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立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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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名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13年度執字5521、61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名健(下稱受刑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經 本院分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以113年度簡字第15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合 稱本案判決),惟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剝奪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權利,爰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述之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前揭罪刑確定 在案,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嗣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開立執行指揮書,並就上開2罪聲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尚未裁定,且被告並未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無不准 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 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從而,因異議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未為准駁 之決定,異議人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逕予執行,尚有誤會 ,異議人以前開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12

CTDM-114-聲-88-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霖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一霖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金戒指參枚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一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21時許,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鄭淑珠位在高雄 市鳥松區本館路住處(地址詳卷),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 ,竊取鄭淑珠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 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金戒指3枚得手欲離去之際,發 現屋主鄭淑珠返家,廖一霖竟從該處一樓拿取菜刀後往4樓 躲藏。嗣鄭淑珠返家後察覺有異,電請兒子楊竣傑前來協助 ,而廖一霖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4樓頂樓遭楊竣傑發現後 ,詎廖一霖為脫免逮捕,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菜刀由上往下朝楊竣傑揮砍, 並向其恫稱:「要殺死你(台語)」等語,雙方旋即發生拉扯 ,造成楊竣傑受有左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再由該處樓梯 往下逃離過程中以徒手推擠前來攔阻其離去之鄭淑珠,使鄭 淑珠受有左大腿及右肩鈍瘀傷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致楊竣傑、鄭淑珠難以抗拒後,趁隙往1樓大門逃離。經 警到場,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楊竣傑、鄭淑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 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一霖、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卷第67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傑、鄭淑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0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偵辦「廖一霖」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仁武 分局送檢「鄭淑珠遭強盜案」DNA證物初步鑑定結果、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9月30日診字第1130930484 號診斷證明書(姓名:鄭淑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姓名:楊竣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廖一霖)、113年10月25日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廖一霖強盜案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 楊竣傑傷勢照片、鄭淑珠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住房登記表、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 0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171303號調取通信紀錄聲請 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7523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 7063400號鑑定書、113年10月7日鑑定人結文(鑑定人:李 麗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相 片冊及扣案現金3萬2604元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 ,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 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侵入住宅、逾越門窗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9條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依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又按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 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脫免逮捕,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本身並無另起傷害之犯意,告訴人2人受傷應係被 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向楊竣傑 出示菜刀並恫稱:「要殺死你(台語)」之恐嚇部分,為其準 強盜之脅迫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出於一時貪念而為 準強盜行為,然所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 尚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處,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加重準強盜 罪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 造成相當危害,本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且具有工 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取財,前於101年間,亦 因強盜、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卷第114至116頁),是 被告曾同樣因強盜犯行而入監服刑,其於執行完畢後仍未知 所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復參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觀,更難 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應酌 減其刑之情狀,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為脫免逮捕,持菜刀向告訴人楊竣傑 揮砍、脅迫以及徒手推擠告訴人鄭淑珠,致使告訴人2人難 以抗拒,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 有多項竊盜、強盜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訴卷第111至118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身體傷害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送貨司機,月薪約3萬元等語( 訴卷第10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表示之 意見(訴卷第93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用以犯準強盜之菜刀,係被告於告訴人鄭淑珠住處 內所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警卷第 47頁,訴卷第27頁),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所取得之6萬元現金、金戒指3枚,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65頁),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中現金3萬2604元部分, 於被告為警方查獲時即扣押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廖一霖)在卷可佐 ,而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396元及金戒指3枚,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另竊得之提款卡2張,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 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仍可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 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TDM-113-訴-288-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浩(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 37至3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李浩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學城路一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天悅飯店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彎, 並撞擊在現場引導車輛之保全孫韶淮,致孫韶淮受有左腳2 、3、4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已經與告訴人孫韶淮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造成危害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情形,原審判決未為緩刑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應予維持。原審量刑時雖 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51至52、55頁), 然執此與原審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 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原審量刑 並無違誤,應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交簡上卷第77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 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 之態度,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再佐以告訴人也表明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調解筆 錄可參,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CTDM-113-交簡上-140-20250212-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鄭淑珠 楊竣傑 被 告 廖一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強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12

CTDM-114-附民-12-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歐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 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案件 如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付與之 卷證影本,並禁止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114年侵訴字第5號案件全部警 詢卷及檢察官偵查卷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該案之 被告,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 」欄位所示之卷證影本,係屬聲請人以訴訟上主張權利所需 而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 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 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卷證 影本。但為兼顧告訴人及第三人之隱私保護,且本件為妨害 性自主案件,為免其等之個人資料遭揭露,附表編號1至3「 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卷證影本,應將內容 涉及告訴人及第三人之全部個人資料部分,均予以遮隱後, 再付與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 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 限制付與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045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 應遮隱告訴人及第三人含姓名之個人資料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卷影本 應遮隱告訴人及第三人含姓名之個人資料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28號卷影本 應遮隱告訴人及第三人含姓名之個人資料

2025-02-12

CTDM-114-聲-137-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霖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一霖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廖一霖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侵入住宅、逾越門窗及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 重準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而經本院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第101條至1第1項第6款規定諭知羈押3月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院 綜合被告之陳述、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書物證,認其涉 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而面對如此重之罪責,趨吉避兇乃 人性之常,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自陳案發後為躲避 警察追緝,並未居住於原三民區住處,而藏匿於台中之飯店 、宮廟、公園居住,於藏匿台中期間更是短暫居住在不特定 地方,足認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陳為竊盜 、強盜之犯行,係因生活缺錢即以竊盜、強盜方式獲取財物 之犯罪動機,如任其在外,容有再因相同原因,再為竊盜、 強盜犯行之疑慮,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又本案已於114年2月1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 刑度非輕,被告遇此重刑,更提高其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 所為加重竊盜、準強盜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 則本案既尚有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待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併參以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權衡比例原則,認無從 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確保上開羈 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12

CTDM-113-訴-288-20250212-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3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宗華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宗華(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 回關於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簡上卷第57、63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曾宗華 於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本 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承認犯罪,我已經與 告訴達成調解,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雇用勞工從事工作,未能善盡雇 主所負之職業安全衛生注意義務,使勞工於高風險之情形下 從事勞動,對於勞工之人身安全有所輕忽,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以致事故之過失情節,所 致上述傷勢雖未危及生命然非屬輕微,因與告訴人所認知之 請求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等節,有本院 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維修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 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已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造成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情形,原審判決 未為緩刑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不 能遽指為違法,應予維持。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按期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67至68、71頁),然執此與原審判 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 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 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應駁 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有依約按期給付,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 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信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佐以告訴人也 具狀表明請法院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有刑事陳述狀可參 (簡上卷第53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本院 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之和解內容支付告 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支付之金 額及方式,詳見附表所示)。上開本院命被告應按期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曾宗華應給付告訴人許仁清新臺幣(下同)38萬元。 給付方式: ⒈其中5萬元,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已給付完畢)。 ⒉餘款33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3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宗華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許仁清受僱於 曾宗華擔任冷氣維護技師,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曾宗 華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之夾子園左營旗艦店,與許仁清共同進行冷氣機濾網 之清潔及裝設作業時,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 發生職業災害;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提供預防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使許仁清 於垂直高度3.1公尺之開合鋁梯上,進行冷氣機濾網之拆卸 及裝設作業,嗣許仁清因重心不穩,隨即墜落地面,因此受 有頸椎第2至4節骨折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華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仁清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王淑芬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112年2月6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370164400號函、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職業災害通報表、檢查談話紀錄表、一般安全衛 生檢查會談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 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 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 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 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 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 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被告使告訴人按其指示從事工作,以抵 償債務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被告以對價關係雇用 告訴人為其經濟活動從事勞動,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項 所定之雇主。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架設防止墜落之施工架、安 全網,及提供安全帶或繩索等設備予告訴人,即使告訴人於 高度約3.1公尺之開合鋁梯上,進行冷氣濾網之拆卸及裝設 作業。告訴人嗣因重心不穩,於未受防止墜落之設施或裝備 之防護下,自開合鋁梯上跌落,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以致 肇生本案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 急診,經診斷受有頸椎第2至4節骨折之傷害等節,有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上 述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雇用勞工從事工作,未 能善盡雇主所負之職業安全衛生注意義務,使勞工於高風險 之情形下從事勞動,對於勞工之人身安全有所輕忽,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以致事故之過失 情節,所致上述傷勢雖未危及生命然非屬輕微,因與告訴人 所認知之請求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等節 ,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維修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2025-02-12

CTDM-113-簡上-155-20250212-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TORY BURCH皮包16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仁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6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仿冒皮包16件,經鑑定認均屬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五洲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前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被告為委託人,申報進口貨 名IRONWARE ADORNMENT、數量28PEC,嗣臺北關於民國111年 6月22日,就上開進口商品進行查驗而查獲上開產地為大陸 地區之仿冒TORY BURCH皮包16只(下稱系爭商品),惟被告 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 卷無訛。又系爭商品經鑑定,認屬仿冒美商河之光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 圖樣之商標物品等情,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足認系爭商品為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系爭商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10

CTDM-114-單聲沒-7-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勝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 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異、加重效益之情 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業務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2年3月8日前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90號等 橋頭地檢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字第23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0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10月29日 備 註 已執畢

2025-02-10

CTDM-114-聲-47-20250210-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陳映筌 送達地址:林園○○00000○○○(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隊)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宏 被 告 陳嘉叡 黃振瑋 袁麗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所載。 三、被告則均以:願意賠償,但希望能分期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與共 同被告陳建閔(業與原告達成和解)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陳嘉叡、黃振瑋另與陳建閔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黃振瑋、陳建閔另共同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事實 ,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 告論罪科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如無損 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確係遭黃振瑋、陳建閔冒用身分向合迪 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原告並主張其 因此遭到扣薪,但並未提出合迪公司對其扣薪多少錢之證明 文件,況本件經查明原告確係遭他人假冒身分詐貸後,合迪 公司應不會再向原告請求給付借款,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等 財產上之實際損失,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犯行,差點遭 軍方汰除、喪失晉升機會導致痛苦不堪等情,亦全無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不足,無從認被 告之犯行已侵害原告之何等財產權或人格權,是原告請求被 告各賠償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依序各應給付原告80萬元、50萬元 、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喜苓

2025-02-03

CTDM-113-附民-283-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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