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朝富 選任辯護人 江釆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1號、112年度偵字 第1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 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 ,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 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 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 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 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 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 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證人王乃倫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朝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就該等證據依法實施調查程序,並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該 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 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後,於本院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 所見尚非可取。 (二)其餘關於本案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均如附件 原判決所載,茲引用之。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6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是原判決經核 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行為至多僅成立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此部分被告承認),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倶有違誤云云。 1.原審判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憑主要證據無非是證人王 乃倫於偵查中供述及111年12月5日監聽譯文等。惟王乃倫於第 一次警詢時之供述稱被告是幫他代購毒品,然嗣於偵查中供述 卻改口反稱是被告販賣毒品與伊,其前後供述完全相反、矛盾 ,而顯有不可信情形。又錄音譯文對話用語及對話情境反而顯 然是「代購」之情形,自不可牽強解釋為是販賣,而作為被告 「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2.被告受到王乃倫委託後,代其出面向上手「萬仔」聯繫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幫王乃倫購買毒品之「代購」情形,聯繫好 後被告與王乃倫約定共同於全家便利商店向「萬仔」交易,由 王乃倫先出2,000元(其中1000元是借錢給被告)購得安非他 命1小包,購得後被告與王乃倫共同吸食,當日即吸食完畢, 故二人同時亦為「共同合資」之關係,於購得毒品後二人分攤 價金並分受毒品: (1)由監聽錄音譯文中王乃倫致電給被告謂:「我等一下要過 去…找你朋友那個,不要別的」、「先幫我處理起來」、「 (被告:你如果沒來)沒來我讓你打」、「我一定會過去 ,先幫我處理」、「如果對方休息了呢?還是你處理好了 ?(被告:我處理好了)」、「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等 語中: A、由王乃倫使用「幫」我處理起來、找「你朋友」那個等用詞 ,可知王乃倫所認知之交易對象並非被告,而是被告之朋友 ,王乃倫在通話中是指示被告去幫他向被告之「朋友」、「 對方」購買毒品,換言之,被告並非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直接 與王乃倫交易,而是中間代為購毒之人而已。此係因毒品交 易中,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遭查獲,通常僅願意販售給自己 熟識之人,故王乃倫需要購買毒品時,必須透過被告代其出 面購買,然此究非是被告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意圖營利而販 賣毒品給王乃倫,不可不辨。 B、次者,可由王乃倫對被告再三保證伊一定會到,若是沒去伊 讓被告打等語,可知王乃倫有無依約出現,對被告而言是甚 為重要之事,益證被告的確是受王乃倫委託而出面代購及合 資購買,被告是受託人,必須確認委託人王乃倫一定會來, 始有必要代為聯繫上手而購買毒品,此與被告是販賣者之情 形大不相同,若王乃倫失約,被告下次再出售即可,衡情應 無必要特別保證王乃倫一定會來才對,又王乃倫主觀上亦知 悉被告只是代購人,才會再三保證自己一定會到。 C、再者,由王乃倫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等語,亦可知 王乃倫認知之交易之對象另有其人而非被告,才會有必要特 別說出「直接找你就好」等語,蓋若王乃倫購毒之交易對象 是被告,則衡情在與被告之對話中根本無庸特別言明「直接 找你」之必要,根本不會有此等言論甚明。又因為被告是「 代購」之中間人,故王乃倫在被告代購完成後直接找被告拿 毒品亦乃當然,本來就是「代購」的交易模式,自不可逕自 將王乃倫此句「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逕自解讀為是王乃倫 要與被告直接交易,而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原審判決如此 解釋才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違反罪證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無罪推定原則。 (2)證人王乃倫於林園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之陳述:「施朝富說 會幫我拿毒品,所以我給施朝富錢,他再拿毒品給我」、 「『找你朋友那個意思』是指我叫施朝富去幫我買毒品安非 他命。『先幫我處理起來』是指我叫施朝富去幫我買毒品安 非他命。『我處理好了』意思是施朝富已經準備好安非他命 ,叫我可以過去找他拿」等語,已明確證述伊是委託被告 去幫伊代購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然而,證人於第2次調 查筆錄及於偵訊筆錄,卻改口稱是向被告購買云云,明顯 前後矛盾不符,且證人嗣後改口之內容,反而與二人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自難以該監聽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故 王乃倫第二次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應顯非真實而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 (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對被告顯有過苛,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查被告因染上毒癮而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然已深感悔 悟,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之販賣對象僅1人,數量僅1包 ,價金2,000元,且實際上被告所得利益只是王乃倫會請 被告施用一些安非他命,核其犯罪情節顯與大盤毒梟有別 。又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油漆工人,收入不固定 ,為零時工,有做才有收入,與75歲之母親同住。原審法 院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唯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仍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年,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恐有未妥,而違反 罪刑相當之原則。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就被告上訴意旨,本院補充論述如下: 1.經查證人王乃倫證述:「(你要購買毒品的對象是施朝富,還 是請施朝富向別人調毒品?)我就是向施朝富買,至於施朝富 是自己本來就有毒品,或是向別人調毒品我不管。我要交易的 對象就是施朝富」、「(你上開所述向施朝富購買毒品,是單 純向他購買?還是請他調貨?或是跟他合資購買?)我就是拿 錢給他,單純跟他買。不是請他調貨,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 等語(見偵一卷第164頁)。 2.證人王乃倫上開偵查中證述有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 證,由雙方對話中,證人王乃倫稱:「鬥陣仔,先幫我處理起 來」,被告答:「我處理好了,你大概10點過來就好」、證人 王乃倫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見偵二卷第37頁)等情 ,足認係被告先準備好欲販售給證人王乃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通知證人王乃倫前來交易,雙方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 3.再被告自承:「(是否認識王乃倫?如何認識?有無恩怨嫌隙 或是金錢糾紛?)我認識。我們去驗尿的時候認識的。都沒有 」等語(見偵一卷第173頁),核與證人王乃倫證述雙方為朋 友關係,沒有恩怨或財務糾紛(見偵一卷第162頁)相符,證 人王乃倫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4.被告復於上訴理由狀中自承:「實際上被告所得利益只是王乃 倫會請被告施用一些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更 足證其交付證人王乃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營利之意 圖(然依卷內通訊譯文及證人王乃倫證述,尚難認定本案交易 被告已因此獲得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是其主張所為僅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 藥云云,不足採信。 5.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故原審、本院均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 錄證述被告幫其代購毒品云云,以之作為本案彈劾證據。經查  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係證述:「我與施朝富購買安非他 命,每次約2000元,購買一小包(重量不詳)」等語(見偵一 卷第50頁),是被告指稱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證述被告 幫其代購毒品云云,顯屬虛偽,無足採信。 (二)被告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罪刑,即    屬合法適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    適用法律及量刑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朝富  義務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411、1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朝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朝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22時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之全家 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乃倫。嗣經警對施朝富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2年3月6日6時17 分許持搜索票至施朝富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王乃倫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 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採為證據。查證人王乃倫於警詢時陳述與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王乃倫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8至149頁), 本案既有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得為證據,則其於警 詢時陳述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 同意其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8頁),故證 人王乃倫於警詢陳述不符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 (二)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 148至14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 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予案外人王乃倫(下稱王乃倫),然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是王乃倫請我幫他跟上手「萬 仔」購買毒品,但我錢不夠,因此我等王乃倫到達上開全家 後,我們再一起向「萬仔」購買毒品,我們是合資購毒,我 的部分出資是由王乃倫先借我錢,我向「萬仔」購毒時,王 乃倫就站在我旁邊等語(訴字卷第144至147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被告係與王乃倫共同合資向上手購買毒品,且 買完後就直接在附近一起吸食完畢,此可觀被告與王乃倫間 通訊監察譯文,王乃倫向被告稱:「找你朋友那個」、「先 幫我處理」、「我一定會過去」等語,可見王乃倫購買毒品 之對象並非被告。且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我是幫王乃 倫拿毒品等語;證人王乃倫第1次警詢筆錄則稱:我請被告 幫我拿毒品,我給被告錢,被告再拿毒品給我等語,故實際 情況就是王乃倫在上開全家外將2,000元給被告,被告即進 入全家向上手購毒,再將毒品帶出全家外,與王乃倫一同施 用,一人施用一半,被告出資的1,000元算是向王乃倫借用 的等語(訴字卷第244至246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予王乃倫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坦認(訴字卷第144頁 ),核與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61 至16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訴字卷第87至93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一卷第61至6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01至1 0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 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與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其中「找你朋友那個」就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不要別的」是指我要安非他命就好,不要買保力 達藥酒,「先幫我處理起來」是指我叫被告去幫我買安非他 命,被告稱「我處理好了」意思是被告已經準備好安非他命 ,叫我可以過去找他拿,我說「等一下要一起那個一下嗎」 意思是我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喝保力達藥酒。後來是2個小時 後我才與被告見到面,見面後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叫我先 在現場等,他就先暫離10到15分鐘後再回到現場拿安非他命 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63至164頁),是依證人王乃倫於偵查 中證詞可知本案交易過程為其先請被告準備毒品,待被告通 知證人王乃倫已經準備好毒品後,證人王乃倫始與被告相約 見面交付金錢,被告則暫離現場拿取毒品,復回到現場將毒 品交給證人王乃倫;又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王乃倫於111 年12月5日16時17分許、18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稱「 找你朋友那個」、「先幫我處理起來」,經被告應允後,被 告於同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王乃倫稱:「我處理好了, 你大概10點過來就好」,王乃倫則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 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36頁),是 該譯文中亦可看出被告已將毒品備妥後,始通知王乃倫前來 拿取毒品,且王乃倫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自代表王 乃倫係向被告購入毒品,而非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毒品,與 上開證人證言互核相符,反觀被告所謂其向王乃倫借款,俾 與王乃倫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則未在上開譯文中呈現,亦 未見王乃倫有何允諾借款之表示,堪認被告與王乃倫交易毒 品之過程,確為被告先備妥毒品後,始與王乃倫相約見面, 由王乃倫向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再交付毒品給王乃倫無訛, 是被告辯稱係與王乃倫合資購買毒品,其向上手拿取毒品時 王乃倫就站在身邊等語,顯與上開證人證言及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均不相符,而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 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 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 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 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 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 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 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已可知被告與王乃倫 交易毒品之情形,係被告接受王乃倫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 先準備毒品,於備妥後直接向王乃倫相約收取價金並交付毒 品,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態樣並無二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王乃倫無法不透過我直接向我的上手「萬仔」購買 毒品,因為王乃倫不認識「萬仔」,「萬仔」不會直接給他 ,是由我出面向「萬仔」購買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45至146 頁);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本次就是向被告買毒 品,至於被告是自己本來就有毒品,或是向別人調毒品我不 管,我要交易的對象就是被告。且我就是拿錢給被告跟他買 ,不是請他調貨,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等語(偵一卷第163 至164頁),是依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見被告已阻 斷購毒者與自己毒品來源之直接聯繫,建立以自己為直接毒 品交易之管道,其等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亦僅存在 於被告與王乃倫間,是被告顯係立基於賣方之地位出賣毒品 ,其與王乃倫彼此間已具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觀,客觀上自 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交易之實行甚明。且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 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往返取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亦需先行付 出相當勞力、時間,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無端耗費上開 交通、時間、勞力成本,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 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曾供稱:我拿毒品給王乃倫後,王乃倫有拿1 次的施用量給我施用等語(訴字卷第68頁),足認被告為本 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藉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 差,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 意圖,堪予認定,被告行為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僅為合資購買,並無營利意圖,顯於事實相違, 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乃倫,然本院於113年3月20日、11 3年4月17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王乃倫均未到庭,且經拘提未 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 果報告書(訴字卷第179、197、219、221至227、229頁)附 卷可按,證人王乃倫既經本院傳、拘未到,已有客觀上不能 受詰問之原因,而不能調查。且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已就本 案卷證綜合判斷,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傳喚證人王乃倫到 場調查詰問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 分駐所、大社分駐所供出其毒品來源「萬仔」等語,然經函 詢該局,被告於109年至112年間均無至該局指證毒品上游之 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5日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1370233100號函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87頁),是 被告既未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刑規定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是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 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 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 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 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 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 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 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 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以杜絕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雖曾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 一卷第206頁、訴字卷第6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王乃倫,然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辯稱:我是與王乃倫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訴字卷第241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其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自未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當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3.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 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僅遭查獲1次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對象 僅王乃倫1人,數量僅1包,價金則為2,000元,且依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係應王乃倫要求而為本案毒品交易,並 非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 ,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交付毒品之客觀事實,僅否認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另參酌 其前未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13至117頁),是 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尚屬過重,而有 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 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販賣;暨 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為1包,金額為2, 0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700元,需扶養母親,家境 普通(訴字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2,000元之交易金額,已如前述,屬被 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與王乃倫聯繫 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訴字卷第244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9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鑑定書: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Realm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3

KSHM-113-上訴-599-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0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13

CTDM-114-審交易-118-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承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0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9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袁承均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加宏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壽民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逆向 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吳家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壽民路內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11-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7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秀鳳於民國112年9月17 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 市梓官區和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5之1號前欲右 轉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右轉,適有告 訴人洪繹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肘及左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13-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2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8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惠榮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重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川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 林柏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 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併神經 學症狀、胸腔鈍挫傷併左側第4、9肋骨骨折及連枷胸併氣血 胸、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12-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賢 陳正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閥盒壹個、鑄鐵螺絲貳袋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 7行「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加以變賣後,所得費用朋分花盡。 」補充更正為「得手後共同載運上開物品騎車離去。」、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⑴被告方嘉賢、陳正偉於警 詢時之自白。」更正為「⑴被告方嘉賢於警詢時之自白、被 告陳正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138300 號函檢附之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現場照片」, 另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正偉於警詢時雖坦承有與被告方嘉賢於前揭時、地載 運閥盒1個、鑄鐵螺絲2袋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本案係被告方嘉賢向伊表示該處係其前工作場所, 而邀伊至該處幫忙載運別人不要的鐵,伊不知道該物品並非 被告方嘉賢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李建佑 所管領之閥盒1個及鑄鐵螺絲2袋並共同載運離去之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佑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查獲照片附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正偉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惟據被告 方嘉賢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應被告陳正偉邀約,才會前 往該處行竊,係伊於現場下手行竊,由被告陳正偉在現場把 風,伊不清楚被告陳正偉與告訴人有何關係,只知道前往犯 案前,被告陳正偉向伊告知不方便出面,才由伊進到工地內 犯案等語(見警卷第6、9頁),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陳正偉於去年間曾任職伊公司,係伊公司之前 員工,伊不認識被告方嘉賢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可 見被告陳正偉先前曾受雇於告訴人公司,而有獲悉本案現場 放置閥盒及鑄鐵螺絲之管道,是被告方嘉賢前揭供述本案係 被告陳正偉邀約至現場行竊乙情,應非虛妄;再參以本案係 由被告陳正偉待至路旁,再由被告方嘉賢進入現場行竊,其 中被告方嘉賢竊得袋裝螺絲後,將之運至路旁由被告陳正偉 接手,復由被告方嘉賢再返回工地竊取閥盒乙節,業經被告 2人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而被告 陳正偉雖供稱:伊係受被告方嘉賢委託才至本案現場協助搬 運,又因被告方嘉賢表示物品太重,才由其於路邊接手云云 ,然其若真受被告方嘉賢所託搬運物品,且物品有過重之情 ,當可至工地內隨被告方嘉賢一同搬運,而非單純在路邊等 候並進行接手搬運分工,復依前所述,被告陳正偉曾受僱於 管理案地之公司,有遭前公司人員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而 查獲之高度風險,益徵被告方嘉賢上揭所稱被告陳正偉告知 不便出面故僅由其進入工地行竊,遂由被告陳正偉在路旁把 風,由被告方嘉賢進入工地行竊,再共同搬運離去乙節,應 屬實在,從而,被告陳正偉於案發前即有與被告方嘉賢共同 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主觀犯意,並與被告方嘉賢進行竊盜犯 行之分工,應堪認定,是被告陳正偉前揭辯稱之詞,自非可 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方嘉賢、陳正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詐欺、竊盜等財 產犯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且均具謀生能力,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及得手財物 之價值;兼考量被告方嘉賢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正偉則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均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竊取之閥盒1個及鑄鐵螺絲2 袋,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被告方嘉賢雖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交由被告陳正 偉處理拿去變賣,不清楚賣得多少贓款,其分得新臺幣(下 同)1千餘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及被告陳正偉於警詢時 供稱:該等物品係由方嘉賢與回收商接洽變賣,實際變賣金 額不清楚,其則分得850元等語(見警卷第16頁),顯然共 犯間就變得金額無從認定、分得贓款之供述亦不一致,復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區別各人分得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2人就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 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0號   被   告 方嘉賢 (年籍資料詳卷)         陳正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賢、陳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4月4日6時58分許,方嘉賢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對面工地,由 陳正偉在工地外面把風後,再由方嘉賢進入工地徒手竊取李 建佑所管領之財物閥盒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 鑄鐵螺絲2袋(約值3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加以變賣 後,所得費用朋分花盡。嗣李建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方嘉賢、陳正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建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葉美春即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2-10

CTDM-113-簡-1951-202502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鈞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孟鈞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2 2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大學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右轉進入高雄大學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蔡 惠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亦疏未注意於慢車道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卻以約60 公里之時速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蔡惠婷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 第4、5、6、7肋肋骨骨折及血胸、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孟鈞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車與 告訴人蔡惠婷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轉彎速度很慢,是告訴人速度很快 才會發生車禍,其並無過失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10時22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藍田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 右轉進入高雄大學路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慢 車道,以約60公里之時速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5 、6、7肋肋骨骨折及血胸、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雖未考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警卷第40頁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參照),然其 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15、26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參以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32至34頁),被告駕駛甲車右轉之際,告訴人已逐 漸接近系爭路口,2秒後即發生碰撞,而被告自承:其右轉 時看後視鏡,有看到包含告訴人乙車在內之數臺機車行駛接 近系爭路口,其便緩緩右轉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2、19頁),既被告右轉時 已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而來,即應依上開規定禮讓直 行之乙車先行,惟其並未如此為之,仍繼續進行右轉動作, 以致肇事,則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岔路口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考(交簡卷第41至42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至告訴人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乙情,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 ,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相對於舊法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 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書雖未論及 被告無照駕駛,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乙情,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交簡卷第 6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前揭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相關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 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 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又告訴人於本案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CTDM-113-交簡-1695-202502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更正為「沿高 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外快車道南向北行駛」,第5行「無鋪裝 路面乾燥無缺陷」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第7至8 行更正為「適同路段同向右方慢車道有余蜻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直行駛至」;證據方面新增「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更正為「行車紀錄器 畫面擷圖」,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姿錞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APG-3233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余蜻沛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 騎乘機車於人行道應無路權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 路口)欲右轉時,卻疏未禮讓於直行駛至之告訴人余蜻沛先行 ,未減速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堪認被告確實並未於本案交岔路 口先確認有無直行車輛,而逕行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及右小腿 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 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已可見被告駕駛車輛且 已打右轉方向燈並右轉,此觀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自明,足 認告訴人於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然此僅係雙 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 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 科之素行、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致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0號   被   告 陳姿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錞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南向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口,欲右轉成功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無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同路段同向右方有余蜻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余蜻沛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手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蜻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姿錞於警詢中之供述,辯稱:對方在人行道應無路權 云云,惟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並未行駛在人行 道上,是被告有行車上過失。  ㈡告訴人余蜻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 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陳姿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2-10

CTDM-113-交簡-2020-2025021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翊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4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凌翊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凌翊誠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 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151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凌翊誠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壽民路82巷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機車道 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 貿然迴轉。適柳彥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柳彥甫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右 手肘、雙手挫擦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柳彥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前揭傷害,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品行、否認過失之犯 後態度,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 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 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 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依和解條件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在卷可 參(交簡上卷第147、163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 生之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 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 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25頁) 。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 解條件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卷 第161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交簡上-82-202502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4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5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39、9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鄭德龍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旁穿堂之果貿1棟聯誼廳內,因故與薛富國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薛富國,致薛富國受有臉部挫傷 、鼻出血、頭暈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鄭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薛富 國,復考量告訴人傷勢輕重,及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而未和 (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且坦承犯行,兼衡 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且已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量處上開刑 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 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承 頻、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CTDM-113-簡上-124-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