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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凱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7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 准在案(見卷第87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被告與訴外人花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年4月間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A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 行為,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至113年11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37,4 98元(=本金531,454元+已屆期利息104,544元+已結算未受 償費用1,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還。㈡被告於109 年2月2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00,000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下稱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14年 2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依B契約第16條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3年11月22日止尚欠42,289元(=本金35,416元+已屆 期利息5,673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未還。爰依A、B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契約、 信用卡約定條款、B契約、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 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信 用卡帳單、帳務系統畫面、貸款撥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06

TPDV-113-訴-6868-20250206-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銘輝 再審被告 鄭如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 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店簡字第509號、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以訴狀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 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 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 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依同法 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 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審視其立法理由 ,乃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 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 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簡上字第43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送 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收受判決送達後( 見原審卷第123頁),固於113年4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惟依 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敘明原 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或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者,再審原告雖於113 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理由),表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依 上開說明,其所提再審事由本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再審 原告迄至113年10月14日始提出前開再審事由,顯逾30日不 變期間之限制,難謂合法。至再審原告雖併對本院新店簡易 庭111年店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於前 訴訟程序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 判決為本案判決,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其對於第一審判 決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06

TPDV-113-再易-9-20250206-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顏東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東勝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38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佰 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請求之裁判 費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 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263之1號1樓建物)間之如原判決附圖1之A部分所示之承重共用磚造牆壁(長度420公分、高度330公分、厚度20公分,下稱系爭共同壁)予以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內部之如原判決附圖2之A斜線部分所示之增建物(使用面積6.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3,21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二項聲明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07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06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5月4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54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共同壁予以回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建物之空間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604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三項聲明之建物空間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153元。其上訴利益為請求將系爭共同壁回復原狀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其空間,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前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3,500元確定(見原審卷第7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上訴人已繳納1,500元,尚不足4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後之112年11月27日追加請求嗣一部減 縮,最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677元及自1 12年11月27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三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253至254頁)。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並非附帶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參照),仍應依前 揭規定,就其價額補徵裁判費。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339,6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請 求之裁判費5,4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04

TPDV-111-簡上-420-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1號 原 告 李冠林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穎涵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923,1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93,88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 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9 55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23,1 40元【=美金908,000元×32.9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8 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04

TPDV-114-金-2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郭名家即黃𪃋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237元,及其中新臺幣662,851元 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1,700,000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15年9月21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自111年5月21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並申請債務展延,兩造 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本金、利息均自111年5月22日起寬緩6 個月繳付,寬緩期間屆滿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 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攤還。詎被告自113年5月21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686,237元(=本金662,851元+緩繳息22 ,512元+違約金874元)及利息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 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24

TPDV-113-訴-619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莊桂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7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130343-5 1 1000 002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9ND0241109-3 1 1000 003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9ND0241110-0 1 1000 004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9ND0241111-1 1 1000 005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9ND0241112-3 1 1000 006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9ND0241113-5 1 1000 007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158183-0 1 93 008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1NX0301107-1 1 237 009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2NX0306106-3 1 189 010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3NX0310598-5 1 195

2025-01-24

TPDV-114-除-11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陳建仲 相 對 人 鄭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包含游信義,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已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2900萬元,支付游信義之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74萬9480元,並於112年間支付相對人700萬元,游信義已 於112年10月16日及17日分別代收2456萬元及1265萬元,因 此應支付相對人之款項應由游信義償付予相對人,抗告人及 原裁定相對人萱詮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詮公 司)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萱詮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 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 事項,並由抗告人、萱詮公司、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樂公司)、游信義蓋章、抗告人與游信義並簽名於 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系爭本票為兼萱詮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抗告人、兼松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游信義計4人 共同簽發,相對人依前揭規定得對於應負連帶責任之共同發 票人中之抗告人及萱詮公司為全部請求而行使追索權,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所述,核屬實 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 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 ),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萱詮公司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4

TPDV-114-抗-32-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 附民原告 張瓊華 附民被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7號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簡附民-7-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李德偉 黃菩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748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足憑,其訴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23

TPDV-114-重訴-9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張婕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05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以下金額為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陸慈儀 瑞興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113年8月25日 78,510元 QK0962784

2025-01-23

TPDV-113-除-206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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