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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雅琳即黃東湘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字第46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縣私 立稻和四季託嬰中心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9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彰化縣私立稻和四季託嬰中心之薪資債權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469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 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2025-02-18

TCDV-114-消債全-39-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桔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鉦桔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鉦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其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鉦桔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 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被告有上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裁定羈押,又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自1 13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2日屆滿,經本院訊問 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及審理 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內證據附卷可稽,其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審酌被 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而認有繼續羈押上開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黃鉦桔自114年2月23日起,第二 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訴-1443-20250218-2

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雀 送達地址:高雄左營○○00000○○○(海軍一九二艦隊)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為成年人,其係兒童李○希(民國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童)之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係職業軍人,於每月 有連續5至6日之休假時,即自駐地返回南投縣○○鎮○○路000 號居處,並協助其妻即證人甲○○(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照顧甲童,被告明知 甲童係出生甫滿數月之嬰兒,其頭部之結構發育尚未完全, 極為脆弱,仍於111年8月5日下午至同年月11日晚間7時間某 時點,在不詳處所及於同年9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某處 、於同年9月8日凌晨某時,在前開居處照顧甲童時,因甲童 持續哭鬧不止,為使甲童不為哭鬧,依其智識經驗,明知或 可預見用力劇烈搖晃甲童或將甲童拋摔在堅實平面上,可能 造成甲童受傷,仍因一時情緒失控,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 童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甲童或將甲童拋摔在堅實平 面上,致甲童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右側顳葉、額葉 、雙側小腦和枕部腦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創傷後造成 )、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於同年9月6日下午3 時許,甲童出現四肢僵硬、翻白眼、臉部漲紅症狀,被告、 甲○○乃帶甲童至南投縣南投市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就醫, 甲童於同年9月8日,仍有嗜睡、突然沒聲音、眼睛上吊、身 體僵直、臉部漲紅等症狀,被告、甲○○乃於同年9月8日晚間 10時5分許,帶甲童到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急診就醫,經 該院診斷甲童受有前開傷害,並依法通報,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 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甲○○、被告之岳父即證人翁榮村(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岳母即證人 潘玉珠(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及被告之大舅子即證人翁佳傑(所涉傷害犯行,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被 告之休假資料、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療紀錄、中國醫藥 大學兒童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轉 介單、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家防中心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 個案檢討社工個案調查報告、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等件 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童之父,休假期間與證人甲○○等人共 同照顧甲童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照顧被 害人,可是我沒有搖晃被害人或做拋摔被害人的動作等語( 見院卷第75頁)。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其係甲童之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係職業軍人,被告於111年8月5 日下午至111年8月11日晚間7時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及於同 年9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於111年9月8日凌晨某 時,在前開居處,曾照顧甲童;甲童於111年9月6日下午3時 許,出現四肢僵硬、翻白眼、臉部漲紅症狀,被告、證人甲 ○○乃帶甲童至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就醫,甲童於111年9月 8日,仍有嗜睡、突然沒聲音、眼睛上吊、身體僵直、臉部 漲紅等症狀,被告、證人甲○○於111年9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 ,帶甲童到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診斷甲 童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右側顳葉、額葉、雙側小腦 和枕部腦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創傷後造成)、右側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李家誼證述(見他一 卷第93至95頁)甚詳,亦為被告不爭執(見院卷第77頁),並 有111年9月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生婦 產科小兒科新生兒紀錄單、嬰兒室護理記錄單及用藥紀錄、 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111年9月15日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海軍一九二艦隊112年11月1 6日海九二法字第1120076105號函暨被告之休假資料各1份、 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7683 號函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CMUH)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 歷、急診醫囑單、會診回覆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兒童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記錄、麻醉前評估單、手術安 全確認單、手術部位標示圖、麻醉記錄單、手術記錄、手術 護理記錄單、住院病程記錄、醫囑單、護理記錄、護理給藥 記錄、呼吸器使用記錄單、TR單、轉床通知書、衛教說明書 、出院照護摘要、病患報告、門診病歷聯各1份(見他一卷第 59頁、第61至69頁、第71頁、第73至81頁、第83至89頁、第 91頁、偵卷第85至87頁、院卷第151至387頁)在卷可考,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童上開傷勢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出 具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評估認「就個案 的臨床表現而言,外表無瘀傷,頭皮無腫脹、瘀傷,同時案 父母否認有外傷或跌落事件發生,初步排除外傷跌落致傷的 可能性。個案腦部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推估至少兩週以上 的時間,但同時合併有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代表有新的事件發生(約三天內),電腦斷層上亦可 明顯看到腦實質表面有新鮮血塊(fresh blood clot)的痕 跡疑似創傷表現,但案主頭皮並無相對應外力撞擊之頭皮血 腫或瘀傷(如意外頭部撞到) ,因此急性出血極有可能是案 主腦部遭劇烈搖晃或拋摔在堅實平面上時腦部實質組織上血 管簡加速度後破裂出血導致,此處所謂堅實平面通常指類似 床墊、嬰兒墊等物質非地板、水泥等硬物,依家屬所提供的 過去病史,個案過去未有重大先天性疾病,住院期間時檢查 凝血功能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 血管結構異常,因此亦初步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 管結構異常所造成之顱內出血的可能性。綜觀以上,個案臨 床表徵符合受虐性腦傷,同時出血新舊夾陳代表個案有不只 一次腦部受傷的事件。」等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111年10月18日家防護字第11100196871號函暨上開 綜合評估報告書1份(見他一卷第115至123頁)在卷可考,核 與甲童上開病歷相符,足認甲童於111年9月8日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前2周及前3天之不詳時地,曾受有腦 部遭劇烈搖晃或拋摔在類似床墊、嬰兒墊等物質致雙側慢性 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屬受虐性腦傷,應屬無訛。  ㈢證人翁榮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李○希、乙○、翁靖恩、 翁佳傑、潘玉珠等人跟我同住;乙○是在高雄當海軍職業軍 人,翁靖恩生完小孩這段時間都留在家中幫忙,潘玉珠是在 9月2日早上就去臺中中國醫藥學院做看護工作,兒子翁佳傑 在家中幫忙租車行。乙○是只有放假才回南投集集這邊;李○ 希平常是由我及女兒翁靖恩共同照顧,只要乙○返家都是由 他們夫妻照顧;乙○從9月2日返家後這幾日我沒有發現李○希 有遭受乙○或翁靖恩毆打及虐待;我沒有見過同住家人對李○ 希做出劇烈搖晃或拋摔之動作;我不知道為何李○希腦部受 傷符合受虐性腦傷,且同時出血新舊夾陳代表個案有不只一 次腦部受傷的事件等語(見他一卷第25至31頁、第121至125 頁、軍偵卷第65至73頁)、證人潘玉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 稱:我家只有一個房間給我女兒他們一家睡,我跟翁家傑睡 在儲藏室,翁榮村睡在客廳;李○希主要不是我在照顧,我 有空偶爾會幫忙看一下,但次數很少,大概都是我下班的時 候;照顧李○希期間我不曾對他做劇烈搖晃頭部或將他拋摔 在堅實平面例如床墊、嬰兒墊等物質上之行為;我也沒有看 到誰對李○希做劇烈搖晃頭部或將他拋摔在堅實 平面例如床 墊、嬰兒墊等物質上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41至145頁、軍 偵卷第65至73頁)、證人翁佳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平 常李○希都是由翁榮村及妹妹翁靖恩所共同照顧;李○希不是 我在照顧,如果我妹在做家事或我爸在忙我才會偶爾幫忙看 一下,但次數很少,一個月可能只有2、3次;我沒有見過誰 對李○希做劇烈搖晃頭部或將他拋摔在堅實平面例如床墊、 嬰兒墊等物質上之行為等語(見他一卷第33至39頁、警卷第1 35至139頁、軍偵卷第65至73頁),均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 。是同住家人即證人翁榮村、翁佳傑及潘玉珠均未見被告照 顧甲童期間,曾對甲童為劇烈搖晃或曾將甲童拋摔在類似床 墊、嬰兒墊等物質之堅實平面上。  ㈣證人翁靖恩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平常都是 由我及我父親翁榮村共同來照顧李○希;我先生乙○只要回家 就變由我及他共同來照顧李○希,然後我父親就擔任輔助照 顧的角色;李○希平時晚上是和我父親翁榮村睡在一起,然 後白天就換我跟兒子李○希睡在一起,而我先生乙○休假返家 後就我和我先生乙○及兒子李○希、大女兒李○妤(0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共同睡在一起;李○希於111年9月6日下午3、4 時許,有發生突然沒聲音、身體往上吊、身體四肢僵直、臉 部漲紅之情事,當時我下車去排隊買月餅,李○希跟乙○在車 上,發生時我沒有看到,是我上車時乙○跟我講的。我上車 時,乙○問我附近哪裡有醫院,說要送李○希去醫院,我對臺 中的醫院不熟,我們就把他送去馨生婦產科,那是李○希出 生的醫院;李○希於111年9月8日凌晨3、4時許,李○希在哭 鬧,一直哭,我就起來跟乙○說為什麼一直哄不睡,請他把 小孩抱過來給我,由我來抱,我抱著不到3分鐘,李○希就突 然眼睛往上看、身體四肢僵直,臉漲紅,我馬上叫李○希轉 移注意力,讓他放鬆;我在當天凌晨在房間大叫一聲,是因 為我大聲跟乙○說話,說為什麼哄不睡,因為李○希在哭鬧; 李○希在哭鬧時,我、翁榮村、翁佳傑、潘玉珠及乙○安撫李 ○希的方式是把李○希抱起來,李○希會躺在我們的手臂上, 我們會一手托著李○希的屁股,另外一手環繞李○希,托著屁 股的那隻手輕輕拍打李○希的屁股安撫他;我們沒有對他拋 、摔,我們也不知道哪個行為是造成小孩的受傷等語(見他 一卷第15至23頁、軍偵卷第65至73頁、院卷第412至429頁) ,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證人翁靖恩亦未見被告照顧甲 童期間,曾對甲童為劇烈搖晃或曾將甲童拋摔在類似床墊、 嬰兒墊等物質之堅實平面上。又被告、證人翁靖恩、翁榮村 、翁佳傑及潘玉珠均與甲童同住,且均曾照顧甲童,是自難 僅因被告於上開時間曾照顧甲童,即遽認甲童於111年9月8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前2周及前3天之不詳時 地所受上開受虐性腦傷係由被告所為。  ㈤再中區測謊中心雖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中心利用測謊儀 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 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 被告就問題「㈠你有沒有動手(搖晃、丟、拋、摔)造成他頭 部的傷?答:沒有。㈡關於本案,你有沒有動手(搖晃、丟、 拋、摔)造成他頭部的傷?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此 有中區測謊中心113年4月1日第00000000-000-0000-00號鑑 定書暨所附檢察機關測謊鑑定說明書、同意書、流程表、測 謊圖譜、測謊人員資歷表及測謊儀器功能性檢查測試報告等 資料附卷可參。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 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 ,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 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 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 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 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 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 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 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 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縱使被告之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然並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致甲童受有上開受虐性腦傷, 又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仍難憑此逕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傷害之情事。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轉介單、南投縣政府社 會處家防中心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個案檢討社工個案調 查報告等證據,僅能證明甲童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 就診,因出現疑似兒虐之傷勢,經醫院依法通報之事實,亦 難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甲童甚明。 五、綜上甲童固確因外力致有受虐性腦傷,然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究係何時、地,確有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甲童或將甲童拋摔在堅實平面上致甲童受有上開傷害,而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認對甲童施以外力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人即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心證,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3-軍易-2-20250218-1

消債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心潔(原名:李芳琪)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為 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3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4年2月14日聲 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2-17

KSDV-114-消債全聲-2-20250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31號 原 告 鄭傑鴻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彭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限 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且諭知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 114年2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 費,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7

MLDV-114-苗簡-31-20250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OOO(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OOO、O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OOO、O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4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6,5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 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 月00日生)、OOO(000年0月0日生)。因未婚先孕之故,兩造 倉促結婚,且因婚前、婚後均未能達成共識,故兩造婚後近 十年,均係分居於臺中、臺南。長期分居下,兩造之關係更 隨著時間經過而越發淡漠,從假日來往會面,漸到如無要事 即無聯繫,是兩造間已無夫妻關係之情誼基礎。又原告懷孕 期間皆是由家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亦為原告一力扶養,兩造 從未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足見兩造之夫 妻婚姻關係存有重大嫌隙,達客觀第三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二、兩造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均仍年幼,且二名未成子女於出生迄 今均與原告同住於臺中,較適應生活於臺中,加上二名未成 子女係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照顧長大,無論基於幼兒從母 原則、現狀維持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養育者 原則等考量,均由原告繼續照護二名未成子女較為妥適,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二名未成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參酌臺中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生活所 需扶養費以新台幣(下同)2萬5666元為適當。又原告每月薪 資約3萬7000元,被告為統聯客運之司機,每月薪資約6萬元 ,故就扶養費用分擔之比例,應以原告負擔百分之40,被告 負擔百分之60為妥適,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 萬5400元之扶養費。又被告僅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4 ,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 計177萬6526元;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1116條之2、第111 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別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 各1萬5400予原告。 四、並聲明: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請准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OOO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萬 5400元予原告,前開給付若有一期遲付,其後十二期(含遲 誤該期)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OOO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萬 5400元予原告,前開給付若有一期遲付,其後十二期(含遲 誤該期)視為全部到期。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 OO,雙方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及臺中○○ ○○○○○○○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自婚後均係分居於臺中、臺南,分居至今已近1 0年,原告懷孕期間皆是由家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亦為原告 一力扶養,兩造從未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 告之父溫福廳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見面、同住的頻率 大概是怎樣?)剛結婚一年大概半個月看到一次,來的時候都 是半夜我都在睡覺,我很少碰到他。之後這兩年,113年才 看到他兩次,112年才看到兩、三次。」、「(被告到你住居 所停留的時間大約是多久?)大概是在三更半夜來,第二天我 去上班也沒有看到他走,但他都是在我第二天下班回來之前 就走了。」、「懷孕的時候沒有來照顧我女兒,生產的時候 有」、「家裡的負擔他沒有負責,也沒有照顧小孩」、「被 告只有偶爾腳小孩的學費,其他的都沒有。」等語在卷(見 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認屬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婚後分居迄今已 近10年,被告於本件調解、審理期間始終未曾到庭,未見其 有何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兩造長期缺少互動交流,感 情趨於淡漠疏離,毫無夫妻情分可言,已欠缺共同生活、相 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是依社會上 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足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婚後分居 10近年,感情日趨淡漠疏離,復被告未盡扶養子女之責,導 致兩造婚姻破綻益形擴大,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 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 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於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趙俞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 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 在親權能力、教育規劃等部分均展現合宜的能力顯示其可使 兩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的照顧,在支持系統協助下,原告所 提供的親職時間應尚能滿足兩未成年子女身心所需,且原告 稱其有積極之意願欲爭取單方行使兩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繼 續照顧兩未成年子女。另在善意父母議題部分,原告稱能理 解親權、親子關係維維繁的重要性,亦表示願意讓非同住方 與兩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故本會認為原告 在會面交往議題上尚具備善意父母之態度。在兩未成年子女 意願部分,請參酌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以上為本 會本次訪視情形,而本會僅與原告及兩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以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其他 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2月4日 財龍監字第11312001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另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被告進行 訪視,其聯繫結果為:「無聯繫電話,社工於10/17郵寄訪 視通知單說明聯繫目的,10/25親至法院提供之住所地址尋 人未遇,信件通知逾10個工作日,相對人仍未主動聯繫約訪 ,社工無法進行訪視,本會予以退件處之,並不再派員訪視 。」等情,亦有該會113年10月3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 21699號函暨所附退件說明單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原告具有照護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評 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再參酌未成年子女OOO、OOO多由原告 扶養及照顧,足認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養育者角 色,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較被告熟稔,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反觀 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接受訪視,且未積極探視未 成年子女,難認有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意願,顯難共 同執行親權職務。兼衡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意願(見本院 保密證物袋內),本院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OOO、O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   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 離婚而受影響,亦不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而免除。準此,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屬有據。  ㈢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 66元。佐以原告訪視時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行政人員 ,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111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 44萬2599元、64萬321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6筆,財產 總額為50萬8000元;原告另稱被告目前擔任統聯司機,月收 入約6至7萬元,111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52萬4024元、 66萬693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7000元, 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揭訪視報告及 據原告陳稱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 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5666元為 適當。又考量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均正值 青壯年,有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 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節,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應以2比3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30日(參本院卷第61頁)起,至未成年子女OO O、O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扶養費各1萬5400元(計算式:25,666 ×2/3=1萬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又本件命被告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 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 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原告其餘請 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OOO、OOO自108年5月至113年4月均由其 扶養,被告僅支付扶養費2萬4000元之情,有原告之存摺明 細影本及證人即原告之父溫福廳前揭證詞可佐,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應由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OOO 、OOO自108年5月至113年4月止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㈢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OOO、OOO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 萬5400元,已如前述。是以,自108年5月至113年4月(共60 個月),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OOO、OOO扶養費用, 共計182萬4000元(計算式:15,400×60×2-24,000元=182萬4 ,000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77萬6526元,未逾前開金 額,自應准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 7萬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2-14

TCDV-113-婚-469-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莊濬睿即莊秀貴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喬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9+1)×51×10=5,10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 即民國111年7月8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 額、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7月8日至113年7月7日,期間內含基本薪   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   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   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   (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工   作期間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   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及無工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工作起 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人 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 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 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7月8日至113年7月7日,期間內含伙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 形相同?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釋明其說,否 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 負擔伙食費10,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1,400元、 日用雜支及醫療2,000元、居住費用8,500元、水、電、瓦斯 費1,000元等項,是否仍係「 目前」之支出情形?請補正提 出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 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聲請人說明其每月支出電話費1,400元,有何必要性?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 之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 年7月8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 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 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2025-02-14

PCDV-113-消債更-752-202502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顗珈 選任辯護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69、393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34之刑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沒收,均撤銷。 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34所示之罪 ,各如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34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事 實 一、宇○○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廖柏俊於108年2月間發 起,成員有莊旺家(109年8月間加入)、王柏翔(110年3月 間加入)、梁廣興(110年2月間加入)、馮梓喻(110年5月 8日加入)、張溢麟(108年3月9日加入)、張溢誠(110年7 月19日加入)、徐苡媞(原名徐00,110年7月22日加入)( 廖柏俊等8人所涉本案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119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8、2790號判處罪刑確定)、「阿安 」及「阿忠」及其他不詳之人等(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名 稱為「運彩分析團隊」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莊旺家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 ○○街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等址設立詐欺客服話 務機房,廖柏俊則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設置廣告組、拉人組 及對話組之分工,其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 製作影音廣告,並購買Youtube影音平臺的廣告刊登權,在 平臺各種影音節目穿插運彩分析廣告(分設立「火力全開」、 「招財飛仙」、「Lucky-King 」、「Winner-King」、「Vl entine」、「Perfect-Sport」及「Fighter-Sports」、「 奇蹟飛哥」、「浴火重生」、「現金哥」、「BOSS」等不同名 稱),以「分析賽事近百分百勝率」、「串關獲高額獎金穩賺不 賠」、「未中獎會保本退錢」等話術吸引瀏覽上開影音平臺 廣告之不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之網址,該網址則分連結至 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與前開名稱相同之群組, 再由梁廣興、張溢麟、張溢誠及徐苡媞等10至15名集團成員所 組成之拉人組進行鼓吹。嗣各被害人復經引導下載通訊軟體Te legram與各該版主聯繫,由「奇蹟飛哥」版主宇○○、「串關神 」版主廖柏俊、「現金哥」版主莊旺家、「BOSS哥」版主馮 梓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 等版主佯以代操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由對話組成員以1人 分飾兩角之方式,持兩支行動電話相互傳輸訊息,製作自問 自答,成功獲取高額獲利之對話紀錄以取信之,待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委託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所 謂下注後,即由宇○○、廖柏俊、莊旺家、馮梓喻、「阿安」 及「阿忠」等版主指示集團中負責美編之不詳成員、王柏翔 以電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變造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下注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本案詐 欺集團收受被害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 新臺幣(下同)100元,卻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 及下注金額,王柏翔加入前,應係由不詳成員處理】圖片之 準私文書後,以Telegram傳輸予宇○○、廖柏俊及莊旺家等版 主,再傳送予被害人以虛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以失敗收場 而行使之,藉此謀取金錢,並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及台灣運 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運動彩券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若 被害人要求退回保本費用時,各該版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封鎖聯絡方式或消失。宇○○即以如附表一「分析團隊及 參與被告」欄所示之共犯組合方式,與廖柏俊、莊旺家、王 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阿安 」、「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以上開方式進行分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辰○○、褚00、卯○○、酉○ ○、黃○○、亥○○、戊○○、玄○○、E○○、庚○○、丁○○、午○○、F○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簡紹威)、A○○、子○○、辛○○、地○○ 、癸○○、H○○、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誤載為蘇嘉禧) 、丑○○、申○○、B○○、丙○○、宙○○、甲○○、天○○、乙○○、D○○ 、壬○○、巳○○、G○○、未○○、C○○、己○○等35人行詐(被害人 參與之運彩分析群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載),致辰○○ 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所示之時間提領,復層轉交與廖柏俊,或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將贓款再轉匯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宇○○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嗣警據報後,於110年8月24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拘提及 搜索,拘提宇○○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至29、31、33 、47至56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判筆錄第26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被告以外之人 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 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就本案 詐欺方式及分工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馮梓喻、張溢麟、徐苡 媞、共犯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於警詢、偵訊、同案被告 張溢誠、共犯梁廣興於偵訊之供述互核一致(偵27169號卷 一第275至286頁、第375至385頁、第475至483頁、第775至7 78頁、第781至791頁,偵27169號卷二第13至16頁,原審金 訴緝卷第163至199頁、第203至209頁、第215至231頁、第23 5至246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方式行詐之 經過,亦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辰○○、褚00、 卯○○、酉○○、黃○○、亥○○、戊○○、玄○○、E○○、庚○○、丁○○ 、午○○、F○○、A○○、子○○、辛○○、地○○、癸○○、H○○、寅○○ 、丑○○、申○○、B○○、丙○○、宙○○、甲○○、天○○、乙○○、D○○ 、壬○○、巳○○、G○○、未○○、C○○、己○○等於警詢時指述甚明 (偵27169號卷一第565至567頁、第572至574頁、第579至58 1頁、第585至587頁、第595至596頁、第604至606頁、第612 至614頁、第619至620頁、第629至632頁、第641至642頁、 第650至653頁、第664至666頁、第675至677頁、第683至686 頁、第695至698頁、第711至712頁、第719至721頁、第727 至728頁、第733至735頁,偵39391號卷二第75至77頁、第85 至87頁、第103至105頁、第121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 146至148頁、第154至155頁、第161至165頁、第175至178頁 、第184至185頁、第207至210頁、第253至255頁、第262至2 63頁、第281至282頁,偵10627號卷三第89至91頁、第201至 203頁、第283至287頁、第299至301頁,原審金訴緝卷第249 至251頁、第260至262頁,惟上述同案被告、共犯等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等之警詢陳述,並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筆錄為證,惟縱 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有運 彩分析詐欺集團「火力全開」、「Lucky King」、「Perfec tSport」、「招財飛仙」、「Vientiane」、「Winner-King 」通訊軟體擷圖及註冊使用門號明細、運彩分析詐欺集團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上網紀 錄及IMEI通聯紀錄、IP(110.26.165.224,PORT:25881)查 詢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IMEI紀錄、設備資訊、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IMEI通聯紀錄及IP資料、莊旺家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關連圖、臺中市○○區區○○ ○街00號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照片(莊福添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臺中市○○區○○○街00號蒐證照片、警政署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資料、張溢誠、張溢麟、馮梓喻指認 宇○○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編號不詳)備忘 錄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1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 編號3-2-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7行動電話 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9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 品編號1-5筆記型電腦LINE、臉書、Telegram、台灣運彩網 頁等資料、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1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馮 梓喻,110年8月24日,臺中市○○區○○○街00號)、查獲地點( 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平面圖、宇○○、徐00指認張溢麟 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品編號1-12行動電話資料照 片、扣案物品編號1-7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1-8 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2-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 扣案物品編號3-1-1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1-2 行動電話資料照片、運彩分析詐欺團隊被害人一覽表(含車 手提款畫面)、宇○○行動電話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扣案行 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2-1、2-3、2-4)及其內資料擷圖(馮梓 喻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1-7、1-12)及其內資 料擷圖(宇○○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2-7、3- 2-2)及其內資料擷圖(張溢麟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 品編號3-2-1、3-2-9)及其內資料擷圖(張溢誠部分)、扣案 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1-1、3-1-2)及其內資料擷圖(徐0 0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不詳)及其內資料擷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50488號函暨附件:⑴廖峟勛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坤豪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梁瑞輝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⑷林協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⑸蘇妍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⑹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⑺魏士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⑻黃峻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⑼謝叡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⑽唐清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⑾賴冠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0年6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941號函暨附件:⑴江權 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 建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 甘芳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12261號函暨 附件:劉世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 1100003041號函暨附件:邱俊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7月 20日合金大里字第1100001887號函暨附件:陳亦軒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0年4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41376號函暨附件:⑴林建嘉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劉家豪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 1567號函暨附件:⑴張仕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⑶江權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⑷張雅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20日聯業管(集)字 第11010332578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尤士鴻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儲字第1100158656號函暨附件 :⑴陳佳皇善化溪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陳鈺雯台中公益路郵局帳戶(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甘芳 瑀台中敦化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 日元銀字第110008610號函暨附件:⑴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謝昀晏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昱賢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 100011283號函暨附件:⑴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賓利企業社陳奕佑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12日運彩字第000000000號、110年9月7日運彩字第11 0200055號函「函覆運彩投注紀錄真偽說明」、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129號 函暨附件:⑴陳思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⑵林璟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6027號函暨附件:王浩維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中國信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677號 函暨附件:⑴徐婕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⑵黃華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⑶劉諺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⑷林伯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他5770號卷第11至22頁、第26至31頁 、第34頁、第39至55頁,偵27169號卷一第85至151頁、第18 5至211頁、第287至291頁、第301至312頁、第387至411頁、 第499至509頁、第821至833頁,偵27169號卷二第31至46頁 ,偵39391號卷一第403至448頁,偵39391號卷二第295至513 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1至63頁、第67至194頁),復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卷證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6至29 、31、33、47至5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 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 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 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均併予說明。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法律。  4.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 表一),且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為坦 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項第2項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 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併予論處 。又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而使用小畫家更改向台灣運彩公司之下注單,且顯示於電 腦或行動電話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向台灣運彩公司 下注運動彩券內容之圖像及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 一編號2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所為本案變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具體敘明「俟被害人聽從指 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注後,再由馮梓喻 、宇○○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等版主指示 該犯罪組織中負責美編之成員變造向運彩公司下注之下注單 【該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投資款項後,每注均向運彩公司下 注100元,卻由集團成員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及 下注金額】後傳輸予莊旺家等版主訛騙被害人所下注之賽事 均以失敗收場」等語。是檢察官起訴起訴範圍,應包含被告 行使變造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圖片之準私文書之事實,縱起 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則就被告 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且 本院已諭知其涉犯此部分罪嫌,已保障其防禦權。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各與如附表 一「分析團隊及參與被告」所載之共犯、「阿安」、「阿忠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有部分告訴人先後遭本案詐欺集團 所成立之分析團隊施行詐術,及部分告訴人受騙陸續匯款,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提領或轉匯部分告訴人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附表一固未敘及如附表一編 號25所示之告訴人宙○○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而於 110年3月27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尤士鴻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其他銀行之事實,然此部分 經告訴人宙○○於警詢時陳明(偵27169號卷一第733至735頁 ),且有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尤士鴻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佐,且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被訴共同對告訴人宙○○行詐經 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逕予補充之。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 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5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 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 ,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惟於偵查 並未自白犯罪,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然其未曾於偵查中自白,雖已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關於被告之罪,及就附表編附表編號1至11、13、15至18 、20、21、24、26至29、31至33、35等罪之量刑部分:   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就被告為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 1至11、13、15至18、20、21、24、26至29、31至33、35等 罪為量刑,其論事用法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以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請求減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12、14、19、22、23、25、30、34部分之量刑,及 本件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此部分被告業已分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及給 付調解金或和解金,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滙款證明等 在卷可參,及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另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按 ,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量刑,及定應行刑、沒收均撤銷改判,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及方式,對如附表四編號12 、14、19、22、23、25、30、34之告訴人施詐及製造金流斷 點,所為不僅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 信基礎,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另衡酌被告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版主,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編號25、30、34所示告訴 人宙○○、壬○○、C○○行詐之犯行;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被 動面對本案刑事程序,無端耗費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 緝犯之人力資源;再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 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暨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 、34所示之刑。  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原審金訴緝卷第381至38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皆非被告 所有,復非違禁物,自均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⑵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獲利為1500元至2000元等語(原審金訴緝卷第 392頁),依被告擔任版主親自參與行詐之對象(即如附表 一編號25、30、33、34所示之告訴人宙○○、壬○○、未○○、C○ ○)人數,並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 000元(計算式:1500×4=6000),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 爰依法宣告沒收。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 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 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就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 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及金額 匯款人頭帳戶 提領/轉匯日期 及金額 分析團隊 及參與被告 1 辰○○ 辰○○於109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火力全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轟哥」後,「轟哥」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1月24日 22時41分許 【5萬元】 廖峟勛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25日 0時24分許 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1月25日 1時20分許 【1萬元】 109年11月25日 3時38分許 轉匯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9年11月25日 22時2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26日 0時19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09年11月26日 2時25分許 【6000元】 109年11月26日 3時35分許 轉匯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109年12月13日 22時19分許 【1萬元】 林坤壕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14日 1時3分許 【4000元】 109年12月14日 1時54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2 褚00 褚00於109年11月22日在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火力全開」運動彩券分析廣告並加入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投資勝率為98%,未獲利可退還本金30%云云,致褚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1月29日 22時41分許 【3萬元】 廖峟勛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29日 22時58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1月29日 23時0分許 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09年11月29日 23時1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900元】 109年11月29日 23時2分許 轉匯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109年11月30日 3時40分許 【6萬4000元】 3 卯○○ 卯○○於109年12月24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為下單投注,輸了可退還本金30%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4日 19時20分許 【5000元】 林坤壕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14日 23時23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2月15日 20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15日 21時44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元】 109年12月15日 23時3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4 酉○○ 酉○○於109年12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火力全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係合法經營,且有100%獲利活動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25日 18時4分許 【1萬元】 林坤壕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26日 0時35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2月25日 23時43分許 【1萬9999元】 109年12月26日 0時37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09年12月26日 3時29分許 【6萬5000元】 5 黃○○ 黃○○於110年1月16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帶著贏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16日 22時47分許 【9000元】 梁瑞輝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6日 23時19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6 亥○○ 亥○○於110年1月14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會贊助投注,獲利須抽成,輸了會保本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18日 19時48分許 【2萬元】 梁瑞輝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8日 20時40分許 轉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10年1月18日 22時41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10年1月19日 1時5分許 轉匯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戊○○ 戊○○於110年1月18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分析師可精準預測、命中率極高,且可保本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18日 20時30分許 【5000元】 梁瑞輝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8 玄○○ 玄○○於110年1月21日經朋友介紹運動彩券APP連結,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買運動彩券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21日 22時36分 【8888元】 林協鴻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2日 1時40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9 E○○ E○○於110年1月21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博奕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輸了可保本金20%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21日 23時20分許 【1萬元】 林協鴻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 庚○○ 庚○○於110年1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29日 7時33分許 【1萬元】 賓利企業社 (陳亦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9日 15時38分許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3日 17時6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2月4日 22時19分許 【15萬元】 11 丁○○ 丁○○於110年2月4日20時27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獲利近5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4日 20時27分許 【2萬元】 賓利企業社 (陳亦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2 午○○ 午○○於110年1月18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第1次投注若輸可返還本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10日 19時23分許 【1萬元】 賓利企業社 (陳亦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1日 0時39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1日 4時19分許 【8萬元】 13 F○○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誤載為簡紹威) F○○於110年2月28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28日 23時9分許 【1萬元】 陳佳皇 善化溪美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3月1日 0時1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3月1日 0時2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4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5分許 【2萬元】 14 A○○ A○○於110年3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注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及「轟哥」WHAT 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轟哥」即對之佯稱:可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5日 13時7分許 【7100元】 蘇妍菲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5日 13時9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5 子○○ 子○○於110年4月1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卷分析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Lucky King」,及「豪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豪哥」即對之佯稱:係專門做運動彩卷分析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1日 22時16分許 【5000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日 22時53分許 【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6 辛○○ 辛○○於110年4月1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Lucky King」網站並加入WAHTSA 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投注多少就會賺多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1日 23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4月2日2時15分許)【2萬元】 魏士雄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日 23時51分許 【1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2日 19時12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20時5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5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56分許 【8000元】 110年4月4日 18時27分許 【5000元】 陳亦軒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20時24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4月5日 21時45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5日 21時51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19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7分許 【1000元】 110年4月10日 16時58分許 【3萬元】 甘芳瑀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 22時5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0時9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0日 22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2時58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2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3時0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2日 22時56分許 【3000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1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2分許 【1萬8000元】 110年4月14日 21時6分許 【1萬元】 林建嘉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4日 22時48分許 【1萬8000元】 110年4月18日 21時37分許 【5000元】 甘芳瑀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9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9日 0時25分許 【1萬6000元】 110年4月23日 21時54分許 【5000元】 黃峻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4日 0時32分許 【6萬5000元】 17 地○○ 地○○於110年4月5日或6日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豪哥」WAH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豪哥」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8日 18時26分許 【1萬元】 林建嘉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8日 22時5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8日 22時5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8日 22時5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8日 22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9日 18時43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9日 23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9日 23時14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4月12日 20時12分許 【6000元】 110年4月12日 20時20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2日 20時21分許 【6000元】 18 癸○○ 癸○○於110年6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帶你賺錢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Lucky King」及「執行長」Telegram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投注,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25日 18時4分許 【1萬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5日 19時50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7月4日 19時21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4日 22時1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5日 18時57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6日 0時2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 0時2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 0時28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3日 16時33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3日 16時50分許 【8萬6000元】 110年7月13日 17時55分許 【2萬元】 林璟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 20時46分許 【2萬元】 19 H○○ H○○於110年5月月7日20時27分前某日時許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仙姑團隊」網路投注廣告並加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5月7日 20時27分許 【1萬元】 謝叡旻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7日 21時58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招財飛仙」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5月8日 20時23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8日 22時31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0年5月19日 19時39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9日 19時51分許 【10萬元】 20 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誤載為蘇嘉禧) 寅○○於110年6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Xiangu team2.0」及Telegram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5月28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張雅芳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28日 2時7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招財飛仙」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5月28日 21時12分許 【1萬元】 賴冠邑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28日 22時10分許 【7萬元】 21 丑○○ 丑○○於110年3月9日經友人介紹加入「中哥」WHATSA PP後,「中哥」即對之佯稱:可下注運動賽事獲取利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27日 19時17分許 【2萬元】 尤士鴻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7日 19時24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88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22 申○○ 申○○於110年4月1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VientianeUpdat e」及「中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中哥」即對之佯稱:有保本賽事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2日 19時38分許 【5萬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20時22分許 轉匯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2日 20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日 21時26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2日 21時38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5000元】 110年4月3日 20時13分許 【4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3時21分許 【5萬元】 江權俊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0時19分許 【8萬元】 110年4月3日 23時28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魏士雄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19時0分許 轉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00元】 110年4月6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6日 21時6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6日 21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8日 21時46分許 【2萬元】 陳鈺雯 臺中公益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4月8日 21時52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8日 21時53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9日 23時58分許 【5萬元】 謝昀晏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 0時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0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0時8分許 【2萬元】 23 B○○ B○○於110年4月5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中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中哥」即對之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勝率百分之百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5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5日 21時54分許 轉匯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6日 19時58分許 【2萬元】 江權俊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20時57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20時58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20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21時0分許 【9000元】 110年4月6日 21時33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21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17時59分許 【1萬元】 甘芳瑀 臺中敦化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 18時28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10日 18時29分許 【4萬元】 110年4月11日 19時28分許 【2萬5000元】 江權俊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1日 22時14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12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林建嘉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2日 23時43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4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5分許 【1萬4000元】 24 丙○○ 丙○○於110年4月3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會贊助投資,獲利分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6日 23時45分許 【4000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23時52分許 轉匯至陳奕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58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6日 23時53分許 轉匯至陳奕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5 宙○○ 宙○○於110年2月11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分別加入LINE名稱「Winner -King」、「浴火重生、奇蹟飛哥」、Classic職粉分析經典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以參加比賽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11日 22時6分許 【1萬5000元】 陳思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2日 15時19分許 轉匯至不詳帳戶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2日 15時39分許 【4萬元】 110年2月26日 23時52分許 【5000元】 110年3月2日 0時21分許 【6萬900元】 (GOOGLE消費) 110年2月11日 22時8分許 【1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3日 3時26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6日 21時26分許 【8000元】 陳佳皇 善化溪美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2月17日 5時0分許 【2萬元】 110年2月17日 0時16分許 【5000元】 110年3月23日 22時1分許 【1萬元】 唐清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3日 22時1分至16分間某時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9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Winner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3月27日 22時33分許 【2萬元】 尤士鴻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7日 23時15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1077元】 (起訴書附表一未記載) 「Winner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3月23日 22時16分許 【2萬元】 唐清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3日 22時16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1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Classic職粉分析經典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26 甲○○ 甲○○於110年4月3日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賽事投注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Winner-King王者團隊」及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下注球類賽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3日 22時54分許 【9000元】 魏士雄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15時8分許 轉匯至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Winner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4日 21時14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21時32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27 天○○ 天○○於110年3月30日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現金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有專人指導保證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1日 21時38分許 【5000元】 陳亦軒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日 21時48分許 【1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Money Money現金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2日 17時58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21時6分許 【9900元】 110年4月2日 21時17分許 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0年4月7日 20時50分許 【1萬元】 陳鈺雯 臺中公益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4月7日 21時4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50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51分許 【1萬元】 28 乙○○ 天○○於110年4月2日17時38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現金哥」WHATSA 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2日 17時38分許 【3萬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17時45分許 【11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Money Money現金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29 D○○ D○○於110年6月初某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暱稱「現金哥」、「執行長」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操台灣運彩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23日 22時8分許 【5000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3日 23時45分許 【6萬元】 (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 「Money Money現金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張溢誠 (110年7月19日加入) 徐苡媞 (110年7月22日加入) 110年6月26日 22時52分許 【2萬元】 徐婕姍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6日 23時21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27日 20時37分許 【1萬900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7日 20時5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6日 19時25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6日 21時39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26日 22時2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110年7月26日 22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8日 21時27分許 【6萬元】 黃華揚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8日 23時17分許 【9萬元】 110年7月30日 19時43分許 【5萬元】 林璟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 23時2分許 【11萬2000元】 110年7月31日 1時37分許 【7萬8000元】 110年7月30日 20時20分許 【6萬元】 黃華揚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 23時37分許 【9萬9000元】 110年8月1日 16時32分許 【1萬6000元】 林璟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1時22分許 【5萬4000元】 30 壬○○ 壬○○於110年1月19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分別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奇蹟飛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以代為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3日 23時54分許 【2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4日 2時8分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4日 2時9分 【3萬元】 110年2月4日 2時10分 【3萬元】 110年2月4日 2時11分 【3萬元】 110年2月4日 2時12分 【5000元】 110年2月11日 21時57分許 【3萬元】 陳思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與編號25同日匯款部分合併提領) 110年2月12日 15時19分許 轉匯至不詳帳戶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2日 15時39分許 【4萬元】 31 巳○○ 巳○○於110年2月7日18時36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快速賺錢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7日 18時36分許 【1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8日 7時58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32 G○○ G○○於110年2月7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有保證保本2成機制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7日 19時9分許 【1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8日 18時58分許 【1萬元】 110年2月8日 21時7分許 【1萬7000元】 33 未○○ 未○○於110年2月6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奇蹟飛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17日 0時10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誤載為12分許) 【2萬元】 陳思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7日 0時33分許 【6萬900元】、 【6萬900元】、 【3萬450元】、 【2萬300元】 (GOOGLE消費)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34 C○○ C○○於110年6月底7月初某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博奕廣告並加入「飛哥」TELEGRAM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為線上博弈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21日 16時10分許 【1萬5000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 0時31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張溢誠 (110年7月19日加入) 徐苡媞 (110年7月22日加入) 110年7月21日 19時42分許 【5000元】 110年7月22日 0時31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1日 22時52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28日 23時55分許 【5000元】 劉家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9日 0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9日 0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9日 0時48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9日 0時49分許 【7000元】 110年8月5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誤載為6日) 15時9分許 【5000元】 邱俊斌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 1時44分許 【3萬5000元】 110年8月6日 17時55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6日 18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3日 18時44分許 【5000元】 劉世德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 20時51分許 【5萬7000元】 110年8月23日 18時45分許 【5000元】 35 己○○ 己○○於110年6月13日在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分析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串關神」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30日 18時54分許 【1萬元】 徐婕姍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30日 21時8分 【12萬元】 (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書) 「串關神」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7月5日 18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5日 22時30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 1時28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 1時29分許 【2萬元】 36 王00 王00於110年9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預言家」運動彩券投注廣告並與對方聯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賠率高達40倍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9月25日 17時7分許 (入帳日期110年9月27日) 【1萬元】 王浩維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7日 某時許 【5萬5000元】 (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 「預言家」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張溢麟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張溢誠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徐苡媞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宇○○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110年9月26日 20時50分許 (入帳日期110年9月27日) 【1000元】 110年9月27日 某時許 【4萬元】 110年9月26日 21時6分許 (入帳日期110年9月27日) 【9000元】 110年9月27日 20時25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27日 20時25分後某時許 【8萬元】 110年9月29日 19時43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29日 19時43分後某時許 【6萬元】 110年9月30日 19時9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30日 19時9分後某時許 【4萬元】 110年10月5日 16時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5日 16時46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5日 16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6日 20時0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6日 21時39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0年10月9日 18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誤載為9分) 【1萬元】 110年10月6日 19時6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10年10月6日 19時12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10年10月6日 19時14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9時1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誤載為17分) 【1萬元】 林伯原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3日 19時57分許 【3萬6000元】 110年10月14日 17時24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14日 18時29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110年10月14日 20時51分 【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原扣押 編號 備註 1 MSI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1 密碼:00000000 2 LAVIE筆記型電腦(白色) 1臺 01-02 無法開機 3 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3 4 ACER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4 5 MSI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5 6 IPHONE行動電話(藍色) 1支 01-06 7 IPH0NE 12行動電話(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宇○○ 01-07 8 IPHONE行動電話(銀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01-08 9 TP-LINK網路分享器 1臺 01-09 10 TP-LINK網路分享器 1臺 01-10 11 TP-LINE網路分享器 1臺 01-11 12 IPHONE XS行動電話(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01-12 13 無線網路攝影機 1臺 01-13 14 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14 1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01-15 16 IPHONE 11PRO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1 17 IPHONE X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2 18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3 19 IPHONE X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4 20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1支 馮梓喻 2-5 停用 21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馮梓喻 2-6 22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7 23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8 24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9 25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0 26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1 27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2 28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3 29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4 30 IPHONE XR行動電話(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徐苡媞 3-1-1 密碼:2580 31 IPHONE XS行動電話(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徐苡媞 3-1-2 32 薪資袋 7個 徐苡媞 3-1-3 33 現金新臺幣 4800元 徐苡媞 3-1-4 34 玉山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5 110年9月27日發還 35 第一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6 110年9月27日發還 36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7 110年9月27日發還 37 永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8 110年9月27日發還 38 合作金庫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9 110年9月27日發還 39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10 110年9月27日發還 40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11 110年9月27日發還 4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12 110年9月27日發還 42 兆豐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3 110年9月27日發還 43 合作金庫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4 110年9月27日發還 44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5 110年9月27日發還 45 第一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6 110年9月27日發還 46 玉山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7 110年9月27日發還 47 IPHONE 8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1 48 IPHONE XR行動電話(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2 49 SAMSUNG行動電話(金色) 1支 張溢麟 3-2-3 無法開機 50 SAMSUNG行動電話(金色) 1支 張溢麟 3-2-4 無法開機 51 XPERIA行動電話(白色) 1支 張溢麟 3-2-5 52 IPHONE行動電話(粉色) 1支 張溢麟 3-2-6 無法開機 53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7 54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8 55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誠 3-2-9 56 華為無線分享器 1臺 張溢麟 3-2-10 57 續約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1份 張溢麟 3-2-11 58 門號卡套(遠傳門號:0000000000、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 2張 張溢麟 3-2-12 59 門號卡套、門號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1份 張溢麟 3-2-13 60 張溢麟台新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4 61 張溢麟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5 62 張溢麟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6 63 張溢麟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7 6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張溢麟 3-2-18 65 門號卡套(門號:0000000000) 1張 張溢麟 3-2-19 66 印章 3個 張溢麟 3-2-20 67 薪資袋 2封 張溢誠 3-2-21 68 IPAD平板電腦(粉紅) 1臺 4-1 69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粉紅)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2 70 通行費繳費通知單 1張 4-3 71 車輛檢驗單 1張 4-4 72 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6-01 含線材、滑鼠 73 隨身碟 1個 06-02 附表三: 卷證 ㈠告訴人辰○○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81至682頁)  ⒉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91頁、偵10627號卷二第75頁)  ⒊辰○○提出與「轟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87至690頁、偵10627號卷二第71至74頁) ㈡告訴人褚00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71頁、偵10627號卷二第77頁)  ⒉褚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575至576頁、偵10627號卷二第87至88頁) ㈢告訴人卯○○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27至628頁、偵10627號卷二第89至91頁)  ⒉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3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03頁)  ⒊卯○○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33頁、第635至638頁、偵10627號卷二第104至109頁) ㈣告訴人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39至640頁、偵10627號卷二第111至112頁)  ⒉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4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20頁)  ⒊酉○○提出LINE暱稱「火力全開」帳號資料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43頁、偵10627號卷二第119頁) ㈤告訴人黃○○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11頁、偵10627號卷二第121頁)  ⒉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15頁、偵10627號卷二第129頁)  ⒊黃○○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16頁、第607頁、偵10627號卷二第130頁) ㈥告訴人亥○○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03頁、偵10627號卷二第131頁)  ⒉亥○○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08至609頁、偵10627號卷二第139至140頁) ㈦告訴人戊○○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77至578頁、偵10627號卷二第141頁) ㈧告訴人玄○○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83至58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51至152頁)  ⒉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589頁、第591頁、偵10627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⒊玄○○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589至592頁、偵10627號卷二第161至167頁) ㈨告訴人E○○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93至59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69頁)  ⒉E○○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169號卷一第598頁、偵10627號卷二第176頁)  ⒊E○○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599至602頁、偵10627號卷二第177至180頁) ㈩告訴人庚○○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49頁、偵10627號卷二第181頁)  ⒉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169號卷一第655至657頁、偵10627號卷二第193至194頁)  ⒊庚○○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58至661頁、偵10627號卷二第191至192頁、第195至198頁) 告訴人丁○○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73至674頁、偵10627號卷二第203至204頁)  ⒉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80頁、偵10627號卷二第214頁)  ⒊丁○○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79至680頁、偵10627號卷二第213至214頁) 告訴人午○○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63頁、偵10627號卷二第215頁)  ⒉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71頁、偵10627號卷二第229頁)  ⒊午○○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67至671頁、偵10627號卷二第225至229頁) 告訴人F○○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63頁、偵10627號卷二第231頁)  ⒉F○○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169號卷一第569頁、 偵10627號卷二第239頁)  ⒊F○○提出「火力全開」YOUTUBE廣告網頁資料(偵27169號卷一第569頁、偵10627號卷二第239頁) 告訴人A○○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17至618頁、偵10627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⒉A○○提出與「轟哥」WhatsAPP對話紀錄及「火力全開」   FACEBOOK網頁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21至625頁、偵10627號卷二第247至251頁) 告訴人子○○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73至74頁、偵10627號卷二第253至254頁)  ⒉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80頁、偵10627號卷二第266頁)  ⒊子○○與「豪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81至82頁、偵10627號卷二第263至264頁) 告訴人辛○○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83至84頁、偵10627號卷二第267至268頁)  ⒉辛○○提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89至99頁、偵10627號卷二第277至287頁) 告訴人地○○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01至102頁、偵10627號卷三第3至4頁)  ⒉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39391號卷二第107至108頁、偵10627號卷三第13至14頁)  ⒊地○○與「P」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09至117頁、偵10627號卷三第15至23頁) 告訴人癸○○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19至120頁、偵10627號卷三第25至26頁)  ⒉癸○○與「Lucky King」、「執行長專屬」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28至131頁、偵10627號卷三第37至40頁) 告訴人H○○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33至134頁、偵10627號卷三第41至42頁)  ⒉H○○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143頁、偵10627號卷三第57頁)  ⒊H○○與「仙姑」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39至142頁、偵10627號卷三第53至56頁) 告訴人寅○○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45頁、偵10627號卷三第59頁)  ⒉寅○○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49頁、偵10627號卷三第70頁)  ⒊寅○○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50至151頁、偵10627號卷三第69至71頁) 告訴人丑○○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53頁、偵10627號卷三第73頁)  ⒉丑○○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57頁、偵10627號卷三第79頁) 告訴人申○○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59至160頁、偵10627號卷三第81至82頁)  ⒉申○○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69至171頁、偵10627號卷三第97至99頁)  ⒊申○○與「中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67至168頁、偵10627號卷三第95至96頁) 告訴人B○○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73至174頁、偵10627號卷三第101至102頁)  ⒉B○○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79至181頁、偵10627號卷三第115至117頁)  ⒊B○○提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79至18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15至116頁) 告訴人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83頁、偵10627號卷三第119頁)  ⒉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影本(偵39391號卷二第187頁、第189至19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27至129頁)  ⒊丙○○提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87至188頁、偵10627號卷三第129至130頁) 告訴人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31頁、偵10627號卷三第131至132頁)  ⒉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27169號卷一第737至751頁、偵10627號卷三第139至146頁) 告訴人甲○○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05至206頁、偵10627號卷三第147至148頁)  ⒉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211至212頁、偵10627號卷三第159至160頁)  ⒊甲○○與「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213至22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61至168頁) 告訴人天○○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93頁、偵10627號卷三第169頁)  ⒉天○○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707頁、偵10627號卷三第187頁)  ⒊天○○與「現金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99至706頁、偵10627號卷三第179至186頁) 告訴人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09至71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89至190頁)  ⒉乙○○與「現金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偵27169號卷一第713至715頁、偵10627號卷三第195至197頁) 告訴人D○○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7號卷三第199至200頁)  ⒉D○○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627號卷三第207至209頁) 告訴人壬○○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25至726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1至212頁)  ⒉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729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7頁)  ⒊壬○○與「浴火重生」、「奇蹟飛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27169號卷一第730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8頁) 告訴人巳○○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5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9頁)  ⒉巳○○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259頁、偵10627號卷三第231頁)  ⒊巳○○與「浴火重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257至258頁、偵10627號卷三第227至229頁) 告訴人G○○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6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33頁)  ⒉G○○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264至265頁、偵10627號卷三第239至240頁)  ⒊G○○與「浴火重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提出賽事投注明細資料(偵39391號卷二第266至27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41至246頁) 告訴人未○○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17至718頁、偵10627號卷三第247頁)  ⒉未○○與「奇蹟飛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723至724頁、偵10627號卷三第257至260頁) 告訴人C○○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79頁、偵10627號卷三第261頁)  ⒉C○○台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283至287頁、第29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73至279頁)  ⒊C○○與「飛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289至290頁、第292至294頁、偵10627號卷三第269至272頁、第274頁) 告訴人己○○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7號卷三第281至282頁)  ⒉己○○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10627號卷三第294至295頁)  ⒊己○○與「串關神」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10627號卷三第291至294頁) 告訴人王00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7號卷三第297頁)  ⒉王0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627號卷三第305至307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辰○○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褚00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卯○○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酉○○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黃○○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亥○○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戊○○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玄○○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E○○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庚○○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丁○○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午○○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F○○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A○○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子○○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6(辛○○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7(地○○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癸○○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H○○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0(寅○○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1(丑○○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2(申○○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3(B○○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4(丙○○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5(宙○○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6(甲○○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7(天○○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8(乙○○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9(D○○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0(壬○○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1(巳○○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2(G○○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3(未○○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4(C○○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5(己○○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278-20250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士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簡敬軒律師 黃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太成 邱太欽 邱太三 李侑儒(兼李聯吉之承受訴訟人) 邱太哲(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邱雅津(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段000號00樓 邱太仁(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周止女 邱太任 邱雅芬 趙邱品 邱信 邱香 邱內珠 劉政林 劉政宏 劉玲玲 蔡漢卿 蔡素惠 劉張雪嬌 劉睿晨 劉政仁 同住上 劉羿婷 劉雪昭 劉許美芳 劉宥緯 劉慧玲 劉鎧瑜 劉鎧銓 劉芳嫺 劉松茂 劉松齡 劉松濤 鄭彩絹(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慧(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河(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煇(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瓊珚(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波(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標(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瑋萱 鄭連章(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 鄭秉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秋雯 被 上訴 人 張一天(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一心(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一中(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右松(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邱陸坤(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育坤(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月4日死亡) 黃種德 黃照晴(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紹書(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鏡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燕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琡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梨珠 邱錦珠 邱式珠 邱瓊誼 邱太賢 邱太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碧伶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幸榆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怡霖 (民國112年5月8日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炎坤 邱志坤 邱金蕉 邱金雀 邱文珠 邱達坤 邱銘坤 邱惜珠 邱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及訴之聲明,本院先後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   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10日甲土測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域A部分面積523.28平方公   尺之平房、區域B部分面積27.04平方公尺之平房、區域C部   分面積38.58平方公尺之平房、區域D部分75.49平方公尺之   平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萬2,488元,及自民國111年 1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 萬7,416元(未滿1年者以占用日數比例計付)。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76萬2,423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2,028萬7,269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1萬4,162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34萬2,48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U○○○已於民國( 以下未註明紀元別亦同)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b○○ 、o○○、I○○、T○○、O○○、W○○、c○○(下稱b○○等7人);被上訴 人Z○○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t○○、甲○○、辛○○( 下稱t○○等3人);被上訴人卯○○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Q○○、R○○、P○○、S○○、寅○○、天○○、丑○○、未○○、癸 ○○、壬○○、子○○、辰○○(下稱Q○○等12人);被上訴人丁○○已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以上有繼承系統表 與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3-447頁、第557- 575頁,及本院卷一第241-263頁,卷四第75、79頁,卷五第 173-174、177-000頁,限制閱覽卷第41-43、49-53、57-63 、105-117頁),是上訴人先於112年7月19日具狀聲明由Q○○ 等1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62頁),又於113年3月29 日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85-90頁),再於1 13年9月16日具狀聲明由b○○等7人、t○○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五第79-81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 另聲請J○○承受訴訟部分,茲因其配偶邱○○先於其母U○○○死 亡(即000年00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563、565頁),則J ○○自非U○○○之繼承人,應不得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當事人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 或變更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 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 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繼承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稱42萬9,800元本息);並自此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占用日 數比例計付);嗣於上訴後,則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 再援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應給付 相同數額本息(不再請求連帶給付,按年給付不當得利起算 日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翌日 即111年1月2日(按係國外公示送達被上訴人i○、O○○之翌日 ;見原審卷一第747-751頁,及本院卷三第218-219頁,卷四 第109-110、341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再請求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35頁),以上依序屬於更正法 律陳述、訴之一部減縮及減縮上訴聲明,於法洵無不合。是 原判決關於駁回該被減縮遲延利息部分即生確定效力,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併先敘明。 四、按拆除不動產上之地上物為事實上處分,不動產所有人依物 上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時,以該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又「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 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 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 義實施訴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下述建物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修建,嗣經被上訴人( 或其前手)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w○○、u○ ○(下合稱w○○等2人)所提112年4月25日協議書則記載:邱○○ 其餘繼承人即p○○等人將下述建物分歸w○○等2人之意旨(見本 院卷三第259頁),是前開規定與說明,及公同共有關係存續 中,各共同繼承人個人不得處分個別的繼承財產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戴○○等3人合著繼 承法第121頁、林○○著繼承法講義第103頁、陳○○等3人合著 民法繼承新論第133頁參照),則p○○等人縱已讓與下述建物 予w○○等2人,因w○○等2人迄未依法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仍為 本件適格當事人,亦不影響下述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 。 五、查r○○固長居西班牙,惟仍每年定期返回其○○市○○區○○路○段 000號0樓住所居住,並無廢止其住所之情,此有其戶籍資料 、入出境查詢資料,及其母戊○○、其姊d○○之警方訪談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5頁,及本院卷三第175-000頁 ,限制閱覽卷第3、11-13、151頁)。據此可知,原法院對其 住所送達起訴狀繕本、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見原審卷二 第71、415頁),並據以審結,其踐行訴訟程序應無瑕疵,不 因贅行公示送達程序(見原審卷二第531、535頁,及本院卷 三第177頁),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s○○、v○○、庚○○、丙○○、t○○、甲○○、辛○○、戊○○ 、r○○、d○○、h○、i○、己○○、G○○、F○○、H○○、亥○○、戌○○ 、宙○○○、A○○、E○○、宇○○、黃○○、玄○○○、D○○、B○○、申○○ 、酉○○、C○○、L○○、N○○、M○○、寅○○、天○○、未○○、癸○○、 丑○○、壬○○、子○○、午○○、辰○○、巳○○、地○○、Q○○、R○○、 P○○、S○○、b○○、o○○(未死亡前)、J○○、I○○、T○○、O○○、W○ ○、c○○、k○○、X○○、m○○、M○○、N○○、q○○、n○○、g○○、f○○ 、l○○、e○○、V○○、j○○、a○○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K○○亦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o○○雖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000年0月0日死亡(見卷五第173-174頁),然民事 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規定,本院仍得就 本於對o○○一造辯論所為之判決宣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日治時期○○庄000番地 ;下稱000番地或系爭土地)所有人,邱○○並無任何正當權源 ,而在系爭土地上修建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10日甲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區域A、B、C、D部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或逕稱 各個代號建物),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邱○○嗣於00年0月 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邱○○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應負拆屋還地責任。  ㈡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其占用基地面積達6 64.39平方公尺,受有不當利益,爰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回溯5年為無權占有期間,與面積500平方公尺,及依起訴時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19.2元,按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數 額,依此算出被上訴人每年受有不當得利數額8萬5,960元( 計算式:500㎡×1,719.2元/㎡×10%=8萬5,960元),5年受有不 當得利數額為42萬9,800元(計算式:8萬5,960元×5年=42萬9 ,800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000條規定,請求  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9,800元,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 占用日數比例計付)。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  ㈠w○○等2人部分:   系爭建物部分係邱○○向邱姓族親邱○○、邱○○購買,部分係邱 ○○(邱○○之父)為上訴人公業回贖典契,經上訴人同意「就租 抵利納稅祭祀」,而在系爭土地建造,部分建物倒塌後由邱 ○○重建或修繕。伊等與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邱○○子孫,自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 利,均無依據。縱認伊等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數額亦 屬過高。  ㈡X○○、m○○、Y○○於原審到庭陳稱:   系爭建物(三合院)固係邱○○建造,惟伊等就系爭建物並無繼 承權。  ㈢s○○、v○○、庚○○、丙○○、Z○○、戊○○、d○○、K○○、h○於原審具 狀陳稱:   伊等固為邱○○後代子孫,惟並未繼承系爭建物,故無須負拆 屋還地責任。  ㈣c○○於原審具狀陳稱:   伊從未曾設籍或住居系爭建物,不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詳情。  ㈤其他被上訴人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減 縮訴與上訴聲明;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⒉⒊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9,800元,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 占用日數比例計付)。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w○○等2人部分: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其餘被上訴人未為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1頁)。  ㈡系爭建物(A、B、C、D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上(見原審卷三第 269頁)。  ㈢系爭建物由邱○○建造或修繕,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 事後不再爭執C建物亦由邱○○建造或修繕;見本院卷五第58- 60頁)。  ㈣A建物為三合院平房,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即卡序A0、B 0),門牌為○○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見原審卷一第25 3頁、本院卷三第267頁)。  ㈤被上訴人均為邱○○之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443-745頁、本院 卷一第231-26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已否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0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 9,800元,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占用日數比例計付),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 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 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占有 推定其權利適法之原則,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除適用 ,亦為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上訴人公 業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3頁),迄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其登記, 自不得推翻上訴人適法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推定力。況依卷 附台帳資料,系爭土地至遲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已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可見前開總登記係謄抄日治 時期所為登記,尚無謄抄誤植情事。  ⑵w○○等2人固提出清代嘉慶、道光年間鬮書或合約影本(見本院 卷三第245-246、251-256頁),據以抗辯系爭土地原係邱○○ 之配偶邱○○,將之鬮分其6子(長男邱○○、次男邱○○、三男邱 ○○、四男邱○○、五男邱○○、六男邱○○),嗣經邱○○、邱○○、 邱○○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邱○○,故系爭土地非上訴人公業所 有(見本院卷三第235-238頁),其等真意應為邱○○、邱○○、 邱○○後代子孫共有。  ⑶惟觀諸卷附上訴人公業沿革資料及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 三第43、59-64頁),其上載明上訴人公業約莫於明治20年( 即清光緒13年、民前25年)設立,享祀人係共同祖先邱○○, 設立人則係邱○○後代子孫,即⑴甲房(二房)邱○○系之子孫邱○ ○(即邱○○)、邱○○(即邱○○)、邱○○、邱○(即邱○○)、邱○(即邱 ○○)、邱○○、邱○○(即邱○○)、邱○○、邱○○、邱○(即邱○○)、邱 ○○,與⑵乙房(五房)邱○○系之子孫邱○○(即邱○○)、邱○○、邱○ ○、邱○○,及⑶丙房(六房)邱○○系之子孫邱○○、邱○○(即邱○○) 等17人,以其等所有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庄000、000番 地),共同設立等情,核與前述台帳資料登記系爭土地於明 治年間即為上訴人公業所有,亦與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 祭祀其共同始祖,提出共有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合約字祭 祀公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000頁參照),洵無不 合。準此各情,可知甲、乙、丙房設立人既提供系爭土地, 作為祀產,且經登記為上訴人公業所有,則系爭土地自設立 時起不復為設立人或其後代子孫共有。換言之,w○○等2人所 提清代鬮書或合約,至多僅屬上訴人公業設立前之資料,顯 然不得作為上訴人公業設立後仍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佐 證。  ⒉從而,w○○等2人仍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容無依據 ,要難採認。  ㈡拆除系爭建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或移除,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唯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或移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非所有人而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應先證明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否則即屬無權占有,應負拆除義務。經查:  ⑴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建物係邱○○修建,而被 上訴人均為邱○○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項),則 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拆除與移除權限,不以明示願意繼 承系爭建物,或實際使用者為限。  ⑵w○○等2人抗辯其等(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其 一為邱○○與邱○○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0月所簽訂杜賣盡 根屋宇地基歸管契字(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其譯文見本院卷 三第31頁;下稱甲契),其二為邱○○與邱○○於大正6年(即民 國6年)10月所簽訂歸管杜賣地基及建物契字(見原審卷二第3 84頁,其譯文見本院卷三第33頁;下稱乙契),其三為邱○○ 、邱○○、邱○○(下稱邱○○等3人)於大正8年(即民國8年)9月18 日所簽訂合約字(見原審卷三第239、241頁,其譯文見本院 卷三第29頁;下稱丙約),為其最主要依據,茲分述如後。  ⑶觀諸甲契與乙契,其上固提及系爭土地(000番地),惟w○○等2 人(訴訟代理人乙○○)於112年12月6日具狀陳稱:門牌○○區○○ 路○段000巷0號房屋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上,係邱○○於大 正元年向邱○○購買,其後因921大地震重建為鐵皮屋,加上 大正6年向邱○○購買之土角厝等情(門牌亦為同上巷0號;見 本院卷三第240、242-243頁),以上0號房屋坐落地號與實際 位置、門牌、構造材質、建造年代,核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000地號)、門牌為0號、構造為木磚造瓦頂、(民國)30 年建造,無一相同,顯然非屬同一建物。是以,縱被上訴人 本於甲契、乙契而得以占用基地,應為753-3地號土地,而 非系爭土地。  ⑷況w○○等2人自承因年代久遠,無從考證邱○○、邱○○有何權源 使用000番地(應指嗣後分割之000-0地號;見原審卷二第544 -545頁),其等復不爭執邱○○(按係邱○○堂兄弟邱○○之子孫) 、邱○○(按其父邱○○有子邱○○)均非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客 觀上亦不可能因繼承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⑸觀諸丙約內容,係邱○○等3人約定回贖000番地(現為○○段000 等地號)後之權利義務,核與系爭土地全然無涉,此有丙約 影本,及相關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363-450頁)。至於w○○等2人雖稱因邱○○當時出資 出力較多,故由當時管理人邱○○以口頭同意邱○○在系爭土地 建造祖厝(即系爭建物),供其居住使用乙節,並未提出具體 證據以佐其說,亦核與丙約記載内容全然不符,要難採信。 況公業管理人就其管理之土地,設定長期租賃權者,除非有 特別情事,尚不得認為管理行為之範圍内(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778頁參照)。是邱○○與邱○○縱有前述口頭約定,至 多僅屬邱○○個人行為,無從解為上訴人公業之管理行為,自 不能以憑向上訴人公業抗辯有何長期租賃權存在。  ⑹再稽諸卷附邱○○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其住所欄 載明:○○庄000番地,戶主欄記載:邱○○明治24年(即民前21 年)10月8日前戶主(指其父邱○○)死亡戶主相續等情,可知邱 ○○世居000番地,而非延至大正8年締結丙約後始遷入。益徵 w○○等2人前述口頭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說,應非事實,要難 採信。  ⑺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有權占有之憑據。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有憑據。    ㈢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000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生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租金 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之。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不以被上訴人明示願意 繼承系爭建物,或實際使用者為限,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 訴人主張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 有憑據,堪予採認。  ⑵系爭土地位於○○(○○)地區都市計畫住宅區,南側鄰近寬度40 公尺之○○路○段(即台1線),北側毗臨寬度8公尺之計畫道路 ,附近有幼獅工業區、便利商店與加油站等,生活機能尚稱 便利,此情固有上訴人所提使用分區證明書、都市計畫圖、 空照圖等件在卷佐參(見本院卷四第297-301頁)。惟斟酌系 爭土地非坐落繁華市區,且系爭建物部分已傾毀,大部分無 人使用,綜合其等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始較允當。又依處分權與 辯論主義,上訴人主張低於申報地價金額計算(如附表編號1 -4欄第⑶小欄所示),亦無不可;惟上訴人主張高於申報地 價者,仍以申報地價為準(詳如附表編號5欄第⑶小欄所示; 以上申報地價資料詳見本院卷五第3、41-42頁),應屬當然 。  ⑶茲依前述標準,核算出被上訴人於起訴回溯前5年不當得利數 額合計34萬2,488元,及每年不當利益數額6萬7,416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欄所示)。  ⑷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6萬7,416元,亦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4萬2 ,488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 萬7,416元,均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暨返還 前開不當利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前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及到場之被上訴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上訴人減縮上訴與訴之聲明部分係針對不當得利與遲延利息 ,核屬不併算其價額免另徵裁判費之附帶請求(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茲因本院就上訴人拆屋還地 之主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則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自應全部廢棄。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計算面積:500㎡;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 ⑴上訴人主張 ⑵實際申報金額 ⑶本院以上訴人  主張低於申報  地價金額或以  較低之申報金  額計算 相當不當得利  金額 ⑴上訴人主張依  年息10%計算 ⑵本院以年息8%計算 計算式 1 105年-106年 ⑴1,719.2 ⑵1,887.2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500㎡×1,719.2元/㎡×10%=8萬5,960元 ⑵500㎡×1,719.2元/㎡×8%=6萬8,768元  2 106年-107年 ⑴1,719.2 ⑵1,887.2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同上 ⑵同上 3 107年-108年 ⑴1,719.2 ⑵1,881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同上 ⑵同上 4 108年-109年 ⑴1,719.2 ⑵1,881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同上 ⑵同上 5 109年-110年 ⑴1,719.2 ⑵1,685.4元 ⑶1,685.4元 ⑴8萬5,960元 ⑵6萬7,416元 ⑴同上 ⑵500㎡×1,685.4元/㎡×8%=8萬5,960元 合計 ----- ----- ⑴42萬9,800元 ⑵34萬2,488元

2025-02-13

TCHV-112-重上-79-20250213-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結婚,並育有2 名子女,且被告於110年6月間與原告分居,逕自離開當時兩 造位於臺中市西區之住處。嗣於111年9月間,被告為搬離其 物品,仍陸續進出前揭住處,並表示其所有筆記型電腦(下 稱系爭電腦)已壞掉,留予原告。之後,被告於112年間向 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99號受理在案 ,目前兩造已協議離婚。(二)原告於111年9月間送修系爭 電腦後啟用,竟發現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oy」之男 子(以下簡稱「Roy」)於109年5月24日至110年9月29日傳 送曖昧訊息,相互示愛,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破壞原 告家庭和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已嚴重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三)因原告 於111年9月間始發現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逾越民法第197條規定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妨害秘   密之刑事告訴,且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已承認其自10   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4日為止,陸續自行下載被告與「   Roy」之間對話紀錄,故原告於113年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16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 且被告於112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 婚字第499號受理在案,目前兩造已協議離婚等情,並提 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26頁、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 5、27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間送修被告留予其電腦(即系 爭電腦)後啟用,始發現被告與「Roy」於109年5月24日 至110年9月29日傳送曖昧訊息,相互示愛,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之分際,破壞原告家庭和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 痛苦,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 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2.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離    婚等事件中所提其與「Roy」之間對話記錄,係竊取其手    機內通話記錄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    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原告於10    9年8月28日8時59分前某時至110年12月4日1時31分前某時 ,侵入被告持用手機,下載被告與「Roy」之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電磁記錄,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被告之帳號將 該對話電磁記錄傳送至原告所使用暱稱「棋」之帳號,涉 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電腦相關設備密碼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並於113年10月27日以113年度復偵字 第17號向本院刑事庭對原告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偵查影卷及起訴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66頁及證物袋),自堪信 為真實。   3.觀諸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刑事告訴狀」後附 對話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9號偵 查影卷第23至61頁),與原告所提本件起訴狀後附被告與 「Roy」之間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互核一 致,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提示『民事起訴狀』之原證2、3、4、5、 6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是否即為前揭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原告所取得電磁記錄內資料?)這應該是被告 提出之告證資料,這些資料係援引原告於離婚訴訟之對話 紀錄,…。(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復偵字第17 號偵查影卷內第3頁以下刑事告訴狀,及提示該偵查影卷 第197頁以下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有何意見?)形式 上不爭執。(前開原告所述離婚訴訟之案號,是否為前揭 刑事告訴狀記載112年度婚字第499號〈提示前揭刑事告訴 狀〉)?一、是。二、該案繫屬於鈞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272、273頁),足認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 對話記錄,係源自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離婚等 事件審理中所提對話紀錄。   4.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前揭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提示 刑事告訴狀原證2)告訴人提告你未經她同意使用她的手 機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有何意見?)告訴人 有留一台電腦在我們原本一起居住位於台中市西區…的住 處,當時告訴人將電腦留在我這邊,說他不要電腦了,要 給我使用,我後來將電腦修復,因為電腦沒有設定密碼, 所以我直接啟動電腦,我在電腦硬碟LINE的資料夾中,有 些告訴人與『Roy』的LINE對話紀錄,當下我有看過那些紀 錄,…。(何時何處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時 間是110年6、7月間,地點在林森路…,因為存在資料夾內 的檔案是文字檔,我只是使用影印的方式將該檔案列印下 來,…。」、「(為何要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8月28日我看到告訴人有跟『Roy』傳LINE訊息, 因為手機是告訴人給小孩使用,我看到對方有傳LINE給告 訴人,我打開看,發現內容沒那麼簡單,我就私自將告訴 人跟Roy的LINE對話紀錄傳到我手機裡,我只是基於保護 小孩的立場才將這些紀錄傳到我自己的手機。」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9號偵查影卷第201 至202頁),可見原告於110年6、7月間即已取得本件起訴 狀後附被告與Roy之間對話記錄,亦即原告於110年6、7月 間即已知悉其所主張前情,而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 顯已逾上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 。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2

TCDV-113-訴-105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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