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彥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羽瑄、「劉福耀」、「陳光前(鑽石符號)
貸款顧問」、「希特勒」、「日耀天地」、「無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
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沒拿到就被警察抓到了等語(見
偵查卷第3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
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柯尚霆 (提告) 112年9月8日10時5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9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瑜萲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8時8分、34分許 29,989元 22,000元 112年9月8日18時10分、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8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2,000元 3 陳穎慧 (提告) 112年9月8日1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7時52分許 46,015元 112年9月8日17時54分、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2,000元 46,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賴天付 (提告) 112年9月6日17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4時21分許 9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26分至16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90,1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宣宇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2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5分許 38,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9時21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7,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黃江旭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11分許 18,987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彭素英 (提告) 112年9月6日10時51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0時17分許 3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至9分許(含臨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50,0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6號
被 告 吳羽瑄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彥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羽瑄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訊,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光前(鑽石符號)貸款顧問」
、「劉福耀」作為收受不詳款項使用。嗣劉彥宏及「陳光前
(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吳羽瑄上
開帳戶內,再由吳羽瑄依「劉福耀」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2時42分許至19時41分間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
付給劉彥宏。再由劉彥宏以經手金額新臺幣(下同)每10萬元
可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依真實姓名年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希特勒」、「日耀天地」、「無旡」等人指示,
在上址向吳羽瑄收款後,至指定地點交付給「無旡」而上繳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羽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便向銀行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訊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不明來源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在上開地點交付給被告劉彥宏之事實。辯稱:伊沒想那麼多,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2 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希特勒」、「日耀天地」、「無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負責向被告吳羽瑄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羽瑄名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羽瑄名下帳戶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羽瑄名下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6 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車手蒐證照片、收水蒐證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羽瑄名下帳戶,隨即遭被告吳羽瑄提領,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轉交被告劉彥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羽瑄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羽瑄提供上開
帳戶並領款之行為,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為辦
理貸款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而依「陳光前(鑽石符號)貸款
顧問」、「劉福耀」指示,簽署合作協議書,渠等告知被告
吳羽瑄所提供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係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
及調整稅報表,提領後須返還給指派前來收取之人等情,業
經被告吳羽瑄供陳在卷,並有被告吳羽瑄分別與「陳光前(
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對話紀錄各1份及合作
協議書2份附卷可稽,是不排除被告吳羽瑄主觀上僅係製造
假金流預備向銀行詐貸,則其對於「陳光前(鑽石符號)貸
款顧問」、「劉福耀」及渠等所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詐欺取財乙節,是否有犯意聯絡,要非無疑,尚難逕以被
告提供上開3個以上帳號(戶)予「陳光前(鑽石符號)貸款
顧問」、「劉福耀」使用,即遽論以詐欺取財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核被告劉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陳光前(
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希特勒」、「日耀
天地」、「無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劉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柯尚霆 (提告) 112年9月8日10時5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9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2 陳瑜萲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8時8分、34分許 29,989元 22,000元 112年9月8日18時10分、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112年9月8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2,000元 3 陳穎慧 (提告) 112年9月8日1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7時52分許 46,015元 112年9月8日17時54分、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2,000元 46,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4 賴天付 (提告) 112年9月6日17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4時21分許 9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26分至16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90,100元 5 陳宣宇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2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5分許 38,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9時21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7,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6 黃江旭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11分許 18,987元 7 彭素英 (提告) 112年9月6日10時51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0時17分許 3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至9分許(含臨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50,000元
TPDM-113-審訴-2125-20241205-1