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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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9號 原 告 何柏緯 被 告 張宏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 字第67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ILEV-114-宜小-9-2025022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5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劉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即新臺幣肆佰 玖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 2年2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倒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文卿所有並由訴外人林 家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6,796元(工資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19,500元 及零件費用32,296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分 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 告單-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4日警交字第1130058403號 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11月1日警礁交字第1130 02248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6,796元(工資費用5,000 元、烤漆費用19,500元及零件費用32,296元),其中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2月1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 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 3,230元(計算式:32,296元×1/10=3,230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塗裝費用5,000元及工資費用19,500元後,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7,730元(計算式:3,230元+5,000元+ 19,500元=27,73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ILEV-113-宜小-503-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沈資仁 被 告 盧治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7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治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沈資仁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假投資股票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 ,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日15時27分,將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共8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件附卷可按,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刑 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 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 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被告所受損害,仍屬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7

ILDV-114-訴-25-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王晉光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王晉光原聲明為:被告林建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 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連帶二字,核原告前開刪 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屬原告就聲明誤載予以事實上、法律 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0 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向原告王晉光佯稱:可以在「潤盈 」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臨櫃匯款1,242,000元至訴外人林楷 峯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於112年1 2月29日10時30分許轉帳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於同日將24 2,000元轉帳至他人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被告上 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遭詐騙而臨櫃匯款1,242,000元至第 一層帳戶,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銀詢字 第1130000636號函存卷為憑,並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 ,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使原告因受詐騙匯入1,242,000元至第一層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第一層帳戶內之1,0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 ,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致原告難以追回,自可認被告上 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 說明,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1,000,000元,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0,000元,應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之242,000元部分,雖原告匯入第 一層帳戶內共計1,242,000元,然除其中1,000,000元係匯入 系爭帳戶內,其餘之242,000元係匯入他人所開立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636號函、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存卷為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有,或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 之242,000元為被告所提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此具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及 實施犯罪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之242,000元 負賠償之責,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尚須賠償242,000元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7

ILDV-113-訴-704-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7日16日,逕予更正 )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友人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淑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回執聯、基隆市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31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 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 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 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4-基簡-12-2025022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77號 原 告 張心梅 被 告 范黃秋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心梅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即補正上開事項,亦 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6

ILEV-114-宜簡-77-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鎮安廟 法定代理人 黃樹木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栗茜 被 告 陳彥均(即被告陳裕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0樓 陳彥丞(即被告陳裕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彥均、陳彥丞為被告陳裕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裕豐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彥均、陳彥丞,陳彥均、陳彥丞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具 狀聲明由陳彥均、陳彥丞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6

ILDV-113-訴-684-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劉宇強 上列原告劉宇強與被告林碧卿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前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4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588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2,0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5

ILDV-114-補-51-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楊旺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吳錦楓(即被告郭雨群之承受訴訟人) 郭子睿(即被告郭雨群之承受訴訟人) 郭士睿(即被告郭雨群之承受訴訟人) 郭恬睿(即被告郭雨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錦楓、郭子睿、郭士睿、郭恬睿為被告郭雨群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 及第170條至第172條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 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旺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郭雨群則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4年1月8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吳錦楓、郭子睿、郭士睿、郭恬睿,且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此有被告郭雨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吳錦楓、郭子睿、郭士睿、郭恬睿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5

ILDV-112-訴-396-20250225-6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翁敬禮 翁紹軒 上列原告翁敬禮、翁紹軒與被告湯進和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 原告翁敬禮、翁紹軒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5

ILDV-114-補-4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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