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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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 二、被告林昌毅等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   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宣判,因同案被告胡茂崧長   期滯留國外後始行到案,江東祐及江侑翰則分別經拘提、通   緝後始行到案,因此均較晚到案,故較晚辯論終結,以致於   所定宣判時間較晚,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本案爰延長宣判   期日為114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CDM-112-原訴-7-20250221-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詹堃鴻 被 告 林修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7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 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21

SCDM-113-竹簡附民-126-2025022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7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114年1月2日分別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陳彥廷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9頁、第105頁至第110頁 );且被告於上開期日並未在監,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陳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罪且有 悔意,對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仍覺過重等語(見簡上卷 第1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彥廷本案罪證明確,經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且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法加重其刑 ,又考量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復為逃避警 方查緝,恣意竊取他人車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裁量權限 。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113年1月15日2時許」,應更正為「 於113年1月25日後之同月某日凌晨2、3時許」;第11行所載 「於112年3月2日」,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3日」,暨證據 欄應補充「偵查報告、當票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3日假釋,至109年10月26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罪,其於前案 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 名之罪,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 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 ,另有傷害、毀損、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為逃避警方查 緝,恣意竊取他人車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 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竊得之車牌2面,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張喬旭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7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假釋,於民 國10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5日2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段0號新竹市左岸滑板場旁停車場,見張昭揚 質押與中天當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 稱上開白色汽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扳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竊取上開白色汽車之前後車牌2面(下稱上開車牌), 得手後逃逸。嗣中天當舖員工張喬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警方於112年3月2日23時50分許,發現陳彥廷駕駛黑色汽 車懸掛上開車牌(已由張昭揚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喬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喬旭於警詢指述、證人張昭揚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5-02-20

SCDM-113-簡上-94-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倫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陳冠羲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倫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 ○區○○街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被告 陳冠羲准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 市○○里○○街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若未 能具保,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 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 告2人犯後又駕車逃往宜蘭縣市,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逃 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前雖曾經本院裁定各准以新臺幣 20萬元、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惟均覓 保無著,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 裁定羈押,並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2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 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2 人均已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 ,被告2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均嫌疑重大,渠等所犯為最輕本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業經審理辯結定期宣判 ,本院考量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高 度可能性,參以被告2人犯後又有駕車逃逸宜蘭縣市之舉, 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經衡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被 告2 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尚得以高額保證金具保及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方式代替羈押,爰諭知被告王忠倫 准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 ○街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陳冠羲准以新臺幣10 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市○○里○○街00號, 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若未能具保,為確保後續本案上 級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 裁定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均應自114年3 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6條之6、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20

SCDM-113-訴-610-20250220-1

秩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宣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 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5號第 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8月8 日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2509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宣佑(下稱抗告人) 並非喑啞或聽語障人士,竟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1分起至 113年8月5日6時22分間,利用不明電腦程式,以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 反覆、密集傳送大量檢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案簡訊, 且經新湖分局113年5月30日送達勸導書勸導,仍未聽從,於 上開時間傳送共計1萬1,373筆檢舉交通違規之報案簡訊予新 湖分局,經警至現場巡查亦未見有其所述之違規內容,而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雖非喑啞或聽語障人士,惟警政署 勤務指揮中心明確公布一般民眾仍可使用手機簡訊報案專線 報案,且違規停車難以透過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行使檢舉權, 而違規者之違規時間通常短暫,員警到場時該車輛常已駛離 ,其並非無故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 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亦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1分起至113年8月5日6時22分 間(移送書原記載113年1月1日8時31分至113年7月28日11時 30分許,依卷內所示證據應予更正),使用不明電腦程式,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湖分局反覆、密集傳送大量檢 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案簡訊,然經警到現場巡查未見 有其陳述之違規內容,其間經新湖分局於113年5月30日合法 送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勸導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仍未 聽從勸阻,持續密集發送大量檢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 案簡訊至新湖分局,於上開時間內,合計發送1萬1,373筆報 案簡訊之事實,有警製職務報告、新湖分局113年5月27日竹 縣湖警偵字第113090169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勸導書 、新湖分局113年5月2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1694號通知 書、暨送達證書、康莊大廈郵件包裹簽收紀錄、新湖分局偵 查隊113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1月1日至113年7 月28日簡訊報案時間、使用電話、內容明細表及資料光碟、 113年4月25日至113年8月6日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  ㈡是以,抗告人於218天內傳送共計1萬1,373筆檢舉交通違規之 報案簡訊,平均一天傳送52.16筆,該報案次數之頻繁,以 任何通常一般人觀點看待,已逾越合理範圍,顯然已達到滋 擾之程度,並影響有限之警力配置,致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 而需使用報案簡訊資源之民眾無法得到有效處理,已有致生 危害社會秩序之情事。再者,依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見員警多次至現場處理 ,均未發現報案簡訊所陳述之違規內容,且細觀報案簡訊內 容,亦多有諸如「垃圾警察」、「狗屎新湖分局」等與檢舉 內容無關之侮辱文字,顯見抗告人所為實屬惡意檢舉不實內 容,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裁罰,原審裁定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固辯稱:手機簡訊報案專線不僅限於喑啞或聽語障 人士使用云云,惟原審裁處之依據,尚非僅以抗告人非喑啞 或聽語障人士為唯一依據,而係審酌抗告人傳送之報案簡訊 極度大量,再經員警至現場巡查均未見有其所述之違規內容 ,合於條文所示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構成要 件。再抗告人固又辯稱因違規停車難以透過交通違規檢舉系 統檢舉,其方透過簡訊報案檢舉,而員警到場未發現違規情 事,乃係因違規停車者違規時間通常短暫,員警到場時已駛 離,其並非無故云云。惟查,細觀員警到場時間,亦不乏於 抗告人報案後1分鐘至5分鐘內隨即到場,惟均未發現報案人 所稱違規情事之情,此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自難認抗告人所指違規情 事確實存在,是抗告人辯稱其並非無故傳送報案簡訊云云, 自不足採信。準此,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 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1千元,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20

SCDM-113-秩抗-7-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鳳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308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鳳翔對案情已完全交代清楚   ,也如實供出上游,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無刑事案件,在   臉書上面看到送文件之工作,因自己年近60歲,又生活困苦   ,才會受到詐騙集團所騙,實屬事實,願測謊來證明所言絕   無虛假。被告不良於行,急需住院開刀,居住地及聯絡方式   都已陳述,無逃亡之虞。在羈押期間,被告之父親生病身亡   ,未能及時在側陪伴及盡孝道,深感遺憾,自責十分痛心,   現今還未能到墳前上香,實屬不孝,被告身患心臟病史,希   望准予交保,被告願每日到派出所報到1 次,絕無居無定所   之情。被告之家人親友都在南部,絕無逃亡之虞,如有再與   詐騙集團聯絡,願受最嚴厲處罰,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   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   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 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   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   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   酌。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鳳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其僅坦承有依指示列印非其本人姓名之工作證及憑證收據後   ,持向告訴人曾雅筠收取款項未遂等情,惟否認有涉犯何罪   名;本案業經告訴人曾雅筠指訴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嫌疑   人確認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曾雅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足   稽,且有手機(含SIM 卡)、儲值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等扣案   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   案發前原係租屋居住且多期房租未繳,現今當已無法續住,   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已失業年餘,生活費用仰賴他人接濟,為賺取報酬才為   本案犯行,且本案被查獲前已為多次類似之向他人收取款項   後再依指示交予上手之行為,被告遭查獲時尚為警扣得其他   公司名稱之識別證、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復參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情   節等,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11   月5 日予以羈押,並於114 年1 月20日裁定自114 年2 月5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均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業經告訴   人曾雅筠指訴綦詳,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嫌疑人確認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扣案物照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足憑,   且有手機(含SIM 卡)、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為賺取高額報酬,特意從高雄地區搭乘高鐵北上,至查獲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復參酌被告所供述案發當時知悉所   參與及實施之行為均有種種令人心生疑竇不合常理之處,其   卻仍為本案犯行,且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否   認犯行等情,已彰顯被告可知自己行為有違法之虞下仍執意   為之暨犯後仍不以為意之態度;再參以前述被告之戶籍係設   於戶政事務所,羈押前所承租居處已多期房租未繳,經濟狀   款顯然困窘,暨本案被查獲前已為多次與本案相同之依指示   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以行使而向他人收得款項後,再依   指示以違反常情之方式交予上手等情綜合以觀,益徵被告並   無固定住居所,且仍有為賺取高額報酬以解決經濟窘境而擔   任提款車手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高度可能至明,堪認有事   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是以被告之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本案雖業經   辯論終結並宣判,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   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而使之消滅。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前開所陳述內容均   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CDM-114-聲-69-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4-聲-133-2025021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3-重訴-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3-聲-1240-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証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704、15096、157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018、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許証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 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王晉邦」、共同被告羅萬芳、李浩宇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晉邦」於112年7月21日某時,在泰國某處,將含有 乾燥大麻植株裝入紙箱,以「LUO WANGANG」為收件人、「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 」為收件電話,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 :EZ000000000TH),並由不知情之泰國EMS WORLD THAILAN D郵務公司於112年7月23日運抵臺灣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覺有異,拆包查驗發現內裝第二 級毒品大麻(4包,總毛重544公克),隨即扣押函移警方偵 辦。嗣於警方監管下仍繼續進行包裹交寄流程,通知持有上 開0000000000號收件電話之被告包裹領取訊息,被告即於同 年月25日15時許轉告共同被告李浩宇、羅萬芳,由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共同被告李浩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許,3人相約在新竹縣○○市○○ 街000號前見面,共同被告羅萬芳搭乘被告車輛後,2車即出 發前往新竹縣○○鄉○○街0號北埔郵局,途經新竹市園區二路 時,共同被告羅萬芳改搭共同被告李浩宇車輛,製造被告參 與斷點,共同被告李浩宇車輛旋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 郵局,由共同被告李浩宇等待,共同被告羅萬芳於同日16時 49分進郵局領取包裹時,旋即遭現場埋伏警員拘提逮捕,共 同被告李浩宇見狀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業於113年8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4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13

SCDM-113-訴-33-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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