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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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傑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 置物袋1個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沒有針對我在開庭時之陳述內容做 調查,我所拿走的置物袋是我前幾天在那邊所遺失的,而機 車鑰匙則是我被警員通知我取走的置物袋有鑰匙要我確認, 我才在洗衣機內查看該置物袋之暗袋內有鑰匙,所以我並無 竊盜之犯意。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信豪之證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 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40026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7月26日扣押筆錄、 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提出之購物袋照片、購買證明等證據,認定被告竊盜 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有竊盜犯行,惟被告所拿取之黑色置 物袋內有告訴人之一串鑰匙,而該串鑰匙其掛有4支鑰匙及1 個遙控器(見偵卷第43頁照片)本具有一定體積及重量,並 會發出一定聲響,甚難想像被告在拿取該置物袋時卻未發現 袋內有非其個人所有物品之情事,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曾 擁有與告訴人相類似置物袋或其曾在該處附近遺失置物袋之 事證,是難認其所辯屬實。  ㈢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置物袋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機車停 放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信豪所有、吊扣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之黑色置物袋1個(下稱本 案置物袋,內有鑰匙1串,價值合計新臺幣3,330元,下稱本 案鑰匙),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潘信豪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信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智傑經合法傳喚 後,於本院113年5月2日10時10分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而 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地點, 徒手拿取客觀上為告訴人潘信豪所有之本案置物袋(內含本 案鑰匙),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九成可以確定本案置物袋是伊的 ,伊不知道裡面有一副鑰匙,是後來警員告知後才知道,伊 有把本案置物袋與裡面鑰匙交給大同分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地點,徒手拿取客 觀上為告訴人潘信豪所有之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得手 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信豪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3 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 字第1123040026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2年7月26日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購物袋 照片、購買證明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5頁至 第79頁、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3頁、第37頁、第41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即知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係他人所有而竊 取之,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⒈被告雖辯稱:伊九成可以確定本案置物袋是伊的,伊不知道 裡面有一副鑰匙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將 該置物袋放置於本案機車龍頭上,沒有鎖起來,只是簡單扣 在本案機車龍頭上,可以簡單徒手拆掉拿走,本案置物袋前 面有白色gozilla字樣,黑色,袋內裝著家裡鑰匙及重機鑰 匙(即本案鑰匙),被告已經將本案鑰匙還伊,但是被告還回 來的置物袋不是本案置物袋,所以伊沒有要領回等語(見偵 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提出購物袋照片、購買證明各1份( 見偵卷第41頁)可佐,亦核與被告供稱是從本案機車龍頭上 取得本案置物袋,警察通知後發現內含本案鑰匙1把乙情相 符,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自屬可信。堪認告訴人確有將 前面有白色gozilla字樣,黑色之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 放置於本案機車龍頭上無訛,則本案置物袋既掛在告訴人之 本案機車龍頭上,被告並非該本案機車之所有人,已難認被 告會將放在他人機車上之物品,誤認為自己所有之物。  ⒉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原本將自己置物袋放在工作的地方等語( 見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供稱原本係隨手掛在 消防水口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則被告辯稱前後供述不一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上開被告辯稱之放置地點,均非 位於告訴人機車龍頭中,被告當無誤認本案置物袋為其所有 之情事,再者,本案置物袋並非稀缺之物,自有可能與他人 有相同款式之情形,且位置亦非被告上開自陳之地點,被告 未思於此,反常地未仔細確認本案置物袋是否確為其所遺失 者,即直接拿取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顯然與一般常情 相悖。又觀諸本案置物袋,應可輕易打開得知內容物,佐以 本案鑰匙共計4把,質地堅硬,且含有重機鑰匙,重量非輕 ,有本案鑰匙照片1張(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參,被告辯稱 自己置物袋有放環保垃圾袋,沒有發現有鑰匙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倘被告真誤認為自己所有之置物袋,當會察覺 重量有異,而打開檢查,再再顯示被告未檢查確認,直接拿 取之行為,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既已知本案置物袋(含本 案鑰匙)非其所有,但仍執意將上開物品帶走,自有竊盜之 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況被告亦自陳無法肯定本案置物袋為自己所有之物(見偵緝卷 第37頁),足認被告在未確定是否為自己所有之物,即逕自 他人機車龍頭上拿取他人之物,且並未報警處理,審酌被告 案發時為53歲之成年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7頁),對於未確 定是否為己所有之物,當無逕自拿取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難認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竊得之物中鑰匙1串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 、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 ,取得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本案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竊盜 之犯行,取得本案置物袋,核屬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易-1273-202410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24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葉彥霆前於民 國109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110 年2 月 2 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彥霆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彥霆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女友陳庭蓁指示不 知情之闕安提領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本案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各該行為,其告訴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 有相當時日,然其又犯相同罪質之詐欺罪,仍足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於網際網路上詐騙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 認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分別詐得1,000 元、15   ,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部分 葉彥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部分 葉彥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8號   被   告 葉彥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彥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不知情之女友陳 庭蓁(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不知情友人闕安(另為不起訴 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後,即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 款項作為其向陳庭蓁之還款;附表編號2款項匯入後,再經 由陳庭蓁指示闕安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號2樓汐止火車站將款項領出轉交葉彥霆得手。 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彥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帳戶申登人闕安、被告女友陳庭蓁及附表所 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一覽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2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 謝文鑫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證人闕安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張智傑 臉書賣家「Ray Jia」刊登販售「IPAD ARI5」, 俟張智傑聯絡,接續佯稱:先給1,000少500云云 113年1月6日18時58分許 1,000元 0 謝文鑫 臉書賣家「Ray Jia」於二手手機買賣交易網社團,刊登販售「IPAD ARI5」, 俟謝文鑫聯絡,接續佯稱:無貨到付款,運費我出沒關係云云 113年1月24日16時46分許 1萬5,000元

2024-10-29

SLDM-113-審訴-1414-2024102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 被 告 唐訓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訓台、張智傑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公園 管理處委包商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2人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西本 願寺萬華406廣場,因掃區垃圾歸屬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唐 訓台及被告張智傑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毆,致被告唐 訓台受有臉部血腫等傷害,被告張智傑受有上排臼齒、下唇 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唐訓台、張智傑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 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審易-2123-202410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蘇玥綦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何湘茹律師即張繼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 56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5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範圍內以新臺幣15萬2,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 10月5日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甲○○於1 12年4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112年5月16 日具狀聲明由甲○○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曾鳳美、張語岑、張 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智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 ),嗣張曾鳳美、張語岑、張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智 傑及甲○○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於112年6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9月1 日投院揚家佳日112司繼字第590號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3-146頁),原告乃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選任何湘茹律師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9頁),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具 狀撤回對張曾鳳美、張語岑、張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 智傑之訴訟,並追加何湘茹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自無不合。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萬3 ,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2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草屯鎮中山街4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徒 步行經該處,甲○○為超越原告而不慎輾壓原告腳掌,原告因 而受有右側足部內楔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上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㈡原告因甲○○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302萬3,246元(細項:醫療費用1,750元、看護費用6 萬6,000元、交通費用5,02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 勞動力減損227萬1,27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甲○○已 於112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 理人,自應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2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原告沒有辦法證明由 原告母親親自照顧,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計程車收據 ,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沒有意見,且原 告在車禍當時是沒有工作的,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原告沒 有注意靠邊行走,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駕駛上開車輛,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徒步行走之原告腳掌,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是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有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民生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每日就醫收據、國安 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1、15-23頁),被告 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1,750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2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未 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 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 2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從而,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診所治療,受有交通費用 5,02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計程車預估車資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11、15-26頁 ),然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車資證明等 資料供本院確認其搭乘次數與金額,然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賠償。本院審酌原告 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及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核與原告主張至民生堂中醫診所看診14 次、至國安復健科診所看診2次相符,而原告主張單趟之計 程車車資分別為155元、170元乙情,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 5,020元【計算式:14×2×155+2×2×170=5,020】之交通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 作,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7萬9,200元 等情,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肯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條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35頁),然為 被告否認。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休養3個月 。」,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3個月不能工 作乙節,核屬有據。而依前開薪資條,110年11月之薪資為2 萬7,236元,則原告以每月2萬6,4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 ×3=79,200】。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 為有理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屬殘廢等級第11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受 有勞動力減損227萬1,276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惟勞動能力減損主要是 針對工作能力,綜合工作內容等進行判斷,而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是為保險給付而訂定,給付目的在履行保險契約, 因此就某項失能情形不問對年齡、性別或實際工作情形有何 差異,均為相同之保險給付,是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認 定與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結果應不相同,原告以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1級,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38.45%,難謂有據。  ⑵經本院將本件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其鑑定結果為:「依據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整體 障礙百分比(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為2%,再 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 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3-43 5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 ,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 調查評估,考量原告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 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  ⑶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參,經扣除 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1年2 月28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40年12 月12日止。而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 ,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9,504元(計算 式:26,400×12×3%=9,504),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7萬6,235元【計算方式為:9,504×18.00000000+(9, 504×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76,234.000 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8/365=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 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455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 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及甲○○財產情況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萬8,205元【計算式: 1,750+66,000+5,020+79,200+176,235+200,000=528,205】 。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 ○○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徒步行走同有 未注意靠邊行走之過失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參,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 審酌原告、甲○○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 負20%之過失責任,甲○○則負擔8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甲○○賠償金額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核減為42萬2,564元【計算式:528,205×80%=422,564 】。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2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2,564元 【計算式:422,564-270,000=152,564】。  ㈤又甲○○已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112年4月27日死亡,因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即何湘茹律師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9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5-19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甲○○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1

NTEV-112-投簡-220-20241021-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6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慧玉 債 務 人 張元志即林美秀之繼承人 張智傑即林美秀之繼承人 張芷寧即林美秀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美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7,722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17

MLDV-113-司促-7160-2024101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2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8、19⑴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受僱 於姓名年籍不詳,僅知FACETIME暱稱「春風稻」之某成年男子, 擔任販毒集團之「小蜜蜂(即對外送毒交易)」,而與黃建章( 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春風稻」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 年3 月14日21時11分前某時,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建章,相偕至臺中市北區 英士路與文化路口,向該不詳成年男子補貨而共同持有欲對外交 易之愷他命、毒咖啡包。嗣甲○○於同年3 月15日2 時32分許,駕 車搭載黃建章,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臨停紅線 為警盤查,再經黃建章、甲○○同意搜索,在上揭自小客車內,查 獲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總純質淨重11.6523公克、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毒咖啡包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8.6641 公克」),進 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71 至174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卷第49至57、59至63、223 至22 8 頁、本院訴緝卷第52、113 、17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建章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115 至124 、233 至235 頁、本院訴卷第150 頁),並 有⑴112 年3 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至44頁)、⑵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65至71頁)、⑶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7至 85頁)、⑷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通聯及goo gle導航紀錄等資料翻拍照片(偵卷第149 至185 頁)、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5673 號鑑定書(偵卷第279 至280 頁)、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 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76號、112 年4 月17 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77號鑑驗書(偵卷第261 至267 頁) 等件在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編號13至18所示之毒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 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567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 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76號,及112 年4 月 1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77號鑑驗書(偵卷第261 至267 、 279 至280 頁)在卷可按,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 至12愷他命部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3至18毒咖 啡包部分)。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建章、暱稱「春風稻」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豐金簡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確定,於112 年1 月5 日入監,有期徒刑部分於同年 3 月4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12 年 3 月1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竟於出監當日再為本案犯罪, 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犯 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據員警職務報告就本案查獲過程記載略以:員警攔查違規臨停於路邊紅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盤查被告與黃建章之際,目視於車內中央扶手有愷他命殘渣袋1 包,再經被告與黃建章同意搜索自小客車,被告自副駕駛座手套箱內主動交付毒咖啡包、愷他命數包予警方,並當場坦承上述毒品係渠所有;警方結束搜索後逮捕被告與黃建章;有關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證,係由被告提供等語(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9 頁),與其於112 年3 月15日警詢時即坦認:112 年3 月14日晚間與黃建章一同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毒品,並將該毒品放置於車上副駕駛座的置物櫃內,陸續按「春風稻」指示將毒品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藥腳並收取現金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互核,堪認員警盤查而發現殘渣袋時,僅知被告與黃建章持有毒品,而尚不知悉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情,係被告主動坦承並交付扣案毒品,承認係供販賣所用,使員警進而查悉本案。被告先行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減刑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供承:一男子在北區英士路某處,交 付毒品1 盒予黃建章,黃建章再向「春風稻」回報取得之毒 品數量等語(偵卷第61、225 頁),惟因未能提供「春風稻 」及該男子之聯絡方式或其真實姓名供指認,致警方未能溯 源查緝上手,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卷第115 頁 、本院 訴緝卷第139 頁)。是警方未查獲「春風稻」及交付毒品之 該男子。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供出共犯黃建章,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共犯減刑之規定等語(本院訴緝 卷第177 至178 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亦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參照)。據警員職務報告就本案查 獲過程記載(如前所述),可見警員係同時查獲被告與黃建 章,而非先查獲被告,由被告供出黃建章,再使警員據以對 黃建章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至被告固先於112 年3 月15日7 時26分至8 時1 分製作 警詢筆錄(黃建章則於同日8 時20分至9 時11分製作警詢筆 錄),供述其依「春風稻」指示將毒品送至指定地點交付藥 腳,並由黃建章收取現金,而與黃建章分工合作等語(偵卷 第52至53頁),此不過係警方向被告確認其與黃建章間之分 工細節,對照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早已同時查獲被告與黃 建章乙節,顯非因被告供出,據以發動調查程序,始查獲同 案被告黃建章。辯護人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㈦、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 遞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 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⒉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 ⒋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掃地工、當時 日薪900 元、未婚、不需要扶養家人(本院訴緝卷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或沒收 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是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本案被查獲前,我開車載黃建章去販賣毒品,扣到的錢是販賣毒品所賺得等語(本院訴緝卷第52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建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扣案現金11萬300 元中之2 萬元為其跑白牌車所得,其餘9 萬300 元是14日至為警查獲前這段期間內與其他購毒者面交毒品之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122 至123 、234 頁、本院卷第148 、150 頁)大致相符,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9⑴所示之9 萬300 元為其等販賣毒品予其他不詳之人之不法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尚難認屬販毒所得之價金,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殘渣袋係同案被告黃建章所有,用 以分裝交給他人之毒品之物等語(偵卷第235 頁、本院卷第 147 頁),業據同案被告黃建章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 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扣到之殘渣袋係黃建章所有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53頁)相符,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同案被 告黃建章使用,惟其供承並未持以與黃建章商談販毒事宜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113 頁),而本案亦無事證證明該手機係 供被告聯絡販毒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手機,均為同案被告黃建章用 以聯絡「春風稻」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同案被告黃建 章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已於同案被告黃建 章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爰不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 包 1 微量無法磅秤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77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570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63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46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24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3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99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770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53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85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3.623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1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02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821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14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81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630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19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79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60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9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83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655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44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69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488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8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69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51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09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92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3.74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34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19 檢品編號:A1至A19 檢品外觀:美國運通黑卡圖樣包裝(總毛重:101.48 公克) 送驗數量:75.87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4.77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3公克。 1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13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迷彩發」粉紅色包裝(總毛重:67.14公克)、指定檢驗1 包 送驗數量:4.2407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568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873 公克。 1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22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包你發」彩色包裝(總毛重:80.87公克)、指定檢驗1 包 送驗數量:2.3040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752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073 公克。 16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23 檢品編號:B1至B23 檢品外觀:美元鈔票圖樣包裝(總毛重:122.67公克) 送驗數量:92.83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91.48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4公克。 17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24 檢品編號:C1至C24 檢品外觀:黃牛B 圖樣包裝(總毛重:119.72公克) 送驗數量:89.10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7.91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5公克。 18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17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MASA-TEAM」白色包裝(總毛重:85.81公克)、指定檢驗1 包 送驗數量:4.543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92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495公克。 19 新臺幣紙鈔 元 ⑴90,300元 ⑵20,000元 千元紙鈔106 張 伍佰元紙鈔4 張 百元鈔票23張 20 iPhoneXS Max 手機 支 1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21 iPhone6 Plus手機(工作機) 支 1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22 iPhone12手機 支 1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16

TCDM-113-訴緝-86-202410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 ,7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0-11

TCEV-113-中補-3432-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智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131罪,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131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158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19罪,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5所示共3罪,曾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6所示共51罪 ,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7所示 共58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合計為有 期徒刑13年10月),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 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 、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雖以書面向本院表示意見:「自行申請合併」(本院 卷第429頁陳述意見狀),及於本院113年9月23日庭訊時,再 稱其尚有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判決 已經確定,希望可以與該案全部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 :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是 以,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相合,而受刑人所 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 法性。至受刑人是否有其他已確定案件,得否與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聲-234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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