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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原 告 謝宜姍 被 告 閔還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 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 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   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謝宜姍以被告閔還鄉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6117號案件偵查終結。 然原告於1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上揭刑 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在卷可佐,足認 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 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會因為該刑事案件將 來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附民-239-2025031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文凱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月三街 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 該路段中間車道右轉,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自右後方駛來之告訴人邱柏諺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呂文凱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柏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交易-7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逸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逸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龔逸偉與許峻滉前均為法務部○○ ○○○○○之收容人」,應更正為「龔逸偉與許峻滉前均為法務 部○○○○○○○之受刑人」。  ㈡證據並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法務部○○○○○○○在家或出監受刑 人資料表」,應更正為「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 資料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龔逸偉與告訴人許峻滉素不相識,竟無故對告 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攻擊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5110號偵查卷第7頁),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8號   被   告 龔逸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逸偉與許峻滉前均為法務部○○○○○○○之收容人,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9時許,自桃園市○○區○○○村0號臺北監獄搭乘囚 車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途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許峻滉,致許峻滉受有左頭臉部眼瞼多處挫瘀鈍傷之傷 害。 二、案經許峻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龔逸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峻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四)法務部○○○○○○○在家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收容人陳述書、 內外傷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3-18

PCDM-114-簡-77-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憲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憲明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廖憲明與廖信聖為父子,2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應補充為「廖憲 明係廖信聖之子,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致廖信聖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 」,應補充為「致廖信聖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2公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憲明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被 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並應依刑法第280條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廖憲明係告訴人廖信聖之子,其於案發時正值 壯年,而告訴人已屆70餘歲之高齡,被告未思及此,貿然持 鐵棍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甚至往告訴人之頭部此一重要 部位毆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61259號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 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 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鐵棍,並未扣案,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59號   被   告 廖憲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憲明與廖信聖為父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緣廖憲明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前,見廖信聖在上址房屋前更換門鎖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廖信聖頭部、右手臂,致 廖信聖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前臂撕裂傷3公分、右手撕 裂傷3公分、雙前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信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信聖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8

PCDM-114-簡-366-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和(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7款」,應予更正)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另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一、二疏漏之 處,更正或補充如本裁定附表一、二),且附表一、二各該 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一編號1、2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2曾經定應執 行拘役35日確定;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請 法院依法裁定即可等語(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 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拘役刑,分別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受刑人鄭家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2/08 112/03/20 111/12/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9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2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4號 112年度簡字第2367號 112年度簡字第2839號 判決日 期 112/05/02 112/06/05 112/08/0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4號 112年度簡字第2367號 112年度簡字第2839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6/13 112/07/20 112/09/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9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6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20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2聲2930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月。(112執更3242)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12/10 13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12/01 15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06/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9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973號 112年度簡字第541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 判決日 期 112/10/20 112/12/21 113/01/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973號 112年度簡字第541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1/24 113/01/24 113/02/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7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63號 (113執助1590)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3/15 111/01/13 112/04/07 2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9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9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6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6號 判決日期 113/01/29 113/01/23 113/04/1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6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3/15 113/03/27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3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4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51號 編號 10 11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6/10 111/05/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537、653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9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98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 判決日 期 113/05/21 113/05/1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98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6/21 113/06/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9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52號 附表二:受刑人鄭家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4日 111年5月間某時至111年7月8日 112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112年度簡字第3138號 判決日 期 112/05/02 112/05/29 112/08/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112年度簡字第3138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6/13 112/07/18 112/11/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9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7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26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2年聲字第2930號裁定合併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執更3243)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簡字第5261號 判決日 期 112/11/22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簡字第526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2/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1號

2025-03-18

PCDM-114-聲-564-20250318-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廖信聖 被 告 廖憲明 上列被告廖憲明因家暴傷害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6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簡附民-17-202503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江柱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4 6分許」,應補充為「陳江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46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 斷證明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 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 13年度偵字第41813號偵查卷〈下稱第41813號偵卷〉第21頁) 。又被告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亦有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 照片可為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人罪。至聲請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惟此加重事由亦屬上開檢 察官聲請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內, 自不生變更法條或再加重事由,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陳江柱從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依法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行近行人穿越道 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其違背基本 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因本案係同時構成同一條項 內之加重要件,僅加重一次,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的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第41813號偵卷第46頁) ,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8日發布通緝,迄同年月9日20 時5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緝獲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新北檢貞偵審緝 字第9753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 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1043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第41813號偵卷第71頁;113年度偵緝字第 6766號偵查卷〈下稱第6766號偵卷〉第2頁)。是被告雖於 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坦承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 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 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江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具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資格,卻為圖一己之便,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誠屬不當,過失之程度亦屬嚴重,又被告雖坦承過失 ,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6766號偵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 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6號   被   告 陳江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柱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4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往金城路3 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3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 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撞上於該 處行人穿越道行走之黃鵬軒,致黃鵬軒受有右膝挫傷併表淺 擦傷及左小腿挫傷併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鵬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江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鵬軒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騎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8

PCDM-113-交簡-1561-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 字第90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20號、第7954號、112年毒偵字第9 01號、第2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5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5包、1 包(驗餘淨重9.9816公克、9.8003公克、0.1108公克,總驗 餘純質淨重不足20公克),經」,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時,吳信吉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復經」。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信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32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 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吳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B108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第AB10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 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0.4716公克,驗前淨重10.048公克,取樣0.0664公克,驗餘淨重9.9816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0.5%,純質淨重7.0838公克。 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5包(編號2~9、11~17)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13.5043公克,驗前總淨重9.8582公克,取樣0.0579公克,驗餘總淨重9.8003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8.7%,純質淨重7.7584公克。 沒收銷燬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0)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0.4015公克,驗前淨重0.1407公克,取樣0.0299公克,驗餘淨重0.1108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3.9%,純質淨重0.104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吳信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901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近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5包、1包(驗餘淨重9.9816公克 、9.8003公克、0.1108公克,總驗餘純質淨重不足20公克)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31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10 8毒品成分鑑定書、AB10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信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18

PCDM-114-簡-592-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滋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滋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滋雯(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分別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6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一、二疏漏之處, 更正或補充如本裁定附表一、二),且附表一、二各該罪之 犯罪時間分別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分 別為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 為態樣、手段、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獲利益等責任非難重複 性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一編 號1、2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2日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3曾經定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9,000元確定,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 、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 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拘役刑,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罰金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罪刑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分別與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 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四、末查;本案受刑人籍設於新北○○○○○○○○,卷內亦無其他地址 可供傳喚,而有居無定所之情形,是以,本院無從以適當方 式使受刑人得以表示意見,並衡酌本案裁量之範圍實屬有限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受刑人洪滋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2日(2罪) 應執拘役3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06/05 112/08/14(2次) 111/11/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05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94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1463號、112偵字126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1277號 113年度易字161號 112年度易字第826號 判決日 期 112/09/28 113/03/29 113/05/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1277號 113年度易字161號 112年度易字第82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1/18 113/06/12 113/08/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之罪經臺北地院113年聲字1671號裁定應執拘役12日(臺北地檢113年執更字1813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84號 附表二:受刑人洪滋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7次),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1萬5000元 犯罪日期 110.03.24 111.09.05 110.12.26(2次)、 111.01.03、111.01.05、111.06.03、111.06.04、111.06.05、111.07.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0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05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50、451、452、4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2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112年度易字第593號 判決日 期 111/09/30 112/06/29 112/11/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2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112年度易字第593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1/11/10 112/06/29 113/01/30 備註 編號1至3之罪經新北地院113年聲字2110號裁定應執罰金1萬9000元(新北地檢113年執更3268號)(已執畢) 編號 4 罪名 侵占遺失物、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應執罰金8000元 犯罪日期 111/06/20至30日間、 111/06/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1463號、112年偵字126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26號 判決日 期 113/05/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2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8/16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84號

2025-03-18

PCDM-114-聲-882-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勝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蕭勝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勝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5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2號等),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 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60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聲-92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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