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淑芳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0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1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宣告經撤銷)、2月確定,經送監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 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有相似部分 ,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對告訴人蔡惠君行騙,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偵緝卷第85至86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4萬5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4萬5000元,已如上述,應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被   告 陳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5年業經撤銷)、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不認識九天生基人員,竟於11 2年8月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大廳,向蔡 惠君佯稱其認識九天生基相關人員,可替蔡惠君辦理生基憑 證25張,並約定於同年月17日前要完成手續並交付憑證給蔡 惠君,蔡惠君不疑有他,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予陳駿。然陳駿事後藉詞拖延,其後音訊全無,蔡惠君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 提供之被告陳駿簽立之收款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陳駿之LINE 對話記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交付現金4萬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然本件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辦理生基憑證之意 ,且未能提出其有辦理上開生基憑證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 收受告訴人款項之際,即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5-02-07

TCDM-113-簡-1359-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良信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21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良信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良信與張○森、江○鈴、張○樺係鄰居,張○森與江○鈴係夫 妻,張○樺係其等女兒,曾○宏係張○樺之男友。劉良信於民 國111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認曾州宏停放於巷道內之自用 小客車並未緊靠路旁停放,阻擋其出入,乃撥打電話予江○ 鈴,請其協助移車。江○鈴、張○樺乃從其等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走出欲移車,劉良信見曾○宏並未 出來,竟情緒失控,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 繞土地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黑色鐵製甩棍敲打張○ 森前開住處庭院前之鋁製小門,該鋁製小門因而產生凹陷而 損壞,隨即無故侵入張○森前開住處之庭院內,大聲吆喝要 求屋內之曾○宏、張○森出來,並對其等恫嚇稱「出來,要打 死你」等語,致曾○宏、張○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 全。劉良信欲往屋內走去,江○鈴、張○樺擔心引發更大衝突 ,乃阻擋劉良信,並試圖將劉良信手上鐵製甩棍取下,劉良 信可預見其揮舞甩棍可能導致前來阻止之張○樺受傷,仍無 違背其本意,另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繼續手執黑色鐵 製甩棍與張少樺發生肢體拉扯,致張少樺於2人拉扯間因而 受有唇鈍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 張少樺等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森、江○鈴、張○樺、曾○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劉良信(下稱被告)不服原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被告辱罵江○鈴、張○樺、曾○宏「幹你娘機掰」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提起上訴,則原審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此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大森、江鈴鈴、張少樺、 曾州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例外可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法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 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 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 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 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 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 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 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 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 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劉良信之辯護人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告訴人即證人張○森、江○鈴、張○樺、曾○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經合法調查或未經對質詰問等語,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 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請傳喚此4名證人對質詰問,又 未釋明其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意 旨,本院未傳喚此4名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對被告防禦權不 生妨礙,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辯護人歷次 爭執之告訴人張少樺所提出之影片及譯文),檢察官亦未爭 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於上開時地在案發現場並與告訴人等人爭執 停車問題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附連圍繞土地、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辯稱:我都 沒有做過這些事情,而且我也沒有拿黑色鐵製甩棍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是否有毀損鋁門,依證人證 述並非無疑,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毀損該鋁門,況從該鋁門之 照片亦無法看出被告有毀損該鋁門,且該鋁門被撞擊的點不 是慣用右手的人揮打時會撞到的點,該撞擊應該不是被告所 造成,被告並不構成毀損罪;⑵證人江○鈴在原審勘驗之光碟 錄影中有提到其將被告擋在門外,被告並不構成侵入住居罪 ;⑶就被告有無恐嚇乙情,證人江○鈴與告訴人張○森、曾○宏 所述不一,而若被告確有恐嚇,距離較近的江○鈴應該要有 聽到,顯見被告客觀上並未為恐嚇犯行,被告並不構成恐嚇 危害安全罪;⑷本案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張○樺之傷勢係被告 所造成,且其他證人之證詞不可信,被告客觀上並未持黑色 鐵製甩棍傷害張○樺,縱認該傷勢係被告所造成,亦可能是 拉扯間無意使張○樺受傷,被告並無主觀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本案毀損告訴人張○森所有鋁門之犯行:  ⒈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112偵11736卷   【下稱偵卷】第124至129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森之證詞略以:我家有一個小庭院,被告   持甩棍衝到我家,把我家外面的鐵門打到有凹痕等語。  ⑵證人張○樺之證詞略以:江○鈴接到被告之訊息後,我跟著江○ 鈴一起出去,斯時被告已經在拿鐵甩棍敲打我家最外面的鋁 門,導致鋁門有很多敲打的痕跡,而且關不起來等語。  ⑶證人江○鈴之證詞略以:我打開我家庭院外門要出去的時候, 被告看見出家門的是我,就拿鐵棍敲我家外面的鋁門等語。  ⑷證人曾○宏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拿著甩棍在門口甩、敲打 門口等語。  ⒉證人即案發時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賴○維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記 得鋁製門上面有一個凹痕,感覺是有物品打上去的凹痕,徒 手不太可能會造成這種鋁製門的凹痕,凹痕就是凹陷一點點 ,沒有很大,門還是可以正常開關,只是不太美觀,偵卷第 45頁照片是案發當時由我所拍攝,卷附照片顯示的凹痕是告 訴人手指給我拍攝的,張○樺說是被告拿黑色甩棍去甩以致 造成的凹痕(見本院卷第179、180、187至188頁)。而警方 在案發當時拍攝告訴人張○森住處庭院之鋁製小門,該鋁門 上方平面確有凹陷痕跡乙情,亦有當時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 3張在卷(見偵卷第43至45頁)可證。  ⒊上開各證人雖就該門之材質究竟係鋁門或者鐵門供述或有不 一,然均有提及被告所敲打的門是「外面」的門,是其等所 稱俱指告訴人張○森住處庭院之外門(下均稱鋁門),堪以 認定。而各該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有持鐵製甩棍敲打鋁門乙情 ,證述均互相符,可見被告確有敲打該鋁門;再參以該鋁門 照片中之敲打痕跡尚屬明顯,以鋁門之材質而言,顯然係持 具有相當質量之工具始能造成,是證人等證稱被告有持用鐵 製甩棍敲打該鋁門應非子虛。是以,被告確因情緒失控有持 鐵製甩棍敲打鋁門乙情,亦堪認定。  ⒋該鋁門係在遭被告敲打後損壞,已經證人張○樺證述明確,而 鋁門上方平面有呈現的凹陷痕跡乙情,亦經證人賴○維證述 明確,且有前述照片在卷可證,再該鋁門損壞之時間與被告 持鐵製甩棍敲打鋁門之時間極為接近,以一般成年男性之力 道,確有可能造成如此之毀損,而該凹陷確實已影響美觀而 生損壞之結果。是以,該鋁門呈現凹陷之損壞,與被告敲打 該鋁門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被告所為自構成毀 損犯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毀損鋁門已因凹陷毀損且無法 關閉而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一節,惟證人張○森於偵查中僅 證述:被告把我家的鐵門打到有凹痕(見偵卷第126頁), 證人賴冠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家的門還是可以正常 開關,只是不美觀(見本院卷第187頁),其在刑案現場照 片下方標示該鋁製小門「關不上」,是依據告訴人的陳述, 現場有無就此門做測試,其已無印象(見本院卷第193頁之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記載),告訴人江○鈴於原審112年10月 23日準備程序時指稱:大門(按應係指鋁製小門)到現在還 是壞的,我們沒有維修(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卷內僅有 證人張○樺證述鋁門關不上一語,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該 鋁門確實無法關上,告訴人江○鈴於原審亦指述該鋁門仍未 修理,證人張○森亦僅證述有凹痕而已,是以,因現有卷證 尚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該鋁門「已因凹陷毀損且無法關 閉而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僅影響其美觀而已,此部分應 予釐清究明。  ⒌被告雖辯稱沒有敲打鋁門云云,然其僅空言辯稱自己並未為 毀損犯行,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鋁門之毀 損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一節,然本案鋁門因凹陷而影響美 觀之時間點與被告敲打該鋁門之時間極端接近,兩者間自有 因果關係,且以被告之體能確有可能造成其凹陷毀損,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足採信。辯護人 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右撇子,以鋁門被撞擊的點而言, 應該不會是右撇子所打的一節,然該鋁門被敲擊之確切位置 本有可能因為被告當下所站位置、持鐵製甩棍之姿勢等而有 所不同,實難認可以用該鋁門被敲擊之點反推被告並無敲擊 該鋁門,況本院實難看出該鋁門被敲擊之點與被告是否為右 撇子有何關聯。辯護人固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該是在其 與告訴人江鈴鈴互相拉扯的過程中無意誤觸該鋁門,被告並 無毀損犯意一節,然本院已認定被告係因情緒失控,敲打該 鋁門洩憤,已如前述,被告既係主動敲擊該鋁門,自有毀損 之直接故意,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係在拉扯過程中無意 誤觸鋁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不存在黑色鐵製甩棍一節,證人賴○維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甩棍一情(見本院卷第178頁 ),然證人賴○維另證稱:我接獲報案後抵達現場時,被告 及告訴人一方都各別站在他們自己的家門口,張○樺有說她 左手受傷,是遭被告用黑色甩棍傷到,但被告否認,我有在 現場附近看但沒有看到黑色甩棍,我是原地目視大約10秒左 右,原地周圍觀察而已,沒有再進去被告家或其他地方查看 (見本院卷第182、183、185、189頁),是以,警員抵達現 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已分開,雙方已停止爭執,則被告持 以犯案用之鐵製甩棍,本有可能在事發後被被告藏匿或者丟 棄,且警員到場時僅原地目視10秒左右,顯然未進行詳細搜 查,自難以本案並未扣得該甩棍,反推被告並未持甩棍毀損 鋁門,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 稱,證人江○鈴在原審勘驗之影片中屢次提及其擋在門口, 被告並未觸該鋁門一節,然被告係敲打鋁門後侵入本案庭院 ,證人江○鈴因此擋在被告與通往室內之內門處,並非擋在 被告與鋁門之間(詳見下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 地犯行部分之認定),辯護人以此為辯,礙難採信。  ㈡被告確有為本案無故侵入告訴人張○森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 行:  ⒈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偵卷第124至12 9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森之證詞略以:被告有衝進我家的小庭院, 當時我在室內,因為我怕曾○宏出去會吵起來,所以我把曾○ 宏攔在裡面等語。  ⑵證人張○樺之證詞略以:事發時,江○鈴打開外面的門後,被 告就衝進來;被告又進到我家的庭院,並且一直破口大罵以 及甩鐵棍,因為被告一直揮鐵棍,我怕被告傷害江○鈴,所 以試圖抓那個鐵棍;我和證人江○鈴被被告壓在門上,所以 我家的內門打不開,曾州宏也因此出不來等語。  ⑶證人江○鈴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直接從鋁門進去我家庭院 ,到我家內門外面,我當時怕被告進去,所以一直擋著被告 ,我當時有擋著門,避免張○森、曾州宏出來發生更大的衝 突,張○樺因為怕我被被告傷害,所以有出來抵擋被告的鐵 棍等語。  ⑷證人曾○宏之證詞略以:事發時被告在門口罵,叫我出去,但 我被張○森擋住所以沒能出去,而被告有衝進來敲打裡面的 小門;張○樺因為害怕江○鈴有危險,所以就衝出去保護證人 江○鈴等語。  ⒉原審函請警察拍攝告訴人張○森住處相片後,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以113年1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56456 號函覆,而自該函所附照片,可見得告訴人張○森住處之結 構係以一鋁門以及圍牆將庭院與外部道路隔開,而該庭院內 尚有一鐵門通往室內(下稱內門);而該內門上有格狀鏤空 結構,一旁亦有窗戶(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⒊勾稽上開各證人證詞,其等就被告敲打鋁門後,有闖入告訴 人張○森住處之庭院,並且在證人張○樺、江○鈴阻擋其行為 時,持續拿鐵製甩棍敲打告訴人張○森住處內門,告訴人張○ 森、證人曾○宏則位於室內乙情,互相證述相符,並無齟齬 ;而內門上有鏤空結構,旁邊亦有窗戶,縱證人即告訴人張 ○森、證人曾○宏斯時處於室內,自亦可見得被告侵入庭院甚 明;復該庭院與外部道路間有圍牆、鋁門隔開,而屬於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亦甚明確,則被告侵入告訴人張○森住處 庭院之行為,自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 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進去告訴人張○森家中庭院,其當時被證人 江○鈴、張○樺拉住手會緊張,根本沒辦法進入庭院云云,然 其僅空言辯稱沒有進入,且其所述又與各證人所述全然不符 ,尚難以此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辯護人雖為其辯稱當時沒有 鄰居聽到吵雜聲,無法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張○森住處庭 院一節,然事發時已為深夜,附近住戶實有可能已經入睡, 未聽見爭執聲音非不合理,亦難以此推認被告確未為侵入住 居犯行。辯護人又為其辯稱,證人告訴人張○森既未出門, 應該無法得知被告有無進入其住處庭院一節,然本案內門上 有鏤空結構,一旁亦有窗戶,已如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張 ○森、證人曾○宏自可看見被告進入庭院,況據各證人所述, 被告進入庭院後上有大聲叫罵、甩鐵棍、敲打內門,證人即 告訴人張○森、證人曾○宏亦可以被告所發出之聲音得知被告 確有進入住處庭院。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有可能係證人張○ 樺或證人江○鈴自己打開鋁門讓被告進入一節,然據前開引 用之證人證述,被告顯係自行進入庭院,而未得到允許甚明 ,而該庭院既係私人土地,被告在未得到允許,亦未請求證 人張○樺、證人江○鈴允許其進入之情況下,一邊叫罵一邊揮 舞甩棍,而進入該庭院,其行為自然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難以告訴人張○森、證人張○樺、證人 江○鈴等人未命被告退出門外,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侵入住 居;況被告斯時既除侵入住居外,尚不停揮舞鐵製甩棍,證 人張少樺、證人江○鈴怎有可能命被告退出門外?照辯護人 辯稱之邏輯,若行為人意圖強盜、竊盜、殺人犯行而侵入住 居時,該住所之所有人未命行為人退出住所,行為人之行為 難道即不構成侵入住居?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 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張○樺 於警詢中有提及「是我母親開啟的」之語,足認鋁門係證人 江○鈴自己開啟,因此被告進入庭院不構成侵入住居,然證 人張○樺於該次警詢時提及「(問:當時該鋁製小門是何人開 啟?)是我母親開啟的」後,在筆錄下兩行即提及「該劉男 因不明原因大吼大叫並逕行進入我們住家前院」,而已明確 提及未允許被告進入,辯護人擷取證人片段證詞為被告辯護 ,顯有違誤,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張○ 樺於報警時有說「我媽媽在外面」,亦即可能在馬路上、門 外,由此可推知被告並沒有侵入住居的問題一節,然證人張 ○樺報案時係以市內電話報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35頁)可明 ,顯然證人張○樺係於進入屋內報警,且係由證人張○樺先對 警察表示「他跑進來打人」,之後才說「拜託,快點,我媽 媽在外面」,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張○樺110報案音檔明確,並 載明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判筆錄內(見本院卷第167頁), 足見證人張○樺當時所言「我媽媽在外面」,僅係其與媽媽 的相對位置而已(其在房屋內,證人江○鈴在房屋外),且 證人張○樺業已告知「他跑進來打人」,顯係表示被告進入 其住處範圍內打人,甚為明確,則被告辯護人以此作為被告 並未侵入告訴人張○森庭院內之認定,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確有為本案恐嚇告訴人張○森、曾○宏於危安之犯行:  ⒈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偵卷第124至12 9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森之證詞略以:被告在門外恐嚇我說「你們 給我注意一點,出來不要給我遇到,不然會給你們好看」等 語。  ⑵證人張○樺之證詞略以:被告進入我家庭院後,一直破口大罵 以及甩鐵棍,曾○宏就在內門處想要出來,但因為我與江○鈴 被壓在內門上所以出不來;被告見到曾○宏後,說「就是你 ,你給我出來,不然下次被我見到我要把你打死」等語,還 有對曾○宏、張○森說「出來我要把你們打死」等語。  ⑶證人即告訴人曾○宏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罵說「那個頭髮 捲捲的出來」、「你算什麼男人,躲在裡面做什麼,你不出 來沒關係,我會在外面等你出來,我會讓你死」等語,當時 我頭髮捲捲的,所以被告是在罵我,我在客廳,被張○森擋 住沒辦法出去等語。  ⒉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就被告侵入庭院後,有對告訴人張○ 森、曾○宏為恐嚇犯行,稱要給他們死等語,互核相符,並 無齟齬;而被告就生命、身體之事為惡害通知,客觀上亦足 使一般人感到害怕,足認被告確有為恐嚇危安犯行。  ⒊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講這些話等語,然其僅空言辯稱,尚難採 信。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查訪表,附近住戶均未聽見衝突聲,足見被告並未為本 案犯行,然本案事發時已為深夜,附近住戶實有可能已經入 睡,未聽見爭執聲音非不合理,已如前述,自難以此反推被 告未為恐嚇危安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 張大森就被告所述恐嚇言詞前後陳述不同,究竟被告罵三字 經還是五字經所述亦有不同等語,然證人張○森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對我用台語講要打死我」(見偵卷第31頁),與其 在偵查中之證詞相同,均係證稱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對其為恐嚇危安犯行,參以被告於事發時係持續、反覆叫罵 ,並非僅對告訴人張○森為1、2句惡害通知,被告實有可能 就告訴人張○森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被告之恐嚇言詞,均 有於事發時為之,況證人即告訴人張○森之證詞於警詢、偵 查中大致相符,縱細節稍有出入,亦不可以此認為其證詞不 可採信;至被告究否有罵三字經或五字經,顯與被告有無為 恐嚇犯行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護稱,據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張○森沒有在私下提及 被告有何恐嚇言詞,足認告訴人張○森前後證詞矛盾一節, 然告訴人張○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未矛盾 ,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母、被告之妻說話時有無提及被告 為恐嚇犯行,並不能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況依原審勘驗筆錄 所示內容,該次交談大部分內容均聚焦在被告持鐵棍敲打鋁 門、內門,以及傷害證人張○樺等情,亦沒有詳細談論被告 叫罵內容,告訴人張○森未提及被告恐嚇犯行,實不影響其 證詞可信度。被告之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證人江○鈴在偵 查中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講恐嚇的話,顯見被告並未為恐嚇危 安犯行一節,然據前開各證人證詞,證人江○鈴於事發時係 主要阻擋被告持甩棍揮舞之人,是其在實有可能因精神集中 在阻止被告上、情緒緊張、害怕等諸多因素,而未能聽清被 告所為惡害告知,自難以此認為被告並未為恐嚇危安犯行。 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為沒有使告訴人張○森 、曾○宏感到害怕,況告訴人張○森、曾○宏等人在武力上更 佔優勢,應該不會心生畏懼等語,並以原審勘驗之影片中, 告訴人張○森、曾○宏所述,以及證人張○樺提供之影片等為 證,然該等影片之錄製時間均係事發後,顯難以此推認告訴 人張○森、曾○宏於「事發時」沒有因此感到害怕,況被告所 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難以事後情狀推認告訴 人張○森、曾○宏事發時未心生畏懼;再觀諸原審勘驗筆錄, 可見告訴人張○森、曾○宏在該影片中係針對被告所為表示譴 責、憤怒之意,並非主張其等沒有感到害怕,辯護人僅擷取 告訴人張○森、曾○宏部分言詞,主張其等沒有因被告所為而 心生畏懼,實難採信。   ㈣被告確有為本案傷害告訴人張少樺之犯行:  ⒈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偵卷第124至12 9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樺之證詞略以:被告在事發過程中一直揮鐵 棍,我怕被告持鐵棍傷害江○鈴,但被告力氣很大,我抓不 住,後來被告甩更大力,我就被傷害到了等語。  ⑵證人江○鈴之證詞略以:被告進入庭院後,我怕被告進入室內 就一直擋著被告,張○樺怕我被被告傷害到,所以出來抵擋 被告的鐵棍,後來被告打到張○樺等語。  ⑶證人曾○宏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拿著甩棍在門口甩,張○ 樺因為見到證人江○鈴在外面很危險,就衝出去保護江○鈴, 而因為張○樺、江○鈴想要把被告的甩棍抓住避免被告亂甩, 被告就更憤怒,後來我就看見張○樺被打傷等語。  ⒉告訴人張○樺於案發後受有唇鈍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及左手腕 擦挫傷等傷害,有清泉醫院、漢忠醫院診斷書在卷(見偵卷 第47至47-1頁)可稽,另有分別於111年12月25日、26日拍 攝之告訴人張○樺傷勢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卷第43至4 5頁)可證。另經清泉醫院函復原審稱:告訴人張○樺傷勢可 能遭鈍器或拉扯中撞擊所致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日清泉 字第1120002583號函文及所檢附相關病歷在卷(見原審卷第 183至197頁)可參。  ⒊勾稽上開證人證述、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樺傷勢照片等, 可見各證人證詞並無齟齬,且告訴人張○樺受傷時間又與事 發時間極端接近,足認告訴人張○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揮 舞甩棍時,告訴人張○樺、證人江○鈴上前阻止被告,而與被 告發生肢體衝突所造成,是被告與告訴人張○樺發生拉扯乙 情,與告訴人張○樺受有前開傷勢,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被告於事發時主動揮舞甩棍,並且在告訴人張○樺、證人江○ 鈴上前阻止時仍執意為之,依其智識水平,顯能預見其所為 可能造成告訴人張○樺受有傷勢,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為客觀上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具有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自然構成傷害罪。  ⒋被告固辯稱其都沒有拿甩棍,只有把告訴人張○樺的手甩掉, 告訴人張○樺之傷勢是其自己弄到云云,然本院已認定如前 ,其僅空言辯稱,難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況若被告與告訴 人張○樺之肢體衝突並非激烈,而如被告所述其僅有將告訴 人張○樺、證人江○鈴的手甩掉,告訴人張○樺何有可能受有 唇鈍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 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張○ 樺所受傷害應該不是用甩棍所造成,與告訴人張○樺所述不 符一節,然本院並未認定告訴人張○樺之傷勢係因被告直接 持甩棍毆打所造成之傷害,而係認定被告在與告訴人張○樺 之肢體衝突過程中所造成;況依前開清泉醫院回函,亦顯示 告訴人張○樺之傷勢可能係因鈍器所造成,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意旨自難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無法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傷害故意,應論以過失傷害等語,然本院認 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參以事發時被告揮舞甩棍 之犯罪情狀,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顯可預見此種行 為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證人證詞可互相補強,且可採信  ⒈按不同之人所為之陳述,無論其身分係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告訴人、被害人或一般證人,既屬各自 獨立之證據方法,並非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祇是不能僅 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各種供 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之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之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 一般無上揭關係之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雖 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對 向犯或被害人之指證,因立場與被告利害相反,具有較高之 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 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設使另有 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各證人證詞,並非均為告訴人,此據各告訴人提出告訴 之事項有別即可得知(見偵卷第124至129頁):就被告所為 毀損犯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告訴人 僅張大森一人,證人張○樺、江○鈴、曾○宏就毀損犯行,均 係證人而非告訴人身分;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安犯行,告訴人 係張○森、曾○宏,證人張○樺則係證人而非告訴人身分;就 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告訴人僅張○樺一人,證人江○鈴、曾○ 宏係證人而非告訴人身分。參諸上開說明,各證人在各犯行 中,既非均為告訴人,其等證詞自可與告訴人證詞互相補強 。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其等證詞不可互相補強等語,顯然對 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取捨有所誤解,所辯不足採信。  ⒊復證人即告訴人張○森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4人之前並未和 被告發生過衝突,這是第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參 以告訴人江○鈴在半夜3時許接到被告訊息後,仍出門移動車 輛,更足認告訴人4人與被告之間無何仇隙,否則實無可能 在被告於深夜發送訊息後,隨即出門移動車輛,以免阻礙被 告交通。是以,告訴人4人實無理由構詞陷害被告,其等證 詞應可採信。  ㈥本案之情況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直承其案發時有生氣、口氣有點差(見偵卷第1 8至19頁);於偵查中直承其案發時有與告訴人4人發生摩擦 ,且有因告訴人張○樺之男朋友即告訴人曾○宏未出門而大聲 說話(見偵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直承其案發時有連絡 告訴人江○鈴,要求移車,之前因與告訴人等人的停車糾紛 已經困擾已久(見原審卷第2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 其案發時有喝藥酒,當時大家站在那邊有小小的糾紛,口氣 上不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 因停車糾紛而有不悅。  ⒉又觀諸前開證人證詞,其等就被告於案發時已經處於情緒失 控之狀況,證詞互核相符;再參以原審112年12月18日準備 程序時,當庭勘驗告訴人4人與被告之母、被告之妻在案發 隔天即111年12月26日之影片中,多有提及被告喝醉酒、情 緒不穩等情,並將勘驗結果載明於當天筆錄及其附件內(見 原審卷第147、155至177頁)【本院並非將告訴人4人、被告 之母、被告之妻於審判外之證述「內容」引為證據,而係將 其等於事發隔天即提及上情做為情況證據使用】,足認被告 斯時確有情緒失控之情況。  ⒊以上開各情,再參以被告係於深夜3時許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 江鈴鈴移動車輛,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因與告訴人4人之 停車糾紛,而處於情緒失控、暴躁之情況,否則實無必要在 如此深夜要求告訴人江鈴鈴移動車輛;而被告既於斯時已處 於情緒失控之情況,更有可能為上開各項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確有為本案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 繞土地、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 繞土地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 繞土地等犯行,均係因與告訴人4人之停車糾紛而起,行為 又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各該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宣洩情緒為目的,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至被告所犯毀損與傷害犯行間,因難認被告於本案案發起始 即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告訴人張少樺拉扯的行為 與此先前之毀損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恐嚇危安、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等犯行)亦可明確切割,是其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應該當自首一節,惟本案告訴人 張少樺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53分56秒即已撥打110電話 報案稱:「這邊是○○區○○路000巷00弄00號。這裡鄰居不知 道為什麼突然在發瘋、在打人(口氣急促),他跑進來打人 (口氣急促、啜泣聲)」、「可是有流血(哭泣聲),他現 在在鬧,他現在拿著、拿著、拿著好像什麼棍子的東西(哭 泣聲)」,已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 而於告訴人張○樺報案後,豐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1年12 月25日凌晨2時54分53秒通知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亦有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稽;警員賴冠維係 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54分53秒之後接獲值班臺之派案, 方抵達現場(警員賴○維所載之職務報告雖謹記載其接獲派 案之時間2時54分,未記載秒數,惟依證人賴○維於本院證述 其是接到豐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案給派出所後才前往,見 本院卷第181頁。可見警員賴○維應係在當日凌晨2時54分53 秒之後才接獲值班臺之派案,方抵達現場)。可見警察是接 獲告訴人張○樺報案後,已先知悉告訴人張○樺之鄰居有跑進 其住家內打人,還拿著棍子的東西,其有流血等犯罪事實( 無故侵入、傷害等),且可以特定即為告訴人張○樺之鄰居 ,警員賴○維亦係接獲報案稱說有鄰居糾紛才前往(見本院 卷第188頁),而其於抵達現場後,被告與告訴人一方則分 別站立於其等住處門前,復經證人賴○維證述明確,顯見在 警員抵達現場之際已可預見爭執之兩方即為被告與告訴人一 方。被告雖向警員賴○維表示因為停車問題以致引起糾紛, 然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查上訴人雖託 人向警察派出所報案,但否認其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 為原判決理由所敘明,如屬無訛,則上訴人並未自承犯罪而 受裁判甚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賴○維所述,其抵達 現場後,被告只說他與告訴人一方的停車問題,並沒有直接 說他有傷害、無故進入他人住宅、恐嚇別人或毀損鋁門,當 時告訴人張○樺說她被對方弄受傷,但被告並沒有承認等情 (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見被告僅對警員陳述其與告訴人 等人的停車問題,並未就本案毀損、無故侵入、恐嚇及傷害 等犯行承認犯罪,顯難謂有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的意思,即 與自首要件有所未合。故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符合自首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自不足採信。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傷害部分)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年紀,並非缺乏社會經驗之人 ,率爾為本案犯行,持甩棍造成告訴人張少樺身體傷害,所 為嚴重侵害他人法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張 少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 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不予沒收 追徵未扣案之甩棍1支。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雖記載「劉良信基於傷害之 犯意」,並未明確記載「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語,惟 對照其判決書理由欄二、(二)4.⑶之記載:「具有不確定 故意」、「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諸語,堪認原判 決係認定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傷害告訴人張少樺 之犯行,僅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此部分雖稍有微瑕, 然仍不影響判決本旨,故仍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一再 爭執告訴人等人指證述之證明力、彼此指證述不能作為補強 證據,甚至主張被告符合自首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是以,被告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毀損告訴人張○森所有鋁製鐵門,僅造成該鐵門 凹陷,外型不美觀,而有毀壞,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門因 此無法關上而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審認定該鋁門無法關 閉而不堪使用,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毀損等犯罪,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雖仍均無可採,然原審判決關於毀損部 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想像競合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併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年近50歲,並非 缺乏社會經驗之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處理與鄰居之糾紛,竟 率爾為本案犯行,在凌晨3時許侵入告訴人等之住處,持甩 棍揮舞、大聲叫罵、恐嚇危安,其所為嚴重侵害他人法益,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以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審酌被告所犯數罪罪質之差別, 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用之甩棍一支,係供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並未扣 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該 甩棍並非日常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又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 ,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TCHM-113-上易-879-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宣復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2名,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與大仁路2段路 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吳 宬旭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與其2名友人乃下車質問告訴人, 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童綜 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簡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證明 書、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下 車與告訴人理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打告訴人,另二名友人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友人,行經 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與大仁路2段路口時,因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 告與其2名友人乃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等情,為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4、7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3、41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20時18分許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部 挫傷,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39頁) 。 (二)關於本案之發生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4月20日19時 34分警詢時證稱:對方車上共3人,下車1人朝我駕駛座嗆 聲,後來第2個人也是朝我嗆聲,接下來第3人便以徒手方 式直接朝我左臉頰毆打一下,我的眼鏡也被打掉等語,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即被告)是本案嫌疑人之一 ,我有親眼看到對方的容貌,我要對3個人都提出恐嚇罪 告訴,其中動手之人我還要多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 第24頁),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就是傷害我 的男子,我當下有看到被告的臉,與警方供我指認的人為 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113年6月21日偵訊時證 稱:當時對方下車,我窗戶搖下來,他們三個人靠過來, 有一人把我壓在椅子上,是打我的那個人的朋友壓著我的 肩膀,被告打我一巴掌之後我眼鏡就被打掉了,我要對被 告提出傷害及恐嚇告訴,「因為被告的朋友警方沒有調查 出是誰」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綜觀告訴人之歷來 證述內容,其於案發當晚之第1次警詢時,經警方提示被 告之照片供其指認後,雖指證被告為本案涉嫌人之一,卻 未於記憶最清晰之際明確指證被告即為下手毆打自己之人 ,遲至第2次警詢、偵訊時,始指證被告為下手毆打自己 之人,實與常理有違,不能排除告訴人係礙於警方遲未調 查出被告另2名朋友之真實身分,始指證被告為下手毆打 自己之人之可能性,以便追究本案相關涉案人之相關民刑 事責任,是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自難遽採。 (三)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92.168.122.9-4/0000 -00-00/^四維東路-大仁路口全景_CH05_00000000000000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右上方 顯示「2024/04/20 18:44:45」。②18時50分25秒,一台黑 色小客車(下稱甲車)遭遇紅燈而停在內側車道靠近路口 處。③18時50分40秒,有二台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丙車 )依序停在甲車後方。④18時50秒42秒起,丙車有3人下車 前往至乙車之駕駛座旁,但因人影過小,無法看清楚發生 何事。⑤18時51分0秒起,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甲車開始左 轉彎,乙車、丙車仍停在原地。⑥18時51分50秒起,乙車 緩慢起步,此時仍有人站於內側車道,乙車接著駛向大仁 路二段與四維東路之路口旁停放,內側車道上之人則返回 丙車。⑦18分52分03秒起,丙車緩慢起步,接著駛向大仁 路二段之內側車道,於18時52分10秒離開畫面。⑧上開勘 驗過程中,無法辨識從丙車下來的三人有無出手毆打乙車 駕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 本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不能辨識被告及同行之二名友 人有無毆打告訴人,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而認定被告確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 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 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止,或同 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 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 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 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之要素,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 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本案並無確切證據 可證係由被告下手毆打告訴人,業如前述,縱令被告之同 行2名友人有下手毆打告訴人,然衡諸本案行車糾紛事發 突然,被告之友人可能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臨時起意毆打 告訴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無證據可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與其友人有事先謀議,並推由其友人下手毆 打告訴人,自難單憑被告同時在場、未積極勸阻之事實, 即認被告與其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3-易-2574-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不思警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己身安 危,更不顧公眾安全,且不慎自摔,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酒後行駛時間、距離、酒測值、 犯罪動機等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陳清溪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 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宮廟內,飲用威士忌酒,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4 分許,測得陳清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4

TCDM-114-中交簡-6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琪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琪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蘇琪羽(原名蘇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向張勇元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號 地號土地(下稱陳平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為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佯稱其已取得陳平段土地之承 租權,可以轉讓予張勇元。張勇元不疑有他,於同日與蘇琪羽簽 定委託協議書,約定張勇元委託蘇琪羽辦理向水利會辦理陳平段 土地標租事宜,勞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張勇元並 於簽約同時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予蘇琪羽,餘款30萬元則待水 利會通知正式簽約日期前10日給付,如無法完成約定,蘇琪羽須 全額返還予張勇元。然蘇琪羽於收受張勇元所交付、發票日106 年7月24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1紙後,未辦理上開土地標租 事宜,且未將款項返還,張勇元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琪羽固坦承其於106年7月24日與告訴人張勇元簽 定委託協議書,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金額70萬元支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收了告訴人的70萬後 ,隔1個月就跟告訴人說土地不能使用,因為地下有水管,7 0萬元轉成我跟告訴人的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簽定委託協議書,及收受告訴 人所交付之70萬元支票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第49至51、123至129頁,本 院卷第185至205頁)、證人劉杏芬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 院卷第206至219頁),並有北屯區陳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106年7月24日委託協議書、106年7月24日 支票影本(偵卷第27、29至33、35頁)在卷可佐。又陳平段土 地自始無公告標租乙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臺中管理處112年1月12日農水臺中字第1126420129號函可證 (偵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是劉杏芬介紹我們認識,被告 主動跟我講說,看我們要不要租下陳平段土地使用。我聽被 告說這是水利會的地,被告已經拿到了,可以租給我用,後 來又說可以換用買的。被告後來有用別人的公司票跟我調現 ,但都是芭樂票,只有一開始有兌現後來就沒有,被告提出 匯入2萬5000元的無摺現金存入憑條,是要補跳票的利息, 但只有這一次而已,我已經給她拿幾百萬去了等語(偵卷第1 23至1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仲介劉杏芬認 識被告,因為劉杏芬說她朋友有承租到水利地,想要轉讓, 我也有意願要承租,劉杏芬才會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說 她水利地已經承租到了,但還沒登記,可以轉讓,第一順位 用我的名字。我有先去現場看過土地,是在簽約的前幾天。 委託協議書是在106年7月24日簽定的,簽約當時還有劉杏芬 在場,被告有提供一張文件給我看,上面表示她已經有標到 水利地,就是本案陳平段土地,所以我才會付訂金給她,但 我沒看清楚該文件的發文單位名稱,看完被告就收回去,我 沒有影印,看完我才決定簽約。簽定委託協議書,我的理解 是被告已經標到陳平段土地了,只是要去辦轉讓讓我登記, 不是委託被告去標租。大約3、4個月後,我打電話問被告, 被告說現在不能租,要用買的,但我沒有要買。我請被告把 70萬退給我,我沒有同意要轉成借貸,被告拿客票跟我週轉 ,和這70萬元無關,被告跟我借幾百萬了,都還沒有還到這 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5至205頁)。  ㈢證人劉杏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我在做不動產,她 說跟我說有一塊水利地可以承租,說她取得了可以轉讓給我 客戶,被告拿一份蓋蘇慧玲橡皮章的文件給我看,上面有地 段、地號,被告說她跟水利會關係很好,可以處理。被告還 有帶我去看陳平段土地,看完我覺得可以,我才介紹給告訴 人、帶告訴人去看地,安排被告和告訴人見面。被告給我們 的訊息是陳平段土地她承租到,可以轉讓給告訴人,但要有 轉讓金,後來以100萬元成交。106年7月24日簽委託協議書 的時候我在場當見證人,告訴人先給付70萬元,等手續辦好 了再付尾款30萬元。我當天當見證人沒有收報酬,要等辦好 了被告才會付我服務費,被告當初跟我說有介紹成功,服務 費是一成即10萬元。後面轉換名字都沒換好,告訴人的100 萬元也沒付清,我沒有拿到報酬。協議書上寫3個月的時間 處理,但時間快到了都沒有下文,被告後來跟我說水利會沒 有要租,變要賣。告訴人說如果要賣就不要了,請被告退她 錢,我去問被告,被告跟我講一堆理由,後面變成被告自己 去找告訴人,就沒有再透過我。告訴人在這件事之前不認識 被告,他們之間的借貸發生在這件事之後,但我不清楚被告 有無問告訴人能不能將這70萬轉為借貸。被告一開始都沒有 說到陳平段土地下面有涵洞的事,是到最後我們一直逼問, 被告沒辦法才跟我們說水利會說下面有涵洞,可能沒辦法蓋 ,如果被告一開始有提到涵洞不能蓋,我怎麼可能會去介紹 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9頁)。  ㈣稽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情節互核一致,與106年7月24日委 託協議書、106年7月24日支票影本可相互參佐,堪認上開證 人等之證詞均屬有據,且告訴人於本案前與被告互不認識, 證人劉杏芬則待陳平段土地辦妥轉租事宜後可收取10萬元服 務費,當會力促該協議順利完成,而均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 機,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為可採。  ㈤陳平段土地自始無公告標租,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臺中管理處112年1月12日農水臺中字第1126420129號函明 示如前,是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內容不詳之文件,並誆稱其已 向水利會取得陳平段土地承租權,可轉讓予告訴人等不實資 訊,自屬施行詐術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開 立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甚明。  ㈥被告另辯稱事後有告知告訴人陳平段土地地下有涵洞水管, 不能作為建築使用等語,然被告自陳其經營不動產土地招標 ,並開了3間公司(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理應對於水利地 標租等程序有所瞭解,被告竟於未加以確認陳平段土地現況 及有無公告標租前,暗示告訴人其具有水利會之人脈及影響 力,逕自向告訴人誆稱其已取得陳平段土地之承租權,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是被告上開所 辯,亦無解於其有本案犯行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㈧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潘如榮,以佐證被告已抵押前男友名下 之房屋,償還積欠告訴人之所有債務等節,然告訴人稱其不 認識潘如榮,亦未要求被告抵押房屋還款,足見被告聲請調 查之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無何關聯性,核無調查必要,應予 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2、259至262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 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詐術形塑其與水利會關係良好,得以取得陳平段土 地承租權並轉讓之假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 之支票,所為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甚私下寫信聯繫告訴人 ,利誘告訴人配合其說詞,意圖粉飾太平等節,有其手寫信 為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可認被告並無悔意可言;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金額,及本案並非被告首次以辦理水利地承租手法之詐欺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 及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57頁),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既自承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70萬元支票,此即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稱已清償告訴人,惟告訴 人否認此節(本院卷第131、204至205頁)。又被告於偵查 中僅提出支付目的不明之無摺現金存入憑條、匯款回條各1 張(偵卷第133、135頁),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改稱以其北 屯區名下房地抵押還款予告訴人(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 查無此節後(本院卷第109至122頁),始於第2次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辯稱係以前男友名下房屋抵押還款,說詞數度反覆 ,且均未能提出明確之還款紀錄,並稱我拿支票還告訴人沒 有紀錄,借錢有簽借據,但還錢時告訴人沒有簽名等語(本 院卷第59頁),然被告既以經營不動產交易為業,自應比常 人更在意契約交易細節,豈會僅於借款時簽借據,而未於還 款時留存證明以自保,被告上開辯詞顯違常情,無足可採。 是應認被告並未返還70萬元予告訴人,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3-易-1712-202501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2至33、71至72頁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科素行(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蔡秋德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5日12 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十甲東路與東英十三街之 家鄉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先返家休息,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 17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 使用燈光行駛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   罪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3

TCDM-114-中交簡-62-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 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國靜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 表所示偽造文書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國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 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仍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之洗錢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署 名罪嫌等語,然此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利用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 ,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 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 行,與暱稱「曹興誠」、「張婉清」、「李函霖」、「蠟筆 小新」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觸犯所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並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得報酬, 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 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 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 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自白坦認 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被告所轉交之贓款已由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匯 回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3頁),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詐欺集團之獲取財物之立法 目的,如另再宣告沒收上揭洗錢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就上開洗錢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1張,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文書上偽 造之簽名、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偽造之簽名、印文 數量 備註 1 財政部入庫回單 1張 利豪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偵卷第51頁 利豪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1枚 黃冠偉(簽名) 1枚 黃冠偉(用印) 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10號   被   告 尤國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靜於民國113年3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蠟筆小新」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尤國靜、「蠟 筆小新」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起,以line暱稱「曹興誠」、「張婉 清」、「李函霖」等之名義與謝世安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 票獲利,謝世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尤國靜 即接獲「蠟筆小新」之指示,於113年4月9日15時10分許, 前往謝世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1住處,自稱係利 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家德公司)之出納人員「黃 冠偉」,交付謝世安1紙其上已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之利家德公司之印文、利家德公司收訖章印文、出納「黃冠 偉」之印文,及由尤國靜偽簽之「黃冠偉」之署押之「財政 部入庫回單」予謝世安簽名以行使,並向謝世安收取60萬元 現金,得手後將所收取之贓款置放於「蠟筆小新」指定之不 詳公園之公廁內,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世安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世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國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世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遭詐欺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3 告訴人面交當時錄影畫面擷圖、財政部入庫回單影本、聲明暨開戶同意書、告訴人與line暱稱「曹興誠」、「張婉清」、「李函霖」、「AI精靈服務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貫宏AI精靈APP頁面擷圖、告訴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黃 冠偉」署押及不詳詐欺團成員偽造利家德公司印文、利家德 公司收訖章印文、「黃冠偉」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蠟筆小新」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 載有「黃冠偉」、「利家德公司」之印文、「黃冠偉」之署 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3120-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孟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15、2616、2617號、1 13年度偵字28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孟軒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除量刑及沒收部分外,餘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惟量刑及沒收部分不予引用)。 二、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即被告江孟軒在本院並未提出何有利辯 解,並表示認罪,從而原審所為被告有罪認定並無違誤,惟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已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有本院 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4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及已支付部分賠償, 難稱妥適,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 本案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支付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 告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即附表編號2、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2萬元,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詐得138萬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5至12、14至18所示金額之財物、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3、19、20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王鄰榞以現金交 付之3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供稱已用 於還債(見原審卷第105頁),依法應宣告沒收追徵。惟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支付 148,000元,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紀錄附卷可按,就此金額 應予扣除,惟因調解內容未區分係支付何件之金額,爰依據 民法第315、322條規定,就附表編號2部分先為抵償,即148 ,000部分應於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得扣減之,是本案應沒收 追徵之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一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ㄧ、㈠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ㄧ、㈡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ㄧ、㈢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1 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17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2811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軒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江孟軒明知其並無投資外匯、球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向陳沛霈佯稱 要進行外匯投資需金錢週轉云云,致陳沛霈陷於錯誤,於同 日13時2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存入江孟軒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江孟軒音訊全無,陳沛霈始知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透過友人認識王鄰榞 ,向王鄰榞佯稱可以投資外幣、球版獲利云云,致王鄰榞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金額至江孟軒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㈢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嗣於111年9月間,江孟軒 另行起意向王鄰榞佯稱其戶頭內要有入金才能將錢領出,請 王鄰榞協助入金云云,致王鄰榞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 至2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5至20所示之江孟軒所指定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3、19、 20之部分,江孟軒因而取得免於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另於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現金交付30萬元予江孟軒。然 江孟軒嗣後均未還款,且行蹤不明,王鄰榞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沛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鄰榞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孟軒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69頁、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沛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王鄰榞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林泓懿、吳易霖 、陳品萱、蔡堯丞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符合,並 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沛霈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照片、陳沛霈所提與「E」(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 泓懿與「Ruei」(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約書照片 、王鄰榞與「E(江孟軒)合作套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明細擷圖、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所簽發票據影本、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江 ○君(109年生,姓名詳卷)即被告之子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堯 丞與「Rue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Ruei」LINE個人資料 頁面、被告與陳品萱之協議合約書、被告與陳品萱之借款契 約(借據)及現金照片、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陳品萱與「 Rue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讓渡書照片、被告向蔡堯丞借 款之借據、吳易霖與被告之協議合約書、本票影本、吳易霖 與「Ruei」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 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起訴書雖載王鄰榞「另以現金交付30萬餘萬元予江孟軒」 等語,但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其自王鄰榞收受現金 約30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王鄰榞所交付被告收受之現金為「30 萬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詐騙王鄰榞,使王鄰榞於附表一編號13、19、20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3、19、2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3、 19、20所示蔡堯丞或陳品萱之金融帳戶內,以清償被告對蔡 堯丞或陳品萱所負之債務,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05頁 ),並據證人蔡堯丞、陳品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被 告因此而獲得清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其所為自屬詐 欺得利之犯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 判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犯 意,多次以同一詐術向同一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就 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亦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多次以同 一詐術向同一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使王鄰榞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因而 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按接續犯乃行 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 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雖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王鄰榞之財產法益,但觀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係以投資為由,致王鄰榞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間匯 款至被告名下帳戶,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係以入金以領款 為由,致王鄰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0月間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可見兩者之犯罪時間已相隔約4年之久,難謂 時間密接,且前後施詐手段亦非完全相同,亦難認係基於單 一決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是應認分屬數罪。是以,被告 上開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之說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3 至20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㈢,具有接續或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附表一編號13、19、20部分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28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又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補充此部 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移送併 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9、20部分之犯行,即 前述王鄰榞匯款至蔡堯丞、陳品萱之金融帳戶內之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 分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上開論罪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 本院卷第105頁、第169頁、第183頁);另移送併辦意旨書贅 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9、20部分之犯行,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見本 院卷第184頁),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雖稱有 調解意願,但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 解,另王鄰榞亦稱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1頁),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 119頁);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分別詐得10萬元、112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㈢詐 得13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至12、14至18所示金額之財物、 附表一編號13、19、20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王鄰 榞以現金交付之3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供稱已用於還債(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雖稱有償還 一部分款項予陳沛霈、王鄰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80至1 81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明,陳沛霈、王鄰榞則表示被告並 未還款(見本院卷第138頁),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所辯自無可取,是認上開犯罪所得 尚未返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7年8月13日10時9分 50萬元 江孟軒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8月20日13時43分 10萬元 3 107年8月20日16時33分 5萬元 4 107年8月29日13時8分 47萬元 5 111年9月29日16時53分 10萬元 江○君(109年生,姓名詳卷)即被告之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0月1日0時23分 10萬元 7 111年10月3日1時56分 3萬元 8 111年10月3日1時59分 5萬元 9 111年10月3日2時1分 1萬元 10 111年10月4日0時31分 10萬元 11 111年9月29日16時55分 10萬元 林○懿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泓懿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2 111年10月1日0時26分 10萬元 13 111年9月30日23時58分 4萬元 蔡○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堯丞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4 111年10月1日2時54分 3萬元 吳○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易霖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5 111年10月1日2時57分 3萬元 16 111年10月3日1時1分 10萬元 17 111年10月3日1時2分 10萬元 18 111年10月4日1時57分 9萬元 19 111年10月5日1時44分 3萬元 陳品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萱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20 111年10月5日1時46分 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ㄧ、㈠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ㄧ、㈡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ㄧ、㈢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2

TCHM-113-上易-83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添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94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添榮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黎添榮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0 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9個月即又再犯本案 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後 ,仍不知謹言慎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 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猥褻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猶不知悔改,因一時 衝動,即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公然裸露生殖 器為猥褻行為,造成他人之驚嚇及厭惡感,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屢犯刑法第234條之罪,依現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刑 後強制治療之規定,應於徒刑即將執畢前,審慎鑑定、評估 有無再犯之危險,並在認有再犯危險之情況下,尚得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俾徹底防免被告日後再犯,此應由權 責機關、執行檢察官於被告執行後,視其輔導、治療情形加 以評估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96號   被   告 黎添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添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黎添榮猶不思悔改,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 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大 里區工業路21巷內(修平科技大學側門),跨坐他人機車上 ,並頭戴他人安全帽,裸露其下體磨蹭機車坐墊,而公然為 猥褻之行為。嗣經修平科技大學校安人員王辭清前往查看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添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王辭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5-01-22

TCDM-113-簡-2023-20250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1

TCDM-114-中交簡-63-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