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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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11號 原 告 蔡靜怡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至89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罹 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4月19日期間,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 ,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日 額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共計新臺幣51萬7,500元,詎 原告檢具系爭保險契約及住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系 爭保險金,竟遭被告以「非必須住院診療」為由拒絕理賠,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保險金51萬7,50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50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2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關於系爭 保險金之請求是否符合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 款、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有關住院必要性之約定一節,原 告未盡舉證責任,況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款 、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所約定之「住院」,並不包含日間 留院在內,原告所為系爭保險金51萬7,500元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 段、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 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 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 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12月28日至110 年4月19日期間在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爰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51萬7,500元 ,準此,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於原告出院時即110 年4月19日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保險法第65條前項之規 定,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迄112年4月18日止已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而原告於110年5月20日雖以理賠申請書曾向 被告申請本件保險理賠(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遭被 告於110年6月15日以「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表示拒絕理賠 後(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原告並未於上揭請求後6月 內起訴,遲至113年8月20日始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上揭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 院收文日期戳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7頁),依民法第130條 之規定,上揭2年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後於113年 8月20日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51 萬7,500元暨遲延利息,其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 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51萬7,500元, 於法有據,原告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7, 50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投保始期 保額 0000000000 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A) 86/2/19 1,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單) 88/4/9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附約A 88/9/8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保單 89/4/5 2,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B) 89/4/11 10計畫別 (日額1,300元)

2025-01-16

TPDV-113-保險-111-20250116-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88號 原 告 張哲銘 被 告 陳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7 ,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當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陸續向 原告借款38萬7,33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已交付前 開款項予被告。詎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 兩造LINE對話紀錄、訂單詳情畫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7,3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4

FYEV-113-豐簡-888-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張哲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元,及及自 民國(以下同)113年10月07日起至113年11月07日止,按年息 9.1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08日起至114年08月07日 止,按年息10.99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8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 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2月7 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利率約 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45%機動計息, 按月計付;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 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 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 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三、次依聲請人線上 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相對 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 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 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 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7日,經聲請 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 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273, 60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金管會函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1-13

PCDV-114-司促-1067-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吳伯修 債 務 人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宇業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麒鈺即陳苡評 人 債 務 人 張哲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伍仟捌佰零 捌元及按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516-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儀於民國113年5月7日13時45分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市立香山游泳池游泳時 ,為錄影修正個人泳姿,而使在場泳客即告訴人盧朝鏗誤會 ,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 訴人公然辱稱:「認知有問題」等語,而足以貶損張哲銘之 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SCDM-113-易-934-2025010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06號 聲 請 人 謝文瑞 相 對 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 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3-司票-14606-20250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60號 債 權 人 青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志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志忠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之住 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屏東縣○○鎮○○路00 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且債權人所提之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及存證信函均為屏 東縣潮州鎮之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 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 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06

TCDV-114-司促-460-20250106-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18號 原 告 施英旭 被 告 張哲銘 楊少聿 張銘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哲銘等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三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 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 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 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 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 ㈣原告應敘明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並提供拍賣案號。 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6

PDEV-113-斗簡調-318-20250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宇業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麒鈺即陳苡評 人 債 務 人 張哲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壹佰壹拾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PCDV-114-司促-37-202501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少寬 被 告 蘇怡君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及其提出之借款切結書所示,被告2人住 所地均在彰化縣花壇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1-02

TCEV-114-中簡-1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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