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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代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9行「MGH-1073」及第13行「哈密瓜錠、一粒 眠各1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MHG-1073」及「哈密瓜 錠3顆、一粒眠8顆」;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00000000U022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U0220」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陳代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異常,仍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 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13號   被   告 陳代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號0樓之00住處,以飲料沖泡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 入香菸後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陳代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詎陳代瓏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 2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於113年9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 山路、民族路交岔路口處,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 查,並經警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愛馬仕圖案包裝9包、海 尼根圖案包裝1包)、哈密瓜錠、一粒眠各1顆、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復經陳代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83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1 449ng/mL、愷他命濃度17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9n 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代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0U0 22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被告查獲照片1張 、扣案物品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交簡-212-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 因行駛禁行機車道,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 暨考量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53號   被   告 黃睿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騰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凌晨1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SJO咻咖啡飲用琴酒 60毫升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5 6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長北街交岔路口處,行駛 禁行機車道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交簡-183-20250123-1

原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騫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蔡崇聖律師(民國113年11月11日解除委任) 訴訟參與人 AC000-A113001(身分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3001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透過交 友軟體Tinder結識,乙○○、甲女並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凌晨 ,相約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B室住處見 面。詎乙○○竟於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8分許至凌晨5時41分 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甲女前往上開地點前已服用含有BROMAZEPAM、ZOLPIDEM等成 分之安眠鎮靜劑藥物,並於抵達上開地點後,喝下數杯由乙 ○○以伏特加、美粒果調製之酒類後,精神狀態不佳,陷入沉 睡、意識昏沉而不能、不知抗拒之際,將甲女之衣物脫下後 ,親吻甲女胸部、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等方式,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 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 執(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該證述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 告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 實質舉證,況該證述是具結後所為,證人甲女亦於審理中經 傳喚到庭,被告以及辯護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再經本 院就該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以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完成調查程序,足以擔保甲女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 稱:我覺得甲女那天很正常,甲女有摸我臉、腿,但我沒有 摸她、親吻她。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我們2個人喝酒 後就睡覺,我們一起躺在床上,之後我醒來時才看到甲女沒 有穿上衣、內衣,下半身有穿絲襪,甲女的衣服不是我脫的 ,睡前甲女衣服是穿好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女 對於被告的指訴有諸多瑕疵,前後不一,且甲女口腔以及陰 部都沒有發現被告的DNA,可見甲女明顯意圖陷被告受刑事 追訴。至於甲女這麼做的動機是因為被告已經明確表示不願 意再跟甲女往來,甲女無法跟她的男朋友完全切割乾淨,甲 女遂心生不滿。被告事後雖然在對話紀錄裡跟甲女表示性行 為過程中全戴保險套,但是因被告成長環境、背景,他的原 住民族文化,讓他覺得如果有帶女生回家,但是卻沒有發生 關係,這對他來講是一件很不光彩的事情,被告用這樣的方 式表達他的男子氣概,但被告事實上是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 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透過Tinder結識甲女,2人並於113年1月4日凌晨 相約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B室住處見面 ,甲女於該日凌晨1時38分許至凌晨5時41分許,均與被告同 處於上址,2人均有喝被告以伏特加、美粒果調製之酒類, 並均於飲酒後同睡於1張床上,於凌晨5時許被告醒來後,發 現甲女沒有穿上衣、內衣等情,業經甲女於偵查以及本院審 理中均經具結後證述(他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57至186 頁)明確,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 三、被告以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跟被告上禮拜六在Tinder 認識後用IG跟LINE聯絡,平常聊生活上的興趣,彼此也有好 感。因為3日晚上講電話不愉快,想要見面把話說清楚,所 以約見面,是被告先給我地址,我自己騎機車過去。我在3 日晚上9點有服用安眠藥跟鎮定劑,因為我本身有憂鬱症, 所以有固定在服藥。凌晨騎車出門時有覺得路線有分岔的感 覺,意識有點暈。通常服藥的效果持續2至6個小時,不一定 ,我不確定。在房間內,一開始我們聊天,然後被告用調酒 給我喝,因為喝起來很像果汁,所以我喝了2杯。之後我意 識模糊,被告還帶我到浴室吐了2、3次,然後我想到床邊坐 著休息,但被告堅持要我躺在床上,我就躺下來,被告問我 衣服要不要脫掉,我說不要,接著被告問我褲襪要不要脫掉 ,我也說不要。之後我就漸漸睡著了,接著我有意識時,已 經是被告在對我做性侵的行為,我當時意識還是很模糊,我 應該是躺著,我感覺到被告在我前方,他脫掉我的褲襪跟內 褲後對我做抽插的動作,被告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 被告好像有親我的胸部。我沒有力氣拒絕他,因為我實在太 暈了。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的上衣跟裙子,是我要離開時才 發現我的裙子與內衣被脫掉了,我還問被告我的裙子跟內衣 在哪裡,我當時穿的是一件連身裙。我清醒時,我的褲襪跟 內褲是穿好的狀態,但裙子跟內衣沒有在身上。我事後有問 被告是否有戴保險套,因為我回家後發現內褲上有很多分泌 物,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的精液,所以我很緊張,馬上LINE被 告,被告說他有戴。我跟被告認識後互有好感,但我有跟被 告說想要慢慢認識,沒有聊到想要進一步發生親密行為。那 天到被告住處後也沒有提到發生親密行為的事。我會在凌晨 5時40分醒來,是因為被告用棉被打我的頭,被告說我打呼 吵到他,我就說那我回家好了,我是在這個時候才發現我身 上沒有裙子跟內衣,結果後來發現是在床頭櫃那邊。案發後 我發現被告退掉我的IG追蹤,並且把傳給我的地址收回,但 我有記在我的google map中等語(他卷第23至27頁)。  ㈡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經由Tinder認識被告 ,大概一個禮拜,當時對被告有好感,但沒有想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因為我們在電話中講的不愉快,第一點是我覺得他 那時候因為工作忙,有比較晚回我訊息,另外一點是對方對 於我男朋友要回臺南這件事情,他那時候一直很不高興,想 要當面講清楚,我才會騎機車到被告住處。我去被告住處前 有服用安眠藥跟鎮定劑,大概是3日晚上9點、10點,到被告 家中時意識不是非常清楚。被告從冰箱拿出酒類跟果汁,混 合了酒類在紙杯拿給我喝,一開始喝了2杯調酒後漸漸開始 醉,然後被告有扶著我到廁所去吐了2、3次,之後我想要回 到房間坐在床邊休息,但是被告堅持要我躺下來,被告還有 叫我把裙子跟褲襪脫掉,我都說不要,拒絕了他2次,之後 我就不醒人事睡著了。等我再次醒過來時,是被告在對我進 行抽插的性行為,我才醒過來的。抽插的動作很大,所以我 那時候有醒過來。但是因為我當時意識還是很不清楚,沒有 辦法推開他,還是拒絕。除了抽插以外,被告還有親我的胸 部。我意識很模糊、很暈,我沒有辦法有任何的動作或抵抗 ,我沒有辦法講話,沒有辦法舉起手。在被告抽插時,我發 現我的內褲跟褲襪被褪到大腿的部分,上衣的裙子跟內衣都 被脫下來了,之後我又睡著了,我不知道抽插行為何時結束 。大概在凌晨5點40分再次醒來,被告用棉被砸我的臉,我 才驚醒過來, 當時我上半身沒有穿衣服,而且衣服不知道 跑去哪裡。我從床邊、床頭開始找,然後有找到衣服,我沒 有親眼看見是何人脫我衣服,但因為當時的狀況,我連說話 都沒有辦法了,我覺得不是我自己脫的。離開被告住處後, 我直接回家,我在上廁所的時候發現內褲有很多分泌物,我 不知道是不是精液,所以我在思考了一陣子後有詢問被告他 對我從事性行為的時候,有沒有戴保險套,被告跟我說他有 戴保險套,全程都有戴。我早上9點走路到派出所報案的時 候,就由員警帶我去醫院驗傷。我沒有對被告不愉快,是被 告對我有不愉快,被告知道我遠距離的男友要搬回臺南了, 所以他就有質問我說那他怎麼辦。我跟被告沒有其他共同認 識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86頁)。  ㈢證人甲女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高度吻合,並無明顯 出入、歧異的情況,並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詞的可信性,自足 採信。另有以下多項補強證據:  ⒈甲女於113年1月4日早上6點43分至45分間傳訊【我只想問 你 有戴套嗎】、【因為我內褲好像有一些精液】、【我醉了不 知道是什麼情況…】,被告於同日早上6點45分回稱【有】; 甲女於同日早上6時48分再傳訊【全程戴套嗎】,被告隨即 回訊【對】;甲女於同日早上6時49分傳訊【我需要了解我 需不需要吃藥…】,被告再針對甲女【全程戴套嗎】的訊息 回覆「全戴」,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4至65頁 )在卷為證。若被告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被告理應對於甲 女的詢問感到疑惑、不解,或是明確否認,豈有在明知回答 有發生性行為可能衍生後續情感、法律糾紛的情況下仍予承 認?  ⒉甲女於案發後上午11時即前往驗傷,並接受檢體採驗,自甲 女右胸、左胸處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之結果均呈陽性反應, 經萃取DNA檢測,鑑定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形生字第1136012062、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28至31、37至43、111至115頁)在卷可證 。核與甲女於案發後,於尚未知悉自身檢體鑑定結果的情況 下,於偵訊中所指訴的性行為情節相符。  ⒊又甲女於上述採驗時間,同時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結果為尿 液中有BROMAZEPAM、ZOLPIDEM藥物之陽性反應,BROMAZEPAM 為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副作用有嗜睡、肌肉無力等,且 服藥期間勿飲酒;ZOLPIDEM為非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副 作用有嗜睡、頭暈、視力模糊等,且服藥期間勿飲酒,該藥 作用快速,建議於臨睡前服用,或坐於床上服用等情,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US1130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奇美醫療體系衛教資訊網頁截圖等(偵卷第32至33、 103至109頁)在卷可證。核與甲女指訴相符,可認甲女於案 發時,確實可能因已服用安眠鎮靜劑藥物,在飲酒後呈現意 識不清,處於不能、不知抗拒被告性侵害行為的情況。   ⒋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案發當日我清醒後,看到甲女沒有穿上 衣、內衣,下半身有穿絲襪。甲女會離開是因為我淺眠,甲 女打呼,把我吵起,然後甲女就說那我走,我說好,甲女就 走了等語(偵卷第70至71頁);審理中供稱:我起來的時候 ,看到甲女沒有穿衣服,我是拿著棉被把中間隔起來。在我 喝醉躺下去睡前,甲女應該也躺下去睡了等語(本院卷第19 6至197頁),核與甲女上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對於甲女赤 裸上半身躺在其床上的情狀並無未感到訝異,僅是用棉被隔 開彼此,也未因此理由將甲女趕走,反而是因甲女打呼影響 其睡眠而令其不滿,由此可證被告確有趁甲女不能、不知抗 拒的狀態下,脫去甲女的衣服親吻甲女胸部,並從事性行為 。若被告未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見甲女赤裸的異常狀態,依 常理而言應立刻採取避嫌之舉措。  ⒌又被告自陳於案發後,主動收回於113年1月4日凌晨傳送給甲 女之住址,且退甲女之IG追蹤,原因是知道甲女有男朋友, 不想要跟甲女再有聯繫,但那天跟甲女喝完酒並沒有到很不 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惟被告在傳送住處地址 給甲女前,本來就知道甲女已有男朋友,若被告不想再與甲 女有關係,大可直接拒絕甲女,甲女因無被告之地址也不可 能找到被告,且2人聊天、喝完酒後既無特別不愉快(若真 有不愉快,甲女豈有可能在被告住處過夜?被告豈有可能容 許甲女與其同睡?),則被告何以需要事後特別收回住處地 址,且不再與甲女聯繫?被告事後此種異常舉動,顯現被告 之心虛,足證甲女指訴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一情確屬可信。  ㈣其餘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為採的理由:  ⒈本案發生後,甲女口腔、內褲褲底斑跡、外陰部、陰道深部 之檢體經鑑定均未發現任何精子細胞、無被告DNA,此固有 上揭驗傷診斷書、鑑定書在卷可查。惟被告既然是在性行為 過程中全程使用保險套,則該等檢體採樣部位未出現精子細 胞、被告DNA亦屬合理之事,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與甲女未 發生性行為。  ⒉甲女陰部於案發後經檢傷認有「六點鐘不規則鋸齒狀」,此 外其他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可參上揭驗傷診斷書,證人 即該驗傷診斷書製作醫師梁玉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 :其實處女膜本來就會有不規則形狀,所以我是針對我當時 照片到的,而做的一個詳述,我沒有辦法回答是不是傷口, 我只是針對甲女處女膜的形狀,每個人的形狀都不一樣,不 能以處女膜的形狀來確定說甲女有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 154至157頁)。然本案被告是利用甲女因藥物、酒精交相作 用後處於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性行為,甲女既 無力抵抗,則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當然不需要刻意對甲女施 以暴力,從而未於甲女陰部留下任何傷勢,亦屬可以理解之 事。因此,自無從以甲女陰部未有傷一情即認被告未與甲女 發生性行為。  ⒊辯護人雖又主張於本案發生前,甲女對被告已有好感,有想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關於甲女原本即對被告有好感,想 要進一步認識部分,本為甲女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甲女未曾刻意否認、隱瞞此事實。然存有好感不等於同意 對方可以對自己為性行為,況且,依被告與甲女1月1日之對 話紀錄,甲女傳訊【那就先吃飯就好喔】,被告回稱【不來 調酒喔~】,甲女表示【可是我怕我會喝醉】,被告繼稱【 我們喝一點點就好】,甲女最後回應【可是你喝酒還可以送 我回家嗎】,被告答稱【可以呀 也可以幫妳叫車】;被告 傳訊【不是吃飯然後來我家嗎】,甲女表示【可是又覺得, 第一次見面去對方家裡有點尷尬…】,被告傳訊【妳不是說 要來😂】,甲女回稱【以後再去…】,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7頁)。據此可知,於案發前是 被告意圖約甲女第一次見面即前往其住處,並邀請甲女喝調 酒,甲女對於被告此種請求明顯表達疑慮,並無積極附和之 舉,依常理可推知,甲女於案發前實無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反而是案發時甲女前往被告住處後喝下調酒,符合被告原 先的規劃。  ⒋辯護人再主張被告為原住民,故基於文化因素,方會在案發 後向甲女承認有發生性行為等節,但並未就被告所屬原住民 族確有這種文化為任何舉證,純屬空言。況且,被告與甲女 案發前相識僅約1個禮拜,又無共同朋友,被告於警詢中更 大言不慚的供稱「對方的年紀比我大,她的長相及身型(肥 胖)不是我的菜,讓我無法提起性慾」等語(警卷第8頁) ,實難想像在此種情況下,被告究竟有何必要特別向甲女承 認悖於真實之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親吻 甲女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是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 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為乘機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女,於案發前聊天過程中,本 可察覺甲女雖對其有好感,希望進一步認識,但並無意與其 盡快發生性行為。被告利用甲女為與其當面談論情感之際, 同意甲女於深夜赴其住處,並調製酒類給不諳酒精之甲女飲 用,並趁甲女不知、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對甲女為性行為, 顯不尊重甲女的性自主決定權,行為惡劣,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 但以族群文化因素開脫,還於警詢中惡意攻擊甲女年紀、身 形,指責甲女有仙人跳之嫌,迄審理終結前亦未與甲女達成 和解、調解,未就損害為分毫賠償,參酌甲女以及其代理人 於審理期日表示之意見,當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對於甲女為性行為的過程中,尚有使甲女 為其口交等情,惟觀甲女於偵訊中之指訴,甲女最初敘述性 行為內容時並未提到口交的情形,僅於偵訊最後階段檢察官 問其有無補充時,提到【被告對我做抽插動作後,有按住我 的頭,讓我幫他口交了一下下】等語(他卷第27頁),真實 性已有疑義。又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經本院提示前述 偵訊內容,訊問【妳有提到「口交」,法官這邊要跟妳確認 一下,真的有這件事情嗎?有這個動作嗎?】,甲女證稱【 我印象模糊不確定】(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可見甲女前 後對於被告使其為口交行為的指訴明顯不一,先前指訴亦有 瑕疵可指。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客觀 上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達到令一般有相當智識 程度之人均已無合理懷疑確信的程度,惟此部分犯嫌與被告 前述有罪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原侵訴-5-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威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51號、113年度偵字第3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威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晚間7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23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威州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有 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曾犯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所竊物品價值、如附表 編號2所示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戴伊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業 )、學歷(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腳踏車, 係屬於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竊盜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之附表編號2所示腳踏車,因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紀威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腳踏車1輛(紅色)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紀威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捷安特腳踏車1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75號   被   告 紀威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威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 徒手竊取黃○成(98年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未上鎖,紅色車身),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紀威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1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騎樓處,徒手竊取戴伊 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未上鎖),得手 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紀威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6張、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伊函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犯罪事實二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戴 伊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286-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雞腿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 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烤雞腿4支,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3號   被   告 洪崇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前,見張莉青將所購之烤雞腿4支(價值新臺幣1 20元)掛於其騎乘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張莉青暫時離開購物時,徒手竊取上開烤 雞腿4支,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張莉青返回並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莉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莉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於竊得之烤雞腿4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5-01-22

TNDM-114-簡-182-2025012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零陸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ULDV-114-司促-365-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笙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補充「 不詳之暱稱『高鐵』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第13行至第17行應補充、更正為「 先至超商列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已有其先行提供照片予『高鐵』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李沐成』識別證1張,並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造之『李沐成』印章,於該收據上偽造『李沐成』之署名及印 文各1枚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笙凱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擔任詐 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被告至超商列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據,其內印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經 被告在其內填寫日期、金額,並偽造收款人「李沐成」之署 名及印文,用以表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沐 成」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又被告自承提供照片予「高鐵」之人用以偽造其於「正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識別證,作為其於「正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 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前 開收據交予被害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均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於現儲憑證收據內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偽造「李沐成」署名及印文,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被告以偽刻之「李沐成」印章偽造「李沐成」之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先行提供照片予「高鐵」之人 偽造識別證;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李沐成」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暱稱 「高鐵」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 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被告於取款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甚有悔意;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 程度較輕、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 查: (一)未扣案之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 含其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署名 各1枚)及偽造之識別證(姓名「李沐成」)各1張,雖係被 告持以交予被害人王生金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然 亦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署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 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重複宣 告沒收。 (二)至被告偽造之「李沐成」印章1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本案所使用的印章業於另案扣 案等情(詳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印章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沒收,本院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新臺幣1,000元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詳本院卷第131頁)不諱,此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 經轉交「高鐵」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2 偽造之識別證(姓名「李沐成」)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03號   被   告 連笙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笙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高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至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陳」、「陳嘉 敏」向王生金佯稱:可使用「wealthfront」APP進行股票投 資等語,致王生金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 一便利商店面交投資款項,連笙凱則依「高鐵」指示,先至 超商列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沐成」識別證1張,並在上開收據 上偽簽「李沐成」簽名、盜蓋「李沐成」印文各1枚而偽造 文書,連笙凱復冒充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 沐成」,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王生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向王生金出示偽造之「李沐成」識別證、交 付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連 笙凱再依「高鐵」之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連笙凱則獲得1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王生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笙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生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儲憑證收據影本4張、對話紀錄截圖39張。 3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李沐成」 之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階段行為,且 被告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高鐵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取百分之1即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NDM-113-金訴-1998-20250121-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家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劉家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方淑霞達成調解,惟並未履 行調解條件,復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並未扣案,且被告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賠償,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7號   被   告 劉家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村○○巷00○              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瑞、方淑霞前均在臺南市○○區○○○路0號台積電公司18廠 P7工地工作,劉家瑞為工地師傅,方淑霞為劉家瑞之領班, 方淑霞會將劉家瑞及其下工人之薪水,以現金方式交與劉家 瑞,再由劉家瑞發放給工人,劉家瑞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 家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4日,收取方淑霞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 4100元後,僅將其中3萬4100元發放給工人,而將其中6萬元 侵占入己。嗣因方淑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淑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方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票(票號:CH629792,金額9萬4100元)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侵占之6萬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共侵占9萬4100元 、並於111年10月25日侵占告訴人交付之3萬元等語。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有收到上開2次共12萬4100元 ,111年9月24日的9萬4100元我有挪用其中6萬多元,只有發 3萬多元給工人,111年10月25日的3萬元則是我跟告訴人借 的等語。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我分2次交付共12萬410 0元給被告,被告全部都沒有發給工人,被告沒有完成工程 就跑掉等語,惟其亦自承:其中3萬元是借給被告的,我不 認識被告下面的工人,但沒有工人來跟我催討,沒有其他證 據等語。則就111年9月24日3萬4100元部分(即扣除前開起 訴之6萬元),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侵占 此部分款項;就111年10月25日3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告訴 人間之民事借款,要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惟上開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1-21

TNDM-113-原易-17-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隆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育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猶未能自制,且被告正值青壯,仍 不思以正途取財,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造成告訴 人即被害人謝嘉豪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 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難認 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卡片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 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 ,卡片本身之價值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 之所在及價額,顯均不符比例原則,而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均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錢包1個 黑色,porter廠牌,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2 身分證1張 原置於編號1之錢包內。  3 健保卡1張 同上。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同上。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 同上。  6 國民旅遊卡1張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22號   被   告 莊育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隆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6五桐號臺南永華店內,見謝嘉豪將其所有之黑 色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 華郵政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國民旅遊卡各1張)放置 在上開店家座位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嘉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隆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我不記得我 當天有無前往上開店家,我沒有竊取告訴人謝嘉豪之錢包等 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查獲照片3張在卷 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下手行竊之人,與被告於 112年12月2日、113年4月27日因另案遭查獲時、113年10月1 1日因本案為警通知到案時之外貌特徵、長相均明顯相符; 且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為警通知到案時,其所隨身攜帶水 壺之尺寸、顏色等外觀,與本案下手行竊之人所攜水壺亦高 度一致,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查獲照 片3張可佐,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錢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4-簡-256-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05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113年度偵字第213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4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施柏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施柏仰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是修正後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故被告具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並無差異 。惟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自白減刑 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本罪 部分雖無法律變更之問題,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施柏仰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告訴人等實 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家具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3號 第16951號 第21346號   被   告 施柏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仰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主任」之人聯絡,約 定由施柏仰交付金融帳戶予「楊主任」使用,施柏仰遂於112 年10月17日21時7分許,在臺北捷運淡水站(址設新北市○○區 ○○路0號)內,將其所申請開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放置在352櫃07門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該置物櫃密碼及 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楊主任」,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楊主任」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各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 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柏仰、鄭惠文、范敏芯、邱敏豪、鄭惠文、陳彥禎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6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6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6人則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予他人使用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3 被告與「楊主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6人則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予他人使用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備註 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彰銀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4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 偵查案號 1 張佳蓉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張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46分 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053號 2 韓維欣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韓維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8時21分、112年10月18日18時31分 1萬2,037元、4,015元 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 3 范敏芯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范敏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55分、112年10月18日12時57分、112年10月18日13時36分 4萬9,985元、4萬9,123元、1萬7,012元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4 周卉芸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周卉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8時12分 1萬5,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鄭惠文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鄭惠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3時35分、112年10月18日13時37分 2萬9,985元、1萬1,987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6 陳彥禎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陳彥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8時7分、112年10月18日18時8分 4萬9,986元、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346號

2025-01-17

SLDM-113-審簡-158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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