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晉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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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晉維 相 對 人 胡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二二八號給付扶養費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 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 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鈞 字第44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財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11228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又伊與相對人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負擔行使,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裁定改由 伊單獨任之,並改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另伊與相對人間就前揭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 事件,刻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審理中,可見 如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將有損伊之權益,並恐對 伊之未成年子女不利,伊業對相對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8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造成伊難以回復 之損害,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命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執行 中,嗣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核聲請人所提前 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 形,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未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 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 ,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80萬7,644元,是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之所有利益,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執行金額即78 0萬7,644元,則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債權額為780萬7,644元,又聲請 人提起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故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6年,佐以法定遲延利率為週年 利率5%,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 損失約為234萬2,293元【計算式:7,807,644×5%×6=2,342,2 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 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35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14

SLDV-114-聲-12-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張晉維 被 告 胡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㈠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 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44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 公證之兩造間民國110年12月9日協議書第三條」所示對原告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228號給付扶養費 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80萬7,644元,據以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0萬 7,644元,聲明第2項、第3項應以該債務人即原告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聲明第1項債權以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則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與第1項相同。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萬7,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8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14

SLDV-114-補-82-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8號 原 告 蘇修賢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晉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計算式:80,000+100,000+200,000+180,000=56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3

CTDV-113-補-1038-20250113-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維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上開判決於112年1月1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本應確實履行 上開緩刑條件,卻自112年12月8日起即有無故未報到之情事 ,經告誡2次後,仍無故未報到,於112年1月11日起至113年 3月10日止之履行期間僅履行18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嗣 受刑人113年5月1日自行至彰化地檢署報到,並稱定會將義 務勞務完成,故檢察官於同年5月6日撤回聲請,詎受刑人於 113年6月11日參加團體說明會2小時後,即未再前往機構履 行義務勞務,經彰化地檢署於113年8月7日、同年9月9日、 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7日告誡後均未報到,足認受刑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 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受保護 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 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 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 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 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3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1月11日確定等情 ,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自於112年1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之履行期間僅履 行義務勞務共計18小時,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告誡,受 刑人仍均未報到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受刑人自112年1月11日至今近2年,所履行之義務勞務時 數竟僅有18小時,且經彰化地檢署多次告誡,仍置之不理, 而未前往報到履行,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先前未能於112年1月11日至113年3月10日長 達1年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緩刑條件所訂之120小時義務勞務, 本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然因受刑人 於113年5月1日向檢察官保證會履行完畢,檢察官因而撤回 該聲請,並命受刑人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完成上 開義務勞務之時數,然受刑人除於同年6月11日前往參加團 體說明會2小時外,完全未再履行任何時數,其不僅未積極 主動設法在期限屆滿前完成,甚且於在履行期間內迭經告誡 ,仍置之不理,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又經 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20日到案說明,受刑人亦未到 庭,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之誠意,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 之態度,未能珍惜檢察官及法院給予之機會,主觀上實難認 其具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參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經常有未遵期至彰化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都要等到彰化 地檢署核發書面告誡,受刑人才前去報到之情事,益徵受刑 人顯然無視緩刑期間受保護管束之拘束力,主觀上抱持輕率 、散漫之態度,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至為明確,堪認原緩刑之 宣告已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10

CHDM-113-撤緩-104-20250110-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營偵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 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清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清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23日10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 「新北地方檢察署黃主任」致電乙○○,佯稱:個資遭盜用, 涉嫌領取2級管制藥品、並涉及非法金融案件,需查詢是否 為非法金流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4 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二審卷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22頁),並有告訴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7 至5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執據(警卷第31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案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67至69頁)、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本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而生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 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四)查被告甲○○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 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 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 告訴人乙○○之款項,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密碼之行為,固 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相 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抱持僥倖心態,於 未清楚了解用途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 下載加密貨幣軟體,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密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更因此造成告訴人乙○○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犯後於得知本案帳戶出現異常後有主動報案, 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 訴人無故未到而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未有 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且敘明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有獲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 適。   (二)被告甲○○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上訴理由雖主張: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本案之適用而言,本件並無偵審自白等減刑事由之 輕重比較適用,僅生單純比較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輕重;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見解,新法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客觀處罰條件限縮 被告所涉犯洗錢之刑責範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 認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較有利 於被告。又被告之幼兒剛出生未久,需有人時或在旁 照顧,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致被告 不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整體法規適用結果而言,並 無有利於被告,被告為顧及幼兒之照顧成長,請求更 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固經修正公布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是被告雖經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3月,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辯護人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難認有理由。被告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NDM-113-金簡上-10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 ON JITTAKAN(中文姓名:吉達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N ON JITTAKAN(中文姓名:吉達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JAN ON JITTAKAN(中文姓名:吉達干,下稱:吉達干)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所安裝之通訊軟體臉書 MESSENGER作為聯繫工具,各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 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交易對象、交易 金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 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 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如附表所示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於附表所示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明確,此有附表備註欄所列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故附表 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泰國籍女性友人「莉亞」等情,然「 莉亞」未居住在戶籍地及現住地,多以日租套房規避警方查 緝,尚未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警員11 3年11月14、27日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 第65、6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南檢和 義113偵30994字第11390893170號函(本院卷第57頁)附卷 可稽,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認本案有上開規定之情形,容有誤會。   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 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小額交易(僅新臺幣10 0元、新臺幣500元),交易對象均為被告之同事,交易地點 均在宿舍房間,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已與大毒梟 不同,依此客觀犯罪情狀,經上述減刑後,對被告即使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 告附表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就其所犯附表之罪,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前開 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 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 全部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各次販毒所得金額非 鉅,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如附表交易金額欄 所示,共計販毒所得為新臺幣2,100元,均未扣案,然依卷 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 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 記載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毒品交 易聯繫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係其吸 食毒品所用(本院卷第114頁),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19763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35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9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0號刑事卷宗(下 稱「聲羈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備註 適用法條 宣告刑 1. NOIDEE JIRAKIT(中文姓名:吉拉迪) 113年7月14日13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318房吉達干的宿舍房間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元 被告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裝設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吉拉迪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吉拉迪先行轉帳100元與被告,被告於左列時地,以1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吉拉迪供其施用1次2口完成交易。 ①被告吉達干之供述(警卷第1至4頁、第5至12頁、他卷第175至177頁、聲羈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13至16、第71至77頁) ②證人吉拉迪之證述(警卷第51至54頁、他卷第161至164頁) ③吉達干臉書主頁資料2紙、吉達干臉書Messenger與吉拉迪對話截圖1份(他卷第99至100、101至10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吉達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PHLIPHUN LIKIT (中文姓名:力其) 113年8月15日某時許 吉達干房間門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吉達干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力其,並向力其收取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被告吉達干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力其之證述(警卷第37至46頁、他卷第161至16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吉達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113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 吉達干房間門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吉達干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力其,並向力其收取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吉達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PHOOSEEDIN PARDID (中文姓名:巴迪) 113年7月間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313房的巴迪房間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被告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裝設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巴迪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巴迪,巴迪遲至113年8月10日發薪水時,始交付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被告吉達干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巴迪之證述(警卷第18至25頁、他卷第161至164頁) ③吉達干臉書主頁資料2紙、吉達干臉書Messenger與巴迪的對話截圖1份(他卷第99至100、31至3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吉達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113年8月6日上午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313房的巴迪房間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被告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裝設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巴迪於113年8月5日22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巴迪,巴迪至113年8月10日發薪水時,始交付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吉達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4-12-31

TNDM-113-訴-731-20241231-1

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尤弘昱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經查,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沒收部分一併上訴,是被告僅就 「量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 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及沒收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 、所適用法條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三)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 卷第11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如本判決之附件)。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 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二)原審量刑時,考量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 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明被告所竊得紫色 史迪奇存錢筒1個,未經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量刑在法定量刑範圍 內,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 相當之處,且所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亦屬適當而 難認於法有違。 (三)被告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依薇成立調解,被告 願於113年12月30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千元,並指定匯入告 訴人帳戶內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33 至134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電詢告 訴人有無收到調解金額,告訴人表示:去刷存摺,沒有收到 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55頁)。則被告顯然並未實際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確有賠償之誠意,縱使被告有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之事實,亦無從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或不予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考量。綜上,被告執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部分,經核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紫色史迪奇存錢筒一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8 日凌晨2時25分,駕駛BPE-6087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陳依薇所管理之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以 徒手方式竊取放置在娃娃機上之紫色史迪奇存錢筒1個,( 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經陳依薇發現失 竊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尤弘昱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依薇之陳述。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 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紫色史迪奇存錢筒1個,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原簡上-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因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 問後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 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再次 訊問被告,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133頁)。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以觀光名 義來臺,在臺無工作,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5日宣判, 然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之上訴審審判、刑罰執行順利 之進行,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 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 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 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訴-629-202412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太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扣案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9)壹 支,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太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扣案之REALME手機(IMEI:000000 000000000/19)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陳太元暱稱「元帥」 )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柔琦詢問「有貨(即毒品之暗語) 要預訂嗎,市面滿缺的,而且漲50」,經徐柔琦表示「等於 300?」,陳太元答「對」,雙方討論交易毒品之數量,徐 柔琦表示依其經濟狀況只能購買「五杯(即不詳內容物咖啡 包之沖泡飲)」跟「五百吸(即新臺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供吸食)」,翌日陳太元與徐柔琦議定交易不詳內容物咖 啡包共5包【每包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甲基安非他 命1包(售價500元)後,徐柔琦以其友人魏嘉儀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甲帳戶)於112 年11月24日18時28分匯款2000元至陳太元名下王道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乙帳戶),陳太元於 同日22時16分至臺南市○市區○○00000號徐柔琦住處,交付上 開咖啡包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徐柔琦,完成交易(即附 表一編號1部分);㈡於113年2月11日,徐柔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陳太元「拿一千的東西(即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暗語)」,陳太元答「明天」,翌日8時44分陳太元稱「匯 扣扣來」,徐柔琦答「你來收」、「你到了打給我,我叫我 老公(即侯兼良)出來」,15時46分陳太元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徐柔琦「到」,陳太元在上開徐柔琦住處,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與侯兼良,並向侯兼良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 易(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嗣經警於113年10月7日持本院 核發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陳太元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11月24日22時16分,在上開徐柔   琦住處與徐柔琦碰面,且有收到2000元之匯款等情(本院卷   第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112年11月24日我是交付咖啡包而已,沒有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柔琦詢問「有 貨要預訂嗎,市面滿缺的,而且漲50」,經徐柔琦表示「等 於300?」,被告答「對」,徐柔琦表示「拿五杯來跟五百 吸的」,嗣徐柔琦於112年11月24日18時28分以甲帳戶匯款2 000元至被告名下乙帳戶,被告於同日22時16分至上開徐柔 琦住處,交付上開咖啡包5包與徐柔琦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且有證人徐柔琦偵查中證述(偵卷 第186頁)、附表三所示line對話紀錄、甲帳戶基本資料( 偵卷第147頁)、被告之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偵卷第145、149頁)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徐柔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112年11月23日對話紀錄( 即附表三)中提及「拿五杯來跟五百吸的」,5杯就是5包咖 啡包,5百吸就是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86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自己沒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我是 幫我老公侯兼良買安非他命,我老公有吸食安非他命,當時 是被告在附表三所示對話紀錄先問「有貨要預訂嗎,市面滿 缺的,而且漲50」,我說「等於300?」,因為原本1包咖啡 包是250元,漲價變成1包300元,我說「拿五杯來跟五百吸 的」,5杯就是5包咖啡包,5百吸就是500元的安非他命,這 次交易的金額應該是300元乘以5 加500元安非他命,所以總 共是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3、95、96、99、100、101頁) ;證人侯兼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太太徐柔琦112年11 月23日對話紀錄(即附表三)中有說「五百吸」,是我透過 我太太向被告買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㈢觀諸被告暱稱「元帥」與徐柔琦於附表三所示對話紀錄,徐 柔琦提及「五杯」、「五百吸」,且證人徐柔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施用咖啡包方式是加水喝一喝,我先生是去陽台 拿一個玻璃的東西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94、97頁) ,核與一般施用咖啡包者採沖泡飲方式之裝「杯」飲用、一 般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採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之常 情相符;又此部分對話紀錄所提及之「5杯(即咖啡包5包之 暗語)」、「等於300」、「500吸(即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有關數量、金額之計算加總【5(杯)×300(元)+500 (元)=2000(元)】,核與徐柔琦於112年11月24日18時28 分自甲帳戶匯至被告名下乙帳戶之2000元相吻合;故證人徐 柔琦有有關此部分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堪予採信。至證人徐柔琦前雖曾稱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為1000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澄清,則證人徐柔琦就 其此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既始終為一致之證述 ,縱價金部分之記憶模糊而先後為不同證述,自難據此即認 證人徐柔琦之證述全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證人徐柔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此次交給我的 毒品是跟誰拿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徐柔琦不知道我的毒品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28頁 )。則本件由證人徐柔琦僅能向其認識且實際取得毒品、交 付價金之對象即被告詢問毒品乙節觀之,被告確實已壟斷相 關交易資訊及聯絡管道,證人只能被動接受,益徵被告實係 立於提供貨源之賣家地位,其於證人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一定 數量或金額之毒品後,縱另有聯絡毒品來源並調取毒品之舉 ,其調貨交易行為亦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 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販賣行為,尚不得與單純為便利他人施用而代購之情形等 同視之。況倘證人僅係透過被告尋求購買毒品之管道,被告 為避免自己參與毒品交易遭逢被查緝之風險,大可將其取得 毒品來源之方式告知證人,或僅代為向毒品上游告知證人所 欲購入之毒品數量、價格,而由證人與毒品上游自行交易, 要無為了無關自身利益之交易設法聯繫或安排,另親自出門 取得毒品,再與證人相約至指定地點交貨之理。復質諸被告 與證人之交易模式,與一般購買者表明購買意願或交易條件 後,賣家與之相約見面出售交貨之常情無異,對購買毒品之 證人而言,被告即為其交易之對象。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在上開徐柔琦 住處與侯兼良碰面,並向侯兼良收取現金1000元等情(本院 卷第1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辯稱:113年2月12日我向侯兼良收的1000元是什麼 錢已經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於113年2月11日徐柔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拿一千的 東西」,被告答「明天」,翌日8時44分被告稱「匯扣扣來 」,徐柔琦答「你來收」、「你到了打給我,我叫我老公( 即侯兼良)出來」,15時46分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徐柔 琦「到」,被告在上開徐柔琦住處,向侯兼良收取1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且有證人徐柔 琦、侯兼良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87、191、192頁)、附表 六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憑。  ㈡證人徐柔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3年2月12日15時4 6分,在上開我的住處,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侯兼良 ,並向侯兼良收取1000元價金等語(偵卷第187、91、92頁 );證人侯兼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要買的,由徐柔琦聯繫被告,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 在上開我的住處,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並向我 收取1000元價金等語(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14、115頁 )。  ㈢觀諸附表六所示對話紀錄,徐柔琦提及「拿一千的東西」, 翌日8時44分被告稱「匯扣扣來」,徐柔琦答「你來收」、 「你到了打給我,我叫我老公(即侯兼良)出來」,核與證 人侯兼良證述係其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等情 節相吻合;又證人侯兼良於113年3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最 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13年2月12日16時許在上開 住處,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暱稱「元帥」(即被告通訊軟體li ne暱稱)以1000元購得等語(偵卷第87頁),且證人侯兼良 於113年3月7日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時,遭查扣吸食器玻璃 球1組,該吸食器玻璃球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本院卷第65頁)可憑,而該次搜索有對侯兼良採尿送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侯兼良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27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認侯兼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刑事判決書可參 ,自足資佐證證人徐柔琦、侯兼良有關渠等此次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平時會與徐柔琦或侯兼良 因為其他的事情見面嗎?)很少。」(本院卷第126頁)、「 (你所謂的很少是指怎樣,除了你拿咖啡包給徐柔琦之外, 還會跟徐柔琦約見面?)不會。」、「(如果是這樣,答案 就不是很少,除了交付毒品咖啡包給徐柔琦之外,我不會跟 徐柔琦約見面?)對。」、「(113 年2 月12日下午的這次 ,你有提到說你有去徐柔琦的住處跟她拿壹仟元?)對。」 、「(這壹仟元到底是什麼錢,你剛剛跟我說你除了毒品咖 啡包以外,不會跟徐柔琦有見面,這個是什麼錢?)   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既確實有於該次時 地向侯兼良收取1000元,被告卻無法說明該筆1000元之緣由 ,益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㈤證人徐柔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此次的毒品是 跟誰拿的等語(本院卷第9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徐柔琦不知道我的毒品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則 本件由證人徐柔琦僅能向其認識且實際取得毒品、交付價金 之對象即被告詢問毒品乙節觀之,被告確實已壟斷相關交易 資訊及聯絡管道,證人只能被動接受,益徵被告實係立於提 供貨源之賣家地位,其於證人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一定數量或 金額之毒品後,縱另有聯絡毒品來源並調取毒品之舉,其調 貨交易行為亦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尚不得與單純為便利他人施用而代購之情形等同視之 。況倘證人僅係透過被告尋求購買毒品之管道,被告為避免 自己參與毒品交易遭逢被查緝之風險,大可將其取得毒品來 源之方式告知證人,或僅代為向毒品上游告知證人所欲購入 之毒品數量、價格,而由證人與毒品上游自行交易,要無為 了無關自身利益之交易設法聯繫或安排,另親自出門取得毒 品,再與證人相約至指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理。復 質諸被告與證人之交易模式,與一般購買者表明購買意願或 交易條件後,賣家與之相約見面出售交貨之常情無異,對購 買毒品之證人而言,被告即為其交易之對象。  三、被告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㈠販賣毒品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   從事毒品之非法交易會遭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而為毒品販賣之理。所   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   要,即祇須有營利之意欲為已足。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每次買   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   否、對行情之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至臻明確   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者或從各種「價差」、「量差」、   「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可能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㈡查被告阻斷證人徐柔琦、侯兼良接觸其自身取得毒品之管道 ,另全權掌握與上開證人交易時關於毒品價量、品質等買賣 必要之點之重要訊息,更親自費時費力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 購毒價款,實難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出 於助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 他人取得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職是,堪認被告從事 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藉此汲取不法利潤之 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   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猶為本 件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 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實 不可取,暨考量被告販毒所得金額、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為1,500元,未扣案,然依卷內 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 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 載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19)1支,業據被告供承與徐柔琦聯繫(即附表三、附 表六之對話紀錄)之物(本院卷第122頁),自屬供前開毒 品交易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與徐柔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然被告否 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僅敘明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詳附表七)並無「咖啡包」,檢 察官並未舉證或說明「咖啡包」之成分為附表七所列何種第 三級毒品;況依證人徐柔琦之證述,其僅證述向被告購買「 咖啡包」,亦無從認定交易標的「咖啡包」之內容物成分。 二、綜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除構成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外,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則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 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方式牟利,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徐柔琦證述、被告之 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5、149頁)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 1部分,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部分,我只是 幫忙拿咖啡包,沒有賣咖啡包,我也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證人徐柔琦雖曾證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出售甲 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我收取現金1000元等語;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這次本來是要交易咖啡 包,有交易完成,但是咖啡包裡面夾了一包安非他命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是其證述已先後不一。  ㈡觀諸附表四所示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先稱「出乎 意料精品級別自動上門」、「他叫你趕快『喝』,然後心得報 告」,翌日徐柔琦先聯繫被告「有問到嗎」,雙方互相討論 見面地點,於14時57分徐柔琦稱「你要不要直接跟我說你在 哪 我過去找你 我真的坐不下去了」,於15時12分、15時22 分雙方語音通話,於15時42分被告稱「好像有一小包夾在裡 面,有嗎」;則被告既於112年12月16日先叫徐柔琦「趕快 喝、心得報告」,翌日被告與徐柔琦見面後,被告詢問徐柔 琦並請徐柔琦確認「好像有一小包夾在裡面,有嗎」,參以 證人徐柔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施用咖啡包方式是加水喝 一喝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可見被告與徐柔琦議定之交易 種類為「咖啡包」沖泡飲,而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正因夾在咖啡包裡面的「一小包」 不在交易範圍內,被告方會如此詢問徐柔琦,故本院認被告 究竟有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與徐柔琦,尚有疑問。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112 年12月17日你有交給 徐柔琦壹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不小心夾在裡面,我不小心 掉進去,我自己要施用的。」(本院卷第125頁),及證人徐 柔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2月17日的這一次本來是要買 咖啡包,但是咖啡包裡面夾了1 包安非他命在裡面?)對。 」、「(後來針對這1 包安非他命妳有再補被告1000元?) 是。」、「(被告才會說『好像有1 小包夾在裡面』,意思就 是安非他命夾在裡面?)是。」、「(針對這1 小包的安非 他命怎麼辦,妳後來跟被告買嗎?)對。」等語(本院卷第10 7、108頁),充其量僅足證明係證人徐柔琦事後發現在雙方 議定交易範圍外之安非他命,徐柔琦再與被告洽談買賣安非 他命事宜,此為被告有無涉犯另行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徐 柔琦之問題,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附表二編號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被告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僅敘明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詳附表七)並無「咖啡包 」,檢察官並未舉證或說明「咖啡包」之成分為附表七所列 何種第三級毒品;況依證人徐柔琦之證述,其僅證述向被告 購買「咖啡包」,亦無從認定交易標的「咖啡包」之內容物 成分。 六、附表二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證人徐柔琦雖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   咖啡包3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證人侯兼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你太太有跟被告購買30包的   咖啡包,這一次你記得嗎?)有。」、「(那一次有附帶也   買安非他命嗎?)沒有。」(本院卷第119頁);經核證人徐柔   琦、侯兼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乙節,渠等證述明顯有異。又觀諸附表五所示對話紀錄,   大多為語音通話及貼圖,無從判斷被告與徐柔琦間之毒品交   易種類、價金,自無從佐證證人徐柔琦前開證述,故本院認   證人徐柔琦此部分證述,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附表二所示犯行,本院認 為均存有合理之懷疑,均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新臺幣)及支付方式 交易方式 備註 相關對話紀錄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徐柔琦 112年11月24日22時16分 臺南市○市區○○00000號徐柔琦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1500元咖啡包、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當日徐柔琦請友人魏嘉儀匯款2000元至陳太元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太元持用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與徐柔琦以LINE通訊軟體如附表三之對話內容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事宜後,徐柔琦委請友人魏嘉儀匯款2000元價金至陳太元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太元旋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咖啡包5包與徐柔琦,完成交易。 ①被告陳太元之供述(偵卷第7至14頁、第179至183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 ②證人徐柔琦之證述(偵卷第67至70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6頁、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84至113頁) ③證人徐柔琦指認被告陳太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7至83頁) ④「元帥」之LINE首頁、證人徐柔琦與「元帥」於112年11月23至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9至109頁) ⑤魏嘉儀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47頁) ⑥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5、149頁) 附表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太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2 徐柔琦 侯兼良 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當日侯兼良在左列地址交付現金1000元與陳太元 陳太元持用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與徐柔琦以LINE通訊軟體如附表六之對話內容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太元旋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侯兼良,並向侯兼良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被告陳太元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徐柔琦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侯兼良之證述(偵卷第85至88頁、第89至90頁、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④證人徐柔琦指認被告陳太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7至83頁) ⑤證人侯兼良指認被告陳太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9至97頁) ⑥「元帥」之LINE首頁、證人徐柔琦與「元帥」於113年2月11至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9、135至139頁) ⑦侯兼良另案扣案吸食器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65頁) 附表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太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新臺幣)及支付方式 交易方式 相關對話紀錄 1 徐柔琦 112年12月17日15時12分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當日徐柔琦在左列地址交付現金1000元與陳太元 陳太元持用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與徐柔琦以LINE通訊軟體如附表四之對話內容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太元旋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徐柔琦,並向徐柔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附表四 2 徐柔琦 113年2月3日23時3分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 8000元/ 當日徐柔琦匯款8000元至陳太元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太元持用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與徐柔琦以LINE通訊軟體如附表五之對話內容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事宜後,陳太元旋於左列時地,以8,0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與徐柔琦,徐柔琦匯款8000元至陳太元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交易。 附表五 附表三:偵卷第101至109頁 2023年11月23日四 元帥:有貨要預訂嗎,市面滿缺的,而且漲50(12:54) 徐柔琦:等於300?(13:17) 元帥:對(13:18) 徐柔琦:跟上次那個一樣嗎還是有換(13:19) 元帥:我問一下跟你說(13:19) 徐柔琦:有換就拿五杯來跟五百吸的(13:20) 元帥:問好跟你說(13:21) 徐柔琦:ok(13:22) 元帥:他說五杯有點少能10杯嗎〜(13:27) 徐柔琦:大哥沒錢啊不然你要讓我欠嗎(13:28) 元帥:好啊〜但我要先他問看看要不要讓我欠,(13:32) 徐柔琦:真的還假的要這麼硬(13:33) 元帥:他是代購我是代跑,我跟他都是服務務性質而已當義工沒有工資,還要代墊,想到軟趴趴那會硬(13:39) 徐柔琦:我是覺得噢我有多少錢拿多少 不要欠啦 不然他嫌太少杯那我就不要拿好了你感覺怎樣(13:40) 元帥:因為他是幫忙拿而已量不多特地跑趟去拿他有點沒勁(13:46) 徐柔琦:那就不用了沒關係 (13:47) 元帥:嗯嗯(13:47) 2023年11月24日五 徐柔琦:語音通話0:08(16:42) 徐柔琦:語音通話1:05(16:44) 徐柔琦收回訊息 徐柔琦:問的怎樣(16:55) 元帥:未接來電(17:00) 徐柔琦:語音通話0:27(17:01) 徐柔琦:語音通話2:02 徐柔琦:要出門了嗎(18:16) 元帥:嗯,我要去市內(18:18) 徐柔琦:好的 等你噢(18:18) 元帥:語音通話0:30(18:22) 元帥:代號000 00000000000000(18:22) 徐柔琦:那你要等我一下下 我在外面買飯 我匯了跟你說(18:23) 元帥:好匯好跟我說,我先出門了(18:23) 徐柔琦:通話取消(18:24) 徐柔琦:按錯了(18:24) 元帥:嗯(18:24) 徐柔琦:以帳號822-*******44607轉帳2,000至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交易截圖(18:50) 徐柔琦:匯過去了(18:50) 元帥:收到,我要跑兩個地方所以會慢一點點,大概要八點多才會到你那裡(18:57) 徐柔琦:好的麻煩你了(18:57) 徐柔琦:通話取消(20:34) 元帥:語音通話0:15(20:35) 徐柔琦:哥還要多久(21:21) 元帥:語音通話0:43(21:24) 徐柔琦:到了打電話(21:49) 元帥:語音通話0:09(22:16) 附表四:偵卷第113至121頁 2023年12月16日六 元帥:出呼意料精品級別自動上門(19:19) 徐柔琦:你等等到了打電話 太冷了 關鐵門(20:45) 元帥:他叫你趕快喝,然後心得報告,,,,,我(20:51) 2023年12月17日日 徐柔琦:語音通話1:14(08:30) 徐柔琦:有問到嗎(08:53) 徐柔琦:語音通話0:09(08:58) 徐柔琦:語音通話1:09(09:30) 元帥:語音通話0:51(11:15) 元帥:7-ELEVEN永玉門市google地圖定位(11:18) 徐柔琦:到了(11:58) 徐柔琦:通訊取消(11:59) 徐柔琦:語音通話0:14(12:02) 元帥:臺南市○○市○○○路000巷000弄00號之16門牌照片 元帥:未接來電(12:07) 元帥:找得到嗎(12:08) 徐柔琦:語音通話 0:06(12:14) 元帥:語音通話0:21(12:22) 徐柔琦:我在外面這間7-11等你(12:39) 元帥:好(12:45) 徐柔琦:你還要多久回來(13:12) 徐柔琦:語音通話0:16(13:24) 徐柔琦:通話取消 (14:05) 元帥:要回去了(14:05) 徐柔琦:還要很久嗎(14:05) 元帥:剛在修馬桶漏水(14:06) 徐柔琦:快一點唄 我的手機要沒電了...(14:10) 元帥:好(14:19) 徐柔琦:到哪裡了 快三點了 我已經在7-11坐三小時了 (14:42) 元帥:在路上(14:43) 徐柔琦:你要不要直接跟我說你在哪 我過去找你 我真的坐不下去了(14:57) 元帥:語音通話0:37(14:59) 徐柔琦:語音通話0:16(15:12) 元帥:語音通話0:19(15:22) 元帥:好像有一小包夾在裡面,有嗎(15:42) 徐柔琦:語音訊息00:03(15:44) 元帥:喔(15:45) 徐柔琦:通話取消(15:53) 徐柔琦:語音訊息00:04(15:54) 元帥:有空在拿我工作都沒做完,(17:20) 元帥:語音通話0:46(20:00) 2023年12月18日一 元帥:可以在7點前匯給我嗎(12:12) 附表五:偵卷第123至135頁 2/2(五) 徐柔琦:通話取消(20:56) 徐柔琦:(完了完了芭比Q了貼圖)(20:56) 徐柔琦:(完了完了芭比Q了貼圖)(20:56) 徐柔琦:(完了完了芭比Q了貼圖)(20:56) 徐柔琦:(完了完了芭比Q了貼圖)(20:56) 徐柔琦:你過年有沒有休息(20:56) 元帥:怎(20:57) 徐柔琦:拿東西來(20:57) 徐柔琦:行不行啊(21:19) 2/3(六) 徐柔琦:通話取消(14:19) 元帥:語音通話1:47(14:27) 徐柔琦:語音訊息00:05(14:35) 元帥:語音通話1:23(16:18) 元帥:語音通話2:26(16:32) 元帥:000 00000000000000(16:35) 元帥:未接來電(16:37) 徐柔琦:語音通話0:58(16:42) 徐柔琦:轉帳8,000至000 00000000000000交易成功螢幕照片(16:49) 元帥:收到(17:05) 徐柔琦:語音通話0:55(17:51) 徐柔琦:是幾點要來(19:18) 徐柔琦:語音通話0:29(20:15) 元帥:語音通話0:34(20:59) 元帥:語音通話0:14(21:47) 元帥:語音通話0:13(22:54) 元帥:到了(23:02) 元帥:語音通話0:02(23:03) 附表六:偵卷第135至139頁 2/11(日) 徐柔琦:通話取消(14:30) 元帥:剛睡醒(21:00) 徐柔琦:拿一千的東西(21:00) 元帥:明天(22:24) 徐柔琦:好(22:25) 徐柔琦:語音通話0:15(23:13) 2/12(一) 元帥:叮咚(08:43) 元帥:匯扣扣來(08:44) 元帥:未接來電(08:49) 元帥:未接來電(12:04) 徐柔琦:你來收(12:33) 元帥:好(13:49) 徐柔琦:你幾點要來(13:49) 元帥:3點ok嗎(13:50) 徐柔琦:好 你到了打給我,我叫我老公出來(13:50) 徐柔琦:我在外面 (13:50) 元帥:好(13:50) 徐柔琦:通話取消(13:50) 徐柔琦:打錯了(13:51) 元帥:在路上,約20分後到(15:18) 元帥:語音通話0:20(15:27) 元帥:到(15:46) 元帥:語音通話0:07(15:46) 附表七: 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 及鹽類Salts) 1、異戊巴比妥(Amobarbital) 2、(刪除) 3、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 4、布他比妥(Butalbital) 5、去甲假麻黃 【Cathine、(+)-Norpseudoephedrine】 6、環巴比妥(Cyclobarbital) 7、格魯米特(Glutethimide) 8、派醋甲酯(Methylphenidate) 9、(刪除) 10、納洛芬(Nalorphine) 11、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 12、苯甲嗎 (Phenmetrazine) 13、西可巴比妥(Secobarbital) 14、(刪除) 15、三唑他(三唑侖)(Triazolam) 16、可待因(Codeine)製劑含量每100毫升(或100公克)1.0公克以上,未滿5.0公克【Codeine preparation with a content more than 1.0 gram and less than 5.0 grams of codeine per 100 milliliters (or 100 grams)】 17、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18、洁吡普洛(Zipeprol) 19、愷他命(ketamine) 20、二氫可待因(Dihydrocodeine)製劑含量每100毫升(或100公克)1.0公克以上,未滿 5.0公克【Dihydrocodeine preparation with a content more than 1.0 gram and less than 5.0 grams of dihydrocodeine per 100 milliliters (or 100 grams)】 21、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Brom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B) 22、(刪除) 23、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24、甲氧基乙基安非他命(Methoxyethylamphetamine、MEA) 25、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26、1-戊基-3-(1-萘甲醯)吲哚(JWH-018、Naphthalen-1-yl- (1-pentylindol-3-yl)methanone) 27、1-丁基-3-(1-萘甲醯)吲哚(JWH-073、Naphthalen-1-yl- (1-butylindol-3-yl)methanone) 28、1,1-雙甲基庚基-11-羥基-四氫大麻酚(HU-210、1,1-Dimethylheptyl-11-hydroxy-tetrahydrocannabinol) 29、2-[(1R,3S)-3-羥基環己基]-5-(2-甲基辛基-2-基)苯酚(CP47,497、2-[(1R,3S)-3-hydroxycyclohexyl]-5-(2-methyloctan-2-yl)phenol 30、2-(2-甲氧基苯基)-1-(1-戊基-吲哚-3-基)乙酮(JWH-250、2-(2-methoxyphenyl)-1-(1-pentylindol-3-yl)ethanone) 31、氯安非他命(Chloroamphetamine、CA) 32、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 33、三氟甲苯哌嗪(Trifluoromethylphenylpiperazine、TFMPP) 34、1-戊基-3-(4-甲基-1-萘甲醯)吲哚(JWH-122、(4-methyl-1-naphthyl)-(1-pentylindol-3-yl)methanone) 35、1-(5-氟戊基)-3-(1-萘甲醯)吲哚(AM-2201、1-[(5-fluoropentyl)-1H-ind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 36、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 37、(刪除) 38、芬納西泮(Phenazepam) 39、氟甲基卡西酮(Fluoromethcathinone、FMC) 40、1-(5-氟戊基)-3-(1-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哚((1-(5-fluoropent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XLR-11) 41、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 42、N-(1-氨基-3-甲基-1-羰基丁烷-2-基)-1-(環己基甲基)-1H-吲唑-3-羧醯胺(AB-CHMINACA、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cyclohexylmethyl)-1H-indazole-3-carboxamide) 43、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 44、2-(3-甲氧基苯基)-2-乙胺環己酮(Methoxetamine、2-(3-methoxyphenyl)-2-(ethylamino)cyclohexanone、MXE) 45、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46、溴甲基卡西酮(Bromomethcathinone、BMC) 47、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Butylone、bk-MBDB) 48、氟安非他命(Fluoroamphetamine、FA) 49、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 50、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51、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 52、N-(1-(5-氟戊基)-1H-吲唑-3-基)羰基纈胺酸甲酯(Methyl N-((0-(0-Fluoropentyl)-1H-indazol-3-yl)carbonyl)valinate、5-Fluoro-AMB) 53、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 54、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55、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56、1-(噻吩-2-基)-2-甲基胺丙烷(Methiopropamine、MPA) 57、甲基苄基卡西酮(Benzedrone、MBC) 58、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Methyl(1-(4-Fluorobenzyl)-1H-indazol-3-carbonyl)valinate、FUB-AMB、AMB-FUBINACA) 59、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1-(Chlorophenyl)-2-(1-pyrrolidinyl)-1-pentanone、Cl-Alpha-PVP) 60、卡痛(Mitragyna speciose、Kratom、Ketum) 61、苯基乙基胺己酮(N-Ethylhexedrone) 62、乙基甲基卡西酮(Ethylmethcathinone、EMC) 63、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2,5-Dimethoxy-4-ethylphenethylamine、2C-E) 64、N-[(2S)-1-氨基-3-甲基-1-羰基丁烷-2-基]-1-戊基吲唑-3-羧醯胺(AB-PINACA) 65、帽柱木鹼(Mitragynine) 66、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67、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3,4-Methylenedioxy-α-pyrrolidinohexiophenone、MDPHP) 68、1-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哚((1-pent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UR-144) 69、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丙酮(Chloro-α-PPP) 70、去氯-N-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l-Ketamine) 71、乙基乙基卡西酮(Ethylethcathinone、EEC) 72、氟-α-吡咯啶苯己酮(Fluoro-PHP) 7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74、依替唑侖(Etizolam) 75、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76、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N-Ethylhexylone) 77、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N-Butylpentylone) 78、苯基丁基胺己酮(N-Butylhexedrone) 79、2-胺基茚烷(2-Aminoindane、2-AI) 80、5,6-亞甲基雙氧-2-胺基茚烷(5,6-Methylenedioxy-2-aminoindane、MDAI) 81、5,6-亞甲基雙氧-N-甲基-2-胺基茚烷(5,6-Methylenedioxy-N-methyl-2-aminoindane、MDMAI) 82、碘-2-胺基茚烷(Iodo-2-aminoindane、IAI)[包含其異構物4-IAI、5-IAI] 83、N-甲基-2-胺基茚烷(N-Methyl-2-aminoindane、NM-2AI) 84、(1-氟苄基-1H-吲哚-3-基)(2,2,3,3-四甲基環丙基)甲酮(1-Fluorobenz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FUB-144、2-Fluoro、3-Fluoro] 85、1-(5-氟戊基)-N-(喹啉-8-基)-1H-吲唑-3-甲醯胺(1-(5-Fluoropentyl)-N-(quinolin-8-yl)-1H-indazole-3-carboxamide、5F-THJ) 86、1-萘基(1-戊基-1H-吲唑-3-基)甲酮(1-Naphthalenyl(1-pentyl-1H-indazol-3-yl)methanone、THJ-018) 87、[1-(2-𠰌啉-4-基乙基)-1H-吲哚-3-基]-(2,2,3,3-四甲基環丙基)甲酮([1-(2-Morpholin-4-yleth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A-796,260) 88、[1-(四氫哌喃-4-基甲基)-1H-吲哚-3-基]-(2,2,3,3-四甲基環丙基)甲酮([1-(Tetrahydropyran-4-ylmeth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A-834,735) 89、N-金剛烷基-1-(四氫哌喃-4-基甲基)-1H-吲唑-3-甲醯胺(N-Adamantyl-1-(tetrahydropyran-4-ylmethyl)-1H-indazole-3-carboxamide)[包含其異構物AD-THPINACA、Adamantan-2-yl] 90、N-(1-甲基-1-苯乙基)-1-戊基-1H-吲哚-3-甲醯胺(N-(1-Methyl-1-phenylethyl)-1-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e、CUMYL-PICA) 91、喹啉-8-基 3-[(4,4-二氟哌啶-1-基)磺醯基]-4-甲基苯甲酸酯(Quinolin-8-yl 3-[(4,4-difluoropiperidin-1-yl)sulfonyl]-4-methylbenzoate、2F-QMPSB) 92、4-羥基-3,3,4-三甲基-1-(1-戊基-1H-吲哚-3-基)戊-1-酮(4-Hydroxy-3,3,4-trimethyl-1-(1-pentyl-1H-indol-3-yl)pentan-1-one、4-HTMPIPO) 93、N-(1-胺基-3-甲基-1-側氧丁-2-基)-1-(5-氯戊基)-1H-吲唑-3-甲醯胺(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5-chl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5Cl-AB-PINACA) 94、N-(1-胺基-3-甲基-1-側氧丁-2-基)-1-(5-氟戊基)-5-氟苯基-1H-吡唑-3-甲醯胺(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5-fluoropentyl)-5-fluorophenyl-1H-pyrazole-3-carboxamide)[包含其異構物5F-AB-FUPPYCA、2-Fluorophenyl 、3-Fluorophenyl ] 95、N-(1-胺基-3-甲基-1-側氧丁-2-基)-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5F-AB-PINACA) 96、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5-fluoro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e、5F-ADBICA) 97、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5F-ADB-PINACA) 98、N-(1-胺基-3-甲基-1-側氧丁-2-基)-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5-fluoro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e、5F-AMBICA) 99、N-(金剛烷-1-基)-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N-(Adamantan-1-yl)-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5F-APINACA) 100、N-(1-胺基-1-側氧-3-苯丙-2-基)-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N-(1-Amino-1-oxo-3-phenylpropan-2-yl)-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5F-APP-PINACA) 101、2-[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基] -3,3-二甲基丁酸乙酯(Ethyl 2-[1-(5-fluoropentyl)   -1H-indazole-3-carboxamido]-3,3-dimethylbutanoate、5F-EDMB-PINACA) 102、2-[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基]-3-甲基丁酸乙酯(Ethyl 2-[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o]-3-methylbutanoate、5F-EMB-PINACA) 103、喹啉-8-基 1-(5-氟戊基)-1H-吲唑-3-羧酸酯(Quinolin-8-yl 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ylate、5F-NPB-22) 104、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Methyl 2-(1-(5-fluoro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o)    -3,3-dimethylbutanoate、5F-MDMB-PICA) 105、2-[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Methyl 2-[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o]-3,3-dimethylbutanoate、5F-MDMB-PINACA) 106、2-[1-(5-氟戊基)-1H-吲哚-3-基]甲醯胺基-3-甲基丁酸甲酯(Methyl 2-[1-(5-fluoropentyl)-1H-indol-3-yl]carboxamido-3-methylbutanoate、5F-MMB-PICA) 107、1-(5-氟戊基)-N-(萘-1-基)-1H-吲哚-3-甲醯胺(1-(5-Fluoropentyl)-N-(naphthalen-1-yl)-1H-indole-3-carboxamide、5F-MN-24) 108、喹啉-8-基 1-(5-氟戊基)-1H-吲哚-3-羧酸酯(Quinolin-8-yl 1-(5-fluoropentyl)-1H-indole-3-carboxylate、5F-PB-22) 109、1-(5-氟戊基)-N-(萘-1-基)-1H-吡咯[3,2-c]吡啶-3-甲醯胺(1-(5-Fluoropentyl)-N-(naphthalen-1-yl)-1H-pyrrolo[3,2-c]pyridine-3-carboxamide、5F-PCN) 110、萘-1-基 1-(5-氟戊基)-1H-吲唑-3-羧酸酯(Naphthalen-1-yl 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ylate、5F-SDB-005) 111、N-苄基-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N-Benzyl-1-(5-fluoro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e、5F-SDB-006) 112、[1-(5-氟戊基)-1H-吲唑-3-基]( 2,2,3,3-四甲基環丙基)甲酮([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FAB-144) 113、N-[3-(2-甲氧基乙基)-4,5-二甲基-1,3-噻唑-2-亞基]-2,2,3,3-四甲基環丙基-1-甲醯胺(N-[3-(2-Methoxyethyl)-4,5-dimethyl-1,3-thiazol-2-ylidene]-2,2,3,3-tetramethylcyclopropane-1-carboxamide、A-836,339) 114、{1-[(1-甲基哌啶-2-基)甲基]-1H-吲哚-3-基}(2,2,3,3-四甲基環丙基)甲酮({1-[(1-Methylpiperidin-2-yl)meth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AB-005) 115、N-(1-胺基-3-甲基-1-側氧丁-2-基)-1-(環己基甲基)-3-氟苯基-1H-吡唑-5-甲醯胺(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cyclohexylmethyl)-3-fluorophenyl-1H-pyrazole-5-carboxamide)[包含其異構物AB-CHMFUPPYCA、2-Fluoro、3-Fluoro] 116、N-(1-胺基-3-甲基-1-側氧丁-2-基)-1-氟苄基-1H-吲唑-3-甲醯胺(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fluorobenzyl-1H-indazole-3-carboxamide)[包含其異構物AB-FUBINACA、2-Fluoro、3-Fluoro] 117、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環己基甲基-1H-吲唑-3-甲醯胺(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cyclohexylmethyl)-1H-indazole-3-carboxamide、ADB-CHMINACA) 118、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氟苄基-1H-吲唑-3-甲醯胺(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fluorobenzyl-1H-indazole-3-carboxamide)[包含其異構物ADB-FUBINACA、2-Fluoro、3-Fluoro] 119、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戊基-1H-吲哚-3-甲醯胺(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e、ADBICA) 120、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戊基-1H-吲唑-3-甲醯胺(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ADB-PINACA) 121、7-氯-N-{1-[2-(環丙基磺醯胺基)乙胺基]- 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氟苄基-1H-吲唑-3-甲醯胺(7-Chloro-N-{1-[2-(cyclopropylsulfonylamino)ethyl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fluorobenzyl-1H-indazole-3-carboxamide)[包含其異構物ADSB-FUB-187 、2-Fluoro、3-Fluoro] 122、{1-[(1-甲基哌啶-2-基)甲基]-1H-吲哚-3-基}(萘-1-基)甲酮({1-[(1-Methylpiperidin-2-yl)methyl]-1H-ind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AM-1220) 123、碘硝基苯基{1-[(1-甲基哌啶-2-基)甲基]-1H-吲哚-3-基}甲酮(Iodonitrophenyl{1-[(1-methylpiperidin-2-yl)methyl]-1H-indol-3-yl}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AM-1241、2-Iodo-3-nitro、4-Iodo-3-nitro 、 3-iodo-5-nitro] 124、金剛烷-1-基{1-[(1-甲基哌啶-2-基)甲基]-1H-吲哚-3-基}甲酮(Adamantan-1-yl{1-[(1-methylpiperidin-2-yl)methyl]-1H-indol-3-yl}methanone、AM-1248) 125、5-[3-(1-萘甲醯基)-1H-吲哚-1-基]戊腈(5-[3-(1-naphthoyl) -1H-indol-1-yl]pentanenitrile、AM-2232) 126、碘苯基{1-[(1-甲基哌啶-2-基)甲基]-1H-吲哚-3-基}甲酮 (Iodophenyl{1-[(1-methylpiperidin-2-yl) methyl]-1H-indol-3-yl}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AM-2233、3-Iodo、 4-Iodo] 127、碘苯基(1-戊基-1H-吲哚-3-基)甲酮(Iodophenyl(1-pentyl-1H-indol-3-yl) 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AM-679、3-Iodo、4-Iodo] 128、碘苯基[1-(5-氟戊基)-1H-吲哚-3-基]甲酮([1-(5-Fluoropentyl) -1H-indol-3-yl]iodophenyl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AM-694、3-Iodo、 4-Iodo] 129、(1-戊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Methyl (1-pentyl-1H-indazole-3-carbonyl)valinate、AMB) 130、[1-(環己基甲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Methyl [1- (cyclohexylmethyl)-1H-indazole-3-carbonyl]valinate、AMB-CHMINACA) 131、N-(金剛烷-1-基)-1-戊基-1H-吲哚-3-甲醯胺(N-(Adamantan-1-yl) -1-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e、APICA) 132、N-(金剛烷-1-基)-1-戊基-1H-吲唑-3-甲醯胺(N-(Adamantan-1-yl) -1-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APINACA) 133、N-(1-胺-1-側氧-3-苯丙-2-基)-1-(環己基甲基)-1H-吲唑-3-甲醯胺(N- (1-Amino-1-oxo-3-phenylpropan-2-yl)-1-(cyclohexylmethyl) -1H-indazole-3-carboxamide、APP-CHMINACA) 134、N-(1-胺-1-側氧-3-苯丙-2-基)-1-氟苄基-1H-吲唑-3-甲醯胺(N- (1-Amino-1-oxo-3-phenylpropan-2-yl) -1-fluorobenzyl-1H-indazole-3-carboxamide)[包含其異構物 APP-FUBINACA、2-Fluoro、3-Fluoro] 135、2-(2-甲氧基苯基)-1-[1-[(1-甲基-2-哌啶基)甲基]-1H-吲哚-3-基] 乙酮(2-(2-Methoxyphenyl)-1-[1-[(1-methyl-2-piperidinyl) methyl]-1H-indol-3-yl]ethanone、Cannabipiperidiethanone) 136、2-(3-羥基環己基)-5-(2-甲基辛-2-基)酚(2-(3-Hydroxycyclohexyl) -5-(2-methyloctan-2-yl)phenol、CP-47,497) 137、2-(3-羥基環己基)-5-(2-甲基庚-2-基)酚(2-(3-Hydroxycyclohexyl) -5-(2-methylheptan-2-yl)phenol、CP-47,497-C6) 138、2-(3-羥基環己基)-5-(2-甲基壬-2-基)酚(2-(3-Hydroxycyclohexyl) -5-(2-methylnonan-2-yl)phenol、CP-47,497-C8) 139、2-(3-羥基環己基)-5-(2-甲基癸-2-基)酚(2-(3-Hydroxycyclohexyl) -5-(2-methyldecan-2-yl)phenol、CP-47,497-C9) 140、2-[5-羥基-2-(3-羥基丙基)環己基]-5-(2-甲基辛-2-基)酚 (2-[5-Hydroxy-2-(3-hydroxypropyl)cyclohexyl]-5- (2-methyloctan-2-yl)phenol、CP-55,940) 141、萘-1-基[4-(戊氧基)萘-1-基]甲酮(Naphthalen-1-yl[4-(pentyloxy) naphthalen-1-yl]methanone、CRA-13) 142、1-(4-氰基丁基)-N-(1-甲基-1-苯基乙基)吲唑-3-甲醯胺(1-(4-Cyanobutyl) -N-(1-methyl-1-phenylethyl)indazole-3-carboxamide、CUMYL-4CNBINACA) 143、1-(5-氟戊基)-N-(2-苯丙-2-基)-7-吖吲哚-3-甲醯胺(1-(5-Fluoropentyl) -N-(2-phenylpropan-2-yl)-7-azaindole- 3-carboxamide、 CUMYL-5F-P7AICA) 144、1-(5-氟戊基)-N-(2-苯丙-2-基)-1H-吲哚-3-甲醯胺(1-(5-Fluoropentyl) -N-(2-phenylpropan-2-yl)-1H-indole-3-carboxamide、CUMYL-5F-PICA) 145、1-(5-氟戊基)-N-(2-苯丙-2-基)-1H-吲唑-3-甲醯胺(1-(5-Fluoropentyl) -N-(2-phenylpropan-2-yl)-1H-indazole-3-carboxamide、 CUMYL-5F-PINACA) 146、5-戊基-2-(2-苯丙-2-基)-2,5-二氫-1H-吡啶[4,3-b]吲哚-1-酮 (5-pentyl-2-(2-phenylpropan-2-yl) -2,5-dihydro-1H-pyrido[4,3-b]indol-1-one、CUMYL-PeGACLONE) 147、1-戊基-N-(2-苯丙-2-基)-1H-吲唑-3-甲醯胺(1-Pentyl-N- (2-phenylpropan-2-yl)-1H-indazole-3-carboxamide、CUMYL-PINACA) 148、二甲基庚基哌喃(Dimethylheptylpyran) 149、(4-乙基萘-1-基)[1-(5-氟戊基)-1H-吲哚-3-基]甲酮 ((4-Ethylnaphthalen-1-yl)[1-(5-fluoropentyl) -1H-indol-3-yl]methanone) 150、1-氟苄基-N-(萘-1-基)-1H-吲哚-3-甲醯胺(1-Fluorobenzyl-N- (naphthalen-1-yl)-1H-indole-3-carboxamide)[包含其異構物FDU-NNE1、 2-Fluoro、3-Fluoro] 151、萘-1-基 1-氟苄基-1H-吲哚-3-羧酸酯(Naphthalen-1-yl 1-fluorobenzyl-1H-indole-3-carboxylate)[包含其異構物FDU-PB-22、 2-Fluoro、3-Fluoro] 152、N-(金剛烷-1-基)-1-氟苄基-1H-吲唑-3-甲醯胺(N-(Adamantan-1-yl) -1-fluorobenzyl-1H-indazole-3-carboxamide)[包含其異構物FUB-AKB48、 2-Fluoro、3-Fluoro ] 153、[1-(5-氟戊基)-1H-苯并[d]咪唑-2-基](萘-1-基)甲酮([1- (5-Fluoropentyl)-1H-benzo[d]imidazol-2-yl](naphthalen-1-yl) methanone、FUBIMINA) 154、(1-氟苄基-1H-吲哚-3-基)(萘-1-基)甲酮 ((1-Fluorobenzyl-1H-ind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包 含其異構物FUB-JWH-018、2-Fluoro 、3-Fluoro] 155、喹啉-8-基 1-氟苄基-1H-吲唑-3-羧酸酯(Quinolin-8-yl 1-fluorobenzyl-1H-indazole-3-carboxylate)[包含其異構物FUB-NPB-22、 2-Fluoro、3-Fluoro] 156、喹啉-8-基 1-氟苄基-1H-吲哚-3-羧酸酯(Quinolin-8-yl 1-fluorobenzyl-1H-indole-3-carboxylate)[包含其異構物FUB-PB-22、 2-Fluoro、3-Fluoro] 157、地塞比諾(Dexanabinol、HU-211) 158、4-[4-(1,1-二甲基庚基)-2,6-二甲氧基苯基]-6,6-二甲基-雙環[3.1.1] 庚-2-烯-2-甲醇(4-[4-(1,1-Dimethylheptyl) -2,6-dimethoxyphenyl]-6,6-dimethyl-bicyclo[3.1.1]hept-2-ene-2-meth anol、HU-308) 159、3-羥基-2-(6-異丙烯-3-甲基環己-2-烯-1-基)-5-戊基-1,4-苯醌 (3-Hydroxy-2-(6-isopropenyl-3-methylcyclohex-2-en-1-yl) -5-pentyl-1,4-benzoquinone、HU-331) 160、N-(1,3-苯并二噁茂-5-基甲基)-1,2-二氫-7-甲氧基-2-側氧-8-戊氧基-3- 喹啉甲醯胺(N-(1,3-Benzodioxol-5-ylmethyl) -1,2-dihydro-7-methoxy-2-oxo-8-pentyloxy-3-quinolinecarboxamide、 JTE-907) 161、(2-甲基-1-戊基-1H-吲哚-3-基)(萘-1-基)甲酮 ((2-Methyl-1-pentyl-1H-ind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 JWH-007) 162、(2-甲基-1-丙基吲哚-3-基)-萘-1-基甲酮((2-Methyl-1-propylindol-3-yl) -naphthalen-1-ylmethanone、JWH-015) 163、(1-己基吲哚-3-基)-萘-1-基甲酮((1-Hexylindol-3-yl) -naphthalen-1-ylmethanone、JWH-019) 164、萘-1-基-(1-戊基吡咯-基)甲酮(Naphthalen-1-yl-(1-pentylpyrrol-yl) 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JWH-030、Pyrrol-2-yl] 165、萘-1-基-(1-戊基-苯基吡咯-3-基)-甲酮(Naphthalen-1-yl- (1-pentyl-phenylpyrrol-3-yl)-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JWH-145、 2-Phenylpyrrol] 166、3-(萘-1-基-甲基)-1-戊基吲哚(3-(Naphthalen-1-yl-methyl) -1-pentylindole、JWH-175) 167、[1-(2-𠰌啉-4-基乙基)吲哚-3-基]-萘-基-甲酮([1- (2-Morpholin-4-ylethyl)indol-3-yl]-naphthalen-yl-methanone)[包含 其異構物JWH-200、Naphthalen-2-yl] 168、2-(氯苯基)-1-(1-戊基吲哚-3-基)乙酮(2-(Chlorophenyl)-1- (1-pentylindol-3-yl)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JWH-203、3-Chloro、 4-Chloro] 169、(乙基萘-1-基)-(1-戊基吲哚-3-基)-甲酮((Ethylnaphthalen-1-yl) -(1-pentylindol-3-yl)-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JWH-210、2-Ethyl、 3-Ethyl、5-Ethyl、6-Ethyl、7-Ethyl] 170、2-(甲苯基)-1-(1-戊基吲哚-3-基)-乙酮(2-(Methylphenyl)-1- (1-pentylindol-3-yl)-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 JWH-251、JWH-208、 3-Methyl] 171、2-(甲氧基苯基)-1-(1-戊基吲哚-3-基)-乙酮(2-(Methoxyphenyl)-1- (1-pentylindol-3-yl)-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JWH-302、JWH-201] 172、[5-(氟苯基)-1-戊基吡咯-3-基]-萘-1-基-甲酮([5-(Fluorophenyl) -1-pentylpyrr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 JWH-307、JWH-307-3'、JWH-307-5'、JWH-308、JWH-368] 173、[5-(甲苯基)-1-戊基吡咯-3-基]-萘-1-基-甲酮([5-(Methylphenyl) -1-pentylpyrr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 JWH-370、JWH-346、JWH-244] 174、(氯萘-1-基)-(1-戊基吲哚-3-基)-甲酮((Chloronaphthalen-1-yl)- (1-pentylindol-3-yl)-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JWH-398、2-Chloro、 5-Chloro、6-Chloro、7-Chloro、8-Chloro] 175、[1-(5-氟戊基)吲哚-3-基]-(甲基萘-1-基)甲酮([1-(5-Fluoropentyl) indol-3-yl]-(methylnaphthalen-1-yl)-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 MAM-2201、MAM-2201 N-(2-Fluoropentyl)、MAM-2201 N-(4-Fluoropentyl)、 2-Methyl、5-Methyl、7-Methyl、8-Methyl] 176、N-(1-己基-2-羥基吲哚-3-基)-亞胺基苯甲醯胺(N- (1-Hexyl-2-hydroxyindol-3-yl)-iminobenzamide、MDA-19) 177、(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 酯(Methyl(S)-3,3-dimethyl-2-(1-(pent-4-en-1-yl) -1H-indazole-3-carboxamido)butanoate、MDMB-4en-PINACA) 178、2-{[1-(環己基甲基)吲哚-3-羰基]胺基} -3,3-二甲基丁酸甲酯(Methyl 2-{[1-(cyclohexylmethyl) indole-3-carbonyl]amino}-3,3-dimethylbutanoate、MDMB-CHMICA) 179、2-{[1-(環己基甲基)吲唑-3-羰基]胺基} -3,3-二甲基丁酸甲酯(Methyl 2-{[1-(cyclohexylmethyl) indazole-3-carbonyl]amino}-3,3-dimethylbutanoate、MDMB-CHMINACA) 180、2-{{1-[(4-氟苯基)甲基]吲哚-3-羰基}胺基} -3,3-二甲基丁酸甲 酯(Methyl 2-{{1-[(4-fluorophenyl) methyl]indole-3-carbonyl}amino}-3,3-dimethylbutanoate、MDMB-FUBICA) 181、2-{{1-[(4-氟苯基)甲基]吲唑-3-羰基}胺基} -3,3-二甲基丁酸甲酯 (Methyl 2-{{1-[(4-fluorophenyl)methyl] indazole -3-carbonyl}amino}-3,3-dimethylbutanoate、MDMB-FUBINACA) 182、(4-甲基哌嗪-1-基)-(1-戊基吲哚-3-基)-甲酮((4-Methylpiperazin-1-yl) -(1-pentylindol-3-yl)-methanone、Mepirapim) 183、2-{[1-(環己基甲基)吲哚-3-羰基]胺基}-3-甲基丁酸甲酯(Methyl 2-{[1-(cyclohexylmethyl)indole-3-carbonyl]amino}-3-methylbutanoate、MMB-CHMICA) 184、N-萘-基-1-戊基吲哚-3-甲醯胺 (N-Naphthalen-yl-1-pentylindole-3-carboxamide)[包含其異構物 MN-24、Naphthalen-2-yl] 185、(1-甲氧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環己基甲基)吲唑-3-羧酸 酯((1-Methoxy-3,3-dimethyl-1-oxobutan-2-yl)- 1-(cyclohexylmethyl) indazole-3-carboxylate、MO-CHMINACA) 186、1-(氧雜-4-基甲基)-N-(2-苯丙-2-基)-吲唑-3-甲醯胺(1- (Oxan-4-ylmethyl)-N-(2-phenylpropan-2-yl) -indazole-3-carboxamide、CUMYL-THPINACA) 187、N-萘-1-基-戊基吲唑-3-甲醯胺 (N-Naphthalen-1-yl-pentylindazole-3-carboxamide)[包含其異構物 MN-18、MN-18 2'-indazole] 188、N-(1-金剛烷基)-1-(5-氟戊基)吲哚-3-甲醯胺(N-(1-Adamantyl)-1- (5-fluoropentyl)indole-3-carboxamide、STS-135) 189、萘-1-基 1-(5-氟戊基)吲哚-3-羧酸酯(Naphthalen-1-yl 1- (5-fluoropentyl)indole-3-carboxylate、NM-2201) 190、喹啉-基 1-戊基吲哚-3-羧酸酯(Quinolin-yl 1-pentylindole-3-carboxylate)[包含其異構物PB-22、Quinolin-6-yl、 Quinolin-7-yl] 191、喹啉-基 1-(環己基甲基)-吲哚-3-羧酸酯(Quinolin-yl 1- (cyclohexylmethyl)-indole-3-carboxylate)[包含其異構物BB-22、 Quinolin-6-yl、Quinolin-7-yl] 192、(甲氧基苯基)-(1-戊基吲哚-3-基)甲酮((Methoxyphenyl)- (1-pentylindol-3-yl)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RCS-4、RCS-2、RCS-3] 193、1- [1-(2-環己基乙基)吲哚-3-基]-2-(甲氧基苯基)乙酮(1-[1- (2-Cyclohexylethyl)indol-3-yl]-2-(methoxyphenyl)ethanone)[包含 其異構物RCS-8、3-Methoxy、4-Methoxy] 194、萘-1-基 1-戊基吲唑-3-羧酸酯(Naphthalen-1-yl 1-pentylindazole-3-carboxylate、SDB-005(naphthyl)) 195、N-苄基-1-戊基吲哚-3-甲醯胺(N-Benzyl-1-pentylindole-3-carboxamide、 SDB-006) 196、[1-(5-氟戊基)吲唑-3-基]-萘-1-基甲酮([1-(5-Fluoropentyl) indaz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THJ-2201) 197、[2-甲基-11-(𠰌啉-4-基-甲基)-9-氧雜-1-氮雜三環[6.3.1.04,12]十 二碳-2,4(12),5,7-四烯-3-基]-萘-1-基甲酮([2-Methyl-11- (morpholin-4-yl-methyl) -9-oxa-1-azatricyclo[6.3.1.04,12]dodeca-2,4 (12),5,7-tetraen-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WIN-55,212-2) 198、(2,2,3,3-四甲基環丙基)[1-(4,4,4-三氟丁基)-1H-吲哚-3-基]-甲酮 ((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1-(4,4,4-trifluorobutyl) -1H-indol-3-yl]-methanone、XLR-12) 199、萘菲酮(Naphyrone) 200、氟-α-吡咯烷辛苯酮(Fluoro-α-pyrrolidinooctanophenone、F-α-POP) [包含其異構物4F-α-POP、2-Fluoro、3-Fluoro] 201、2-胺基-1-(4-溴-二甲氧基苯基)乙酮(2-Amino-1- (4-bromo-dimethoxyphenyl)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bk-2C-B、 3,5-Dimethoxy] 202、二甲基甲基卡西酮(Dimethylmethcathinone)[包含其異構物 3,4-Dimethylmethcathinone、2,3-Dimethyl、2,4-Dimethyl、2,5-Dimethyl] 203、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Dimethylone、bk-MDDMA) 204、氟乙基卡西酮(Fluoroethcathinone)[包含其異構物 4-Fluoroethcathinone、2-Fluoro、3-Fluoro] 205、甲氧基-α-吡咯烷基苯丙酮(Methoxy-α-pyrrolidinopropiophenone)[包 含其異構物MOPPP、2-Methoxy、3-Methoxy] 206、甲氧基-α-吡咯烷基苯戊酮(Methoxy-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 MeO-α-PVP)[包含其異構物4-MeO-α-PVP、2-Methoxy、3-Methoxy] 207、甲苯基甲基胺丁酮(Methylbuphedrone)[包含其異構物 4-Methylbuphedrone、2-Methyl、3-Methyl] 208、甲基-α-吡咯烷基苯丁酮(Methyl-α-pyrrolidinobutiophenone)[包含其 異構物MPBP、2-Methyl、3-Methyl] 209、甲基-α-吡咯烷基苯丙酮(Methyl-α-pyrrolidinopropiophenone)[包含 其異構物MPPP、2-Methyl、3-Methyl] 210、苯基甲基胺丁酮(Buphedrone) 211、α-吡咯烷基苯丁酮(α-Pyrrolidinobutiophenone、α-PBP) 212、α-吡咯烷基苯庚酮(α-Pyrrolidinoheptaphenone、PV8) 213、α-吡咯烷基苯己酮(α-Pyrrolidinohexiophenone、PV7) 214、α-吡咯烷基苯丙酮(α-Pyrrolidinopropiophenone、α-PPP) 215、N,N-二甲基卡西酮(N,N-Dimethylcathinone) 216、乙基卡西酮(Ethcathinone) 217、萘代派醋乙酯(Ethylnaphthidate、HDEP-28) 218、苯基胺己酮(Hexedrone) 219、甲基甲氧基甲基卡西酮(3-Methoxy-2-(methylamino)-1-(methylphenyl) propan-one)[包含其異構物Mexedrone、2-Methyl、3-Methyl] 220、苯基乙基胺丁酮(N-Ethylbuphedrone) 221、甲基-卡西酮(Methylcathinone)[包含其異構物4-Methylcathinone、 2-Methyl、3-Methyl;註:此項非附表二第166項甲基卡西酮] 222、戊烯酮(Pentedrone) 223、羥基-苯環利定(Hydroxy-phencyclidine、HO-PCP)[包含其異構物 3-HO-PCP、2-Hydroxy、4-Hydroxy] 224、甲氧基西環汀(Methoxyeticyclidine、MeO-PCE)[包含其異構物3-MeO-PCE、 2-Methoxy、4-Methoxy] 225、甲氧基苯環利定(Methoxyphencyclidine、MeO-PCP)[包含其異構物 3-MeO-PCP、2-Methoxy、4-Methoxy] 226、4-[1-(甲氧基苯基)環己基]𠰌啉(4-[1-(Methoxyphenyl) cyclohexyl]morpholine、MeO-PCMo)[包含其異構物3-MeO-PCMo、2-Methoxy、 4-Methoxy] 227、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 228、2-(甲氧基苯基)-2-甲胺環己酮(2-(Methoxyphenyl)-2-(methylamino) cyclohexanone)[包含其異構物Methoxmetamine(MMXE)、2-Methoxy、 4-Methoxy] 229、4-氯-N-(1-(4-硝基苯乙基)哌啶-2-亞基)-苯磺醯胺(4-Chloro-N-(1- (4-nitrophenethyl)piperidin-2-ylidene)benzenesulfonamide、W-18) 230、(1,3-二苯基丙-2-基)吡咯啶((1,3-Diphenylpropan-2-yl)pyrrolidine) 231、2-二苯基甲基吡咯啶(2-Diphenylmethylpyrrolidine、Desoxy-D2PM) 232、α-吡咯烷基噻吩戊酮(α-Pyrrolidinovalerothiophenone、α-PVT) 233、2-二苯基甲基哌啶(2-Diphenylmethylpiperidine、2-DPMP) 234、3,4-二氯派醋甲酯(3,4-Dichloromethylphenidate) 235、3-羥基芬納西泮(3-Hydroxyphenazepam) 236、氟派醋乙酯(Fluoroethylphenidate)[包含其異構物 4-Fluoroethylphenidate、2-Fluoro、3-Fluoro] 237、氟派醋甲酯(Fluoromethylphenidate)[包含其異構物 4-Fluoromethylphenidate、2-Fluoro、3-Fluoro] 238、溴唑侖(Bromazolam) 239、氯氮唑侖(Clonazolam) 240、去氯依替唑侖(Deschloroetizolam) 241、二苯基脯胺醇(Diphenylprolinol、D2PM) 242、派醋乙酯(Ethylphenidate) 243、氟溴西泮(Flubromazepam) 244、氟溴唑侖(Flubromazolam) 245、派醋異丙酯(Isopropylphenidate) 246、甲氯硝西泮(Meclonazepam) 247、萘代派醋甲酯(Methylnaphthidate、 HDMP-28) 248、硝氟西泮(Nifoxipam) 249、硝唑侖(Nitrazolam) 250、甲基-4-甲基阿米雷司(Methyl-4-methylaminorex)[包含其異構物 para-Methyl-4-methylaminorex、meta-Methyl、ortho-Methyl] 251、派醋丙酯(Propylphenidate) 252、吡唑侖(Pyrazolam) 253、2-(3,5-二甲氧基-4-丙氧基苯基)乙胺(2- (3,5-Dimethoxy-4-propoxyphenyl)ethanamine、Proscaline) 254、2,5-二甲氧基-4-甲基硫安非他命 (2,5-Dimethoxy-4-methylthioamphetamine、DOT) 255、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N-雙[(2-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2- (4-Bromo-2,5-dimethoxyphenyl)-N,N-bis[(2-meth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25B-N(BOMe)2、25B-NNBOMe) 256、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氟苯基)甲基]乙胺(2- (4-Bromo-2,5-dimethoxyphenyl)-N-[(fluorophenyl) methyl]ethanamine、25B-NBF)[包含其異構物25B-NBF(2C-B-NBF)、 3-Fluoro、4-Fluoro] 257、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羥基苯基)甲基]乙胺(2- (4-Bromo-2,5-dimethoxyphenyl)-N-[(hydr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包含其異構物25B-NBOH(2C-B-NBOH)、3-Hydroxy、 4-Hydroxy] 258、2-(4-氯-2,5-二甲氧基苯基)-N-[(氟苯基)甲基]乙胺(2- (4-Chloro-2,5-dimethoxyphenyl)-N-[(fluorophenyl) methyl]ethanamine、25C-NBF)[包含其異構物25C-NBF(2C-C-NBF)、 3-Fluoro、4-Fluoro] 259、2-(4-氯-2,5-二甲氧基苯基)-N-[(羥基苯基)甲基]乙胺(2- (4-Chloro-2,5-dimethoxyphenyl)-N-[(hydr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包含其異構物25C-NBOH(2C-C-NBOH)、3-Hydroxy、 4-Hydroxy] 260、2-(2,5-二甲氧基-4-甲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2- (2,5-Dimethoxy-4-methylphenyl)-N-[(meth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包含其異構物25D-NBOMe(2C-D-NBOMe)、 3-Methoxyphenyl、4-Methoxyphenyl] 261、2-(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N-[(羥基苯基)甲基]乙胺(2- (4-Ethyl-2,5-dimethoxyphenyl)-N-[(hydr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包含其異構物25E-NBOH(2C-E-NBOH)、3-Hydroxy、 4-Hydroxy] 262、2-(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2- (4-Ethyl-2,5-dimethoxyphenyl)-N-[(meth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包含其異構物25E-NBOMe(2C-E-NBOMe)、25E-NB3OMe、 25E-NB4OMe] 263、2-(2,5-二甲氧基-3,4-二甲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2- (2,5-Dimethoxy-3,4-dimethylphenyl)-N-[(meth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包含其異構物25G-NBOMe(2C-G-NBOMe)、 3-Methoxyphenyl、4-Methoxyphenyl] 264、2-(2,5-二甲氧基苯基)-N-[(羥基苯基)甲基]乙胺(2- (2,5-Dimethoxyphenyl)-N-[(hydr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包 含其異構物25H-NBOH(2C-H-NBOH)、3-Hydroxy、4-Hydroxy] 265、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2- (2,5-Dimethoxyphenyl)-N-[(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包 含其異構物25H-NBOMe(2C-H-NBOMe)、25H-NB3OMe、25H-NB4OMe] 266、2-(4-碘-2,5-二甲氧基苯基)-N-[(氟苯基)甲基]乙胺(2- (4-Iodo-2,5-dimethoxyphenyl)-N-[(fluorophenyl)methyl]ethanamine) [包含其異構物25I-NBF(2C-I-NBF)、3-Fluoro、4-Fluoro] 267、2-(4-碘-2,5-二甲氧基苯基)-N-[(羥基苯基)甲基]乙胺(2- (4-Iodo-2,5-dimethoxyphenyl)-N-[(hydr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 [包含其異構物25I-NBOH(2C-I-NBOH)、3-Hydroxy、4-Hydroxy] 268、2-(4-異丙基-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2- (4-Isopropyl-2,5-dimethoxyphenyl)-N-[(meth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包含其異構物25iP-NBOMe(2C-iP-NBOMe)、 3-Methoxyphenyl、4-Methoxyphenyl] 269、2-(4-硝基-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2- (4-Nitro-2,5-dimethoxyphenyl)-N-[(meth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包含其異構物25N-NBOMe(2C-N-NBOMe)、25N-NB3OMe、 25N-NB4OMe] 270、2-(2,5-二甲氧基-4-丙苯基)-N-(甲氧基苄基)乙胺(2- (2,5-Dimethoxy-4-propylphenyl)-N-(methoxybenzyl)ethanamine)[包 含其異構物25P-NBOMe(2C-P-NBOMe)、25P-NB3OMe、25P-NB4OMe] 271、2-(4-溴-2,3,6,7-四氫呋喃[2,3-f][1]苯并呋喃-8-基)乙胺(2- (4-Bromo-2,3,6,7-tetrahydrofuro[2,3-f][1]benzofuran-8-yl) ethanamine、2C-B-FLY) 272、4-氯-2,5-二甲氧基苯乙胺(4-Chlor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C) 273、4-甲基-2,5-二甲氧基苯乙胺(4-Methyl-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 2C-D) 274、3,4-二甲基-2,5-二甲氧基苯乙胺 (3,4-Dimethyl-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G) 275、2,5-二甲氧基苯乙胺(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H) 276、4-碘-2,5-二甲氧基苯乙胺(4-Iod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I) 277、4-硝基-2,5-二甲氧基苯乙胺(4-Nitr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 2C-N) 278、4-丙基-2,5-二甲氧基苯乙胺(4-Propyl-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 2C-P) 279、4-甲硫基-2,5-二甲氧基苯乙胺 (4-Methylthi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T) 280、4-乙硫基-2,5-二甲氧基苯乙胺 (4-Ethylthi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T-2) 281、4-異丙硫基-2,5-二甲氧基苯乙胺 (4-Isopropylthi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T-4) 282、4-丙硫基-2,5-二甲氧基苯乙胺 (4-Propylthi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T-7) 283、4-三氟甲基-2,5-二甲氧基苯乙胺 (4-Trifluoromethyl-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TFM) 284、氟乙基安非他命(Fluoroethamphetamine、FEA)[包含其異構物2-FEA、 3-Fluoro、4-Fluoro] 285、β-甲基苯乙胺(β-Methylphenethylamine、β-Me-PEA) 286、2-噻吩-2-基-乙胺(2-Thiophen-2-yl-ethylamine) 287、二甲氧基苯乙胺(Dimethoxyphenethylamine、DMPEA)[包含其異構物 3,4-DMPEA、2,3-Dimethoxy、2,4-Dimethoxy、2,6-Dimethoxy、3,5-Dimethoxy] 288、N-(甲氧基苄基)-3,4-二甲氧基安非他命(N-(Methoxybenzyl) -3,4-dimethoxyamph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3,4-DMA-NBOMe、 meta-Methoxybenzyl、para-Methoxybenzyl] 289、4-丙氧基-二甲氧基安非他命(4-Propoxy-dimethoxyamphetamine)[包含 其異構物3C-P、2,5-Dimethoxy] 290、(2-胺丙基)苯并呋喃((2-Aminopropyl)benzofuran、APB)[包含其異 構物4-APB、5-APB、6-APB、7-APB] 291、溴安非他命(Bromoamph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4-Bromoamphetamine、 2-Bromo、3-Bromo] 292、N-(甲氧基苄基)-4-乙基安非他命(N-(Methoxybenzyl) -4-ethylamphetamine、EA-NBOMe)[包含其異構物4-EA-NBOMe、3-Methoxy、 4-Methoxy] 293、N-(甲氧基苄基)-4-甲基甲基安非他命(N-(Methoxybenzyl) -4-methylmethamphetamine、MMA-NBOMe)[包含其異構物4-MMA-NBOMe、 3-Methoxy、4-Methoxy] 294、(2-胺丙基)-2,3-二氫苯并呋喃((2-Aminopropyl) -2,3-dihydrobenzofuran、APDB)[包含其異構物5-APDB、4-APDB、6-APDB、 7-APDB] 295、(2-胺丙基)吲哚((2-Aminopropyl)indole、API)[包含其異構物5-API、 4-API、6-API、7-API] 296、1-(2,3-二氫苯并呋喃-基)-N-甲基丙-2-胺(1- (2,3-Dihydrobenzofuran-yl)-N-methylpropan-2-amine、MAPDB)[包含其 異構物5-MAPDB、4-MAPDB、6-MAPDB、7-MAPDB] 297、4-丙烯氧基-3,5-二甲氧基苯乙胺 (4-Allyloxy-3,5-dimethoxyphenethylamine、Allylescaline) 298、1-(8-溴苯并[1,2-b;4,5-b]二呋喃-4-基)-2-胺基丙烷(1- (8-Bromobenzo[1,2-b;4,5-b]difuran-4-yl)-2-aminopropane、 Bromo-dragonfly) 299、2-(4-氯-2,5-二甲氧基苯基)-N-[(3,4,5-三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2- (4-Chloro-2,5-dimethoxyphenyl)-N-[(3,4,5-trimeth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30C-NBOMe) 300、2-(4-乙氧基-二甲氧基苯基)乙胺(2-(4-Ethoxy-dimethoxyphenyl) ethanamine)[包含其異構物Escaline、2,5-Dimethoxy] 301、茚胺基丙烷(Indanylaminopropane、5-APDI) 302、N-甲基-1-(1,3-苯并二噁茂-5-基)-丁胺(N-Methyl-1- (1,3-Benzodioxol-5-yl)-Butanamine)[包含其異構物MBDB、3-Butanamine (HMDMA)] 303、N-甲基-1-(萘-2-基)丙-2-胺(N-Methyl-1-(naphthalen-2-yl) propan-2-amine、Methamnetamine) 304、3,4-亞甲基雙氧-N, N-二甲基安非他命 (3,4-Methylenedioxy-N,N-dimethylamphetamine、N,N-Dimethyl-MDA) 305、N,N-二甲基苯乙胺(N,N-Dimethylphenethylamine) 306、N-乙基-1-苯基丁-2-胺(N-Ethyl-1-phenylbutan-2-amine) 307、丙基安非他命(Propylamphetamine) 308、3,4-亞甲基雙氧丙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proplyamphetamine、 3,4-MDPA、MDPR) 309、1-(氟苯基)哌嗪(1-(Fluorophenyl)piperazine、FPP)[包含其異構物 2-FPP、3-Fluoro、4-Fluoro] 310、1-(氯苯基)哌嗪(1-(Chlorophenyl)piperazine、CPP)[包含其異構物 3-CPP、2-Chloro、4-Chloro] 311、1-(甲氧基苯基)哌嗪(1-(Methoxyphenyl)piperazine、MeOPP)[包含 其異構物3-MeOPP、2-Methoxy、4-Methoxy] 312、1-(甲基苄基)哌嗪(1-(Methylbenzyl)piperazine)[包含其異構物(1- (3-Methylbenzyl)piperazine)、2-Methyl、4-Methyl] 313、1,4-二苄基哌嗪(1,4-Dibenzylpiperazine、DBZP) 314、1-苄基-4-甲基哌嗪(1-Benzyl-4-methylpiperazine、MBZP) 315、乙醯氧基-N,N-二異丙基色胺(Acetoxy-N,N-diisopropyltryptamine、 AcO-DIPT)[包含其異構物4-AcO-DIPT、5-Acetoxy、6-Acetoxy、7-Acetoxy] 316、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Acetoxy-N,N-dimethyltryptamine、AcO-DMT) [包含其異構物4-AcO-DMT、5-Acetoxy、6-Acetoxy、7-Acetoxy] 317、乙醯氧基-N-甲基-N-乙基色胺(Acetoxy-N-methyl-N-ethyltryptamine、 AcO-MET)[包含其異構物4-AcO-MET、5-Acetoxy、6-Acetoxy、7-Acetoxy] 318、羥基-N,N-二乙基色胺(Hydroxy-N,N-diethyltryptamine、HO-DET)[包含 其異構物4-HO-DET、5-Hydroxy、6-Hydroxy、7-Hydroxy] 319、羥基-N,N-二異丙基色胺(Hydroxy-N,N-diisopropyltryptamine、HO-DIPT) [包含其異構物4-HO-DIPT、5-Hydroxy、6-Hydroxy、7-Hydroxy] 320、羥基-N-甲基-N-乙基色胺(Hydroxy-N-methyl-N-ethyltryptamine、HO-MET) [包含其異構物4-HO-MET、5-Hydroxy、6-Hydroxy、7-Hydroxy] 321、甲氧基-N,N-二甲基色胺(Methoxy-N,N-dimethyltryptamine、MeO-DMT)[包 含其異構物4-MeO-DMT、5-Methoxy、6-Methoxy、7-Methoxy] 322、羥基-N,N-二甲基色胺(Hydroxy-N,N-dimethyltryptamine、Bufotenine、 HO-DMT)[包含其異構物5-HO-DMT、4-Hydroxy、6-Hydroxy、7-Hydroxy] 323、甲氧基-α-甲基色胺(Methoxy-alpha-methyltryptamine、MeO-AMT)[包含 其異構物5-MeO-AMT、4-Methoxy、6-Methoxy、7-Methoxy] 324、甲氧基-N,N-二乙基色胺(Methoxy-N,N-diethyltryptamine、MeO-DET)[包 含其異構物5-MeO-DET、4-Methoxy、6-Methoxy、7-Methoxy] 325、甲氧基-N,N-二丙烯基色胺(Methoxy-N,N-diallyltryptamine、MeO-DALT) [包含其異構物5-MeO-DALT、4-Methoxy、6-Methoxy、7-Methoxy] 326、甲氧基 -N,N- 二丙基色胺(Methoxy-N,N-dipropyltryptamine、MeO-DPT) [包含其異構物5-MeO-DPT、4-Methoxy、6-Methoxy、7-Methoxy] 327、甲氧基-N-乙基-N-異丙基色胺(Methoxy-N-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 MeO-EiPT)[包含其異構物5-MeO-EiPT、4-Methoxy、6-Methoxy、7-Methoxy] 328、甲氧基-1-甲基-4,9-二氫-3H-吡啶并[3,4-b]吲哚 (Methoxy-1-methyl-4,9-dihydro-3H-pyrido[3,4-b]indole)[包含其異構 物Harmaline(駱駝蓬鹼)、6-Methoxy] 329、α-甲基色胺(alpha-Methyltryptamine) 330、N,N-二異丙基色胺(N,N-Diisopropyltryptamine、DIPT) 331、N,N-二丙基色胺(N,N-Dipropyltryptamine、DPT) 332、N-甲基-N-異丙基色胺(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 333、N-甲基色胺(N-Methyltryptamine) 334、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 (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butyl-1H-indazole-3-c arboxamide、ADB-BUTINACA) 335、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 4-Bromo] 336、碘去氯愷他命(Iod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Iodo、3-Iodo、 4-Iodo] 337、氯乙基安非他命(Chloro-N-ethylamphetamine、CEA)[包含其異構物4-CEA、 2-Chloro、3-Chloro] 338、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 339、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340、墨西哥鼠尾草(Salvia divinorum) 341、沙維諾林A(Salvinorin A) 342、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Acetoxy-N,N-diethyltryptamine、AcO-DET)[包 含其異構物4-AcO-DET、5-Acetoxy、6-Acetoxy、7-Acetoxy] 343、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344、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包含其 異構物2-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3-Fluoro、4-Fluoro] 345、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丙基胺丁酮(N-Propylbutylone,bk-PBDB) 346、3,4-亞甲基雙氧苯基環己胺基丙酮(N-Cyclohexyl Methylone、 3,4-Methylenedioxy-N-Cyclohexylcathinone、3,4-Methylenedioxy-α -Cyclohexylaminopropiophenone、Cyputylone) 347、3,4-亞甲基雙氧三級丁基卡西酮 (3,4-Methylenedioxy-N-tert-butylcathinone、D-Tertylone、Tertylone、 MDPT、tBuONE) 348、2-[1-(4-氟丁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Methyl 0-(0-(0-fluorobutyl)-1H-indole-3-carboxamido)-3,3-dimethylbutanoat e、4F-MDMB-BUTICA) 349、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 350、(刪除) 351、(刪除) 352、(刪除)

2024-12-30

TNDM-113-訴-682-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之 監 護 人 邱義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 2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東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邱東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9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明街統一超商永玉門市,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並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邱東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金訴 卷第77至82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以及合作金庫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與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59至61、121至122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 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找尋工作,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楚了解用途 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 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賠償 附表所示之人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19號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24、25日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 第73至74、91、95頁)在卷為憑,整體而言,可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6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業 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最後,兼衡被告之年紀、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賠償全 部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為刑罰之執行,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蔡秉鈞 於112年10月29日間,致電蔡秉鈞 ,佯稱網路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重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18時11分許 2萬5,987元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蔡秉鈞之供述、ATM轉帳憑據、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偵卷第43至45、67、70至72頁) 112年10月29日18時22分許 1萬100元 2 黃雅蘭 於112年10月29日間,致電黃雅蘭 ,佯稱網路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雅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18時21分許 8,982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955元,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黃雅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偵卷第47至48、75至76頁) 3 林凱琪 於112年10月29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凱琪,佯裝為買家、網路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偽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才能開通云云,致林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17時54分許 4萬4,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林凱琪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偵卷第49至51、79至83、85至86頁) 112年10月29日18時17分許 1萬2,075元 112年10月29日18時32分許 3萬9,105元 4 謝采澐 於112年10月29日間,透過臉書、LINE私訊聯繫謝采澐,佯裝為買家、網路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偽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才能開通云云,致謝采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18時28分許 9,986元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謝采澐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偵卷第53至57、89至93、95至9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NDM-113-金簡-67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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