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竹康藥師藥局即呂馥君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楊濟嘉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複代理人 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5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5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0時25分許駕駛車輛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處,因為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擊原告向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
融公司)長期租賃之RDW-738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訴外人賓士資融公司讓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42萬元及鑑定費30,000元之損害,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每日需自楊梅搭乘計程車至大竹工
作,支出交通費用134,530元,以上共計584,53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同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亦有不依順向停車之過失。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交通費用部分,否認有該損害。原告應得依據其與賓士
資融公司間之小客車租賃契約請求該公司交付其他車輛使
用。
2.就鑑定費用部分,此部分應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於
起訴前蒐集證據調查之義務,乃為原告個人所用之支出,
非屬本件損害所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系爭車輛受
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2萬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
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4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12年12月1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3199號鑑價證
明書及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84頁),核認無
訛,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2萬元,應屬可採。
2.鑑定費3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
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0元乙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87頁)在
卷可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
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故該鑑定費用應認與被告本件
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0
元,亦屬有據。
3.交通費用134,53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0日送廠維修至112年12月6
日止,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費
損害乙節,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車時
間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63、73至
142頁)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為公
司車,維修期間當影響原告公司正常使用系爭車輛通勤或
執行業務,原告自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所
辯,難認可採。經查,竹康藥師藥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
原告住所則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依Google Map查詢距離約
為19.2公里,核與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里程數相符
,其費用、上班通勤日數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134,530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惟其另辯稱原
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查本件被告固有未依順向停車之違規
行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參(本院卷第313頁),然本件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原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此與系爭車輛是
否違規未依順向停車乙節無關聯,系爭車輛未依規停車部
分僅屬行政罰之問題,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評價無涉。是被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1733-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