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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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86號 聲 請 人 張詠翔 相 對 人 盧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9

SLDV-113-司票-2748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113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183、4184、13650、17788、17789、13648、13649 、2127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6、1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51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90號、113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第一審判決,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至於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 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被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5989-202411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3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9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隨身碟1個(價值5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 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30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 機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張詠翔所有、插在娃娃機臺上之喇 叭上之隨身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詠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上開隨身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上開隨身碟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25

PCDM-113-審簡-1582-20241125-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張詠翔 相 對 人 林育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0

ILDV-113-司票-713-20241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蔡承均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毀損犯行 ,辯稱:監視器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然查,依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所拍攝到持白色瓷碗毀損告訴人張詠翔之機車儀表 板之人,與被告之臉部特徵相符,有前開擷取照片及被告之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偵卷第15、21-22、26-34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為監視器畫面中所拍攝到毀損告訴人 機車儀表板之人。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恣意持白色瓷碗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儀表板,其所為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財產毀 損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白色瓷碗1個,未據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另考量前揭物品非屬違禁物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應可認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1號   被   告 蔡承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均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7時2分許,基於毀損他人 器物之犯意,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旁,持白色瓷碗 擊破張詠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儀表板,致令該機車儀表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詠翔 。嗣張詠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翔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承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上開 機車儀表板,監視器畫面不是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7張、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TYDM-113-壢簡-1895-202411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 上 訴 人 胡紜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2、151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紜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釐清張詠翔、許椀婷、高品雯匯款 至其申辦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原因 ,亦未調查(其長媳)林詠馨是否佯稱還款而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並藉機取走該帳戶提款卡,即遽以論罪,有調查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僅以其無法提供與林詠馨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借還款資料,復無住宅遭竊情 事,即認定其所辯不實,未調查對其有利之事項,有不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 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被害人翁嘉呈、張 晉嘉之證言,卷附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酌以所列其 餘證據資料及案內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 人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集團所屬 成員以所載詐欺方式,分別詐騙翁嘉呈、張晉嘉,致翁嘉呈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集團成員再持提款卡提領,以此方 式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張 晉嘉因未陷於錯誤,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本案帳戶 而未能得逞等各情,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構成要件 之理由,並敘明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犯罪所得,當以可操控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之理,參酌翁嘉呈受騙匯款後即遭人提領一空,可知本 案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得贓款之用,因認係上訴 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復說明依其學經歷及智識程度,對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應有預見,貿 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 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對於其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 因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並非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說詞, 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 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欠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 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 人確有所載幫助洗錢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 之處,就其否認犯行所辯未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尚以本案 帳戶收受林詠馨匯還8萬元欠款等說詞,亦敘明不可採之理 由甚詳。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林詠馨或匯款名義人張詠翔、許椀婷、 高品雯,欲證明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原因、目的(見原審卷第 73頁以下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 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均稱「無」(同上卷第82頁) ,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 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上訴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上訴人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 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628-202411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96號 聲 請 人 張詠翔 相 對 人 陳臆涵 李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票-11996-2024111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33號 聲 請 人 張詠翔 相 對 人 吳玉如 張春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4月8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5月31日 002 113年5月31日 6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6月1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票-12033-20241112-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08號 聲 請 人 張詠翔 相 對 人 陳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21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12年11月15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3日 002 113年5月13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6日 003 113年5月16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6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PCDV-113-司票-12108-20241108-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05號 聲 請 人 張詠翔 相 對 人 林佳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PCDV-113-司票-1210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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