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5號
原 告 曾張雅惠
被 告 李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未陳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此部分亦暫未經地政機關實測,經本院限期內命原告陳報系爭地
上物之占用面積,原告逾期仍未陳報,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9.7
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按,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
0,546元【計算式:49.7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2,600元(系
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20,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TNEV-113-南簡補-56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