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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忠仁(董事)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洪虎焱(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陳韋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訴110015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停權的部分為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基榮,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林文祥、洪 虎焱,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19-428頁、 本院卷二第95-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規 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 ,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 政處分為違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行政處分 有無違法不明確,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將導致原告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 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 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 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 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 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 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㈢、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訴時聲明:「原異議處理結 果及原審議判斷書均撤銷。」,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一第 13頁),被告110年6月7日以陸後採履字第1100101451號函 (下稱原處分)於111年6月21日刊登公報截止執行完畢,有 五年內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查詢可參(本院卷一第543-544頁 ),可知原處分於撤銷訴訟進行中已因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 狀之可能。原告嗣後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 之變更,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8款、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的部分為違法。」 ,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 有情事變更情形,且原告可以透過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 ,將本次刊登公報6個月予以註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其訴之變更應屬適當,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本院卷二第231-23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 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車用外胎(下稱系爭商品)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被告認定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10、12款之情形,以109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 字第10901487971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2月21日函),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請原告於接獲通知次日起10日 提供書面陳述意見。被告再於110年3月17日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3項規定召開「陸軍後勤指揮部GR08019P038PE『車用 外胎』採購案承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審查會議 」,並於110年6月7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10、12款之情形,原告於被告通知日起前5年 曾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次,被告將依法刊登採購公報6個月 。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110年7月22日陸後採履字第 110013143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 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110年11月12日作成訴110015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主文:「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政府採購法第1 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商品之品質安全無虞,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8款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被告於108年9 月25日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0點目視檢查合格,同 時取樣6個輪胎安裝試用及5個輪胎實施儀器檢查,並於108 年10月28日以陸後採履(電)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通知 原告儀器檢測報告及安裝試用結果合格。是被告於108年10 月28日已完成驗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核認 系爭商品不符合檢驗標準,以109年4月22日經標授中五字第 10900523260函為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或改 正之行政處分(下稱標準局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1431 第4.1節及第7.2(d)節所定檢驗標準。被告以標準局處分作 為認定原告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8款之基礎,亦 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不生解除契約效力,不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要件。被告於109年6 月12日推翻其先前檢驗合格結果,改認系爭商品與系爭契約 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0點第2款規定(即目視檢查)不符,判定不 合格,於法自有未合。且被告並未推翻其先前認定系爭商品 之儀器化驗及安裝試用均合格,顯見系爭商品之使用及品質 安全無虞,被告僅以外觀些微爭議即主張解除契約,亦顯失 公平,其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合法。況被告12月21日通知原告 解除契約,距其108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系爭商品外觀疑義 ,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 解除契約。被告如將原告刊登採購公報,顯與誠信原則及比 例原則有違。   ㈢、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 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的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   系爭商品確有不符CNS 1431第7.2(d)節、第4.1節規定之情 形。縱然被告曾判定系爭商品目視檢查、儀器檢驗及安裝試 用合格,然嗣後發現系爭商品胎邊製造日期代碼為6碼或5碼 ,並伴隨尾碼為0(而非規定之四碼),且其胎邊具打磨及 磨損之情況,確實不符商品檢驗法、CNS 1431第7.2(d)節及 CNS 1431第4.1節之法令規定,即便系爭商品已流入市場, 如查驗發現確有不符合CNS 1431標準之情形,標準局仍得命 其回收或改正,故系爭商品自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且該違反 法令之效果,將導致「回收」甚至面臨「沒入、銷燬」之強 制效力,自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情 節重大」情形。且系爭商品之不合格情形業經原告自承,自 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驗收不合格」 情形,而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縱使標準局處分遭判決撤 銷確定,其認定為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並非無違法事實 ,況被告解除契約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 裁定認定為合法。 ㈡、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系爭商品不符合系爭契約對於標的物必須合於法令之規範, 被告自得認定驗收不合格。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7點 之規定,本案履約期限,從簽約日107年11月28日之次日起 算150日日曆天為108年4月27日,而截至108年9月18日原告 申請報驗,乙方逾期144日;另外,自綜判驗收不合格之隔 日(109年6月13日)起至原告發函拒絕補正之日(109年8月5日 )止,為54日,累計逾期天數為198日(計算式:144+54=198) 。則原告已逾期遠大於30日曆天以上,符合系爭契約計畫清 單⒅備註第16點第2款第B目、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 款第5、8目之解約事由。原告明知系爭商品有瑕疵,卻故意 不告知被告,企圖以瑕疵品蒙混過關,自構成第17條第1款 第5目之解約事由。且查109年6月12日分送交貨暨綜判書面 驗收階段,被告判定系爭商品因不具有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 第10點第2款第B目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查驗證明」 而不合格,自符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6點第2款第A目、系爭契 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11目之解約事由。系爭商品確 實有不符商品檢驗法、CNS 1431第7.2(d)節及CNS 1431第4. 1節法令規定之情形,故亦符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 7目之解約事由。系爭商品既已符合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 第16點第2款、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8、9 、11、17目之解約事由,自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所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 ,且情節重大」,而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系爭採購案公 開招標公告(申訴可閱卷第10-14頁)、系爭採購案決標公 告(申訴可閱卷第15-17頁)、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3-16 4頁)、被告109年12月21日函(申訴可閱卷第234-235頁) 、110年3月17日陸軍後勤指揮部GR08019P038PE「車用外胎 」採購案承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審查會議紀錄 (申訴可閱卷第236-240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65頁) 、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一第167頁)、申訴審議判斷(本 院卷一第207-259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2款、第3項、第4項規定「( 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 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 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 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 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 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 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前 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 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 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 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 處分者,應註銷之。……」 ㈡、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之情形 1、查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標得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7年11月2 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7點約定:「7 .交貨期限:乙方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將採購標的 (含安裝試用及儀器化驗破壞數)放置於乙方指定庫儲地點, 以書面方式檢附相關檢驗證明向甲方完成報驗,若未檢附, 視同未完成報驗申請。」第10點約定:「10.檢驗方法:(1) 乙方於驗收時應出具由原廠開立之新品證明文件……。(2)目 視檢查:A.由甲方履驗單位會同相關驗收人員、甲方代理人 及技術代表,依(附件3)規格藍圖及(附件5)目視檢查表及契 約規範,實施數量清點,……如有不符即判定不合格。B.軍品 來源若為國外進口,承商應於交貨報驗時,出具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之商品查驗證明或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以供審查;…… (3)安裝試用:A.案內採購標的於目視檢查合格後,考量適 用主件配賦數,由甲方會同相關驗收人員……實施抽樣1份(… …本案抽樣6個)……等規定實施安裝試用,並由甲方代理人完 成後出具安裝試用報告綜判結果是否合格,並將結果以書面 通知甲方辦理書面審查作業。……(4)儀器化驗……實施抽樣1份 (5個)……B.本案軍品檢驗單位為『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 研究測試中心』……。」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軍品採購目視檢 查表項次3規定「磨損及胎邊標示是否……符合CNS 1431之7.1 及7.2節之規定標示。附註:CNS 1431 7.2 胎邊主要標示: 必須在胎邊予以標示a.輪胎標稱b.製造廠商名稱或其代號c. 製造國別d.製造日期之代號。4外胎型式須與本規格一致; 外觀需整齊完好不得有傷痕、變形、氣泡、裂縫,橡膠部分 不得有硬化龜裂或混有雜質等缺點。」(申訴可閱卷第29-4 4頁、本院卷一第25-42頁)。 2、次查,被告於108年9月25日辦理會同檢驗,其中品名數量、 抽驗情形、包裝情形均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記載「本次目視 檢查驗收判定合格,俟汽基廠出具安裝試用報告及檢驗單位 出具儀器化驗報告結果憑辦後續事宜。」認定合格等情,有 108年9月25日被告採購處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軍品採購目視檢查表可參(本院卷 一第169-171頁)。再查,系爭商品1份5個(產地:MYANMAR (即緬甸)),經依國軍軍品規格之規定檢測其「尺度量測 」、「外胎強度(破壞能)試驗」,儀器檢驗之檢測結果均 符合國軍軍品規格之規定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 研究測試中心出具之委託試驗報告(簽發日期108年10月2日 ,報告編號F108-0063)可參(本院卷一第173-175頁)。且 其安裝試用結果經被告審查與系爭契約規範相符判定合格, 請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日之次日起15日曆天內完成分送交貨 作業等情,亦有被告108年10月28日陸後採履(電)字第000 0000000號電傳單可參(本院卷一第177頁)。可知系爭商品 經由系爭契約約定之目視檢驗、安裝適用、儀器試驗等3種 方法檢驗,由被告、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財團法人台灣區 橡膠工業研究測試中心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均合格。被告因 此請原告進行分送交貨作業。 3、惟因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接獲檢舉電話,指控系爭商品之製 造日期曾遭竄改,因原告已於108年11月5日完成分送交貨, 被告遂先以108年11月22日陸後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 示⑴輪胎標示製造日期歪斜、色澤不一,且尾碼明顯度有落 差(如271900、27190,部分尾碼「0」無法辨識)。⑵部分 輪胎製造日期為「271900」,惟原告檢附之出廠證明記載「 ……保證所有裝運的輪胎從2019年7月8日開始在緬甸生產……」 ,該日應為2019年第28週而非第27週。⑶輪胎標示「REGROOV ABLE」文字後方位置有磨痕、色澤不一。請原告針對上述情 形洽請緬甸原廠提供說明,並檢附其說明文件、佐證及貨物 進口報關單,俾利被告後續驗收綜判作業遂行。有該函可參 (本院卷一第179頁)。被告並請標準局協助審查是否符合 商品標準。標準局就現場商品之實際樣態調查後,認為有兩 個項目不符檢驗標準規定:⑴胎邊製造日期代號為6碼(如271 900),不符合CNS 1431之第7.2(d)節「製造日期之代號:由 4個數字組成,前二碼代表生產週別,後二碼代表生產年分 」之規定。⑵胎邊具打磨及磨損情況,不符合CNS 1431第4.1 節「輪胎之形狀應整齊正確,厚薄均勻且應無明顯污穢、傷 痕、氣泡、龜裂、橡膠流動性不良及混入夾雜物等瑕疵」之 規定,並請原告回收或改正,有標準局109年1月21日經標二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標準局處分可參(本院卷一第295-2 99頁)。因原告未遵期回收或改正,被告於109年6月12日辦 理會驗,會驗結果「……驗收批次分送交貨暨綜判書面驗收…… 驗收意見……本次分送交貨暨綜判書面驗收判定不合格,交貨 期自109年6月13日續計,限期於109年8月7日前改進完畢, 若逾期限將依契約規定檢討解約。」有109年6月12日被告採 購處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參(本院卷一第 197頁)。被告之後則以109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自行 將系爭商品領回,有該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13頁)。 4、惟查,系爭商品製造日期明顯可見2719、2819之4碼數字,後 2碼代表生產年份,前2碼代表生產週數,雖於4碼製造日期 數字之後有0或00,但幾乎無法看出,不會使4碼製造日期產 生混淆或無法辨識等情,有系爭商品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 181-187頁、申訴可閱卷第221-223頁)。至於不明顯的尾數 0或00,是因為緬甸製造商的活字塊加工設備不完善,並非 國外模具廠一起生產,所以出現製造日期後的0數字,實際 上沒有任何意義,又因為1400R20型號是專供緬甸軍方,所 以輪胎標示REGROOVABLE旁邊有緬甸軍方的特別標示,因出 口到臺灣,所以緬甸軍方的標示需要處理掉,有些地方處理 的不是特別理想,保證是0000年0月份新生產的輪胎等情, 有製造商保證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89-196頁)。參以被告 驗收人員依契約規定進行目視檢測後,認定符合系爭契約而 判定合格,已如前述,以及標準局所屬臺中分局便箋記載, 標準局派員至現場查看系爭商品,調查結果:「製造日期之 代號:明顯看出由4個數字組成,前2碼代表生產週別,後2 碼代表生產年份(西元),惟近距離細看該4碼後隱約有伴隨 尾碼0之情況」、「『REGROOVABLE』標示右側有磨痕」(本院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卷第61-65頁),兩造對此便箋所示 內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無意見,亦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32-233頁),可知系爭商品 並無不符合CNS 1431之第7.2(d)節「製造日期之代號:由4 個數字組成,前二碼代表生產週別,後二碼代表生產年分」 規定,也不是CNS 1431第4.1節所稱明顯傷痕,原告主張即 屬可採。 5、又標準局處分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予以撤銷, 標準局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 標準局之上訴略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參酌標準局所屬臺中分局便箋記載,調查結果『製造日 期之代號:明顯看出由4個數字組成,前2碼代表生產週別, 後2碼代表生產年份(西元),惟近距離細看該4碼後隱約有 伴隨尾碼0之情況』、照片及系爭商品因採購案交付被告之目 視檢查結果,認定系爭商品製造日期代號標示符合CNS 1431 第7.2節之規定及系爭商品胎邊『REGROOVABLE』標示文字之右 側雖有磨痕,但依卷附照片所示,磨痕並非明顯,標準局所 屬臺中分局便箋所載,調查結果亦僅敘述『REGROOVABLE』標 示右側有磨痕,且被告目視檢查結果亦外觀整齊完好,無傷 痕等缺點,足見該磨痕難認屬『明顯傷痕』而不合檢驗標準等 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本件既認定系爭商品並無不合檢驗標準之情形,則無回收 或改正之必要。另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 則之論述,乃屬贅述。」,可知最高行政法院維持本院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係因系爭商品並無不合檢驗標準之 情形。非如本件被告所稱法院認定有違法事實,僅因處分違 反比例原則而將之撤銷云云。 6、又按商品市場監督處理要點第18點之1第1項規定:「經依本 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命限期回收或改正商品之回收或改正層面判定原 則如下:㈠國內外發生事故或經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由本 局商品主管業務單位評估該商品是否屬重大危害而應自消費 者層面回收商品,必要時邀請專家學者開會討論。未有重大 危害者,則自銷售者層面回收。」查,標準局是請原告將系 爭商品回收或改正,請原告填妥標準局提供的回收或改正計 畫及報告,標準局並未將系爭商品沒入銷燬,有標準局處分 可參(本院卷一第297-299頁),標準局亦自陳是依照商品 市場監督處理要點第18點之1第1項後段認定系爭商品「未有 重大危害」,應自銷售者層面回收或改正,毋庸自消費者處 回收等情,有標準局113年3月18日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狀 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號卷第40、106-107頁 ),可知標準局認為系爭商品無重大危害無須從消費者即本 件被告回收商品,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並無意見 ,亦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3 2-233頁),可知並無被告所稱系爭商品因違反商品檢驗法 ,將導致「回收」甚至「沒入」、「銷燬」之強制效力,而 應屬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被告以標準局處分所認定之違 法事實與規制效果,以及系爭商品標示製造日期部分有5或6 碼,可由目視即可輕易察覺非4碼,原告自行多餘2碼物理性 消除,產生「另一」胎邊打磨之情形,仍無法滿足系爭契約 關於CNS 1431第4.1節之規範,被告自得認定驗收不合格, 系爭商品面臨「沒入、銷燬」之強制效力自屬情節重大,作 為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遑 論標準局處分業經撤銷確定。 ㈢、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 1、按「乙方倘有下列違約情形之一,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全案或 部分契約……A.驗收如經最後1次驗收仍不合格。B.乙方逾期 交貨(含成品及分送交貨累計)天數達30日曆天(含)以上者… 」、「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 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 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9.查驗或延 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1.廠商未 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 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17.違反法令或其 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 註第16點第2款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8、9 、11、17目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28、74-75頁) 2、查,被告以109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自行將系爭商品領 回(本院卷一第313頁),其中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 節重大」之依據為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6點第2款、系 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8、9、11、17目、民法第 226、227、259條之規定,有申訴審議判斷書可參(本院卷 一第341-343頁)。次查,系爭商品前經被告於108年9月25 日目視檢查合格,並於108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交貨,原告 於108年11月5日完成分送交貨,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應無 違反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6點第2款B及系爭契約通用 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目、第8目之情形,申訴審議判斷書亦 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342頁),故被告認為上開規定屬於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情節重大云云,並無 可採。 3、再查,被告於接獲檢舉後,除請標準局施以商品檢驗而由標 準局作成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之處分之外,被告亦於109年6 月12日辦理會驗判定不合格,交貨期自109年6月13日續計, 限期於109年8月7日前改進完畢(本院卷一第197頁)。因原 告拒絕改正,被告於是以109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自行 將系爭商品領回(本院卷一第313頁),惟系爭商品並無不 符合CNS 1431第7.2(d)節製造日期代號之規定,也不是CNS 1431第4.1節所稱明顯傷痕,且被告109年6月12日辦理會驗 判定不合格之結果,除與被告108年9月25日目視檢驗合格之 結果不符之外(本院卷一第169-171頁),亦屬顯然錯誤, 違法的標準局處分亦經113年6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 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標準局上訴而被撤銷確定,且即便是標 準局也認為系爭商品並無重大危害,只須從原告層面回收或 改正即可,不必從被告處(消費者端)回收,更無被告所稱 沒入、銷燬,已如前述,是被告以系爭商品不符合系爭契約 ,予以驗收不合格云云,已失所據。是被告依據系爭契約計 畫清單⒅備註第16點第2款A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 第9、11、17目解除契約,認為上開規定屬於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情節重大云云,亦屬無據。 4、被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11、17 目約定解除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7號民 事判決認定合法,原告上訴後經113年8月15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云云,惟查,兩造上 開民事裁判並未審酌:⑴標準局所屬臺中分局便箋記載,調 查結果「製造日期之代號:明顯看出由4個數字組成,前2碼 代表生產週別,後2碼代表生產年份(西元),惟近距離細 看該4碼後隱約有伴隨尾碼0之情況」。⑵標準局處分並未要 求將系爭商品沒入銷燬,標準局是依照商品市場監督處理要 點第18點之1第1項後段認定系爭商品「未有重大危害」,可 知標準局認為系爭商品無重大危害無須從消費者即本件被告 回收商品。從而,上開民事裁判之認定事實基礎與本院並不 完全相同,被告主張上開民事裁判認定原告解約合法云云, 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 備註第16點第2款、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8 、9、11、17目之解約事由,自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所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致解除 契約,且情節重大」,而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云云,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第12款「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難認 適法,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 確認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的部分為違法。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31

TPBA-111-訴-117-20241231-3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SYIKA SUCI CAHYANI(中文名:伊卡)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0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RSYIKA SUCI CAHYAN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RSYIKA SUCI CAHYANI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罪,從而,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以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43015號   被   告 ARSYIKA SUCI CAHYANI(印尼籍,中文名伊          卡)             女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SYIKA SUCI CAHYANI(中文名:伊卡,下稱伊卡)可預見提 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9時2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哲、李旻珍、張義群委由張皓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伊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不知道為何會有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伊沒有去掛失或報案云云。惟查,本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時,被告未多加思索即能流暢答覆密碼為181092,被告是否有將密碼寫在紙條後一同放入保護套內之必要,顯非無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2 告訴人蔡宜哲、李旻珍及告訴代理人張皓棠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蔡宜哲、李旻珍、張義群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 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蔡宜哲 113年6月26日12時許 買賣詐欺 113年6月28日19時49分許 1,860元 2 李旻珍 113年6月28日11時54分許前某時 網路拍賣詐欺 113年6月28日19時2分許 9萬9,968元 3 張義群 113年6月28日20時28分許 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6月28日20時28分許 3萬元

2024-12-31

TCDM-113-金簡-934-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楊來福 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水泥構造物拆除、如附圖編號C2所示水泥路面刨除、如附 圖編號D2所示之棚架拆除,及將同段七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構造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伍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 貳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 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 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 理。」。本件所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系爭709、71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 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 地及不當得利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起 訴狀附圖所示系爭709地號土地上編號①之棚架、水泥地上堆 放雜物、鐵皮圍籬(占用面積約648平方公尺)、及系爭710 地號土地上編號②之基隆市○○區○○路000號12號棚架(占用面 積約8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656平方 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111年1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每月給付原告1,428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 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 113年12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1 月20日,複丈日期113年9月3日之(112)基隆土丈字第1175 00號,113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系爭709地號土地編號A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7.58 平方公尺)、編號D2之棚架(面積12.28平方公尺)拆除及 將編號C2之水泥地(面積549.57平方公尺)刨除。及將系爭 710地號土地上編號B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62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65 8.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 21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實 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460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原告曾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楊火爐於101年3月1日簽訂(99)國基租字第00186號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由楊火爐承租系爭709地號土地,其 地上物現況為楊火爐所有之基隆市○○路000巷00號磚造平房 、水泥地兼通道、棚架下方階梯,租賃期間為99年8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後楊火爐於106年1月5日死亡,上開地 上物等由被告2人繼承。嗣原告於110年2月10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查時,發現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竟以附圖編號A之 水泥構造物、編號D2之棚架、編號B之水泥構造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及附圖編號C之水泥路面(下稱系爭水泥路面 )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承租國有 基地整合切結書,承認其占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國有 土地範圍地上主體建築改良物(同區麥金路715巷12號)及 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物實際使用之棚架、庭院上堆放雜物等 場所及附屬設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將系爭水泥路面 刨除、移除並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及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16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付原告1,460元(計算式 詳如民事變更聲明狀第4至6頁)。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7.58平方公尺)、 編號D2之棚架(面積12.28平方公尺)拆除及將編號C2之水 泥地(面積549.57平方公尺)刨除。及將附圖編號B之水泥 構造物(面積8.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 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21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每月給付原告1,46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我們已經在今年(113年)年初將系爭土地清理好還給原告 了,系爭水泥地沒有刨除,水泥構造物還在,那是擋土牆, 當初有跟原告說如果清除會坍塌。另外系爭土地上的鐵架已 經拆完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者,如附圖編號A、B、D2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及附圖 編號C2所示系爭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附 圖所示,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系爭水泥路面亦為被 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 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22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4940號函附該所113年11 月22日(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0日(112)基隆土丈字第 1175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泥路面占用 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占有 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告雖辯稱:已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云云,惟被告既以系爭地上物、系爭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於將系爭地上物、系爭水泥路面拆除及刨除前,自仍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2所 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附圖編號C2所示之系爭水泥路面刨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2、D2所示部 分,既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 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 麥金路715巷,位置偏僻,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等情形 (見本院測量勘驗筆錄),認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原告請求112年7月1日 至113年11月30日,及自11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就系爭709地號土地,係自1 13年1月1日起算至113年11月30日),而系爭709地號土地當 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元,系爭710地號土地111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元,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734元。被告占用系爭70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49.43平方公 尺,占用系爭710地號土地面積為8.62平方公尺,據此計算 ,系爭709地號土地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及系爭710地號土地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11月3 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6,223元【計算式:㈠系爭70 9地號土地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0元×占用面積649.4 3平方公尺×5%÷12月×11月=15,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㈡系爭710地號土地:⒈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8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5%÷12 月×6月=157元。⒉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734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5%÷12月×11月=29 0元。⒊上開⒈+⒉=447元。㈢上開㈠+㈡=16,223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6,216元,並無不合。系爭土地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1,460元【計算式:㈠系爭709地號土地應按月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34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0元×占 用面積649.43平方公尺×5%÷12月=1,434元。㈡系爭710地號土 地土地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元: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734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5%÷12月=26元。㈢上開㈠+ ㈡=1,460元】,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0元,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2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附圖編號C2之系爭水泥路面刨除,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6,216元,及自民事追加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6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2-訴-5-20241230-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588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債 務 人 李炎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06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30

ILDV-113-司促-4588-20241230-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家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濬宸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勝 訴訟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王清楓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家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東侑包裝企業 有限公司及王清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2-重附民-4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8號 被 告 陳俊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6號詐欺等 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吉於提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道○段○巷○○○號,且自陳俊吉或第三 人為陳俊吉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 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 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 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吉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 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 後,認依被告陳俊吉之供詞、卷內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證 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被告陳俊吉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 。又依據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陳俊吉於本案期間涉 及多次詐欺犯行,被害人數眾多,已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加重 詐欺犯罪之虞。惟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 爰命被告陳俊吉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具保。嗣因被告 陳俊吉覓保無著,本院認為除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 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在案。  ㈡聲請人張義群律師為被告陳俊吉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刑事委 任狀在卷可稽,其為被告陳俊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 合規定。又衡諸全案卷證,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然被告陳俊吉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 當知所警惕;復衡酌被告陳俊吉之涉案情節、身分、地位、 資力等情狀,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陳俊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被告陳 俊吉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被告陳俊吉日後審 判、執行之進行。是本院考量上開各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爰裁定被告陳俊吉於提出130萬 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 道0段0巷00號之住所地,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聲-3108-20241226-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鄭采勻 代 理 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陳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19、3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鄭采勻因被告陳沂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 誹謗之接續犯意,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社群網站F acebook(下稱臉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陳沂」粉 絲專頁,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足以毀損 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一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附件 二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 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以:在華人社會中,黑色代表負面形象,坊間甚有針對私密處暗沉色澤之改善醫美療程,足見「黑菊」一詞顯有貶意而非讚美,且審諸被告之學經歷及被告與聲請人素有不睦之關係,暨參酌被告早在110年5月3日曾以個人YouTube「陳沂Chen Yi」下標「雞排妹/黑菊姐」,並公開歌唱「菊花殘,滿地傷,你的菊花黑壓壓,屁股抬高高,長痔瘡,哪裡藏」,又於112年2月15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動物森友會』要怎麼種出黑菊嗎?就是靠雜交!」,其下旋有瀏覽者留言稱「菊花黑色是因為雜交…」、「這個花語我直接笑噴」等節可知,被告多次以「黑菊」稱聲請人,其意至少包括指述聲請人肛門為黑色、聲請人長痔瘡,更係為影射聲請人性生活混亂,可徵該辭彙已據被告賦予新意,核屬鄙俗、貶損名譽之用詞,無關乎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抑或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純係用以滿足個人嘲笑聲請人之私慾,況於網路搜尋引擎鍵入「黑菊」一詞,所得搜尋結果俱與聲請人相關,足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遭受重大侵害,已無從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顯有刑罰介入之必要性等語。然:  ⒈據聲請人所述:伊曾公開如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5號卷(下稱他515卷)第64頁所示下半身照片(下稱本案下半身照片)之高清晰檔案供公眾下載,該照片並無露出肛門,然被告為了利用伊上新聞,堅持使用「黑菊」攻擊伊等語(見他515卷第50頁),核與被告供稱使用「黑菊」一詞之開端(見他515卷第4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9號卷第87頁)相符,可知被告於本件數度使用之「黑菊」一詞,係對本案下半身照片中聲請人接近肛門位置部分皮膚色澤之評論。又紬繹「黑菊」一詞,不外乎以「菊」字代稱肛門,再冠以「黑」字形容其色澤,除指涉他人肛門膚色黝黑外,尚無其他直觀意義。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曾於使用「黑菊」字眼時,併同指述聲請人患有痔瘡、雜交等情,然據聲請意旨所提證據資料,該等言論均屬本案行為外之言論,僅足證明被告確曾發表是類衍生言論,尚不足以通案性逆論凡被告使用「黑菊」一詞時,均有影射聲請人罹患痔瘡、性生活紊亂之意思,其主張顯有拾摭片語跳躍論證之謬。  ⒉聲請意旨雖執華人文化脈絡下黑色具有負面意涵、坊間有針對私密處色澤之醫美療程等節,認指稱他人肛門皮膚黝黑具有貶意,然膚色本無絕對客觀審美基準,均隨個人喜惡而異其判斷,縱有相關醫美療程,亦不外乎迎合接受醫美手術者對膚色之偏愛,可徵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至多僅屬侵害聲請人「名譽感情」之層次。衡諸聲請人既曾於臉書自行公開本案下半身照片之原始檔案,應認其可預期觀覽該照片之公眾將對該照片之全部內容為各式評論,而觀該照片中聲請人未著衣物,且其拍攝範圍包括接近肛門位置之皮膚,依常人對體貌之評論,不外乎體態肥瘦、膚色、膚澤等簡單、直觀方向之經驗,聲請人顯非無從預期將有他人評論其肛門膚色。「黑菊」一詞固經網路輿論放大、渲染,而與聲請人產生強烈連結,然此實係肇因於聲請人本身具有相當網路聲量及網路迅速傳播之特性,誠屬任何公眾人物均難以迴避之現象,是聲請人既選擇自行公開本案下半身照片,自難強求所有網路評論均係聲請人主觀上認定為正面、褒揚之言論。再「黑菊」一詞固無關乎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抑或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然揆諸我國社會現狀,品評明星演藝人員之外貌本係黎民百姓生活常見之消遣,聲請人既為公眾人物,並曾參加演藝活動、拍攝寫真刊物,又自行公開本案下半身照片在先,自難與常人相比擬,當認本件被告對其膚色之評論,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可容忍之限度。如僅因聲請人之一己好惡,旋對此類針對外貌之評論訴諸刑罰,無異要求法律介入個人感情名譽之保護,恐將導致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亦有失去刑法明確性之可能,蓋一般人無從查知公眾人物對於自身體貌之好惡,不免懷疑如法律禁止以黑稱之,則以白稱之可否?據上諸端,尚難僅因被告使用「黑菊」一詞,即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407號案件(下稱聲請人訴媒體案)宣判後, 為即時侮辱聲請人並博得網路聲量,僅在得知判決結果而不 知判決理由之情況下,即發表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言論,審諸 被告具有學習法律之經歷,且本件以網路形式發表言論,自 應被課與較高之查證義務,而自被告所依憑之新聞報導以觀 ,其形式上均有媒體名稱及記者姓名,被告原可親自致電記 者尋訪報導之真意,且被告亦留有聲請人之聯絡方式,實可 親自致電詢問緣由,卻均捨此不為,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其具有誹謗之犯意甚明,且因本罪係即成犯,自不因被告 事後刪除「小三」字眼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等語。然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新聞資料(見他515卷第55-63頁)可知,該等報 導率皆在描述聲請人訴媒體案之緣起(聲請人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保時捷男」舉止親密遭媒體跟拍)、該案開庭過程( 聲請人當庭哭泣、訴訟代理人陳述內容、聲請人受訪內容等 )及一審法院判決結果(聲請人敗訴),且部分報導之標題 使用「法院認證」字眼(見他515卷第59頁),足認被告發 表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言論,尚無重大逸脫所憑媒體報導之內 容。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為博取關注而發表對聲請人不利之 言論,然此核屬動機問題,法律本不禁止任何人對任何新聞 事件發表即時評論,又衡諸我國司法實務運作現狀,案件宣 判當下至判決書公布上網前,除法院同時當庭解明判決要旨 ,或即時發布新聞稿以為說明等特殊情形外,常人實無任何 觸及判決理由之途徑,自難苛求被告在即時發表評論時,必 須完整獲悉判決理由。至聲請意旨雖指被告可電詢記者或聲 請人本人以為查證,然縱係記者或聲請人,亦無即時獲知判 決理由之途徑,況被告與聲請人立場對立、素有不睦係公知 之事實,如苛求被告在對聲請人相關之新聞事件發表評論時 ,均須親自致電聲請人尋求原委,無異於要求法律為聲請人 親設言論審查機制,強令他人不得發表與聲請人主觀認知不 符之言論,顯非合理。據此,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為因應短時 間內快速評論之行為,在既存手段下,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 大致無異,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一一詳陳在 案,其採證及論理,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此 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求予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1 111年6月13日 「不讀書真的好可怕!!!」 「整天只能炒作要不要露…...說真的啦,連黑黑大大的『尾椎』都能自己掰開得意的露了,有差其他點嗎?」 2 111年6月19日 「黑菊姐」、「去年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 3 111年6月23日 「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1、跟助理搭訕說她很可愛,卻不理黑菊姐,表示助理比黑菊姊可愛,天啊,難怪她要生氣氣」、「2、跟黑菊姊糾纏這麼久卻沒認出她是誰,表示要嘛很不紅,要嘛本人照片差太多。」 4 111年6月24日 「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黑菊姊」 5 111年6月29日 「黑菊姊」 6 111年6月29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 7 111年9月12日 「黑菊姊」 8 111年9月13日 「黑菊姊」 9 111年9月13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因為她得意洋洋放上咖蹭對鏡頭,用甜辣一樣的短手指把屁縫掰開的照片,強迫大家看」 10 111年9月29日 「黑菊」 11 111年10月28日 「雞排妹(現已正名為黑菊姐)」 12 111年11月3日 「黑菊姊」 13 111年11月4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 14 111年11月4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雙標黑菊姊」 15 111年11月5日 「黑菊姊」、「黑菊姊」 16 111年12月28日15時27分許 「黑菊姊鄭家純在去年疫情最嚴峻的期間,跑去跟一個保時捷男開房間,還在停車場掐人家屁股被鏡週刊記者拍到。黑菊姊認為內容不實,害她被網友誤認為小三,向鏡週刊提告求償60萬元。今台北地院判決黑菊姊敗訴!!!恭喜黑菊姊,法院認證的小三」 17 111年12月18日 「黑菊姐」、「喔,黑菊的味道」、「這很黑菊」、「保證沒有穿過的內衣褲,因為我不是需要靠噁男意淫維生的人」 18 111年12月26日 「黑菊姊」、「黑菊姊這樣搞,其實就是要造成寒蟬效應,讓大家害怕,以後就沒人敢說實話了」「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檢方會聲請『簡易處刑』,不是犯罪事證明確,就是被告自白承認犯罪事實。所以就像我說的那樣,黑菊姊賭路人被告刑事會怕,會去跟她求調解,然後檢察官就用簡易處刑結案。於是黑菊姊得意洋洋的說她赢了,騙不懂法律的無知民眾。但這個如果跑通常程序,好幾個留言不起訴的會都很高的」

2024-12-25

SLDM-113-聲自-61-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楊溪明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前案(案列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交還斯時管理人即訴外人苗栗縣政府確定)執行事 件簽立切結書,並同意以民國102年12月24日之現況點交予被 上訴人而執行完畢,其自103年4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係前案 於80年1月22日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新事實,本件與前案非同一 事件,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系爭養殖專區係苗栗縣政 府於100年1月13日為輔導養殖漁民取得合法經營及未來發展需 要所研議,系爭土地為系爭養殖專區之範圍,102年4月24日「 通霄海水養殖生產專業區土地取得及合法使用」研商會議案由 一之說明及決議內容,仍重申非法占用養殖戶應放棄及返還占 用之土地,並無就地合法之決議,苗栗縣政府為籌備規劃系爭 養殖專區所召開之會議,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遭非法占用部 分應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排除占用。被上訴人自93年4月23日 管理系爭土地後,即於94年間聲請前案執行事件,並於102年1 2月24日以兩造同意方式現況點交,難認其有不行使權利、不 欲上訴人返還土地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而應對上訴人 加以保護之情形,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未違反誠信 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從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甲、乙所示池1至池6、房屋1、2及圍牆、養殖池、 大池、小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房屋1、2、圍牆、養殖池及返還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不受前案判 決既判力拘束;被上訴人未曾於所參與苗栗縣政府歷次會議( 包括委託專業服務案報告審查會議)中表明放棄對上訴人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且於管理系爭土地後即聲請執行,經上訴人同 意點交,並無不行使權利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之 情形;復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及其餘攻防方法暨證據 ,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錯誤適 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又被上訴人為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自治 機關之苗栗縣政府間,並無行政一體原則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477-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1號 原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洲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 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基於民法第179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總計36,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51,800元,有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1,800元;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 金額為36,580元;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 的金額為5,871元【計算式:7,000×26/31=5,871,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94,251元【計算式:551,800+36,580+5,871=594,251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441-202412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湘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6,42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4

SLDV-113-司促-14007-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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