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將財產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能預見若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之
某日,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
向不知情之林秉翰(所涉洗錢罪嫌,另案偵辦中)租用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復於同年3月至9月初期間,將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暱稱「JB」、「雨人」之人(下稱「JB
」、「雨人」),供其等作為收受不法金流使用(無證據證
明乙○○知悉「JB」、「雨人」欲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販毒價
金之用),而以此方式容任「JB」、「雨人」及其所屬販毒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販毒價金,並約定乙○○每次代為
收款、再將提得之現金款項以空軍一號包裹方式寄送予「JB
」,即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JB」、「雨人」及其等
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健二,並指示陳
健二將購毒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陳健二遂分別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另於同年8月5日,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該販毒集團成
員「雨人」在Telegram上刊登販賣大麻菸油毒品之訊息,而
佯裝欲以12,600元之價格向「雨人」購買大麻菸油5支,並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上開購毒價金匯入本案帳
戶內;乙○○再依「JB」指示,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以空軍一號寄送現金
包裹予「JB」收受,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乙○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8760卷第214頁,偵16319卷第31頁,本院卷第78、80頁
),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
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生效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JB」、「雨人」及其等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夥同「JB」、「雨人」及該販毒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
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嗣於11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11年7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偵876卷第192至193
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許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
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業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
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款並以空
軍一號寄送現金包裹而繳回,造成金流斷點,增添金流追查
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二技畢業、目前就讀研究
所、為全職學生、經濟狀況不佳、未婚、家裡有父親需要撫
養照顧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本案聯
繫使用之手機已經壞掉;另扣案之菸油1支,則非被告所有
之物,係其代出國友人清理車子時找到而暫放其住處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76頁),復查無
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合計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均已全數繳回供本院
扣案乙節,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27號國庫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購毒者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
已依指示提領並寄送予該販毒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健二 ⑴112年6月28日19時50分匯款23,800元 ⑵112年7月1日22時46分匯款17,4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20時45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12年7月1日22時49分許,提領4000元 ⑶112年7月2日20時23分許,提領83,000元 ⑴證人陳健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60號卷第123至134頁) ⑵證人陳健二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760號卷第124至133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60號卷第271至2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時間:112年7月7日7時4分至7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7樓之1;受執行人:陳健二)(見偵8760號卷第101至107、289至301頁) 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41號鑑驗書(偵8760號卷第111至116、303至313頁) 2 員警 ⑴112年8月7日16時27分許,匯款12,6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7日16時52分許,提款89,000元 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319號卷第15至18、63至66頁) ⑵112年8月7日萊爾富苗栗苗鑫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6319號卷第13至14、61至6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2411號函暨檢附員警誘捕偵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213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