式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幣託帳戶內,並 即兌換成虛擬貨幣,並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而據以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原告亦遭詐騙集團詐欺給付 遊戲點數2萬元,並因遭詐騙一事請假報案、出庭而遭扣薪 、支出交通費、受有利息損害等共計8,175元,造成原告總 計受有損害3萬8,17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定 有明文。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三、原告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惟原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已於上開刑事案件上訴後(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3號)之113年12月30日與被告 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則依上開規定,兩造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成立之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行重複起訴。故原告所提 起、並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本院審理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 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因兩造所成立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若被告 之後未遵期履行,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調解效力,向法院聲請 對被告強制執行(按:若不知如何聲請強制執行,請原告自 行洽詢律師),無待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08

CHEV-114-彰小-80-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陳俊豪 被 告 張友瑞 陳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陳育琦【此部分於訴訟中和解新台幣(下同)15,500元】明知 陳〇中(陳〇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所 組成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於民國109年12 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金,並於臺南、柬埔寨等地成 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訊息行騙,又指揮陳育琦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陳育琦則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被告張友瑞 ,被告張友瑞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 等文字之紙張照片之人,並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陳育 琦。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電子虛擬 錢包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育琦 又同時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詹千慧(已成立調解20,000元) ,詹千慧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以陳育琦轉交之帳戶資料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並約定每成功申辦一個帳戶,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又 被告陳嘉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 月2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張友瑞後,由被告張友瑞於同年2 月2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將之以25,000元之 代價售予陳育琦,被告張友瑞嗣後再將價款轉交予被告陳嘉 蓉。另莊月麗(已成立調解60,000元)與陳怡菁(此部分於訴 訟中和解15,500元)共同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農曆 過年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飲料店,莊月麗將其所申設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交給陳怡菁,再由陳怡菁轉交陳育琦,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莊月麗並因此 取得報酬6萬元,陳怡菁則取得報酬1萬元。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樺樺」之人,於110年2月 底對原告佯稱:可使用「LEBWAY」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10年3月1日22時26分匯款32,00 0元至被告陳嘉蓉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於110年3月9日13時 9分匯款32,000元至負責提供帳戶之胡秭羚(已成立調解18,0 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3月11日21時 56分許匯款64,000元、110年3月18日11時33分匯款32,000元 至莊月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而受有160,000元之損害,因 原告已與部分共犯和解,尚餘31,000元未受償,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原告主張之開事實,有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7295、7742、8140、8830、9081、9112、9696、 9833、10222、10631、11149、11753、11843、12538、1327 8、13890、14299、14541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3278號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5號併辦意旨書、調解書、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原告警訊筆錄、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 台中地院)110年金訴字第101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稱台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刑事案卷、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友瑞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尋找人頭帳戶,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 被告陳嘉蓉則負責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嘉蓉部分雖 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然其所涉本 件詐欺犯行業經台中地院110年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確 定,至於原告被害之部分,因檢察官申請併辦時,被告陳嘉 蓉撤回台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之上訴,遭台中 高分院退回併辦,嗣經檢察官認原告被害部分與上開台中地 院刑事判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對 被告陳嘉蓉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陳嘉 蓉應負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陳嘉蓉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原本為16萬元,而本件 有七位共犯應對原告賠償,其中詹千慧、莊月麗、胡秭羚、 陳育琦、陳怡菁陸續跟原告和解或調解成立,僅餘31,000元 未受償。原告於和解或調解時,拋棄對詹千慧、莊月麗、胡 秭羚、陳育琦、陳怡菁等人之其餘請求,因16萬元原本應由 七位共犯連帶賠償,彼等間之內部分擔應為每人22,857元(1 60,000/7=2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人與原告和解或 調解成立,原本此5人所占之應分擔金額為114,286元,所餘 之45,714元,應由被告陳嘉蓉及張友瑞連帶負擔,但原告僅 請求被告陳嘉蓉及張友瑞連帶負擔31,000元,未超過45,714 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2-06

CHDV-112-訴-1291-20250206-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鈺淳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處所,為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將其甫於11 2年10月15日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之BitoPro虛 擬通貨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良剛」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邱鈺淳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林乙宸等2人,致林乙宸 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附表所示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幣託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之電子 錢包,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林乙宸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 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將幣託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良剛」之人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去年被留職停薪 ,我先生8月出境,我在FB上看到打工的訊息,他要我開幣 託帳戶,對方說公司要跟我借用幣託帳戶,說不會有問題, 要測試系統用,我也不太懂等語。經查:  ㈠幣託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其於前開時間將幣託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良剛」之人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幣託帳戶會 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超商繳費對應資料附卷可稽。又不詳 真實身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幣託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林乙宸等2人,致告訴人2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 費條碼繳費,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幣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一空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乙宸、李玟蓁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林乙宸所提出之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及買 幣網頁截圖;告訴人李玟蓁所提出之超商繳款證明及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 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 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 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 。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 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 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 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 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34歲, 自稱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安人員,為被告於警 詢時所陳明在卷,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 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 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 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 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 認被告對於將幣託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幣託帳戶資料 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表示他們是虛 擬貨幣投資公司,只要去申辦虛擬貨幣帳號即可獲得測試費 10萬元;復於偵查中供稱:在我家註冊完我就給他(即幣託 帳戶),我有跟他通過話是個男生,我要跟他視訊,但他說 公司無法視訊,不知道他是誰等語,是被告於對方取得幣託 帳戶之目的、用途均不知悉之情形下,竟為獲取對價而應要 求提供幣託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是被告就提供幣託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結果, 顯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對於提供幣託帳戶資料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乙情有所認識,惟依卷存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施用詐術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加重詐欺罪,併予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 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一空,而未 留存幣託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 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 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 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 ,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超商(第二段)繳費條碼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林乙宸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透過FB社團向林乙宸佯稱:可至OKB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乙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幣託帳戶內。 112年10月20日22時27分許 LDZ00000000000 4970元 112年10月20日22時30分許 LDZ00000000000 4970元 2 李玟蓁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透過FB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向李玟蓁佯稱:可至OKB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玟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幣託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9時41分許 LDZ00000000000 4970元 112年10月24日19時42分許 LDZ00000000000 497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CTDM-113-金簡-857-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允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 匯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匯出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聖賢」、「陳曉蕾 」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LINE將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吳聖賢」、 「陳曉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 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吳聖賢」、「陳曉蕾」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假冒Line暱稱 「吳珍稀」之身分向經由網路申辦貸款之乙○○佯稱先匯款支 付費用所申貸之貸款即可撥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先後於112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17 時18分許、3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元 匯至本案帳戶,甲○○再依指示於同日18時2分許,以網路轉 帳5萬元、4萬7,000元、翌(11)日4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 9,700元至虛擬貨幣後台APP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吳聖賢」、「陳曉蕾」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乙○○未如期收到貸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號碼給「吳聖賢」及「陳曉 蕾」,並有依指示將告訴人乙○○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乙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 書兼職社團認識「吳聖賢」及「陳曉蕾」,他們說幫忙代買 某種貨幣1萬元,我就可以賺取300元之費用,屬於兼職工作 之一種,而與「吳聖賢」及「陳曉蕾」之對話紀錄中,均可 見已對其之回答產生質疑,且其均不斷答非所問,難認與「 吳聖賢」及「陳曉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主 觀上已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然 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施以前述詐術,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時間, 匯款前開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均遭被告轉 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至2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案帳戶之申請人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1至56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告 訴人匯款之帳戶,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後,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 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 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 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 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 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則提供虛擬 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將可預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 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再按金融機構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 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 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 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 ,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 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 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 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  ㈢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工作是開大貨車,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等語(見偵卷第2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 依指示轉匯時,已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故其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可能係欲 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與「吳聖賢」間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73頁),雙方間僅有提供本案 帳戶號碼、如何使用BitoPro帳戶購買USDT、網路銀行非約 定轉帳額度及款項匯入後購買多少數量虛擬貨幣之交易金流 等內容之訊息,被告並未詢問「吳聖賢」有關公司名稱、經 營項目、所在地等問題,亦未詢問對方之真實姓名、在公司 擔任職位等資訊,即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復參酌被 告與「陳曉蕾」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至217頁), 被告先傳送「我全部的帳戶都被鎖起來」、「銀行說我帳戶 被鎖起來,請我去派出所問他們也查不到」等文字訊息後, 才詢問「那你們公司叫什麼名字」,足見被告係於本案帳戶 遭警示後,始詢問公司相關資訊,是其於提供帳號及轉匯款 項時,對「吳聖賢」及「陳曉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身份全然不知,且對於該身份不詳之人所稱之兼職究係 何間公司、公司又係經營何種事業等資訊均未為任何提問、 求證,或要求對方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等,僅因「吳聖賢」 及「陳曉蕾」告知被告需提供本案帳戶供公司匯款及將轉入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且每轉匯1萬元可賺取300元報 酬後,即逕行提供本案帳戶予該等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依 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所為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 。  ㈣次查申請註冊BitoPro帳戶時,於驗證身分階段,網頁有跳出 獨立視窗顯示:「停看聽!小心淪為詐騙幫兇!」、「1.停 !停止相信不認識之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等警語 ,且申請人必須在該警語下方勾選「我了解此帳號除了我本 人,包括我的家人都不能夠操作我的帳號。」、「我了解將 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 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等 ...)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可能構 成刑法詐欺犯,最高處7年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我已確實閱讀並回答上面的問題,願意對此帳號 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欄位,有BitoPro APP註冊、身份驗 證、銀行綁定教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 6頁),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亦自陳:是用我的手機轉匯及 註冊BitoPro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於註 冊本案幣託帳戶時顯有閱讀過上開警告內容並均勾選完畢, 方能完成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身分不詳 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後,被告再以幣託帳戶提領並 以之購買虛擬貨幣,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等節,應有所預見。  ㈤況依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轉1萬元可以 獲得300元做為報酬,買一次虛擬貨幣約5至10分鐘,金額大 約1萬元以上,一天有時候轉匯2、3次等語(見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工作可得之薪資 報酬水準,然其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內之 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甚少,且從事如此輕 鬆之工作卻可每轉匯1萬元即獲得300元作為報酬,與一般工 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 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吳聖 賢」、「陳曉蕾」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是難謂被 告對於依「吳聖賢」、「陳曉蕾」之人指示而轉匯款項之工 作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故本案此種 刻意將款項匯入多層他人帳戶,委由他人代為轉匯至其他帳 戶之情形,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 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有提供其與「吳聖 賢」及「陳曉蕾」之對話紀錄,並辯稱其有質疑「吳聖賢」 及「陳曉蕾」之回答,且其均不斷答非所問,難認與「吳聖 賢」及「陳曉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被告係 於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始為該等對話,乃事後行為,尚難 憑此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其與「吳聖賢」、「陳曉蕾」間無犯意聯絡。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皆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置辯之詞,被告之辯解尚難足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 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開所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 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8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5 萬元、4萬7,000元等語,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51至56頁),可見被告於翌(11)日4時44分許,亦以網路 轉帳9,700元,是本院認定此部分亦為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與原起訴認定被告轉帳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審理,併 此敘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情 ,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其雖有分別與「吳聖賢」及「 陳曉蕾」進行對話(見本院卷第105至217頁),然其亦於審 理中供稱:我只有跟「吳聖賢」通話過,「陳曉蕾」只有訊 息聯繫,我認為他們是同一人,一人分飾多角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而前開被告所述之人均未遭查獲,尚無法排除 「吳聖賢」及「陳曉蕾」是同一人所飾,亦無從摒除與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也係同一人所分飾,是連同被告在內,至 多僅可證明2人參與,而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 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 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8、80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示將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與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吳聖賢」、「陳曉蕾」 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 帳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帳,造成 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否認之犯後 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並考量告訴人就刑度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見 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 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吳聖賢」之對話紀錄,可見「 吳聖賢」傳送「300是你薪水」、「10萬就是3000」、「1萬 就是300喔」,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 再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6頁),告訴人分別 匯入10萬元、1萬元後,被告再行轉出之款項金額為5萬、4 萬7,000元及9,700元,即其轉出之金額已扣除「吳聖賢」所 稱3,000元及300元之薪水,是該等款項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故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然其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爰 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3,3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51至5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TCDM-113-金訴-3359-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88號),經訊 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561號、第7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慧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一、附件二)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恐嚇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 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 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 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 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 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許○娟、王○蓉匯款被騙財物之 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 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許○娟、王○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之成年 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五)被告4次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所犯4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   (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其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 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 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且被告尚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予他人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 並未獲得報酬,並考量被告兼具被害人之身分,係因聽信「 宇全」感情話術,出於幫忙之好意,誤信「宇全」買賣虛擬 貨幣之說詞,始將其合庫帳戶提供予「宇全」,並提領、轉 帳後購買虛擬貨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得、 轉帳之款項,均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宇全」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 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 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既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 詐欺犯罪所得。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 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 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與「宇全」,再由「宇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陳慧宇隨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李○ 涵、趙○慧等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涵、趙○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暱稱「宇全」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涵、趙○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於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涵、趙○慧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於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慧宇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收受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再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暱稱「宇全」 之網友向我表示他是大陸人,沒辦法使用臺灣之銀行帳戶綁 定交易虛擬貨幣,我才使用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幫對方買幣, 並依對方指示把買到的幣存到對方指定之網址,我不知道匯 入的款項是詐騙來的錢等語。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 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 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 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 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 瞭解此情,又被告先前曾於112年6月間遭暱稱「程允義」之 網友詐騙而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嗣驚覺受騙始前往報 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應對於網路交友有一定之注意 及警覺性。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曾見過暱稱「宇全」之人,且 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並將轉匯所剩餘之泰達幣留為己用 等語,復觀諸被告與暱稱「宇全」之對話紀錄,「宇全」向 被告表示「給你打錢,你幣托買幣,你賺差價,懂了嗎?」 、「你有bitopro嗎?我讓你賺錢」,被告遂回覆「你怎麼 給我錢?這樣的你怎麼不賺」等情,被告雖辯稱係替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而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收受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然被告與該他人係於網路上結識,相識之時間僅短暫 1、2個月,且雙方未曾實際見面過,對彼此之真實身分、素 行及信用程度尚無一定之認識,該人捨自己另行申辦金融帳 戶或尋求熟識親友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不為,反委請素 未謀面之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無異是增加交易款項遭他 人侵吞之風險,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被告不僅未探究匯入 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亦未詢問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之匯率等細 節事項,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領取報酬而提供自身帳戶資料 收取匯款,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轉匯款項之心態,可見一斑,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洗錢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點、金額 1 李○涵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10時37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樂仔sTore」向告訴人李○涵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0時58分許 4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2月2日21時3分許轉匯4萬15元 2 趙○慧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zhi」、「和裕」向告訴人趙○慧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2月2日15時20分許轉匯1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8號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公訴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 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 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與「宇全」,再由「宇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帳戶內,陳慧宇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 】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或其 名下幣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許○娟、王○蓉等 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許○娟、王○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暱稱「宇全」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娟、王○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於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娟、王○蓉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於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者為 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檢察官於113年7 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信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點、金額 1 許○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先以交友軟體Eatgeher認識告訴人許○娟,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向告訴人許○娟佯稱:可幫告訴人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1月31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 ①於113年1月31日21時57分許,轉匯2,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2年1月31日23時9分許,轉匯10,5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2月1日17時54分許,ATM提款3萬元。 ④於113年2月1日17時56分許,ATM提款7,000元。 2 王○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先以交友軟體「JD Dating 」認識告訴人王○蓉,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盛」向告訴人王○蓉佯稱:因幫告訴人之詐欺案,而被調至泰國,錢款不足需告訴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17分許 ②113年1月30日18時25分許 ③113年2月2日19時8分許 ④113年2月4日12時4分許 ⑤113年2月5日15時51分許 ⑥113年2月6日19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23,000元 ③35,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3,000元 系爭帳戶 ①於113年1月26日14時42分許,轉匯1,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3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轉匯8,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1月30日18時50分許,轉匯24,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3年2月2日19時17分許,轉匯33,26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⑤於113年2月4日12時8分許,轉匯18,01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⑥於113年2月5日16時5分許,轉匯20,01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⑦於112年2月6日19時32分許,轉匯13,01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4

CYDM-114-金簡-32-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88號),經訊 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561號、第7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慧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一、附件二)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恐嚇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 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 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 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 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 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許○娟、王○蓉匯款被騙財物之 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 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許○娟、王○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之成年 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五)被告4次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所犯4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   (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其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 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 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且被告尚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予他人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 並未獲得報酬,並考量被告兼具被害人之身分,係因聽信「 宇全」感情話術,出於幫忙之好意,誤信「宇全」買賣虛擬 貨幣之說詞,始將其合庫帳戶提供予「宇全」,並提領、轉 帳後購買虛擬貨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得、 轉帳之款項,均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宇全」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 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 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既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 詐欺犯罪所得。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 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 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與「宇全」,再由「宇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陳慧宇隨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李○ 涵、趙○慧等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涵、趙○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暱稱「宇全」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涵、趙○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於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涵、趙○慧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於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慧宇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收受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再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暱稱「宇全」 之網友向我表示他是大陸人,沒辦法使用臺灣之銀行帳戶綁 定交易虛擬貨幣,我才使用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幫對方買幣, 並依對方指示把買到的幣存到對方指定之網址,我不知道匯 入的款項是詐騙來的錢等語。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 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 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 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 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 瞭解此情,又被告先前曾於112年6月間遭暱稱「程允義」之 網友詐騙而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嗣驚覺受騙始前往報 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應對於網路交友有一定之注意 及警覺性。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曾見過暱稱「宇全」之人,且 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並將轉匯所剩餘之泰達幣留為己用 等語,復觀諸被告與暱稱「宇全」之對話紀錄,「宇全」向 被告表示「給你打錢,你幣托買幣,你賺差價,懂了嗎?」 、「你有bitopro嗎?我讓你賺錢」,被告遂回覆「你怎麼 給我錢?這樣的你怎麼不賺」等情,被告雖辯稱係替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而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收受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然被告與該他人係於網路上結識,相識之時間僅短暫 1、2個月,且雙方未曾實際見面過,對彼此之真實身分、素 行及信用程度尚無一定之認識,該人捨自己另行申辦金融帳 戶或尋求熟識親友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不為,反委請素 未謀面之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無異是增加交易款項遭他 人侵吞之風險,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被告不僅未探究匯入 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亦未詢問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之匯率等細 節事項,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領取報酬而提供自身帳戶資料 收取匯款,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轉匯款項之心態,可見一斑,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洗錢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點、金額 1 李○涵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10時37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樂仔sTore」向告訴人李○涵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0時58分許 4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2月2日21時3分許轉匯4萬15元 2 趙○慧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zhi」、「和裕」向告訴人趙○慧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2月2日15時20分許轉匯1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8號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公訴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 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 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與「宇全」,再由「宇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帳戶內,陳慧宇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 】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或其 名下幣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許○娟、王○蓉等 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許○娟、王○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暱稱「宇全」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娟、王○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於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娟、王○蓉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於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者為 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檢察官於113年7 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信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點、金額 1 許○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先以交友軟體Eatgeher認識告訴人許○娟,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向告訴人許○娟佯稱:可幫告訴人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1月31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 ①於113年1月31日21時57分許,轉匯2,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2年1月31日23時9分許,轉匯10,5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2月1日17時54分許,ATM提款3萬元。 ④於113年2月1日17時56分許,ATM提款7,000元。 2 王○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先以交友軟體「JD Dating 」認識告訴人王○蓉,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盛」向告訴人王○蓉佯稱:因幫告訴人之詐欺案,而被調至泰國,錢款不足需告訴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17分許 ②113年1月30日18時25分許 ③113年2月2日19時8分許 ④113年2月4日12時4分許 ⑤113年2月5日15時51分許 ⑥113年2月6日19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23,000元 ③35,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3,000元 系爭帳戶 ①於113年1月26日14時42分許,轉匯1,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3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轉匯8,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1月30日18時50分許,轉匯24,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3年2月2日19時17分許,轉匯33,26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⑤於113年2月4日12時8分許,轉匯18,01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⑥於113年2月5日16時5分許,轉匯20,01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⑦於112年2月6日19時32分許,轉匯13,01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4

CYDM-114-金簡-33-2025012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妙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2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23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妙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5行「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仍基於 幫助詐欺得利、洗錢不確定故意」,及事實欄第12行「提供 予...成員」後,補充「於同年5月8日11時41分因郵局帳戶 遭報案警示,遂依指示於同日通過通訊軟體再次交付本案之 幣託帳戶之帳戶、密碼及收取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害人莊聖偉遭詐騙部分,惟該併 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審理時自白,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 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 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 ,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無從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 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為3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相同,最低本刑則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 雖認被告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在 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並未再操作幣託帳戶,係回報詐欺集團 成員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知幣託帳戶之名稱、密碼 及驗證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字 卷第66至67頁),並核與卷內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相符(見偵 字第33208號卷第107至141頁),堪認被告除再提供幣託帳 戶外,並未提領或兌領金錢,未參與告訴人郭美芳部分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尚無從成立正犯,起 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而無 罪名之變更,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再次提供與郵局連結之 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且初始雖未坦承犯行,惟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 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除無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外,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08號   被   告 張妙妘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妙妘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可 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4月27日,以匯入款項3%之代價,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amy000000000000il.com帳戶 (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復於同年5月3日,依指示將上開幣託帳戶 綁定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將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不詳之人再於112 年5月26日某時,以「假借銀行貸款」為由,向郭美芳施用 詐術,致郭美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5 月8日17時12分許、同年5月8日17時22分許、同年5月17日14 時46分、同年5月17日14時52分許,前往便利超商以條碼繳 費加值之方式,各繳納新台幣(下同)5,000元、5,000元、 5,000元、5,000元至張妙妘之幣託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8日11時4 1分許遭警示,帳戶內圈存抵銷5萬元) 二、案經郭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妙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供幣託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對價為匯入款項3%之事實,惟辯稱: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美芳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申設之幣託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美芳遭詐騙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279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提供相同幣託帳戶、郵局帳戶,經另案被害人黃國豐於112年5月22日13時18分許匯入幣託帳戶、經另案被害人何菩恩、黃楷娜於112年5月7日15時39分許、112年5月8日10時30分許匯入郵局帳戶後,為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3號   被   告 張妙妘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妙妘知悉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所申請帳號(下稱虛 擬資產帳號),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能出租 給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虛擬資產帳號 作為收受、轉出贓款等犯罪用途,並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 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利益,仍基於幫助詐 欺得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將其向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屬於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之事業)所申請帳號amy000000000000il.com,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 ,但查無證據證明張妙妘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得利、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幣託帳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洗錢之 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騙莊聖偉,致莊聖偉因此陷於錯誤,並 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至各該超商以代碼方式繳款,實則 均係將附表所示金額,儲值至上開幣託帳號所對應虛擬金融 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使用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達到洗錢目的。案經莊聖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妙妘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儲值單 據翻拍照片。 (四)被告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虛擬 資產帳號之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279號判決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妙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虛擬資產帳號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幣託帳號給他人使用,因而涉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08號(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靖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659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分別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虛擬資產帳號 ,核與前案相同,且係於同一時地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 僅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被告嗣於前案中犯意提昇至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角色,然參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78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原先提供本案銀行帳號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後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次正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等旨。經核上開認事用法及論罪,互核相符,且為原審適 法職權行使,尚難逕指其有何違誤。」),本案亦應為被告 嗣後所為首次正犯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故本 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儲值時間、地點 儲值序號 儲值款項 莊聖偉 112年5月24日15時起 假貸款 112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統一超商安佃門市 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5月25日15時16分許、統一超商安佃門市 LDZ00000000000 5,000元

2025-01-23

PCDM-113-審金簡-192-20250123-1

原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姿 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0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848號、第5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案被告即上訴人丙○○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無上訴,且依被告之上訴理由,表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請求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86頁) ,即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引援引 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本判決之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關於刑之量定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 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對於提供華南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電話、電 子信箱、幣託帳戶驗證碼之行為,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 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 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 有合計約865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 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 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調解,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雖已與附表編號1、4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責任,然未能與其餘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有調解期日報到單、113年7月8日調解筆錄、113 年6月19日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第149頁, 詳參原審判決附表備註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 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 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被告雖於上訴後坦承犯 行,然原審判決之刑度既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量處被 告應得之刑,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四、不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理由:  ㈠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僅承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惟否 認上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參偵一卷第19、24頁),依上說明,縱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 程序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仍與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故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第56 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丙○○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身分證件 、驗證碼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許(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辦現代財富帳戶後,將華南帳戶、 現代財富帳戶、身分證、電話、電子信箱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 或共犯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以丙○○提供之身分證、電話、信箱等資料申 辦幣託帳戶,丙○○則承前犯意,於112年6月2日提供驗證碼 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完成幣託帳戶之註冊,並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6千元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幣 託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或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132 頁),並有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幣託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頁23至25頁、 警二卷第35至57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或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等情,則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132頁),復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 ,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 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實行,學 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著手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之時間(詳如附 表),橫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承前說明,應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規定,然洗錢防制法於洗錢 正犯行為完成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下稱修正後法),是此部分仍有比 較適用新舊法問題。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從而,本案仍有就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及修正後法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說明如 下:   ⒈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形,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法則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法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 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洗錢正犯。即使修正後法之最 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洗錢正犯較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原規定僅需洗錢正犯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之規定適用要 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可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洗錢正犯。   ⒉從而,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洗錢正犯,且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 亦同,而被告為幫助犯,依法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從而 ,本案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華南帳戶金融資料、身分證、電話、電子信箱 、幣託帳戶驗證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 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主要 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頁、第139至140頁)。惟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業如前述,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嫌(見警一卷第3至7頁、 警四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 、第23至24頁),於準備程序中方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 92、132頁),難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辯護人此項主張,無從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提供華南帳戶、身 分證、電話、電子信箱、幣託帳戶驗證碼,嗣後可能為他人 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遭詐欺 後,受有合計約865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 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 被告有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雖已與附表編號1 、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責任,然未 能與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期日報到單、113年7月8日調解 筆錄、113年6月19日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第149頁,詳參附表備註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承有收取6千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作所得乃6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不能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於附表所示之人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然 均已為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存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 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8日10時許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持偽造之公文書,並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戊○○施用詐術),向戊○○佯稱:涉嫌洗錢詐騙案,若要洗清罪嫌,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 13時46分許 200萬元 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9至13頁) ②告訴人提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3頁) ③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23至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 ⒉以600萬元達成調解,應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6,000元,因尚未屆期而尚未給付。(節錄自113年7月8日調解筆錄,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112年5月19日 12時33分許 200萬元 112年5月20日 9時45分許 200萬元 112年5月21日 9時55分許 200萬元 112年5月22日 9時15分許 60萬元 2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2年6月15日起傳送手機簡訊予庚○○,邀請與LINE暱稱「塗雅筑」加為好友,向庚○○佯稱:先前傳送雙證件及帳號資料時,因資料錯誤,導致資金被凍結,需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款,始能解凍資金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 18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45分許,應予更正)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13頁、第17至27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投單內容、回覆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5頁、警四卷第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2 112年6月27日 18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45分許,應予更正) 5千元 3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2年5月4日起傳送手機簡訊予丁○○,佯裝為富邦金控信款的線上員工,向丁○○佯稱:已獲得最高300萬借款資格,填寫帳戶資料即可申請、資料填寫錯誤,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始能成功貸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 12時27分許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5至33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53至60頁、第67至77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投單內容、回覆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61頁、警四卷第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一1 112年6月5日 12時28分許 5千元 4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依岑」,向乙○○佯稱:可為其申請貸款,但因資料填寫錯誤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始能成功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 18時10分許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87至91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投單內容、回覆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79至81頁、警四卷第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一2 ⒉以1萬元達成和解,分3期給付,已給付5千元。(節錄自113年6月19日和解書,詳見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6月28日 18時11分許 5千元 5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2年7月2日起以LINE暱稱「許慧欣」、富邦信貸網站專員,向甲○○佯稱:可為其申請貸款,但因註冊時資料填寫錯誤,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始能貸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7時4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37至41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101至127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投單內容、回覆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93至99頁、警四卷第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一3 112年7月5日 17時48分許 5千元 6 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12日以簡訊聯繫己○○○,並以LINE暱稱「謝依岑」向己○○○佯稱:於網站登錄貸款時,因資料輸入錯誤,致銀行帳戶凍結,需支付解凍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 11時20分許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四卷第7至12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四卷第27至50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回覆資料1份(警四卷第23至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 112年6月15日 11時20分許 5千元 備註: 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序為起1、起2;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依序為併一1、併一2…(以下依序類推)。 ②併一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併二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17300號卷一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17300號卷二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040340號卷(移送併辦) 警四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23560號卷(移送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移送併辦)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8號卷(移送併辦)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卷

2025-01-22

PTDM-113-原金簡上-1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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