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12年4月
15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4月19日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詳之人」後補充「(無證據
證明均未滿18歲)」。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現金收款收據」後補充「2張
(民國112年4月15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下稱112年4月15日收據】上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枚、『王子瀚』之署押1枚,112年4月19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112年4月19日收據】上有『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子瀚』之署押1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嗣甲○○分別將所收受之
乙○○受騙款項放置於高雄市某公園,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嗣甲○○分別
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公園,將收受之乙○○受騙款項交予
身分不詳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
惟上游於112年4月15日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
甲○○,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81、86、96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
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
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中
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若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
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M」、其他身分不詳參與本案之成年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與「M」、其他身分不詳參與本案之成年人共同偽造「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子瀚」之署押等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
雖被告多次向同一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及交付收據等行為,
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之3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行使實施詐
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
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共
受有高達20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47頁),
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本院卷第69頁
),此部分尚難歸責於被告;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25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
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112年4月15日收據、112年4月19日收據
,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112年4月15日收據上偽造之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王子瀚」署押1枚
、112年4月19日收據上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王子瀚」署押1枚,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分,各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稱:我列印收據時
,收據上面有印章的圖案了等語(偵卷第88頁),復無具
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
沒收偽造印章。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供稱:112年4月15日我將被害款項交給上游
,上游從被害款項中抽取1000元,另外再拿500元給我,112
年4月19日我將被害款項交給上游,上游直接拿現金給我,
不是從被害款項中抽取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
告112年4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其中99萬9000元,以
及被告112年4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不
詳上游,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至112年4月15日上游抽取並交予被告之1000
元,為被告所保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
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
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
根絕犯罪誘因。
2.查被告供稱:報酬是1天1500元,112年4月15日我將被害
款項交給上游,上游從被害款項中抽取1000元,另外再拿
500元給我,112年4月19日我將被害款項交給上游,上游
直接拿現金給我,不是從被害款項中抽取給我。本案2次
我都有拿到車馬費,車馬費都是以我搭乘的交通工具費用
為計算,我第1次從臺中高鐵搭乘高鐵自由座到新左營高
鐵,再從新左營火車站搭區間車到屏東火車站,再搭計程
車到目的地(即屏東縣○○鄉○○路000號)。第2次是從臺中
高鐵搭乘高鐵自由座到新左營高鐵,再從新左營高鐵搭計
程車到目的地(即屏東縣○○鄉○○路000號)等語(偵卷第8
8頁;本院卷第81頁),復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鐵及火
車票價、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可知被告第1次獲得之車馬費為1463元【計算式:765元+4
3元+655元=1488元】,第2次獲得之車馬費為1855元【計
算式:765元+1090元=1855元】,佐以被告對於本院依職
權查詢高鐵及火車票價、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等資料計算
被告本案獲得之車馬費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6頁),
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是認被告總
共獲得5318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第1次報酬500元(不
含上游從被害款項中抽取之1000元)+第1次車馬費1463元
+第2次報酬1500元+第2次車馬費1855元=5318元】,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M」之
人(下稱「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M」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
蓋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印文之現
金收款收據圖案檔案,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甲○○,
再由甲○○將上述檔案列印出以偽造「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LINE通
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妥會面並交付投資款項;甲○○
復依「M」之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5日15時21分許、同年
月19日15時25分許,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工作處所與乙○○會面,而分別於收受乙○○所交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後,隨即分別將前揭現金收款收
據交與乙○○,用以表示「晶禧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嗣甲○○分別將所收受之
乙○○受騙款項放置於高雄市某公園,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訊息畫面擷圖、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及現金收款收據影
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
修正後該條項僅增訂第4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並未修正法定刑度而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分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並分別將前揭現
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
為同一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報酬如何計算?)一天1,500元。我於112年4月15日、112年4
月19日的酬勞,是直接從被害人給我的款項中抽取」等語,
則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金訴-83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