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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民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7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智民於民國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胡家 豪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 制犯意,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道路上,駕駛B車在胡家豪 所駕駛A車前方,接續故意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方式,阻止 後方胡家豪所駕駛A車之行進及變換車道,迫使胡家豪所駕 駛之A車須暫停或減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胡家豪駕車行動 自由之權利。嗣經胡家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李智民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13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B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並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道路上 ,駕駛B車在告訴人胡家豪所駕駛之A車前方等情,惟否認有 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外地人,對臺中當地的路況不熟 ,我在黃線區停車讓我太太在旁邊買東西,黃線區臨停確實 對交通造成影響,告訴人有按喇叭長達30幾秒,我開車從巷 口右轉時,A車擋在我前方,我要朝南部,我不知道要怎麼 走,我要設導航,我開車時我沒辦法設導航,於是巷口綠燈 時我就右轉,告訴人一直按我喇叭,當時導航那邊有岔路, 導航叫我走左手邊,我沒有想要阻擋A車的去向或去攔A車, 導航在那邊轉來轉去,我也不知道我要去哪裡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就算B車開在A車車前,客觀上A車在短暫的 受影響幾秒鐘後,就往預計的目的地行駛,只造成告訴人輕 微之影響,而不具有強制罪的手段、目的及關連的可非難性 ,且被告沒有強制罪之主觀上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B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前,並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道路上,駕駛B車在告訴 人胡家豪所駕駛之A車前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簡上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69至70 頁,本院簡上卷第120至1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所 示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A車 行車紀錄器之勘察報告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33至47 頁,本院簡上卷第72至76、83至9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 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 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 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 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 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 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 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 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 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 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駕駛A車從中正路212 巷巷口右轉進入中正路時,因漢忠醫院與彰化銀行的大路口 有很多機車會於紅燈時逆向行駛,且B車突然停在我右側, 我要看一下;中正路的速限是時速50公里,我通常會開50幾 公里,因被告駕駛B車踩煞車擋在A車前面不讓我走,所以我 當時駕駛A車在中正路上的時速才會降到18公里,而我要變 換車道時,被告就轉過來擋我,被告駕駛B車在A車車前有蛇 行、突然煞車、忽快忽慢的行為,我猜是因為之前被告駕駛 B車違停擋在大馬路快車道的正中間不讓我過,我按被告喇 叭,所以被告就不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0至126頁)。  ⒉依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 內之檔案「FILE230602.MP4」,結果為:  ⑴【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34】B車持續開啟右轉燈 ,直到轉出中正路212巷,向中正路行駛。  ⑵【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38】A車亦跟隨B車轉出中 正路後,朝車道左前方加速,行經仁愛路口後。  ⑶【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2】A車先有頓挫,A車車 前無車,B車自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  ⑷【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4】B車從A車右前方欲駛 入車道。  ⑸【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6】兩車均加速向前行駛 ,B車從A車左前方斜切入A車同向車道,車道為中間為雙黃 實線分隔之道路、右側有一白實線,白實線右側有多輛暫停 車輛。  ⑹【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8】B車行駛於A車車前時 ,兩車距離約半個車身距離,B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車輛同向 前行,B車踩煞車。  ⑺【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52】B車仍行駛於A車車前 ,左右搖晃車身蛇行。  ⑻【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01】A車往右偏,前方之B 車亦隨之朝右。  ⑼【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03】A車往左偏,前方之B 車亦隨之朝左。B車始終行駛於A車前方,B車前方仍無其他 車輛。  ⑽【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12】B車行駛於A車前方, 前方交岔路口之紅綠燈為綠燈,B車復踩煞車緩行,於紅綠 燈前後均慢行前進。  ⑾【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17】B車行駛過紅綠燈前 之行人穿越道後,紅綠燈轉為紅燈,B車加速前行,A車亦跟 隨通過該交叉路口。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2至76、83至97頁),另觀諸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畫面 ,可見A車於B車切入同向車道前之時速為45公里,B車切入 同向車道後之時速則均未逾越20公里,有上開檔案之勘察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被告駕駛B車在 告訴人所駕駛A車前方,有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方式,阻止 後方告訴人所駕駛A車之行進及變換車道,迫使告訴人所駕 駛之A車須暫停或減速,以此對物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 依其意願駕車,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權利。是以, 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於本案審理時所為被告駕駛B車在A車車前 有蛇行、突然煞車、忽快忽慢的行為,而其要變換車道時, 被告就轉過來擋在A車車前,導致其當時駕駛A車在中正路上 的時速才會降到18公里之證詞,洵屬有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主觀上既對於告訴人駕駛A車在其駕駛之B車後方鳴按喇 叭一情有所認識,即應知悉告訴人對其駕駛B車在A車前方一 事可能有所不滿,而被告竟於B車已消失於A車車前畫面後, 自A車右後方駕駛B車超前A車並駛入A車車前之車道,復以擋 車或緊急煞車等方式,阻止後方告訴人所駕駛A車之行進及 變換車道,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權利,是其主觀上 顯然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再者 ,被告若因路況不熟而需確認導航導引的路線,且已規劃在 家人購物完畢後即啟程前往南部探望長輩,則其應可在黃線 區臨停期間即設定導航路線完畢,縱使被告駕駛B車自巷口 右轉時,導航有突然變換所導引之路線,其亦應暫停於路邊 確認路線後再行啟程,而非駕駛B車在道路上蛇行或突然煞 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未合,自難認被告無強制罪 之主觀上犯意。  ⒉被告駕駛B車在告訴人所駕駛A車前方,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 方式,阻止後方A車行進及變換車道之持續時間近1分鐘,過 程中並有數次在前方無任何車輛且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 面為圓形綠燈時,在後方告訴人駕駛之A車變換車道後,即 駕駛B車亦變換車道而阻擋於A車車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至76、83至 97頁),堪認被告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且 係以在道路上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手段為之,而有影響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之虞。是本院依被告上開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 觀念,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駕駛A車在其駕駛之B車後方 鳴按喇叭,即實行上開強制行為,認其上開強制行為係社會 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應具有違法性。從而,辯護人 上開為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 其子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與其員工共同對他人為傷害行 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月4日確定,竟未思反省,僅因其暫 時停車在路旁等待其配偶購物時,告訴人駕車在其車輛後方 鳴按喇叭,不願繞過其車輛前行,致心生不滿,即率爾為本 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係因金額差距致無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兼衡 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提起上訴 改口否認犯行,主張其不具有強制罪之違法性及主觀上之犯 意,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簡上-44-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禎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鐘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原交簡 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 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 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鐘禎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禎祥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案,於民國11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 執行。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3 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前時,因右轉時方向燈異常為警攔檢,發現 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 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禎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原交簡-39-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壽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壽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壽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0時18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因不滿告訴 人李仲凱時常於晚上前往其家中,打擾其家人休息,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盛有礦泉水之寶特瓶丟擲告訴人之頭部,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監視 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寶特瓶丟擲告訴人頭部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拿空的寶特瓶 砸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有多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寶特瓶丟擲告訴人之頭部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5、 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3至37、69至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1至4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縱令其陳 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其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但須與被害 陳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否則無異於單憑告訴人 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採證即難謂適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詢時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盛有 礦泉水之寶特瓶丟擲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語 (見偵卷第35、69至70頁),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認有「頭部挫傷」之 傷勢,有該院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39頁),與該院112年8月19日急診護理紀錄表載以 :自述晚上20:21被朋友的家人用保特瓶打頭,右側頭部腫 痛,用酒潑灑衣服,經醫師檢視,無明顯外傷,拍照上傳, 表示先用口服藥領用返家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顯有未 合,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告訴人至該院就醫時是否受有頭部 傷害之結果,該院函覆略以:病人自訴被朋友家人用寶特瓶 打頭部,故診斷為「頭皮挫傷」,理學檢查:無明顯傷口等 情,有該院113年11月13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12389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且觀諸告訴人至該院急診就醫 時所攝得之照片,確未見其頭部有任何明顯傷口,此有該院 113年8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48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 診就醫時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則告訴 人本案所謂「頭部挫傷」之傷勢,毋寧僅係其個人主觀所為 之疼痛表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身體或健 康受有傷害,是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持寶特瓶丟擲 告訴人頭部,惟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因此受有何 傷害。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 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易-28-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4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13.31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2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附近停車場,向暱稱「阿水」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海 洛因1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2日11時10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扣得其 所有之海洛因12包(總純質淨重11.50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76號)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威廷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威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711卷第21至24、61至62 頁,本院卷第38、96、107頁),並有對被告於112年7月12 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145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見 毒偵2711卷第25、27至30、31至33、35、37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370 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76號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核交825卷第13、27、35頁)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52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扣案海洛因12包為憑,上開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 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 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 準,而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4 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1.50公克,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然查,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罪,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揆諸上揭條文, 尚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審酌被告確有犯後自白之行為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 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既有坦認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院綜合上情,因認縱就被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10公 克以上犯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水」(行動電話00000000 00)之人,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有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之情事,其中大 甲分局回覆:「本分局於112年8月11日至10月6日,針對陳 威廷所供稱之毒品來源綽號阿水(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 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其中無發現與毒品相關情事,故本分 局無因陳威廷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2月2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971 9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另通霄分局函覆職務 報告:「二、本案因犯嫌陳威廷指認上手為「張宏銘」,報 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昃股石檢察官東超指揮偵辦。三、職 於113年2月22日8時30分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 106號毒品搜索票至張嫌住處搜索,現場查扣第1級毒品海洛 因1包(含袋重:0.57公克)、塑膠夾鏈袋1大包、磅秤1台及IP HONE智慧型手機1支。四、張嫌於警詢筆錄中否認犯嫌陳威 廷與渠購買毒品,併此敘明」,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113年12月11日霄警偵字第1130023033號函暨檢附之張宏銘 調查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本件既未因被 告就毒品來源之供承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勢,自難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非 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原應予以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1.50公克,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末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已過世、已婚 無子女、從事命理堪輿、每月約有5、6萬元收入、無特別經 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2包(總毛重17.37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毒保字第3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核交 825卷第27頁),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737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核交825卷第13頁)。以上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合計13.31公克,純質淨重11. 50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既 包覆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3-訴-155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951號、第4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 淨重合計33.360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尿液所含毒品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國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金磚電子遊藝場內,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紅」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 持有之。  ㈡明知吸食毒品將導致辨識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113年6月29日13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不 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年6月29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9日13時52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處,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上開車輛,於車 內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共34.96公克,送驗後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2.1962公克),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俊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業經被告陳俊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591卷第49至55、149至150頁,本院卷第70、8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07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05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4951卷第45、61至67、69、71、73、95至97、99、161、169及171、17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本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驗出來的毒品反應是我兩天前吃的 ,應該不會影響到開車;我是兩天前施用,不能因為這樣就 說是毒駕,且警方的測試也過關,我都畫在圈圈裡等語(見 本院卷第70至71、87、88頁)。然查,依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 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 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6,0 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37,490ng/mL、嗎啡閾 值濃度為466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M00000000)在 卷可憑(見偵44951卷第85頁),均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 多。此外,並有被告採尿送驗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M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被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影本等資料在卷為 憑(見偵44951卷第81、83、87至89、91、93、153至159頁 ),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 犯,僅需被告之行為有發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即足成立,本件 被告既係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駛時經檢測 體內所含毒品成分已超過法定標準,是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交通工具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 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 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 準,而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2.1 962公克,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 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非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9日), 於11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 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 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毒品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其 表示希望不要加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原應予以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總純質淨重22.1962公克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對此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於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 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 標準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 品後,其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6,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閾值濃度為137,490ng/mL、嗎啡閾值濃度為466ng/mL,均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自述大 學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剛過世、未婚無子女,受 僱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特別經濟負擔 、會捐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33.6306公克, 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604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11日草 療鑑字第1130700105號鑑驗書、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偵44951卷第169、171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包覆 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4

TCDM-113-訴-1558-20250224-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賢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賢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賢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之「工 元」更正為「公園」、倒數第2行之「並經」後補充「警於 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 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 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 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0毫克,明知自己飲用米酒2瓶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 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復衡諸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 照駕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見速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收入1,200元,家中母親需其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暨 其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另有 多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53號   被   告 徐賢賜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賢賜前有9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8案,於民國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249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 判決。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之某公園內,飲用米 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 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飲酒後之同 日下午3時許,從上開工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賢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TCDM-113-原交易-8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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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貴英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沙簡 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 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貴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陳貴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 被告戶口名簿影本、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 在押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5 7至58、25及31、4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 席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述,雖提及其 患有重度身心疾病、精神失常恍惚,10幾年前曾帶兩個小孩 綁在一起跳臺中港等情,顯見其精神狀況有異,然並未爭執 犯罪事實,僅表明請本院能將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改判為1,000元,顯見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 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 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陳貴英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4時54分許,在告訴人吳琨 山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住處前,見吳琨山所 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3,500元)停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並騎乘 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經吳琨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貴英到 場說明,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以往有多次失控 行為,請酌量上情,並體諒被告病情從輕量刑,將原審所判 處罰金4,000元減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8頁)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稱其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提出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7頁),且於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加以敘明,原審並據此判處被告罰 金4,000元,今被告再以相同事由據以提起上訴,顯然本件 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尚難據此認原審判決有違誤之處,附此 敘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 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需,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竊得 之腳踏車價值非鉅,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與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小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罰金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 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本身患有精神疾病,信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簡上-12-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6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一所 示內容給付賠償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證據補充「被告 詹佳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61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爾將告訴人廖郁菁交付予自己之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侵占入己,觀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害法益之損害程度,當有應非難之處;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又審酌被告跟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並且被告於調解當 日即先給付5萬元賠償金給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見被告彌補過錯之態度,又斟酌告 訴人當庭表示如果被告好好賠償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3頁),並考量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7頁 )、以及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4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全面坦承犯行,且支付部分調解賠償金給告訴人, 可認真心悔過,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此先確實無任何其他前科之素行,則其所受宣告 之刑,經本院裁量之後,確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  ⒉緩刑附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告訴人 權益,認應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調解賠償金,以促使被告 能夠完全履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並確收緩刑之功效, 被告自應慎重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被告倘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 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規定 ,被告應實踐負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 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款項犯行之犯罪所得,原係60萬 元,後達成調解,被告已經支付5萬元賠償金給告訴人(見本 院卷第75頁),則該5萬元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 收,惟尚有犯罪所得55萬元(計算式:60萬元-5萬元),仍應 依照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若被告賠償則執行階段不重複沒收之說明:   上開宣告沒收、追徵55萬元,係為完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必須,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若被告後續有持 續賠償告訴人,則已經賠償款項自無庸重複沒收,以避免過 度干預被告財產權,而此乃係執行階段執行檢察官公正執行 事宜,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向被告說明(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自應積極履行附表一所示之賠償,以完全彌補告訴人 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被告詹佳霖應給付告訴人廖郁菁新臺幣5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個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並願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 1.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87號(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2.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係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達成調解當日,被告已經給付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故左列記載55萬元,此亦跟調解筆錄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61號   被   告 詹佳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霖係廖郁菁任職於金上合鋼鐵有限公司之前同事,詹佳 霖離職後擔任房屋仲介。緣詹佳霖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 ,邀約廖郁菁與第三人一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85萬元購買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西屯區中義段2499 建號及所坐落之中義段92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後,再 轉售本案房地以獲利,雙方約定詹佳霖與廖郁菁各出資60萬 元,第三人則出資120萬元,嗣本案房地轉售後,再按出資 比例分配獲利,廖郁菁遂於110年11月17日交付現金60萬元 予詹佳霖。詎詹佳霖取得廖郁菁所交付之60萬元款項後,嗣 未能順利購得本案房地,且本案房地已於111年1月4日由其 他買家所購得並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取得而持有之該筆款項60萬元 挪為他用,且詹佳霖為避免東窗事發,接續於111年1月8日 至111年3月28日期間,在臺中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予廖郁菁佯稱:已順利購買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468 萬元,已完成交屋,整理後將於111年1月18日開賣,已有客 戶出價520萬元要購買本案房地等語,致廖郁菁不疑有他而 遲未向詹佳霖追討該筆出資款60萬元。嗣廖郁菁於111年5月 13日至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聯繫 詹佳霖詢問有關本案房地轉售之處理情形,詹佳霖均未回應 ,且避不聯繫,廖郁菁查詢內政部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 站,始發現本案房地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11年3月6日有 交易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郁菁委由蔡慶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佳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侵占之犯行。 2 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截圖(即告證1、3、5)、被告所傳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告證2)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間邀約告訴人出資60萬元投資本案房地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3月28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已順利購得本案房地並完成交屋,整理後將於111年1月18日開賣,且有客戶出價之事實。 4 (1)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714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房地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2)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平地一字第113000503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3)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803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證明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111年1月4日、111年4月7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易-3389-202502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3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政 代 理 人 阮亮碩 債 務 人 關照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679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基準利 率加碼0.16%機動計算之利息(目前年利率為3.378%),上 開放款利率,如遇核定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暨自11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46,654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按行政院農業部規定之年息計付利息( 目前為年息1.915%),如上開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暨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 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3.309%)加 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3.30 9%)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ULDV-114-司促-843-202502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2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政 代 理 人 阮亮碩 債 務 人 包勝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56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行政院農業部規定 之年息計付利息(目前1.915%),暨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 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3.309%)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 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3.309%)加二成計息,逾 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如上開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 整。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7,000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 14年1月22日止,按行政院農業部規定之年息計付利息(目 前1.915%),暨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 前為3.309%)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目前為3.309%)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 約金。如上開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5,275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11 4年2月18日止,按行政院農業部規定之年息計付利息(目前 1.915%),暨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 為3.309%)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目前為3.309%)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 金。如上開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62,000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 114年1月22日止,按行政院農業部規定之年息計付利息(目 前1.915%),暨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 前為3.309%)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目前為3.309%)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 約金。如上開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43,000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 114年1月22日止,按行政院農業部規定之年息計付利息(目 前1.915%),暨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 前為3.309%)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目前為3.309%)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 約金。如上開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86,554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11 4年2月18日止,按行政院農業部規定之年息計付利息(目前 1.915%),暨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 為3.309%)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目前為3.309%)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 金。如上開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 七、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九、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ULDV-114-司促-84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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