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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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訴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鴻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媚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複代理人 康萬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見心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捷然 訴訟代理人 曾 琤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原起訴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860元,暨自民國112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160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1-17頁),於112年8月4日具狀追加增列解約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本院卷第115-117頁)。就 原告追加解約權依據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追加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約,程序上不合法等語(本院卷第183-185頁) ,然被告於112年8月9日本院審理期日已就此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79-180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49,465元,其中409,860元暨自112年4月6日起,其餘109 ,893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75-377頁),本院 核其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立之後述 系爭合約,返還價金及賠償金共549,465元,被告則於訴訟 期間之112年7月24日,具狀主張依後述系爭合約,原告尚應 給付被告132,153元,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卷第77-83頁)。 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利在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 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訴訟標的金額 亦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見心數位-專案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架設、設計「OnlyRent網 站」(下稱系爭網站),依系爭合約貳協議條款第3條之約 定,本標的物設計工作執行日為120天工作日,原告並已按 系爭合約貳第5條第1、2項約定,給付被告訂金260,820元、 中期款項149,040元,合計為409,860元,惟迄至112年3月23 日止,系爭網站被告仍有附表一所示事項尚未完成(下合稱 系爭工作),已逾越系爭合約約定之120天工作日。  ㈡經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遲延給付,並 催告被告須於7日内(即112年3月30日)將系爭工作完成, 倘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原告即解除系爭合約。詎被告至 同年月31日止,仍有19個工作項目未完工,原告即於當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已於112年4月6日收 受無誤,故系爭合約已於112年4月6日解除,合約既經解除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09,860元;另原告於112 年3月31日就系爭工作請民間公證人親自連結系爭合約標的 網站,以事實體驗公證方式,將網站内容記錄成公證書,作 為被告就系爭工作乃未依合約完成之證明。  ㈢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未事先與甲方( 即原告)另行協議其他製作時程,而於本合約制定之工作日 期未完成製作項目影響甲方權益,乙方須賠償設計延滯費用 ,每一個工作日扣款製作標的物之千分之一,最高賠償以總 價之百分之20為限,若因甲方未確認回覆、交付檔案資訊時 間、修改設計延滯之時間,則不在此限。又依系爭合約貳協 議條款第3條本標的物工作執行日共計120天工作日,而兩造 係於111年5月20日(合約書所載日期為17日)簽訂系爭合約, 自111年5月20日起算120天工作日為本標的物工作執行日, 預計完工日為111年11月2日,被告迄今仍未完工,被告已遲 延至今超過200個工作天,按照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已達賠 償上限契約總價百分之20,被告應賠償原告契約總價百分之 20,而契約總價為549,465元(包含附約價款27,825元),契 約總價百分之20為109,893元(計算式:549,465×20%=109,893 )。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493條、494 條,及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65元,其中409,860元暨自112 年4月6日起,其餘109,893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除委託被告製作、設計及規劃系爭網站,亦著重事務之 處理,故系爭合約應定性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原告 係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另系爭網站設計 工作執行日依約共計120日,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且系爭合約為製作、設計異性交友之網站,因被告給付遲 延,致網站無法於聖誕節及跨年等旺季上線營運,故原告以 LINE要求被告至遲於112年1月7日春節假期前完工,被告亦 表示同意,惟被告迄至112年3月30日前仍無法完工,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2項解除系爭合約,並均以民事準備( 一)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又被告僅完成系爭網站前台之「版型視覺設計初稿」,被告 須待原告於111年7月8日匯款第二期款後,始開始前台功能 之工作時程,被告稱原告已匯第二期款,即謂前台功能已驗 收完畢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LIN E的ID,串接「藍新金流」之問題已完全解決,且於當日提 供藍新金流之商店代碼予被告,被告亦已確認可進行後續金 流相關串接工作。且金流僅占開發案之一小部分,其他非金 流功能模組可繼續開發;LINE權限問題,亦已於同日告知被 告已開通,已提供該帳號密碼(專屬ID:@onlyrent)並授權 被告公司工程師「何人輔」最高權限及帳號密碼,並經何人 輔於LINE群組確認無誤,均早於原告催告被告應完工之日期 即112年3月30日,被告亦於LINE對話中自承迄至同年月31日 止,已遲延87日。故系爭網站相關功能無法如期開發交付, 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至被告稱原告不斷提出修改及增 訂部分,倘不合理兩造應該簽訂增訂合約,公證書上所列未 完成之系爭工作均屬合約範圍内,而系爭合約貳協議條款二 約定,系爭網站需待原告驗收完畢後始需支付尾款,非被告 所稱原告應於收受後台權限時即應給付。  3.再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Facebook粉 專帳號串接,且經公司負責人配偶明示不需此功能,故非系 爭網站延遲原因,被告迄至112年4月7日仍提問Facebook粉 專串接帳號等其他未完成項目,顯見系爭網站仍未完成。另 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臨時通知原告更改測試網站網址為「ht tps://onlyrent.dev-laravel.co/」,惟經原告當日以新網 址測試仍有許多項目未完成。而被告所提「https://onlyre nt.online/」網站網址,與上開更新網址版本並不相同。公 證書係以112年3月23日提供之網站進行體驗公證,並通知被 告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作,並非不進行驗收程序。應 以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之光碟内容(被證7)作為起訴 時被告未完工之證明。  4.系爭合約除電腦版外,尚有手機與平板之版本 (北院卷第43 頁),被告未提供手機、平板版本測試頁面,依原證16、17 畫面所示,即可知未提供手機板本,另編號3檔案内容製作 不完全,無法作後續測試。而RWD僅係一種網頁製作的標準 通稱,仍需妥善的程式碼實作,及多裝置、多系統間之交叉 測試,依原證18之錄影畫面,可知網站六大核心功能迄至11 2年10月16日止均未完工。另依被證10、11所示,亦無法證 明被告已完成LINE相關工作。又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合約之前 提,係被告願返還原告99,360元,惟被告均不回應,系爭合 約並未終止。依系爭合約第7頁第10點第5小點約定,兩造有 約定按照服務項目完成比例退還金額。  5.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之光碟,其内容之操作晝面,許多 為破碎不全之片段,且完全未提出手機及平板版本。再原告 就被告提出之網站網址内容進行檢查,發現核心功能如「會 員搜索」、「升級VIP付款」、「約會牆」等系爭合約約定 重要功能,經原告多次操作均出現亂碼晝面,且原告將檢查 被告提供之網站過程錄影成影片檔案即原證18,測試過程亦 出現諸多未完工項目。尤其系爭合約核心功能之一的「LINE 通知」工作項目,依上揭公證書、被告提出之光碟及網站網 址,被告均未完工。  6.被告提出被證10稱其LINE管理員身分遭剔除,惟該晝面係顯 示無管理任何LINE帳號之狀態,且被證10顯示之查詢日期為 112年12月1日,而被告卻於112年11月30日將本案LINE官方 帳號刪除(原告前對被告工程師何人輔提出刑事妨礙電腦使 用罪之告訴,何人輔已坦承本案LINE官方帳號為其所刪除, 事後已和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為被告故意製造 其無管理任何LINE帳號之現象,而被告能將LINE官方帳號刪 除,足認被告早取得官方帳號之權限及密碼,被告所稱未取 得LINE官方帳號權限及密碼、管理員身分遭剔除等情,與事 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 爭網站,依系爭合約合作主旨、第5條之約定,兩造間乃承 攬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定作網站之目的,係作為包養網站使 用,系爭網站前台部分,兩造業於111年7月驗收完畢。詎進 行後台開發階段時,原告因藍新或其他支付公司不提供約會 、包養網站之代收服務,屢遭藍新、綠界回絕作為收費支付 管道後,原告即開始刁難被告所承作之網站,不斷提出修改 及增訂之需求,迄至藍新支付通過後仍未改變,無視系爭合 約貳協議條款第3頁附註修改工作内容之限制,嗣原告又卡 在LINE@官方帳號申請,致部分功能遲遲無法完成【即原告 附表㈡前台10、11所稱用戶綁定LINE之ID部分】,且將可立 即修正之小問題無限放大,惟依系爭合約貳、協議書第5條3 項約定,原告本應於收受後台權限時即應給付尾款,詎其竟 以被告遲延為由,拒絕交付尾款及解除合約。    ㈡原告雖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惟系爭網站前台部分早 於000年0月間即驗收完畢,且依原告所提原證二電子郵件笫 3點,原告112年3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亦認系爭網站完成部 分已達七成,系爭網站又係包養網站,並無任何特別期限利 益可言。縱被告有過失,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點之約定, 原告有終止合約之權利,退款金額則依照服務項目完成比例 計算。又本件遲延原因乃原告無法申請第三方支付,及拒不 提供協力義務所致,被告已多次配合修改,原告於112年3月 23日主張給付遲延時,被告即以被證三函文要求原告提出LI NE官方帳號密碼及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以配合結案, 原告均不置理,經被告以律師函請求提供,原告竟直接片面 解除契約。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原告僅有終止合約權利 ,且原告代理人甲○○已於112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主張解除契約之權 利,被告無須返還契約終止前收受之承攬費用,況被告已完 成合約內容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縱有瑕疵,依民法承攬相 關規定,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請求,原告亦不得解除 契約。嗣原告於112年8月4日改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然 被告已完成契約內容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㈢被告同意以被證7之光碟内容作為是否完工之標準。原告雖提 出體驗公證書主張被告未完工,惟公證書上所使用之網址僅 測試階段内容,該網站僅存在於被告測試電腦内,尚未上線 於google供人對外瀏覽。原告當時為讓藍新公司審核第三方 支付内容,刻意要求隱藏部分項目,故系爭網站有多個版本 ,避免原告於藍新審核通過後,又要改回舊版内容,且因被 告會在要驗收時始將新版更新到伺服器,最新版保存在測試 主機内,外部無法看到,倘原告欲驗收,應提前告知被告, 讓被告先儲存、上傳測試修改内容,再交予修改完畢之網站 網址後,始能完善測試。而原告除未提前告知何時進行驗收 檢查,復於112年3月23日前封鎖被告電子郵件,致原告無法 傳送修改完成之網址,體驗公證書之内容係使用未儲存修改 之舊版網址,該公證書所附内容自不得作為系爭網站有瑕疵 之證明。另就系爭網站是否完成,被告提出網站網址「http s://onlyrent.online/」,後台網站之登入網址「https:// onlyrent.online/backend/login」,管理員帳號ad0000000 in.com、密碼Qq12345,(下合稱系爭網址、帳號、密碼) ,由原告自行測試,確認哪些未完工。而原告迄未提供被告 LINE及TOKEN帳號,被告以螢幕錄影方式,檢測原告所稱未 完工項目,測試結果均完善得以使用,被告認為全部完工, 依系爭合約第4條笫2、3款約定,被告就系爭合約之義務已 履行完畢,原告依約尚應給付尾款130,828元。又縱認被告 尚有3成部分未完工,被告亦可以得向原告請款之金額即132 ,153元(即104,328+26,500×〈1+5%〉=132,153)與原告相互抵 消,原告自不能再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向向被告請款。  ㈣又依系爭合約壹-1、制式條款、第4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網 站使用之系統為RWD系統,亦稱回應式網頁設計,此種設計 可使網站在電腦、行動電話或其他行動裝置上瀏覽,且於不 同裝置瀏覽時均可對應不同解析度為適合之呈現,可在電腦 、手機及平板電腦等其他裝置上使用,且可因使用手機或其 他裝置對應適合之晝面呈現,原證16即為原告操作手機板之 書面截圖,被告否認原證18影片形式上真正。再就「LINE通 知」工作項目部分,原告提出之系爭網站被告未完成之功能 列表第5、8、9及10點,依其提出之光碟勘驗電腦版稱被告 未提供,惟係原告將被告管理員身分剔除,致被告無法繼續 施作,此依兩造間LINE對話内容,即可知係原告未提出LINE 帳號及密碼,被告先以自己申請之帳號施作為示範,原告只 要提供其LINE官方帳號、密碼及Token,被告輸入資料即能 完成施作。另原告雖稱系爭網站依約應於120個工作日完成 ,然原告至111年12月4日始將LINE管理員權限授予被告,足 證原告未盡協力義務,遲延乃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而原 告代理人已於112年3月7日透過LINE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解除契約。另原告發現瑕疵迄今已逾 1年,請求權已經罹於除斥期間。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 架設、設計系爭網站,依約標的物設計工作執行日為120天 工作日,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訂金260,820元、中期款項149 ,040元,合計共409,8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 網站介面設計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北院卷第21-55頁),及被 告提出簡訊對話截圖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就被告是否逾期尚未完工,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合 約之完工期限為何?㈢被告是否逾期未完工?㈣被告有無可歸 責之事由?㈤系爭合約是否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  1.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性質各執一詞,原告主張為承攬與委任 之混合契約(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則主張為承攬契約(本院 卷第19頁)。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 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 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 ,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 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 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 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 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 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 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 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 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 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 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 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 「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 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 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 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合約所載,該合約名稱為「網站製作合約」,係由原 告委託被告「製作、架設、設計」系爭網站,內容包括首頁 視覺設計畫面、內頁視覺設計畫面、程式開發串接及功能建 置、資料庫設定、資料上稿、排版頁面設計、線上測試、提 供網站測試資料庫及部署說明檔案等項目,並分3階段給付 費用,被告應於簽約後之120天工作日完工等情,此有系爭 合約1份在卷足憑(北院卷第21-41頁),依系爭合約被告除須 負責製作、架設、設計系爭網站外,尚須配合原告之要求修 改及進行測試,足認系爭合約旨在要求被告應於指定期限內 ,依約「完成工作」即架設系爭網站事宜,而非「處理事務 」,是系爭合約之屬性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始符系爭合約所 載內容意旨。  ㈡系爭合約完工期限為112年3月30日  1.依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所載,略以:「…一 、合約期間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共計2 年4個月,中途不得任意毀約。…壹-1制式條款…二、工作期 間…2.自乙方(即被告)收到甲方(即原告)貨款與用印完 畢之合約書後為專案正式啟動,乙方與甲方將於7-10個工作 日內安排首次開案會議,確定之時間視雙方實際狀況做調整 。3.於甲方完整標的物相關素材及資訊齊全之7個工作日後 ,為專案工作起算日。…貳、協議條款第3條:本標的物設計 工作執行日(不包含假日及甲方〈即原告〉審核時間及甲乙〈即 被告〉雙方往返修改時間)為120天工作日…等情,此有系爭合 約1份在卷可憑(北院卷第21、23、41頁),且原告於111年5 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已依約給付被告訂金260,820元,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預計完工日期為11 1年11月2日,即為有據。  2.被告於上述預計完工日期111年11月2日屆滿後仍未完工,經 原告認為完工程度僅達7成,於112年3月23日測試驗收結果 ,認仍有附表一所示項目尚未施作完成,於112年3月23日寄 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通知被告已經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5 4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起算7日內即112年3月 30日前全數完工,並經原告驗收無誤,若未能達成,原告即 解除系爭合約。嗣原告於上開催告被告履約期限112年3月30 日屆滿後,被告仍未依約完成,乃於112年3月31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與111年8月1 8日增訂之合約(下稱增訂合約,本院卷第105頁),並要求返 還409,86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彰化莿桐腳 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份在卷可憑(北 院卷第57-59、63-75頁),而原告否認上述定期催告履約乃 展延系爭合約完工日期之意,參以該電子郵件內文明確表示 被告已經給付遲延,限期於7日內全數完工並經原告驗收, 否則原告即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應認原告係以被告遲延給付 為由,依法催告其儘速履約,避免產生解除契約之效果,難 認原告有何展延系爭合約完工期限之真意,是被告抗辯此部 分原告係展延系爭合約期限云云,要非有據。  3.另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追加施作內容(即上述增訂合約),此 有被告提出之新增項目截圖列印畫面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增訂合約僅載明新增事項 與專案優惠價26,500元(未稅)等情,並未詳載履約期限,該 增訂合約既係本於系爭合約衍生之增列項目,兩造復未另訂 履約期限,自應回歸系爭合約條款而為認定。依系爭合約壹 -1制式條款三、標的物修正及驗收之約款,略以:「…2.若 甲方(即原告)於合約生效後…追加合約以外之視覺設計、程 式與功能設計等項目,則乙方(即被告)得提供甲方追加項目 之報價,並且甲方須依追加項目內容所需之工時,將整體交 件日期順延,若甲方無法延後交件日,則須支付乙方進度提 前費用…」等語(北院卷第23頁),原告應依追加之增訂合約 內容所需工時,將「整體交件日期」順延甚明,至於順延期 限為何,未見兩造明確約定,惟承上2.所述,原告既已催告 被告應於112年3月30日前完工,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給付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 定,本件「整體交件日期」自應以原告催告被告履約期限終 日即112年3月30日為完工日期,亦即本件原本預計完工日期 111年11月2日,應認定整體順延至112年3月30日,始符系爭 契約條款意旨。  ㈢被告已逾期未完工 1.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 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 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 補之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 ,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 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負責製作、設計及規劃「OnlyRent網站 」,內容包括首頁視覺設計畫面、內頁視覺設計畫面、程式 開發串接及功能建置、資料庫設定、資料上稿、排版頁面設 計、線上測試、提供網站測試資料庫及部署說明檔案等情, 此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足憑(北院卷第35-37頁)。原告主張被 告逾期未完工,被告則抗辯系爭網站均已測試完善得以使用 均已完工云云。經查:  ①原告於上述完工期限112年3月30日屆滿後,認為被告仍未依 約完工,乃於112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主張解 除系爭合約與增訂合約,此有彰化莿桐腳郵局000016號存證 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份在卷可憑(北院卷第63-75頁), 嗣原告旋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委請民間公證人親自 連結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提供予原告之網址(北院卷第93頁   、本院卷第161頁),以事實體驗公證方式,將網站内容記錄 成公證書,作為被告就系爭工作未依約完成之證明等情,復 有未完工事項統計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 化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北院卷第77-85、89- 310頁),而該公證書業經公證人公證,依法推定具有形式上 之證據力,且並無公證法第11條所示不生公證效力之情事, 自應認上開公證書具有實質證據力,其公證內容,堪信為真 。其次,證人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本院112年10 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被證7光碟裡面内容請證人確 認?)裡面沒有5、8、10、11這些項目,只有15項,與公證 19項少了4項。5、10、11跟LINE有關,到現在都沒有製作, 8是網頁頁面,到現在也沒有製作。我們合約要求除了電腦 版之外,還要有手機跟平板的版本(北院卷第43頁) ,被告 沒有提供手機、平板版本測試的頁面,因為沒有提供,所以 只能當作沒有製作。編號3檔案內容製作不完全,無法作後 續的測試。(請求提示原證2的E-MAIL,證人甲○○是否有提 到完工度停留在七成,原告公司是否主觀認為有完成七成? 是否為證人甲○○發的E-MAIL?)是我老婆發的,是我們一起 討論發的。」等語(本院卷第226-227頁),對照原告陳報之 「OnlyRent網站專案被告未完成之功能列表」(本院卷第245 -251頁),該表所列之19項細項中,針對電腦版本僅3項有提 供,其餘12項具有「破碎不完全之操作片段」等問題,其餘 4項未完工,手機板及平板版則均未完工,堪認被告截至112 年7月24日具狀陳報被證7光碟之日止(本院卷第25-27頁), 確實仍有上述諸多項目尚未完成。又原告提出之上述民間公 證人公證書,係由民間公證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 其公證人事務所內,親自連結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提供予原 告之網址(北院卷第93頁、本院卷第161頁),以事實體驗公 證方式,將網站内容記錄成公證書,作為被告就系爭工作未 依約完成之證明,而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具狀陳報之被證7 光碟,其陳報日期遠晚於前述公證人公證日期,其燒錄之檔 案原始製作日期究否早於公證人公證之前,抑或公證之後始 予修正存檔,客觀上已無從清楚辨別,而原告於112年3月23 日收受被告寄發之更新後網址,發現仍有諸多項目尚未完工 ,乃於催告期限112年3月30日屆滿後,翌日(31日)即委請公 證人依被告提供之上開網址予以公證,該公證日期顯較被告 陳報之被證7光碟日期接近原告催告期限截止日,衡情應以 公證書所載公證內容較為可採,即便事後兩造同意以被證7 光碟為準,然被告還有前開諸多項目尚未施作完成一節,業 經證人甲○○證稱明確,且與上述公證書公證內容相符,是被 告抗辯均已依約施作完成云云,顯非有據,自無可採。   ②另對照兩造於111年12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略以: 「(原告)人輔把太多東西想得太簡單了時程預估上太過樂 觀希望你多跟他溝通這點。(被告)好的。(原告)他跟我 說能完成的日期,都還要delay個好幾天,這樣下去這proje ct不知道要做到什麼時候…」等語(本院卷第121、153頁);1 12年1月16日對話紀錄所載,略以:「(原告)怎麼感覺搞一 個聊天室就搞這麼久啊..搞快一週多了還沒搞定。(被告) 抱歉,交友類型的聊天室我們算是第一次處理,所以很多細 節沒有掌握好…後續還有剩介面優化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 149頁),及被告於112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 之簡訊,略以:「Sean因我們開發交友平台的經驗有所不足 ,以至於開發進程有所延誤,我深感抱歉,考慮後續的維運 和持續合作,以下兩點和您溝通: 1.自合約簽訂日2022/05/ 16至2023/03/31工作日共207天工作日,延遲共87個工作日 ,以合約計罰金為8.7%,最後結案我們會照(誤寫為造)合約 規範的延遲罰金比例進行扣除。(期間您方金流申請延遲的 時程-約1個月,我們並沒有算在内)2.有部分功能在起初沒 有溝通後續才新增的部分……另外這些不能算在此次結案驗收 的範圍內,這點請您理解。」等語(本院卷151頁),堪認被 告亦自認因開發交友平台經驗不足導致履約遲延,且新增項 目部分尚待另行結案驗收,故截至上述完工日期112年3月30 日屆滿後,被告確實尚未依約全部施作完成甚明。被告雖一 再抗辯已依約完工云云,然被告交付予原告具有網站形式內 容之系爭網站,客觀上尚缺乏系爭合約約定之特定功能,已 如前述,而未達成系爭合約預期之結果,自難謂被告承攬之 工作已完成,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遵期完成系爭網站,即屬 有據,堪信為真。   ㈣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1.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拖延主因,乃原告無法申請第三方支付, 及拒絕提供協力義務導致,此部分被告多次配合原告申請第 三方支付内容而多次修改,甚至於112年3月23日之前即封鎖 被告電子郵件,致被告無法提供修改後之網址,被告並於11 2年4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及臉 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未獲回應,被告乃委請律師於112年4 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請求提供LINE官方帳號密碼及給 付尾款104,328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 電子郵件紀錄、存證信函、軒揚法律事務所函文及郵件收件 回執等各1份在卷為參(本院卷第41-65、71-73頁)。惟查: ①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略以:「(原告)藍新 確認OK!總算認可我們的商業模式,週一會幫我們開通商店 正式啟用後,我會再跟大家說一聲!…(被告)讚的圖示太棒了 。」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依卷內111年12月14日訊息內容 略以:「(何人輔〈被告之工程師〉藍新的商店,請給我他的H ashKey,HashIV,商店代號都請給我。(原告)這我不知道 噎我上網查的。這邊我會再去瞭解看看為何不通過。好的。 商店代號:0000000000。商店名稱:OnlyRent。商店類別: 網路商店。HashKey:…HashIV…。(何人輔)商店代號…商店 名稱…」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上述對話訊息原告似已回傳 藍新商店之商店代號及名稱等資料,惟無從證明是否可以通 過認證並正常使用,是被告上開抗辯,要非無據。  ②另依原證8之111年12月4日對話紀錄所載,略以:「(原告)H i All,Line專屬ID已經開好了,需要哪個權限再告訴我, 我可以協助。(何人輔)一般是管理員就可以了…(原告)已 購買專屬ID:onlyrent…」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及原證 19、20之權限管理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等畫面(本院卷第237 -243頁)所示,堪認原告確實於111年12月4日提供被告工程 師何人輔LINE官方帳號及管理員權限(包括建立群發訊息/貼 文、傳送群發訊息/張貼至LINE VOOM、瀏覽分析、變更帳號 設定、管理帳號成員),然依被證3之000年0月間之對話紀錄 所載,略以:「(何仁輔)line的問題請問你們的line的帳 號密碼可以提供給我嗎?是個人還是商業版的可以進入因為 要會員要透過line才能得到line id,也才能知道會員是哪 一個id好發給他訊息。(原告)目前LINE功相關的功能有兩 個未做:LINE通知、LINE登入,你指的是哪一個功能需要? (何人輔)line通知以及line登入的部分都需要帳號密碼, 才能去他的developer頁面調整」等語(本院卷第53頁)   ,及被證10之系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院卷273頁),亦呈現無法正常操作之畫面,是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11年12月4日始提供被告LINE管理員權限,致被告無從依約於120天工作日(相當於111年11月中)完工,原告應有未盡協力義務之可歸責事由等語,即非無據。又依112年1月4日原告在OnlyRent平台開發群組傳送之訊息「Line通知相關的功能我們第一階段上線都先不搞(來不及了我趕著要上線)未來需要搞時我再通知謝謝…FB登入先不用做(一般人玩這個怕人知道做Line登入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原告為求加速上線時程,業已先行取消FB登入部分項目甚明。再參酌112年4月7日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略以:「我方已針對上述的項目作過確認以及進度上的補充,有些項目需由貴公司提供的相關內容才可以執行,已列於下方,再麻煩你們提供,感謝。另外提醒,如需測試,請告知工程師暫停優化調整,以避免遇到程式衝突的狀況。已處理 >會員註冊 >會員搜索>LINE通知… 未處理>約會評價(今日會完成) 需要提供資料才能處理 >自動黑名單管理-請提供黑名單的規則 >LINE推播-請提供LINE官方帳號 >重點輪播上架管理-首頁目前並沒有輪播,請問輪播指的是哪一塊? >客服系統-需串接FB,請提供FB粉專帳號 >新手引導頁面-功能完善後才適合企劃,未提供內容也未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倘若原告確已提供上述LINE官方帳號密碼,且可正常登錄操作使用,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於112年4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儘速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本院卷第55-57頁),復委請律師於112年4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再次請求提供LINE官方帳號密碼等情之理(本院卷第59-65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等情,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一節,則與上述對話紀錄不符,自無足採。  ③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之前即封鎖被告電子郵件,致 被告無法提供修改後之網址一節,此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1頁),依該紀錄右上角所載日期為112年3月23 日上午7時43分。惟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所載(本院卷第16 1頁),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上午8時43分,曾傳送更新後之 網址「https://onlyrent.dev-laravel.co/」予原告,原告 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業於112年3月23日晚間10時58分回 傳電子郵件予被告,並敘明112年3月23日經測試驗收結果, 仍有諸多項目尚未實作及完工,要求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起 算7日內即112年3月30日前全數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否則原 告即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 ),足認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已可正常收發被告之電子郵件 ,並連結被告提供更新後之網址進行測試,已無封鎖被告致 其無法提供更新後之網站連結一事,縱認原告於112年3月23 日之前曾封鎖被告電子郵件,兩造間除電子郵件以外,亦可 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管道互相聯繫及傳送更新後之網址,被 告僅以電子郵件遭封鎖為由,即謂無從提供修改後之網址云 云,顯與卷內事證及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⒉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拖延主因乃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之 前封鎖被告電子郵件,致被告無法提供修改後之網址,及原 告未依約提供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等情,均非有據。至 於原告無法順利申請第三方支付及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等 情,致影響系爭網站之建置與完工期程,則屬有據。從而, 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未能如期完工均有部分可歸責之事由, 被告辯稱全係歸責於原告所致,即非可採,為無理由。    ㈤系爭合約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 1.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 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 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 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 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 。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 ,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 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網站係作為網路交友使用,因被告遲延完成, 以致無法於聖誕節、跨年等旺季上線營運,認系爭合約係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云云(本院卷第117頁),惟 依系爭合約所載,系爭契約條款僅載明工作日數係120天工 作日(北院卷第41頁),並未明確約定應於特定節日前完工, 或係專為迎合特定期日、假期而建置,且系爭網站屬性乃交 友類型網站,係供網友於平日或假期均可使用之消費型網站 平台,又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施工日為120天工作日,不包含 假日及原告審核時間及兩造往返修改時間,堪認上述施工日 120日乃屬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而非民法第502條第2 項所稱之「特定期限」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為系爭契約要素云云,核與系爭合約意旨相 違,難謂有據,要無可採。     ㈥原告並非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成系爭網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合約;倘認被告已完成者,則依民法第502條、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被告則抗辯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 254條之餘地,亦非屬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之契約 ,且其完工交付後,未催告補正瑕疵,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均 不合法等語。經查:   1.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點所示,略以:「若因乙方因素,於 合約期限到期時無法提供本合約內標的物之服務,甲方得行 使『終止』合約之權利,而退款金額則依照服務項目完成比例 計算,最高不得高於總價,乙方不得有異議」等語(北院卷 第33頁),堪認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約定倘若被告逾期未能完 工,原告僅能「終止」系爭合約,而非「解除」合約。而又 原告之複代理人甲○○業於112年3月7日上午12時40分,傳送L INE訊息予被告,表示決議終止此案合約等情,復有被證12 之對話訊息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被告雖未依 約於期限內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惟承上㈤裁判見解意旨, 原告仍無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之餘地。再者 ,系爭合約並非以工作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之契約,已如㈤ 所述,縱使被告承攬之系爭合約未能如期完工,原告亦無從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由此益徵被告抗 辯原告主張解除合約並非有據等情,洵屬有理,堪予採信。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112年3月30日以前依約施作完成,而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裁判意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492條、第497 條第1項規定,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 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 工作,是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原則上固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 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 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 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 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查 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完成系爭網站,已如前揭㈢所述,又原告 主張如卷內附表(本院卷第245-250頁)所示之瑕疵,除未施 作之部分外,其餘瑕疵性質上並非不能以修正程式方式進行 修補,且本件係原告以缺乏信任基礎為由,始拒絕以減價方 式繼續讓被告完成系爭合約(本院卷第228頁),被告並未拒 絕以減價方式繼續完成系爭合約,並除去原告主張之上開瑕 疵部分。從而,被告雖未完成系爭網站,惟原告主張之上開 瑕疵部分性質上並非不能除去,被告亦無明確拒絕除去之意 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即與上述規定要件不合,要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 合約、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493、49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歸還已受領之款項409,860元,自無理由。又被告此部 分係本於系爭合約而受領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應 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要非可採。    3.原告另追加起訴主張被告已遲延至今超過200個工作天,按 照系爭合約約定,已達賠償上限契約總價百分之20,被告應 賠償原告契約總價百分之20,而契約總價為549,465元(包含 附約價款27,825元),故被告應賠償契約總價百分之20即109 ,893元(計算式:549,465×0.2=109,893)一節(本院卷第375-3 77頁)。惟查:  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訂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遲延給付 ,並催告被告須於7日内(即112年3月30日)將系爭工作完 成,嗣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截至112年3月31日止,仍有 19個工作項目未完工,並有上述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至 遲於112年3月31日,即已發現上述瑕疵,惟原告遲至113年8 月28日始具狀(本院收狀日期為113年8月29日,本院卷第375 頁)追加起訴求償損害賠償109,893元,明顯罹於上開規定1 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業已罹於時效,拒絕給 付賠償金109,893元,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493、494條等 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及返還不當得利,均與法未合,且 損害賠償部分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 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09,860元及 法定利息、賠償損害109,893元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為 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反訴被告追加項目( 下稱追加項目),反訴被告就系爭合約及追加項目完成程度 ,僅爭執系爭工作部分未完成,反訴被告所提公證書上所使 用之網址僅是測試階段内容,該網站僅存在於反訴原告測試 電腦内,尚未上線於google供人對外瀏覽,該公證書以非契 約約定方式進行測試,不能作為反訴原告施作有瑕疵之證明 。反訴原告特以螢幕錄影方式測試契約内容,證明系爭合約 及追加項目業已完成。反訴原告雖於前提供帳號、密碼、網 址供反訴被告使用,並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催討款項,現再 次以此反訴起訴狀提交修改完畢之系爭網址、帳號、密碼, 測試結果均完善得以使用,因反訴被告迄未提供LINE官方帳 號密碼及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致反訴原告未能完成該 項目,其違背協力義務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 為條件成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3款、第5條第3款及協 議書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13 0,828元之報酬。又追加項目報價單已載明「專案優惠價26, 500 (未稅)」,其營業稅依約應由反訴被告繳納,即反訴 原告依法申報後,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代繳之5%營業稅1,325 元,上開合計為132,153元。   ㈡爰依民法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追加項目尾款132,153元等語。並聲明:1.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2,1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應該要先證明系爭工作已依約完成,因反訴原告未 依約如期完工,反訴被告始主張解除契約,既然沒有完工, 自然不得請求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合約結案款項104,328 元、追加項目價金26,500元(加計5%營業稅1,325元共27,825 元),合計132,153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追加項目報 價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北院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5頁),且 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 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 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 被告之代理人甲○○事後業於112年3月7日上午12時40分,傳 送LINE訊息予反訴原告,表示決議終止此案合約等情,此有 被證12之對話訊息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自應 結算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並給付報酬。系爭合 約含稅價額為521,640元,追加部分含稅金額為27,825元, 總計549,465元,及反訴原告未遵期完工等情,已如前述, 且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7日傳送訊息予反訴原告時,亦表示 當時反訴原告合約完成度約7成(本院卷第277頁),並有上述 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5-249頁),足認反訴原告縱 使未於期限內全部完工,於接獲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訊 息時,反訴原告至少已完成系爭合約大概7成之工作,是反 訴原告就已經完成之工程所得請領之價金應為384,626元(5 49,465×70%=384,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反訴原告 已向反訴被告請領之價金合計409,860元,已超過上述應領 之價金384,626元,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應支付尾款1 32,153元,即非有據。  ㈡依系爭合約貳、協議條款第5條第3項所載,略以:「結案款 項新臺幣含稅104,328元,於下列任一項目發生時,乙方(即 反訴原告)得開立發票向甲方(即反訴被告)請款:a.本標的 物執行教育訓練時;b.甲方執行驗收完畢時;c.網站全站上 線前;d.網站部分上線前;e.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後台權限前 ,乙方收到甲方第三期款項後,提供甲方後台權限並依專案 服務項目協助上線(如需分階段上線則依需求另行報價)等語 (北院卷第41頁),即反訴原告需於符合上述約定之情況下   ,始得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尾款。然反訴原告迄今 均未符合上列a.至e.等條件,是其主張已驗收通過,反訴被 告應依約支付尾款132,153元云云,即非有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支付尾款132,153元,洵非 有據,為無理由。  叁、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493、494條等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及返還不當得利,均與法未合,且損害賠 償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民法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09,860元、賠償損害109 ,893元,及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尾款132,153元,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一 未完工項目 前台 主要功能 1.會員註冊 2.新手引導頁面 3.會員搜索(依異性的年齡、身高做篩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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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30

TCEV-112-中訴-11-2024103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國」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中有少年;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89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之LINE暱稱「富比樂虛擬 貨幣」虛擬貨幣商。另於112年8月10日15時10分許,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Junyou Ch en」主動聯繫甲○○,並以LINE暱稱「Barry」將甲○○加為好友 與其保持聯繫,嗣「Barry」以LINE傳送訊息向甲○○佯稱:可 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下載程式zenex,及透過連結「https://www.zenexco.com/wa p/#/home」註冊會員帳戶,並將LINE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 」即丙○○加為好友,甲○○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佯裝為幣商之丙○○,相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騙總金額 計新臺幣【下同】343萬2900元,其餘受騙金額另由警方依 法處理),丙○○收受後,將該USDT幣轉入甲○○所有之虛擬貨 幣錢包,並以不詳方式將收受之款項,層轉交回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隨後甲○○復依「Barry」之指示,將轉入其虛擬 貨幣錢包之USDT幣轉入「Barry」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得 手。嗣經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48頁、第125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頁、偵2851卷第18至19頁)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紋字第 1136013437號鑑定書、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書、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Junyou Chen」臉書資料、告訴人手機內通 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訊息及 帳單明細查詢、未出帳單消費明細、刷卡消費明細、臺幣活 存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泰達幣兌換新臺幣趨勢圖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25至10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諸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 (見警卷第1至10頁,偵2851卷第23至24頁),並不符合上 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就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 定如前。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阿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數次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層轉 交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堪認 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前案與本案罪質不相當,起訴意旨並未請求依法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毫無關連,兩者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有異,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主觀上具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且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為幣商負責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於 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將該款項層轉交回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 難以追償,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 告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各獲得甲○○交付給我的金額的1% ,170萬元就獲利1萬7000元,17萬元就獲利1700元,57萬60 00元就獲利5700元,22萬6900元就獲利2300等語,本案之報 酬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67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其 他款項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經認定如前。是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 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買者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數量/單價 1 甲○○ 112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嘉英門市,當面交付款項。 170萬元 5萬顆USDT 單價34元 112年10月27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義昌門市,當面交付款項。 17萬元 5000顆USDT 單價34元 112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義昌門市,當面交付款項。 57萬6000元 1萬6941顆USDT 單價34元 112年11月17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義昌門市,當面交付款項。 22萬6900元 6674顆USDT 單價34元

2024-10-29

TCDM-113-金訴-1564-202410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200 元現金」,應更正為「交付新臺幣100萬2000元現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整體適用有利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 處,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係將該條文移置為同法第2 1條,並就文字用語為修正,其修正前、後之刑度皆未改變 ,是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新法第21條規定。 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 ,係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所謂特定 犯罪,種類項目繁多,內含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直接以Line等 通訊方式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甲○○為 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 式從事不法詐騙,除該詐欺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 人員外,尚含被告本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合計3個人 以上,是成員自已達3人以上。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陳俊傑」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 ○○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對告訴人甲○○施行詐騙, 甲○○因而受騙交付100萬2000元現金與丙○○,待丙○○取得上 開款項,丙○○旋以不詳方式層轉交詐欺贓款給本案詐欺集團 之所為,已足認被告與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是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動機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客觀上亦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發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自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次被告本案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顯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雖未繳回犯罪 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甲○○以100 萬2000元達成民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 如前述,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 詐欺洗錢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的工作,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 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甲○○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為之一般洗錢 相關犯行,並已於113年9月2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 20萬元,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5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頁),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 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案發當時工作 係從事裝潢人員,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要撫養,一個國 小1 年級、一個幼兒園幼幼班、一個中班(詳本院卷第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就附件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既已將 詐欺款項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並交付詐欺 集團上手,而其並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於被告所經手、 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且本件被告已當庭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甲○○,已如前 述,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以100 萬2000元達成民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8-1頁),若再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7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5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案件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 113年6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俊傑」 、「強哥」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扮為虛擬貨 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實際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 性,先由「陳俊傑」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 聯繫,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 誤,而按指示連結www.oandanmd.com註冊會員,並下載APP 程式imToken取得會員帳戶(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並依「 陳俊傑」提供之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與佯為幣商之 丙○○聯繫,與之相約於113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石門山店)見面,嗣丙○ ○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 開地點,並由丙○○操作手機,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30,000 顆USDT轉入本案電子錢包後,甲○○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200元現金與丙○○,待丙○○取得上開款項,丙○○旋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隨後甲 ○○按「陳俊傑」指示,於會員帳戶操作儲值入金及下單,前 開丙○○轉入之USDT旋遭轉出。嗣甲○○發現本案詐騙集團「陳 俊傑」之說詞有偽,察覺受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與告訴人甲○○聯繫交易USDT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甲○○收取如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詳情截圖4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面交車手手機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之經過及本案詐欺集團之訛騙手法之事實。 2.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傑」推薦面交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之人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有與之聯繫交易USDT之時間、地點,單價為33.4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0時24分、同日10時26分許,分別將10、29,990顆USDT轉入告訴人之本案電子錢包後,告訴人於同日10時59分許,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傑」詐騙,將本案電子錢包內之30,000顆USDT轉匯至「陳俊傑」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USDT(即泰達幣)兌換新臺幣趨勢圖、歷史價格網路查詢資料1份 證明USDT於113年6月25日之收盤價格為32.443,113年6月26日之收盤價格為32.554,均低於被告賣給告訴人之USDT單價33.4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開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及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且該案告訴人黃祺惠遭詐騙手法與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手法相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1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金訴-1325-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瑞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瑞軒因罹有躁鬱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仍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9時至11時間,在臺中市中區繼光派出所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孫子翔(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孫子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子翔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晚間19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戴怡怡佯稱其個資外洩遭盜刷20餘筆,要求戴怡怡操作網路銀行協助止付等語,使戴怡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5日1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同日1時11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因戴怡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怡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范 瑞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3、74頁),核與告訴人戴怡怡於警詢中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5至36、37至41頁),並有如附 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後於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 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 舊法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 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 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再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 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條次變動 至現行規定之第22條,並有部分構成要件進行修正,然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 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加以處罰,且該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 敘明。  ㈡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提供 予孫子翔,使孫子翔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中商銀及中信銀 行帳戶中,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 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 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 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 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 ,前已認定,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起始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為輕度,並 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 告於本院另案審判程序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 ,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認被告行為時處於躁症發作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 、自尊膨脹,而為本案犯行,且依DSM-5《精神疾病診斷及統 計手冊》之記載,躁症發作之患者,除上開情況,還有可能 會「過度參與可能會有痛苦結果的活動」,因此認定被告或 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 著降低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0904號函文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2至48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精神專 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 ,瞭解被告個案史及案發經過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案 發時有關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 足以採信;又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僅相距2日,均係提供 帳戶給孫子翔,犯罪手法相類,此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則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將本案臺中商 銀、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孫子翔,容任孫子翔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藉此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坦 承犯罪,並積極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良好犯後態 度(然告訴人稱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考,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自陳霧峰農工畢業、現從事 環保業、月收入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依卷存證 據,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受有利益,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仍有 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遭轉出之款 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不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本案洗錢之標的達25萬元,若對被告沒收上開全 部金額,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標 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993號卷(下稱偵字第51993號卷) 1 范瑞軒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51993號卷第17頁 2 范瑞軒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51993號卷第19至23頁 3 告訴人戴怡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51993號卷第43至45頁 4 戴怡怡提供之詐騙電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51993號卷第45頁 5 戴怡怡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偵字第51993號卷第47至59頁 6 范瑞軒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偵字第51993號卷第73至77頁 7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1993號卷第87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983號函 偵字第51993號卷第89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卷(下稱本院卷) 9 臺中縣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0904號函 本院卷第42至48頁)

2024-10-17

TCDM-113-金訴-1058-202410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94號 原 告 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 代 理 人 張榮成律師 複代理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被告乙○○、A男案件(113年度婚字第494號)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A男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A男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0-09

TCDV-113-婚-494-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454、2070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緝字第16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振輝(澳門籍,涉犯毀損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通 緝)因不滿丁○○與其分手後,旋即與甲○○結婚,並與甲○○共 同經營「燒肉風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 稱燒肉風間)、「RIBBON醴本韓國正統燒肉」(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下稱醴本燒肉),竟以新臺幣(下同)18萬 元之代價,與其友吳佩芬(業經本院判決)謀議找人前往「 燒肉風間」、「醴本燒肉」張貼傳單及砸玻璃。吳佩芬再以 4至6萬元左右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為 「恐龍」之光頭成年男子策畫,「恐龍」再託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綽號為「猴子」之成年男子幫忙,「猴子」遂找 戊○○參與,戊○○則找友人林東毅(業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邱振驊(業經本院判決)共同為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佩芬、戊○○、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散布猥褻影像、散布文字誹謗、散布竊錄之身體 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由黃振輝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張貼有黃振輝未經丁○○同意,於不詳時間,在黃振輝 位於香港地區不詳住處所拍攝而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之丁○○私密部位照片,且其上並載有「RIBBON老闆娘000000 (即丁○○)三P實錄合集」、「全臺發行」、「全集請看」 、「尋人欠債還錢,渣男甲○○一傢及渣女000000丁○○,男的 黑心錢綠帽常戴,女的做婊仔騙錢兄弟」、「RIBBXN燒肉店 黑心夫婦」等指摘丁○○私生活不檢點,及丁○○、甲○○債信不 良等足以毀損其等2人名譽之文字的傳單(有2種排版),並 將傳單的電子檔予吳佩芬,吳佩芬再以不詳方式列印數份, 後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晚間某時,將上開傳單、向其友熊雅 蓁(無證據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借用供拍照存證所用之iPho ne手機(下稱存證手機)先寄放於熊雅蓁斯時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現居地社區管理室(下稱本案管理室) ,再指示「猴子」前往該處領取,「猴子」、戊○○與林東毅 (林東毅此部分涉犯毀損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遂於同日晚間,從桃園一起駕車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 傳單及存證手機,於同年月28日4時30分許,再換乘計程車 前往「醴本燒肉」附近,由戊○○下車步行前往「醴本燒肉」 ,持擊破器(未扣案)砸破「醴本燒肉」玻璃,足生損害於 甲○○、丁○○,戊○○接續將刊登有丁○○私密照片及上開文字之 傳單灑在店門口附近,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並以此等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丁○○ 、甲○○,足以貶損丁○○、甲○○之名譽。戊○○完成上開行為後 ,持存證手機拍照記錄,再與「猴子」會合,戊○○、「猴子 」、林東毅再換乘計程車至一中街附近巷弄,3人變裝完畢 後,再換搭計程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吳佩芬會合,由「猴 子」將剩餘之傳單、存證手機交還予吳佩芬,「猴子」、戊 ○○、林東毅再返回本案管理室,共同驅車返回桃園,其後「 猴子」將1萬元報酬匯款予戊○○。  ㈡吳佩芬、戊○○、邱振驊、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散布猥褻影像、散布文字誹謗、散布竊 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吳佩芬先於110年2月6 日2時13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傳單、存證手機先寄放於本案 管理室,再將此事告知「猴子」,由「猴子」通知戊○○前往 領取,戊○○遂於同日2時13分許,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 傳單及存證手機,再於同日3時15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振驊前往「醴本燒肉」, 由戊○○、邱振驊在該處鐵柵欄外張貼上開傳單,由邱振驊在 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接續於同日3時47分許,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振驊前往「燒肉風間」,由戊○○ 、邱振驊張貼上開傳單,由戊○○持擊破器(未扣案)砸破玻 璃,足生損害於甲○○、丁○○,並由邱振驊在旁把風及持手機 錄影、拍照,其等即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並以此等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丁○○、 甲○○,足以貶損丁○○、甲○○之名譽。其後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邱振驊返回本案管理室,將存證手機及剩餘之傳 單交還予吳佩芬。事後「猴子」陸續匯款2萬5,000元予戊○○ 當作報酬,戊○○則將其中2,000元分予邱振驊作為報酬。  ㈢吳佩芬、戊○○、林東毅、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吳佩芬指示「猴子」於110 年2月7日凌晨前往「燒肉風間」砸店,戊○○遂依照「猴子」 指示,與林東毅於同日4時44分許,以不詳方式前往「燒肉 風間」,由林東毅先以打火機(未扣案)燒毀鐵柵欄之束條 ,2人再移開鐵柵欄入內,由戊○○持擊破器(未扣案)將「 燒肉風間」之玻璃砸破,林東毅持存證手機拍照、錄影,足 生損害於甲○○、丁○○,戊○○並給予林東毅5,000元做為報酬 ,林東毅則用以抵償其積欠戊○○之債務。戊○○、林東毅於同 日18時許,再將存證手機交還予吳佩芬。案經甲○○、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罪,然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認被告戊○○所為已達散布竊錄之身 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程度而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屬誤載,此部分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易緝卷第78至79頁),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分別與附表一共犯 範圍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依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處斷。 ㈣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 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 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犯詐欺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 刑1年4月26日,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於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無視法律對他人名 譽權、隱私權、財產權之保護,竟夥同本案共犯,將足以貶 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文字及竊錄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 照片,散布或張貼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嚴重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及隱私,並將告訴人店面之玻璃砸破,損壞告訴人之 財產,可見被告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名譽、隱私及財產 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手段,兼 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工程工頭、經濟狀況 小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竊錄內容及猥褻物之沒收: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35 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宣傳單 ,係由「燒肉風間」人員吳信彥在現場尋獲並於110年2月6 日提供予警方扣案,其內容含有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 及猥褻影像,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戊○○附表一編號2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起訴書所載之1萬元 、2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0頁),故應於被告戊 ○○犯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戊○○所有,然 其於警詢、偵訊時始終供稱為其生活所用之物,非供本案犯 罪聯繫所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189頁、偵8454卷三第289至 29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台新帳戶存簿,雖係供被告戊○○收受本案報酬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8454卷三第289至2 95頁),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且可隨時掛失、補發,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㈣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擊破器(未扣案,樣式見偵 卷四第403頁)、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打火機(未扣案) ,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 所有,復未扣案,爰不在其犯罪主文項下處理,附此敘明。  ㈤其他扣案物:其餘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之扣案物,除於同案被 告吳佩芬、邱振驊、林東毅部分處理外,其餘部分或為本案 之證物,或與本案無關,復均非違禁物,亦非依法應予沒收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王宜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範圍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佩芬 戊○○ 黃振輝 「恐龍」 「猴子」 戊○○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佩芬 戊○○ 邱振驊 黃振輝 「恐龍」 「猴子」 戊○○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佩芬 戊○○ 林東毅 黃振輝 「恐龍」 「猴子」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宣傳單 14張 吳信彥 2 iPhone 6S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 1支 戊○○ 戊○○ 3 台新銀行存簿 1本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54號 110年度偵字第20709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榮成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林東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振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龍南路153之1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蔡文彬律師(已終止委任)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侵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 上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詐欺案件),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1年4月26日。詐欺案件與上開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26 日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黃振輝(澳門籍,涉犯毀損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因不 滿丁○○與其分手後,旋即與甲○○結婚,並與甲○○共同經營「 燒肉風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燒肉風 間)、「RIBBON醴本韓國正統燒肉」(址設臺中市○區○○街0 0號,下稱醴本燒肉),竟以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代 價,與其友吳佩芬謀議找人前往「燒肉風間」、「醴本燒肉 」張貼傳單及砸玻璃。吳佩芬再以4至6萬元間之代價,委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為「恐龍」之光頭成年男 子找人從事上開犯行,「恐龍」再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綽號為「猴子」之成年男子幫忙,「猴子」遂以3萬5 000元代價,找戊○○從事上開犯行,戊○○則找友人林東毅、 邱振驊共同為之。謀議既定後,吳佩芬、「恐龍」、「猴子 」、戊○○、林東毅、邱振驊則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吳 佩芬、「恐龍」、「猴子」、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損 壞他人物品、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散布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之犯意聯絡,由黃振輝先以telegram通 訊軟體,傳送張貼有黃振輝未經丁○○同意,於不詳時間,在 黃振輝位於香港地區不詳住處所拍攝之丁○○私密部位照片, 且其上亦載有「ribbon老闆娘000000(即丁○○)三P實錄合 集」、「全臺發行」、「全集請看」、「尋人欠債還錢,渣 男甲○○一傢及渣女000000丁○○,男的黑心錢綠帽常戴,女的 做婊仔騙錢兄弟」、「RIBBON燒肉店黑心夫婦」等文字之2 種排版傳單電子檔予吳佩芬,吳佩芬再以不詳方式列印數份 ,後於110年1月27日晚間某時,將上開傳單、向其友熊雅蓁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借用供拍照存證所用之IPHONE 手機(下稱存證手機)先寄放於熊雅蓁斯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現居地社區管理室(下稱本案管理室), 再指示「猴子」前往該處領取,「猴子」、戊○○與林東毅( 林東毅涉犯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同日晚間, 從桃園一起駕車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傳單及手機,於同 年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再換乘計程車前往「醴本燒肉」 附近,由戊○○下車步行前往「醴本燒肉」,持擊破器砸破「 醴本燒肉」玻璃,足生損害於甲○○、丁○○,戊○○接續將刊登 有丁○○私密照片及上開文字之傳單灑在店門口附近,以此方 式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照片及猥褻物品,並以此 等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丁○○、甲○○,足以貶損丁○○、甲○○ 之名譽。戊○○完成上開行為後,持存證手機拍照紀錄,再與 「猴子」會合,戊○○、「猴子」、林東毅再換乘計程車至一 中街附近巷弄,3人變裝完畢後,再換搭計程車前往全家便 利商店與吳佩芬會合,由「猴子」將剩餘之傳單、存證手機 交還予吳佩芬,「猴子」、戊○○、林東毅再返回本案管理室 ,共同驅車返回桃園,其後「猴子」將1萬元報酬匯款予戊○ ○。(二)吳佩芬、「恐龍」、「猴子」、戊○○、邱振驊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損壞他人物品、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 謗、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之犯意聯絡,吳 佩芬先於110年2月6日凌晨2時13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傳單、 存證手機先寄放於本案管理室,再將此事告知「猴子」,由 「猴子」通知戊○○前往領取,戊○○遂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 ,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傳單及存證手機,再於同日凌晨 3時15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邱振驊前往「醴本燒肉」,由戊○○在該處鐵柵欄外張貼上 開傳單,邱振驊在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接續於同日 凌晨3時47分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振驊前往 「燒肉風間」,由戊○○持工具砸破玻璃並張貼上開傳單,邱 振驊在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其後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邱振驊返回本案管理室,將存證手機及剩餘之傳 單交還予吳佩芬。事後「猴子」陸續匯款2萬5000元予戊○○ 當作報酬,戊○○將其中2000元分予邱振驊作為報酬。(三) 吳佩芬、「恐龍」、「猴子」、戊○○、林東毅竟基於損壞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吳佩芬指示「猴子」於110年2月7日凌 晨前往「燒肉風間」砸店,戊○○遂依照「猴子」指示,與林 東毅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以不詳方式前往「燒肉風間」 ,由林東毅先以打火機燒毀鐵柵欄之束條,2人再移開鐵柵 欄入內,由戊○○持擊破器將「燒肉風間」之玻璃砸破,林東 毅持存證手機拍照、錄影,足生損害於甲○○、丁○○。戊○○、 林東毅於同日晚間6時許,再將存證手機交還予吳佩芬。嗣 經丁○○、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風間燒肉、醴本燒肉路口 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吳佩芬、戊○○、林東毅、邱 振驊,警方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3樓,扣得台新銀行存摺存簿1本;復於下午4時43分許, 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吳佩芬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住處及地下停車場,扣得牛仔外 套1件、包包1個、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A手機);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警方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邱振驊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扣得深藍色外套1件、黑色連 帽T恤1件、黑色長運動褲1件、黑色運動鞋1雙、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手機);末於同日 晚間7時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於林東毅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扣得IPHONE手 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手機)。另熊 雅蓁於110年3月3日晚間9時36分許,主動交付IPHONE 5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D手機)予警查扣。 三、案經甲○○、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戊○○、邱振驊、林東毅於 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計 程車司機宋阿星、林昌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證人即 計程車司機陳冠伯、證人即風間燒肉總經理吳信彥、證人熊 雅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宋阿星手繪110年1月28日 凌晨載客路線圖1份、110年1月28日路口及沿線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份、110年2月6日路口及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份、110年2月7日路口及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上 開傳單2份、告訴人丁○○提供黃振輝傳送簡訊予被告吳佩芬 之擷圖照片1張及黃振輝傳送微信訊息予被告吳佩芬之擷圖 照片1份、告訴人丁○○與黃振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告訴人甲○○與黃振輝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被告4人 臉書個人生活照各1份、告訴人提供110年1月28日、2月6日 、2月7日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警員製作之「0128專案一覽 表」、「0206專案一覽表」、「0207專案一覽表」各1份、 證人熊雅蓁與被告吳佩芬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及錄音 譯文各1份、熊雅蓁上址住處物品/現金寄放登記表翻拍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吳佩芬與「猴子」 、「恐龍」、黃振輝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吳佩芬轉帳予「猴子」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3份附卷可稽,亦有扣案之被告吳佩芬、邱振驊案發 時穿著之上開衣物、配件及熊雅蓁提供予被告4人拍攝上開 案發經過之D手機1支足憑,足見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佩芬、戊○○、邱振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5條之2第2 項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核被告林東毅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二 、(一)所示時間,在「醴本燒肉」貼傳單及砸玻璃,被告 戊○○、邱振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間,先後在「 醴本燒肉」貼傳單以及在「燒肉風間」貼傳單及砸玻璃,被 告戊○○、林東毅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先後在 「燒肉風間」燒燬束條及砸玻璃,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教訓告訴人丁 ○○、甲○○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被告吳佩芬、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所載之犯行,以及被告吳佩芬、戊○○、邱振驊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損壞他 人物品、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隱私部位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之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罪嫌處斷。被 告吳佩芬、戊○○、「恐龍」、「猴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 、(一)所載之犯行,被告吳佩芬、「恐龍」、「猴子」參 與共謀,推由被告戊○○下手實施;被告吳佩芬、戊○○、邱振 驊、「恐龍」、「猴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 之犯行,被告吳佩芬、「恐龍」、「猴子」參與共謀,推由 被告戊○○、邱振驊下手實施;被告吳佩芬、戊○○、林東毅、 「恐龍」、「猴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 行,被告吳佩芬、「恐龍」、「猴子」參與共謀,推由被告 戊○○、林東毅下手實施,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吳佩芬、戊○○所犯2次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 私部位等照片及1次損壞他人物品,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吳佩芬於 拘提到案後,仍於110年3月10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甲 ○○,此有告訴人2人110年3月23日所遞之陳報狀及檢附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吳佩芬仍不思悔 改,請予以妥適之刑,以示懲警。扣案之A、B、C手機各1支 ,分別為被告吳佩芬用以與黃振輝、「恐龍」、「猴子」聯 繫以及被告林東毅、邱振驊與被告戊○○聯繫本案犯罪事宜之 用,且分別屬被告吳佩芬、林東毅、邱振驊所有,業據被告 吳佩芬、林東毅、邱振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台新銀行存摺存簿1本、牛仔外套1件 、包包1個、深藍色外套1件、黑色連帽T恤1件、黑色長運動 褲1件、黑色運動鞋1雙、D手機1支,僅具證據性質,均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吳佩芬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丁○○及以假帳號張貼臉書 貼文,是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罪嫌,另行簽分偵 辦。 四、至綽號「恐龍」、「猴子」之男子,真實身分為何,另行飭 警追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0-08

TCDM-113-簡-174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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