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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0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進福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進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 4日刑理字第113610079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進福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繼續犯:  ⒈被告於購得手指虎之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5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手指虎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 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⒉被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彬」處收受而持非制 式子彈2顆之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刀械罪1罪、非法持有子彈罪1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分別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擅自持有手指虎、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 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手指虎、子彈之 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數量與期間、未持以涉犯他案等情節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扣案手指虎1只,經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管制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桃警保字第11 30049480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 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5至156頁),該手指虎為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其鑑定結果為: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 字第1126057464號鑑定書及所附子彈照片、113年9月4日刑 理字第1136100798號函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7至140頁、 本院審訴卷第57頁)。然上開子彈業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 ,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9號   被   告 許進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手指虎分別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 ,使用網際網路,向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 。 (二)復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 1月9日前某時(與取得上開手指虎不同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取得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 留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 9日15時55分許,經警得許進福之同意,搜索其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只、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進福供稱在網路上購買手指虎,以及綽號「阿彬」之人在其住處留下非制式子彈之事實。 2 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 扣案手指虎1只及非制式子彈2顆為警查獲之過程。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7464號鑑定書 證明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桃警保字第1130049480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證明 扣案之手指虎,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進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等罪嫌。被告係不同時間非法持有扣案手指虎1 只、非制式子彈2顆,其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沒收: (一)扣案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即採樣試射所餘者),亦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機 關試射擊發後,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 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4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審簡-1517-202411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澐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 年聲搜字 第000428號搜索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 第55頁、第77至82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4 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632 號、第633 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 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 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 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 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分別所涉犯 之洗錢與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 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對低本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因鴉片依 賴,但自覺不應持續遂行施用毒品之違法及殘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故從113年8月9日起,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藥癮 門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至今,此有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該 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稽,足以彰顯其對於己身收受毒癮危害 有所自覺,且主動積極尋求醫療上正當途徑之協助,期能順 利戒除毒癮之事實,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言,應可獲 取一般人之理解與同情。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 嫌過苛,更抹殺被告迄今積極、持續戒毒之努力,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 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自陳 目前持續自費戒癮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2 份在卷可稽,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讓我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 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 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 、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形 ,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院在起訴後 ,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上開條例 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 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 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 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係被告本案施用 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 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另其於偵訊時稱 :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係我與李松耐共有的,故上 開附表二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俱屬 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白色粉末2 包,取1 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34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1頁)。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針頭 5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二 吸食器 1 組 三 殘渣袋 1 批 四 玻璃球 1 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2、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22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5日上午 10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共計0.7公 克)、吸食器1組、針頭5支、殘渣袋1批及玻璃球1批等物, 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 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067號、毒品編號為113DH-067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067號)1紙 證明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3DH-067號)1紙 證明 扣案之海洛因2包,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頭5支、殘渣袋1批及玻璃球1 批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審易-3052-20241114-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時30分許 」,更正為「5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星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再查,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 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 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 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 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及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黃星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 日21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處飲用啤酒7、8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7月4日清晨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行 經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與長興路口,因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 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YDM-113-壢原交簡-126-202411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韋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秉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自113年4月18日前某時,自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傑」處取得本案子彈時起至113年4月18日 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寄藏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無視法令,寄藏本案制式子 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有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寄 藏本案子彈之期間持用上開違禁物造成任何人身之實害,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寄藏之子彈僅1顆,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警方試射後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 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2號   被   告 吳秉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15鄰西堡39之              3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2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居處,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人收受制式子彈1 顆,並將之藏放在上開居處內,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保管之 。嗣於113年4月18日17時5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前拘獲,並得吳秉韋之同意,於同日18時9分 許,搜索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居處,查獲並扣得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 重1.5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另由本署竹股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案件偵 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羅雅欣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之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0165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鑑驗試射扣案制式子彈1顆, 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 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持有子彈罪嫌,然查,被告供稱子彈 1顆是朋友放在伊家沒拿走等語,是被告係受人所託代為保 管子彈,應屬寄藏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YDM-113-桃簡-1786-2024110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德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德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 車上路,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又僅因懷疑告訴人黃 麗潔拍攝其違規停車之照片,即以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交出 手機,其前開所為,均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和解書、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卷第37、57頁 )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自陳罹有多種疾病等情,有怡仁綜 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詳本院卷第34、49頁)存卷可考 ;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 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9號   被   告 呂德義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義自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9時許起至上午10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 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 市○○區○○街000號「衣美網自助洗衣店」(下稱洗衣店), 呂德義進入該店拿取衣物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欲離開 時,見黃麗潔面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手機 ,呂德義懷疑黃麗潔要拍攝其在洗衣店門前違規停車並舉報 ,呂德義要求黃麗潔交出手機刪除照片未果,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上前欲強取黃麗潔之手機,以妨害黃麗潔行使使用手 機之權利,惟未能得逞而未遂,雙方並因此拉扯而跌倒,黃 麗潔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瘀腫、疑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左側中指挫傷瘀腫、兩側膝部挫傷瘀腫、左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黃麗潔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測得呂德義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黃麗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德義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以及欲強取告訴人黃麗潔之手機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潔於警詢之指訴、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被告欲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其使用手機權利未遂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 被告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證明 被告強制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犯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奪取手機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然查,依被告及告訴人 所述關於奪取手機之情節,參以監視器畫面,難認被告係意 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財產犯罪之目的而搶奪該手機,所為核 與搶奪罪之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其上開強 制未遂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YDM-113-審交簡-342-202411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淑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淑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並碰撞停放路邊之其他車輛(無人受傷),顯 已危及公眾交通安全,而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 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0號   被   告 游淑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淑真自民國113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其胞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地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10分前某時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上午9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黃雅琳所有、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對游淑真測得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淑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黃雅琳之配偶胡瀚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 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552-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破壞告訴人邱莉雯居所處大門、窗 戶玻璃,及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玻璃,另傳送多則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其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 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 以相同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及以相同方式傳遞恐嚇 訊息予告訴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 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分別論以一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前揭所 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龔翔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 之感情糾紛,竟先後以上開舉止毀損告訴人之物、傳送恐 嚇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毀損之 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號   被   告 龔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翔欲追求邱莉雯遭拒絕,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邱莉雯居處,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上 址101室之大門及窗戶玻璃,及邱莉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側前後玻璃、後擋風玻璃,致該處門 窗、該車駕駛座左側前後玻璃、後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邱莉雯。 (二)於同日22時56分許,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傳 送「那又怎樣了?今天晚上還會繼續再破」、「我跟你講你 他媽最好,現在搬走媽的等一下什麼玻璃怎麼破」、「恐嚇 你的恐嚇,不然是想怎樣最好兩個他媽的都給我讓我找不到 了不然連龔我他媽今晚一定會死了」等文字訊息予邱莉雯,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邱莉雯,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莉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邱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手機訊息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8張、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2張及光 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簡-172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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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 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 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更因其 酒醉狀態,不慎與黃榮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黃進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生自民國113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高粱混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上午5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57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與吉林北路口,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榮程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對黃進生測得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榮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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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顏家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家榮自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約150至200毫升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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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尉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尉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 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2號   被   告 林尉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尉琳自民國113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段某不詳之工地旁飲用啤酒4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 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3段與許厝港路口前,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尉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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