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學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智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3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圖利媒介姓名年籍不詳
代號「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性交部分,皆為無罪
之諭知;併就扣案之手機2支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追徵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巴黎世家」應召站機房之對話中,顯示從事性交易
之女子要與哪位馬伕搭配、可否提供特殊性交易服務及其價
格等,皆由被告指示及決定,與被告辯稱其僅將女子介紹予
應召站,其餘事務皆由應召站決定等語不符。又觀被告於另
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7號)遭扣案之
手機內容,其傳送予「杜杜」、「Vicky Tung」之訊息分別
提及:「15000的工妹子對半拿7500是緊繃、我是經紀的話
一個工我妹子再多抽500等於妹子賺7000」、「沒事啦你有
介紹給我我再慢慢說算給你!反正不會少給你」、「是阿我
良心公司放心」;「自己開了2間公司,經紀跟另一個不好
說,我機房出嘴就好了,你別出賣我就沒事...」「缺阿姨
的位置,自己有客源但沒時間經營,阿姨負責更新班表」等
語,該案證人即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之A女亦證稱:其於民
國110年12月份加入巴黎世家應召站時,被告即為巴黎世家
應召站之臺中老闆等語,可見被告除為「巴黎世家」應召站
所屬經紀人外,更為該應召站之機房成員,原審未審酌前開
事證,認定被告僅為經紀人,容有未恰。
㈡被告與暱稱「(—_—)」日本籍女子之微信對話內容提及:「台
湾に入国するにはこう言わなければなりません」、「為了進入臺灣,我必須
寫」、「台北市○○區○○路00號、新驛旅店西門捷運站」、「
但是你們不是住這裡,我有幫你安排宿舍……這是為了讓你過
海關的」、「我會去機場接妳們」、「不用擔心我會幫你們
安排好!今天不上班先幫你們安頓好24號上班」、「入境時
訊息要刪除喔」等語,後續亦向「巴黎世家助理」傳送暱稱
「Nana」及「Aki」之性交易條件資訊,並表示「日咩用力
推!好的話以後就不用再通過誰了!價錢才合理」,可見被
告確有媒介暱稱「Nana」及「Aki」等日本籍女子在「巴黎
世家」應召站旗下從事性交易。又被告於「Nana」及「Aki
」入境我國前,向「巴黎世家助理」提及:「(明天司機)
給阿信」、「日咩不要換司機一個到底」等語,亦徵其先前
已有媒介其他日本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媒
介「Nana」及「Aki」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復與被告自承:
「(問:你有媒介日本女子入台從事性交易?)是他人介紹
進來的」等語相符。衡以被告前曾因營利媒介性交被判處罪
刑,應知悉手機對話紀錄有供作其犯罪證據使用之可能,其
若非確實媒介「Nana」及「Aki」從事性交易,不至於傳送
前揭涉及犯罪之對話內容,而徒增遭查緝之風險,原審就此
部分判決無罪,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手機內與「巴黎世家助理」的對話
內容,是在討論我旗下經紀之女子性交易服務內容,有時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並非司機搭載前往,而是自行前往性交易,
必須透過我或該女子將錢匯入「巴黎世家助理」之帳戶拆帳
等語(見偵21007卷第228、230頁),又於偵查中自陳:我
是擔任經紀,沒有隸屬於哪一個應召站,但與「巴黎世家」
接觸較多,我會將女子之資料上傳到「巴黎世家助理」,就
是「巴黎世家」應召站的機房,我們會討論性交易之內容,
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後,再由機房回帳給我等語(見偵21007
卷第519、521、529頁),另於原審時供陳:我會介紹女子
給「巴黎世家」,且指派司機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性交易女子的經紀,會尋找有意
從事性交易的女子,指派馬伕接送,性交易的價格、可否提
供特別服務也是由我決定,除了「巴黎世家助理」外,我還
有跟其他例如「夏慕尼」等機房合作,但我不是機房人員等
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其前後供述內容並無不同,
且與其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多次向共犯「DC」、「王也」提及
「回帳、巴黎世家、香奈兒、維多利亞、夏慕尼」等節(見
偵21007卷第291至297、301、305頁)相符,衡諸其若為「
巴黎世家」應召站之成員,自無再與「巴黎世家」應召站「
拆帳」之必要,更無與應為「巴黎世家」競爭對手之「夏慕
尼」等應召站合作之可能,被告辯稱其為媒介陳雨柔、何亞
謙、黃偲瑄從事性交易之「經紀」一節,非不可採。
⒉被告固曾於另案與「杜杜」為上開「15000的工妹子對半拿75
00是緊繃、我是經紀的話一個工我妹子再多抽500等於妹子
賺7000」等對話內容,然觀諸其前後文義,被告向「杜杜」
表示「介紹女生上來我幫她跟妳賺錢」、「我妹子工價都是
15000以上」、「你有介紹給我我在慢慢跟你說算給你,反
正不會少給你」、「所以我妹子才這麼多而且都優的」等節
(見他卷第247至249頁),仍見其欲透過「杜杜」尋覓從事
性交易之女子,核與其所為媒介女子性交易「經紀」之所為
無違。被告與「Vicky Tung」為上開對話之時間(見他4438
卷第251至252頁),與本案犯行時間並不相同,又A女曾證
稱被告為「臺中老闆」之地點,亦與本案之犯罪地點有別,
況本案並無被告於擔任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經紀,媒介
其等從事性交易時,同時兼任「巴黎世家」機房成員之證據
,自難以被告與「Vicky Tung」上開對話或A女之證述內容
,遽為其為本案犯行時,兼任「經紀」及「巴黎世家」機房
成員之認定。
㈡原判決無罪部分(被訴媒介「Nana」及「Aki」部分):
被告與暱稱「(—_—)」所為「為了進入臺灣,我必須寫」、
「台北市○○區○○路00號、新驛旅店西門捷運站」、「我會去
機場接妳們」等對話訊息之時間並不明確(見偵21007卷第2
58頁),與其於111年12月20日傳送「Nana」、「Aki」之性
交易條件予「巴黎世家助理」,並告以「日咩用力推」等對
話內容之關聯性不明。又被告於傳送「Nana」、「Aki」之
性交易條件予「巴黎世家助理」前,縱曾媒介日本籍女子從
事性交易,與其事後是否有媒介「Nana」、「Aki」從事性
交易,並無關聯。遑論「Nana」、「Aki」是否入境我國,
並未可知,本案亦無被告確實已媒介其等為性交易犯行之依
據,被告縱與「(—_—)」或「巴黎世家助理」為上開對話內
容,均無足遽論被告有實際媒介「Nana」、「Aki」從事性
交易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就媒介
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部分,除擔任「經紀」外,另從事
「巴黎世家」機房成員之認定,亦無從為被告圖利媒介「Na
na」、「Aki」從事性交易有罪之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本案從事「巴黎世家」機房成員或公訴
意旨所指媒介「Nana」、「Aki」性交易之犯行,原審因而
認定被告屬圖利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之「經紀」,
及就公訴意旨所指圖利媒介「Nana」、「Aki」性交易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圖利媒介姓名年籍不詳代號「Nana」、「Aki」等日本
籍女子性交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王智學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12月27日之期間內,與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王也」、「DC」及「巴黎世家」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合
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王智學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宇皓」分別聯繫陳雨柔、
何亞謙、黃偲瑄等3名本國籍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分別媒介上開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有對價
之性交易,並各由與王智學間具有犯意聯絡之馬伕司機魏鵬煌、
吳嵩偉、張天齊載送上開女子前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完成
後,王智學再視性交易價碼,從中獲取1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報
酬,並由各應召站不明成員將款項轉入王智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王智學與「王也」、
「DC」朋分。嗣警方於110年8月25日、111年3月5日、同年6月18
日分別查獲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0
號0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商務旅館、臺北市○○區
○○路000號沐蘭精品旅館等處從事性交易,且各逮捕司機馬伕魏
鵬煌、吳嵩偉、張天齊(前3人妨害風化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
確定),再循線追查,於111年12月27日搜索、拘提王智學到案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智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6頁)及審
理時(本院卷第60頁)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雨柔(偵2100
7卷第47-52頁)、何亞謙(偵21007卷第33-38頁)、黃偲瑄
(偵23644卷第56-64頁)、魏鵬煌(偵21007卷第17-25頁)
、吳嵩偉(偵21007卷第31-32頁)、張天齊(偵23644卷第3
3-3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偵21007卷第91-97、559-562頁)、被告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及備忘錄截圖(偵21007卷第255-305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21007卷第249-2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偵21007卷第591-594頁)、本
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2100
7卷第597-599頁)、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偵21007卷第613-6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
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007卷第11
1-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8月25日扣案
物及現場照片簿(偵21007卷第123-126頁)、警方與LINE暱
稱「妍妍」及「!瑤瑤全省外送茶」之對話紀錄(偵21007卷
第127-132頁)、魏鵬煌、陳雨柔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1007
卷第133-138、139-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
1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007卷第16
1-165頁)、警方與LINE暱稱「高欣」之對話紀錄(偵21007
卷第178-179頁)、吳嵩偉、何亞謙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10
07卷第185-199、201-203頁)、被告匯款紀錄之手機畫面截
圖(偵21007卷第305-311頁)、警方與LINE暱稱「優格茶坊
」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偵2364
4卷第97-102、107-121頁)、警方與LINE暱稱「黃偲瑄」之
對話紀錄截圖(偵23644卷第1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
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人於110年8月
25日、111年3月5日、同年6月18日前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
交易時,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並藉故取消該次之性
交易,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
之犯行。是核被告媒介應召女子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
為性交易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王也」、「DC」
及「巴黎世家」或馬伕司機魏鵬煌(僅陳雨柔部分)、吳
嵩偉(僅何亞謙部分)、張天齊(僅黃偲瑄部分)間,就
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留
容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無非以此類營利性犯
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
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
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
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共犯「王也」、「DC」、「巴黎世家」等
人,於110年8月間某日至111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之期間
內,曾多次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與男客為性交以
營利之犯行,渠等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時,對
此單一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持
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他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
時間亦甚為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渠等
於上開時間內,接續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應各論以一罪;而渠等分別
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3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
之對象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其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自屬各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數次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
2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相同,被告顯未因
前案記取教訓,仍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
守法意識,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
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
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無視法令禁止,而與共犯「王也」、「DC」、「巴黎世
家」、魏鵬煌、吳嵩偉、張天齊等人,共同媒介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以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衡以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並無因其他犯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47-48頁),暨考量其
犯本案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
本案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21007卷227
-2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從事
性交易所獲得之報酬約為5萬多元(本院卷第60頁),核
與其偵查中供稱:每月媒介性交易所得大約2到5萬元,但
是要看該月有無女生上班等語(偵21007卷第531頁),及
陳雨柔自承於110年8月間經魏鵬煌載送從事性交易2至3天
(偵21007卷第49頁)、何亞謙自承於111年2、3月間經吳
嵩偉載送完成過10幾次性交易(偵21007卷第36頁)、黃
偲瑄自承於111年6月4日、6月6日、6月17日經張天齊載送
完成過3次性交易(偵23644卷第59-60頁)等節所示時間
加以換算後,大致相符,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5萬元,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與
暱稱「王也」、「DC」及「巴黎世家」、「雀巢」、「優格
」等多家應召站合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微信暱稱「宇
皓」聯繫代號「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以每次至
少3,000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
交易,被告再視性交易價碼,從中獲取100元至3,500元不等
之報酬,並由各該應召站將款項轉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與「王也」
、「DC」朋分。因認被告媒介「Nana」、「Aki」等日本籍
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扣案手機內之
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問:你有媒介日本女子入台從事性交易?)是他
人介紹進來的等語;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推薦日本籍1
名女子去某間應召站等語(本院卷第28頁);審理時則供稱
:本案期間除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3名女子從事
性交易外,否認還有媒介其他女子等語(本院卷第60頁),
核其前後所述,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另觀諸卷附被告與「巴
黎世家助理」之微信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提供姓名為「Nana
」、「Aki」者之身材、外型、服務項目、照片等資訊予對
方,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該等資訊為真,或確有名為「Na
na」、「Aki」等日本籍女子存在,及其等現實曾由被告著
手媒介從事性交易之相關證明,自無從特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被告確有媒介「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從事性
交易等犯行,且因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各
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別論罪,前已敘及,與前開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
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牌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蘋果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TPHM-113-上訴-481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