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立仁
被 上訴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蔡巧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54條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9頁、第145頁),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在被上訴人擔任負
責人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官網
上購買Apple iPhone14 pro max(256G)手機1隻(下稱系
爭手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9,688元,因覺得價格
太高,於翌日即辦理退貨、退款,PChome在接到退貨、退款
訊息後,於同月26日派物流業者將系爭手機取回,詎PChome
卻未將應退款項3萬9,688元退還給上訴人,涉嫌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3項業務侵占罪,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第6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43萬6,568元,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43萬6,568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係因PChome內部員
工疏失而未退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承擔員工之疏失,
負連帶賠償43萬6,568元之責任,爰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2
47條第2、3項、第354條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6,568元,及自11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手機之出賣人為PChome而非被上訴人,
PChome為具權利能力之法人,與被上訴人為不同權利主體,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雖擔任PChome之代表
人,然PChome內部有明確分層授權管理,被上訴人並未實際
經手本件系爭手機退貨、退款等事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
訴人有何監督管理疏失之情,故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第61條、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
54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43萬6,56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PChome之代表人,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PC
home官網上購買系爭手機,價金為3萬9,688元,嗣因故辦理
退貨、退款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第45頁、
第119至125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辦理系爭手機退貨、退款,PChome取回系爭
手機後卻未將應退款項3萬9,688元退還給上訴人,涉嫌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項業務侵占罪,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第6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43萬6,56
8元,且係因PChome內部員工疏失而未退款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亦應承擔員工疏失,依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3項
、第354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43萬6,568元等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
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
生之法律關係,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係於前揭時間在PChome官網上購買系爭手機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向PChome購買系爭手機之消
費關係顯係存在於上訴人(即消費者)與PChome(即企業經
營者)間,被上訴人固為PChome之代表人,然PChome為一法
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有權利能力,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
權利主體,兩造間並無契約或消費關係存在,堪以認定。是
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規定逕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3萬6,568元,即屬無據。
㈡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給付一部不能
,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
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
第247條第1、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因PChome內部員工疏失,未將應退款項3萬9
,688元退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承擔員工疏失,依民法第
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5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然上開民法第28條規定,係指「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為自然人而非法人
,自無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又前開民法第247
條第2、3項、第354條第2項規定,均係民法關於契約或買賣
契約之規定,惟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萬6,568元,及自11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
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5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
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TPDV-113-消簡上-3-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