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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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張志誠 被 上訴人 周昆盟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施明雄 被 上訴人 周明文 吳正順 洪孫成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重訴字第1046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654,780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222,000元×上訴人訴請返還土地面積43.49平方公尺】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4,9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29

TPDV-112-重訴-1046-20241029-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和民宅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玟玲 訴訟代理人 張志誠 被 告 黃偉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3-桃小-1397-202410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何美慎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志誠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本件準備 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3

TCDV-113-簡上-37-20241023-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住所係在南投縣○○鎮○○路00 號,而本件判決正本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送達上揭住所並由被告同居人代為收受本件刑事 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判決已於該日合 法送達。因被告住所係位於竹山鎮,其向位於南投市之本院 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3年8 月28日起算至113年9月19日,前述上訴期間即行屆滿,然被 告遲至113年9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文收狀章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NTDM-113-侵訴-6-20241009-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 上 訴 人 張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24、257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 志誠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如其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卷附上訴人與「黄韋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並敘明: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 曾辦理貸款之經驗,應可察覺「黄韋翰」僅欲利用其銀行帳 戶取得匯入款項,所謂「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等手段 ,無助於其向銀行申辦貸款。其可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贓款、轉匯使用,形成金流斷點。參以 上訴人未與「黃韋翰」討論如何獲得銀行核貸通過,僅商討 如何寄交銀行帳戶,並曾詢問「黄韋翰」:「啊裡面(指帳 戶)怎麼還有錢」,「黄韋翰」回以:「要斷層用的」後, 上訴人僅稱:「了解」,之後更表示:「希望不要有事」。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所為:其 因急需金錢而在網路上找人協助貸款,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 司「黃韋翰」表示可協助其美化帳戶並辦理貸款,其上網查 詢該公司後,才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並未幫助洗錢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雖經政府及媒體廣泛宣導,仍有高知識份子遭 詐欺集團話術欺騙,上訴人亦曾被詐欺集團詐騙新臺幣2萬 元,本案被害人白志明也被騙提供銀行帳戶。上訴人因遭地 下錢莊脅迫,急需辦理貸款,致喪失思考能力,才會陷於錯 誤,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 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 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 行,亦無犯罪所得,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該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予 減刑),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為幫助犯,而經原 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因不問新舊法均同 減之,於適用上仍不生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未較有利於上訴人, 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798-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7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陳俊安 陳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8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5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 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 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 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系爭 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萬8,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暫 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元(計算式:28,800元/㎡×10 0㎡=2,8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07

PCDV-113-補-130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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