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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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張秀珍 被 告 陳道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 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十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97、121、141、165頁),是本院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   定。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聲明:「(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本金新臺幣352,7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民事聲請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基院卷第93頁), 核屬聲明之縮減,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3%計算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本息僅繳至113年4月23日止 ,後未依約繳款,計尚欠借款87,1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  ㈡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 ,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03%計算,被告若未依約 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前述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本息僅繳至113年4月8日止,後未依約繳款,計尚 欠借款348,7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 款1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13%計算,被告若未 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前 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本息僅繳至113年4月13日止,後未依約繳款 ,計尚欠借款89,3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 款1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09%計算,被告若 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 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本息僅繳至113年4月24日止,後未依約繳 款,計尚欠借款96,3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茲原告屢次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未償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放款證明等件 為證(見基院卷第29至72、97至201頁,本院卷第47至167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07

TPDV-113-訴-682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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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姚慈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17元,及其中新臺幣53,924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6,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5

TPEV-113-北小-516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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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劉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654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96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5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 幣 (下同)20萬5654元,及其中20萬966元自民國113年11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簡-147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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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蔡以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632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1751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7,097元(含手續費46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手續費之請求,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小-152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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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呂少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28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28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85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季變動加碼年利 率15.09%計算(現為年利率16%;下稱第一筆借款),於112 年3月25日借款10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月變 動加碼年利率13.29%計算(現為年利率14.9%;下稱第二筆 借款),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清償,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 10萬8281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後述聲明( 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9萬28 5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後述聲明(二)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281元,及自 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285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綜合約定 書、電腦帳務資料、還款明細、原告放款利率表各2份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 件原告聲明(一)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聲 明(二)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利率加計違約金計收標準,亦已 超過年息16%,則原告請求利息加計違約金後,實質已逾法 定利率上限,尚屬過高,並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上開聲明 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零,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衡量原告請求 範圍只就違約金請求於減縮後予以駁回,其主要之本金及利 息請求均有理由,故認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簡-146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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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黃合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如附表所示),惟截至113年11月17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 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2743元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0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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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王家富(原名王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截 至民國113年8月7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4萬8677元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

2025-01-23

TPEV-113-北簡-11915-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張秀珍 被 告 蔡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9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0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43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4.03%計算之利息,復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168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蕭羨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於109年6月7日向伊借款40萬元,利息採機動計息 ,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還本 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 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 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對帳單、查詢還款明細 、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 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2

TPDV-113-訴-6080-20250122-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林萬峰 被 告 林萬棋 林麗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按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 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 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僅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林張秀珍寄放於被告林麗英處之美金10萬元,嗣於 民國(下同)113年12月25日變更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一 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主張,揆 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被告林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於110年5月2日死亡,生前寄放美金1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於被告林麗英處,於被繼承人林張秀珍 死亡時,其等間委任關係即消滅,被告林麗英自應將系爭款 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自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死亡 時起,被告林麗英保管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被 告林麗英仍保有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麗英返還 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林張秀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系爭款項,兩造 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全體 共有人迄今仍無法達成合意,無法辦理遺產分割,前揭遺產 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 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遺之遺產,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三、並聲明:  ㈠被告林麗英應返還美金10萬元予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林張秀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系爭款項,應按兩 造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肆、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麗英、林萬棋則以:對於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提約定聲明書及錄音暨 譯文之形式真正性,約定聲明書之簽名與被繼承人林張秀珍 之簽名不同,錄音應係原告於約定聲明書被爭執後始另行製 作,對談之人不知為何人。被告林麗英雖於約90年間收受被 繼承人林張秀珍交付美金10萬元,惟被繼承人林張秀珍稱係 每個兄弟姊妹應受公平對待,故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林張秀 珍贈與被告林麗英,並非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遺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麗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於110年5月2日死亡,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37、41至51、69頁),為被告林麗英、林萬棋所不爭 執,被告林麗珠未到庭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㈠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原告 及到庭之被告林萬棋、林麗英所不爭執,且有各類存款餘額 查詢表、餘額查詢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 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20 3、207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林麗英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認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林萬棋、林麗英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約定 聲明書、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21、197至201頁), 被告林萬棋、林麗英已爭執其形式真正,原告未再提出證據 佐證該聲明書確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書立及該對話係原告 與被繼承人林張秀珍間之對話,已難遽信原告主張為真。且 縱認上開聲明書形式為真正,惟該聲明書僅載明:「註:另 有一筆匯款資金:美金壹拾萬元在林麗英處」,尚無從認定 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真意為何。再就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原 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人亦僅陳述:「麗英那是怎樣 ,她去加拿大的時候…我寄伊10萬,我是要寄伊的,她要跟 我拿財產,現在全部沉貨底(台語),(10萬是加拿大幣10 萬?還是台幣10萬?妳要說清楚)美金啦!…她說10月時要還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亦未明言有要向被告 林麗英請求返還美金10萬元之意,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林張 秀珍與被告林麗英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況被繼承人林張秀珍 匯款逾20年,卻未曾請求被告林麗英返還,亦有違常情。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林張秀珍與被告林 麗英間就系爭款項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麗英返還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 林張秀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要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未以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 禁止分割情事,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告自得請求分割。本院 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股票,性質均係可分,以原 物分配為適當,原告及被告林萬棋、林麗英均同意按兩造各 1/4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 配取得。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麗英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 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柒、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准予分割遺產部分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前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金額或數額 (新台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4,44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新光銀行中華分行 2,068元 同上 3 證券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78股(換算價值:2,305元)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萬峰   1/4 97% 2 林萬棋   1/4 1% 3 林麗珠   1/4 1% 4 林麗英   1/4 1%

2025-01-17

TCDV-113-家繼訴-10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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