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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第15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郭錦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 別為貳點零參公克、壹點肆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錦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2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8時許,在新竹 縣○○鎮○○路000巷00號旁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21時 許,在上址處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拘提到 案,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3月16日20時 2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許,在宜 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10時許,在 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附近,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20日16時53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公道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2.035公克、1.408公克),復於同日1 8時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因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 品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意旨後,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03公克、1. 40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上開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 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SCDM-113-易-1415-202503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2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劉碧雄 張文輝 被 告 石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 定,原告劉碧雄、張文輝2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 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05

SCDM-113-附民-142-20250305-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82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劉碧雄 張文輝 被 告 陳煜森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05

SCDM-113-附民-142-2025030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2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劉碧雄 張文輝 被 告 石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 定,原告劉碧雄、張文輝2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 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05

SCDM-111-附民-825-20250305-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82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劉碧雄 張文輝 被 告 陳煜森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05

SCDM-111-附民-825-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志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鄭迪升 黃國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304號、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均為某不詳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童志誠於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鄭迪升 擔任收水及監控、黃國瑋則擔任司機載送童志誠、鄭迪升完 成人頭帳戶內贓款之提領。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江芝璉、陳仕杰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 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黃國瑋 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童志誠、鄭迪升前往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提領地點,由童志誠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鄭迪升確 認無誤後,由黃國瑋駕駛車輛搭載童志誠、鄭迪升離去,再 由鄭迪升將詐欺贓款放置於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童志誠、鄭迪升、黃國 瑋則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3,000元、2,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陳仕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 瑋等3人之陳述及卷內事證,更正被告等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所犯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 20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 訴人更正後之論罪法條及罪數關係作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等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 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200至201頁、第229頁、第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仕杰、證人即被害人江芝璉警詢時之證述(見15304號偵卷 第24至25頁、第39至41頁)情節相符,並有ATM影像畫面( 見15304號偵卷第13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15304號偵卷第12頁)、告訴人陳仕杰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手 機來電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15304號偵卷第37至38 頁、第43至47頁)、被害人江芝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15304號偵卷第22至23頁、第27 至3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 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 人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本案被告等3 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等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 行,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江芝璉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 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等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等3人所涉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陳仕杰、江芝 璉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 ,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經查, 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雖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然均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自白犯行,然其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是以被告等 3人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未 能思尋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等3人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國瑋已與告訴人陳仕杰、被 害人江芝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2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34頁),兼衡被告 等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等3人 個別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被告童志誠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工 程、獨居、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1女;被告鄭迪升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 工程、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 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計程車司機、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各項下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童志誠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500元、被告鄭迪升就 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000元,為其等當庭自承(見本院 卷第170頁、第201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瑋自陳其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 00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因被告黃國瑋已與告訴人陳 仕杰、被害人江芝璉等2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約定 賠付之金額共4萬5,000元,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倘再就 被告黃國瑋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失之過苛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鄭迪升就其等領 取之詐欺贓款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尚無經檢警 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 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江芝璉 (未提告) 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江芝璉,假冒係鍋寶好時光電商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要求江芝璉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111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21時54分許,分別轉帳99,986元、29,985元 ①111年7月19日21時3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1年7月19日21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③111年7月19日21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④111年7月19日21時3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⑤111年7月19日21時3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⑥111年7月19日21時4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竹北宏福店提領2萬元。 ⑦111年7月19日22時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⑧111年7月19日22時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竹北分行提領1萬元。 2 陳仕杰 (提告) 於111年7月19日20時1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仕杰,假冒係東海模型網站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因陳仕杰訂購之商品未能出貨,可協助辦理退款,要求陳仕杰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111年7月19日21時34分許,轉帳19,981元

2025-03-03

SCDM-113-金訴-302-2025030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駕駛人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被告黃品錚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6至19 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品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因載送告訴人陳義發就醫而未立即 報警處理,惟於案發後4日即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偕同 告訴人前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報案,表明其為上開 車禍之肇事者,說明本案車禍事故經過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核與被告之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上所載之「本件事故為當事人事後至組報案」等情(見 偵卷第20頁)相符。且比對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2至23頁),確係被告首先製作筆 錄,說明本案車禍事故經過,表明自己為肇事者,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偵查機關前已獲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 犯罪嫌疑,則被告於此情形下,先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案發之5米巷道內 駕車從路邊起駛並欲迴轉,卻疏未注意、看清前後左右有 無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車,致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惟無力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害 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保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老婆及成年子女同住(見本 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0號   被   告 黃品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錚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巿東區高峰路412巷27號路邊由南往 北方向起駛,並欲在高峰路412巷向左迴轉後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往左 迴轉,適有陳義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市東區高峰路412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陳義發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尺骨粉碎 性骨折、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陳義發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品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打方向燈,也有注意後方車輛云云。 ㈡ 告訴人陳義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直行,因剎車不及,撞上自路邊起駛向左迴轉之被告車輛等事實。 ㈢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品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SCDM-113-交易-747-20250224-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6號 原 告 陳義發 被 告 黃品錚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2-24

SCDM-113-交附民-466-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杰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15號、第1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 軟體LINE與附表所示之甲○○、丁○○聯繫,再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暨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編號5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丁○○。嗣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52分起,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至丙○○居住之新竹縣○○鄉 ○○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丙○○所有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號)及電子秤1台等物;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丙○○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 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聲羈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71頁),且有證人甲○○、 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2839號偵卷第45至51頁、11 615號偵卷第39至42頁、第53至54頁、第106至108頁),此 外,復有被告與證人甲○○、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 話紀錄、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足稽(見12839號 偵卷第21至25頁、第81頁、11615號偵卷第4頁、第17至22頁 ),並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1支及電子秤1台 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毒品交易之理。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 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復衡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附表編號1至5,我賣給 甲○○、丁○○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來源都是乙○○ ,是我為自己施用分別於113年6月3日及11日兩次向乙○○購 得,施用有剩餘的再賣給甲○○、丁○○等語(見11615號偵卷 第90至92頁、第102至104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可知 附表編號1至5的毒品交易,均係被告以自己身上原已購入之 毒品,以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給甲○○、丁○○,揆諸前開說明, 已屬販賣毒品之行為。況依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丙○○向 上游拿毒品,多少量、多少價錢及找誰拿,我都不知道;證 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丙○○向上游買海洛因的價錢都是他 會先問好,丙○○跟我講多少錢,我就給他多少錢。丙○○幫我 拿毒品的時候,有時候他會跟我講從裡面扣新臺幣(下同) 100元、200元給他加油等語(見11615號偵卷第106頁反面至 107頁正面、53頁反面),則以被告與證人甲○○、丁○○間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屬毒品之有償交易,且依證人甲○○、丁 ○○之上開證述及卷內證據,並無積極事證足以反證被告係以 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而確未牟利,甚且依證人甲○○證稱 被告有時會從購毒價金抽取少許金額補貼油錢。是依上開被 告之供述及證人甲○○、丁○○之證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 切因素,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甲○○、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次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 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 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此有該規 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另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 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 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 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 調查時供稱:我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表編號1至4(同 附表編號1至4)沒有意見,我認罪;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及附表編號5(同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這部分我認 為丁○○是記錯了,安非他命1克是2,500元,5,000元是2克, 但是丁○○說1克1,000元是他記錯了等語(見聲羈卷第30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確已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主要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於本院辯論終結時 ,亦為自白之陳述(見本院卷165至166頁、第171頁),則 就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 依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    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其販賣次數    僅為4次,對象為同1人即證人甲○○,販賣之數量及價格    尚屬低微,然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    大盤毒梟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    行顯然有別,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本院經綜合考量    上開各項情狀,堪認被告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    縱處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    ,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    象,而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共4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酌減其刑後,罪責與刑    罰已相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    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本案經適用上開    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    ,從而,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    之「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    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⑵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部分,該部分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衡量被告此部分犯行 之惡性及所造成之危害,本院據以科刑,並無失之過苛, 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此部分尚無顯有堪可憫恕之處,辯 護人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 ,並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參酌其各次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露營區除草、造景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編號5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其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既經被告陳明在卷(見11615號偵卷第66 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為 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述並未作為本案犯行所用(見11615 號偵卷第7頁正面、第66頁反面),復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 1 甲○○ 113年6月3日23時45分許,在丙○○新竹縣○○鄉○○村○○路00號老家旁 重量1克之海洛因1包,6,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113年6月23日9時15分許,在丙○○所居住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 重量0.7克之海洛因1包,5,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113年6月30日22時56分許,在丙○○所居住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 重量1克之海洛因1包,6,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113年7月3日19時49分許,在丙○○所居住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 重量1克之海洛因1包,6,2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113年7月13日4時17分許,在丁○○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住處外 重量2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包1克,分裝兩包,分2次交付),5,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SCDM-113-訴-504-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20號、第6913號、第8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庚○○(通訊軟體LINE暱稱「DDD」)明知會花錢請他人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交付者,無非係為了 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所提領之款項 甚可能為詐欺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經由己○○(綽號「海軍」,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喔恩」,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招募 ,加入己○○及其女友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屬、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斑魚」、「發發發」、「A」、「 修羅」、「性本惡」、「寒單爺」、「招財進寶」等人(以 上簡稱集團幹部,為警另案偵辦)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報酬為所提領 款項之1%。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依集團幹部之指 揮,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受旗下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再將詐欺贓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而賺取提領 金額1%之報酬;甲○○則提供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予己○○使用,並依己○○之指示分擔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 受旗下車手詐欺贓款之工作。嗣庚○○、己○○與甲○○及上開集 團幹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詐欺 話務機房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致各該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及金額,轉帳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己○○依集團幹部之指示指揮庚○○,由庚○○駕駛前配偶壬 ○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BUI-008 1號自小客車,應予更正)前去,持用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之提款後,依 附表各編號所示交付上游車手頭方式交付詐欺贓款,再由己 ○○依集團幹部之指示,駕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或龍鳳閣 餐廳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並將贓款轉為US DT泰達幣轉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己○○則從中獲取 詐欺贓款1%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 成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 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嗣警據報後循線追查 ,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拘票,於113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 0號地下室拘提庚○○,並扣得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 ONE 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再依庚○○之供述 ,循線於113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 段樹林頭夜市拘提己○○,扣得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另 於113年5月15日18時42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拘 提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庚○○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惟告訴人丁 ○○、乙○○、丙○○、戊○○、辛○○於警詢時之指訴,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編號9證據名稱應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6220號偵卷第42頁)」。 (二)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9月5日竹東字第1 138005546號函及檢附之提款機監視影像隨身碟1支(見本 院卷第169頁及卷末證物袋)」。 (三)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第311頁)」 四、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乙○○所匯入款項遭提領之提款時間更正 為113年3月26日23時23分、24分、25分,提領金額依序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有本院114年1月6日簡 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9頁),是本院自應 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庚○○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 ,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己○○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己○ ○、甲○○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2次詐欺取財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又被告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惟於本案言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 繳交提款金額1%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丁○○、乙○○、丙○○、戊○○、辛○○ 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到庭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0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送貨司機、經濟狀況普通、離婚 、與媽媽及小孩同住、須扶養小孩(見本院卷第3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衡 酌被告所為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 ,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予同案被告己○○、甲○○,由同案被告己○○轉交不詳 之幣商,再將贓款轉為泰達幣後轉出予其他集團幹部,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退併辦部分:   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14473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另持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 人戊○○因遭詐騙而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款項,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認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 辦案件,係於本案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2月8 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2月7日竹檢松勇113偵13198字 第114900431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為憑,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之1% 即4,259元(計算式:42萬5,900元x1%=4,259元),為其 當庭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所提領本案告 訴人等所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已由同案被告己 ○○依指示轉交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集團幹部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付上游車手頭之方式   主文 1 丁○○ 113年3月18日1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誤刷丁○○之信用卡為訂位金,要求丁○○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丁○○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18日20時33分,9萬9,959元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48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6萬元 庚○○提領後,上車即將贓款交付己○○,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載己○○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與光華東一街口下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8日20時31分,4萬6,123元 113年3月18日20時49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6萬元 113年3月18日20時50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2萬6,000元 2 乙○○ 113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其係乙○○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乙○○接獲同事告知LINE帳號遭盜用,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6日23時18分,5萬元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6日23時23分許/不詳處所/2萬元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6日23時24分許/不詳處所/2萬元 113年3月26日23時25分許/不詳處所/1萬元 3 丙○○ 113年3月27日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丙○○,佯稱其係丙○○之媳婦,需3萬元周轉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丙○○之媳婦蘇詠津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7日0時22分,3萬元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4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8萬元(僅其中3萬元係被害人丙○○轉帳匯入)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113年3月29日17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戊○○個資外洩,要求戊○○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使戊○○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29日20時01分,14萬9,901元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10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萬元 己○○與甲○○駕車至庚○○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前,由甲○○下車至庚○○住處地下室,向庚○○收取贓款後,上車交付己○○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9日20時11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4萬9,900元 5 辛○○ 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辛○○,佯稱其係辛○○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辛○○將轉帳明細傳送予同事,同事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辛○○始悉遭騙。 113年3月23日23時27分,5萬元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3日23時37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2萬元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翌(24)日0時1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2萬元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1萬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                         第6913號                         第8261號   被   告 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在押)             居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海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喔恩」)與甲 ○○為男女朋友,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至3月 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空間」群組成員有暱稱 「石斑魚」、「發發發」、「寒單爺」、本案詐欺集團幹部 (下稱集團幹部,為警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嗣於113年3月初 招募庚○○擔任提款車手,依集團幹部指示,指揮、交付人頭 提款卡、收受旗下車手庚○○所提領被害人贓款,並將贓款依 集團幹部之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後,領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甲○○則提供名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己○○使用並分擔指揮、交付人頭提款 卡、收受旗下車手庚○○所提領被害人贓款後轉交己○○。而庚 ○○明知會花錢請他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金後交付者,無非係為了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 逃避追查,所提領之款項甚可能為詐欺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 ,仍自113年3月初之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己○○、甲○○及本案詐欺 集團幹部、詐欺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庚○○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提款車手,並將提領 之贓款交付己○○或甲○○後,抽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緣詐 欺話務機房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各該被害人因而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轉帳時間,將各該轉帳金額轉帳至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之人頭帳戶。嗣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之指 示後,指揮庚○○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駕駛前配偶壬○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各該人頭 提款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提款金額後,在附表二各 編號所載交付上游之地點,將提領之贓款交付附表二各編號 所載上游車手頭己○○,或交付甲○○轉交己○○,己○○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幹部之指示,駕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或龍鳳閣 餐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將贓款轉為USDT泰達幣 轉出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從中獲取1%報酬,而以此方 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被害人 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 而難以追回。嗣警據報後循線追查,聲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拘 票,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拘提庚○○,並扣得庚○○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 行動電話1具,再依庚○○之供述,循線於113年5月15日19時5 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樹林頭夜市拘提己○○,並 扣得己○○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另於113年5 月15日18時42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拘提甲○○,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丙○○、戊○○、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庚○○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被告己○○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3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4 告訴人丁○○之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及匯款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1被詐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訊息及匯款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2被詐欺之事實 6 告訴人丙○○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對話訊息及匯款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訴附表一編號3被詐欺之事實 7 告訴人戊○○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及來電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4被詐欺之事實 8 告訴人辛○○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5被詐欺之事實 9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路口監視器截圖、提款畫面截圖、庚○○(暱稱:安恩喔)與己○○(暱稱:DDD)之LINE訊息紀錄、附表一、二所載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己○○、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己○○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就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庚○○、己○○、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集 團幹部及詐欺話務機房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甲○○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名, 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四罪名,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庚○○、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五次(位)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扣案庚○○、 己○○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請依法宣告沒 收。庚○○、己○○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丁○○ 113年3月18日1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誤刷丁○○之信用卡為訂位金,要求丁○○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丁○○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18日20時33分 99959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31分 46123 2 乙○○ 113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其係乙○○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乙○○接獲同事告知LINE帳號遭盜用,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6日23時18分 50000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丙○○ 113年3月27日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丙○○,佯稱其係丙○○之媳婦,需3萬元周轉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丙○○之媳婦蘇詠津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7日0時22分 30000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戊○○ 113年3月29日17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戊○○個資外洩,要求戊○○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使戊○○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29日20時01分 149901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5 辛○○ 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辛○○,佯稱其係辛○○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辛○○將轉帳明細傳送予同事,同事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辛○○始悉遭騙。 113年3月23日23時27分 50000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元) 交付上游之時間、地點 上游車手頭 1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48分 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 60000 臺大新竹分院附近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 庚○○提領後,上車即將贓款交付己○○,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載己○○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與光華東一街口下車 2 113年3月18日20時49分 60000 3 113年3月18日20時50分 26000 4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4分 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80000 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新竹縣○○鎮○○路000號)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5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10分 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1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庚○○住處地下室 己○○與甲○○駕車至庚○○住處前,由甲○○下車至庚○○住處地下室,向庚○○收取贓款後,上車交付己○○ 6 113年3月29日20時11分 49,900 7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3日23時37分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富首) 20,005 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新竹縣○○鎮○○路000號)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翌(24)日0時1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8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 20,005 9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 10,005

2025-02-20

SCDM-113-金訴-514-2025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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