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39號
原 告 曾以霆
被 告 康喆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喆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
30元及以表格形式補正本件請求新臺幣430,000元部分之構成內
容暨相關事證,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新臺幣43
0,000元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61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448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協助提領
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
本院刑事庭因而判決其有罪部分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
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以70,0
00元之損害為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其
中超過70,000元部分即430,000元,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三、又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430,000元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
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求金額),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
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目前主張之內容
顯無理由,惟此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命原告以表格形式補正
本件求金額之構成內容,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4-屏簡-3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