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0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進福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進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
4日刑理字第113610079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進福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繼續犯:
⒈被告於購得手指虎之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5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手指虎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
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⒉被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彬」處收受而持非制
式子彈2顆之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刀械罪1罪、非法持有子彈罪1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分別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擅自持有手指虎、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
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手指虎、子彈之
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數量與期間、未持以涉犯他案等情節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扣案手指虎1只,經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管制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桃警保字第11
30049480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
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5至156頁),該手指虎為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其鑑定結果為: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
字第1126057464號鑑定書及所附子彈照片、113年9月4日刑
理字第1136100798號函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7至140頁、
本院審訴卷第57頁)。然上開子彈業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
,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9號
被 告 許進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手指虎分別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
,使用網際網路,向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
。
(二)復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
1月9日前某時(與取得上開手指虎不同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取得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
留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
9日15時55分許,經警得許進福之同意,搜索其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只、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進福供稱在網路上購買手指虎,以及綽號「阿彬」之人在其住處留下非制式子彈之事實。 2 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 扣案手指虎1只及非制式子彈2顆為警查獲之過程。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7464號鑑定書 證明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桃警保字第1130049480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證明 扣案之手指虎,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進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等罪嫌。被告係不同時間非法持有扣案手指虎1
只、非制式子彈2顆,其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沒收:
(一)扣案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即採樣試射所餘者),亦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機
關試射擊發後,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
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4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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