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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翁銘祥 康鈺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慧峮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元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及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撤回起訴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之本 票(下稱①、②本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被 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此 部分之起訴,上訴人在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 條規定,視為上訴人同意撤回,且此部分之訴因業經合法撤 回而視同未起訴,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即失其效力,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蒐集伊前夫即訴外人陳紹弘外遇之證據 ,先於110年12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與上訴人簽訂如附表二 編號①所示之契約(下稱①契約),嗣經觀看上訴人提供之蒐 證影片後深受打擊,遂於110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如附 表二編號②所示之契約(下稱②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之報酬委任上訴人進行抓姦方案,伊並已將上開 報酬給付完畢。上訴人復表示其得協助進行捉姦後之談判程 序云云,伊遂於111年1月25日簽訂如附表二編號③、④所示之 協調委託書及給付切結書(下稱③、④契約),約定以8萬元 之報酬委任上訴人進行抓姦現場之蒐證及協調作業,及給付 賠償金之30%予上訴人以為獎勵報酬(下稱後酬)。伊於111 年1月29日進行抓姦行動前,先給付③契約之8萬元報酬予上 訴人,嗣陳紹弘於抓姦當下因受上訴人脅迫,而同意給付伊 500萬元,並簽發交付①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即表示後酬減 為100萬元,要求伊亦簽發交付②本票以為擔保。惟②、③、④ 契約均係上訴人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伊給付金錢 或為給付金錢之約定,則伊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 該等契約,或請求將伊之給付減輕為共20萬元,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為之給付(或部分給付) 等語(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於原審聲明:如 附表三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搜尋網路資料、諮詢、評估後, 始與伊簽訂②、③、④契約,並非急迫、輕率而為決定,且伊 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復因此得向陳紹弘及其外遇 對象張婉婷取得共550萬元之賠償金,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②、③、④契約或減輕給付,均屬無據 ,且屬於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行為,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 四、原審就第一備位之訴「撤銷③④契約,及命上訴人給付8萬元 本息」,第二備位之訴「減輕②契約之給付為20萬元,及命 上訴人給付280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命上訴人返還① 、②本票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 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417頁):  ㈠被上訴人為蒐集其前夫陳紹弘之外遇證據,於110年12月14日 下午10時許,前往上訴人於高雄市○○○路000號10樓之辦公室 (下稱中正路辦公室),與上訴人員工翁銘祥商談對陳紹弘 為外遇蒐證之委任事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 日凌晨0時30分許簽訂委任契約書(即①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對陳紹弘為行蹤調查,報酬為9萬元(定金7萬元、尾款2 萬元),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現金7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在中正路辦公室提供陳紹弘與女性用 餐、陳紹弘汽車停放於汽車旅館前之影片予被上訴人觀看, 被上訴人遂再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即②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對陳紹弘抓姦,報酬共300萬元,被上訴人並當場 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免除被上訴人於① 契約之尾款債務。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匯款17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示之鄭 秉豐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1 年1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而將②契約之給付報酬義 務履行完畢。  ㈣翁銘祥於111年1月間不斷向被上訴人回報多次看到陳紹弘與 女性出遊、出入旅館之情事,並詢問被上訴人若抓姦在床希 望取得若干賠償金等語,被上訴人因而於111年1月25日再度 至中正路辦公室,與上訴人簽訂協調委託書(即③契約)、 給付切結書(即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協同 警方蒐證及協調民刑事事件等,報酬為8萬元,並以陳紹弘 、第三人(指外遇對象)承諾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各30%, 作為協調成立之獎勵報酬(即後酬)。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接獲翁銘祥通知,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抓姦,見陳紹弘及訴外人張婉庭在現 場,被上訴人當場依③契約交付8萬元予上訴人,並於翁銘祥 、鄭秉豐陪同下進入上訴人預訂之旅館房間,而與陳紹弘在 該房間內簽訂如原證8所示之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約定 由陳紹弘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陳紹弘並簽發①本票,由上 訴人取得占有;上訴人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以擔保③、④ 契約報酬之給付,並同意將獎勵報酬之金額減免為100萬元 ,被上訴人因而簽發②本票交付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與陳紹弘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貞玲、翁銘祥、鄭 秉豐、張佳怡提出詐欺等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雄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211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2278號駁回再議(下稱刑案甲)。陳紹弘另對鄭秉豐提 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雄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1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案乙)。  ㈦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報酬共315萬元;①、②本票已 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返還被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③、④契約,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③契約之已付報酬8萬元,是 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減輕②契約約定之報酬(30 0萬元)義務,是否有理由?應減輕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經減輕部分之 已付報酬,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③契約於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報酬部分,不得撤 銷,其餘部分與④契約均應撤銷: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該規定減輕給付,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 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急迫,係指現 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 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 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 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 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 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 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③契約部分,其內容略為: 茲因當事人陳慧峮(即被上訴人,下稱甲方)…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稱乙方)…全權代理現場偕同警方蒐證相關事宜,並於該時協助甲方,進行協調甲方配偶及其外遇對象(下稱第三人)於本事件所涉及民事侵權責任、刑事妨害家庭罪章或家事婚姻事件等和解事件處理,雙方協議如下: 一、甲方應於乙方進行蒐證及進行協調(和解)作業前,先給付乙方委任現場蒐證及委任協調費用,共8萬元整(此部分之給付下稱③-1給付;其餘給付下稱③-2給付)。又該委任現場蒐證及委任協調費用,與甲、乙方雙方其它簽署之契約書均無涉…。 四、承上三、部分,甲方同意以「第三人承諾賠償金額」之30%,,加計「甲方配偶承諾賠償金額之30%」兩者之總額,做為乙方協調成立之獎勵報酬。甲方最遲須於收受賠償時,同時給付乙方前開酬勞。 五、甲方全權委任乙方後,不得未經乙方同意,私自再委託他人處理,或自行與其配偶或第三人達成任何協議…。   七、甲方如有違約之事由,或未經乙方同意任意終止契約或停止訴訟時,乙方得沒收甲方委任之各項費用,且應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不得異議。    ⑵關於④契約部分,其內容略為: 立切結書人陳慧峮(即被上訴人),與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即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下稱甲方)…簽立委任契約書,就事務處理已處理完畢,惟就報酬之給付承諾如下: 一、立切結書人除約定之報酬外,茲因甲方處理案件盡心盡力,願給付後酬如下约定:  ㈠立切結書人向委任事件之當事人請求賠償,立切結書人所取得之金額30%作為後酬。  ㈡於立切人領得上開款項後2日内應將應給付之後酬給付甲方。若係分期取得,亦應於取得各分期款項後,以上揭第㈠款所示之比例為給付甲方。  ㈢立切結書保證依上開承諾為給付,若未給付或有逾期,無論立切結書人之委任事件當事人有無給付賠償金額或分期給付尚未到期,均以立切結書人與委任事件當事人協議賠償之金額總額為後酬之計算,立切結書人並就該計算之金額為一次給付。 二、立切結書人保證除因涉訟而於法院審理所需外,不對第三人為洩漏該切結書之内容,若有違反,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⑶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甫與陳紹弘結婚,且無其他婚 姻紀錄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 ,則其與上訴人簽訂各契約時,進入婚姻關係尚未滿2 年,堪認被上訴人前無委任他人處理抓姦相關事務之經 驗。又被上訴人於簽訂①契約後獲知陳紹弘有外遇情事 時,即於電話中痛哭失聲,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情緒激 動需人安慰,遂由女性員工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以簽訂 ②契約等情,經原審共同被告翁銘祥、張佳怡、鄭秉豐 於刑案具狀陳明在卷(見刑案甲他字卷第224頁),另 參諸③、④契約係於對陳紹弘採取捉姦行動之數日前同時 簽訂,堪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陷於 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之情形,乃上訴人主觀上得以想 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乘其急迫、無經驗, 而與其簽訂②、③、④契約之事實,應屬可以採信。    ⑷被上訴人依③契約中③-2給付部分及④契約之約定,須給付 其所獲賠償總額之30%予上訴人作為後酬(二契約於此 部分,實屬同一之給付),其目的固係以金錢為誘導, 促使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爭取最大利益,然以被上訴人可 獲得之賠償金額,作為衡量上訴人報酬之基礎,恐將製 造上訴人之道德風險。又依④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不 問被上訴人有無實際獲得賠償,均仍對上訴人負有給付 此部分報酬之義務,另依③契約第7條、④契約第2條約定 ,凡被上訴人有違反③契約,或對外洩漏④契約內容等行 為,各須賠償上訴人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 訴人依③契約中③-2給付部分及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 即與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嚴重失衡,除將被上訴人此 部分給付義務全數免除外,尚難為其他公平之調整。是 以,③契約中③-2給付部分及④契約,乃上訴人乘被上訴 人急迫、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已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即屬有據。    ⑸惟③契約中關於③-1給付部分,係委任上訴人於捉姦現場 進行蒐證及協調之報酬,經上訴人於抓姦現場備妥攝影 器材對陳紹弘進行拍攝,並預訂同旅館另一房間與陳紹 弘協商,協商期間近2小時,末由被上訴人分別與陳紹 弘、張婉庭簽訂協議書,而對陳紹弘、張婉庭取得500 萬元、50萬元之債權,由康進益律師於該等協議書上見 證人欄簽名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五、㈤), 並經上訴人於原審、陳紹弘於刑案乙陳明在卷(見原審 審重訴卷第20頁、刑案乙他字卷第25頁),另有協議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1至42頁、刑案甲他字卷 第49至50頁),則上訴人已將此部分之委任事務處理完 畢,甚為明確。審酌上訴人處理該等委任事務所實際花 費之時間、人力、物力,及律師報酬之通常行情,要難 謂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委任事務收取8萬元之報酬,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是以,關於③-1給付部分,並不符合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情形。而③契約 經撤銷③-2給付部分後,對於③-1給付部分之成立並不生 影響,則③-1給付部分自得獨立於③-2給付部分,而不受 撤銷③-2給付之效力所及。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備位之訴請求撤銷③-1給付部分( 即給付上訴人8萬元報酬部分)之契約,或於第二備位 之訴請求減輕此部分之給付,均屬無據。   ⒊③契約中之③-1給付部分不得撤銷或減輕給付,有如前述, 則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之8萬元報酬,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予以返還,自屬無據。  ㈡②契約之報酬應減輕為135萬元:   ⒈上訴人係乘上訴人急迫、無經驗,而與其簽訂②契約之事實 ,業據前述(見七、㈠⒉⑶)。又依上訴人公告之服務價目 表(下稱系爭價目表),其就抓姦方案之調查費用為20萬 元起,有其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3 至54頁,即同本院卷第131至143頁),則上訴人依②契約 就抓姦方案向被上訴人收取300萬元之報酬,已達上開金 額之15倍;而被上訴人於110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包括 薪資、營利、執行業務、其他所得)為102萬8,843元,財 產總額(包括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為112萬4,244元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5至327、337至339頁),則上開300萬元報酬已超 逾上訴人全年度所得及財產之總額,自屬過高。然上訴人 已就陳紹弘之外遇行為進行調查、蒐證,有上訴人提出之 16本調查報告為證,被上訴人亦因而得以當場揭發陳紹弘 之外遇行為,並取得合計55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 上訴人依②契約所負之300萬元給付義務,尚未達重大失衡 之程度,應以減輕之方式為公平調整。   ⒉⑴①系爭價目表為上訴人公告於其網站之資訊,被上訴人亦 自承其係經網路搜尋而得知上訴人(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12頁),並以系爭價目表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則兩 造自均應受系爭價目表之拘束。而系爭價目表就現埸 蒐證、外遇蒐證所例示之「專案制」收費方式為:「 A方案:1位調查員1天調查8至16小時,調查7天,費 用約5萬元起;B方案:1位調查員1天調查8至16小時 ,調查14天,費用約8萬元起…以上費用只包括調查費 用,如果需要現場蒐證或抓姦等等需要另外計費」( 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專案調查期間於14日以上 者,上訴人就每一人次調查員向客戶所收取之調查費 用至少為每日5,714元(計算式:80,00014≒5,714) 。又自②契約於110年12月18日簽訂起,迄上訴人於11 1年1月29日採取抓姦行動止,歷時43日(始末日均計 入),而上訴人就②契約係安排以2名調查員為1組, 每日以16小時計,由2組調查員輪班執行盯哨跟監任 務(每班約8小時)等情,經證人即②契約之調查員呂 昱賢、許郁伶於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 、245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價目表就②契約所得收取 之調查費用,即應在98萬2,808元以上(計算式:5,7 14443=982,808)。     ②至於證人呂昱賢、許郁伶固證稱:上訴人就②契約所提 供之報酬為包月1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0、243、 247頁),然其等均係以基本工資作為勞保投保薪資 ,110、111年度亦未申報前揭所得,有勞保投保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3至227、343至350頁),則證人呂昱賢、許 郁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信,原屬有疑。此外,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給付上開報酬之相關會計憑證,自無從 徒以證人呂昱賢、許郁伶之前揭證述,判斷上訴人給 付予調查員之金額(即進行調查之人力成本)為何, 並進而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因陳紹弘外遇對象之住處不便盯哨,故上訴人提供隱 藏式攝影設備以進行所謂之「科技調查」,此部分之報 酬係另行計算等情,亦經證人呂昱賢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37、239、241頁)。觀諸系爭價目表載明:「實 際價格須視案件內容去做器材、人力調配」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頁),則上訴人就②契約所得收取之報酬,應 再包括使用隱藏式攝影設備之支出。然上開設備如未經 毀損滅失,應得重複使用,且上訴人既已派員逐日盯哨 ,尚難認上訴人就上開設備之安裝及取回,有額外提供 沉重勞務之必要,則證人呂昱賢證稱:科技調查之報酬 係以每日2萬元計算云云,其數額之高已屬悖於常識, 不足採信。審酌隱藏式攝影設備依其性能規格差異,市 價高低不一,惟其之佈設安裝,須具備一定之專業能力 ,且上訴人另須擔負設備毀損滅失,及侵犯隱私招致民 刑事責任等風險,則此部分之支出約略以每日5,000元 計算,應屬相當。基此,上訴人就②契約抓姦方案之工 作期間43日,所得收取之「科技調查」費用,即合計為 21萬5,000元(計算式:5,00043=215,000)。    ⑶再系爭價目表於「現埸蒐證、外遇蒐證費用」項下,已 註明抓姦部分係另行計費,並於「外遇抓姦費用」項下 載明汽車旅館/旅館抓姦之收費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1 38頁),則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帶同被上訴人至汽車 旅館對陳紹弘採取抓姦行動,自得再向被上訴人收取約 10萬元之報酬。另依③契約第1條約定,此部分之報酬係 與③-1給付有別,故上訴人尚無就此重複收費之情事, 併予敘明。    ⑷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價目表,就②契約抓姦方案所得收取 之調查費用、「科技調查」費用、抓姦費用,合計至少 為129萬7,808元(計算式:982,808+215,000+100,000= 1,297,808),則將被上訴人之給付減為135萬元,應屬 公平適當。又②契約原訂報酬300萬元,乃上訴人乘被上 訴人急迫、無經驗所受領之給付,而須減輕以求公平, 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減輕此部分之給付,當 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②契約之報酬,於減輕為 135萬元(即減輕165萬元,計算式:3,000,000-1,350, 000=1,650,000)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65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利害關係人因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74條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屬形成之訴,如 當事人一方已為給付,應於法院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減 輕之金額後,始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當事人 返還酌減後其已為給付之差額款。此項返還請求權,應認 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 償期,方符酌減給付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惟基於訴訟經濟 起見,倘當事人於該形成之訴合併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尚非法所不許。   ⒉經查:②契約所約定之300萬元報酬,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完 畢,惟既經本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將此一給付減輕 為135萬元,則上訴人受領其餘16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16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③契約中③-2給付部分及④契約;於第二備 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就②契約之 給付義務減輕為135萬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65萬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附 表四所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本票明細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① 陳紹弘 TH0000000 111年1月30日 500萬元 111年2月28日 陳慧峮 ② 陳慧峮 TH0000000 111年1月30日 100萬元 111年2月28日 無 附表二:契約明細 編號 簽訂 日期 名稱 委任事項 約定之給付 證物出處 ① 110年 12月 15日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 調查先生個人素行(行蹤調查,不包含抓姦) 定金7萬元 尾款2萬元(嗣已免除) 原證1 (原審審重訴卷第27頁) ② 110年 12月 18日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 捉姦方案 300萬元 原證2 (同卷第29頁) ③ 111年 1月 25日 協調委託書 現場蒐證及進行協調(和解)作業 ③-1委任費用(報酬):8萬元 原證5 (同卷第35頁) ③-2後酬:賠償金之30%(嗣已減為100萬元) ④ 111年 1月 25日 給付切結書 後酬:賠償金之30%(嗣已減為100萬元) 原證6 (同卷第37頁) 附表三:被上訴人原審聲明(見原審卷第231、243至244頁) 審理次序 內容 (已以簡稱代之,並省略贅語及請求返還本票部分) 本院得否審理 (被上訴人未上訴) 先位 一、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翁銘祥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二、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張佳怡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三、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鄭秉豐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四、上訴人、翁銘祥、鄭秉豐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否 第一備位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①、②、③、④契約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僅得審理撤銷③、④契約,及命上訴人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 第二備位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①、②、③、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20萬元。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全為無理由,得審理減輕②、③、④契約之給付,及命上訴人給付288萬元本息部分;如全為有理由,僅得審理減輕②契約之給付,及命上訴人給付280萬元本息部分 第三備位 一、上訴人、翁銘祥、張佳怡、鄭秉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5萬元,及其中7萬元部分自110年12月18日起,其中300萬元部分自111年1月5日起,其餘8萬元部分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否(依預備訴之合併之原理,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備位之訴已獲准許之請求,於第三備位之訴本無從予以審理;惟原判決全部予以審理,並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予上訴,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應予尊重,本院即無庸審理) 附表四:原判決應予廢棄部分 第一備位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撤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③契約中③-1給付部分。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本息部分。 第二備位 一、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②契約,將被上訴人之約定給付減輕超過165萬元部分。 二、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6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2025-01-22

KSHV-113-上-53-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 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附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新北院楓刑黃113聲4510字第42332 號函稿1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 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聲-451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基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基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基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 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 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 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 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 附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新北院楓刑黃113聲4664字第43432 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 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聲-4664-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管(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肆玖公 克,含塑膠管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64 號被告余家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管(驗餘淨重0.3849公克) 及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1管(淨重0.3862公克,驗餘淨重0.3849公克)、吸食器1 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3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3464號卷第44頁),足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管,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係違禁物無誤,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殘留有第二級毒品 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白色 或透明晶體之塑膠管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4-單禁沒-50-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第804號 原 告 胡智翔 葉祐辰 利宗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被 告 遠創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玲娟 被 告 温婷玉 被 告 江昱靚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而被告遠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創公司)固 非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被告 ,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蘇玲娟係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温婷玉則係遠創公司之業務,則被告遠創公司依民法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 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 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被告江昱靚之刑事訴訟案件部分,雖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 決,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就原告利宗諺部分,除前述判決有 罪部分,尚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原告葉祐辰部分則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告等人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此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2份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第5 03條第1項但書,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09-附民-657-2025012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何家明 黃慶輝 葉國玄 劉柏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陳月娥 許珮珊 江昱靚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諭知被告3人無罪 在案,且原告何家明、黃慶輝、葉國玄、劉柏良於起訴時, 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4人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09-重附民-26-20250121-2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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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第804號 原 告 胡智翔 葉祐辰 利宗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被 告 遠創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玲娟 被 告 温婷玉 被 告 江昱靚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而被告遠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創公司)固 非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被告 ,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蘇玲娟係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温婷玉則係遠創公司之業務,則被告遠創公司依民法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 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 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被告江昱靚之刑事訴訟案件部分,雖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 決,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就原告利宗諺部分,除前述判決有 罪部分,尚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原告葉祐辰部分則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告等人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此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2份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第5 03條第1項但書,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09-附民-804-20250121-1

重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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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林耕逸 蕭民俊 黃慶輝 鍾建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蘇玲娟 温婷玉 上列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經原告4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09-重附民-26-20250121-1

重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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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何家明 舒季軒 葉國玄 劉柏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蘇玲娟 温婷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 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 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 二、查本件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關於原 告何家明、舒季軒、葉國玄、劉柏良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且原告4人於起 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4 人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09-重附民-26-20250121-3

重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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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王裕軒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蘇玲娟 温婷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及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於新臺幣伍拾萬元(即106年1月25日該次出資)部分移 送本院民事庭。 原告之訴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上開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2,199,298元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其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 刑事陳報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 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 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 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 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 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 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其中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向 原告吸收資金50萬元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此部分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至被告2人其餘以販售鎏金產品等方式向原告收取169萬9298 元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6082號移送併辦,惟此部分之併辦業經本院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致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 屬,原告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判決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駁回部分,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1-重附民-2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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