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添興

共找到 138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431號、113年度偵字第709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婉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 」之記載應更正為「竟為獲取提領一個包裹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報酬」。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 充為「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00元之報酬 」。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34至37行「先後於111年7月29日20時32分許 匯款2萬17元、於111年7月29日20時34分許匯款1萬17元、於 111年7月29日21時17分許匯款4萬9986元、於111年7月29日2 1時19分許匯款1萬980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應更正為「先後 於111年7月29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17元、於111年7月29日2 0時34分許匯款1萬17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㈡追加起訴書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㈡10至11行「由李玟坤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應補充為「由李玟坤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王婉菁則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⒉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1行「111年07月19日20分許」應更 正為「111年07月19日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王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李玟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331598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  ⒋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59至160、18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合於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依中間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合於中間時法之減刑 規定,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 規定,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告訴人徐雅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告訴人陳信呈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秦祐聖、李玟坤、及暱稱「淫魔」之人,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前揭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應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均就被告前揭部分犯行減輕 其刑。  ⒉另就附表編號1、6至7所示犯行,雖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惟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未合於前開規定, 自無從減輕其刑。又因被告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爰不於量刑中審酌此一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㈦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 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經查:  ⒈告訴人江懋渝、陳曼藝、黃惠君共計匯入8萬1,069元(計算 式:22,535+28,500+30,034=81,069),上開款項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 ,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鍾葳峻、李韋勳共計匯入16萬7,020元(計算式:59,7 70+107,250=167,020),上開款項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爰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分別就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200元、就附表編號6至7所示犯行獲 有共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堪認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2,200元,復未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告訴人徐雅盈)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江懋渝)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陳曼藝)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黃惠君)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告訴人陳信呈)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鍾葳峻)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李韋勳)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80號起訴 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31號、11 3年度偵字第7098號追加起訴書

2025-02-05

TCDM-113-金訴-630-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210、21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一)徐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五街某停車場,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10月26日14時50分 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6段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為警盤 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二)徐 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12年2月24日16時 3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燒烤 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到場,於112年2月24日16時3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徐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0○0號居處,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偵辦另案,通知徐進成於112年1 0月24日7時許到案說明,經徐進成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而查 獲;復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 2年10月25日19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四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8頁;112 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2頁;112年度毒偵 字第421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63頁)且有 ⑴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53至55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二卷第59至63頁);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三 卷第89至93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卷第59至61頁、第7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徐進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所為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抗告後,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19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10年11 月19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 載累犯)。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承認犯罪 事實欄一(三)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13年2月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舉指認毒品上手,經警循線查獲上手 販賣毒品情事、移送檢察官偵辦等節,有該局114年1月7日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3216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堪認檢警確因被告供出之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 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附表編號 3所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徐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徐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徐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CDM-113-易-3404-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昱叡 彭明輝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張承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昱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明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承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昱叡、彭明輝、張承宇因與蘇強毅有隙,竟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蘇強毅 租屋處,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呂昱叡持辣 椒水噴灑蘇強毅臉部;彭明輝、張承宇則徒手攻擊蘇強毅之 頭、頸部,致蘇強毅受有臉部、頸部、雙手臂、前胸及後背 化學性灼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強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呂昱叡、彭明輝、張承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 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昱叡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1頁)。被告彭明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強毅發生肢體接觸、推擠,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有無推告訴人撞到夾 娃娃機面板,伊係推告訴人去樓上,有擋告訴人,但未傷害 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48頁、第122頁;本院卷第51頁); 被告張承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伊為處理衝突而徒手推、拉開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54 頁、第122頁;本院卷第53頁)。經查: (一)被告呂昱叡上開自白及被告彭明輝、張承宇上開坦認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其在上開時地遭被告呂昱叡噴 灑辣椒水、遭被告彭明輝及張承宇拉扯等情節(見偵卷第58 頁),大致相符,且有⑴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65至71頁);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相 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1頁、第83 至9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呂昱叡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告 訴人臉部、頸部、雙手臂及後背化學性灼傷之傷害犯行;被 告彭明輝及張承宇有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且告訴人受有頭部 挫傷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彭明輝、張承宇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警 詢已明確證稱:伊頭部傷勢係遭被告彭明輝、張承宇徒手攻 擊所致,且被告彭明輝徒手推伊讓伊後腦撞擊到夾娃娃機面 板等語(見偵卷第58頁、第62頁),又依上開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13年5月19日就醫,經醫 師檢查結果為「...頭部挫傷」;再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擷取相片,佐以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見被 告彭明輝(著紫花色上衣)雙手抓住告訴人頭、頸部,被告 張承宇(著白色短袖上衣)左手掌與左手臂壓在告訴人頭部 後側,3人與另一著粉色上衣之人在娃娃機前拉扯推擠等情 (見偵卷第85至87頁、第91頁),是被告彭明輝、張承宇確 有攻擊告訴人頭部。況衡諸常情,在夾娃娃機台前推壓拉扯 告訴人頭頸部,亦足使告訴人頭部撞擊娃娃機台,是診斷證 明書所載告訴人頭部挫傷,自係因被告彭明輝、張承宇攻擊 行為所造成,其等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均殊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昱叡、彭明輝、張承 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呂昱叡、彭明輝、張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呂昱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 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張承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沙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 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起訴書記載前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又說明其等 所犯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本院審酌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犯行,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其等並非 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⑴被告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實不足取 ;⑵被告呂昱叡坦承犯行,被告彭明輝、張承宇矢口否認之 犯後態度;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損害;⑷其等犯罪 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⑸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呂昱叡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辣椒水未扣案,雖係被告呂昱 叡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辣椒水屬本案 被告所有或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呂昱叡,即不得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CDM-113-易-3869-20250205-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莠寶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莠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五六二號、第一七七八號調 解筆錄內容對被害人廖乙婷、黃學耶、陳金賢、林勝研、黃鐘川 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莠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至 同年9月1日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聯邦、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方示,分別對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之胡天民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帳戶中,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胡天民等11人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莠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另被告於警詢時對本案3個帳戶寄出並取得酬勞之客 觀事實坦白承認,另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罪名(偵查中未到庭)   ,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再被告自承 本案獲取1萬8,000元之報酬,其迄今賠償予告訴人等之數額 已逾前開數額,有本院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形同直接將其犯罪所得交予被害人收受,應認符合上開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以,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 高,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 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僅提 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非低,又被告與告訴人廖乙婷、黃學耶、林金賢、林勝研、 黃鐘川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 表、刑事陳報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再參以被 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現在工地工作,需扶養母親與具身心障礙身分之 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犯 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前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 其餘告訴人等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成立調解。本院考量 被告已與半數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有積極彌補自身所為 肇致之損害,尚具悔意,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又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 及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2號、第1778號調 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廖乙婷、黃學耶、陳金賢、林勝研、黃 鐘川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獲得1萬8,000元之酬勞,其目前賠償與告訴人等 之數額已逾前開報酬,如再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 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 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胡天民 112年8月28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58分許 18萬4,92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8月29日11時5分許 14萬800元 112年8月30日19時57分許 17萬7,348元  2 黃學耶(告訴) 112年8月28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2時53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3 王馨業 (告訴) 112年8月29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4 廖乙婷 (告訴) 112年8月30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5 陳金賢 (告訴) 112年8月31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林勝研 (告訴) 112年8月31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20分許 5萬3,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7 辜冠熒 112年8月31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2時14分許 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黃鐘川 (告訴) 112年9月2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9 陳怡廷 (告訴) 112年9月3日間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30分許 8萬3,123元 本案聯邦帳戶 10 李厤勻 (告訴) 112年9月3日間以解除錯誤設定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45分許 9,987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 楊卜 (告訴) 112年9月3日間以解除錯誤設定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37分許 5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3日20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3日20時2分許 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胡天民    112.09.04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    112.09.09警詢(偵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馨業    112.09.23警詢(偵卷第193頁至第20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廖乙婷   112.10.06警詢(偵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賢   112.10.18警詢(偵卷第413頁至第417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林勝研   112.09.04警詢(偵卷第431頁至第435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辜冠熒   112.10.31警詢(偵卷第493頁至第494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黃鐘川   112.10.08警詢(偵卷第517頁至第52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廷   112.09.03警詢(偵卷第577頁至第581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李厤勻   112.09.03警詢(偵卷第625頁至第631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楊卜   112.09.03警詢(偵卷第661頁至第66)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  1.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2.【胡天民】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頁、第61頁71頁)  3.玉山商業銀行112.08.28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5頁)  4.臺灣銀行112.08.29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7頁)  5.臺灣銀行112.08.30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9頁)  6.【黃學耶】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91頁)  7.【王馨業】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29頁)  8.告訴人王馨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49頁)  9.【廖乙婷】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3頁、第271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5頁)  10.告訴人廖乙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83頁)  11.告訴人廖乙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12.暱稱「我的」(夕陽無限)LINE個人首頁擷圖(偵卷第377頁)  13.告訴人廖乙婷提出「歷史訂單」、「萬洲金業」網站畫面擷圖(偵卷第379頁至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7頁)  14.告訴人廖乙婷與「在线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83頁至第385頁)  15.告訴人廖乙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頁面拍翻照片(偵卷第399頁)  16.告訴人廖乙婷與暱稱「我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01頁至第411頁)  17.【陳金賢】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9頁至第421頁、第425頁至第427頁)  18.告訴人陳金賢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23頁)  19.【林勝研】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51頁、第487頁至第489頁)  20.告訴人林勝研與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3頁至第481頁)  21.臺灣土地銀行112.08.31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85頁)  22.【辜冠熒】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1頁、第495頁至第501頁)  23.【黃鐘川】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1頁至第515頁、第535頁第559頁至第561頁)  24.告訴人黃鐘川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偵卷第565頁)  25.「TopMall」網站首頁擷圖(偵卷第569頁)  26.告訴人黃鐘川與暱稱「Molly」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1頁)  27.【陳怡廷】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3頁、第583頁至第589頁、第595頁、第617頁)  28.告訴人陳怡廷與暱稱「黃欣萍」、「專屬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7頁至第603頁)  29.告訴人陳怡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卷第609頁)  30.告訴人陳怡廷提供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09頁)  31.【李厤勻】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21頁、第633頁至第637頁、第649頁至第651頁)  32.告訴人李厤勻與暱稱「王瑤瑤」、「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43頁至第647頁)  33.告訴人李厤勻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45頁)  34.告訴人李厤勻名下聯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擷圖(偵卷第645頁)  35.【楊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7頁至第659頁、第667頁、第673頁至第675頁、第683頁、第697頁)  36.告訴人楊卜與暱稱「林先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83頁至第659頁)  37.暱稱「陳雅婷」LINE個人首頁擷圖(偵卷第691頁)  38.告訴人楊卜與暱稱「吳曉璐」Marketplac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1頁)  39.告訴人楊卜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93頁)  40.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699頁至第701頁)  41.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03頁至第707頁)  42.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09頁至第715頁) 二、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卷  1.被告與暱稱「林有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金訴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3 《被告供述》   112.10.08第一次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   112.10.08第二次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113.06.04本院審判程序(原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12頁)

2025-01-24

TCDM-113-原金簡-2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建 陳信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36號),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維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與陳信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信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與王維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王維建、陳信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建、陳信峯(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王維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 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王維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陳信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以111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13 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陳信峯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 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 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等之最低本刑,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為滿足一己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信峯業已與告訴 人張勝華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告王維建則因告訴人 無意追究而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被告2人之犯罪後態度 均尚可;另參以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6、146 頁)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 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 00元,綜觀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 況已具體或明確,然被告2人共同行竊,理應均分贓物,故 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從 而,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竊得之皮包1個及1,700元雖未扣 案,仍應於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按2分之1比例( 現金部分即每人各850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該犯罪所得。 又被告陳信峯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200元予 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65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7至118頁),則被告陳信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扣除已實際給付告訴人之200元,而僅就所餘之650 元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2人共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 用卡2張,雖亦同為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惟上 揭物品均係專屬個人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 功用,加以該等證件並未扣案,經本院衡量開啟追徵程序之 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益後, 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36號   被   告 王維建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建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8月、7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陳信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4月、4月、3月,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113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王維建、陳信 峯2人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下午4時12分許,各自騎乘腳 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先由王維建在該停車 場外查看,陳信峯進入該停車場內,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停車場,即通知王維建進入該停車場,2 人共同在該自用小貨車外查看,並發現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 ,即由王維建打開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陳信峯旋即 至副駕駛座車門處,一同竊取張勝華所有放在車內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2張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即一同離開該停車場,分 別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張勝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勝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維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維建固不否認與被告陳信峯同時出現在該停車場,惟辯稱:伊只有在旁邊看,並未動手云云。 2 被告陳信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信峯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維建一同竊取告訴人張勝華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內皮包1個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勝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王維建、陳信峯本件行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 證明被告王維建、陳信峯本件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維建、陳信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2人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 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前揭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5-01-24

TCDM-113-簡-2435-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長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肆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謚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開 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列印「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據以行使,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其 峰」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 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 淺,犯後認罪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紙,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於警詢自承從贓款中抽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搭乘計 程車之補貼(見偵卷第11頁)。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4.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告訴人所交付被 告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不含上開2000元), 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 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 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5號   被   告 林長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謚(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範圍)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廷」、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雪莉」、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欣宜」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 。林長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交 友軟體CHEERS暱稱「雪莉」將謝昌哲加為好友,向其佯稱: 透過投資軟體「天聯資本,網址:www.vthqeuahsja.com」 可投資股票賺取利益云云,致使謝昌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宜」加為好友並跟單操作,且以 當面交付款項之方式,向「吳欣宜」預約儲值入金之時、地 、金額等。復由林長謚依「阿廷」之指示,攜帶事先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天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於112年10月31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 樓之路易莎咖啡東海新興門市,向謝昌哲冒稱為天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李其峰」,並收取謝昌哲所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再將載有經辦人員為「李其峰」 之收據交付予謝昌哲收執。嗣林長謚旋將款項抽取2000元作 為報酬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門市,交 付予「阿廷」派來收水之人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昌哲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4月26日14時許,通知林長謚到案 說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昌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謚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昌哲於警詢中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天聯資本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面交1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受騙金額總計29萬4700元,其餘受騙款項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並行使偽造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長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3人以上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其 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李其峰 」印文1枚、「李其峰」署押1枚,及其他遭偽造之印文共3 枚、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不法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CDM-113-金訴-282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綱 張峻睿 吳其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086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等均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綱、張峻睿、吳其翰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綱因與李茂誠有債務糾紛,遂夥同張峻睿、吳其翰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12時許,由吳其翰誘騙李茂誠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前見面。待李茂誠於同日17時10 分抵達該址並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4人 即在上開車輛內商談。嗣李茂誠欲下車離開,陳志綱、張峻 睿、吳其翰見狀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下車並上前拉 扯李茂誠,張峻睿並持辣椒水朝李茂誠噴灑,以此方式阻攔 李茂誠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李茂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志綱、張 峻睿、吳其翰(下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見易字卷第39、53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6頁;易字卷第39、5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茂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91至9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133至1 39、179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陳志綱與告 訴人有債務糾紛,即未思以理性解決,而為本件強制犯行, 其等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中簡卷第31頁),態度均良好;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4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辣椒水1瓶,固為被告張峻睿所有、且係供被告3人 遂行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然其供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57至 59頁),本院酌以該物為日常常見之物,取得並非困難,對 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 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胸、後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3人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17日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9至31頁),依前揭條文 規定,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倘具備訴追條 件而予以實體論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易-402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5 、38031、4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3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 編號2、4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4日10時許,自林杏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宅 後側攀爬至2樓,越入未上鎖之氣窗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 取2樓臥室之佛珠、耳環、5只皮包,及在1樓客廳竊取現金1 萬元(新臺幣,下同)、信用卡(所有財物價值共計3萬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3 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00號大門旁,徒手竊取江美玲所 有放置圍牆上盆栽2盆(迷你曇花、迷你火龍果,價值共計9 00元)得手。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牌照 號碼G9Y-206號機車(下稱甲車),於113年8月7日23時許, 至張瀚中位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宅,翻越矮牆並 開啟窗戶、踰越窗戶進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張瀚中所有銅製 佛像2座、瓦斯爐心1顆、小米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 (所有財物價值共計68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四)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甲車於11 3年8月8日0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由劉喬治管領 之泰興宮,徒手竊取配掛在神像上之金牌2面、錢母7個、鈸 4個、現金6萬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二、嗣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察擷取生物跡證而循線查獲,經通知曾建銘到案,扣得曾建 銘提出之盆栽2盆(已發還江美玲);再於113年8月8日10時 59分許,搜索曾建銘之臺中市○○區○○00○0號居所,扣得銅製 佛像2座(已發還張瀚中)及金牌2面、錢母7個、鈸4個(均 已發還劉喬治)。   三、案經林杏萍、江美玲、張瀚中、劉喬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曾建銘、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杏萍、江美玲、張瀚中、劉喬治於警詢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⑴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江美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 相片、張瀚中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喬治出具贓物認領保 管單;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及盆栽2盆、銅製 佛像2座、金牌2面、錢母7個、鈸4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應 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忠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② 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0日假釋 出監,於11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 為累犯,觀諸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相同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竊盜,參以其前案係以入監方式執行,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自我反省、要求,然其短期再犯本案等情狀, 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 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起訴書所載「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 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加重其刑(依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除上開成立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多次竊 盜、加重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⑵為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 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被告於本院 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各次行竊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3 之刑及附表編號2、4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2、4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佛珠、耳環、5只皮包、現金1萬元,係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瓦斯爐心1顆、小米 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金6萬元,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四)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分別在附 表編號1、3、4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竊得盆栽2盆及罪事實欄一(三) 犯行竊得銅製佛像2座及罪事實欄一(四)犯行竊得金牌2面、 錢母7個、鈸4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竊得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考量信用卡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 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 ,無法逕予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 困難及司法資源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佛珠、耳環、5只皮包、現金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曾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瓦斯爐心1顆、小米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曾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易-3785-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34、235、2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賢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 一、王賢恭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年籍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需要,且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10日13時2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及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之帳戶資料,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傳送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雯兒」、「科技公司主管」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前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等資料後,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莊珉呈、張少梅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 項存匯至被告提供之土銀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 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珉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張少梅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賢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珉呈、張少梅( 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下稱偵3084號卷〉第2 7至30頁、113年度偵字第11033號卷〈下稱偵11033號卷〉第15 至2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載), 復有被告與暱稱「雯兒(現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科 技公司主管(現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6717號卷〈下稱偵36717號 卷〉第101至221、337至3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如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處斷,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得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中間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中間時法之減 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 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則被告 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 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相等, 但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 較為有利,而行為時法尚得審酌2種法定減輕原因,較中間 時法僅得適用1種法定減輕原因更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土銀、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2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 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金訴卷第47至4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一 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0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至17頁);又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 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已成立調解, 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分別與告訴人2人 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 內容支付告訴人2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2人 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末因緩刑 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 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 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2人共計 匯入120萬(計算式:700,000+500,000=1,200,000),上開 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 項業已遭提領,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3084號 卷第10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 9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莊珉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莊珉呈加入群組「創贏戰隊白銀隊B7」,隨即於群組內以投資教學保證獲利等話術詐欺告訴人莊珉呈,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13時24分許 70萬元 ⑴告訴人莊珉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84號卷第27至30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13年2月29日大甲字第1130000459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偵36717號卷第297至305頁) ⑶土地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084號卷第91至96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835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3084號卷第97至101頁) 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84號卷第25、47至59、67、77至85頁) ⑹告訴人莊珉呈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84號卷第33至39頁) ⑺告訴人莊珉呈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3084號卷第45頁) 2 張少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之詐欺廣告,告訴人張少梅點擊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芯」、「匯鋮客服No.1」以投資教學保證獲利等話術詐欺告訴人張少梅,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10時21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張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033號卷第15至21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13年2月29日大甲字第1130000459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偵36717號卷第297至3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033號卷第25至87頁) ⑷告訴人張少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1033號卷第89頁) ⑸告訴人張少梅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033號卷第95至118頁) ⑹告訴人張少梅提出之合約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他1392號卷第8至10、11至12、16至19頁) ⑺告訴人張少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地檢他1392號卷第13頁) ⑻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033號卷第127至129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莊珉呈70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2人於113年12月23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79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47至48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2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少梅50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2

TCDM-113-金簡-95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6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75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建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楊建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110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 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案件均已確定,並經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34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嗣被告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第2案);上揭兩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 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 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傷害罪部分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身 體法益之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 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傷害罪有特別之惡性 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王維莉發 生爭執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為國小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日薪 新臺幣1,200元、未婚、不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9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未據扣案,本院審諸該物品已因 被告之傷害犯行而毀損,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 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61號   被   告 楊建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華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9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1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8 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王維莉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未扣案)砸王維莉, 致王維莉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瞼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王維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維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11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1-22

TCDM-114-簡-22-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