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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正賢 鍾秉儒 郭柏佑 吳皓偉 彭彧謙 張紫齡 黃靖幃 陳愷立 陳韋志 趙家儀 張家睿 林采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董正賢、鍾秉儒、郭柏佑、吳皓偉、彭彧謙、張紫 齡、黃靖幃、陳愷立、陳韋志、趙家儀、張家睿、林采瑜因 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認不宜簡易 判決處刑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張紫齡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其餘被告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有卷存 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等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3-21

CTDM-113-易-354-20250321-1

消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立仁 被 上訴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蔡巧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54條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9頁、第145頁),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在被上訴人擔任負 責人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官網 上購買Apple iPhone14 pro max(256G)手機1隻(下稱系 爭手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9,688元,因覺得價格 太高,於翌日即辦理退貨、退款,PChome在接到退貨、退款 訊息後,於同月26日派物流業者將系爭手機取回,詎PChome 卻未將應退款項3萬9,688元退還給上訴人,涉嫌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3項業務侵占罪,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第6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43萬6,568元,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43萬6,568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係因PChome內部員 工疏失而未退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承擔員工之疏失, 負連帶賠償43萬6,568元之責任,爰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2 47條第2、3項、第354條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6,568元,及自11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手機之出賣人為PChome而非被上訴人, PChome為具權利能力之法人,與被上訴人為不同權利主體,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雖擔任PChome之代表 人,然PChome內部有明確分層授權管理,被上訴人並未實際 經手本件系爭手機退貨、退款等事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 訴人有何監督管理疏失之情,故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第61條、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 54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43萬6,56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PChome之代表人,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PC home官網上購買系爭手機,價金為3萬9,688元,嗣因故辦理 退貨、退款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第45頁、 第119至125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辦理系爭手機退貨、退款,PChome取回系爭 手機後卻未將應退款項3萬9,688元退還給上訴人,涉嫌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項業務侵占罪,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第6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43萬6,56 8元,且係因PChome內部員工疏失而未退款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亦應承擔員工疏失,依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3項 、第354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43萬6,568元等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 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 生之法律關係,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係於前揭時間在PChome官網上購買系爭手機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向PChome購買系爭手機之消 費關係顯係存在於上訴人(即消費者)與PChome(即企業經 營者)間,被上訴人固為PChome之代表人,然PChome為一法 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有權利能力,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 權利主體,兩造間並無契約或消費關係存在,堪以認定。是 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規定逕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3萬6,568元,即屬無據。  ㈡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給付一部不能 ,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 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 第247條第1、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因PChome內部員工疏失,未將應退款項3萬9 ,688元退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承擔員工疏失,依民法第 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5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然上開民法第28條規定,係指「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為自然人而非法人 ,自無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又前開民法第247 條第2、3項、第354條第2項規定,均係民法關於契約或買賣 契約之規定,惟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萬6,568元,及自11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 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5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 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1

TPDV-113-消簡上-3-20250321-2

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安棣 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安棣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 加法治教育課程八小時。褫奪公權二年。未扣案如附表一、二「 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安棣於民國109年6月1日起,擔任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下稱花防部)戰車營機械化步兵連(下稱戰車營機步連)志 願役士兵,並於110年1月5日至111年1月27日間,依戰車營 機步連連長黃○信口頭命令,辦理該連官士兵工作獎金之簽 核、發放及核銷等預財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江安棣於110年12月27日 簽請連長黃○信核可,由部隊特別補助費支應戰車營機步連 官士兵110年9月份、及同年11月份工作獎金,並於同年12月 30日16時許自承辦出納業務之下士陳○銜處取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3,500元之工作獎金(含應發給江安棣之11月份 工作獎金500元)。 二、江安棣明知前開經核定發放與附表一、二所示戰車營機步連 官士兵之工作獎金,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其 應實際發放與領獎官士兵收受,並由該等官士兵於領款收據 上簽名後,始能持該等領款收據辦理核銷作業,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6時後某時許, 未經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之同意或授權,於各該領款收據 上偽簽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之簽名,且將上開偽造之領款 收據黏貼在戰車營原始憑證黏存單後,於「經手人」欄位加 蓋職章而完成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並呈交上級而行使之 ,致花防部相關人員誤認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業已領取工 作獎金而准予報請核銷,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戰車營 機步連官士兵之權益,以及花防部對工作獎金發給及核銷之 正確性,江安棣並以此方式將上開應發給附表一、二所示戰 車營機步連官士兵之工作獎金,總計4萬3,000元予以侵占入 己。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江安棣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 22頁),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 (見偵緝卷第265頁,本院卷第24、120至121、159頁), 核與證人劉○君、黃○信、陳○晴、陳○育、孫○閔於調查時 之證述(見花蓮憲兵隊偵查卷宗〈下稱憲調卷〉第17至21、 91至97、103至107、113至117、145至149、249至255頁) ,及證人范○瞻、陳○銜、蔡○鵬(後更名為蔡○彣)於調查 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見憲調卷第61至65、189至193、 207至211頁,偵緝卷第137至140、181至182、191至193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戰車營機步 連經費結報表(案由:歸墊一等士官長張○明等22員工作 獎金)、戰車營原始憑證黏存單(支出事由:一等士官長 張○明等22員工作獎金)暨領款收據影本、花防部戰車營1 10年10月18日陸花戰車字第1100000428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獎勵令暨獎勵名單、戰車營機步連11 0年9月份工作獎金簽呈暨獎勵建議表、戰車營機步連經費 結報表(案由:歸墊中尉副連長范○瞻等65員工作獎金) 、戰車營原始憑證黏存單(支出事由:中尉副連長范○瞻 等65員工作獎金)暨領款收據影本、花防部戰車營110年1 2月12日陸花戰車字第1100000523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獎勵令暨獎勵名單、戰車營機步連110年1 1月份工作獎金簽呈暨獎勵建議表、花防部111年5月12日 陸花防法字第1110011921號函暨會辦單、未受領工作獎金 人員名單、簽到簿,以及花防部113年11月27日陸花防法 字第1130035424號函暨所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各級單位對 經管財務行政事項人員實施內部控制之自我檢查作業要點 等資料在卷(見他字卷第15至127頁,憲調卷第329至433 、483至505頁,本院卷第59至93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為戰車營機步連之志願役士兵,並依機關長官 之口頭命令,辦理該連官士兵工作獎金之簽核、發放及核 銷等預財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本案經簽准待發放與戰車營機步連 官士兵之工作獎金,即屬被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其所製作之工作獎金核銷文書則為其職務所掌之公文 書,合先敘明。  2、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他人名義之不實文書為要件;刑法上之偽造署押, 則係指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在文件上單純偽造簽名或為指 印等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 簽名或指印,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 性質者,厥屬偽造私文書。是以,行為人在文件上偽造他 人之簽名,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 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察,倘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 簽名,且該簽名祇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者(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 條所定之私文書。被告於領款收據上偽簽附表一、二所示 官士兵之簽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係以附 表一、二所示官士兵之名義,表達已領取收受各該發放財 物之用意證明,當已具備刑法上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 復將上開偽造之領款收據黏貼在戰車營原始憑證黏存單上 ,並於上開原始憑證黏存單之「經手人」欄位加蓋職章而 完成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進而呈交上級以完成核銷程 序,顯然對各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甚明,自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一、二所示戰車營機步連官士兵之權益,以及花防部 對工作獎金發給及核銷之正確性。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罪。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法 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記載「向上提 出,呈報不知情之連長黃○信批示,以辦理獎金預算核銷 」等節,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1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特此敘明。  4、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5、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署名,以及將該等偽造領 款收據黏貼在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進而行使,分別辦理 戰車營機步連110年9月份、11月份工作獎金核銷之行為, 在客觀上固有數個舉動,然本院審酌其係基於單一犯意, 並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全部犯行 (出處同前),並已於111年4月1日將其所侵占之工作獎 金全數繳回與花防部,嗣由花防部補發給附表一、二所示 之官士兵等情,業據前揭證人劉○君等證述明確(出處同 前),並有切結書、代收轉付收據、存款人收執聯、存入 憑條等資料存卷可按(見憲調卷第433至477頁),本案自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財 物金額在5萬元以下,且本院審酌其犯案手法、次數,亦 可認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因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遭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勉 稱良好;2、於本案行為時,身為志願役士兵並受機關長 官口頭命令辦理預財業務,本應遵守法律規定謹慎公務, 竟不思廉潔自持,竟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侵占其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危害官箴,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一、二所示官士兵本人及花防部對工作獎金發給及核銷之 正確性,所為甚有不該;3、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價值;5、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超商店員 ,月收入約3萬元,無親屬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緩刑部分: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 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花防部進行調查之階段 ,即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俱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 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 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 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二)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五、關於褫奪公權部分: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 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 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 合法。經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所生之損害及其所獲之利益等節後,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二)又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同時宣 告緩刑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 74條第5項、第37條第5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宣 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期間並應自本案裁判確定 時起算之,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在未扣案之領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 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本案領款收據及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既均因行使而呈交與花防部相關人員,已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所侵占,共計4萬3,000元之工作獎金,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將前揭財物繳回花防部,並由花防部 補發與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110年9月份工作獎金(合計金額:1萬1,000元) 編號 級職 姓名 金額(均新臺幣) 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名 1 少尉 賴○祥 500元 「賴○祥」署名1枚 2 一等士官長 劉○君 500元 「劉○君」署名1枚 3 一等士官長 張○回 500元 「張○回」署名1枚 4 一等士官長 張○明 500元 「張○明」署名1枚 5 一等士官長 胡○民 500元 「胡○民」署名1枚 6 三等士官長 蔡○鵬 500元 「蔡○鵬」署名1枚 7 上士 陳○育 500元 「陳○育」署名1枚 8 上士 賴○雄 500元 「賴○雄」署名1枚 9 上士 吳○洋 500元 「吳○洋」署名1枚 10 上士 梁○勝 500元 「梁○勝」署名1枚 11 中士 簡○翰 500元 「簡○翰」署名1枚 12 中士 馬○財 500元 「馬○財」署名1枚 13 中士 陳○智 500元 「陳○智」署名1枚 14 中士 花○ 500元 「花○」署名1枚 15 中士 尤○謙 500元 「尤○謙」署名1枚 16 下士 蘇○宇 500元 「蘇○宇」署名1枚 17 下士 林○勳 500元 「林○勳」署名1枚 18 下士 黃○顥 500元 「黃○顥」署名1枚 19 下士 林○馨 500元 「林○馨」署名1枚 20 下士 黃○瑩 500元 「黃○瑩」署名1枚 21 下士 徐○悅 500元 「徐○悅」署名1枚 22 下士 田○○瑄 500元 「田○○瑄」署名1枚 附表二:110年11月份工作獎金(合計金額:3萬2,000元) 編號 級職 姓名 金額(均新臺幣) 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押 1 中尉 范○瞻 500元 「范○瞻」署名1枚 2 中尉 金伶 500元 「金伶」署名1枚 3 少尉 賴○祥 500元 「賴○祥」署名1枚 4 一等士官長 劉○君 500元 「劉○君」署名1枚 5 一等士官長 張○明 500元 「張○明」署名1枚 6 一等士官長 胡○民 500元 「胡○民」署名1枚 7 一等士官長 張○回 500元 「張○回」署名1枚 8 三等士官長 蔡○鵬 500元 「蔡○鵬」署名1枚 9 上士 賴○雄 500元 「賴○雄」署名1枚 10 上士 陳○育 500元 「陳○育」署名1枚 11 上士 沈○鈞 500元 「沈○鈞」署名1枚 12 上士 吳○洋 500元 「吳○洋」署名1枚 13 上士 梁○勝 500元 「梁○勝」署名1枚 14 中士 簡○翰 500元 「簡○翰」署名1枚 15 中士 黃○揮 500元 「黃○揮」署名1枚 16 中士 李○偉 500元 「李○偉」署名1枚 17 中士 馬○財 500元 「馬○財」署名1枚 18 中士 黃○彧 500元 「黃○彧」署名1枚 19 中士 杜○辰 500元 「杜○辰」署名1枚 20 中士 蘇○全 500元 「蘇○全」署名1枚 21 中士 吳○源 500元 「吳○源」署名1枚 22 中士 蔡仁傑 500元 「蔡○傑」署名1枚 23 中士 花○ 500元 「花○」署名1枚 24 中士 尤○謙 500元 「尤○謙」署名1枚 25 中士 宋○天 500元 「宋○天」署名1枚 26 下士 蘇○宇 500元 「蘇○宇」署名1枚 27 下士 吳○杰 500元 「吳○杰」署名1枚 28 下士 謝○鎧 500元 「謝○鎧」署名1枚 29 下士 蘇○樺 500元 「蘇○樺」署名1枚 30 下士 余○豪 500元 「余○豪」署名1枚 31 下士 徐○悅 500元 「徐○悅」署名1枚 32 下士 彭○哲 500元 「彭○哲」署名1枚 33 下士 陳○偉 500元 「陳○偉」署名1枚 34 下士 黃○顥 500元 「黃○顥」署名1枚 35 下士 胡○ 500元 「胡○」署名1枚 36 下士 黃○瑩 500元 「黃○瑩」署名1枚 37 下士 林○勳 500元 「林○勳」署名1枚 38 下士 陳○業 500元 「陳○業」署名1枚 39 下士 江○豪 500元 「江○豪」署名1枚 40 下士 黃○森 500元 「黃○森」署名1枚 41 下士 塗○傑 500元 「塗○傑」署名1枚 42 下士 陳○晴 500元 「陳○晴」署名1枚 43 下士 高○智 500元 「高○智」署名1枚 44 下士 方○ 500元 「方○」署名1枚 45 下士 林○元 500元 「林○元」署名1枚 46 下士 林○馨 500元 「林○馨」署名1枚 47 下士 黃○超 500元 「黃○超」署名1枚 48 下士 邱○軒 500元 「邱○軒」署名1枚 49 下士 賴○東 500元 「賴○東」署名1枚 50 上等兵 何○維 500元 「何○維」署名1枚 51 上等兵 蘇○耀 500元 「蘇○耀」署名1枚 52 上等兵 林○寧 500元 「林○寧」署名1枚 53 上等兵 李○華 500元 「李○華」署名1枚 54 上等兵 黃○然 500元 「黃○然」署名1枚 55 上等兵 葉○豪 500元 「葉○豪」署名1枚 56 上等兵 鄭○雯 500元 「鄭○雯」署名1枚 57 上等兵 林○龍 500元 「林○龍」署名1枚 58 上等兵 賴○航 500元 「賴○航」署名1枚 59 上等兵 戴○文 500元 「戴○文」署名1枚 60 上等兵 荷○正 500元 「荷○正」署名1枚 61 上等兵 古○翔 500元 「古○翔」署名1枚 62 上等兵 熊○婷 500元 「熊○婷」署名1枚 63 一等兵 徐○傑 500元 「徐○傑」署名1枚 64 一等兵 孫○閔 500元 「孫○閔」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HLDM-113-軍訴-4-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朱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4萬2,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20

SLDV-114-補-207-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蔡錦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並無不當,應 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無過失:本件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 「慢」標字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減速慢行,以維該路 口交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致使 被告發覺有他車靠近時已難以採取適當之措施。此節原可 調取案發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當庭勘驗即可證明,惟偵 查檢察官、原審法院皆未就此對被告有利益之重大關係事 項,進行職權調查,而未能發現真實,有悖於「法院為發 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 (二)原審雖傳喚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筆錄、現場圖之員警柯登 富到庭作證,並認證人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 可信等語。然依一般情形,實難以期待公務員對於自己行 政上疏失於作證時坦承不諱,其證詞迴護告訴人,毋寧說 係保障自身,其證詞之可信度仍有可疑。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前揭之違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論知 無罪。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被 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各點), 本院不再贅述。  (二)原審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慢」標字之指 示,減速慢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業於附 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㈤論述詳盡,被告上訴意旨㈠主張 原審未審酌、未調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 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云云,顯有誤會。 (三)原審就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筆錄、現場圖之員警柯登富證 述實在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情論述明確(如附件原判 決理由欄貳一㈥),被告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被告另主張自車禍甫發生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製 作警詢筆錄時,乃至原審開庭時,均再三陳稱告訴人車速 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被告閃避不及而致擦撞, 聲請到場處理之警察機關提出密錄器畫面,以證明被告所 言屬實云云。然經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 警密錄器結果,被告與員警對話內容如下「    員警:你大新路往神農路方向,你在路口要左轉神農路?    被告:對,已經到中間了。    員警:中間對嗎?    被告:對阿。    員警: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    被告:嘿。    員警:有打方向燈嗎?    被告:我沒打方向燈,我都坦白講。    員警:好。    被告:沒打方向燈…    員警:你有先看後面嗎?    被告:我看後面沒人…    員警:沒車你才靠近?    被告:我要轉過去的時候,就撞倒了,下來又很兇,根        本就小傷而已。    員警:我有看後方沒車才左轉。    被告:這邊都沒車,那邊…    員警:你一轉,他從你的左邊出現?    被告:他從我的左邊出現…    員警:從左後方出現。他出現你完全來不及閃?    被告:對。    員警:也來不及煞車?看到就撞了?    被告:對啦。」,即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並未陳稱 「告訴人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致被告閃避 不及而致擦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57-59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實在。 (五)被告聲請調取「大新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或大新路前後路 段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左右之監視器」,欲證本 件係因告訴人自身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始撞 向被告云云。然因告訴人提告期間已經過車禍時間五個月 ,該處監視器畫面已被覆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見警卷第12頁),本院無從調取,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錦畑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 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蔡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後,亦疏未 注意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直 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宗穎受 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分之傷害。嗣蔡錦畑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49頁),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雙方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轉彎了,告訴人超 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到我,碰撞後還騎了20幾公尺到 對向大新路邊,談話紀錄表警察只有問我要不要提告,都沒 有給我看,是警察假造的,警察也偽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沒有紀錄到告訴人跨越雙黃線左邊的來車道才撞到我,及 雙方是在對向車道網狀格線內發生碰撞,導致鑑定機關判斷 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14日17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告 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沁 田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 ,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觀諸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 稱:我沿大新路直行神農路,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 看後方沒車才左轉,我一轉告訴人就從我左後方出現,我見 狀無法閃避,我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擦撞等語(警卷第41頁) ;嗣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有看到後 方沒車才左轉,我轉到一半,告訴人從我後面撞倒我後,騎 到路邊等語(警卷第9頁):再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當時由大新路西往東方向要左轉神農路等語( 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均核與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沿大新路直行往神農路,被告在 我右前方,沒打方向燈即突然切出來左轉,我煞車不及發生 碰撞,撞到後我往左偏,就騎到路旁去了等語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2、43頁;交易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路 口確有往左偏駛而欲左轉,因而與自被告後方直行而來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3頁),對 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致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㈣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蔡錦畑岔路口向左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蔡宗穎未依「慢」標字指 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覆議意見亦維持原鑑定結果 ,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 交易卷第33至34頁、第59至60頁),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係沿大新路西向東直行往神農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 口時,發生本件車禍,且大新路西向東進入本案路口前,設 有「慢」字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警卷第 38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自應依「慢」標字 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減速慢行,以維該路口內之交 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為憑(警卷第44頁),以致發現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左偏時,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此僅涉 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柯登富即到場處理車禍、製 作本案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照實畫的,談話紀錄表也是我問 被告,被告自己回答製作並親自簽名等語(見交易卷第142 至143頁),審諸證人柯登富僅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就 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且依前揭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均有提及告訴人機車 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往左偏,因而騎到對向車道,復均未有告 訴人逆向行駛之記載,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在其後方之 來車道逆向行駛、其左轉至來車道網狀線處始發生碰撞等節 為真,又本案發生車禍之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所述其行車速率約 時速50公里(警卷第44頁),並未超速,是被告所辯上情, 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過失傷害、傷害、違反銀行法、水 土保持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暨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月收入約2至3 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獨居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SHM-114-交上易-8-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742號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114年度聲字第786號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114年度聲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 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林奇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李智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林楠庭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林霈語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六、林擇勝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七、李婕安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八、沈政宏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九、張靜瑋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郭韋晴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一、戴珮君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二、鄭立堃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三、鄭景陽、林佩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十四、鄭景陽、林佩玲、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之聲請均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 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 瑋、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聲請意旨均略以:希 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郭守鉦律師、董璽翎律師、朱婉宜律師、沈鴻君律 師、張珉瑄律師、張立達律師、胡世光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希望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陳韶瑋律師、王子璽律師、邱昱誠律 師、劉迦安律師、楊文瑞律師、林婉婷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本案已無羈押原因,請撤銷羈押;若鈞院認本案仍有羈押 原因,請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 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第1次延 長羈押2月,再於114年2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維 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本院認為:  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2人 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 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擇勝、林佩 玲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鄭立堃既 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6至427 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鄭景陽等1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   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 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 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 ,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有逃亡至國外以規避審判、刑之執行之虞。  ㈢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⒈考量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 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遭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並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且定於114年4月10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上開被告10人於本案 運毒集團中僅擔任運毒車手之末端角色、涉案情節輕重、資 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 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0人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後,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0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 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於交保後逃亡或 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各限制住 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鄭立堃部分,雖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較上開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重大,非單純運毒車手,惟考量 被告鄭立堃與本案運毒集團最核心成員陳建安無直接聯繫, 未如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曾與陳建安透過通訊軟體Wha tsApp創設群組「三人小隊」,並在該群組中直接獲得本案 運毒集團之經濟支援後,再提供予運毒車手出國運輸毒品, 足認被告鄭立堃本案犯罪情節及涉入本案運毒集團之程度仍 較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輕微,並參酌被告鄭立堃之資 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鄭立堃逃匿之可能性 ,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鄭立堃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鄭立堃提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鄭立堃於交保後逃亡 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鄭立堃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且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  ⒊至於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部分,本院審酌其2人本案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於本案運毒 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主嫌陳建安,而均屬集團核心角色,且 與主嫌陳建安具直接聯繫之管道,逕受本案運毒集團資助, 並用以供運毒車手跨境運輸毒品,又本案運毒車手多由被告 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負責安排運毒車手出國之相關事宜, 如機票及住宿等行程規劃,顯見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 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而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等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本案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林佩玲等2人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⒋至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未能 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1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爰併裁定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 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 等11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⒌又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需變 更住居所,應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鄭立堃 、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 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 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事項,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於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已無對被告鄭景陽等13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被告鄭景陽、林佩玲 雖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鄭景陽、林佩 玲等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 由,應認前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聲-743-2025032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742號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114年度聲字第786號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114年度聲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 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林奇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李智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林楠庭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林霈語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六、林擇勝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七、李婕安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八、沈政宏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九、張靜瑋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郭韋晴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一、戴珮君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二、鄭立堃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三、鄭景陽、林佩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十四、鄭景陽、林佩玲、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之聲請均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 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 瑋、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聲請意旨均略以:希 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郭守鉦律師、董璽翎律師、朱婉宜律師、沈鴻君律 師、張珉瑄律師、張立達律師、胡世光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希望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陳韶瑋律師、王子璽律師、邱昱誠律 師、劉迦安律師、楊文瑞律師、林婉婷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本案已無羈押原因,請撤銷羈押;若鈞院認本案仍有羈押 原因,請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 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第1次延 長羈押2月,再於114年2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維 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本院認為:  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2人 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 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擇勝、林佩 玲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鄭立堃既 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6至427 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鄭景陽等1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   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 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 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 ,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有逃亡至國外以規避審判、刑之執行之虞。  ㈢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⒈考量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 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遭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並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且定於114年4月10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上開被告10人於本案 運毒集團中僅擔任運毒車手之末端角色、涉案情節輕重、資 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 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0人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後,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0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 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於交保後逃亡或 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各限制住 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鄭立堃部分,雖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較上開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重大,非單純運毒車手,惟考量 被告鄭立堃與本案運毒集團最核心成員陳建安無直接聯繫, 未如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曾與陳建安透過通訊軟體Wha tsApp創設群組「三人小隊」,並在該群組中直接獲得本案 運毒集團之經濟支援後,再提供予運毒車手出國運輸毒品, 足認被告鄭立堃本案犯罪情節及涉入本案運毒集團之程度仍 較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輕微,並參酌被告鄭立堃之資 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鄭立堃逃匿之可能性 ,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鄭立堃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鄭立堃提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鄭立堃於交保後逃亡 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鄭立堃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且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  ⒊至於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部分,本院審酌其2人本案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於本案運毒 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主嫌陳建安,而均屬集團核心角色,且 與主嫌陳建安具直接聯繫之管道,逕受本案運毒集團資助, 並用以供運毒車手跨境運輸毒品,又本案運毒車手多由被告 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負責安排運毒車手出國之相關事宜, 如機票及住宿等行程規劃,顯見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 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而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等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本案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林佩玲等2人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⒋至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未能 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1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爰併裁定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 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 等11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⒌又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需變 更住居所,應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鄭立堃 、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 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 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事項,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於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已無對被告鄭景陽等13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被告鄭景陽、林佩玲 雖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鄭景陽、林佩 玲等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 由,應認前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3-原訴-78-2025032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742號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114年度聲字第786號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114年度聲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 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林奇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李智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林楠庭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林霈語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六、林擇勝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七、李婕安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八、沈政宏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九、張靜瑋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郭韋晴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一、戴珮君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二、鄭立堃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三、鄭景陽、林佩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十四、鄭景陽、林佩玲、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之聲請均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 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 瑋、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聲請意旨均略以:希 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郭守鉦律師、董璽翎律師、朱婉宜律師、沈鴻君律 師、張珉瑄律師、張立達律師、胡世光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希望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陳韶瑋律師、王子璽律師、邱昱誠律 師、劉迦安律師、楊文瑞律師、林婉婷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本案已無羈押原因,請撤銷羈押;若鈞院認本案仍有羈押 原因,請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 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第1次延 長羈押2月,再於114年2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維 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本院認為:  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2人 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 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擇勝、林佩 玲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鄭立堃既 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6至427 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鄭景陽等1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   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 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 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 ,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有逃亡至國外以規避審判、刑之執行之虞。  ㈢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⒈考量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 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遭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並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且定於114年4月10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上開被告10人於本案 運毒集團中僅擔任運毒車手之末端角色、涉案情節輕重、資 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 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0人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後,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0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 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於交保後逃亡或 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各限制住 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鄭立堃部分,雖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較上開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重大,非單純運毒車手,惟考量 被告鄭立堃與本案運毒集團最核心成員陳建安無直接聯繫, 未如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曾與陳建安透過通訊軟體Wha tsApp創設群組「三人小隊」,並在該群組中直接獲得本案 運毒集團之經濟支援後,再提供予運毒車手出國運輸毒品, 足認被告鄭立堃本案犯罪情節及涉入本案運毒集團之程度仍 較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輕微,並參酌被告鄭立堃之資 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鄭立堃逃匿之可能性 ,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鄭立堃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鄭立堃提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鄭立堃於交保後逃亡 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鄭立堃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且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  ⒊至於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部分,本院審酌其2人本案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於本案運毒 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主嫌陳建安,而均屬集團核心角色,且 與主嫌陳建安具直接聯繫之管道,逕受本案運毒集團資助, 並用以供運毒車手跨境運輸毒品,又本案運毒車手多由被告 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負責安排運毒車手出國之相關事宜, 如機票及住宿等行程規劃,顯見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 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而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等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本案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林佩玲等2人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⒋至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未能 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1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爰併裁定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 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 等11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⒌又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需變 更住居所,應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鄭立堃 、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 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 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事項,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於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已無對被告鄭景陽等13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被告鄭景陽、林佩玲 雖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鄭景陽、林佩 玲等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 由,應認前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聲-890-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742號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114年度聲字第786號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114年度聲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 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林奇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李智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林楠庭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林霈語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六、林擇勝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七、李婕安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八、沈政宏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九、張靜瑋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郭韋晴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一、戴珮君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二、鄭立堃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三、鄭景陽、林佩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十四、鄭景陽、林佩玲、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之聲請均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 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 瑋、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聲請意旨均略以:希 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郭守鉦律師、董璽翎律師、朱婉宜律師、沈鴻君律 師、張珉瑄律師、張立達律師、胡世光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希望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陳韶瑋律師、王子璽律師、邱昱誠律 師、劉迦安律師、楊文瑞律師、林婉婷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本案已無羈押原因,請撤銷羈押;若鈞院認本案仍有羈押 原因,請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 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第1次延 長羈押2月,再於114年2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維 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本院認為:  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2人 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 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擇勝、林佩 玲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鄭立堃既 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6至427 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鄭景陽等1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   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 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 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 ,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有逃亡至國外以規避審判、刑之執行之虞。  ㈢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⒈考量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 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遭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並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且定於114年4月10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上開被告10人於本案 運毒集團中僅擔任運毒車手之末端角色、涉案情節輕重、資 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 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0人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後,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0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 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於交保後逃亡或 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各限制住 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鄭立堃部分,雖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較上開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重大,非單純運毒車手,惟考量 被告鄭立堃與本案運毒集團最核心成員陳建安無直接聯繫, 未如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曾與陳建安透過通訊軟體Wha tsApp創設群組「三人小隊」,並在該群組中直接獲得本案 運毒集團之經濟支援後,再提供予運毒車手出國運輸毒品, 足認被告鄭立堃本案犯罪情節及涉入本案運毒集團之程度仍 較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輕微,並參酌被告鄭立堃之資 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鄭立堃逃匿之可能性 ,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鄭立堃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鄭立堃提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鄭立堃於交保後逃亡 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鄭立堃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且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  ⒊至於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部分,本院審酌其2人本案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於本案運毒 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主嫌陳建安,而均屬集團核心角色,且 與主嫌陳建安具直接聯繫之管道,逕受本案運毒集團資助, 並用以供運毒車手跨境運輸毒品,又本案運毒車手多由被告 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負責安排運毒車手出國之相關事宜, 如機票及住宿等行程規劃,顯見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 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而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等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本案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林佩玲等2人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⒋至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未能 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1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爰併裁定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 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 等11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⒌又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需變 更住居所,應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鄭立堃 、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 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 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事項,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於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已無對被告鄭景陽等13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被告鄭景陽、林佩玲 雖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鄭景陽、林佩 玲等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 由,應認前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聲-867-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璋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林宏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小刀』、『鑫潤控台』、蔡昕祐(暱稱『熊本』)、陳 端圓(暱稱『野源廣志』)、黃建誠(暱稱『老貳』)、蔡廷佑 (暱稱『abcd』)(蔡昕祐、陳端圓、黃建誠、蔡廷佑所涉詐 欺取財等罪嫌,由檢警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宏 璋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 告林宏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刀」、「鑫潤控台」、蔡昕祐、陳 端圓、黃建誠、蔡廷佑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雖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我於 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40頁),然遍查卷內資料, 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向警指認在臺灣之發起主持者即綽號「熊 本」之蔡昕祐而協助警方辦案為由,請求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見本院卷第41頁),然經本院函查 結果,被告雖有向警指認綽號「熊本」之蔡昕祐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發起主持者,然蔡昕祐尚未到案說明,目前仍在檢警 偵辦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14年3月5日 新北警板字第1143833218號函附卷可佐,且直至本案判決前 未見蔡昕祐遭他案查獲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 害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張美惠受有財產上 非輕之損害(33萬7,400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賠償金之方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雖尚未屆清 長期而未實際賠付,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已有負責悔過之 誠,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 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目前擔 任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所 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複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 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嗣後如確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 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 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 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係被 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 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 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經手之洗錢財物即現金33萬7,400元,未據扣案,考 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收取詐欺款項得手 後,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   被   告 林宏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璋於民國113年8月4至5日間,加入暱稱「陳端圓」、「 黃建誠」、「蔡廷佑」、「小刀」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林宏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暱稱「張立哲」、「助教-林子墨」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美惠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使張美惠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下午3時2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見晴門市,將新臺 幣(下同)33萬7,400元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林 宏璋。迨林宏璋取得前開張美惠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張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上開分得之5,000元報酬,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7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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