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9號
原 告 邱均惠
訴訟代理人 陳畯琦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1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2,4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郁榛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3時3
5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平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
投縣南投巿平和街與平和街62巷口處(下稱肇事地點,路口
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街00巷○○
○○○○○○○○○○○地○○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欲右轉駛入平和街時
,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
,而邱郁榛已將A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250元(細項:維修費用4萬6,2
50元、車輛減損費用1萬5,000元、交通費用4,000元),爰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部分過失責任,惟
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有停等確認左右來車始接續行駛,是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僅負30%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
車,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且邱郁榛已將A車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17-19、25-35、159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A車減損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有關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市價減損部分,本院依職權
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本院卷第113頁)
,鑑定結果略為:A車追溯至112年11月事故前買賣行情約
為26萬元,經修復後巿場買賣行情約為20萬元。A車經外
力撞擊後導致左前門、左後門擠壓更換、左後葉子板切焊
、後保桿更新,已破壞汽車完整性,故有一定之價差等語
。本院衡諸A車受損情況,復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
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易
性價值貶損為6萬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1萬5,000元,自
無不可,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行為,致其須支出交通費
用4,000元等語,惟原告迄今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供
本院參酌,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要屬無據。
⒊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
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9,050元、工資3萬7,200元,有翔
湧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
左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
工資3萬7,2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9,050元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7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
11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905
元【計算式:9,050×0.1=905元】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
費用。綜上,A車之維修費用應為3萬8,105元【計算式:9
05+37,200=38,105】。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3,105元【15,00
0+38,105=53,105】。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系爭A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行
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17-146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A、B車行車均違反號誌管制,惟被
告駕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雖辯稱其行經肇事地點當時有停下來確認左右有無車輛
才繼續行駛等語,然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A車行向為閃光黃燈享有優
先路權,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20%、8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本院所
不採。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4萬2,484元(計算式:53
,105×80%=42,484)。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小-55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