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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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蘇郁夫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2,70 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12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7

TPDV-114-司票-1780-2025011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5號 原 告 曾張雅惠 被 告 李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未陳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此部分亦暫未經地政機關實測,經本院限期內命原告陳報系爭地 上物之占用面積,原告逾期仍未陳報,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9.7 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按,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 0,546元【計算式:49.7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2,600元(系 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20,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16

TNEV-113-南簡補-565-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周煥庭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 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9萬4920元 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9.48 違約金: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1-16

TPEV-113-北簡-11812-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學先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星慧 被 告 張雅惠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 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4、1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張雅惠、蔡議賢(下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於民 國111年4月25日邀張雅惠、蔡議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 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浮動計息(目前年利 率為百分之2.72),並約定自111年4月25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褒綠美公司本息僅繳至113年8月25日止,以後即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2, 195,5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又張雅惠、蔡議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褒綠美公司就原告請求金額及起訴狀所附證據均不爭執,僅 辯稱:張雅惠、蔡議賢就債務在進行協商等語。 三、張雅惠、蔡議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 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催告函、雙掛號回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 、第75至85頁),核屬相符。褒綠美公司就原告請求金額及 起訴狀所附證據均不爭執,張雅惠、蔡議賢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要旨參照)。褒綠美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 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褒綠美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張雅惠 、蔡議賢為褒綠美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張雅惠、蔡議賢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14

TPDV-113-訴-6497-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債 務 人 復貴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債 務 人 張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伍仟肆 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促-998-20250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復貴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息按年息2.93%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2日,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55,435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0

TPDV-114-司票-954-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鴻偉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 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上網對張雅惠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張雅惠 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3日止,陸續匯 款7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7,269元、6,000 元、2,000元、53,655元、6萬元及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 張雅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雅惠於警 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本案提 款卡係遭其表弟陳其汶借用未還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雅惠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3日止,陸續匯款7 筆,金額分別為5萬元、7,269元、6,000元、2,000元、53,6 55元、6萬元及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至被告名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成員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營偵卷第27至31、37至63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勘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處;即提供帳戶而幫助特定犯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利用其帳戶為特定犯罪 ,或能推論其有預知提供帳戶將供作為特定犯罪之可能,始 足當之。而證人陳其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111年與被 告一同在白河工作時,因自身帳戶沒辦法領錢,而向被告借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來其到台北工作,因與被告沒有 聯繫,其就把被告本案郵局提款卡帶到台北,卻不慎遺失, 其向被告借用本案郵局提款卡後,迄今未將提款卡歸還予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50、265、267頁)。而被告於111 年1月23日至112年1月23日在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或因時隔已久,證人陳其汶記錯 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年份,然證人陳其汶確實有向被告借 用本案郵局帳戶,且迄今未還乙情,業據證人陳其汶證述明 確,依人趨吉避凶之本性,證人陳其汶應無故意袒護被告卻 讓自己自陷遭刑事追訴可能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 戶借予表弟即證人陳其汶使用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固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證人陳其汶使用,然證人陳 其汶為被告之表弟,彼此有高度信賴關係,因對方要求而提 供己身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使用,尚非難以想像,被 告當無由懷疑證人陳其汶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佐以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最早時間為112年1月10日, 此時被告已入監服刑將近年餘,而詐欺集團收取被告帳戶後 ,衡情亦無置放年餘未使用之理,是被告應無可能於其入監 前基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況卷內亦無 被告於服刑期間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具體事證,依罪疑惟輕原 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金訴-769-202501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2號 原 告 張雅惠 被 告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凱瑞威國際教育) 法定代理人 崔智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復依同法第436條23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可稽 ,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有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7頁)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 收費答詢表等件可考,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7

TPEV-114-北小-92-2025010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49號 聲 請 人 黃聖凱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PCDV-113-司票-11849-20250107-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蕭人杰 住○○市○○區○○路00號0樓(信用 卡中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惠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規定 ,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 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 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 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又債務 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張雅惠於本院轄 區內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雖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信用卡債 務新臺幣(下同)255,763元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寄發逾期 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多次電話聯繫未果,顯示其有浪費 資產致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之虞,已無力清償債務,相對人 財產有限,因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惟依其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等件影本,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至於假 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逾期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地 政資訊網路e點通電傳資訊系統,則僅能證明相對人對聲請 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及其名下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查 封,仍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 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況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乙事,益見其無法任意 處分移轉他人,亦難有何脫產之疑慮;此外,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致其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 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03

SJEV-113-重全-107-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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