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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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江秀香 相 對 人 王碧蓮 王美雲 王淑玲 王淑貞 王美麗 王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碧蓮、王美雲、王淑玲、王淑貞、王美麗、王美琪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 ,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關於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2 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反請求 剩餘財產之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請 求部分,由相對人王碧蓮、王美雲、王淑玲、王淑貞、王美 麗、王美琪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 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同月14日合法送達 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 ,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關於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聲請人預納。 關於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第二審裁判費   18,429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29,329元 相對人王碧蓮、王美雲、王淑玲、王淑貞、王美麗、王美琪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65元【計算式:29,329×1/2=14,665,元以下4捨5入】

2025-02-20

TCDV-113-司家聲-43-20250220-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王淑貞 相 對 人 王淑玲 王江秀香 王美雲 王美琪 王美麗 王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淑玲、王江秀香、王美雲、王美琪、王美麗、王碧蓮各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關於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家繼訴字第102號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 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王淑貞請求分割遺產 之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除王淑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遺產分割部分,由聲請人王淑貞負擔10 分之9,餘由兩造各負擔7分之1。聲請人再提起上訴至最高 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 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業已確 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同月14日合 法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 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關於分割遺產第一審裁判費   56,707元 聲請人預納。 關於分割遺產第二審裁判費   96,243元 聲請人預納。 關於分割遺產第三審裁判費   96,243元 聲請人預納。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定諭知由聲請人負擔。 分割遺產裁判費第一、二審合計   152,95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2號判決諭知由聲請 人負擔10分之9,餘由 兩造各負擔7分之1  關於返還不當得利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聲請人預納。依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王淑玲、王江秀香、王美雲、王美琪、王美麗、王碧蓮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5元【計算式:152,950×1/10×1/7=2,185】

2025-02-20

TCDV-113-司家聲-46-202502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李昀珊 李昀儒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報償還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債務狀況期限准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展延六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 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 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 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及第13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李俊宏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李俊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等依法向 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案 件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上開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已於111年1 1月19日屆滿,聲請人等依法至遲原應於112年5月19日向鈞 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然因屢有債權人以向聲請人等起 訴之方式請求清償債務,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65 號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9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782號裁 定准許聲請人陳報償還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債務狀況期限 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展延至114年1月19日,是聲請人依鈞 院裁定至遲應於該日向鈞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惟目前 尚有鈞院111年度中檢字第3271號返還借款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清償借款、113年度重上字第 186號返還借款等案件未結案,是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尚未 能確認,聲請人等實難於前揭期限內清償遺債並向鈞院陳報 償還遺產債務狀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渠等提出案件進度表等為證,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20

TCDV-114-司繼-79-202502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29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春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王春蓮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春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春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春蓮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春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春蓮(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巷00○0號)於113年4月11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以上均影本) 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2975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 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林助 信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林助信律 師113年12月23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 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20

TCDV-113-司繼-4429-20250220-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趙榮貴 相 對 人 林欽木 劉林阿盞 姚林金玉花 林秀梅 林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2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 表一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 原審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則相對人應各負擔如附表 三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相對人林欽木   1/6 相對人劉林阿盞   1/6 相對人姚林金玉花   1/6 相對人林秀梅   1/6 相對人林玉枝   1/6 聲請人趙榮貴   1/6 附表二: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裁判費  7,160元  聲請人預納 附表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4捨5入) 姓名 應負擔費用 相對人林欽木   1,193 相對人劉林阿盞   1,193 相對人姚林金玉花   1,193 相對人林秀梅   1,193 相對人林玉枝   1,193

2025-02-19

TCDV-113-司家聲-44-202502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2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玉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元綱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玉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玉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玉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玉萱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玉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玉萱(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00巷0號)於111年1月5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函文、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法庭函文(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楊元綱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楊元綱律師114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 附卷可參。茲審酌楊元綱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 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 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楊元綱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19

TCDV-113-司繼-5224-202502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91號 聲 明 人 林龍 林倫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節令不幸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死亡,聲明人林龍、林倫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聲明人林龍、林倫雖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孫,然並未提出相 關戶籍資料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於 113年10月23日、12月20日通知補正,聲明人2人迄今仍未向 本院具狀補正,本院自難認定聲明人林龍、林倫確為被繼承 人林節令之孫,聲明人林龍、林倫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2-19

TCDV-113-司繼-4391-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甲○○(女、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 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財產證明等證物為證,復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乙○○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 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 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 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 3年11月19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19

TCDV-113-司養聲-268-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葉晁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宋泓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三第五行關於「00年0月0日生」之記載, 應更正為「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2-19

TCDV-113-司養聲-218-20250219-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95號 聲 明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不幸於民國113年8月3日 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 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 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5條前段、第76條明 文規定,是無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 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否則其拋棄繼 承行為即為無效。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於113年8月3日死亡,聲明人乙○○(000 年0月00日生)係被繼承人之孫且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 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丙○○及甲○○代為意思表示。 惟聲明人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書狀並未明列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有甲○○之簽章,此有聲明拋棄繼承 書在卷可參,顯見聲明人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聲明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 明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未成年人即聲明人 乙○○所提出之聲請狀需經法定代理人甲○○簽章」之事項,且 裁定業於114年1月7日合法送達聲明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聲明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明人既未由其 法定代理人甲○○代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拋棄繼承 之行為自屬無效。執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2-19

TCDV-113-司繼-3995-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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