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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許呂甘 許敏益 許敏冠 許敏玲 許芝庭 許芳榆 陳淑珠 許家榮 許碧娥 許乃丹 許文強 許文局 許腰 許秀嬌 許鳳珠 陳秀錦 張建國 張美惠 張美娟 張志峯 張志偉 張黃麗昭 張景裕 張景鑫 張景凱 劉張庄 劉志明 劉志輝 劉美玲 劉賴吟 劉志強 劉錕瀚 劉秀鳳 劉錫文 劉翠玉 劉月嬌 劉麗寬 劉玉英 朱良行 黃朱翠霞 陳朱春美 許慶榕 籍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0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慶昌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李金珠 許肇閎 許素慧 許禎晴 許寧婕 許揚 許欽宏 許嘉容 許文杰(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勲(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木林 江育任 陳江品 江素雲 李許謝榴 張金源 張明秋 許清海 謝朝宗 謝朝和 周謝審 謝美貞 劉謝美鳳 謝月員 江詹剪絨 許朝安 許天賜 許程翔 謝武雄 謝武吉 陳謝寶貴 謝順子 謝寶秀 謝寶華 許堯熙 許崇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許英熙 葉進(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葉昌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 葉惠文(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葉蘭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許琇珍 許傅秀丹 許武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廖玉堂 廖捷守 廖睦任 廖靖雯 許淑華 許淑娟 兼上7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錦棟 被 告 黃趙蓮葉 黃博宥 黃明政 黃婉玲 黃芳羚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黃麗滿 黃婉如 陳黃美麗 游黃美研 黃晶 黃美清 張森洲 張志達 張秀瓊 張淑玲 張淑美 江黃金珠 許吳玉準 許椿萱 許椿銘 許素英 許素媚 許錫佳 李許純蓮 許倉閣 許倉嘉 許庄 許幼 林昱君 林妤軒 許秀碧 許投 許忠義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慶興 林衣宸 許清津 許清崧 許錦楓 許淑屏 許勝凱 許海清 許心瑜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許健忠 兼受告知人 康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內文字,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頁數及行數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1 第7頁第7行 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 嘉容、許文杰、許智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 2 第10頁第27行 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 許智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 3 第14頁第23行 梯形,地勢平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17 梯形,地勢平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60 4 第21頁第28行 文杰、許志勲、許 文杰、許智勲、許 5 第26頁第11行 文杰、許志勲、許 文杰、許智勲、許

2024-12-10

CHEV-112-彰簡-420-20241210-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徐式甫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廖宸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漳堯 陳盛德 陳青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一部訴之撤回,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義芳公司)應塗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該 部分起訴(本院卷第432頁),經義芳公司同意(本院卷第4 3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盛德、陳漳堯及陳青瑞(合稱陳盛 德3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07年間向伊遊說合資興建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出租謀 利,嗣由伊與陳盛德依序出資2/3、1/3合計新臺幣(下同) 4,000餘萬元興建並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另伊與陳盛德3 人約定借用陳盛德3人實質控制之訴外人建富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建富公司)名義擔任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且系爭建 物不辦理保存登記,使建富公司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或設定 他項權利,以保障伊之權利。詎陳盛德3人未經伊同意,於1 09年7月31日以建富公司為所有人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 即桃園市○○區○○段00000○號),另於同年8月9日,與義芳公 司(與陳盛德3人合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虛偽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該建物坐落之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 人徐耀煌、王啟東、林阿忠、林國揚、陳新標、張森、周業 多、曾慶深、吳素貞及莊淑惠(下稱徐耀煌等人)。被上訴 人共同以前開違背善良風俗方式,致伊不能取回相當於原始 出資3,000餘萬元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且無從收受出租系爭 建物之租金分潤約1,000餘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185條規定,並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0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陳盛德3人:伊及建富公司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係由建富公司出租予義芳公司 存放煤炭。上訴人當初見建富公司營運狀況甚佳,要求投資 ,陳盛德接受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實際投資金額為2,400多 萬元,固定每月收取本金及利潤60萬元。嗣因建富公司週轉 失靈,系爭建物於110年8月間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徐耀煌等人 ,以抵償積欠之租金,並因積欠義芳公司款項而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義芳公司。 ㈡、義芳公司:建富公司係基於與伊間之協議而於109年8月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且與陳盛德3 人間無任何財務往來,既無公示登記,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 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無關。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於109年7月31日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登記為建富公司,並於同年 8月19日登記系爭抵押權予義芳公司,嗣於110年8月3日登記 移轉所有權予徐耀煌等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4 1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8、217至221頁、卷二第311至315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盛德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伊原始取得 該建物所有權2/3,並與陳盛德3人約定系爭建物不辦理保存 登記,以限制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陳盛德 3人故意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建富公司 ,再移轉登記予徐耀煌等人,詐騙上訴人出資,並造成伊無 法收取租金分潤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5日函、 匯款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3至81頁) 。惟前開桃園市政府函文僅顯示建富公司申請系爭建物建造 執照,無從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何權利。且證人徐凱彬 即上訴人之子證述: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所示(修訂版)返 還租金費用表(下稱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為伊製作,製作 日期為108年6月,伊幫上訴人算陳盛德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 額,第一版製作完畢後伊親自交予陳盛德攜回確定,其表示 金額多算了,後來修訂如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所示,該版是 經由上訴人轉交予陳盛德,其如何交付伊不知道,內容是上 訴人以口頭與陳盛德確定,沒有簽名用印;修訂時就數量欄 及廠房租金總費用部分有變動,上訴人及陳盛德出資委由建 富公司興建系爭建物的比例2/3、1/3未變動;系爭返還租金 費用表上面的「廠房租金」、「土地租金」是指土地是別人 ,承租土地的費用是由另一家建裕公司處理,廠房投資費用 及興建營運是由建富公司處理,所以要分開,這是基於我個 人商業素養打的;興建系爭建物前就出資比例、日後分配及 工作分配進行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土地,由建富公司負 責承造系爭建物,如有獲利,按出資比例分配(本院卷第31 8至325頁)。惟對照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所示,僅記載「徐 式甫部分比例2/3」(原審卷二第87頁),並未載明該比例 即係指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審酌 上訴人出資之目的及可能原因多端,例如:系爭建物係由出 面處理各該興建事宜之建富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係 與陳盛德共同投資建富公司該廠房出租營運計劃,而收取分 潤,或共同貸與資金予建富公司,而收取攤還之本息等諸多 情形,未必直接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此由徐凱彬另證 述上訴人投資之廠房非限於新蓋的廠房,還有舊的廠房及2 次加工的問題,伊不清楚上訴人與陳盛德就系爭建物金錢往 來是基於投資或借名登記,伊所介入的部分大多數是出資及 獲利分配,合作形式沒有辦法全盤瞭解等語(本院卷第328 至331頁)。可知徐凱彬為上訴人之子,替上訴人處理帳務 ,亦不清楚上訴人出資所欲成立之契約類型為何,且該款項 並非全部用於新建廠房,而涉及舊有廠房之整修。自無從認 定上訴人與陳盛德3人間約定按上訴人2/3、陳盛德1/3之出 資比例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僅係借用建富公司之名義取得 建造執照。況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 產物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可見不動產權利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得以知悉權利歸屬,更有利於真實權利之保障。苟上訴人與 陳盛德3人間確有約定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2/3,為保障上訴人此項權利,更應該辦理所有權登記 ,以依法公示其權利,獲得法律明文之保障。是上訴人前開 主張,有違常情,實難採信。 ㈡、又陳漳堯及陳青瑞陳稱伊未參與建系爭建物,不清楚系爭建 物興建過程(原審卷二第64、67頁);陳盛德則謂系爭返還 租金費用表是伊向徐式甫借貸尚欠款項,合意要攤提的資料 ,當時為了建系爭建物向上訴人借貸(原審卷二第71頁)。 而上訴人陳稱當時以建富公司名義來興建系爭建物,興建費 用是5,100萬元,陳盛德稱錢不夠,伊向陳盛德說伊投資2/3 ,陳盛德投資1/3,伊總共了匯3,200餘萬元,系爭建物興建 後,伊與陳盛德建議要作試算表討論營收分配及如何拆帳, 以前伊與陳盛德間是約定扣除營運成本後,伊分配2/3,陳 盛德分配1/3,系爭建物有口頭約定是伊與陳盛德兩人的, 但沒有書面,要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時,公司已跳票(原 審卷二第75至78頁)。可見陳漳堯及陳青瑞未參與系爭建物 興建過程,也未參與上訴人及陳盛德間議約過程;上訴人也 自承其與陳盛德間僅議妥營收如何分配,要具體談論系爭建 物權利歸屬時,公司已跳票。益徵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盛德3 人間約定伊出資2/3興建系爭建物並原始取得同比例之所有 權云云,並無證據證明。 ㈢、證人即訴外人冠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綸營造)現場負責 人洪錫卿雖證稱:伊於4、5年前向建富公司承攬系爭建物興 建工程;該工程一、二期找建富公司領不到工程款時,因為 上訴人與陳盛德共同出資興建,陳盛德表示系爭建物興建資 金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而其負擔三分之一,伊領不到工程 款就去上訴人,後續工程款都是找上訴人領取(原審卷二第 280至284頁)。然亦證稱當時是建富公司找伊簽約,伊代表 冠綸營造簽約,建富公司是陳盛德出面;上訴人與陳盛德二 人是共同合夥,但伊不知道細節,至於其金錢如何投入伊不 知道,之後系爭建物權利如何分配伊也不知道(原審卷二第 280、281頁)。可見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定作人,僅係代建 富公司墊付報酬予承攬人,不能逕以上訴人付款予冠綸營造 即認上訴人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 ㈣、另證人即義芳公司員工郭懋勝證稱:伊公司有在系爭建物放煤炭,在107年伊就任前就已經有租用迄今,伊不知道契約上的出租人是何人,但窗口都是對建富公司;陳盛德3人是負責義芳公司煤炭儲存與鹽堆置業務的窗口,每天運輸煤炭到義芳公司都是他們的業務;至110年年底、111年年初時,伊才知道契約簽訂對象是建新公司,所有營運都是與建新打契約,建富公司是跟義芳公司借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25至131頁)。可知系爭建物係以建新公司名義出租予義芳公司堆置煤炭營利,實際由建富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上訴人並未有直接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因出資而對系爭建物行使所有權之情事。 ㈤、按法人與自然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建物係以建 富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建成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因原始出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情事,則建富公司嗣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 耀煌等人,抑或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義芳公司,均屬有權處分 ,自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自 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10

TPHV-113-重上-232-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張逢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森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 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之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06

PCDV-113-全-270-20241206-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森景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森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森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後 ,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森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3月12日入監接受執行後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74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 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 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04

KLDM-113-聲保-61-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森得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森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森得因犯強盜等案件,先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91號駁回抗告確定;另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8年度 聲字第1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月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 85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231-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諭賢 林丞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9772 、22021 、24253 、34997 、39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戊○○、丙○○明知潘○杰(現由檢察官偵辦中)、TELEGRAM暱 稱「獅子王」、「神奇寶貝」、「馬東石」、其他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 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訊息予他人,使 他人因受騙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 取款者提領款項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戊○○、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 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30日 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戊○○以其所有IPhone11手機1 支(門號 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丙○○以其所有IPHONE 14 PR O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3 張)作為聯繫工 具,並自斯時起與潘○杰、「獅子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己○○、甲○○、乙○○(以下 合稱己○○等3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匯 如附表一、二「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各該附表所 示帳戶內。迨戊○○收到「獅子王」所為通知,即向由潘○杰 駕車搭載前來之丙○○拿取金融卡(詳附表一、二「拿取金融 卡時地及方式」欄),復於附表一、二「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款後,將其所提領之詐欺 贓款連同金融卡均交給丙○○,丙○○再將該等詐欺贓款、金融 卡一併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之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己○○等3 人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並於113 年3 月27日下午對戊○○、丙○○執行搜索,復扣得戊 ○○所有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之IPhone11手機1 支(門號0000 000000、含SIM 卡1 張)、丙○○所有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之 IPHONE 14 PRO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3 張 ),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製作之 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9至97 、1 01 至108 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檢 察官或法官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 告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 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 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被告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 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戊○○、丙○○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3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 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9772 卷一第43至49、51至55 、78至89、633 至642 、645 至654 頁,偵19772 卷二第41 5 至420 頁,本院卷第89至97、101 至108 頁),核與被告 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證人即告訴人己○○ 等3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 (偵19772 卷一第43至49、51至55、78至89、496 至497 、 528 至529 、561 至562 、633 至642 、645 至654 頁,偵 19772 卷二第415 至420 頁,本院卷第89至97、101 至108 頁,除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所為之證詞以外,僅供證明被 告戊○○、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 案外人張○森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戊○○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處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網銀轉帳截圖、對話記錄截圖、網銀交易成功畫面截圖、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手機鑑識採證同意書、手機鑑識資料、被告戊○○之自白資 料、被告戊○○遭扣案手機內所存假幣商交戰守則、被告丙○○ 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所存TELEGRAM好友資訊暨對話訊 息、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停放照片、行經道路位置資料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警員職務報告、郵政匯款申請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佐 偵查報告、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分析紀錄、 基地台相關資訊、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案外 人張○森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等卷可稽(他卷第13、15至37、39、41、43、71、85、86至 90、91頁,偵19772 卷一第57至60、61至64、65至68、91至 95、151 、153 至156 、157 、159 、169 、171 、173 、 175 至179 、180 至181 、183 、195 至203 、211 、213 至228 、229 至230 、231 至234 、235 至237 、239 至2 43 、245 至254 、255 至280 、383 至389 、395 至397 、399 至413 、431 、433 、435 、437 、453 、455 、4 85 至493 、531 、542 、553 、554 、564 、565 、572 至574 頁,偵19772 卷二第17至22、61至62、175 至178 、 283 至285 、295 至299 、337 、338 至356 頁,偵22021 卷第25頁,偵24253 卷第19頁);復有被告戊○○所有IPhone 11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被告丙○○ 所有IPHONE 14 PRO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3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戊○○、丙○○所參與 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外,另有指示被告戊○○提款之「獅子王」、駕車搭載被告 丙○○之另案被告潘○杰參與其中,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 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 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 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 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 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 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戊○○、丙○○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 尚有負責施行詐術者、指示被告戊○○提領詐欺贓款者,確為 3 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己 ○○等3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匯款項,足見 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 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 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 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四、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戊○○將提領之詐欺贓款連同金融卡交予被告 丙○○,再由被告丙○○將該等詐欺贓款、金融卡一併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一節,業 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戊○○、丙○○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 而,被告戊○○、丙○○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 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 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戊○○、丙○○於本案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 告戊○○、丙○○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 行部分,被告戊○○、丙○○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戊○○ 、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戊○○、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 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 以無論依被告戊○○、丙○○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 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 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 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 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於被告戊○○、丙○○在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詳下述),因不問新舊 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 明。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核被告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戊○○之警詢 陳述、卷附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9772 卷一第45 、46、523 、548 、554 頁),可知就告訴人己○○因受騙所 轉帳之款項,被告戊○○於113 年1 月30日下午在全家便利商 店台中五億店提款時,尚有於113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 2 秒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就告訴人乙○○因受騙所匯 之款項,被告戊○○尚有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41分許在統 一超商台麗門市提領2 萬元、1 萬元,則檢察官漏未載明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中,雖有未當,然該等部分因與 業經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載犯行分別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已就檢察官漏未記載部分詢問被告戊○○,並給予被告戊 ○○、丙○○防禦、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戊○○、丙○○防禦 權之行使。 三、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則被告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 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 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 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 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 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戊○○、丙○○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時起至離開為止,均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 之評價。 四、另被告丙○○推由被告戊○○就告訴人己○○等3 人所轉匯之款項 有數次提領行為,然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而侵害告訴人 己○○等3 人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己○○等3 人而言,被告戊 ○○、丙○○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五、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丙○○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 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戊○○、丙○○與 「獅子王」、另案被告潘○杰、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 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戊○○實際分擔提領詐欺贓款、被告 丙○○則負責將詐欺贓款繳回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等重要工 作,堪認被告戊○○、丙○○與「獅子王」、另案被告潘○杰、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認定:  ㈠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 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就被告戊○○、丙○○被訴犯行於本案113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時止,被告戊○○、丙○○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 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2、23至31頁),是觀卷內現 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戊○○、丙○○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其等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職此,被告戊○○、丙○○各自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及被告戊○○、丙○○各自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具有行為 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㈡復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戊○○前揭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丙○○前揭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 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 價,足認被告戊○○、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戊○○、丙○○均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其等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就其等各自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 明文。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甚明。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戊○○、丙○○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 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戊○○、丙○○就其等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⒉另考量被告戊○○、丙○○均知悉提領者乃詐欺贓款,猶分別聽 從指示提款、交款,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不法所得 ,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其等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 任之角色,難認被告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故均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八、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戊○○、丙○○率然從事本案犯行 ,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戊○○、丙○○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及其等均未取得犯罪利得,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戊○○、丙○○所犯 前述各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戊○○、丙○○皆未與告訴人己○○等3 人達成調 (和)解,及被告戊○○、丙○○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 中就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詳前述「七」所載),是被告戊○○、丙○○之犯後態 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21至22頁),又被告丙○○於111 年間因交付自身所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874號 判決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31 、37至53頁),此雖未 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 ,於量刑時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6 頁),暨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己○○等3 人受詐騙金額、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所陳關於本案之意見(詳本院卷 第97、10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戊○○、丙○○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 告戊○○、丙○○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 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沒收之 前提事實即被告之違法行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至於犯罪工具、產物及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事實審 法院固得補充調查證據及綜合評價相關證據而為認定,究仍 不能解免檢察官應負之主張或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盡其主 張或舉證責任,亦從未主張被告使用何物供犯罪所用,法院 即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自 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948、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IPhone11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乃被告戊○○所有並供其從 事前開犯行時使用,及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1 支(門 號0000000000、含SIM 卡3 張)乃被告丙○○所有並供其從事 前開犯行時使用,此據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93、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 項規定,就該支IPhone11手機於被告戊○○所犯各 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就該支IPHONE 14 PRO 手機於 被告丙○○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警方雖查扣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丙○○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但沒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自 應有確切之證據可資審認,則於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 戊○○、丙○○所涉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或有事證可認該等物 品確實是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檢察官未行舉證並指出證 明方法下,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 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 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 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 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丙○○未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 收之規定,然被告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交由被告丙○○輾 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戊○○、 丙○○所有,又不在被告戊○○、丙○○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 戊○○、丙○○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 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 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 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 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拿取金融卡時地及方式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交款方式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己○○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急需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24分57秒轉帳5萬元 張○森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戊○○接獲「獅子王」之通知,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義街146巷之路口,向由另案被告潘○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而來之被告丙○○拿取左列帳戶之金融卡。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28分52秒提領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億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告戊○○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義街146巷內路邊,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在附近等待之被告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參張)沒收。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0分2秒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屬有誤,爰補充之)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1分2秒提領1萬元(起訴書記載為113年1月28日,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甲○○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因帳戶受限制,須請甲○○幫忙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7分44秒轉帳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41分1秒提領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權一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戊○○於提領後,旋即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權一店附近,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在附近等待之被告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參張)沒收。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44分26秒提領50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拿取金融卡時地及方式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交款方式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乙○○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2時許來電自稱是乙○○之子,並對乙○○誆稱須付款予廠商,請乙○○幫忙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25分2秒匯款15萬元 張○森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3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戊○○。 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35分4秒提領6萬元 臺中中正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被告戊○○於提領後,旋即在臺中中正路郵局附近,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在附近等待之被告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參張)沒收。 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36分8秒提領6萬元 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40分59秒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屬有誤,爰補充之) 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權路119號) 被告戊○○於提領後,旋即在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對面路口,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在附近等待之被告丙○○。 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41分56秒提領1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屬有誤,爰補充之) 附表三(詳偵19772 卷一第180 至181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⒈所有人謝佳哲: ①臺灣大禹嶺包裝之毒咖啡包1包 ②臺灣大禹嶺包裝之毒咖啡包5包 ③MOSCHINO毒咖啡包1包 ④K他命1包 ⑤K煙1支、K盤1個 ⒉所有人張子翟: ①K他命1包 ②K盤1個   ⒊所有人林子皓:  ①K他命1包 ②K他命1包 ③K盤2個 ④磅秤1個 ⑤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 000000)

2024-12-04

TCDM-113-金訴-3437-20241204-1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98號 原 告 蘇秋琴 被 告 張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89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對林美竹、馬湘珉等人為詐欺之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未就被告對原告有何 犯罪事實予以判決,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其受 有新台幣捌拾萬元之損害云云,然非屬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 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 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至有管 轄權之地方法院審理,並願繳交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5 頁)。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2-04

TPHV-113-審訴易-98-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張進興 張翼麟 張邦彥 張邦華 張森桂 張權洋 張權邦 張慶堂 張世宗 張衡閣 張世福 張旭東 張東槐 張裕芳 張銘詳 林世峰 張蒼吉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張沛霖 張錦玉 張沛堯 張秝菲 張本田 張寬仁 張源勝 張盛坤 代天宮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泳銓 被 告 張權樹 張庭尉 張世欣 張慶源 張睿銨 張峻熊 張栢強 張世杰 張心慧 張宏駿 張植翔 張凱棋 張䕒尹 張寶月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銘祥 被 告 張麗 張妤鍹 賴清鑑 何月卿 賴祖毅 賴柏翔 賴玉莉 賴愛靜 賴亮君 賴政謙 郭賴貴珍 李世卿 賴貴蘭 張英勝 鄭張秋 蔡張賰 張淑華 陳秉豐 陳玉芳 張義雄 張義祥 張嘉洲 李張娜麗 張蕭素月 張碧英 張碧枝 張惠華 張惠敏 張憲棋(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中彥(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凱智(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崇霈(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本件應由趙錦源、趙駿銘、趙銘祥、趙心瑜為被告張寶月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本件應由林永山、詹金龍、詹雅惠、詹秀蘭為被告張麗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1日宣示判決前,被告張寶 月於訴訟進行中111年6月25日死亡,而趙錦源、趙駿銘、趙 銘祥、趙心瑜等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113年10月28日聲明狀)。茲前開得聲明承受訴 訟之人,因迄未聲明承受,爰依法裁定命前開繼承人續行訴 訟。 三、次查本件於112年9月21日宣示判決前,被告張麗於訴訟進行 中112年5月30日死亡,而林永山、詹金龍、詹雅惠、詹秀蘭 等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11 3年10月28日聲明狀)。茲前開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因迄 未聲明承受,爰依法裁定命前開繼承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9

CHDV-110-訴-778-2024112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縈 選任辯護人 劉明霞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姵縈與張緯宸(原名張晏維,涉嫌傷 害罪嫌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11月2 2日離婚),告訴人張森華(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則為張緯宸之父 ,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應為第6 款之誤)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緯宸於111年11月4日12時 許,偕同其妻即被告至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0樓之前居所探望張緯宸母親即告訴人配偶李香蘭,適告訴 人返家,被告、張緯宸與告訴人就李香蘭之照顧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張緯宸與告訴人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徒手互毆,被告見狀,竟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拉 扯告訴人身體、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眼睛噴灑,致告訴人 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紅腫、左手第4、5指、右手第1、3指 肢體腫脹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張緯宸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法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7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7644號)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張緯宸前往案發地點與告訴 人產生肢體衝突,並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眼睛噴灑,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是被告訴人打兩次,告訴人就從我右邊太陽穴打下去, 我就倒地,他又繼續打他兒子,我頭很暈,我爬起來,他就 抓我的頭(手抓後腦勺頭髮貌)去撞神明桌桌腳,我整個臉 流血,當時我想說要死在裡面了,我沒有能力反抗,因為我 前不久才因為乳癌開刀,當時是很虛弱的狀態,就趕快拿包 包裡面的防狼噴霧器噴他的眼睛,噴完後就說「跑」,我就 自己往外跑,張緯宸也往外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證人張緯宸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0樓之前居所,探望張緯宸母親即告訴人配偶李 香蘭,適告訴人返家後遂與被告、張緯宸就李香蘭之照顧問 題發生口角及肢體爭執,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 紅腫、左手第4、5指、右手第1、3指肢體腫脹瘀青之傷害等 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正反面 ,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他字卷第3頁正反面 )存卷可佐,另證人張緯宸則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臉部 鈍挫傷;被告則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頸部壓痛之傷勢 且當時額頭血流不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張晏維)、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診斷證明書(賴姵縈)各1份、被告傷勢情形照片3張(見他 字卷第15至18、55至57頁,偵卷第19至22頁)、被告流血受 傷照片及嘉義基督教醫院檢傷照片(見偵卷第28至33、37頁 ,偵續卷第51、57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訴:一開始他們口氣不佳,我就問他們 今天是要來趕我出去的嗎,張緯宸認為我苛待他母親,他擋 在通道不讓我去我太太的房間,我要他讓他不讓就發生推擠 ,推擠中發生衝突,張緯宸在前面、被告在後面抓住我,我 們三個人就扭打一起;被告一直抓著我,我只是推她讓她去 撞到椅子的角,不是像被告所說我一直拉著她去撞神明桌, 我承認有打我兒子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然被告就此 辯稱:告訴人無緣無故打他兒子,他兒子近視800多度,被 打之後就倒地了,後來告訴人就從我右邊太陽穴打下去,我 就倒地,他又繼續打他兒子,我頭很暈,爬起來後,他就抓 我的頭(手抓後腦勺頭髮貌)去撞神明桌桌腳,我整個臉流 血,當時我想說要死在裡面了,我沒有能力反抗,因為我前 不久才因為乳癌開刀,整個胸部拿掉再從腋下重建做義乳, 當時是很虛弱的狀態,就趕快拿包包裡面的防狼噴霧器噴他 的眼睛,噴完後就說「跑」,我就自己往外跑,張緯宸也往 外跑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此部分辯解核與證人張 緯宸證稱:被告有在現場,她沒有做什麼舉動,是我在跟告 訴人討論,後來告訴人出手毆打我,告訴人還有抓被告的頭 去撞桌子,被告一直慘叫,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防狼噴霧,但 我有聞到,當時我倒在地上,防狼噴霧應該是在告訴人攻擊 被告之後才噴的,當時告訴人還持續再攻擊我,後來我是跟 被告一起逃離現場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相符,佐以被告 、證人張緯宸分別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及鼻骨閉鎖性 骨折、頭臉部鈍挫傷等傷勢,亦與其等所述遭告訴人攻擊之 身體部位相符,反觀告訴人僅籠統指訴三人扭打在一起,未 能具體指出被告與證人當時係如何攻擊,酌以被告供述證人 與告訴人分別約為182公分、180公分、體重均約為100公斤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58頁),而告訴人當庭就被 告前述關於其身高、體重部分並不爭執,且被告身高僅及告 訴人之肩膀,有現場身高照片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 查,衡諸常情,若三人扭打,在被告受有撕裂傷達3公分而 流血不止之傷勢,而證人亦受有鼻骨骨折之如此嚴重傷勢下 ,何以告訴人竟僅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紅腫、左手第4、5 指、右手第1、3指肢體腫脹瘀青之輕傷?且觀諸被告與證人 離開過程中,兩人均未穿鞋、證人尚一路攙扶被告小跑離去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與證人當時係倉皇逃離現場,綜合上情,應以 被告與證人所述其等均遭告訴人猛力攻擊等情較為可採,被 告所為之辯解當屬有據而可採信。  ㈢承上,被告係於遭告訴人攻擊頭部後,為求自保而情急之下 取出包包內之防狼噴霧噴向告訴人眼睛,且當時證人已遭告 訴人攻擊在地,並非係與告訴人相互攻擊過程中,則被告持 防狼噴霧噴向告訴人眼睛之動作,難謂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證 人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證人之攻擊行為亦已結束,亦無成 立相續共同傷害正犯之餘地,客觀上亦無協助證人傷害告訴 人之事後助力可言,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中,亦無眼睛受 傷之情形,眼睛既未成傷,而傷害罪亦無未遂犯之處罰,則 被告上開行為自不應遽以傷害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相繩。  ㈣至公訴人所提出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民事裁定、1 12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26至35頁反面 、48至52頁反面),此係被告以告訴人有傷害行為,向原審 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原審係以本案僅為一時偶發之衝突行 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繼續」遭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虞 為駁回之理由,亦認定告訴人確有傷害被告,並非認定被告 有幫助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無從以該些證據佐證告訴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被告 所辯復有依據,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幫助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傷害犯行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 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僅執告訴人請求 上訴之理由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告訴人請求上訴之 理由或在爭執其所受之傷勢未必較被告為輕,不能以告訴人 與被告傷勢輕重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或質疑若被告所辯 為真,何以被告太陽穴無傷勢;或者係認若非被告拉扯告訴 人,告訴人何以會遭其子張緯宸毆打受傷,被告縱未毆打告 訴人仍應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負責。然被告所為辯解何以應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業經論述如前,告訴人前開質疑於判 決不當之內容,多係本於其個人主觀認知所為推測,應難採 信,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上易-577-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44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   被   告 張森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富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九肉 北極殿」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張森富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6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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