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王晉光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王晉光原聲明為:被告林建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
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連帶二字,核原告前開刪
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屬原告就聲明誤載予以事實上、法律
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0
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向原告王晉光佯稱:可以在「潤盈
」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臨櫃匯款1,242,000元至訴外人林楷
峯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於112年1
2月29日10時30分許轉帳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於同日將24
2,000元轉帳至他人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被告上
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遭詐騙而臨櫃匯款1,242,000元至第
一層帳戶,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銀詢字
第1130000636號函存卷為憑,並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
,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使原告因受詐騙匯入1,242,000元至第一層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第一層帳戶內之1,0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
,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致原告難以追回,自可認被告上
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
說明,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1,000,000元,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0,000元,應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之242,000元部分,雖原告匯入第
一層帳戶內共計1,242,000元,然除其中1,000,000元係匯入
系爭帳戶內,其餘之242,000元係匯入他人所開立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636號函、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存卷為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有,或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
之242,000元為被告所提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此具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及
實施犯罪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之242,000元
負賠償之責,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尚須賠償242,000元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ILDV-113-訴-70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