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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變更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詹振寧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林佳吟 參 加 人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韋樵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經訴字第11106309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增資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置遺產戶、選任臨時管理人、修正章程等事項之 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參加人申請符 合規定,遂以111年8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不 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盡是否合法送達之形式審查義務: ⑴參加人係於111年5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增資,惟參加人 於本件申請案,卻稱於111年6月6日寄email信件予原告,程 序上即不合法;且該email附件之參加人增資股東同意書(下 稱股東同意書)係空白,原告無法得知「同意認增之股東, 應於111年6月15日前填妥同意書並親自簽名後送交予公司, 以完成認增程序」。另參加人主張曾於111年6月6日以國際 快捷郵件寄送股東同意書至原告德國地址乙節,實則該國際 快捷郵件因收件人錯誤,原告無從收受,此由參加人無法提 出合法送達原告之回執可證。又原告居住德國,於110年12 月22日即委託昱誠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原告律師)發函(下 稱110年12月22日函)告知參加人所有股東及臨時管理人陳韋 樵律師,並指定利美利律師之電郵信箱「michelleli100000 00ail.com」及事務所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之3」 作為通知原告之送達方法,並於函文中明確表示「未來所有 相關訊息請勿寄至本人臺灣戶籍地址、勿發文至本人電郵及 郵寄德國居所」。則參加人主張於111年6月6日以普通掛號 寄送股東同意書至原告臺灣戶籍地址,不生送達效力。被告 未查明上情,遽認參加人已告知原告增資之相關程序云云, 顯有違誤。 ⑵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收到111年6月6日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 寄送之股東同意書,亦應自原告收到後再以國際快捷郵件方 式寄回臺灣,應加計歐洲在途期間44天,始能判斷原告是否 同意增資,斷無可能於111年6月15日前寄達參加人,被告未 明上情,徒以參加人股東同意書所記載之6月15日為基準日 ,逕認原告為不同意增資股東,視為同意修改章程云云,顯 未盡形式審查義務。  2.參加人故意不告知原告應將增資股款匯入參加人之銀行帳號 ,令原告無法繳納增資股款,而將原告排除於增資之列,以 遂行其稀釋原告股份之意圖。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始收受股 東同意書,已表明同意增資,然原處分逕認原告未踐行認增 程序,而為不同意增資股東,視為同意修改章程云云,顯未 盡形式審查義務,亦有違誤。 3.被告未察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召集有重大瑕疵,未盡形式審查義務:本件查無參加 人於111年5月30日股東會前寄出參加人開會通知書之書面, 無從確認參加人曾合法通知股東會議議案內容。原告為參加 人之股東,然迄今未收受任何股東會開會通知。 4.被告以111年7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1年7月4日函)通知參加人補正事項中包括是否踐行通知 股東即原告增資事宜,足認參加人對原告是否合法送達,為 被告形式審查事項之一。又參加人前次申請增資登記時,因 提出之7份增資股東同意書記載均係於111年6月15日前(含 當天)取得,嗣發現其中有3份係在111年6月15日之後出具 ,參加人遂於111年8月9日撤回上開申請。參加人嗣於本件 申請時提出之文件中,關於111年6月15日增資決議及股東同 意書不生增資效力,已如前述,關於111年8月11日之增資股 東同意書及111年8月11日公司修正章程案,參加人均未再通 知原告,致原告遭被告認定為不同意增資之股東,而依法視 為同意修改章程,明顯侵害原告權益。另參加人提出111年8 月11日增資股東同意書,其內所載之增資基準日仍為111年6 月15日,於逾越增資基準日後始行同意之增資決議,依法無 效,從形式上觀之,被告即應駁回參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案。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參照原告律師111年6月1日111利律字第0601號函可知原告對 於參加人即將辦理增資一事,應有所認知。另依原告律師11 1年7月11日111利律字第0711號函,可推知原告委託利美利 律師參與參加人增資討論,並已收訖參加人之電子郵件通知 。 2.按有限公司股東聯絡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股東應負 有主動通知公司之義務,並由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以利公 司聯繫股東討論公司運作。本案依參加人(臨時管理人:陳 韋樵)111年8月15日說明,參加人已依原告留存於參加人之 電子信箱、德國住址、國內戶籍地址寄送相關文件,形式上 應已保障原告認增(資)之權益。 3.原告爭執參加人無股東會議紀錄、增資計畫及其法律上理由 ,拒絕配合參加人認增程序,及參加人以111年6月15日前填 妥同意書並親自簽名後送交予參加人,以完成認增程序等情 事,均係私法人自治事項,非公司登記審查範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依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最高法院96 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加人雖為有限公司,然 有關公司之通知亦得參考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處理,行政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一貫採取形式審查原則,對於涉及實 體權利之爭議,皆應由法院進行實質審理,故原告主張emai l附件空白、國際快捷郵件收件人錯誤、掛號郵件被退回、 應加計歐洲在途期間44天等等,此均已逾越行政機關之形式 審查權限,而屬實體事項之爭議範圍,自非被告所得審查。 況且,參加人亦已依原告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德國、臺灣 之地址寄發股東同意書,且原告亦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對增 資表示意見,故原告有無收受、何時收受、收受後之應對與 否,均非被告形式審查所得深究。 ㈡原告律師110年12月22日函僅係針對參加人110年12月27日股 東大會事項相關資料應寄送之處所,但未表示未來所有訊息 均改至該處所,故參加人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地址「○○市 ○○區○○街00巷0號」通知,自屬合法;何況原告上函並未通 知被告,被告縱依形式審查,亦無從審查。 五、爭點︰被告是否應確認參加人已將股東同意書合法送達予原 告後始可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參 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卷【下稱經發 局卷】第1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訴願書( 經發局卷第225-235頁)、增資股東同意書(經發局卷第185-1 97頁)、全體股東同意書(經發局卷第199頁)、參加人變更登 記表(經發局卷第205-20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40 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公司法  ⑴第102條第1項:「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1表決權。但 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⑵第106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 出資之義務。(第4項)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 ,視為同意。」  ⑶第113條第1項:「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 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  ⑷第387條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 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公司登記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7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  ⑵第5條第1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 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附表三:「有限公司登 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有限公司辦理「3.修正章程」「 25.增資」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包括「申請書」「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 同意書影本」「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新增者)」「設立( 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 ㈢被告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應屬適法: 1.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其所檢附之文件、書 表應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之附表三送被告審查辦理。 經查,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業已提出申請書並檢 附公司章程(經發局卷第203頁)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同上卷 第151-153頁)、111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1日股東林佩蓉、 林佳蓉、高瑞禹、林孟蓉、林財發、林陳春英及林財興簽名 同意書(同上卷第185-19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卷 第205-209頁)、委任書(同上卷第133頁)、111年8月11日股 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同上卷第135頁)、資本額變動表( 同上卷第137頁)、參加人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上 卷第147-149頁)、通知原告證明(同上卷第155-159頁)、設 置股東林信義遺產戶說明書(同上卷第161頁)、除戶資料(同 上卷第181頁)、繼承系統表(同上卷第183頁)、臨時管理人 身分證影本(同上卷第1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字第5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上卷 第165頁)等文件,經核符合申請增資、選任臨時管理人、修 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應附送書表之規定,則被告據以核准 本件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增 資及增資之股東同意書等均未合法送達原告,其程序有瑕疵 云云。惟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 ,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 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 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而所稱形式審查係指由 申請人所提出之法定文件,依其形式記載加以審查,如其記 載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者,登記主管機關即 已盡其審查義務而應准許登記。若原告以參加人未合法通知 而認股東會決議有瑕疵,則應依公司法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 ,其乃司法救濟審查範圍,並非被告於公司變更登記為形式 審查所應論究事項。況依原告律師111年6月1日111利律字第 0601號函(經發局卷第22頁)之說明二要求參加人提出111年5 月30日完整會議紀錄,足證原告對於參加人開股東會一事, 應有受通知而知悉,否則焉能於股東會議開完後,旋即委任 律師要求提供會議紀錄?又股東同意書部分,參加人已於111 年6月6日下午3:04分寄送於原告電子信箱(同上卷第159頁) 及德國住址,有國際快捷郵件影本(同上卷第157頁)可佐, 足證參加人確已合法通知原告無訛,是原告以被告未查明上 情,顯有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 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3

KSBA-112-訴-47-2025012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住臺南市東區東和路2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5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爰就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另按聲請訴 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 之受訴行政法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49條之3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 年10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48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 審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 2條第1項及第49條之3規定,聲請人合併聲請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其聲請應否許可,亦應由最高行政法 院管轄決定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顯係違誤,茲因本院已將其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150號裁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一併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3

KSBA-113-救-100-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豐州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陳瑋 參 加 人 李姜珠蘭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6月9日府法濟字第1120714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其立法理由明揭 :利害關係人因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其知悉時起算;惟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爰規定利害關係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 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訴願逾期即係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 ,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參加人以坐落○○市○○區○○段(下稱慈濟段)75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住宅新建工程之 建造執照,經被告依建築法相關法規審查後,准予核發(10 9)南工造字第2452號建造執照及(110)南工使字第2928號 使用執照(下合稱原處分)在案。原告為系爭土地鄰近之同 段75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參加人於興建過程中疑因未依 圖施作,而與原告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並經發現被告核發原 處分所憑之資料有誤,侵害原告權益等情,爰就原處分提起 訴願,嗣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屬可提起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   ⒈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學甲段2408-2地號,面積1 92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慈濟段756地號,面積188.73平方 公尺,重測前後減少3.27平方公尺。而在地籍圖上,系爭 土地正確尾寬是392.25公分;但被告未查,讓參加人以建 築設計圖套繪錯誤失效之舊的地籍圖,即套繪重測前「面 積較大」之地籍圖,並在申請建築執照檢附之「畸零地檢 討」中,以土地尾寬有400公分逕為申請,被告更核准通 過違法侵權越界尾寬為400公分之建築執照,顯已侵害鄰 人即原告土地之權益。   ⒉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向被告陳情此一錯誤,然被告以111年 8月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8 月8日函)回覆基地尺寸係由建築師繪製簽證,相關爭議 宜洽地政單位複丈確認等語,未為正面回應,實屬侵害原 告權利明確。  ㈡本件訴願無逾期:   原告雖於111年6月10日提出陳情,但被告111年8月8日函並 未肯認參加人系爭土地尾寬是400公分之結果,反而是稱應 向地政單位複丈確認,且未為救濟教示。詎料,訴願決定逕 據此論以原告早已知悉行政處分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毫無根 據。因原告係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拆 屋還地民事訴訟中,才確認參加人系爭土地尾寬是392公分 ,並撰狀向被告提出訴願,是難認原告訴願已逾期等語,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告為利害關係人:   經查,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為系爭土地之「(109)南工造 字第2452號建造執照及(110)南工使字第2928號使用執照 」(本院卷1第383-384、訴願卷第175頁),而該建照、使 照之申請人及起造人姓名皆為參加人,原告顯非原處分之申 請案件當事人。然依卷附○○市○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補充鑑定圖㈠(本院卷2第11-13頁)可知,原告所有慈 濟段75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原處分雖係對參加人 核發,但相關處分之作成將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自可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 救濟。基此,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原處分之申請人,被告亦係 對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為使用許可、建築許可裁量, 而非對原告所有土地為處分,即謂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未受侵害云云,難謂可採。  ㈡原告訴願已逾期:   ⒈承上所述,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 其訴願期間之起算日,固應自原告知悉時起算,然為防止 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如該行政處分送達相對 人後已逾3年者,利害關係人仍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4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利害關係人之「知悉」必須利 害關係人對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有所認識,堪可判斷該處 分對其權利或利益可能發生之影響,始足當之。倘利害關 係人僅依間接獲致之約略訊息所作之臆測,而對處分之主 要內容並無確切之認識,則尚難謂其業已知悉該處分。惟 利害關係人是否知悉,知悉之內容如何,係其主觀之認知 ,其顯示於外,自須有客觀之證據或事實足以證明之。故 利害關係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如依客觀證據足以推知其 可得而知悉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而竟主張不知悉,自應 就對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 字第2015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對於原處分有依憑資料錯誤之處,業於111年6 月10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該陳情信內容已主張「今因相關 訴訟案件調閱建築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赫然發現下列情 事……㈠……參加人之土地僅有底部寬約392公分。然依照被告 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之資料,其上的『畸零地檢討資料』卻 以系爭土地有深度400㎝。此資料明顯與土地狀況不合,…… 。㈢參加人之新建建物未依照工程圖樣施作並且侵害鄰地 所有權明確,……使得鄰地755地號之土地面積遭受侵奪, 後續恐會造成755地號申請建築時反而變成臺南市畸零地 辦法限制之對象,進而無法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 (訴願卷第209-212頁)等語,顯示原告至遲於111年6月1 0日已知悉原處分及其內容,並發現系爭土地底部寬有392 公分和400公分之爭議,且主張該爭議將使原處分有侵害 己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虞,卻遲至111年12月29日始 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69頁),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之法定期間,而於法不合。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已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另案臺南地院111年12月2日拆屋還地 民事訴訟中,才確認地政機關測量參加人系爭土地於地籍 圖上之尾寬為392.25公分,方以此「知悉」資料撰狀向被 告提出訴願,是難認原告訴願已逾期云云。然查,原告既 已於111年6月10日陳情前,因另案民事訴訟調閱系爭土地 建築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在案,客觀上已屬可知悉系爭土 地尾寬於原處分內記載數據為何,又與實際數據是否有落 差,皆屬原告已可掌握之資訊。惟今竟主張非經地政機關 測量確認真正數據前,難認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尾寬有記 載錯誤等情,實不足以據為原告有利之論證。原告另主張 :原告於111年6月10日陳情後,被告直至111年8月8日才 函覆稱應向地政單位複丈確認尾寬為何,且未為救濟教示 ,導致使原告訴願逾期云云。惟查被告111年8月8日函覆 內容,僅是就原告111年6月10日陳情信內容,告以系爭土 地之使用執照已領得且行政程序業已終結,且該基地尺寸 係由參加人委託建築師繪製簽證,若有爭議宜洽地政單位 複丈確認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該函未發生任何「法 律上」規制效果,應僅係觀念通知性質,核屬一觀念通知 函,自無須有處分救濟之教示。原告卻執此為訴願逾期不 可歸責於己之理由,難認與法有據,不足可採。原告復提 起本件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3

KSBA-112-訴-273-20250123-3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加利利宣教中心              設臺南市玉井區三埔里83-1號 代 表 人 林智遠 住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228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張絢絢              住臺南市玉井區三埔里三埔85號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設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418號 代 表 人 李翠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接獲民眾陳情,經查證發現上 訴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加利利宣教 中心,下稱系爭網站)刊登「醫治服事」時段,及含有「醫 治骨頭脊推各式各樣病症」「經歷神大能的醫治」「病痛根 源之醫治課程」「病痛醫治」「醫病運動」「醫治女性疾病 」「婦女病get out」「醫治大腦」等詞語之廣告(下合稱系 爭廣告),其內容影射醫療業務,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 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10 4條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南市衛醫字第1120177469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 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被檢舉之文宣對象即張志雄牧師已於 鈞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敗訴後,賠償 5萬元罰鍰,基於一案不二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非醫療機構,依法不得為醫療廣告,卻於系爭網站 刊登內容含有「醫治骨頭脊推各式各樣病症」「經歷神大能 的醫治」「病痛根源之醫治課程」「病痛醫治」「醫病運動 」「醫治女性疾病」「婦女病getout」「醫治大腦」等詞句 之系爭廣告,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觀覽,並從系爭廣告上登 載之時間、報名資訊等,取得其提供服務之途徑,為原審依 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卷內上訴人張貼之宣傳 文宣(原審卷第64至72頁)相符。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醫療 法第8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被檢舉之文宣對象即張志雄牧師已 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敗訴後,賠 償5萬元罰鍰,基於一案不二罰,請廢棄原判決云云。惟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係規定,一行為同時涉犯刑事處罰及 行政罰,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若裁罰之行為人不 同,並無一案不二罰之規定。經查,張志雄係因於其Facebo ok社群網站(情緒開心果『U-turn你的人生』)刊登涉及醫療廣 告遭被上訴人依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 定裁罰5萬元罰鍰,張志雄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張志雄與本件上 訴人為不同之主體,對上訴人而言,並不存在二罰之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違反一案不二罰原則云云,自不足採。至 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 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及就原審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不當,均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2

KSBA-113-簡上-39-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佳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建華街265號1樓 代 表 人 李彥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   黃瑄芃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設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132之1號 代 表 人 黃志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 之1、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訴外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前往恒佳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恒佳公司)倉庫(地址: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 路370號)抽驗「八角茴香-碎」(報驗案號:IFT12AI0122800 ,有效日期115.9.9,下稱系爭食品1)檢出蘇丹色素1號22pp b(標準:不得檢出),系爭食品經原告輸入售與恒佳公司; 又被告113年3月19日於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南路33巷號抽驗原 告輸入之八角粒(報驗案號:IFT13AI0004200,有效日115.1 2.7,下稱系爭食品2)檢出蘇丹色素1號9ppb(標準:不得檢 出)。被告核認前述2案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及第10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 條第1項第1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 標準第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7月12日高市衛食字第1133 7806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罰鍰,系爭食品1、2應沒入銷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並附帶命 沒入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但書規定,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 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2

KSBA-113-訴-505-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楊德庚 住屏東縣佳冬鄉六根村西邊路9號 上列異議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 3年度救字第52號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對於法院書記官的處分,得 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異議人與屏東縣政府間社會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 ,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 第52號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然本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書正 本之教示記載,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等語(下稱系爭記 載);嗣本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發現教示記載有 誤,爰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2號書記官處分書 予以更正為「不得抗告」,核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應 予駁回。 三、結論:異議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1

KSBA-113-聲-55-2025012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林淑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4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南向395.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 同年8月10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8月11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0月24 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54-ZEC203647號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112 年10月24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為固定式,設置於國道3號395公 里處路旁,距離測速儀位置(國道3號395.8公里處)約800 公尺,又測速儀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約35公尺,亦 即系爭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835公尺(800公 尺+35公尺),又依系爭標誌設置照片可知,系爭標誌豎立 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 蔽之情,且距離違規行為地點835公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規定,足以促請駕 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又本件舉發員警係依勤務分配表規 劃駕駛巡邏車於前揭日期0至6時執行夜間測照勤務,員警衡 酌現場道路狀況及自身值勤安全,將巡邏車停放在國道3號 南向395.8公里處外側路肩,復架設測速儀執行非固定式測 速照相勤務。則上訴人質疑系爭標誌非固定式設置、其於前 揭違規時日未見系爭標誌、未見警察停靠於路肩等,均屬無 據。   (二)國道3號391.4公里處路邊設有最高限速110公里及最低限速6 0公里之限速標誌數字,清晰可見,無遮蔽物阻擋,復觀諸 測速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 日期:2023/7/12、時間:04:17:42、速限110km/h、車速 :163km/h。而用以採證之測速儀證號:J0GA1200380,對照 舉發單位提出之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 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 為113年6月30日,則員警以該時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 非固定式測速儀測速,測得上訴人行車速度時速超速53公里 ,足認其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三)依上訴人提出其次女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 觀之,其次女係於該日1時12分急診送醫,已在上訴人前揭 違規行為之前3小時,則上訴人於前揭違規行為當時,顯無 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有不得已須超速行駛之 情事發生。況自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左側前臂撕裂傷未 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之傷勢觀之,立即性生命危險之發生 機率亦不高。是上訴人之超速違規行為,即難認有符合行政 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 (四)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速53公里, 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之違規行為,則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 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為羈束處分,自無裁 量空間。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為 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 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 點數處分,較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上訴人此 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訴 請撤銷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及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訂定之。」 (2)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 誌。」   (二)上訴人固主張:「警52」警告標誌設置照片係於日間拍攝, 而上訴人違規當時是天黑狀態,且該照片未有任何關於拍攝 日期、時間或確切地點之資訊,實無從證明舉發機關於採證 違規當時,已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立明顯且 位置正確之警告標示,參照上訴人提出國道3號395.8公里處 之Google街景照片可證此處為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尚無從認 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 件,是本件舉發程序有明顯瑕疵,難謂適法,原判決有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誤。況上訴人當下因心 繫女兒安危,實無主觀故意,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請 予以減輕或免於裁罰等語。 (三)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163公里,有超過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違規 事實,係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原處分、現場 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系爭路段街景照片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原審已 依採證照片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見原審交字 卷第57頁),認定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復參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原審巡交字卷第41頁),認定該測速照 相機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有效期限內,無數值不可信之情形, 故上訴人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情事,被上 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2 4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命上訴人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罰鍰 、吊扣汽車牌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判決既已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 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次查,依舉發單位檢附之Google設置位置街景照片所示(原 審巡交字卷第23至29頁),於111年1月、111年12月、112年 7月、113年1月均可見於國道3號395公里處路旁之同一位置 設有相同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是縱使警員所檢附於國 道3號高速公路「395」公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照 片未顯示日期、時間,亦堪認為自111年1月起至本件測速採 證時,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即持續「固定」設置於該處 之佐證,自不因日間或晚間而有所不同,此與因執行測速取 締勤務而臨時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於勤務結束後 會將之取下者,本屬有別,實無警員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時, 亦需拍攝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必要,是上訴人以「警52 」警告標誌設置照片未有任何關於拍攝日期、時間或確切地 點之資訊,無從證明舉發機關於採證違規當時,已依規定設 立警告標示,指摘本件測速採證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當無足採。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可知,取 締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可分為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儀器 ,無論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取締超速行駛,只要該 測速儀器經定期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均屬有據,自難 因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取締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認舉 發程序有違誤,況取締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本與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無涉,上訴人以舉 發機關所為非固定式測速儀器,主張本件舉發程序有明顯瑕 疵,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云云,亦不足採 。 (五)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所謂「不知法 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 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須對 自己行為究係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所以,行為人如 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 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的餘地(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道3號南 向391.4公里處路邊清晰可見設有最高限速110公里及最低限 速60公里之限速標誌(原審巡交卷第49頁),上訴人領有駕 駛執照,對於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自應知悉並 予以遵守,卻仍於行駛系爭地點時超過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每 小時110公里,自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 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 「不知法規」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因 心繫女兒安危,並無主觀故意,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 定,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對法規洵有誤解,即難 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20

KSBA-113-交上-182-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郭盈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劉亮金 王文正 陳美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府法濟字第1121130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市○○區○○段(下稱武廟段)582、583地號等2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均列為 「岸內糖廠影視基地發展計畫聯外道路改善案」(下稱岸內 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徵收範圍,經被告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告以系爭土地現況包含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部分供建築 使用,且與相鄰使用中土地未隔離,請求被告應依現況課徵 地價稅,後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以民國112年5月17日南市財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系爭土地 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 計畫樁位測定結果,核定部分面積現供圍牆、擋土牆、板橋 等設施使用,爰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核定部分面積自11 2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現況與臺南市政府影視園區案之開發:    臺南市政府自107年起至今,積極將歷史悠久的岸内糖廠 規劃為影視園區,系爭土地位於鹽水區市中心,土地價值 隨著時間增值,自78年11月經「核定變更暨擴大鹽水都市 計畫案」劃設為都市計畫内公共設施保留地,雖應徵收但 未徵收,且一直作為毗鄰即武廟段586、587地號土地(袋 地)唯一進出地使用。   ⒉稅籍清查及地價調查問題:    被告自78年11月起未依法落實稅籍清查,致使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 關規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並進行地價區段劃分及修正 ,導致原告所有土地與毗鄰土地被劃設為不同的地價區段 ,地價多年未被合理調整,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 值,長年偏低且不升反降,影響國庫稅收及土地所有權人 權益甚鉅,如系爭武廟段582地號土地自89年每平方公尺1 ,600元後,90年至104年皆成下降趨勢,系爭武廟段583地 號土地自87年每平方公尺1,600元後,88年至104年皆成下 降趨勢,系爭土地皆自105年起才有所回調,而系爭土地1 12年皆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係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地 政局陳情後,才於113年當期微調至每平方公尺1,738元。   ⒊被告怠惰職責及不依法行政:    ⑴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長期(超過30年)怠惰職責, 未及時調整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致使系爭土地的公告 地價及公告現值長期偏低,致系爭土地在被徵收時,影 響原告鉅大之權益。此外,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不 依法律之行政行為更導致國庫損失,包括遺產贈與稅、 土地增值稅等。    ⑵系爭土地寬度約12公尺,自78年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迄今一直從來使用,然臺南市政府111 年10月20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協議價購開會通 知單之備註二:「本案道路工程範圍北起岸內糖廠影視 園區的西南側往南至金和路,現況道路路寬約6-8公尺 不等,預計拓寬為12公尺。」則依系爭土地面積(分別 為493.56、427.23平方公尺)並依現況道路路寬約6-8公 尺不等,則供道路使用面積分別約為246.78-329.04平 方公尺、213.62-284.82平方公尺,與被告及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計算現況直接供道路使用面積各為(429.9平方 公尺、367.19平方公尺)並據此計算地價稅,顯與實況 不符。   ⒋請求之歷程:    系爭土地課徵稅目、稅種與實際現況不符(與相鄰使用中 土地未隔離及只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土地徵 收法定程序亦尚未完成,為釐清現況使用情形,原告於11 2年5月15日及112年5月25日函請被告會同臺南市政府地政 單位及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一同辦理現勘量測實際面積, 依法更正稅目、稅種計徵地價稅、課徵田賦。被告審查後 ,以系爭土地全部宗地面積均列為岸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 案徵收範圍,並已由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相關 勘測且函復被告在案,若原告對需地機關勘測結果有疑慮 ,請逕洽需地機關釐清為理由,而以原處分否准。   ⒌原處分仍與事實不符:    本件被告僅依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 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計畫椿位測定結果,只核定部分面積 現供圍牆、擋土牆、板橋等設施使用,自112年起改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然系爭土地從來使用,被 告未查明與相鄰使用中土地有無隔離,未依法按現況實際 課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就核課期間內之 稅務為補徵均非適法。本件被告依法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 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請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到場引導一同實地勘查,釐清正確稅籍稅目,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更正及釐清正確稅籍底冊及課徵地價 稅及田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2年5月15日之函請,應作成准予會同臺南 市政府地政單位指界及通知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一同現地 會勘量測實際面積,依法更正稅目、稅種計徵地價稅、課 徵田賦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493.56平方公尺及427.23平方公 尺,原告權利範圍皆為7/600)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屬岸 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徵收範圍,預計112年8月完成徵收 核准作業,預定拓寬道路使用範圍為全部宗地面積,原經 被告新營分局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後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部 分遭人占用,要求被告新營分局應依法課徵地價稅。惟原 告未能提供占有人姓名、地址及占有面積等相關佐證資料 ,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依系爭土地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函復,系爭土地內地上物有部分圍牆、擋土牆、板橋等 設施,爰依原告持分面積,以原處分作成自112年起改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洵屬有據。   ⒉原告要求被告應依現況課徵地價稅,係希望提高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以提高土地徵收之價款,然其不惜增加應納 稅額,顯非以稅捐核定處分如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 ,顯有稅捐以外之目的,實非於本件「核課範疇内」之行 政訴訟所能予以補救或者回復,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無訴訟實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提起訴訟需具備訴之利益: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同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 義的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 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可知,撤銷訴訟及課予義 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始得予以裁定駁回。至於前2項 以外之欠缺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於狹義的「 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 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以判 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又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 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 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 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地價稅之徵收及代繳:   ⒈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4條第1項第4款:「土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 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9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 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 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⒉土地稅減免規則: ⑴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⑵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 ⑶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 1年10月7日函)略以:「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 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 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 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 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⒊據上可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保留期間未作任何 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如在保留期間 仍為建築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原則以土地所 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者,則依同法第4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 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又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依財政部71年10月7日函釋,應由申 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 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惟在有關資 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㈢原告核實(依現況)課稅部分於其「應有部分」已獲滿足:   ⒈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系爭土地為岸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之徵收範圍,原經被 告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因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部分包含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及建築使用,且與相鄰使用中武廟段58 6、587地號土地未隔離(見原處分卷第20-21頁),要求被 告應依現況課徵地價稅,後被告依系爭土地需地機關臺南 市政府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計畫樁位 測定結果,即系爭土地內地上物有部分圍牆、擋土牆、板 橋等設施,其使用面積分別為20.86平方公尺、22.1平方 公尺(見原處分卷第18-19頁),並依原告權利範圍,核定 持分面積分別為0.24平方公尺、0.26平方公尺,自112年 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0.31元及0.33元( 見原處分卷第25-27頁),並依上開財政部71年10月7日函 釋,向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發單課徵,是被告認原告為系 爭土地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依法核屬有據。   ⒉至本件原告112年5月3日之陳情(申請)(見原處分卷第13頁) 真意,或有申請指定由實際占有人(依照目前使用情形)代 繳地價稅之意,然其未指明特定占有人,亦未檢附其姓名 、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資料,被告未予辦理分單 手續而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稅額為免予課徵:      如上所述,被告上開核定原告應納稅額各為0.31元、0.33 元,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每年每戶地 價稅稅額在100元以下者,免予課徵,則原處分對原告(納 稅義務人)而言,亦屬有利,則原告請求被告非依現時之 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遭低估) ,更正稅目、稅種,作成更不利益之處分,是否具有訴之 利益,顯有疑義。   ⒉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之核定非被告權責: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然現況僅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作為鄰地對外通 行使用,然歷年來被告未核實認定並徵收地價稅,僅因都 市計畫指定,即一律免徵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或土 地公告現值,進一步影響系爭土地徵收價額之計算云云。 然查,「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均為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調查最近1年內土地買賣實例及 影響地價因素,製作買賣實例調查表,繪製地價區段圖並 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 ,再分別計算各宗土地之價格公告。則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土地公告現值(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6條參照)之 核定,並非被告之權責,原告主張被告歷年未核實課稅, 致地價未能隨岸內糖廠之開發而提升,顯屬無據。實則, 本件若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價額過低,而有不服,應循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之異議、對地評會復議 、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與被告有關地價稅之核定並 無關連,應予敘明。  ⒊原告欠缺訴之利益:    再者,行政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 經由行政法院判決,使行政機關作成有利於原告之行政處 分,滿足人民依法享有之行政處分作成請求權,以落實給 付功能,並實踐基本權之防禦功能與保護功能。是原告單 純請求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侵害其權利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而行政機關未依其請求作成者,原告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不利益處分,核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承此,被告已對原告為免徵地價稅之原處分, 原告卻為了提高公告地價起訴請求被告更正稅目、稅種, 不惜增加應納地價稅之稅額,擴大課稅稅基,核其起訴之 目的純係為了提高系爭土地之價值,請求被告作成更不利 益之處分,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且無 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16

KSBA-113-訴-161-20250116-1

交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黃聯乙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交字第86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7 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認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5日始提起 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合法 ,乃以113年度交字第8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母親(87歲高齡)收受原處分後忘了告訴 抗告人,至抗告人數日後知悉,立刻提出起訴狀。後接獲通 知於113年11月11日出庭,又被通知取消庭期,並以原裁定 謂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回,令抗告人困惑且無法陳述委屈,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 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如逾 越該條所定期限,地方行政訴訟庭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裁定駁回。 ㈡查原處分於113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並由其同居 人即抗告人母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 頁)。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 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而抗告人住所地為 ○○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 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故其不變期間至113年6月21日( 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5日下午始至本院遞狀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見原審卷第 11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審認定抗告人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無違 誤。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母收受原處分後,未拿給抗告人,待抗告人 知悉後,立即提起訴訟,故說抗告人遲提訴訟,有失公道云 云。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準此,原處分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即抗告人,經由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且具收受信件 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母親予以補充送達後,於當日已發生 原處分合法送達效力。從而,本件30日法定起訴期間,應自 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算,不受抗告人何時知悉 或真正接到原處分而影響其起訴時間之計算。抗告人另主張 其接獲原審通知於113年11月11日開庭又事後取消庭期之通 知云云,此係原審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得以曾有 庭期安排通知即可謂上訴人已合法起訴,故此難為其有利主 張。從而,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以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16

KSBA-113-交抗-20-2025011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林恒如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弘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 ○○○○○○路口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內埔派出所員警掣單第VP33775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 提出陳述,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 年12月21日開立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判決駁回(下稱原判 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行為;然上訴人僅是因高齡古稀,在反應及認知能力不如一 般成年人敏銳下,未與他車保時適當距離與間隔之過失行為 ,且是為前往屏東縣內埔線方向,而有向右變換車道,顯非 有任意惡意逼車之行為。原審未查,所為事實認定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舉發通知單僅裁罰上訴人罰鍰24,000元,在上訴人陳述意 見後,被上訴人即以原處分另增加上訴人須參加道安講習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處內容,顯已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原判決未查,亦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免於指令干涉而獨立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 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本件原判決綜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12年11月16 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採證照片、113年 1月29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違規 檢舉系統交通違規案件等證據資料,參酌採證光碟錄影檔案 及擷取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斟酌全調查意旨及證據評價形 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據以論明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 違規事實。再者,原判決載明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各時序之勘 驗結果,並就上訴人所為構成上述交通違規,敘明: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在往右切入中線車道時 ,未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持續貼近 檢舉人車輛,最終跨越白色虛線向右邊中線車道行駛,致原 先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略往右偏移並減速行駛, 被迫讓系爭車輛先行而往內埔方向行駛,核此段論述,強調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切入中線車道後,近距離迫近原行駛 中側車道之車輛,使中側車道車輛感受其車迫近逼其讓道之 壓力,足徵上訴人絕非僅為前行擬右轉之變換車道行為,原 判決此部分證據評價之判斷,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職權調查義務等情事。上訴人上開上訴意 旨,無非就採證光碟錄影檔案之影像,逕為主觀之解讀而為 不同於原判決之詮釋,核係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尚無可採。又上訴人對不服舉發 通知單之舉發事實者,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30日 內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據以裁決,並不適用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業據原審判決書論述綦詳(見原審判決書 第6頁),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主張對舉發通知單不服所 為申訴應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 之違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 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16

KSBA-113-交上-16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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