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威瀚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2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045號、第5496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76號、第43971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威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汪威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2年拉菲」)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原起訴書載為6
月6日前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薄荷糖」、
「如來佛祖」、「小濯」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該詐欺集團),汪威瀚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該集團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自稱為「李文斌」而向
蕭愛麗佯稱:如交付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致蕭愛麗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並約定於113年6月6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文化門市內(起訴書誤載30號
前,應予更正)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詐欺集團即
指示汪威瀚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並以「陳彥維」之身
分向蕭愛麗收取30萬元,其再依指示將款項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付予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該集團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汪威瀚再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將
贓款提領一空,並上繳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汪威瀚並因此取得2萬餘
元報酬。嗣經警於113年6月26日16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拘提汪
威瀚到場,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11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愛麗、游麗香、張庭毓、羅以涵、陳佑伸、陳沛妤、
阮文君、李偉傑、李彥樺、陳怡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蕭愛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
供之存摺影本、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與該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及手機備忘錄等翻拍截圖、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之ATM、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蒐證照片(含
提領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搭乘車輛畫面與路線圖)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雖供稱有拿到報酬2萬餘元,然被告已繳
交逾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3萬元,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憑,
應認已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查被告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
組織」相符。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
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無誤。
⒉核被告就本案起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薄荷糖」、「如來佛祖」、「小濯」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㈡所示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3外)多次提領各該
編號同一告訴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
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
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事實㈠行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事實㈡附表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又其對事實㈠、㈡所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面交、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如上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所為之一
般洗錢罪,且繳交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工作,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
示各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
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
缺之角色,暨其素行、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大學就學中、於便利商店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須
償還學貸、無需扶養家人等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
要件,並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偉傑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5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5樓之1住所,經警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扣
得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IPHONE11手機1支等
情(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2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8頁),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IPHONE14 PRO手機1支,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多元之報酬,此據其供明在卷,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繳回超過
其犯罪所得之數額3萬元,故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現由
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自待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
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分別面交、所匯詐騙款
項,已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
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之事實㈠、事實㈡附表一編號
1~3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追加起訴
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時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起訴暨併辦(113偵43971、43176號 ) 游麗香 (提告) 113年6月5日16時6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6日10時47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7日0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0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0時30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0時31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33分,提領19005元 ⒈⒉ 萊爾富超商三重自強店(起訴書誤載北縣重國店,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⒊至⒌ 全家超商三重欣田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告訴人游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2 (同上) 張庭毓 (提告) 113年6月6日10時3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6日13時52分 5萬元 告訴人張庭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 起訴暨併辦(113偵43971號) 羅以涵 (提告) 113年6月6日18時22分許、假買家帳戶驗證( 起訴書誤載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6日22時36分 1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22時39分,提領20005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正義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羅以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轉帳憑證 4 追加起訴(113偵45045號) 陳佑伸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45分許、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6月6日21時59分許 2萬4,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6日22 時9分,提領2 萬0,005元 ⒉同日22時10分 ,提領2萬0,00 5元 ⒊同日22時11分 ,提領2萬0,00 5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告訴人陳佑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5 追加起訴(同上) 陳沛妤 (提告) 113年6月6日9時許、假網拍 113年6月6日22時2分許 2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沛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6 追加起訴(同上) 阮文君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許、假買賣 113年6月6日22時50分許 2萬9,00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6日22 時57分,提領 2萬0,005元 ⒉同日22時58分 ,提領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三重正義北店) 告訴人阮文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7 追加起訴(113偵54967號) 李偉傑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17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 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30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31分 ,提領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 告訴人李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8 追加起訴(同上) 李彥樺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18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49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49分 ,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板信銀行後埔分行) 告訴人李彥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9 追加起訴(同上) 陳怡婷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37分(起訴書誤載49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54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55分 ,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板橋分行) 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1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2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3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4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5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6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7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8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9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PCDM-113-審金訴-297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