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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2號 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3402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5840 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6萬7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80萬3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3274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9、17頁、訴字卷第11、12頁)。依上開 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5萬584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 ,嗣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收文)以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及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402元 ,及其中45萬5840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訴字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第㈠項聲明變更,僅係將 原聲明中自98年5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計算至113年8月7 日再併至原請求之給付總額,實質內容同一,故上開擴張及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就其債務人黃振賢對被告於本院10 3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民事事件(下稱前借款事件)判決黃 振賢勝訴之借款債權(45萬5840元,及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3060號為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 移轉命令),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原告在案。詎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借款債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 定,逕向被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訴應無訴之利益。且 原告前對被告向本院提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審理(下稱前確認事件),雖 判決原告勝訴,惟依前確認判決記載:「被吿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銳穎公司、銳福公司有於104年6月15日後 ,有將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交付予黃振賢之事實,本件 既乏證據證明此節,被吿辯稱其已清償債務云云,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黃振賢對被吿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應屬有據。」之內容,自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爭點效,被告於 104年6月15日以後即無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26條 、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請求利息逾5 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爰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 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 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原告在案一 節,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11頁),是堪認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本院以系爭 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向其清償系爭 借款債權,被告既拒不清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原告自得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無訛。被告辯稱原告依系 爭移轉命令,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被 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訴應無訴之利益云云,顯屬無稽 。 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 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38條、第144 條第1項、第1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 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 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 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 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前借款事件經本院判決黃振賢勝訴,被告上訴後,本 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依上開規定,判決確定即取得執行名義重新起算請求權 時效,系爭借款債權利息請求權自104年6月5日判決確定日 重新起算5年時效,至109年6月4日接續時效不消滅,黃振賢 於103年7月15日執前借款事件確定判決具狀表示本院103年 度執助五字第2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借款執行事件)就 被吿任職之銳穎噴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穎公司)、銳福 噴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福公司)之每月工作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3分之1應予查扣並聲請參與分配,然該件執行標的 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6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併案執 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指扣薪部分),故併案處理。而依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65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併案執行事 件於104年8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對第三 人銳穎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本命令之日起,應依本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 給付債權人,請查照」,該執行事件明列債權計算及金額為 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債權金額139萬9430元 及利息、違約金,以及黃振賢之系爭借款債權,然該執行事 件並無執行結果,依銳穎公司、銳福公司提出之被吿104年 至108年度所得名冊資料,可證被告係於108年間自銳穎公司 、銳福公司離職,方使併案執行事件結案。是依上開規定, 前次執行終結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系爭借款債權利息請求 權自108年間執行終結日重新起算5年時效,至113年間接續 時效不消滅。又原告於112年3月3日持對黃振賢之債權憑證 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借款債權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彰院民事執行處移轉管轄至本院執行處,本院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112年4月18日對黃振賢、被告 核發禁止收取、處分及清償之命令,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聲 明異議,再經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前確認事件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原告於113年8月7日接獲系爭移轉命令,即於當日 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 利息,故自113年8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重新 起算5年時效,至118年8月2日接續時效不消滅,上開事實,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支付命令卷 勾稽屬實,是系爭借款債權利息之請求權既經上開中斷、重 新起算事由,均未有罹於時效之情,系爭借款債權利息起算 日自得從98年5月9日起算,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利息逾5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 得拒絕給付云云,容有誤解。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系 爭借款債權既經本院以前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原告依系爭移 轉命令,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件請求98年5月9日 至113年8月7日間之利息金額為34萬7562(計算式:本金45 萬5840元×[15年+91日÷365日]=34萬7562.3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113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及系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0萬3402元(計算式:45萬5840元+34萬7562 元=80萬3402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5840元自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3

TCDV-113-訴-2852-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順得 吳思龍 曾詔瑛 吳順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創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萬08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53萬6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83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2

TCDV-113-訴-2146-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姍珊 李玄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 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3萬38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181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確定 ,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 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2

TCDV-113-訴-2486-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押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沈江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泳緹間請求返還租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請求 給付之金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稱其與被告李泳緹於 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205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原告於同日交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及預繳水電管理費6000元,並由 關係人廖子綾墊付押金2萬8000元。嗣原告入住後,被告因 故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乃於112年9月中旬倉促搬離 ,惟被告趁原告未搬清個人財物之際,逕行變更系爭房屋密 碼鎖,亦不歸還原告尚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財物云云,而未 表明究竟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訴之聲明,即被告 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應具體表明請 求之內容),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亦有不明,復未據繳納 裁判費,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 程式。因原告起訴狀上並無訴之聲明之記載,本院無從認定 原告本件聲明為何,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揭規 定不符,而應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應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並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2

TCDV-114-補-59-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佳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碧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開第一審判決係就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 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2

TCDV-113-訴-23-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琬妮 陳志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6萬771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372萬51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77 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2

TCDV-113-訴-1071-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利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姿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湧誠房屋經紀行、王志洋、卓伊珊間請 求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4萬015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52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萬5830元確 定,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01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 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2

TCDV-113-訴-965-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展元 蕭心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焜年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 26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86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2萬3798元 確定,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2

TCDV-113-訴-1861-2025021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聖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2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2858元,加計起訴 前之利息2086元,合計為51萬49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6萬3,259元) 1 利息 5萬6,894元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9日 14.99% 514.04元 小計 514.04元 項目2:44萬9,599元) 1 利息 43萬5,272元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9日 5.99% 1,571.51元 小計 1,571.51元 合計 51萬4,944元

2025-02-03

TCDV-114-補-156-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青 視同上訴人 徐玉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贈與 行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萬62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債務人之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 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屬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 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 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 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 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及 徐玉福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及徐 玉福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將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此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徐玉福必 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在上訴審法院未就上 訴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徐玉福,而 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 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111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萬7306元 確定,而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6日提起上訴,依113年12月30 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03

TCDV-113-訴-1827-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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