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20號、第6913號、第8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庚○○(通訊軟體LINE暱稱「DDD」)明知會花錢請他人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交付者,無非係為了
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所提領之款項
甚可能為詐欺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經由己○○(綽號「海軍」,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喔恩」,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招募
,加入己○○及其女友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屬、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斑魚」、「發發發」、「A」、「
修羅」、「性本惡」、「寒單爺」、「招財進寶」等人(以
上簡稱集團幹部,為警另案偵辦)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報酬為所提領
款項之1%。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依集團幹部之指
揮,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受旗下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再將詐欺贓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而賺取提領
金額1%之報酬;甲○○則提供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予己○○使用,並依己○○之指示分擔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
受旗下車手詐欺贓款之工作。嗣庚○○、己○○與甲○○及上開集
團幹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詐欺
話務機房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致各該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及金額,轉帳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己○○依集團幹部之指示指揮庚○○,由庚○○駕駛前配偶壬
○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BUI-008
1號自小客車,應予更正)前去,持用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之提款後,依
附表各編號所示交付上游車手頭方式交付詐欺贓款,再由己
○○依集團幹部之指示,駕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或龍鳳閣
餐廳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並將贓款轉為US
DT泰達幣轉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己○○則從中獲取
詐欺贓款1%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
成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
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嗣警據報後循線追查
,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拘票,於113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
0號地下室拘提庚○○,並扣得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
ONE 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再依庚○○之供述
,循線於113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
段樹林頭夜市拘提己○○,扣得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另
於113年5月15日18時42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拘
提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庚○○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惟告訴人丁
○○、乙○○、丙○○、戊○○、辛○○於警詢時之指訴,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編號9證據名稱應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6220號偵卷第42頁)」。
(二)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9月5日竹東字第1
138005546號函及檢附之提款機監視影像隨身碟1支(見本
院卷第169頁及卷末證物袋)」。
(三)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第311頁)」
四、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乙○○所匯入款項遭提領之提款時間更正
為113年3月26日23時23分、24分、25分,提領金額依序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有本院114年1月6日簡
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9頁),是本院自應
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庚○○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
,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己○○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己○
○、甲○○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2次詐欺取財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又被告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惟於本案言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
繳交提款金額1%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丁○○、乙○○、丙○○、戊○○、辛○○
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到庭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0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送貨司機、經濟狀況普通、離婚
、與媽媽及小孩同住、須扶養小孩(見本院卷第3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衡
酌被告所為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
,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予同案被告己○○、甲○○,由同案被告己○○轉交不詳
之幣商,再將贓款轉為泰達幣後轉出予其他集團幹部,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退併辦部分:
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14473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另持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
人戊○○因遭詐騙而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款項,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認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
辦案件,係於本案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2月8
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2月7日竹檢松勇113偵13198字
第114900431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為憑,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之1%
即4,259元(計算式:42萬5,900元x1%=4,259元),為其
當庭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所提領本案告
訴人等所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已由同案被告己
○○依指示轉交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集團幹部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付上游車手頭之方式 主文 1 丁○○ 113年3月18日1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誤刷丁○○之信用卡為訂位金,要求丁○○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丁○○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18日20時33分,9萬9,959元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48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6萬元 庚○○提領後,上車即將贓款交付己○○,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載己○○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與光華東一街口下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8日20時31分,4萬6,123元 113年3月18日20時49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6萬元 113年3月18日20時50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2萬6,000元 2 乙○○ 113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其係乙○○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乙○○接獲同事告知LINE帳號遭盜用,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6日23時18分,5萬元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6日23時23分許/不詳處所/2萬元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6日23時24分許/不詳處所/2萬元 113年3月26日23時25分許/不詳處所/1萬元 3 丙○○ 113年3月27日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丙○○,佯稱其係丙○○之媳婦,需3萬元周轉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丙○○之媳婦蘇詠津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7日0時22分,3萬元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4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8萬元(僅其中3萬元係被害人丙○○轉帳匯入)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113年3月29日17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戊○○個資外洩,要求戊○○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使戊○○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29日20時01分,14萬9,901元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10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萬元 己○○與甲○○駕車至庚○○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前,由甲○○下車至庚○○住處地下室,向庚○○收取贓款後,上車交付己○○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9日20時11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4萬9,900元 5 辛○○ 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辛○○,佯稱其係辛○○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辛○○將轉帳明細傳送予同事,同事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辛○○始悉遭騙。 113年3月23日23時27分,5萬元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3日23時37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2萬元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翌(24)日0時1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2萬元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1萬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
第6913號
第8261號
被 告 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在押)
居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海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喔恩」)與甲
○○為男女朋友,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至3月
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空間」群組成員有暱稱
「石斑魚」、「發發發」、「寒單爺」、本案詐欺集團幹部
(下稱集團幹部,為警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嗣於113年3月初
招募庚○○擔任提款車手,依集團幹部指示,指揮、交付人頭
提款卡、收受旗下車手庚○○所提領被害人贓款,並將贓款依
集團幹部之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後,領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甲○○則提供名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己○○使用並分擔指揮、交付人頭提款
卡、收受旗下車手庚○○所提領被害人贓款後轉交己○○。而庚
○○明知會花錢請他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金後交付者,無非係為了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
逃避追查,所提領之款項甚可能為詐欺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
,仍自113年3月初之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己○○、甲○○及本案詐欺
集團幹部、詐欺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庚○○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提款車手,並將提領
之贓款交付己○○或甲○○後,抽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緣詐
欺話務機房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各該被害人因而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轉帳時間,將各該轉帳金額轉帳至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之人頭帳戶。嗣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之指
示後,指揮庚○○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駕駛前配偶壬○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各該人頭
提款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提款金額後,在附表二各
編號所載交付上游之地點,將提領之贓款交付附表二各編號
所載上游車手頭己○○,或交付甲○○轉交己○○,己○○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幹部之指示,駕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或龍鳳閣
餐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將贓款轉為USDT泰達幣
轉出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從中獲取1%報酬,而以此方
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被害人
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
而難以追回。嗣警據報後循線追查,聲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拘
票,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拘提庚○○,並扣得庚○○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
行動電話1具,再依庚○○之供述,循線於113年5月15日19時5
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樹林頭夜市拘提己○○,並
扣得己○○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另於113年5
月15日18時42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拘提甲○○,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丙○○、戊○○、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庚○○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被告己○○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3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4 告訴人丁○○之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及匯款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1被詐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訊息及匯款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2被詐欺之事實 6 告訴人丙○○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對話訊息及匯款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訴附表一編號3被詐欺之事實 7 告訴人戊○○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及來電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4被詐欺之事實 8 告訴人辛○○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5被詐欺之事實 9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路口監視器截圖、提款畫面截圖、庚○○(暱稱:安恩喔)與己○○(暱稱:DDD)之LINE訊息紀錄、附表一、二所載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己○○、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己○○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就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庚○○、己○○、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集
團幹部及詐欺話務機房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甲○○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名,
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四罪名,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庚○○、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五次(位)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扣案庚○○、
己○○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請依法宣告沒
收。庚○○、己○○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丁○○ 113年3月18日1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誤刷丁○○之信用卡為訂位金,要求丁○○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丁○○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18日20時33分 99959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31分 46123 2 乙○○ 113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其係乙○○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乙○○接獲同事告知LINE帳號遭盜用,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6日23時18分 50000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丙○○ 113年3月27日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丙○○,佯稱其係丙○○之媳婦,需3萬元周轉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丙○○之媳婦蘇詠津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7日0時22分 30000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戊○○ 113年3月29日17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戊○○個資外洩,要求戊○○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使戊○○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29日20時01分 149901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5 辛○○ 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辛○○,佯稱其係辛○○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辛○○將轉帳明細傳送予同事,同事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辛○○始悉遭騙。 113年3月23日23時27分 50000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元) 交付上游之時間、地點 上游車手頭 1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48分 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 60000 臺大新竹分院附近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 庚○○提領後,上車即將贓款交付己○○,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載己○○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與光華東一街口下車 2 113年3月18日20時49分 60000 3 113年3月18日20時50分 26000 4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4分 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80000 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新竹縣○○鎮○○路000號)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5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10分 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1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庚○○住處地下室 己○○與甲○○駕車至庚○○住處前,由甲○○下車至庚○○住處地下室,向庚○○收取贓款後,上車交付己○○ 6 113年3月29日20時11分 49,900 7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3日23時37分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富首) 20,005 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新竹縣○○鎮○○路000號)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翌(24)日0時1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8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 20,005 9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 10,005
SCDM-113-金訴-514-202502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