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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3號 原 告 游哲彥 送達代收人 張惠玲 被 告 何權益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CDM-113-簡附民-403-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38號 原 告 孫美玲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黃鑫芳 追 加 被告 賴子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8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甲○○、車號00 0-0000車主(即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鋒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5頁),復於民國113年6月5日審理時當庭撤回被告皇鋒公 司部分,並追加被告乙○○(本院卷第141-142頁),嗣於113年 9月25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5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5款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8時5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往進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與梅亭東街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停 等紅燈由訴外人張惠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再往前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 修後,估需支出修理費90,508元(內含零件費用59,476元、 工資及烤漆31,03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2人都在現場,卻由追加被告幫忙租車,顯然不合理。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告乙○○抗辯: 被告2人係朋友,伊不知道被告甲○○無駕照,被告甲○○請伊 幫忙租車,伊沒有問原因,2人一起去租車,租金由被告甲○ ○支付,被告甲○○租車後直接將車開走。車禍當時伊未在車 上,後來被告甲○○打電話給伊,伊才知悉發生車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北台中營業所估價 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5、115、153-1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 故調查卷宗1份查核無訛(本院卷第37-82頁),且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 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 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 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依上述事證所示,被告甲○○ 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追撞訴外人張惠玲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往前追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甲○○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另被告乙○○雖係肇事車輛之承租人,惟被告甲○○ 係00年00月出生,於112年1月13日被告乙○○向皇鋒公司承租 肇事車輛時,已係年滿18歲之人等情,此有被告甲○○個人基 本資料表、汽車出租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145 頁),且由駕駛人之友人出面承租車輛,再由駕駛人支付租 金之租車方式並非罕見,亦非法所不許,且本件承租車輛時 被告甲○○已年滿18歲,並非明顯尚未成年之人,被告乙○○信 賴其應領有駕駛執照,而同意出面代為承租肇事車輛,並由 被告甲○○支付租金,核與常情尚無相違,原告復未能提出被 告乙○○有何明知被告甲○○無汽車駕照,卻仍同意代為出面租 車供其使用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共同負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被告甲○○ 之駕車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為無理 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90,508元(內含零件費用59,476元、工資及 烤漆31,032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1、115、153-155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 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 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本件系爭車 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3頁),至112年1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7年9個月,已逾車輛耐用年限,故關 於零件折舊部分,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950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烤漆31,032元,則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6,982元(計算式:5,950+31,032 =36,98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 6,9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6日公示送達被告甲○○ ,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122頁 ,於113年3月17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是被告甲○○自該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 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36,982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76×0.369=21,9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76-21,947=37,529 第2年折舊值 37,529×0.369=13,8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29-13,848=23,681 第3年折舊值 23,681×0.369=8,7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81-8,738=14,943 第4年折舊值 14,943×0.369=5,5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43-5,514=9,429 第5年折舊值 9,429×0.369=3,4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29-3,479=5,95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950-0=5,95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950-0=5,95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950-0=5,950

2024-10-25

TCEV-112-中簡-4338-2024102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隨意竊盜寶雅門市內 所販售之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 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但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 份可參,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詳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照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0元予告訴人,是告訴人因本案犯 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被   告 周錦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6日19時53分許,在張惠玲所管理址設雲林縣○○鎮○○ 路0段000號寶雅商店內,竊取貨架上之馬賽克玩色修容餅1 個(下稱本案物品),並將其上之售價標籤撕下,得手後未經 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店人員調閱監視器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錦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惠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本案物品圖片及售價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ULDM-113-虎簡-264-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玲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玲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2日20時23分至同日22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民族店」(下稱寶雅民 族店),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0 ,090元),得手後將竊得商品帶入店內廁所,將商品外包裝 丟在廁所,僅結帳其他商品就離開寶雅民族店。嗣寶雅民族 店店員發現店內商品失竊,且在廁所內水箱發現失竊商品外 包裝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玲 惠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寶雅民族店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拆東西的畫面是在拆口罩 ,我有去更衣室試穿衣服,也因肚子不太舒服而去廁所,但 我沒有拿那些東西,我也有去結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0時23分至同日22時37分許,曾至寶雅 民族店;而寶雅民族店有於上開時間,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合計10,090元)等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核與證人即被 告男友廖文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店 員張惠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9頁),並有 失竊商品售價資料(偵卷第45頁)、失竊物品外包裝照片( 偵卷第5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有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寶雅民族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由檔案名稱「141-[CH15] 0000-00-00 00.05.00.mp4」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見畫面時間20:18:28至20:19:04,被告 與廖文駿出現,畫面右側層架為醫美保養商品,被告面對右 側層架看似在挑選商品;20:23:25、20:23:34,被告自 右側同一貨架拿取2次物品;於20:23:52,可見拿取之物 品紙盒側邊為白色,於20:24:04,可見拿取之物為二個長 方形盒狀物品,一個較小、較扁平,一個頂部呈方形,盒蓋 均為白色(本院卷第48、49、59至65頁)。  ⑵由檔案名稱「141-[CH09] 0000-00-00 00.35.00.mp4」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見畫面時間20:51:32被告自同一貨架最上 方取走物品(白色)(本院卷第50、67頁)。  ⑶由檔案名稱「141-[CH16] 0000-00-00 00.35.00.mp4」監視 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20:57:16,可見被告左手同時拿著 黑色手機及一深綠色長條盒狀物品;21:01:53至21:04: 59,被告背對鏡頭出現在畫面下方,可見其左手拿著三件物 品,最左側是深綠色長條盒狀(盒子上方有一小塊長方形白 色區域),右側2件上方白色、約二分之一以下為紅色的盒 子;21:02:04,可見被告手中之物有紅色的光影反射;21 :02:09,可見被告手中數件物品,有深綠色盒狀、紅白色 盒狀(本院卷第50、51、69至75頁)。  ⑷由檔案名稱「142-[CH12] 0000-00-00 00.30.00.mp4」監視 器錄影畫面,於21:39:52,可見被告左手持三件盒狀物品 ,左方二件呈對角線一邊白色、一邊紅色,紅色部分有白色 文字或圖案(本院卷第51、52、77、79頁)。  ⑸由上開⑴勘驗結果,並比對卷附失竊物品外包裝照片(偵卷第 55頁),可知被告拿取之物品外包裝與附表編號1、2所示物 品之外包裝相符;上開⑵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拿取之物品外 包裝則與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之外包裝相符;上開⑶、⑷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拿取之物品外包裝則與附表編號4、5所示物 品之外包裝相符,被告確有拿取附表所示物品甚為明確,再 核對被告當日結帳之商品明細(偵卷第43頁),亦無被告拿 取之上開物品經結帳之紀錄。  ⒉證人張惠玲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員工告知我,在掃廁所時, 發現廁所水箱異常漏水,裡面發現有遭丟棄商品的空盒等語 (偵卷第34頁),並有店員於廁所水箱內發現之外包裝照片 (偵卷第55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寶雅民族店更衣室 外及廁所外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於21時56分20秒,被告背著 黑色包包走進更衣室,放下包包後出來,再拿購物籃進入更 衣室,購物籃內裝有物品;於22時11分1秒,被告背著黑色 包包走出更衣室,並未將購物籃帶出;賣場員工清掃完廁所 後,於22時17分5秒,被告隨即進入(肩上未背包包),於2 2時21分30秒,被告離開廁所後,至影片結束為止,並無他 人再進入廁所;於22時25分31秒,一名男員工(下稱乙男) 拿著拖把、水桶進入廁所,無其他人進入廁所;於22時29分 40秒,另一名女員工(下稱甲女)拿著手機進入廁所,似在 檢查,22時30分36秒,甲女拿著紅色塑膠椅進入廁所,乙男 拿著拖把進入廁所,22時34分6秒,甲女拿空的透明塑膠袋 進入廁所,22時36分34秒,可見塑膠袋裝有深綠色盒子等物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 93至111頁)。足見被告先將包包及裝有物品之購物籃帶進 更衣室,走出更衣室時,只帶包包而未將購物籃帶出,嗣賣 場員工清掃完廁所後,被告隨即進出廁所,未再有其他客人 進入廁所,之後,甲女卻檢查、清理廁所,取出深綠色盒子 (與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外包裝相符)等物,顯見是因為被 告將附表所示物品之外包裝丟入廁所內水箱,造成廁所水箱 漏水,甲女才須要再次入內清理;再者,被告進出廁所後, 廁所水箱發生漏水,甲女自廁所水箱取出之外包裝竟與被告 上開拿取之物品相同,而該等物品為4種不同品牌、不同用 途之物品,若非被告所竊取後,將外包裝丟棄在廁所水箱, 殊難想像同時同地,有他人拿取與被告所拿4種品牌均相同 之物品後,將外包裝丟在該水箱,何況於上開期間,除員工 外,確實只有被告進入該廁所。是被告拿取附表所示物品, 拆封後,將外包裝丟在廁所水箱,未經結帳攜出該店等情, 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竊盜由告訴人之財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貪圖私利,任意為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1 霓淨思積雪草B5修護純粹精華30ml 1瓶 2 霓淨思積雪草B5修護純粹精華50ml 1瓶 3 象印真空保溫杯480ml 1個 4 統欣生技TX順效納豆紅麴膠囊 2瓶 5 日本利尻昆布染髮筆咖啡色 3罐

2024-10-21

CHDM-113-易-352-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30號 債 權 人 楊俊廉 債 務 人 涂世琳即張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促-29330-2024101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30號 債 權 人 楊俊廉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涂世琳即張惠玲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㈠陳報7張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並確認附表中7張支票付款人 為〝張惠玲〞之記載是否有誤?(查付款人應為銀行。) ㈡陳報本件利息起算日為何?(請特定一日期) ㈢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08

TCDV-113-司促-29330-20241008-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惠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惠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何惠瑮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並無何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考 量被告與被害店家已達成和解,和解金額也遠超過所竊財物 之價值,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 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店家,如就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嫌,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1號   被   告 何惠瑮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惠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3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市 ○○路000號寶雅斗六站前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耳環3個(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37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發現遭竊 ,並通知保安專員張惠玲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惠瑮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惠玲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錄影 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雙方業已和解,被告犯後 賠償10,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因已逾其犯罪所 得,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07

ULDM-113-六簡-259-202410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 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酌其等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等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6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9日12時4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41前 ,徒手竊取陳美人所有之腳踏車乙輛,得手後據為己有,供 己代步之用。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玲於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陳美人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2024-10-07

CYDM-113-嘉簡-119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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