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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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欣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 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欣發犯竊盜罪,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我在家有聽 到聲音或看電視有人叫我去鐵工廠做在等一位叫阿飄的(是 我以前在北社尾學鐵工的一位師父),在之前我就有先去一 趟鐵工廠,遇到劉陳秀琴,跟她發生大小聲,也有派出所來 處理,後來不歡而散,第二次我聽到聲音就再去巡鐵工廠, 本來也是H鐵要給我的,有發現少了H鐵,也有一袋玉米粒要 給我帶回家,也叫我用車子一起載回家,我開車子回家時是 有用手電筒看車上的東西,有巡到行車執照,也沒拿什麼財 物,劉陳秀琴就尾隨而來搶我的行車執照等語(為避免解讀 錯誤,前開內容盡量照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摘錄,全文詳附 件刑事上訴理由狀),然上訴人未到庭說明是何人要其開告 訴人之車輛回家,該人為何有處分該車之權利,亦未指出證 明方法供本院調查以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本案上訴人 犯罪事實業已明確,其上訴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

2024-12-26

CYDM-113-簡上-127-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維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 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且明知自己並無足夠份量之毒品 咖啡包及愷他命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販賣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以及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在 通訊軟體X(即Twitter)個人公開頁面,以暱稱「南部來認 識」(使用者名稱@lnglng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lingling 0000000】)刊登「高雄有人要飲料(圖案)香菸(圖案) 糖果(圖案)三色丸子(圖案)都來找我幫你外送到府(面 交)不用先匯款 #高雄營 #裝備商 #面交」等暗示販賣毒品 內容之文字,而欲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實 際上並未摻有任何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適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於113年2月16日1時4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與謝維哲互加好友聯繫,約定以新臺 幣2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40包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5支 。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月17日2時14分許, 謝維哲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前碰面,而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進行交易。謝維哲出示其事先分放在3個信封袋而有 以膠帶封緘之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奶茶包、茶包共13包 後,復取出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員警查看確認,而以此方式施以 詐術,致員警認前開3個信封袋內包裝之物均為原約定交易 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謝 維哲因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且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謝維哲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20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 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哲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10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被告所有之X帳號貼文截圖1張 、扣案物照片2張、員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等件在 卷可參(警字第519號卷第10至15頁、第19頁、第21至26頁 ;偵字第2326號卷第23頁、第95頁)。又被告在本院供承: 其係想要賺錢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衡諸毒品為政府查 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責非輕,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 賣毒品咖啡包犯行無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咖啡包含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可參(偵字第2326號卷第95頁), 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將之作為沖泡飲 品而販賣,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 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另本案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上手為另案被告陳致薪,且查獲 另案被告陳致薪提供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之時間,亦契合被告 本案所為之犯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橋 檢春致113偵21369字第1139058997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另案被告陳致薪之警詢筆 錄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9至182頁)。是應足 認有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陳致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得減 輕至3分之2)。  ⒊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 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 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先加後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以及國家對於 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以上開藉由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行 為遂行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 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未生實際危害,暨兼 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在本院自陳在他院亦有類似本 案行為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10頁),顯認在被告本案所 為,並非單一偶發始觸法,應使被告承擔實際刑責,是綜合 被告本案所為及上開因素,難認本案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難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咖啡包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係違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鑑驗 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奶茶包、茶包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 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 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包 沖泡飲品/黑色 檢驗前毛重4.848公克、檢驗前淨重2.121公克、 檢驗後淨重1.812公克 2 伯朗咖啡包、 伯朗奶茶包、 茶包 共13包 3 iphone X 1支

2024-12-26

CYDM-113-訴-253-20241226-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消費簽 單持卡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是甲○○之外甥女,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 ,在嘉義市○區○○○村000號3樓之2居所內,利用甲○○在廚房 忙於清理未及注意之機會,先開啟甲○○下載於行動電話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APP, 隨即點選行動支付申請介面,將甲○○向該行申請使用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以「APPLE PAY」模式綁定於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得逞後即將甲○○之行動電 話放回原處。乙○○隨即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翌(18)日下午4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張○○所經營之「○○銀樓」內,偽以甲○○名義向張○○購買價值 新臺幣(下同)20,766元之黃金小套鍊1條,並出示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以「APPLE PAY」行動支付線上刷卡方式支付 價金,經在消費簽單上偽簽「甲○○」署名後,將該偽造之簽 單交付予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銀行管 理信用消費之正確性,並因而致張○○陷於錯誤,將黃金小套 鍊1條交付予乙○○收受。乙○○隨即持該詐得之黃金小套鍊前 往嘉義市○○路000號「○○珠寶」店內,以16,801元之價金轉 售予不知情之丙○○(起訴書誤載為6,830元)。其後國泰世 華銀行承辦人亦誤認甲○○於上揭時、地持上揭信用卡刷卡消 費,因而將20,766元支付予「○○銀樓」,並以簡訊通知甲○○ 該筆消費及入帳等相關訊息,甲○○接獲該簡訊通知後甚感莫 名,經向國泰世華銀行澄清未曾為該筆消費後,始揭上情, 甲○○得悉上情後即報警處理。  ㈡案經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 卷第3至9頁,本院原訴卷第39至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17至21、25至29、33至35頁,偵卷第19至21、53至55頁) 。  ㈢被害報告單、信用卡簽單、APPLE PAY綁定紀錄、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行動支付消費明細單截圖、金飾來源證明書照片 、○○珠寶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41至49 頁,他卷第7、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廠商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廠商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廠商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廠商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 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特約廠商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廠商人員施行 詐術。再者,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廠商之交易契約書 ,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 持卡人向特約廠商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 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 由特約廠商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 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 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 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 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㈡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消費簽 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1枚,係偽造信用 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 吸收;又被告於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 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堪認其 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待業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目 前獨居,小孩由父母照顧,經濟狀況勉持,有積欠車貸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犯行所取得之價值20,766元黃金小套鍊1條,被告持以變賣 取得對價16,801元(警卷第7頁,原訴卷第42頁),是被告 變賣所得價金明顯少於所得財物本身之價值。而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 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 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 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 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 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 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 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 ,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 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此部分之 不法利得即其詐欺取得之黃金小套鍊1條,因被告陳述之變 價價格較低,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變價所得16 ,801元為依據,而應以上開所得財物本身之價值20,766元為 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消費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簽名1 枚(見警卷第4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至偽造署押簽名所屬之該偽造私文書,既已交 付特約廠商,即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5

CYDM-113-嘉原簡-22-20241225-1

原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德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德明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 安德明於民國113年9月7日14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里○鄉○○村○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某時,自上址,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原車號為000-000號,該牌照業經逕行註銷)上路。嗣於同 日20時53分許,途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嘉156線公路3.8公里 處時,因不勝酒力,騎車自撞石墩而跌落道路邊坡,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其經送 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後,因意識不清而無法接受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故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 由上開醫院於同日23時4分許,對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檢驗,驗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4.5mg/dL即0.1645%。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安德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 認罪(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49、53、54頁),並有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 19-20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 、被告駕駛執照資料(警卷第27頁)、車籍資料(警卷第28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17頁)各1 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張(警卷第21-22頁)、採證照片16張(警卷第7-15頁)在 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 卷第22、23、25頁),並於審理中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第 5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因同一類型犯罪反覆入監執行 ,猶未知警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 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 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均經法院判刑,且曾入監刑罰執 行,已遭註銷駕駛執照。其當知悉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 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高酒精濃度之酒 類後,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因受酒精影響其駕駛能力, 而於行車中自撞石墩,致己成傷,而其血液酒精濃度亦達0. 1645%,所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實害,自不得輕縱。再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YDM-113-原交易-8-20241224-1

原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113 年度嘉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6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潘筱葳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簡上卷第137至138頁、第175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納入量刑範圍 ,本件犯罪所得低微,且被告係為籌措被告舅舅之醫藥費及 喪葬費,與被告與被告配偶之生活需求而犯案,原審量刑過 重。又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有違司法公 平性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 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 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 、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 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 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 教訓,又再度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及其與同案被告吳米琪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 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黃○○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顯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未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納入量刑範圍, 本件犯罪所得低微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陳稱係因為缺 錢花用所以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竊之所得業已用於日常花費 殆盡,同案被告吳米琪於警詢中亦陳稱是因為缺錢花用所以 行竊,作為日常生活開銷所用(見警卷第5頁、第13頁), 是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無疑。且被告與其配偶 即同案被告吳米琪上述供陳,亦顯然與被告上訴意旨內容不 符,堪認被告上訴意旨並非可採。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米琪 主要住居地為新北市淡水區,若確實有需款急切之情況,實 無需大老遠驅車前來嘉義地區行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是隨意挑選地點竊盜(見原簡上卷第180頁),顯見被告 並非如上訴意旨所述係為籌措舅舅醫藥費及喪葬費而行竊, 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再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原審審酌本案情節,而僅量處被告僅較有期徒刑中最輕刑度 多1月之前開刑度,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違誤或量刑過重之情 事。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採 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對被告科以前開刑度並無不當, 已如前述,更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 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YDM-113-原簡上-1-20241224-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9 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112年度偵 字第3989號、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11 2年度偵字第4789號、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112年度偵字第479 1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 ,因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113年度朴原 簡字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追徵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倒數第3行所載「持客觀上族認為兇 器之長形金屬片」,應予更正為「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鐵 尺1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倒數第2、3行所載「持鐵撬破壞乙○○ 所有之娃娃機台鐵箱」,應予更正為「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 之紅色曲柄板手1支破壞乙○○所有之娃娃機台鐵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潘筱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11號卷【下稱11號原易卷】第112頁、第118頁、第12 0至121頁)、同案被告吳米琪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下稱1號原易卷】第248至24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潘筱葳持 以行竊之鐵尺及紅色曲柄板手,均為金屬物體,長度均約為 15公分,業據被告潘筱葳於本院陳述甚詳(見11號原易卷第 112頁),上揭二者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潘筱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 至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潘筱葳、 同案被告吳米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潘筱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至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潘筱葳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潘筱葳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潘筱葳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 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 ,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潘 筱葳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筱葳與同案被告吳米 琪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潘筱葳尚有其餘財產犯罪之前科,素 行非佳,然慮及被告潘筱葳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當庭表示 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潘筱葳尚未 將其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潘筱 葳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 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見11號原易卷第12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與追徵,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潘筱葳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潘筱葳及同案被 告吳米琪供稱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於生活費用上殆盡等語,且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本案被告潘筱葳與同案被告吳米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之不法利得分配、處分權限不 明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犯行項下宣告與共犯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 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手套1雙、鐵尺( 長形金屬片)1支,業據扣案,紅色曲柄板手1支則未據扣案 ,且分別為供被告潘筱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⑵所載犯行 所用之工具,前開物品亦均為被告潘筱葳所有,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 潘筱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長形金屬片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 潘筱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色曲柄板手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 潘筱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 潘筱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⑹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⑺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⑻ 潘筱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潘筱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0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米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潘筱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⑴111年12月12日晚間10時33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由甲○○所經營之 「唐老鴨娃娃屋」店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 車,持客觀上族認為兇器之長形金屬片,破壞甲○○所有之娃娃 機台錢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 ⑵111年12月13日凌晨3時41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由乙○○經營之娃娃機店 ,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鐵撬破壞乙○○所 有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2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⑶112年2月1日凌晨零時45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由蔡○○所經營之夾娃娃機 店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萬能鑰匙, 打開機台錢箱,竊取現金36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⑷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米琪至嘉義市西區玉山路330由蘇○ ○所經營「10尋寶選物販賣娃娃屋」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 機會,潘筱葳下車進入店內,吳米琪車上換坐至駕駛座把風, 潘筱葳以不詳方式打開娃娃機臺錢箱(內有零錢500元)取走 後,由吳米琪駕車搭載潘筱葳逃離現場; ⑸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由沈○○經營之 娃娃機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吳米琪一同下 車進入店內,吳米琪把風,潘筱葳持不詳工具撬開娃娃機臺後 將木製錢箱(內有零錢7,000元)取走後,駕車搭載吳米琪逃 離現場; ⑹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由甲○○所經營之「唐 老鴨娃娃屋」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 某長型物品,破壞甲○○所有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15,000 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⑺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由潘筱葳與不詳之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段000號西側第1、 2鐵皮屋由何○○、賴○○所擺設夾娃娃機台處,利用該處無人看 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某長型物品,破壞何○○、賴○○所有 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12,0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⑻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26日上午5時42分許,由吳米琪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仔潘筱葳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丙○○ 所經營之「小飛俠娃娃屋」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 筱葳下車進入店內,由吳米琪車上把風,潘筱葳持萬能鑰匙打 娃娃機臺錢箱(內有零錢1,320元)取走後,後吳米琪駕車搭 載潘筱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乙○○、沈○○、丙○○、蘇○○、賴○○訴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水上分局、民雄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甲○○、乙○○、沈○○、賴○○、丙○○、蘇○○及被害人蔡○○、何○○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等經營之娃娃機店機臺錢箱遭竊之事實。 2 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扣案之手套1雙及長形金屬片1支。 1.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潘筱葳於111年12月13日行竊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娃娃機台時所遺留下手套1雙及長形金屬片1支等物。  3 1.被告吳米琪於警詢(犯罪事實欄編號⑷⑻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⑴至⑻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潘筱葳於警詢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⑶⑷⑻部分之犯罪事實) 1.被告吳米琪坦承自己所為之犯罪行為,證述其餘被告潘筱葳竊取行為經偵訊時提示照片確認為被告潘筱葳之事實。 2.被告潘筱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⑶⑷⑻部分行竊之犯罪事實。

2024-12-23

CYDM-113-原易-11-20241223-1

朴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19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89號、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112年度偵字第4 779號、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112年度 偵字第479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米琪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追徵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 應補充增列「被告潘筱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簡式審判時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下稱11號原易卷】 第112頁、第118頁、第120至121頁)、同案被告吳米琪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下稱1 號原易卷】第248至24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米琪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吳米琪、同案被告潘筱 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米琪就 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米琪與同案被告潘筱 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吳米琪尚有其餘竊盜犯罪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然慮及被告吳米琪犯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 量被告吳米琪、同案被告潘筱葳均尚未將其竊得物品返還被 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吳米琪本案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2495號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 所示,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吳米琪及同案被告潘筱葳為本案犯行(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⑷、⑸、⑻部分)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據被告吳米琪及同案潘筱 葳供稱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於生活費用上殆盡等語,且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又本案被告吳米琪與同案被告潘筱葳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之不法利得分配、處分權限不明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犯行項下宣告與共犯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⑻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潘筱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之0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米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潘筱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⑴111年12月12日晚間10時33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由甲○○所經營之 「唐老鴨娃娃屋」店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 車,持客觀上族認為兇器之長形金屬片,破壞甲○○所有之娃娃 機台錢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 ⑵111年12月13日凌晨3時41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由乙○○經營之娃娃機店 ,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鐵撬破壞乙○○所 有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2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⑶112年2月1日凌晨零時45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由蔡○○所經營之夾娃娃機 店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萬能鑰匙, 打開機台錢箱,竊取現金36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⑷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米琪至嘉義市西區玉山路330由蘇○ ○所經營「10尋寶選物販賣娃娃屋」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 機會,潘筱葳下車進入店內,吳米琪車上換坐至駕駛座把風, 潘筱葳以不詳方式打開娃娃機臺錢箱(內有零錢500元)取走 後,由吳米琪駕車搭載潘筱葳逃離現場; ⑸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由沈○○經營之 娃娃機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吳米琪一同下 車進入店內,吳米琪把風,潘筱葳持不詳工具撬開娃娃機臺後 將木製錢箱(內有零錢7,000元)取走後,駕車搭載吳米琪逃 離現場; ⑹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由甲○○所經營之「唐 老鴨娃娃屋」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 某長型物品,破壞甲○○所有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15,000 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⑺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由潘筱葳與不詳之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段000號西側第1、 2鐵皮屋由何○○、賴○○所擺設夾娃娃機台處,利用該處無人看 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某長型物品,破壞何○○、賴○○所有 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12,0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⑻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26日上午5時42分許,由吳米琪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仔潘筱葳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丙○○ 所經營之「小飛俠娃娃屋」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 筱葳下車進入店內,由吳米琪車上把風,潘筱葳持萬能鑰匙打 娃娃機臺錢箱(內有零錢1,320元)取走後,後吳米琪駕車搭 載潘筱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乙○○、沈○○、丙○○、蘇○○、賴○○訴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水上分局、民雄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甲○○、乙○○、沈○○、賴○○、丙○○、蘇○○及被害人蔡○○、何○○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等經營之娃娃機店機臺錢箱遭竊之事實。 2 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扣案之手套1雙及長形金屬片1支。 1.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潘筱葳於111年12月13日行竊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娃娃機台時所遺留下手套1雙及長形金屬片1支等物。  3 1.被告吳米琪於警詢(犯罪事實欄編號⑷⑻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⑴至⑻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潘筱葳於警詢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⑶⑷⑻部分之犯罪事實) 1.被告吳米琪坦承自己所為之犯罪行為,證述其餘被告潘筱葳竊取行為經偵訊時提示照片確認為被告潘筱葳之事實。 2.被告潘筱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⑶⑷⑻部分行竊之犯罪事實。

2024-12-23

CYDM-113-朴原簡-1-20241223-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簽名共肆枚、捺印共肆枚,均沒 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柏維為林○○之友。陳柏維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7時許 ,在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由警持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000853號搜索票對侯俊亦(另案由警移送)執行 搜索,因陳柏維與侯俊亦同在房間內,房間內亦起獲咖啡包 殘渣袋,陳柏維自願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至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採驗尿液,後於因涉施用毒品案件經 警方詢問、採尿後,為脫免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112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簽「林○○」之 簽名(共計4枚,檢察官於本院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陳述 起訴意旨時誤為「共計2枚」,應予更正)、捺印(共4枚) ,並持而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行使,足生損 害於林○○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文書管理及偵辦案件之正 確性。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柏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 、5至10頁,原訴卷第43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㈢嘉義縣○○○○○路○○○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15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 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 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 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 」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 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屬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亦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署名2枚、捺印4枚,該等文 件雖為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形式上觀之,被告既於 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即係表示被告利用「林○○」之名義確 認警方採尿送驗之檢體代號與姓名對照及表明同意受採尿之 意思,而已將該等文件之內容採為自己意思表示,足生損害 於「林○○」本人及偵查機關辦案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此行為即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完成上 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係對 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屬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文件上偽簽 「林○○」之簽名共2枚,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 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林○○」之名義 偽造「林○○」之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 之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論罪:核被告陳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至5)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2)。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含署名、 捺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分別多次偽造「林○○」署押、捺印 (附表編號1至2、3至5)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 ,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分別屬 接續犯,而附表編號1至2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3 至5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為隱匿真實身 分而為上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㈦科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掩飾通緝身分,竟冒用其 朋友「林○○」之名義應訊,所為除可能使林○○本人蒙受不白 之冤外,更將危害各相關機關對於所掌職權行使之正確性, 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3C配件店,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經濟狀 況不好,有車貸等負債,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簽名共4枚、捺印共 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本身諭知沒收。查本件偽造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付予員警而為行使,則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署押性質 1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112年10月30日上午8時38分調查筆錄 筆錄第1頁之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林○○」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 同上 筆錄第5頁之「受詢問人」欄 「林○○」署名1枚 偽造署押 3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捺印」欄位 捺印1枚 偽造私文書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同意意旨之「本人」欄;「受採尿人」欄 「林○○」署名共2枚 偽造私文書 5 同上 「住所」、「電話」欄 捺印共3枚 偽造私文書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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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体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07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天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上路。嗣於同日20時32分 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產業道路下寮31南分1 N2389A B06電線桿對向處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自摔受傷,員警接 獲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23分(檢察官誤載為32分)許 ,對林天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1.04毫克,再將其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天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 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等語。然查,員警是接獲 通報有人自摔,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已發現被告有酒 味,欲對被告實施酒測,而被告在酒測前,即坦承有喝酒, 爾後我們再將被告送醫乙節,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為證,堪 認員警在被告坦承前,已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客觀上懷疑被 告有酒後駕車,遂向被告酒測,故被告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前妻已過世,有4個成年子女 ,現無職業,為中低收入戶,年紀已高齡73歲,膝蓋變形, 與同居人同住,同居人罹患疾病,需照顧同居人,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19

CYDM-113-交易-525-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芝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014號)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 審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偵查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芝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VIVO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芝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芝瑱於民國112年8月5日,在社群軟體Twitter內,以暱稱 為「“冬“因愛而恨,“寧“願執著(「營」圖示、咖啡圖示、 糖果圖示)」之帳號(ID為:「@ella090822」),公開發 布表彰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兜售牟 利。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與 楊芝瑱所用之前述帳號聯絡,雙方談定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2包。警員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 元至不知情之林萬權(即楊芝瑱之伴侶)名下LINE Bank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楊芝瑱確認收到價金後,自行 包裝毒品咖啡包,復委由不知情之楊○○(即楊芝瑱之女)於 112年8月6日20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林森店(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咖啡 包寄至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警員於112年8月11日10時17分許,在全家便利 商店員林新員農店領取包裹後,隨即拆封、扣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驗出均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楊芝瑱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因警員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未遂。 二、楊芝瑱於112年8月9日12時38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 名為「大富貴」之群組內,使用暱稱為「06多多~營業中」 之帳號,對不特定、多數人傳送表彰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適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與楊芝 瑱所用之前述帳號及暱稱為「冬寧」之微信帳號聯絡,雙方 談定以1萬4750元(含運費275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 。楊芝瑱備妥毒品咖啡包後,於同日17時21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民真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欲進行毒 品咖啡包交易時,在場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於徵得楊芝瑱 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楊 芝瑱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其當場遭逮捕,未完成交 易,且警員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楊芝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均坦承認罪(偵17389卷第17-23、111-112頁,警24997卷 第5-7頁,偵10014卷第28頁,本院訴465卷第339、345-346 頁),且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復經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17389卷第28-30頁),並有Twitter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12 張(偵17389卷第33-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17389 卷第37、38、40頁);前述LINE Bank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7389卷第51、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 7389卷第55頁)、車行紀錄(偵17389卷第57-59頁)、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389卷 第83-8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 字第1120800295號鑑驗書(偵17389卷第31頁)各1份,以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可資為證。 三、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則有被告Telegram個人頁面及Telegr am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警24997卷第8-11頁)、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5張(警24997卷第1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民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24997卷第1頁)、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2 4997卷第20-23、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06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10 014卷第37-41頁)、查獲現場照片3張(警24997卷第14頁) 、扣案物照片10張(警24997卷第15-19頁),以及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可資佐證。 四、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獲利5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偵17389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從事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 毒未遂犯行,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楊○○、物流業者進行毒品 交付,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 向其洽購毒品之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本案2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述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犯行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故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此外,犯罪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職務報告(彰化地院訴85卷第4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465卷第167頁)各1 份可參。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具 有成癮性,且常做為娛樂性用藥而於年輕人間氾濫使用,足 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法律所嚴禁,並 為警方所積極查緝。被告明知上情,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未細思其行為之危害性與嚴重性,竟為求獲利, 接洽毒品來源備貨,於短期內,一再利用社群軟體、通訊軟 體散布販毒廣告,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咖啡包,本案幸 因警員及時發現而查獲,尚未造成毒品擴散,然被告所為仍 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 465卷第346、347頁),以及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 健康狀況(參彰院訴85卷第65、87-94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似,犯罪之 時間僅相差數日,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 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行為時,因需扶養幼 子及罹病之母親,且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快速牟利,而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案各次犯行均因遭警查獲而未遂, 未造成毒品散播之危害。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 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其現有正當工作,足認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依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 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秩序,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持以販賣 而經警查獲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另送驗用罄之第三 級毒品,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中,持以與警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VIV O手機,當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於 審理中雖供稱上開手機已丟棄(本院訴465卷第347頁),然 無證據足認該手機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在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已取得警員以轉帳方式交付 之價金1000元,而該筆款項並未歸還警員,亦據被告於審理 中陳述在卷(本院465卷第346頁)。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2包(外觀為「ENJOY THE MOMENT」淡褐色包裝)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毒品咖啡包12包(9包外觀為杏色包裝,3包外觀為黑色包裝)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024-12-13

CYDM-112-訴-46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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